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與乙○○洽商共同投資房地產,由丙○○尋覓適當之不動產,乙○○則負責提供資本;雙方並約定以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示範區內之土地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而由丙○○負責繳付貸款利息,並應於台北縣政府徵收土地時將貸款還清。其後乙○○依約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二七七-一六地號、同所第二七九-三0地號土地,分別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陸續貸得款項供丙○○投資不動產。迄至八十三年間,台北縣政府開始辦理土地徵收,通知乙○○塗銷抵押權登記,乙○○乃將上情告知丙○○,催促其清償貸款。丙○○因未能即時處分購置之不動產償還貸款以塗銷抵押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徵得乙○○之同意,擅自先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乙○○」印章一枚;再於同年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案外人甲○○之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書寫請求展延期限之申請書,記載通信地址為「北市○○○路○段○○○號六樓」,並在申請人欄下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以偽造乙○○名義申請展期之私文書一紙;旋於同年月十一日提出臺北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其間乙○○因見丙○○不清還貸款,迫不得已自行出售土地清償貸款將前揭抵押權塗銷,然並未將此情告知丙○○。而臺北縣政府亦對於丙○○所提申請未予准許,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三府地二字二九二五二六號函文通知。乃丙○○不知乙○○已然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又於八十三年九月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案外人甲○○之事務所,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書寫訴願書,記載通信地址為「北市○○○路○段○○○號六樓」,並在申請人欄下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以偽造乙○○名義之訴願書私文書一紙;旋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臺北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黃明珠向乙○○查證,乙○○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有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並由告訴人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伊去辦的,訴願書上寫的很清楚云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㈠本案告訴人前曾就與本案偽造文書同一之事實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偵字第第八五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同署以士檢堅字第六一號函覆告訴人以「本件並查無新事實、新證據情事」予以結案,認為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㈡證人黃明珠供證「吳說訴願書不是他寫的」之證詞既係告訴人所告知,則不能以此採為證據,證明訴願書之簽名非被害人所簽、印章非被害人所蓋。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害人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土地貸款清償完畢,已得案理塗銷抵押權及領抵價地,殊無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另提起訴願,以展延繳款,及核准發放抵價地之必要乙節,並不足採。㈣證人黃明珠、甲○○之證言,並非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前曾就與本案偽造文書同一之事實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五年偵字第第八五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同署以士檢堅字第六一號函敘明「... 經查同一之事實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已經本署八十五年偵字第第八五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告訴人雖就訴願書部分提出說明,惟本署在上開案件已就此部分予以調查指駁,本件並查無新事實、新證據情事,爰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法予以結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起訴書、函)。然本案已據原審法院檢察署另為調查證人甲○○、黃明珠;依證人甲○○到庭所為之供證,得見被告所辯「申請書、訴願書均為甲○○寫的」云云,並非實在。依黃明珠到庭所為之新供證「我去時只有一個印章,即緊接在乙○○下面那個章,沒有右邊那個印章,(右邊那個印章)我叫他蓋,我帶回比對印鑑章」等語,復可得見前述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謂「... 兩顆印章中的一顆也是其本人的,而該印章是其自己保管並未交付過他人」等語,顯係原承辦檢察官將告訴人於事後黃明珠找其查證時,為比對方在原蓋印文右邊另蓋用之「乙○○」印文,誤為在原提申請時已然蓋用之印文,而作出「該訴願書應是被告親自蓋章者」之認定。再依黃明珠之供證,另亦可得見撤回訴願書雖係告訴人所寫,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原先之訴願書並非其本人所提起;故自不得以告訴人事後曾有撤回訴願之舉措,即遽認原先之訴願書亦係其本人所提出。凡此各節均可推翻原有八十五年偵字第第八五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被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前案在檢察官偵查中即曾供陳:(問:乙○○印章何時刻的?)是在寫訴

願書的同時刻的,而且他有同意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0號卷第四十五頁)。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訴願書)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叫甲○○幫我寫;(問:印章在何處刻?)我不記得了,我有記得當時是乙○○有拿一個「印鑑」給我,另有一個印章我有幫他刻,在那裡刻我忘記了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在原審又供陳:這件事情是告訴人乙○○我託我去辦的,吳另有二次與我一起到縣政府去辦理,我何時去申訴我記不清楚了;... 當時乙○○的土地(抵押權登記)要塗銷,一時沒辦法,怕被徵收,我是受乙○○的委託,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延期,提起訴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八頁、卷二第七十九頁)。在本院調查中又供稱:這純粹是好朋友幫忙而已,我沒有必要偽造;... 是告訴人說政府要徵收了,要我趕快想辦法,我也不懂,所以我們去問甲○○,甲○○說他辦過緩徵期限的事情,所以我們也可以這樣做,所以這申請書是告訴人同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四頁)。復查,雖證人甲○○堅絕否認有代被告書寫申請書、訴願書之情事;且本案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訴願書上訴願人欄所蓋用之隸書體「乙○○」印文,並非告訴人乙○○之印鑑,有如後列第㈢款所述。然綜觀被告之前揭供述,本案申請緩期徵收之申請書、訴願書,均係被告委請他人書寫並代為提出,且被告另有刻用一枚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以酌然可見。則本案主要應察明者,乃係被告委託他人以告訴人名義書寫申請書、訴願書,並提出行使,究竟有無經過告訴人乙○○之合法授權?㈢次查,卷附以告訴人乙○○名義提出之訴願書影本,其中一紙僅蓋有一個「乙○

○」之隸書體印文;另一紙則除蓋有一個「乙○○」之隸書體印文外,在右邊空行處尚蓋有一個楷書體「乙○○」印文;惟細核兩紙影印本,卻均係影印自同一之訴願書(見原審卷㈠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再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黃明珠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提示訴願書影本,問:在訴願書下寫本件非本人提起訴願,並向縣府補正是乙○○,並有在錯誤地方蓋章,這些字原先沒有,是你找乙○○填上去?)是的,是我的組長請我過去;我去時只有一個印章,即緊接在乙○○(簽名)下面那個章(按詳情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蓋比對章前後訴願書影本上隸書體印文),沒有右邊那個印章(詳情參見同上訴願書影本楷書體印文);(問:後來你請乙○○在右邊蓋章?)是的,我叫他蓋,我帶回比對印鑑章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號卷第四十四頁正、背面)。在原法院訊問時又到庭具結供證:吳(清海)說訴願書不是他寫的,他還有說有關淡海新市鎮抵價地貸款的部分已經清償了;...訴願書上蓋的章,與我到他家要他切結蓋的章是不同的二個章,正楷的是我當初去乙○○家要他切結的章,庭呈訴願書乙○○切結時所蓋的章的影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參以,該證人提出為證之訴願書影本確實有一僅蓋有「乙○○」之隸書體印文,另一則蓋有「乙○○」楷書體、隸書體之印文各一枚(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核與證人黃明珠所供情節全然一致觀之,證人黃明珠之供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另承辦人張鐵生在原審另證稱:我記得我看過的撤回(訴願)書有印鑑章,有附撤回人乙○○的印鑑證明書,我有核對是一樣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而撤回書上撤回人欄內蓋用之「乙○○」楷書體印文,核與證人黃明珠所指訴願書影本正面,記載「件非本人提起訴願,並向縣府補正是乙○○」處所蓋用之「乙○○」楷書體印文,及反面用以比對之「乙○○」楷書體印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九頁、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核與申請書申請人欄、訴願書訴願人欄內原蓋用之隸書體「乙○○」印文則截然不同,有該等申請書、訴願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則申請書申請人欄、訴願書訴願人欄內原蓋用之隸書體「乙○○」印文,並非告訴人所使用之印鑑,亦無庸置疑。又查,訴願書上楷書字體之印鑑印文既係證人黃明珠事後至告訴人乙○○家查證要其切結時,方由告訴人提出其所有印鑑蓋用以供比對之印文,而非訴願書上原即蓋有之印文,有如前述;則承辦前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0號案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命告訴人提出其隨身攜帶之印鍵蓋用比對結果,互核相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0號卷第九頁正面比對印鑑、第四十頁訊問筆錄),此乃必然之理。本案告訴人既未曾在申請書或訴願書上蓋用此項楷書體印鑑之印文,自不得以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曾供陳「... 兩顆印章中的一顆也是其本人的,而該印章是其自己保管並未交付過他人」云云,即憑空推論本案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訴願書內訴願人欄之隸書體印文係告訴人親自所蓋用或授權。

㈣再查,告訴人乙○○前以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二七七-一六地號

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分別借款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現金清償二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轉帳清償三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另以同地段第二七九-三0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為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設定第二順位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其後先後共借款一千五百四十八萬元,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淡水鎮農會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淡農信字第0七九0號函(含交易明細表)、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淡一信剛字第二六三八之一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則告訴人乙○○向上開金融機構之借款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全部清償完畢,已甚為明確。再查,本案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請求就上述土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區段徵收之時間得延長至八十三年九月底之申請書,其製作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提出行使經台北縣政府收文之時間為同年月十一日;又,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訴願之訴願書,其製作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提出行使經台北縣政府收文之時間為同年月十七日,有申請書、訴願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又查,告訴人提供土地向金融機關貸借之款項高達二千餘萬元,以此鉅額欠款若欲清償,衡情一般常情當需有長期間規劃週轉,斷不可能於短短數十日內從容為之;本案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即得將全部二千餘萬欠款全部清償完峻,自可得見於此之前其早有計畫準備。依此情狀觀察判斷,告訴人是否可能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仍授權被告書立申請書請求將區段徵收之時間延長至同年九月底?已非無疑。乃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已然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竟又授權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書立訴願書,就臺北縣政府未同意展期一事提出訴願,更係與常理不符。況且就徵收展期如此重大之事,告訴人竟未書寫自己住家地址以供主管機關聯絡,而記載與渠無關之案外人甲○○事務所門牌作為通信地址,其情更係難以令人置信。綜合以上各節相互勾稽判斷,被告所辯:有經告訴人授權提出申請書、訴願書乙節,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應以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未經同意偽刻印章,偽造申請書、訴願書之情節,較為可信。

㈤告訴人於前告訴案件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訴願書

」,訊問:「訴願人欄下「乙○○」三字是否為其所簽的?」時,固曾答稱:是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八五六0號卷第四十頁)。被告亦曾辯稱:申請書、訴願書均為甲○○寫的,乙○○三個字是他(指告訴人乙○○)自己簽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卷第八頁)。然查,本案之申請書及訴願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申請書內申請人欄,及訴願書內訴願人欄「乙○○」之字跡,核與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同期間借據之字跡筆劃特徵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六五六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本院卷可稽。另參諸檢察官之偵查筆錄中亦載明「告訴人左耳重聽,右耳聽不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等語;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渠並未明確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偵查)筆錄並未真實呈現當日庭訊之問答內容,渠不諳國語,患有重聽乙節,尚非無據。尚不得以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曾錯誤供陳訴願人欄下「乙○○」三字為其所簽,即認定本案之訴願書係經由告訴人之親自簽名或授權而提出。

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指陳:(向告訴人取得之錢)給甲○○一千八百萬元;

申請書、訴願書均為甲○○寫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卷第八頁)。被告前述述供述果若屬實,則甲○○自亦可能牽涉本案,是其供述已難期客觀、公正。況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有同樣情形,我把我狀況告訴他,說申請就可延一下,所以向我借申請書當底稿,我不認識乙○○,之後的事就不知道了,我只是在我辦公室將我的申請書改一改交給他當底稿,但非卷附的申請書、訴願書,這份我不知道他如何製作,但沒在我辦公室當場寫;(通訊地址)不是(伊寫的),但他(指被告)常到我那邊,可是未提要以我辦公室當通訊處(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在原審則改稱:後來寫申請延期的申請書時,被告就帶乙○○來,乙○○是自己在申請書上蓋章的,這事情他自己在士林地檢署有承認,我沒有親眼看到(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在本院又改稱:不是我寫的,內容是我寫講的,別人代筆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都在場;... 沒有蓋章怎麼送上去,我有看到他有蓋章,我沒有看到有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其證詞隨訴訟之進行,由「我只是在我辦公室將我的申請書改一改交給他當底稿,但非卷附的申請書、訴願書,這份我不知道他如何製作,但沒在我辦公室當場寫」;改為「這事情他自己在士林地檢署有承認,我沒有親眼看到」;再改為「沒有蓋章怎麼送上去,我有看到他有蓋章」;先後無一相同。且離案發日越久,其供詞對被告越有利;依案重初供之理論,蓋以案發之時尚未思即串供;自難以證人在本院審理中顯然意在袒護被告之供詞,執為本案申請書、訴願書有經告訴人蓋章同意之論據。

㈦告訴人雖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具狀撤回訴願;然其已在訴願書正面,記載「

件非本人提起訴願,並向縣府補正是乙○○」云云,並在誤繕處蓋用印文;以慎重表示原有之訴願非其提起,有如前述。另據證人張鐵生在原審證稱:我有跟撤回(訴願)人電話聯絡,因原訴願不屬我們業務範圍,所以我們才個案打電話聯絡,我們在電話中有問訴願書是否乙○○所寫,乙○○答不是,所以乙○○出具印鑑證明書、蓋印鑑章撤回,我們便結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更可得見告訴人始終否認有提起訴願之事,僅因方便臺北縣政府結案,是以出具印鑑證明書、蓋印鑑章撤回。因此,自難以告訴人有撤回訴願之情事,即任意推定告訴人對於原先提出申請、訴願之事亦然知情。

㈧被告又辯稱:果非有經告訴人告知並授權,伊何以知道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八三府地二字二九二五二六號公函之文號云云。然查,八十三年間台北縣政府開始辦理土地徵收,催促告訴人乙○○塗銷抵押權登記,告訴人乙○○即將上情通知被告丙○○促其還款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知悉有土地徵收之情,乃事所當然。再查,本件被告原提出請求展期徵收之申請書時,並未引用任何臺北縣政府文號;前述「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府地二字二九二五二六號」文,乃係臺北縣政府不同意展期徵收之申請而達覆申請人之文號,嗣訴願人在提起訴願時方始引用,有各該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又查,被告以告訴人乙○○名義提起展期申請時,所記載之申請人住所並非告訴人自己之住所,而係借用證人甲○○之事務所「北市○○○路○段○○○號六樓」為通信地址,有原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此後,臺北縣政府依該地址送達不同意展期之公文,被告因此獲悉該公函之文號,亦無足為奇。尚不得以被告知悉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府地二字二九二五二六號」公函之文號,即據以推定訴願之提出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

㈨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而無犯意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印章,書寫申請書、訴願書以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刻「乙○○」章、偽造「乙○○」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延緩償還款項期限,其手段尚非以暴力為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章、印文、署押(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一、 偽造「乙○○」印章一枚

二、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申請書 偽造「乙○○」印文、署押(簽名)各一枚

三、 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訴願書 偽造「乙○○」印文、署押(簽名)各一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