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與乙○○各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成立綠竹壽司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竹公司),約定由乙○○擔任負責人,甲○○則掌管綠竹公司財務。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黃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並未支付,竟於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記載為已支付於出賣人,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供己花用。
嗣經楊某查對帳冊,始悉上情。案經乙○○告訴偵辦,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帳冊確係被告甲○○僱請會計張梅麗所記載,業經張梅麗到庭結證無訛,另出賣人並未取得前開貨款等情,亦據證人陳樹棟、廖文國等人結證明確,此外復有前開帳冊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管出資部分之財務。營業收入則全交告訴人乙○○。支出金額以付款之簽收簿為依據,達圓公司預付訂金七萬五千元,餘款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付現,但公司不堪虧損,以退還飯糰機一台、攪拌機一台(共三十八萬元)結清。僑泰公司部分付訂金四萬五千元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付現金票十萬五千元之餘款,無力償還,於同年二月將機器退還。聯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支付陳樹棟現金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又付現金二萬三千四百元,扣除付現折讓百分之二已付清。上福公司含訂金已付三萬七千元,餘款二萬五千元於八十六年二月將機器退還。啟峻公司餘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六年二月退還機器折抵。彼得電腦一台五萬四千元由林茂樹簽收,代墊票款由乙○○收受,以上均有附卷證據可證,然個人支出總價已達六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雙方共出資四百萬元,何有侵佔可言。
四、經查:
(一)證人張梅麗於審判中到庭證稱:甲○○拿一大堆單據給我,要我作帳,NO12(附表編號6)十七萬元是付給廠商,因為時間久了,忘了是收據或發票。我帳上沒寫已付四萬八千六百元(指附表編號5),我只整理內部帳,至於付款簽收簿不是我作的等語。證人蔡百祥(即蔡東霖,附表編號3部分)到庭證稱:我幫綠竹公司進口機器,被告付我訂金七萬五千元,其餘沒錢支付,把機器退還給我,還我三十八萬元的機器,八十五年十月訂,二十五萬元的飯糰機是八十五年十二月還給我,被告主動還的,另一台絞拌機是八十六年二月退給我等語。證人羅合發(附表編號5部分)到庭證稱:二筆帳二萬四千元及二萬四千六百元當月有付,沒付完,至隔年二月才付給我等語。以上證人之證言,被告及告訴人在場均無異議,均可採信,足證附表編號3、5、6部分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次查附表編號1部分,該部分有爭執者為其中五萬元部分是由告訴人支付,證人張梅麗所作之帳亦如是記帳),被告雖為是認,並提出陳樹棟簽收簿為證(見被證五),惟辯稱嗣後伊有拿五萬元給告訴人,但為告訴人所否認。由上述可知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返還告訴人墊付之五萬元而已,乃為民事糾葛,此部分公司帳已清,被告自無侵占綠竹公司此部分款項之事實。
(三)至於附表編號8,既係告訴人以支票支付五萬四千元,出賣人林茂樹確有簽收,依張梅麗所作之帳,係購買電腦一台,由告訴人支付一萬九千元(並非支付五萬四千元),無論告訴人是墊付一萬九千元或是五萬四千元,亦僅是被告是否已返還或應返還告訴人墊款之糾葛,被告亦無侵占綠竹公司此部分公款之事實。
(四)又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辯稱:我先付二萬七千元,後來再付二萬元,有吳國華簽署可證(見被證六),後來沒錢付,再將機器退還給上福公司,應已結清,公司帳都被告訴人竊走等語,如前張梅麗所證,伊所作之內帳(即公訴人所指之帳冊)均係依被告所交付之單據(收據或發票)所作,至於根據什麼單據,因時隔太久而不復記憶等情,可知張梅麗所作之帳,均有所本,依該帳冊所載,該三萬五千元僅登帳,並無支付之記載,綠竹公司既未支付此筆款項,被告何能侵占此三萬五千元。而綠竹公司原由告訴人任負責人,依常情公司帳應係由告訴人掌管方為合理,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告訴人與被告協議,告訴人退出綠竹公司,被告任負責人,雙方並簽訂退股協議書,嗣告訴人認被告未履行協議內容,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十八日,二度侵入綠竹公司竊取壽司機二部及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出售他人,告訴人因之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影本在本院卷內可證,足見被告所辯其公司帳冊為告訴人乘機取走云云,非無可能。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簽立退股協議書,足見當時對於公司帳應有會算,彼此有共識,如被告當時有侵占公款情形,告訴人何以不提,且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公款之日期,均在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時,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為何遲至被判刑之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其指訴是否有報復被告之意,非令人無疑。
(五)末查附表編號7部分,依公訴人所指由張梅麗所作之帳冊所載,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雖有借方即應付啟峻冷凍公司之帳款五四七.五00元,惟無貸方之記載,據查購機器時已付三成現金十六萬五千元,餘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無力
支付,八十六年二月退還機器結清,被告如何侵占,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之,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確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侵佔為即成犯,被告嗣後有清償或退貨扣抵差額結清,不能阻卻犯罪,卷內帳冊應係現金帳,如無付款記錄,該款應被侵佔,其中達圓聯華二公司貨款並未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付清,應已被侵佔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查是否有付貨款應以付款簽收簿為準。至於達圓、聯華二公司與綠竹公司分別約定月結九十六天或三十天付現金,然屆期綠竹公司不堪虧損,無支付能力,乃將所購飯糰機、攪拌機退還,聯華之貨款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付清,雖有拖延數天,仍在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拆夥之前。公訴人見未及此,已有誤會,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右開行為在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記載為已支付於出賣人,另牽連涉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利用不知情之張梅麗記載,為間接正犯。本院查:張梅麗所記之帳均有所本,又有否侵占均以付款簽收簿為依據,本院既查無被告侵占之犯行,則張梅麗所記內部帳雖認不實,並無偽造私文書事實。此部分同為罪證不足。此部分公訴人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未分項說明,特予補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