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口轉彎處,見被害人甲○○一人獨自騎車有機可乘,遂騎機車尾隨,迨與被害人併行,即趁機以強力扯下被害人皮包(內有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詳如附表),使其不及防備而得逞,並即加速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均留平頭,與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劉李福之間素無怨隙,加上同案被告劉李福於警、偵訊時供認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交與伊去辦貸款用,以及被害人於警、偵訊中始終證稱:行搶之人確係被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並沒有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劉李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就其被搶之經過,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距遭搶後半小時左右
,向警方報案指稱:「當時歹徒一名,騎乘(可能是輕機車),廠牌、顏色我沒看清楚,車號我也沒看清楚,我只隱約看到歹徒約二十至三十歲之間,留平頭,穿著土黃色外套,著何種褲子我沒看清楚,一般中等身材大約一七○公分。」、「歹徒在中壢市○○路○○○號前搶走我的財物後,就沿杭州路進入福州路往環中東路方向逃逸。」(詳見原審卷第三四六頁警訊筆錄)。再於同案被告劉李福被查獲後,被害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警訊中指稱:「有一名男子從後方強力拉扯我的皮包,歹徒特徵為平頭,體型高壯,騎藍色輕機車逃逸,車牌我不知道。」,並當場指認被告之口卡片,確認被告為搶匪(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卷第第十八頁)。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警訊時指稱:「有一名男子從後強力拉扯我的皮包,歹徒特徵為平頭,體型高壯黝黑,騎藍色輕機車逃逸,車牌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被搶時乙○○一直回頭看我是否有追他,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加上搶匪的特徵我也看的很清楚,所以我肯定搶匪就是乙○○。」(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卷第七七頁、七八頁)等語。
㈡附表所示之物係在同案被告劉李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起獲,此有警訊筆
錄可稽(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卷第五頁)。再同案被告劉李福就附表所示之文件,究竟如何取得一節,於被查獲時供稱:「那些物件都是乙○○在中壢市○○○路○段○○○巷○○號其住宅內交給我,叫我幫他貸款借錢之物,所以該物件才會放在我使用的車子內。」、「他只告訴我說那些物件是朋友託他貸款的。」(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先供稱:「是乙○○交給我,說其朋友要辦貸款,叫我幫他們找金主,但因找不到金主,我又找不到乙○○,所以暫時放在車上。」(參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嗣改稱:「(查獲之權狀何來?)是乙○○在八十六年五月底,在他家給我,同日我在乙○○家門口撿到甲○○的證件。」、「我沒有覺得奇怪,因為他是幫人辦貸款的。」(詳見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又於原審供稱:「乙○○之女友交給我的,在李家之門口交給我的,當時李亦在場。」、「當時在場有我太太及另一朋友。」(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東西確實是乙○○之女友交給我的,乙○○當時在旁,乙○○及其女友均知要辦貸款。」(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全部都是乙○○所交給我的,且乙○○女友本人與甲○○照片很像,所以我才會相信,整袋用牛皮紙裝。....當時是交由台北的代書蔡城洋所辦理的。」(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自己不是代書,但曾在代書事務所跑件,之前在蔡代書事務所作過事,原本是要找蔡代書辦,但還沒去,就被查獲了」(詳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本案將文件交予我是乙○○本人,只是他女友當時亦在場。」、「我收到東西時一直放在車上無拿下來,因對照須李本人出面,我一直無法找到他人來對照。...因李告訴我是他弟之朋友要辦貸款,我與他弟同時工作,我是因信任他弟才接受此工作,他弟因工作不定,無法找到他,張麗芬當時在場。」(詳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反面、二四五頁);「在他家樓下,他和他女朋友一人拿一袋給我。」(詳見原審第三九八頁);「(乙○○從事何業?)水電。」(詳見原審第四一八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麗芬於原審證稱:未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給被告劉李福(詳
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一八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李福之配偶陳蜜珍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劉李福車上查獲之物何來,亦不知道被告劉李福有無去找被告乙○○(參同上偵卷第一○五頁背面)。
㈣綜上:按衡諸一般人之記憶,於事發當時,應最鮮明,然後會隨著時間之加長而
淡忘。如上所述,依被害人甲○○於剛遭搶半小時左右,其記憶最鮮明時僅記得歹徒約二十至三十歲,留平頭,穿土黃色外套,中等身材;焉有於案發半年餘後,竟尚能指稱搶匪騎乘藍色機車,體型高壯,黝黑,並進一步指認被告即為搶匪,其所指認搶匪之特徵不減反增,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害人之指認是否正確,並非無疑。再本件案發時間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即使在盛夏之季,亦已進入夜間,據被害人指稱歹徒是由伊的背後行搶,搶後曾回頭看伊是否有繼續追遂,因此,伊有看到搶匪的臉等語。然在夜間,即使有路燈照明,在一剎那之間,一般人本即不易能清楚辨識未曾謀面之他人,且夜間照明通常較差,對一個人的膚色判斷能力,應會受到相當的限制,如何能辨別搶匪之皮膚顏色深淺?且即使搶匪後來超越被害人,騎至被害人前方回頭看,以人的頸部可以轉頭之角度來看,轉至最極限,充其量亦無法超過其肩部,加上歹徒是一人犯案,在回頭同時,仍需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避免失控撞車,其回頭看被害人之角度當屬有限,是被害人能否在此一情況下辨識搶匪,亦非無疑。是被害人之指述,尚難率信。又同案被告劉李福就⑴附表所示之物究竟是由被告所交付,抑或是被告之女友張麗芬所交付。⑵附表所示之物究竟全部均是被告所交付,抑或被告只交付權狀,被害人甲○○之證件,係在自家門口所拾獲。⑶拿到證件後,是否已經委託蔡城洋代書代為辦理。⑷各該證件究係被告的朋友託辦的,亦或是被告之弟弟的朋友託辦的等各項重要事實,前後陳述不一,並互有出入,且本案所遭搶奪之附表所示文件,係在同案被告劉李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其與被告即有利益上之衝突,是同案被告劉李福之證詞,亦難遽信。另參酌證人張麗芬於右揭證稱:未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給同案被告劉李福;證人陳蜜珍右揭證稱:不知道劉李福車上查獲之物何來,亦不知道劉李福有無去找乙○○,核與同案被告劉李福上開所供:當時張麗芬及其配偶陳蜜珍亦在場之陳述,亦不相符,益徵同案被告劉李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搶奪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同案被告劉李福固曾在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陳稱:係乙○○之女友交付,當時乙○○在場一語外,其餘自始皆稱係由乙○○交付,是劉李福因距事發時已逾二年半,而對此及欲貸款之人為何人、是否已辦理及乙○○所交付者是否包括身分證等偶有出入外,餘對係由何人交付之重要事項並變異,原審遽認為全不可採,顯有失出;參以被害人雖於夜間遭搶,亦非無可能得明確指認搶匪為何人,甚且被害人及劉李福與被告乙○○素無仍隙,劉李福尚係乙○○之朋友,自均無設詞誣陷必要,原審不採,遽認被告無罪,其判決自有違誤云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表:
┌────┬─────────┬───┐│所 有 人│物 品│數量單││ │ │位:張││ │ │ │├────┼─────────┼───┤│田傳增 │印鑑證明 │2 ││ │田地變更登記書 │2 ││ │土地租約 │2 ││ │戶籍謄本 │2 ││ │田地切結書 │1 ││ │耕作權放棄書 │1 │├────┼─────────┼───┤│甲○○ │身分證 │1 │├────┼─────────┼───┤│劉家堃│印鑑證明 │2 ││ │土地變更書 │2 ││ │不動產契約書 │1 ││ │子孫系統表 │1 ││ │戶籍謄本 │2 │├────┼─────────┼───┤│蔡丁農 │身分證影本 │4 ││ │印鑑證明 │4 ││ │戶籍謄本 │5 ││ │不動產契約書 │1 ││ │戶口名簿 │1 │├────┼─────────┼───┤│劉家祥 │印鑑證明 │2 │├────┼─────────┼───┤│楊美蘭 │印鑑證明 │1 │├────┼─────────┼───┤│劉黃圓妹│印鑑證明 │1 ││ │土地變更登記書 │1 │├────┼─────────┼───┤│劉桂英 │土地變更登記書 │1 ││ │土地租約 │1 ││ │印鑑證明 │1 │├────┼─────────┼───┤│蘇闕蓮鶴│戶口名簿 │2 ││ │土地抵押權契約書 │1 │├────┼─────────┼───┤│王啟安 │不動產契約書 │1 ││ │身分證影本 │1 │├────┼─────────┼───┤│溫有妹 │不動產契約書 │1 ││ │不動產轉移書 │1 │├────┼─────────┼───┤│曾烘垣 │分區證明 │3 │├────┼─────────┼───┤│張阿農 │租約 │3 │├────┼─────────┼───┤│黃新船 │建物測量申請書 │1 │├────┼─────────┼───┤│苜鑫建設│土地權狀 │1 ││公司 │ │ │├────┼─────────┼───┤│略 │土地登記簿謄本 │13 │├────┼─────────┼───┤│東北亞實│土地登記簿謄本 │2 ││業 │ │ │├────┼─────────┼───┤│陳錦雀 │身分證影本 │1 │├────┼─────────┼───┤│李學漢 │身分證影本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