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簡易處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垃圾袋共伍佰玖拾伍包(每包內之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銷售名片捌張、銷售名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台北市政府將一般廢棄物之垃圾之清除、處理費用,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為配合此項措施,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北市環保局)並公開招標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台北市丙○○○○」,用以表示垃圾之清潔、處理費用業經隨袋繳納予台北市政府,該丙○○○○即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屬於一種準公文書,台北市民清理一般廢棄物並應使用此種台北市丙○○○○,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復明知台北市丙○○○○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是台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服務標章,以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又明知不詳年籍之「乙○○」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垃圾袋,係意圖欺騙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於環保局專用之前揭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且擅自印有「臺北市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惟欠缺防偽封籤之偽造丙○○○○,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初及九十年六月中旬,以超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十只垃圾袋)、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各為一百八十元、中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一百三十元、小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八十元之價格,自乙○○處購入垃圾袋多箱,由乙○○載至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丁○○購入後即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分別在台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內湖區、文山

區、台北市○○○路、景隆街附近等商家,以超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十只垃圾袋)、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各為二百五十元、中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二百元、小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四處公然兜售偽造之丙○○○○,持以行使連續多次販售偽造之丙○○○○予不特定人士牟利,足生損害於上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台北市環保局,以及台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之確實性。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丁○○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兜售仿冒之垃圾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丙○○○○共計二十五包及其所有供記帳及聯絡用之銷售名單一張暨供招攬客戶及販售聯絡用之銷售名片八張,並循線至台北市○○路○段與大業路口,在丁○○之QU─二二四二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之偽造丙○○○○共計五百七十包,始悉前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知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右揭價格,販入及賣出戊○○○○之偽造丙○○○○,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擬出售予他人時為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乙○○說是瑕疵品,所以賣的比較便宜,伊不知道伊所販入及賣出之垃圾袋是偽造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偽造之丙○○○○之事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價格,向乙○○購入偽造之丙○○○○多次,並販賣予他人多次,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丙○○○○共計二十五包、銷售名片八張、銷售名單一張,並循線至台北市○○路○段與大業路口,在丁○○之QU─二二四二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二之偽造丙○○○○共計五百七十包等情,為被告自承無訛,且經查獲員警己○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復有銷售名片八張、銷售名單一張及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是被告販賣偽造之丙○○○○之事實,要可認定。

(二)丙○○○○性質及商標暨服務標章專用權之認定:台北市政府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將一般廢棄物之垃圾之清除、處理費用,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為配合此項措施,台北市環保局並公開招標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台北市丙○○○○」,用以表示垃圾之清潔、處理費用業經隨袋繳納予台北市政府,該丙○○○○即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台北市民清理一般廢棄物並應使用此種台北市丙○○○○,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而由台北市環保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廠商製造之台北市丙○○○○上並印製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台北市丙○○○○」等字樣,有扣案之丙○○○○足據。次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系爭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目前仍在專用期間,亦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之商標、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販賣之仿品垃圾袋上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與台北市環保局專用權人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係屬相同,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垃圾袋文字印刷、袋身色澤幾與真品雷同,貨品來源不明其垃圾袋包裝之外包封,均無黏貼丙○○○○之防偽標籤,與合法之臺北市丙○○○○每包均貼有丙○○○○專用之防偽標籤包裝方式不同,足資認定所查獲之丙○○○○應屬偽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經檢視扣案物後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是扣案之垃圾袋確屬偽造,且其上印有仿冒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及「臺北市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乙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販賣偽造專用圾袋之期間認定: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伊係從九十年四月初販售迄今(被查獲時)(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銷售名單所列)前面的日期是下次預計要去的日期,後面的日期是第一次去的日期」、於偵查時供稱:「九十年四月起我進貨後,先試賣::」(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五十六頁),所供販賣起訖期間,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關於進貨次數所供:共向綽號「林仔」購買二次,第一次是九十年四月初,交易地點在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下,第二次是九十年六月中旬,交易地點相同,兩次進貨量約六至七百包左右(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年四月乙○○提供我超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各五包給我試賣::六月時向乙○○購買::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相互吻合,徵諸扣案之卷附銷售名單為被告所有,且記有其平日銷售之地點、時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觀之該銷售之時間起迄即係載明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六、七月間,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兜售仿冒之垃圾袋時,為警當場查獲,顯見被告所供其係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開始試賣(非免費提供)販售,迄九十七月十二日被查獲時止,應可採信。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四月間只有送給別人用(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稱:九十年五、六月乙○○叫我送去給客戶,他才去收錢(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辯稱:在九十年四月到六月間我是替乙○○送貨,我自已並沒有進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初及九十年六月中旬各進貨一次(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並有買進價格(見偵卷第十二頁,詳下述),當屬自己販賣營利,要無自行進貨後,又「於九十年四月到六月間替乙○○送貨」之可能,且販賣偽造丙○○○○係冒著違法陷入囹吾之高度風險,豈有如合法商品般之免費送人促銷之理,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亦辯稱自七月份才開始自行販賣台北市丙○○○○云云,惟扣案之銷售名單為被告所有,且記有其平日銷售之地點、時間,為被告所供承,該銷售之時間起迄即係載明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六、七月間,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丁○○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兜售仿冒之垃圾袋時,為警當場查獲,觀之銷售名單,以九十年四月、五月、六月為銷售頻繁之時間,被告所供其係自九十年四月間販售迄九十七月十二日被查獲時止,至堪明顯,嗣後翻異辯稱係自七月份才開始自行販賣云云,乃屬遁詞,要無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另辯稱:只有向乙○○進貨一次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與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四)買進及賣出價格之認定:關於買進之價格,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超大型垃圾袋每包一百八十元,大型垃圾袋每包一百八十元,中型垃圾袋每包一百三十元,小型垃圾袋每包八十元(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前後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於原審、本院調查中另供稱:台北市丙○○○○的超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十只垃圾袋)、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各為一百五十元、中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一百二十元、小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八十元之價格買進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所供與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查被告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陳述而為並無爭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卷內所存之證據相左,而被告於原審、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復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衡諸被告於案發之初,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較少考量利害,所述與較接近真實,關於買進之價格,自應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至於賣出之價格,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一致供稱:超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十只垃圾袋)及大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各為二百五十元、中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二十只垃圾袋)二百元、小型垃圾袋每包(內裝三十只垃圾袋)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四處兜售台北市丙○○○○(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均低於合法丙○○○○之販售價格,有卷附台北市販售丙○○○○各項規格價格表足資參較,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販賣台北市丙○○○○有時一天約賺二、三千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基於營利販售偽造丙○○○○,甚明。

(五)被告明知其向乙○○販入後出售之垃圾袋係屬偽造之認定:被告偵查時即供稱:「林姓男子去夜市找我,並說這些垃圾袋是跑稅金的,很好賣,且與真的一樣」、「在賣給民眾時,我只告訴他們這是跑稅金的或黑市的,有的人就不敢買,有的我告訴他們這些是瑕疵品所以較便宜,所以他們就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且其供販賣聯絡用之名片,係以不具真實姓名之張先生名義,復未列明販賣之營業地點,有扣案名片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參以臺北市政府為推行此一全國首創、攸關臺北市民生活之新

制,並慮及丙○○○○具有財產價值,或有不肖廠商偽造之虞,乃屢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告知臺北市民新制推行目的、丙○○○○特徵、購買地點及價格,衡諸被告所購入之偽造垃圾袋之價格,遠低於真正丙○○○○之售價,又真品之台北市丙○○○○只有在便利商店、超市等特約商店才能購得,而被告既自承係自夜市取得該垃圾袋,並認識係逃漏稅金及貨源來自黑市,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購買垃圾袋之地點並非一般合法出售地點,綜上,足見被告明知丙○○○○之特徵、購買地點及價格,竟向非經授權之乙○○,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入戊○○○○之偽造丙○○○○,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是可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明知其向乙○○販入後出售之垃圾袋係屬偽造乙節,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不知伊所販入及賣出之垃圾袋係偽造,因為乙○○說是瑕疵品,所以賣的比較便宜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台北市丙○○○○係由台北市環保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廠商製造,垃圾袋上並印製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台北市丙○○○○」等字樣,且該垃圾袋依其用意係用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費予台北市政府,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且亦為臺北市政府取代垃圾費用隨水費徵收之替代方案,依市民消費產生垃圾之數量而徵收費用,與市民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非得僅以民間買賣私法關係視之,其性質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丁○○明知台北市丙○○○○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是台北市環保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專用期間內,而扣案之垃圾袋係他人冒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名義所偽造,竟於販入後再連續售出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垃圾費收取之確實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同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販賣仿冒服務標章商品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雖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增訂:販賣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於事實欄認:台北市政府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將一般廢棄物之垃圾之清除、處理費用,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為配合此項措施,台北市環保局並公開招標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台北市丙○○○○」,用以表示垃圾之清潔、處理費用業經隨袋繳納予台北市政府,該丙○○○○即為一種收費證明標誌,屬於一種準公文書,台北市民清理一般廢棄物並應使用此種台北市丙○○○○,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等詞,惟未無理由欄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二)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該乙○○::先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由乙○○免費交付偽造丙○○○○,再由丁○○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持往台北市士林、北投等地區販賣予不詳客戶。其後於九十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初止,丁○○即自乙○○處購入垃圾袋多箱,由乙○○載至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丁○○購入後即在台北市北投區等商家,四處公然兜售偽造之丙○○○○」,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所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至同年七月初止,自乙○○處購入垃圾袋多箱,由乙○○載至五股交流道附近交付乙節,非惟無證據足以佐證,復與被告自承之事實相左,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三)被告所販賣之偽造丙○○○○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人販入,林姓成年人販賣於被告,被告再以販入之偽造丙○○○○販賣於客戶,且二人基於買賣關係之對立關係,並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原審認「前開垃圾袋係由乙○○提供予被告販賣,即係由乙○○推由被告實施,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云云,不無違誤。

(四)關於買進之價格,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超大型垃圾袋每包一百八十元,大型垃圾袋每包一百八十元,中型垃圾袋每包一百三十元,小型垃圾袋每包八十元(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與於原審調查中供稱:超大型垃圾袋、大型垃圾袋各為一百五十元、中型垃圾袋每包一百二十元、小型垃圾袋每包八十元之價格買進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前後不符,原審就買進之價格以被告在審理中之供述為據,卻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採證之依據及其理由,對於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棄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扣案之銷售名片八張、銷售名單一張,屬被告所有,業據供明在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宣告併予沒收,復未於判決中詳敘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未判處罰金或緩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法定最低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罰金刑,經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難謂過重,且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台北市政府之垃圾清運收費管理,且於查獲後,對幕後之供應商乙○○,又語焉不詳,難認有悔誤之心,原審不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為對臺北市政府之損害程度,販賣偽造垃圾袋之期間、數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本件扣案之垃圾袋高達五百九十五包,若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嚴重危害台北市政府之垃圾清運收費管理,且被告經查獲後,對幕後之供應商共犯乙○○,又語焉不詳,難認有悔誤之心,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之垃圾袋共五百九十五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查扣之銷售名片八張、銷售名單一張,係為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兜售仿冒之垃圾袋時,為警當場查獲丁○○時所扣得,屬丁○○所有,銷售名單一張係被告曾販售偽造垃圾袋商家,並供記帳及聯絡之用,銷售名片八張係供招攬客戶及販售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品 名 │ 數 量 │ 備 考 │├────────┼────────┼───────────┤│一、偽造之台北市│ │ ││ 丙○○○○超│ 拾 包 │每包內有拾只垃圾袋。 ││ 大型。 │ │ │├────────┼────────┼───────────┤│二、同右之垃圾袋│ │ ││ 中型。 │ 拾 包 │每包內有貳拾只垃圾袋。│├────────┼────────┼───────────┤

│三、同右之垃圾袋│ │ ││ 小型。 │ 伍 包 │每包內有參拾只垃圾袋。│└────────┴────────┴───────────┘附表二:

┌────────┬────────┬───────────┐│ 品 名 │ 數 量 │ 備 考 │├────────┼────────┼───────────┤│一、偽造之台北市│ │ ││ 丙○○○○超│貳佰壹拾伍包。 │每包內有拾只垃圾袋。 ││ 大型。 │ │ │├────────┼────────┼───────────┤│二、同右之垃圾袋│ │ ││ 大型。 │捌拾伍包。 │每包內有貳拾只垃圾袋。│├────────┼────────┼───────────┤│三、同右之垃圾袋│ │ ││ 中型。 │壹佰伍拾包。 │每包內有貳拾只垃圾袋。│├────────┼────────┼───────────┤│四、同右之垃圾袋│ │ ││ 小型。 │壹佰貳拾包。 │每包內有參拾只垃圾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