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二、七0四九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經原法院判處罪刑,撤回上訴確定)、丙○○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中旬、下旬某日分別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五00之一號十八樓(下稱大有路租處),及同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下稱龍岡路租處)二處,作為偽造偽鈔之據點,乙○○並分別透過跳蚤雜誌所刊登廣告,先後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腦設備、原料、偽鈔圖檔光碟片,並在前開二處據點將電腦設備組裝完成。乙○○、丙○○二人遂利用前開偽鈔圖檔光碟內之舊版千元偽鈔正面、反面圖檔充當母版,循彩色印表機列印、劃防偽線、塗廣告顏料及印製偽鈔號碼、浮水印之方式,偽造面額一千元幣券。由乙○○負責操作電腦印製偽鈔、切割,丙○○則負責在龍岡路租處於紙張上劃防偽線、塗廣告顏料及銷售偽鈔。嗣二人印製完成部分偽鈔,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擬以一比五之比例將前開偽鈔成品出售牟利。丙○○遂於同年四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聯絡謝文凱(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告以謝文凱若代為尋找偽鈔買主即可從中牟利,謝文凱予以應允,前往龍岡路租處,由丙○○將偽鈔成品九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付謝文凱,以充當尋找買主之樣本,謝文凱乃予收受。乙○○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趁黃裕繻至大有路租處向其催討房租之際,以將五張偽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混入三張真鈔之方式,交予不知情之黃裕繻,以支付當月房租八千元,而行使偽鈔。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龍岡路租處查獲丙○○、乙○○,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鈔成品二百八十五張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鈔半成品及偽造工具、原料等物品後,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龍岡路租處門口,查獲恰好前往該處之謝文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鈔九張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復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大有路租處門前查獲黃裕繻,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鈔五張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鈔半成品及偽造工具、原料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偽造幣券情事(見偵字第七0一二號卷第三至九頁、第三六頁、第四六至四八頁、第五五、五六、七一、七二頁、原審卷一第十九頁、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卷二第十二至十六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幣券成品,及附表二所示偽造幣券半成品、工具、原料,扣案可資佐證。
二、扣案偽鈔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定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鈔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其餘偽鈔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無水印,鈔卷四角「壹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等語,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一八0三號、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二九六五六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八九一二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0七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四、六六、一一五、二九五頁)。而前開偽鈔係以電腦圖檔列印,雖與真鈔紙質不同,惟幾可亂真,足以使民眾誤信為真鈔。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器械,經原法院勘驗結果,電腦內存有製作偽鈔之圖檔程式,由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培山當庭操作,可印製出偽鈔反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試印之偽鈔正面半成品三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八三、八七、八八頁)。
四、同案被告謝文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樓梯口,被警查獲持有千元偽鈔九張,而該偽鈔係丙○○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所交給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謝文凱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見偵字第七0一八號影印卷第五、六、二一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偽鈔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0一八號影印卷第十二至十六頁),及有偽鈔九張扣案可資佐證。同案被告謝文凱嗣後於檢察官再度訊問時並供述:因伊朋友要看偽鈔樣本,而向丙○○取得偽鈔九張等語,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七0一二號卷第七二頁、原審卷一第二五九頁)。
五、同案被告黃裕繻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大有路租處前,被警查獲持有千元偽鈔五張,而該偽鈔係乙○○用以支付房租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黃裕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七0四九號卷第六三頁背面、原審卷一第二五三頁),核與同案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0四九號卷第十九頁),及有偽鈔五張扣案可資佐證。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唐子祐、黃裕繻共同犯罪,惟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否認同案被告唐子祐、黃裕繻有參與偽造幣券,且同案被告唐子祐、黃裕繻亦始終否認參與,其被訴偽造幣券部分經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本院爰未認定同案被告唐子祐、黃裕繻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偽造偽鈔,並辯稱:伊僅依乙○○交待在紙張上劃黑線,不知乙○○在做偽鈔,被查獲後方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已迭次坦承共同偽造偽鈔等情,詳如理由壹、一所述。徵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乙○○搬到龍岡路租處不過半個多月,伊不敢讓伊女友李昱葶知道伊在印偽鈔等語(見偵字第七0一二號卷第五六頁)。且經本院勘驗訊問錄音帶結果,被告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被告指稱係供述伊有偽鈔,而非印偽鈔等情,即不足取。再者,被告既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伊僅負責劃防偽線,乙○○在印,伊就幫忙劃。伊是貪圖利益才幫忙劃,有計劃以一比五比例賣給別人。謝文凱知道伊在印偽鈔,也知道伊與乙○○一起印偽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八、二五九頁)。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述:偽造偽鈔過程為㈠先印人頭浮水印㈡以鉛筆劃防偽線㈢以白色廣告顏料塗上防偽線一層㈣印正面㈤印反面㈥印號碼㈦切割等語。則被告於劃防偽線時,紙張上已有人頭浮水印,當無不知其為偽造偽鈔之理。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均供述印偽鈔所得利益均分(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被告如未共同參與,而僅幫忙劃防偽線,衡情當不能均分利益。被告嗣後空言翻異,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同案被告乙○○偽造後持以行使、被告丙○○偽造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持以交付予同案被告謝文凱,其行使、交付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行使或交付偽造幣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連續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造幣券完成部分,應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偽造幣券未完成部分,應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已如理由參、二所述。原判決就偽造幣券完成、未完成,認為屬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成立偽造既遂一罪,尚有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共同偽造幣券,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伍、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偽造幣券數量不少,犯罪情節不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參照)。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孟 瑩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