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二明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怡公司)之負責人,李明蓉係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二慶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陵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李明蓉明知慶陵公司與明怡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被告甲○○亦知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虛偽開立四紙明怡公司不實發票(如附表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二十五萬五百元,稅額計二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作為慶陵公司之進項憑證,李明蓉並於申報慶陵公司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之營業稅時,持上開進項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之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嫌,係以:(一)慶陵公司所推出之鍾鼎山林、早安歐洲工地前期分別由新聯陽機構及廖開民所開設之公司銷售,後期則更名為藍天綠地別墅,委託僑國建設銷售,至於○○○鎮○○○街工地則委託多人銷售,有委託僑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聯華實業有限公司、新聯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柯林廣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二)慶陵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明蓉為明怡公司之股東,但二公司間平日並無業務上之往來,且明怡公司並無專任之房屋銷售人員,明怡公司自無從受委託代為銷售房地,此亦經被告甲○○所供承不諱,足見慶陵公司與明怡公司間並無委託代銷房地之情事存在;(三)雖李明蓉提出與明怡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上立書人甲、乙方負責人之筆跡,顯見屬同一人所書寫,不無可議之處,自不足採信。另慶陵公司取得明怡公司之四紙統一發票,至八十七年帳簿仍記載應付帳款,迄今並未支付,亦徵慶陵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而虛偽開立明怡公司四紙發票等為其論據。
四、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甲○○皆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並辯稱:其與李明蓉合夥成立明怡公司、慶陵公司二家公司,分別登記其為明怡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李明蓉為慶陵公司之負責人,但該二家公司都是李明蓉擔任總經理,並負責業務之處理,李明蓉自行開立明怡公司之統一發票給慶陵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事前並沒有經過伊同意,伊事先並不知道李明蓉有開這四張發票,直至伊與李明蓉發生爭訟,於委託會計師查帳後,始發現有上揭四紙發票之事,伊即向稅捐單位提出檢舉,伊並無與李明蓉共同謀議開立明怡公司之統一發票給慶陵公司之事,若事先知情,就不可能去提出檢舉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主動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李明蓉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並經證人即本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人員吳定陽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一八四頁)。
另查被告經登記為明怡公司之負責人,而明怡公司因李明蓉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金額達四千零二十五萬五百元,依規定須繳納百分之五即二百餘萬元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計入)給國庫,被告為明怡公司之負責人,實無任何動機與李明蓉共謀本件犯行,設其果如起訴意旨所認有本件犯行,則又何以主動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李明蓉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而使伊自身因此遭受訟累?起訴意旨以:(一)慶陵公司所推出之鍾鼎山林、早安歐洲工地前期分別由新聯陽機構及廖開民所開設之公司銷售,後期則更名為藍天綠地別墅,委託僑國建設銷售,至於○○○鎮○○○街工地則委託多人銷售,有委託僑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聯華實業有限公司、新聯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柯林廣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二)慶陵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明蓉為明怡公司之股東,但二公司間平日並無業務上之往來,且明怡公司並無專任之房屋銷售人員,明怡公司自無從受委託代為銷售房地,此亦經被告甲○○所供承不諱,足見慶陵公司與明怡公司間並無委託代銷房地之情事存在;(三)雖李明蓉提出與明怡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上立書人甲、乙方負責人之筆跡,顯見屬同一人所書寫,不無可議之處,自不足採信。另慶陵公司取得明怡公司之四紙統一發票,至八十七年帳簿仍記載應付帳款,迄今並未支付,亦徵慶陵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而虛偽開立明怡公司四紙發票等情為論據。惟上開三點論據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係李明蓉虛偽開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李明蓉共犯本件犯行,且如上所言,被告即係主動檢舉本案,而本件所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對被告又無任何利得,且登記伊為負責人之明怡公司且因此須負擔二百餘萬元之營業稅額,衡情被告應無類此犯行之可能。基此,實難遽以上揭論點,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
(二)據被告稱伊原與李明蓉、陳必強三人合夥投資購地興建房屋,雖設立明怡、慶陵二家公司,伊並擔任明怡公司負責人,惟二家公司的業務均由李明蓉處理,但自八十五年六月起,伊與李明蓉交惡,彼此不再信任,李明蓉並早在同年三、四月間,即將明怡公司之帳冊資料帶走,嗣因李明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盜用其業務上持有印有「甲○○」印文之未完成「土地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將合夥事業原登記甲○○名下座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九二之二二號等土地出售移轉他人,經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號),偵查期間,伊與李明蓉會算合夥帳目,當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命伊提出關於明怡公司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有關帳簿(文據)以及該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的相關資料,伊乃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委託羅炘沂律師發函予李明蓉請其提出相關帳冊,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命李明蓉提出明怡公司八十五年帳冊資料,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取得明怡公司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傳票影本,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取得「明怡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營業稅(401)申報書正本及同期間進項憑證明細表」,乃經會計師在上開營業稅(401)申報書正本及同期間進項憑證明細表中發現明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主動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李明蓉虛偽開立發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刑事聲請狀、傳真函、確認書、檢舉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另查被告與李明蓉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因合夥事務交惡,彼此不信任對方一節,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被告甲○○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將明怡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辦公室出售他人,此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被告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二二一號偽造文書案被告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到:「... 合夥欠中聯信託公司一億五千萬元債務,告訴人(被告)向來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告訴人於嗣後發現被告(同案被告李明蓉)未事先徵求告訴人同意擅將告訴人名下土地持分過戶至伊名下後,唯恐已投資權益全無保障,曾數度要求被告會算,被告均不置理,告訴人始拒絕再任連帶保證人..... 」(參原審卷弟二七八頁)。凡此,足見被告上開所陳各節均屬信而有徵,應可憑信。
(三)另據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四張發票當時任職於明怡、慶陵二家公司的查帳員即證人陳秀娥到庭結證稱:「從被證十五國稅局(的通知函)要求(甲○○)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關於明怡公司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有關帳簿(文據)以及該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的相關資料,所以經由甲○○委託會計師及律師與李明蓉連繫取得上述資料,當時的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被證八確認書),我們總共向李明蓉拿兩次資料,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但是在前次十一月十一日的時候沒有簽確認書,所以在十二月九日一次確認兩次取得的資料,因為資料不在我們這邊,我們打電話與國稅局連繫延後提示;被證八是證明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我和周世傳律師及羅律師、李明蓉在景福街李明蓉住處取得之資料明細,如被證八所載,裡面就有提到明怡八十五年一月到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正本,這個四○一申報書可看到他在八十五年九月有開四千多萬的發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三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函(參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委託羅炘沂律師發函予李明蓉請其提出關於
明怡公司八十五年申報營利所得稅的資料之律師函一件(參原審卷第五十八頁)附卷可稽;而該明怡公司八十五年申報營利所得稅的資料即應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另查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所附之確認書一件,上有證人、周世傳律師、羅翠慧律師及李明蓉的簽名,足以確認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當天李明蓉始將明怡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交予羅翠慧律師等人等件可資佐證。
基上所述,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方始取得明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則伊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李明蓉有開這四張發票,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取得上揭傳票等資料後,方知李明蓉有開立上揭發票之事一節,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與李明蓉共謀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四張發票的動機,事先也不知道李明蓉有開立該四張發票,而公訴意旨所憑之上開三點論據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係李明蓉虛偽開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李明蓉共犯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甲○○並擔任明怡公司負責人,與李明蓉共同負責明怡公司之營運,並核閱明怡公司之帳目,... 自得參與明怡公司之經營,又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與李明蓉交惡後,迄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李明蓉返還明怡公司之帳冊,並未退夥,亦無分配合夥所得利益,足見被告甲○○乃授權李明蓉經營明怡公司,則就李明蓉虛偽開立發票一節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甲○○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並未負責明怡公司之業務經營,其不知李明蓉虛偽開立系爭發票之事實,況檢舉之人有獎金可領取,... 實不足以檢舉而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等情事,再者,其若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從何可知而能檢舉,且一連串發票中其何來認定系爭四張有問題,此均可認定被告所辯非屬實在,...」云云。但查:(一)李明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明怡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四紙不實發票作為慶陵公司進項憑證,幫助慶陵公司逃漏稅捐乙情,被告甲○○於事前並不知悉,且未授意,已如前述。且查被告甲○○、同案被告李明蓉與笫三人陳必強三人前為合夥投資購地興建房屋出售,設立明怡公司、慶陵公司及昇暘公司經營合夥事業。其中明怡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甲○○,慶陵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明蓉,昇暘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甲○○之兄林金成。但合夥事業之業務均統籌由李明蓉任總經理負責運籌維幄,惟重大事項即應告知被告甲○○。然因合夥事業,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起,甲○○與李明蓉陷於交惡,不再信任彼此(見被證十三第三頁),被告且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將明怡公司設仁愛路辦公室房地出售他人,並控告李明蓉涉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盜用其業務上所持有印有「甲○○」印文之未完成「土地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在未經伊之同意下,擅自將合夥事業原登記伊名下座落桃園縣○○鎮○○段第二九二之二二號等土地出售移轉他人,亦如前述。被告係於控告李明蓉涉嫌盜賣土地案件審理時,委託會計師進行帳冊之查閱過程,始赫然發現明怡公司並未受託代慶陵公司銷售鍾鼎山林、早安歐洲、○○○鎮○○○街等建屋銷售案,竟遭李明蓉虛偽開立不實發票金額達四千零二十五萬五百元,稅額計二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作為慶陵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慶陵公司逃漏稅之事,被告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主動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有檢舉談話筆錄、申請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八七六一一○○號函可稽(以上資料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另被告控告李明蓉所涉偽造文書案,李明蓉亦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號提起起訴,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五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分別判處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四六頁至一五二頁)。另查李明蓉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曾提到:「... 惟台端自八十四年底起,即未就本投資案加以聞問,為免公司業務受影響,本人迫於無奈始獨撐大局,...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此足可證明從八十五年以後被告即不再過問明怡公司之事務,全由李明蓉來管理,故被告對於李明蓉虛開發票一事完全不知悉,更無授意或幫助其逃漏稅捐之情事。次查李明蓉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亦供稱:「... (明怡公司)八十五年起經營、管理就全丟給我... 」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六二頁),李明蓉於該案所提之刑事答辯狀並提到:「... 詎告訴人不僅自八十五年起不再為合夥盡力:::」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凡此均足可證明從八十五年起明怡公司即全歸李明蓉來經營管理,被告對於李明蓉虛開發票一事完全不知悉,更無授意或幫助其逃漏稅捐之情事。另查李明蓉為慶陵公司負責人,復為明怡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明怡公司經常性業務,因此,明怡公司所有帳簿憑證均由其保管,有關發票之開立亦由其管控,此由李明蓉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九日交出明怡公司八十五年度部分帳簿憑證,可見一般。顯見李明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虛偽開立發票時,有關帳簿憑證及發票均在李明蓉管控中,甲○○並不知情。另就被告立場言,明怡公司虛開該項佣金發票,除增加營業稅負擔外,開立發票之金額列入營業收入申報,將增加明怡公司之所得稅稅負,被告身為明怡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進行完全對本身無利益之行為,故被告似無虛開發票之動機。反觀之李明蓉之立場,李明蓉為慶陵公司負責人,取得佣金支出發票,有進項稅額二百餘萬元,亦即慶陵公司可以取得該數額之營業稅利益,同時將佣金支出列報為營業費用,可以減少所得額四千零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即有降低所得稅負之效果,李明蓉為本身經營之公司稅負利益,而以明怡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予慶陵公司自有其誘因。另查茍被告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即便確有「檢舉之人有獎金可領取」乙事,但衡情應不致於主動出面提出檢舉,而陷自己於受刑事訴追之倒懸之不利益,是以公訴人認定被告純因趨利而檢舉李明蓉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所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發 票 號 碼 │銷 售 工 地 名 稱 │ 金 額├────────────┼─────────────┼─────────│EG00000000 │育英街 │00000000元├────────────┼─────────────┼─────────│EG00000000 │鴻圖大鎮 │00000000元├────────────┼─────────────┼─────────│EG00000000 │鍾鼎山林 │ 0000000元├────────────┼─────────────┼─────────│EG00000000 │早安歐洲 │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