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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乙○○被 告 國民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上 訴 人即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城東支庫經理;丁○○原為合作金庫北三區督導辦公室領組(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資遣離職)。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八月底期間,乙○○擔任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下稱新莊支庫)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之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丁○○則擔任該支庫放款業務之承辦人,負責經辦放款授信及徵信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江仁文、吳怡瑩夫婦(係同案被告,均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潛逃出國,現通緝中)為榮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榮安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負責人登記陳淑慧〈現更名為陳欣汶〉名義,以江仁文、吳怡瑩為第一、二大股東)、仁文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仁文公司,亦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由吳怡瑩之嫂洪錦鳳掛名為負責人,係最大股東,另以吳怡瑩之兄弟吳怡徹、吳怡勳為股東)及迪𨑬【起訴書誤載為「迪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迪𨑬公司,負責人登記江仁文之兄江世文名義,係最大股東,於八十年八月間江世文所有股份改登記為江仁文)之實際負責人。及以邀請許世東及李金蓉夫婦所經營之東容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東容公司,原經營紡織業)成為榮安公司之電腦軟體經銷商為幌子,要求許世東及李金蓉夫婦提供支票帳戶供江仁文、吳怡瑩使用。嗣因江仁文、吳怡瑩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月租八萬元代價向乙○○租用登記乙○○之妻邱林惠美名義,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房屋(為乙○○與其同事何乾博各出資一半價格合買)為辦公室,作為榮安公司之營業處所,而與乙○○認識。江仁文、吳怡瑩所屬之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𨑬公司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分別在新莊支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辦理客票融資。江仁文、吳怡瑩旋即以榮安公司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新莊支庫申貸客票融資額度三百萬元,復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擴增客票融資額度為六百萬元,歷經九次動用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額滿。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額度擴增至一千萬元,歷經六次動用,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額滿。江仁文、吳怡瑩於榮安公司即將用罄所有額度之際,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仁文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額度八百萬元,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動用額滿。江仁文、吳怡瑩於仁文公司動用額滿後,即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迪𨑬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額度七百萬元,並於當日動用額滿。乙○○及丁○○於辦理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𨑬公司客票融資業務時,竟與江仁文、吳怡瑩共同基於圖利仁文公司及迪𨑬公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依「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項第四、五款之規定,經辦客票融資時,須審核交易憑證正本(即統一發票存根聯)之真實性,並於經核對過之交易憑證適當位置(即統一發票存根聯)加蓋「合庫已辦融資,不得作廢」之字樣。丁○○於審核時發現江仁文、吳怡瑩所檢附之交易憑證多為影本,乃向乙○○反映,乙○○竟以榮安公司等沒有問題,違反上開作業要點,指示丁○○依影本查核,並核准融資。又依「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各營業單位承辦人對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票據,應查證其票源、票信,並記載於明細表上。江仁文、吳怡瑩以榮安等三家公司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核准後,榮安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年六月七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新莊支庫申請動用融資;迪𨑬公司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動用融資;仁文公司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申請動用融資時,均檢附東容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號之支票供查核時,丁○○於向斗六分行承辦人員查核東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票信結果,明知該帳戶之支票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退補紀錄(註銷),依規定不得提供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經丁○○將上情報告乙○○後,乙○○竟指示丁○○於職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公文書上,連續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九日虛偽記載東容公司上開支票帳戶「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並准許榮安等三家公司動用融資,均足以生損害於新莊支庫之債權擔保,以此使仁文公司、迪𨑬公司分別圖得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票貼融資利益,並致合作金庫各受有仁文公司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迪𨑬公司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之呆帳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八月底期間,擔任新莊支庫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之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被告即上訴人丁○○亦坦承擔任該支庫放款業務之承辦人,負責經辦放款授信及徵信業務,榮安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新莊支庫申貸客票融資額度三百萬元,復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擴增客票融資額度為六百萬元,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額度擴增至一千萬元,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仁文公司之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額度八百萬元,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動用額滿;江仁文、吳怡瑩即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迪𨑬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額度七百萬元,並於當日動用額滿。而江仁文、吳怡瑩以榮安、仁文及迪𨑬等三家公司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時,自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起,檢附東容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號之支票供查核,丁○○於八十年四月間,向該斗六分行承辦人員查核東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票信結果後,在「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公文書上,記載「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並進而准許動用融資。後江仁文、吳怡瑩復於八十年五月間,連續多次檢附東容公司之支票辦理客票融資,丁○○亦連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三十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客票融資徵信時,均於「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公文書上登載「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等情,核與卷附榮安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八月間向新莊支庫辦理貸款相關資料、仁文公司於八十年六月至八十年八月間向新莊支庫辦理貸款相關資料、迪𨑬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向新莊支庫辦理貸款相關資料、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𨑬公司於新莊支庫所開立之(支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傳票、新莊支庫貸款予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𨑬公司之授信明細表、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𨑬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九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暨該三家公司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所檢附之統一發票真偽查核明細表、邱林惠美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房屋所有權登記資料、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𨑬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榮安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榮安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墊付國內票款貸放記錄表、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仁文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貸放記錄表、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四紙、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二紙、迪𨑬公司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七紙及「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三紙所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榮安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欣汶、仁文公司名義負責人洪錦鳳於原審結證屬實,雖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榮安、仁文及迪𨑬等三家公司貸款及支票融資,均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徵信、授信及撥款,並無不法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榮安等三家公司均有提供交易憑證正本,而於查核東容公司票信時,係依金融界不成文慣例,以電話查詢對方行庫,並直接在表格上勾選適當欄位,經行庫人員告稱東容公司並無退票記錄,始據實記載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丁○○於調查局供稱:「照規定我們除了要查核該客票票信外,還要審核該交易憑證正本,並在交易憑證上加蓋「合庫已辦融資,不得作廢」,但榮安、仁文、迪𨑬等三家公司在辦理客票融資時,大部分都只持交易憑證影本(即發票影本)提供給我們查核,....。未按規定查核正本,係因為榮安等三家公司前來本支庫辦理客票融資時,都要求當天即要撥款,且乙○○經理亦要求我當天即要辦好撥款,我因時間急迫,故只查核榮安公司等所提供之交易憑證影本。」、「我確曾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承辦人員查詢東容公司1231帳號的票信情形,得悉1231帳號曾經於七十八、七十九年有退補記錄,依規定不得貸放,我乃將此事告知江仁文及乙○○經理,邱經理即要我不要張揚此事,並稱公司沒有問題,而且要我貸放這些票借,所以我才依邱經理之指示,在委託書上註記東容公司前開帳戶「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記錄情事」。發現東容公司有退補記錄的同時,亦查悉該公司係從事紡織業,與電腦無關,也是在經理乙○○強力指示一定要貸放之命令下,才會作不實之查核記錄(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一宗第十五至十八頁)。按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復無任何怨隙,設非確有其事,自無於調查局自承犯罪,藉以誣指被告乙○○之可能,所稱於發現榮安三家公司均以統一發票影本供查核,及查知東容公司支票曾有退票紀錄,經向被告乙○○報告後,被告乙○○仍指示依影本查核,並虛偽記載東容公司支票無退補記錄,進而核准融資,自屬可信。

(二)雖被告丁○○於偵查中改稱:票貼要提出發票正本,因要核對發票金額是否相符,及有無此項交易。榮安有提出正本,我有核對金額。曾供稱榮安公司只提供影本,並發現有二家之發票是同一張且變造且報告經理,因為我很氣經理將責任推給我。我沒有報告他,我確實有核對相符,我重點是核對金額,號碼不重要。」、「有對東容公司做信用調查,記明沒有退補紀錄可能是勾錯,因是電話查詢可能銀行說錯。有時我們照會銀行會有退補說成沒退補,也可能我勾錯。勾錯七張又太離譜,邱經理不知道。」(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六號卷第二宗第二六頁背面)及至原審及本院亦先後供稱:「他們把發票正本帶過來審核,正本給客戶,留存影本支票要查詢,由備償專戶來代收。調查局約談那天是疲勞轟炸才那麼說」、「榮安等三家公司均拿出統一發票正本,確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查詢東容公司票信,經該行人員以電話告知並無退補,於調查局我純粹是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加上心想做的要死竟落到如此下場,氣我經理,才會講這樣的氣話,事實上絕不是如此。」(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丁○○就為何於調查局自白與被告乙○○共同犯罪,及如何查詢記載東容公司支票並無退票經過,先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坦承調查局訊問時,調查人員並無恐嚇、威脅之事,亦未指出調查人員如何疲勞訊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所稱遭受疲勞訊問,顯屬無據。再證人許世東於調查局證稱:江仁文得知我在雲林斗六經營東容公司,慫恿我擔任榮安公司在雲林縣的經銷商,代銷榮安公司的電腦軟體,我並可分得售價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利潤,我不疑有他而應允,後來江仁文向我拿取前述東容公司彰銀斗六分行一二三一帳戶支票約十張,並表示將來我攬得客戶後,榮安公司會將客戶所需之電腦軟體透過數據機逕行傳輸到客戶的電腦上,即算完成交易,屆時以我的支票作為貨款交付給他(扣除我的利潤),再由我向客戶收取款項,而我交給他的十張支票是蓋妥印鑑的空白支票,只能在有出貨給我所招攬的客戶時,才填入金額提示,再隔幾天,江仁文到斗六來找我,表示我所提供的東容公司支票曾於七

十八、七十九年間有退補紀錄,信用可能有問題,東容公司設於彰銀帳戶是我們夫婦二人在使用,曾退票四次,都依限補齊款項,並註銷退票記錄。後來八十年七、八、九月間,因連續退票未回補,而於八十年十月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彰銀斗六1231帳號有退補情事,我事前從未向江仁文提起過,是江仁文表示他曾透過銀行查詢照會得知該帳戶曾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有退補紀錄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卷第一宗第一五四至第一五六頁),並有東容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存帳戶往來明細及退補記錄相關資料在卷為憑。依證人許世東所稱,江仁文於借用東容公司支票時,已向銀行查知東容公司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有退補記錄,被告丁○○於江仁文提出東容公司支票申請動用融資進行查核時,自能得知該等支票退補之事。且設非被告丁○○業已查知東容公司支票帳戶曾有退補,何能於調查局供出東容公司支票於七十九年曾有退補記錄?況依常情判斷,倘被告丁○○因氣憤被告乙○○推卸責任,理當逕指被告乙○○犯行,而無一併自陷入罪之必要。足見被告丁○○於調查局自白,係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據。

(三)被告丁○○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年六月七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承辦人查詢,東容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退補紀錄,均無電腦存檔,且均已逾一年人工註銷方式保留期限,該行承辦人乃向被告丁○○告知東容公司無退補紀錄。又東容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存款餘額為五二八四五一元,當日發票人東容公司,票號0000000,金額五二四五00元之支票,由執票人提示時,雖尚有一筆匯入款於退票時間截止前尚未匯入,然此種當天有足夠存款情形,即不應退票,縱屬退票,亦不應視為退票或退補,經該行承辦人於電話中向被告丁○○答覆東容公司沒有退票或退補紀錄,被告丁○○始在「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上記載東容公司無退補紀錄。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斗六字第一一六0號函固稱:「該行規定,客戶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於七個營業日內將退票贖回,而申請註銷紀錄,該紀錄並無電腦存檔,而係以人工註銷方式保留最近一年紀錄。」(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二頁背面)。然被告於調查局已坦承查核東容公司票信時,已知該公司支票曾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有退補記錄;且縱依該函所示,該行僅保留最近一年之人工退票紀錄,被告丁○○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查詢時,亦能得知東容公司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退補紀錄。再依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彰斗六字第二四九號函稱:「經查本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戶名東容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當日,發票人東容公司,票號0000000,金額五二四五00元之支票,由執票人提示時,因其尚有一筆匯入款於退票時間截止前尚未匯入,故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待票據退票後再收到匯款情事,故非作業錯誤,若他同業查詢票信時,當以實情告知。」(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五頁反面)顯見東容公司於七月二十日確有一張支票發生退補,倘被告丁○○前去查詢,該行人員亦已據實告知退補事實,被告丁○○辯護人辯稱:彰銀斗六分行承辦人告知無退補之事,要非屬實。

(四)證人即原新莊支庫副理甲○○於偵查中證稱:「榮安等三家公司七筆放款有六筆有經手。係由乙○○介紹來的,承辦人為丁○○、襄理戊○○審核,由我核轉後交給經理乙○○,這些貸款案均在經理核定權限的金額內,遂經經理核定逕為批准。如果按一般作業常理,我們行庫不會對往來甚少且連續三年虧損的公司放款,通常會要求渠先與行庫往來一段時間後觀察渠債信狀況,再考慮是否核貸。至於榮安等公司雖然不符合上述作業常理,但他們為經理乙○○帶來的客戶且邱要我們配合,雖然我有不同意見也礙於情勢,由經理核定上述借款申貸核撥給榮安等公司。」(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卷第一宗第六三頁)證人即新莊支庫襄理戊○○證稱:「我記得仁文公司、迪𨑬公司當時均係經理乙○○交待經辦人員丁○○來承辦這三家公司間之放款業務。印象中該三家公司申請放貸時,江仁文、吳怡瑩、吳慶賜,吳張金蘭、江世文等,均曾分別前來找乙○○,商談申請放款之事,然後乙○○即會叫丁○○進入渠辦公室,由乙○○將該等公司申請資料交予丁○○來承辦,我係依據丁○○所陳送之放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做審查,依權責轉陳副理、經理核可。」(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卷第一宗第七二頁至第七八頁)。依證人甲○○、戊○○所稱,江仁文夫婦以榮安等三家公司向新莊支庫貸款融資,均由被告乙○○指示行庫人員配合辦理,並有違一般作業常理,亦見被告乙○○有圖利仁文、迪𨑬公司之動機。

三、查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應審核項目及流程係:欲以客票融資方式貸款之公司,先行申請核准,並決定貸款公司融資額度,經理權限在一千五百萬元以內,融資額度動用時,公司須填具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連同貸款之客票及交易發票交給經辦審核,經辦再查詢該客票票信是否正常,並查證該客票是否為經正常交易行為所得,亦即由發票來認定,依據「台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各營業單位之帳戶管理人(即指經辦人)對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票據(即客票),應查證其票源、票信,並記錄於明細表上‧‧‧」,若是該客票之戶頭有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情事或是退票紀錄,則該客票應不予採用,亦即無法以該客票辦理融資,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供明在卷。證人甲○○亦證稱:「借戶提出之客票須係與借戶經營項目有關的公司開出的支票,始可據以辦理客票融資。承辦人丁○○應負責審核,並據以填寫「墊付國內票款查核記錄表。」(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三六卷第一宗第六四至第六五頁)而榮安等三家公司提供之東容公司支票確有退補記錄,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許世東於調查局證稱:「榮安等公司開立東容公司之統一發票,大約在八十年三、四月間,我曾向他買一套價值五萬餘元之會計電腦軟體外,未曾再向榮安公司購買任何電腦產品,另我只知道江仁文開設榮安公司,不知道還成立仁文科技及迪𨑬系統公司,所以也不可能向他們兩家公司採購電腦產品。經詳視所提示七張發票,金額最小為三十二萬五千元,最高為一百六十萬餘元皆非實際交易,亦即是我根本沒有向榮安等三家公司購買這些電腦產品,這七張都是虛開的統一發票。」(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七三六卷第一宗第一五三至第一五五頁)亦見榮安等三家公司提供之東容公司統一發票,並有不實。被告丁○○依被告乙○○指示,在職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公文書上,虛偽記載「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自足以生損害於新莊支庫票信查核之正確性。

四、證人戊○○、丙○○於本院證稱:「我們於審核榮安、仁文與迪𨑬等三家公司以客票及發票辦理票貼融資時,襄理、副理僅審核書面資料,不需實際審核客戶所提客票與發票,因此是否有偽造、變造或重複使用情事,我們絕對看不出來。經理負責的案件更多,需包括存款部分因此也只能從一般的書類書面審核,無法針對細節逐一核對、查證。」證人戊○○另稱:「榮安、仁文等三家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檢附東容公司彰化商銀斗六分行支票辦理查核徵信東容公司支票有無退補紀錄,應由經辦人員負責查證,至於以電話或書面查證均可,只要經辦人員的徵信報告記載票信正常,我們襄理以上就會認為正常等語。惟被告丁○○於發現榮安等三家公司均檢附統一發票影本供查核,及查知東容公司支票曾有退票紀錄,經向被告乙○○報告後,被告乙○○仍指示依影本查核,並虛偽記載東容公司支票無退補記錄,進而核准融資,業經查明如前。證人戊○○、丙○○縱因僅書面審查,而不知榮安等三家公司貸款融資違反法令,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依據。

五、被告丁○○辯護人另稱: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而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台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均屬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定,非屬對不特定多數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中之「法令」。又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時為構成要件,屬結果犯。被告丁○○並未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亦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查:

(一)按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之權限,端視該命令性質而定,就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之命令,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此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規命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倘行政機關僅係為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命令,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與人民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行政規則。再就行政規則態樣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包括: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是以,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業務執掌發布與業務相關之規則,不論名稱為何,倘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要件,均屬行政規則。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命令之名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但並不以該條所規定者為限,該條所列名稱僅為例示性之規定,諸如要點、注意事項等,甚至不冠名稱,僅以公函作抽象及一般性規定者,均屬命令之範疇。則行政機關在權限範圍內,發布作為內部規章之命令,雖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制定,名稱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之命令名稱,倘具有抽象及一般性規定之性質,仍屬行政規則。就學理而言,行政規則種類計分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間接對外生效之獨立性行政規則及純粹對內生效之行政規則。

(二)查合作金庫銀行(改制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然改制前後均屬公營金融機構)係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縱依公司法所組織,但仍係公營事業機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號解釋參照)。而公營事業機關本應依法行政,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有法律明文授權依據,以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即積極之依法行政原則)外,基於法定執掌及業務需要,若未涉及法律保留範疇之事項,公營事業機關本得依其職權發布行政命令,此即法律優越原則(消極之依法行政原則)。合作金庫銀行既屬公營事業機關,自得依法定執掌及業務需要,在法律優越原則之範疇下,主動發布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命令,包括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命令。

(三)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合金總企字第九二000四三二七號函所載:『本行訂定「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一項,其目的係為適應工商企業信用交易,便利其經營業務過程所需短期性、經常性資金之週轉,及協助買賣雙方順利完成正常之交易,特依據財政部訂頒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規定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該要點僅係本行內部授信相關規章之一。』,依該函所稱,該「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顯係合作金庫銀行本於職權,就該行對墊付票款融資業務處理方式之命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行政規則。

(四)雖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公函同時載稱「台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僅係該行內部授信相關規章。惟合作金庫銀行係公營事業機關,本得依職權發布命令。而依該「台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一條明確載明:要點之目的係為適應工商企業信用交易需要,便利其經營業務過程所需短期性、經常性資金之週轉,及協助買賣雙方順利完成正常之交易,特依據財政部訂頒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規定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另第二條規定適用之對象:凡依法登記之公司行號,或依據營業稅法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之農、林、漁、牧事業,其財務、業務正常並與該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以其在國內銷售、出租商品,或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票信良好之國內應收遠期票據為償還財源,申請在支票票載發票日或本票、匯票到期日前,先行墊付局部票款。第三、四、五條則限定:墊付之金額以不超過應收遠期票據票載金額之八成為原則,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應以該行一般放款利率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復規定:營業單位受理墊付票款融資申請時,應就借款企業之營業項目、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地位、行業景氣以及在其他銀行融資情形,詳予分析審查,作為核貸之參考。第八條亦就撥貸程序規定:額度經核准後第一次動用前,應由借款戶依核定額度簽立「借款契約」,每次動用時應由借戶出具「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載明申請動用金額,得免逐筆徵提借款本票,提交申請墊付之應收票據應由借戶背書,並依到期日先後順序繕製「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送交帳戶管理員點收;帳戶管理員應注意查核應收遠期票據之法定要項是否齊全後加蓋簽收章,將明細表一份交還借戶。對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應收遠期票據應拒絕受理;至於背書人禁止背書轉讓者,除借款人信用良好或提供確實擔保外,仍不予墊付為原則。顯見合作金庫銀行所制定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之性質,雖名稱定為「作業要點」,內容亦係直接要求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為票款墊付與否,需遵守一定之業務處理方式。然凡中小企業欲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准許墊付票款時,即須依「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而於申請核准後,關於墊付票款事項之權利義務,諸如墊付之額度及所須支付之利息等事項,均須依該「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規定。足證該「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非僅係合作金庫銀行之內部作業準則,尚有間接對得特定之多數人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效力,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係為學理上間接對外生效之作業性行政規則,自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之「法令」。

(五)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係屬職權命令。而行政程序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佈施行後,該「職權命令」已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又該等行政規則,因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所定直接對人民權利義務造成影響之法規命令,尚無須法律授權,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之適用。是以,該「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自不因行政程序法之修正而影響效力。

(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即原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00七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六點),關於在台灣地區無、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職權命令對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加以限制或剝奪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惟本件「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並未涉及對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或剝奪,自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七)被告違反合作金庫銀行制定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規定,分別核准仁文、迪𨑬公司票貼融資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利益後,各受有(仁文公司)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迪𨑬公司)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之呆帳,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合金莊催字第九二000一三八五號函在卷為憑。被告二人顯有使仁文、迪𨑬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並致合作金庫銀行受有損害。被告丁○○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榮安公司則不構成圖利罪,詳如後述)。

六、查被告乙○○、丁○○共同於在職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公文書上,連續虛偽記載「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復未依合作金庫制定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規定,查核榮安等三家公司之交易憑證正本,即核准榮安等公司票貼融資後,其中仁文公司、迪𨑬公司分別融資八百萬元、七百萬元,計各使合作金庫受有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之呆帳損失。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仁文及迪𨑬公司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榮安、仁文及迪𨑬公司各次申請動用融資檢附東容公司支票部分)。被告等行為(犯罪)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迭經修正,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名稱亦改為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並提高得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論處。被告乙○○、丁○○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江仁文、吳怡瑩共同犯上開罪行,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論處。被告二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丁○○與江仁文、吳怡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

七、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就核准榮安等三家公司貸款及榮安公司票貼融資部分並不構成圖利罪((詳如後述),原審一併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經理、被告丁○○原為合作金庫北三區督導辦公室領組。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八月底期間,乙○○擔任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丁○○擔任該支庫放款業務承辦人,負責經辦放款授信及徵信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江仁文、吳怡瑩夫婦為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𨑬公司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員工擔任人頭負責人方式,成立人頭公司,計以于世正、邱德彰名義成立首漢公司及台惟公司、另以鄭尊仁名義成立普得公司、以喬豫山之名義成立高競公司、以陳仲文之名義設立人中公司及以于進水之名義設立榮安公司台中分公司,另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蒐購陳建文所設立之歐聯公司(但事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又以邀請許世東及李金蓉夫婦所經營之東容公司成為榮安公司之電腦軟體經銷商為幌子,要求許世東及李金蓉夫婦提供支票帳戶供江仁文夫婦使用。因江仁文夫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月租八萬元向乙○○租用以乙○○之妻邱林惠美登記,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辦公室,作為榮安公司營業處所,乙○○與江仁文夫婦進而認識,江仁文夫婦所屬之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𨑬公司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與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有往來,並分別在該支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惟江仁文夫婦竟利用上開人頭公司,以偽造不實交易憑證及提供人頭公司開立支票之方式,連續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及客票融資,乙○○及丁○○亦基於圖利江仁文、吳怡瑩夫婦之概括犯意,明知江仁文提供之交易憑證有不實情形,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作業手冊,並於客票融資徵信時,登載不實之徵信調查資料,相互勾結違法貸款與江仁文所屬之三家公司,致江仁文夫婦有機可乘,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最後兩筆貸款後,旋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攜款潛逃出境,造成合作金庫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鉅額損失,茲將相關資金違法放貸情形分述如左:

(一)乙○○與丁○○於經辦榮安公司申請信保基金擔保貸款時,以授權方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信保基金貸款四百萬元、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貸款二百萬元、八十年二月十八日貸款四百萬元;仁文公司亦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信用貸款八百萬元。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貳章「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第二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同一授信單位一般徵信授信作業程序,知悉數家企業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對其中一家以授權方式移送基金,其餘均應以專案方式送保」,乙○○、丁○○均明知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江仁文夫婦,該三家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亦即屬於經濟利害關係人,於仁文公司在八十年七月五日送信保基金保證之八百萬元應依專案方式送保,卻隱瞞該等事實而以授權方式送保。

(二)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辦理榮安公司申請送信保基金擔保貸款二百萬元時,承辦人丁○○曾依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得知榮安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已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貸款八百零四萬一千元,合計二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元,業已超過榮安公司七十九年度銷售額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元或核貸前十二個月之銷售額一千八百九十二萬元,明知已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四條「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超過其最近一年之報稅營業額者」之規定,不能送信保基金保證,丁○○向乙○○報告後,乙○○確指示丁○○違規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保證,圖利江仁文夫婦二百萬元,嗣因江仁文夫婦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潛逃出境,信保基金發覺上情拒絕理賠,致新莊支庫之該筆債權因無法獲得信保基金賠償而受損。

(三)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所檢附之客票十八張,金額全為七十萬元,交易憑證登載之交易內容完全相同,均為「UNIX商用買賣業、製造業軟體規劃五套」;仁文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分別提供二十七張與二十三張支票,然該五十張支票金額均為四十萬元,交易憑證亦全登載為「銷售買賣業、製造業商用軟體DOS應用軟體五套」;迪𨑬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動用客票融資時,所提供支票中,亦有七張金額同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交易憑證皆記載為「UNIX版公司作業整合系統三套」,明顯違反商業習慣,且上開三家公司所提供之客票皆集中於江仁文夫婦利用員工成立之台惟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往來重疊性過高,有違「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乙○○、丁○○明知上情卻仍予核貸。

(四)依「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項第四款規定,經辦客票融資時,須審核交易憑證正本,審核交易真實性,並在存根聯上加蓋「合庫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字樣,惟江仁文夫婦提供之交易憑證多為影本,丁○○發覺上情,不但未依規定查核交易正本,尚發現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日申請墊付融資時,其中八十年三月份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同一發票竟有不同買受人及金額之情事,其中一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金額叁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元,買受人為訊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二係八十年三月三十日開立,金額為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買受人為歐聯科技有限公司,顯有偽變造交易憑證之情形,丁○○向乙○○反映上情,乙○○仍以榮安公司沒有問題,指示丁○○予以核貸。此外,榮安公司八十年三月份KN00000000號發票及同年四月份KU00000000號二張發票,亦分別開立予鉅盟機械有限公司、旭宏資訊有限公司及七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宏資訊有限公司,並於辦理融資時一併持向新莊支庫辦理。

(五)江仁文夫婦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迪𨑬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信保基金保證及客票融資各一千萬元,並於乙○○八十年八月十日出國前事先獲得乙○○首肯而於八十年中旬送信保基金保證,因迪𨑬公司名義負責人江世文與榮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江仁文為兄弟關係,屬經濟上利害關係人,新莊支庫乃依前開信保基金作業手冊規定,以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核准,迨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乙○○回國後,信保基金仍未核准,翌日,乙○○即由江仁文與江某之父江憲男陪同赴信保基金催件,果然於八月二十八日下午獲信保基金核准六百五十萬元之七成保證,乙○○隨即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信保基金之核准文件傳真回新莊支庫,要求承辦人員務必於八月二十九日撥款與迪𨑬公司。江仁文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要求新莊支庫准予辦理一千萬元客票融資且要求當日核撥款項,惟據副理丙○○、襄理戊○○表示迪𨑬公司財務不佳且係第一次往來,卻要求一千萬元融資,如連同信保基金及迪𨑬公司於其他行庫之授信總額,將超過三千萬元,依規定申請人須提供會計師財務簽證始得貸放,因乙○○之前已應允江仁文在先,江仁文獲知後大表不滿,於經理辦公室內與丙○○、戊○○發生爭執,乙○○深知如依規定要求迪𨑬公司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則迪𨑬公司勢必無法於當日獲得融資,為規避上開簽證規定,乃於計算後,指示丁○○先行辦理七百萬元客票融資,不足三百萬元部分,則指示個人授信戶承辦人林建寅以江世文之妻姚萱皎個人名義,在經理權限內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其中客票融資部分果然於二十九日當日完成所有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將款項撥付迪𨑬公司,至於姚萱皎部分除由江世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承辦人林建寅堅持須由江世文保證並親自辦理對保,姚萱皎表示江世文人在大陸無法當日對保,要求先撥款再對保,經林建寅向襄理戊○○反映並向乙○○據理力爭後,始因手續不備而作罷。

(六)江仁文夫婦於八月二十九日取得上開信保基金保證及辦理客票融資獲得撥款後,隨即於八月三十一日搭機潛逃出境迄今未歸。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𨑬公司自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獲得各項貸款或融資總計高達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事後雖經積極催收,仍有二千七百零三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轉列呆帳,合作金庫因乙○○、丁○○上開不實核貸而蒙受此鉅額之損失,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而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又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時為構成要件,屬結果犯。又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之修正,係屬構成要件變更,倘起訴事實依修正後規定,已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諭知無罪,經查:

1、上開事實(一)部分(即仁文公司申請信保基金擔保貸款時,未依上開規定以專案方式送保,而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使仁文公司因此貸得八百萬元部分),公訴人認係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貳章「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第二條第六項第一款:「同一授信單位一般徵信授信作業程序,知悉數家企業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時,僅得對其中一家企業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其餘均應以專案方式送保」之規定。就事實(二)部分(即榮安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申請信保基金擔保貸款二百萬元部分)係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四條:「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授信單位現有餘額及徵信時查知之其他金融機構餘額),超過其最近一年之報稅營業額者,即不能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之規定。惟「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頒布,作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與簽定委託契約之金融機構間,有關辦理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之約定,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合金總企字第九二000四三二七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性質並非公法人或公務機關,所制定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亦僅限於與該基金簽定契約之金融機關,並未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核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上開事實(三)(四)(即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日申請墊付融資時,其中檢附之統一發票有變造、偽造之情形;及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所檢附之票據十八張,每張面額相同,明顯違反商業習慣,且往來重疊性過高,有違「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被告乙○○、丁○○均明知上情,卻仍核准貸款部分)。惟榮安公司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申請客票融資後,均已按期償還合作金庫,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合金莊催字第一七四號函在卷為證。被告二人尚無使榮安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自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不合。

3、上開事實(四)(即仁文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所分別檢附之票據二十七張及二十三張;迪𨑬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所分別檢附之票據七張,明顯違反商業習慣,往來重疊性過高,有違「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乙○○、丁○○均明知上情,卻仍核准貸款部分)。惟細察上開作業要點內容,並無關於「明顯違反商業習慣,往來重疊性過高」之規定,公訴人亦未明確指訴被告二人核准仁文、迪𨑬公司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動用融資係違反該要點何種規定。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榮安等三家公司所檢附之上開統一發票係屬虛偽不實,此部份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4、上開事實(五)部分,關於江仁文、吳怡瑩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迪𨑬公司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信保基金保證一千萬元,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未依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核准,被告乙○○並赴信保基金催件,經信保基金核准六百五十萬元之七成保證,並撥款迪𨑬公司部分。查該筆貸款,業經信保基金同意保證,並依約理賠在案,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九十二年合金莊催字第一七四號函在卷可考。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有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已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縱有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亦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詳如前述)。再江仁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要求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准予辦理一千萬元之客票融資,同時要求當日核撥款項,雖因襄理戊○○表示迪𨑬公司財務不佳,並係第一次往來,卻要求一千萬元融資,如連同信保基金及迪𨑬公司於其他行庫之授信總額,將超過三千萬元,依規定申請人須提供會計師財務簽證始得貸放,被告乙○○即指示丁○○先行辦理七百萬元之客票融資,不足三百萬元部分,則指示個人授信戶承辦人林建寅以江世文之妻姚萱皎之名義,在經理權限內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其中七百萬元之客票融資部分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並撥付迪𨑬公司,固經查明屬實。惟仁文公司融資在一千萬元以下,依規定即無須經會計師簽證,並屬經理之權限。被告乙○○因而本於經理職權,核准七百萬元,要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證人即新莊支庫副理丙○○於本院亦證稱:迪𨑬公司申辦融資當時,若請會計師簽證尚需一段時間,但該公司急需融資,因而採取降低融資額度以合乎規定的變通方法辦理,因此該融資係在正常情況下合乎規定所為等語。足見告二人此部分並無違反法令可言。至江仁文以其妻姚萱皎信用貸款二百萬元部分,既未經核准貸款,未有圖利結果,自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

5、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既有部分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有部分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