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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四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應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又犯竊盜、盜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八十一年間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五月,並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前後總計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並據此計算核准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期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原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乙○○於上述假釋期間,不思悔過,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之夜間時分,與陳慶輝(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各面覆頭套、戴手套,並持其等所有之膠帶一捲、繩子六條、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拔釘鐵撬一支,由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宅相鄰之空屋屋頂平台踰越隔籬矮牆進入上址屋頂平台,進而破壞屋頂樓梯門門鎖,開門侵入沿樓梯逐層下至二樓意圖行強,因開啟二樓房門時,發出聲響,驚動於房內睡眠中之丙○○、丁○○○夫婦,許氏夫婦乃於房內出聲探詢,吳、陳二人各持西瓜刀一支衝進房內,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由陳慶輝朝丙○○砍二刀,喝令丙○○下跪,並稱「許董我認識你,拿錢出來!」,乙○○則持刀押住丁○○○,丙○○乘下跪之際取出床下之木劍抵抗,乙○○與陳慶輝見狀,乃接續以手持之西瓜刀分別砍向許氏夫婦,致使丙○○受有臉部、左肩及雙手多處撕裂傷;丁○○○則受有左腳二X0‧一公分及右膝撕裂傷二X0‧五公分之傷害,因丁○○○大聲呼救,驚醒其子許強星持木棍前來解困,乙○○及陳慶輝見狀分頭逃竄,陳慶輝於一樓後門前,遭許強星持木棍擊昏,乙○○則循原侵入之路線逃逸,嗣經警到場逮捕被擊昏厥之陳慶輝,並扣得其二人所有留置於現場之頭套二個、手套二個、膠帶一捲、繩子六條、手電筒一支、西瓜刀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拔釘鐵撬一支等作案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陳慶輝均面覆頭罩、戴手套,並攜帶其等所有、膠帶一捲、繩子六條、手電筒一支、西瓜刀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拔釘鐵撬一支等作案工具,破壞門鎖侵入丙○○住處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辯稱其等於開啟房門時,即已驚醒許氏夫婦,其與陳慶輝當即逃逸,該對夫婦所受之傷勢如何而來,因當時急於逃走,並不清楚,當時並沒有叫許氏夫婦拿錢出來,也沒有叫他們跪下;且本案與先前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被告與陳慶輝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侵入被害人丙○○、丁○○○住處,持刀喝令被害人下跪,交出財物,並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是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歹徒被我發現,歹徒有二人,分別每人拿二支西瓜刀,頭戴頭套,手戴手套‧‧‧‧我太太因聽到有人在撬房間之門,就立刻將我叫醒,而我醒來後亦有聽到撬門聲,我就問門外是誰,忽然由門外衝進兩名頭戴頭套、手戴手套並手各拿二支西瓜刀之歹徒,一進門即以西瓜刀朝我身上砍二刀,並以刀架著要我跪下,並說許董我認識你,我因床下放有木劍,我就假裝要跪下,然後拿床下的木劍後,我就往歹徒身上打去,而歹徒亦要拿刀砍我,我還是反抗,我老婆見狀喊救命,其中一人便拿西瓜刀往我老婆砍去,而砍到我老婆的腳部,當時由於我老婆的喊叫聲,我兒子許強星(睡二樓後面房間)亦拿木棍到我房間,他見我與歹徒搏鬥立即上前以木棍打歹徒,而二名歹徒立即下樓逃逸‧‧‧‧而歹徒一名往前門逃,一名往後門逃,而我兒子追由後門之歹徒‧‧‧‧歹徒於開第二個門時被我兒子以木劍擊中頭部‧‧‧‧是被我兒子以木棍打昏捕獲之歹徒砍傷我,歹徒(被捕獲之人)向我說許董我認識你,並要我將錢拿出來,我回答我沒有錢,他們又拿刀要砍殺我‧‧‧‧(進入你家行兇並殺傷你及你家人之歹徒是否為口卡上乙○○及被捕照片上之陳慶輝?)是的沒錯」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六八三號卷第三七至四十頁),並經另一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兩位強盜由五樓頂樓梯間門將門鎖弄壞進入我家,二位攜帶西瓜刀及鐵製鉗子‧‧‧‧首先我聽到歹徒在開啟二樓房間之鎖匙,我就向我先生說歹徒在開房間鎖,忽然二位歹徒幪面戴手套並攜帶兇器就衝進我房間,我就喊強盜,然後二名歹徒就叫我不要喊,一位比較矮小的歹徒就押我不得喊叫,另一位比較高大的歹徒就喊我先生許董,然後就用西瓜刀砍向我先生。」(同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指證翔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告訴人二人之子許強星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睡夢中,突然聽到我母親在叫不要打,我就拿了一支木棍出房門,聽到樓下一樓有打鬥聲,我就趕緊下樓幫我父親對付歹徒,因當時情況危急,其中一名歹徒在一樓後方被我用木棍擊昏,而另一名歹徒則被逃走,當時其從家中樓上跑下來時,發現其父親(即告訴人丙○○)全身是血,二名歹徒(即乙○○與陳慶輝)正持西瓜刀砍殺其父親丙○○等語相符(同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而告訴人人丙○○受有臉部、左肩、雙手部多處撕裂傷;丁○○○受有右膝撕裂傷二X0‧五公分、左腳撕裂傷二X0‧一公分之傷害,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同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參以共犯陳慶輝於警訊中供稱:「我與乙○○進入該住宅到二樓時將房間鎖匙打開時,被在房間睡覺之夫妻發現,‧‧‧‧就將該夫妻控制,我就將男主人抱著,然後由乙○○將被害人用西瓜刀砍傷左手臂及手部頭部」(同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砍傷丙○○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八號卷第十九頁正面)。足徵被告與陳慶輝於進入二樓房間後,與陳慶輝分各持西瓜刀共同砍傷被害人許氏夫婦並喝令交付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尚未著手施行強盜之強暴行為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留置於現場之頭套二個、手套二個、膠帶一捲、繩子六條、手電筒一支、西瓜刀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拔釘鐵撬一支等作案工具足資佐證。又共犯陳慶輝雖於警訊供稱原欲入內行竊云云。惟若僅欲入內竊盜,何以需攜帶西瓜刀並戴頭套?且衡之被告等人一進入房內即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可認定其等侵入被害人家中係出自強盜之目的無訛。共犯陳慶輝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合,要難採信,自不得難認定被告乙○○等本意係在竊盜。此外,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該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四年九月底為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相距已達一年二月之久,時間相隔甚久,實難認有裁判上之連續犯一罪關係,是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字起子,踰越矮牆、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喝令交付錢財,因被害人極力抗拒,致未得逞。被告為上開之強盜行為,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砍傷被害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事實已經敘及,惟漏為引用法條)。其與陳慶輝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丙○○、丁○○○為強盜行為而未遂,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其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丙○○、丁○○○為傷害之行為,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從其一重之傷害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之強盜行為既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行強過程復故意傷害被害人,惡性不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諭知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頭套二個、手套二個、膠帶一捲、繩子六條、手電筒一支、西瓜刀二支、一字起子二支、拔釘鐵撬一支,分為被告與共犯陳慶輝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舊】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新910130】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