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三
乙○○ 男 三右 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毀損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乙○○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共同仲介案外人劉宏晉(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向案外人甲○○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惟信託登記於案外人謝坤龍名下)。嗣因甲○○認該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分屬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前棟屋主)及丙○○○(後棟屋主)所有,拆遷問題始終未能解決,無法使用,乃願以每坪低於市價即新台幣(下同,按市價約九十萬元)七十萬元出售,但須由買方負責處理地上物。而劉宏晉則以須先處理地上物後,同意以每坪八十萬元購買,其中除差價每坪十萬元歸乙○○所有外;復另給付每坪三萬元之仲介金。丁○○、乙○○曾多次一同前去與丙○○○、張林翠磐等現住戶協調搬遷事宜,丁○○並向張林翠磐取得搬遷同意書,惟仍有丙○○○等人未能達成協議。丁○○、乙○○為取得高額仲介金,即決定自行僱工強制將該地上物拆除,乃推由乙○○持用張林翠磐之搬遷同意書向劉宏晉表示將負責處理地上物,同時通知劉宏晉、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乙○○、丁○○即與知情代書戊○○(業經本院以毀損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指揮不知名之成年工人約三十人將前棟房屋拆除,並因擅自搬移後棟房屋之承租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幕後公司)存放於屋內之燈具等物品,致損壞該等物品。二人復於同年二十六日清晨,再次僱工將丙○○○所有之後棟房屋拆除,並因而損壞幕後公司置放於該屋內之燈具等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秦正榮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二人前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六六、一六一三六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同案被告劉宏晉等經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審理中,證人甲○○證稱:本件土地原係向他人所購買,因地上建築物拆遷問題始終無法解決,乃委由代書羅宗熹出售,羅宗熹再透過被告丁○○介紹被告乙○○仲介,而出賣劉宏晉,因土地上之建物問題尚未解決,甲○○委託仲介時,乃以每坪七十萬元拿清,地上物由買方負責為條件出售,該價格若與買方實際願出價格有差異時,利益全數歸仲介人所有。再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前棟房屋承租人張林翠磐達成搬遷協議,張林翠磐同意於同月二十八日撤遷,丁○○則允諾給付三十五萬元,張林翠磐已依約搬遷完畢之事實,亦經證人張林翠磐於該案證述屬實,並有搬遷同意書及承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另因本件土地上存有建物,劉宏晉曾就此質疑時,被告乙○○於簽約前曾出示一紙搬遷同意書以資取信,並擔保該建物之糾紛已獲得解決等情,亦據證人熊仁輝、張宏名於該案證述無訛。該等事證係屬於不起訴處分後之新證據,公訴人再行起訴,自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雖曾經仲介案外人康耀帝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但因該筆土地上之房屋問題無法解決,遂打消仲介之意,從此不再過問,案發當時,正因公至國外出差,不知有拆毀房屋之事。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日,正奉宗佑實業有限公司指示,至國外出差,不知本件拆屋之事等語。
三、經查:
(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分屬台北市廣西同鄉會(前棟屋主)及丙○○○(後棟屋主)所有,經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指揮不知名之成年工人約三十人將前棟房屋拆除,並損壞後棟房屋之承租人幕後公司存放於屋內之燈具等物品。及至同年二十六日清晨,復遭人將後棟房屋拆除,亦損壞幕後公司置放於該屋內之燈具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幕後公司及廣西同鄉會指訴詳實,復有現場相片二十七幀在卷可稽。而戊○○亦因與被告二人共同毀損本件建築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判決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代書羅宗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警訊中證稱:該筆土地地上物被拆除,我是事後才得知消息的,是丁○○電話中親口告訴我說,將該處之地上物拆除了,是丁○○及杜安生(即被告乙○○)出面率人拆除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拆除是丁○○、杜安生主使的,我當時無在場。我與丁○○、杜安生有約定如果完成買賣土地後,要給我佣金,但目前其二人尚未給我。我是用呼叫器聯絡丁○○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八七、八八頁)。雖證人羅宗熹於第二次警訊改稱: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我在此分局之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說實在,但我在所陳述有關拆除毀損台北市○○街○○○巷十七之一號房屋之人,當時我是說丁○○及杜安生出面率人拆除的,今天我要向警方陳述我不知道是何人拆除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九十頁)。及至偵查中又稱:我於警訊中稱是丁○○、杜安生找人拆屋的,一會又稱不知何人拆的,因第一次警訊時是誤會,我才如此講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一二七頁)。迨於原審中復改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房子被拆後,丁○○四月二十日於電話中親口告訴我房子已經被拆了。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誤載為二十日)房子被拆,我以前於警訊中確定是丁○○、乙○○所為,是因為我認為土地是他們兩人所介紹,應是他們兩人所拆的。我所以不認為是買方拆的,是因為甲○○(即賣方)賣七十萬元是拿清的,賣多少都是介紹人的,賣方不負責拆屋,仲介人如果有能耐,可以將地上物處理,買方才願意買,所以我猜想是被告丁○○與乙○○為了高額仲介費去拆屋的。我後來知道四月十九日丁○○在菲律賓,不可能去拆屋,怕冤枉他,所以我去警局澄清(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毀損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九頁)。惟證人羅宗熹與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並與被告二人共同仲介本件土地,復無怨隙,本無誣指被告二人之必要。且被告丁○○有無以電話告知羅宗熹僱人拆除本件土地上房屋,乃羅宗熹親身經歷之事實,羅宗熹顯無誤會或猜測之可能。所稱案發後,被告丁○○曾以電話告知「與乙○○共同出面僱工拆除房屋」之事,自屬可信。證人羅宗熹嗣後改稱係出於誤會或猜測,應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四、
(一)告訴人秦正榮於警訊中指稱:「案發前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有一位自稱是丁○○與另一不知名之人,至本公司說土地所有人謝坤龍請他們代表前來要我們搬走,三天內給他們答覆,丁○○說要我們搬遷並把與屋主簽立的租賃契約書給他才有搬遷費,丁○○說若不搬,後果由我們自行負責」(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六至八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二月份時,丁○○有來要我們搬沒錯」、「丁○○、羅宗熹態度惡劣說到時不搬,他們就要拆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一二六、一三三頁)。迨至原審亦稱:「在場被告丁○○及乙○○在房子還沒有拆的時候,丁○○及乙○○二人一起去我公司,但好像只有丁○○進來談,叫我不要再租那個房子,叫我趕快搬走,說如果搬走,可以補貼我一點費用,我確定沒有提到恐嚇或拆房子的事,丁○○說如果不搬走,到時候也沒得賠。」(見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卷一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二四七頁)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丁○○有和另二人至我家,說要給我五十萬,要我立刻搬家。」(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四二號卷第七十一頁)。再於原審先後指稱:「丁○○曾到過我家,時間大約是在拆房子前三個月,大約在過年前,是三個人一起來的,他用恐嚇手段說「四、五十萬元要拿就拿,否則就搬家」、「丁○○、乙○○、羅宗熹三人均有與我兒子邱創睦、邱創克洽談購屋之事。被告二人至外雙溪之家中與之商談搬遷事宜,被告丁○○當時說不拿搬遷費,就要用車子將房子拆毀。」(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卷第二
十二、一二九頁、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一0一、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證人邱家權(即告訴人丙○○○配偶)於偵查中證稱:「丁○○、羅宗熹自稱代表周元榮等地主與我談,要我們搬家。」(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一三三頁)。復於原審證稱:「丁○○有與我孩子接洽過補償費之事,本來是羅宗熹及丁○○、乙○○一起去我那邊談,後來講不成,丁○○、乙○○躲到後面去了,找一些打手有拆我們的房子。」(見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證人邱創克(即告訴人丙○○○之子)於原審證稱:「被告丁○○、乙○○一開始要用三十萬叫我們搬家,但我不願意,被告丁○○說如果我們不願意收三十萬,就要把我房子拆掉。」(見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卷一第一0五、一0六頁)。
(三)被告丁○○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有到秦正榮公司勸秦正榮搬遷,但我沒有說不搬遷後果自行負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九十三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初我有仲介這房子,而前後棟均為違建,我有找秦正榮及前棟之承租人協調搬走,但他們不答應搬,故我的買主即三普建設說不想買了。而三月間我就不管此事,事後杜某有去找那塊地之地主談」、「我要仲介土地時,有去過邱家權和劉貴華家,他們說要合建,但買主無法接受,於八十七年過年前,我有向乙○○表示反對,八十七年舊曆年後,我有約丙○○○去談。」(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七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二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迨至原審供稱:「我有與乙○○一起去找丙○○○,雖我的買主與乙○○的買主不同,但因為我們做仲介的,所以一起去找丙○○○,是很正常的事。後來看誰談成,就誰賺。」(見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卷一第三九、四五、四八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是我的買方劉宏晉跟我談購屋之事,我只是跟丁○○去,之後把情形跟劉先生講而已,其他的我不清楚。」(見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卷一第一0三至一0五、一0九頁)。
(四)依告訴人秦正榮、丙○○○、證人邱創克及被告二人上開所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仲介本件土地買賣期間,曾夥同代書羅宗熹前去與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秦正榮、丙○○○洽談搬遷之事;被告丁○○並曾向告訴人秦正榮、丙○○○或出言「若不搬走,將拆毀房屋」、「給五十萬元、立刻搬家」、「如不搬走,到時候後果自行負責,也沒得賠」等語。
五、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去找張林翠磐說,如果我三月二十五日給他十五萬,請他開始搬,如果他在三月二十八日前搬完,就再給他二十萬,但實際上我並沒有給他任何錢。因為我跟丙○○○那戶沒有辦法談好,所以最後我的買方就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他錢,也沒有錢給張林翠磐。」(見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卷一第三十九、四十五、四十八頁)。及至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寫承諾書給張林翠磐,張林翠磐也有寫搬遷同意書給我,後來我有把搬遷同意書交給乙○○、羅宗熹(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亦稱:
張林翠磐的搬遷同意書是我交給劉宏晉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林翠磐於原審證稱:丁○○要我搬家,承諾書是丁○○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給我的,他沒有給我搬遷費,丁○○大約一星期前來,不只一次,他說廣西同鄉會沒有付租金,如果我們不買,就要搬遷,同意搬遷也是那天寫的,後來在八十七年三月間搬走(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卷第九六頁)。依被告二人及證人張林翠磐所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多次要張林翠磐搬遷,並書立約定張女於三月二十八日搬遷完畢即給付三十五萬元之承諾書,同時取得張女出具之搬遷同意書,迨張女依約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搬遷後,被告丁○○未依約付款。被告丁○○將張女之搬遷同意書持交被告乙○○、羅宗熹;再由被告乙○○轉交本件土地買主劉宏晉。
六、
(一)證人即到場警員黃一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後棟之屋主邱先生打電話稱有人要拆他屋子,我去現場時有位戊○○代表來說明,戊○○稱是前棟屋主委託他的,當時他還有拿出屋主之委託書給我們看。證人即警員廖國棟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事後有找戊○○來說明,他說好像是羅宗熹委託他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一二0頁)。證人黃一高復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當天戊○○說他代表前棟的人,還拿委託書給我們看,秦正榮報案說東西被搬出去,戊○○說願意把東西搬回去,當時他們在協調,後棟的屋主丙○○○也在場(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卷第六五頁)。雖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我沒有拆遷委託書這樣東西,拆遷委託書是工頭提出來的。當天我一直在現場,一直到十一時才走,我一直配合警方,我是在下午才去警局說要協調(見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惟戊○○係該案被告,為卸自身刑責,自可能為不實之辯解。且依常情判斷,受僱拆屋之工人絕無自行偽造委託書之必要。況證人即到場警員黃一高、廖國棟與被告二人或戊○○均無怨隙,所稱戊○○於拆屋當天曾出具前棟屋主委託書,戊○○並曾表示係受羅宗熹委託,應屬實情。
(二)查被告丁○○坦承自張林翠磐取得搬遷同意書後,交付被告乙○○及羅宗熹。而該搬遷同意書因被告丁○○拒不提出,致無法逕行審認記載之內容。惟本件土地上房屋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僅須使用人同意搬離,即能解除房屋占有。而證人即警員黃一高所稱,戊○○自稱係受前棟屋主委託,並提出屋主之委託書,顯見該委託書上有前棟屋主即張林翠磐之簽名。依被告丁○○出具張林翠盤之承諾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證人張林翠磐於原審證稱搬遷同意亦於同日書立;被告丁○○自承將張林翠磐之搬遷同意書交付羅宗熹;戊○○亦供稱受羅宗熹委託,足證戊○○所提出之委託書應係張林翠磐書立之搬遷同意書無疑。
七、
(一)證人羅宗熹於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案件中證稱:甲○○(即賣方)賣七十萬元是拿清的,賣多少都是介紹人的,賣方不負責拆屋,仲介人如果有能耐,可以將地上物處理,買方才願意買(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
(二)證人即出賣人甲○○於原審上開案件中證稱:買土地是羅宗熹介紹,但後來發現問題很多,就要羅宗熹再賣出,我只是告知底價每坪單價七十萬,如果賣出價格超過底價,超過部分算佣金,支票上註明「勞務費十萬元乘以五十七點八坪,是那時如此算的。當初是因為土地上有糾紛,才賣每坪七十萬,如果無糾紛,可值八、九十萬元,因為地段很好,附近有公園。我不認識丁○○,我們只叫杜某叫小杜,後來他帶劉董來辦手續,羅宗熹沒有拿佣金,是由乙○○出面,佣金給他,當面告知羅宗熹,他也同意。每坪八十三萬元是接近「乾淨地」之市價(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復於本件原審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當初該土地是信託登記給謝坤龍。當初委託羅宗熹賣該地,那時候我知道地上有房屋不好處理,而且我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我的條件很單純,就是每坪好像七十萬,賣超過的部分歸仲介所有。這是當初約定的時候,因為上面有房子,我無法處理,所以當初才會給羅宗熹每坪十萬元之佣金這種條件。我比較便宜賣但是我都不管房子的事,我與本件事情均無關。後來我開了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卷宗內第八○頁大眾銀行的支票(面額二百八十九萬共二張)給杜安生(即被告乙○○),每坪大概八十萬左右。我不知道承買人劉宏晉是否另給杜安生每坪三萬元。以每坪給高達十萬元之傭金是當初約定的時候,因為上面有房子,我無法處理,所以才會跟羅宗熹談這種條件,我比較便宜的賣,但是我不管房子的事。當初如果整理好的話,一坪市價大約九十萬。有一天羅宗熹就帶杜安生來,說杜先生那邊有買主,我說我的條件就是這樣,誰來處理都一樣,所以最後是杜先生介紹買主的。最早是羅代書介紹我買這塊地的,我買的時候,上面就有房子,大概也是一坪七十萬左右買的,買到後我請羅代書幫我處理房子問題,但他說他也無法處理,所以我請他再幫我賣掉」、「我跟羅先生及杜先生講,我就是要賣七十萬,如果有多的,就是他們的,沒有另外談仲介費的事。簽約時,現場有我、杜先生、劉先生及劉先生公司的一個財務人員,名字我不知道。因為我有經濟壓力,需要處理這塊土地。我只是告知底價,如果賣出多高,都只拿底價,其他的算傭金。我原來是拜託羅宗熹,後來他帶乙○○來,說杜先生那邊有買主。杜生生來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地上物的問題了,因為羅宗熹已經告訴過他了,我自己也再重申過一次。杜生先說想辦法跟買主談價錢的事,未提及要如何處理地上物的事。買賣成立後,沒有詢問杜先生如何處理地上物的事。」(見原審卷㈠第三九至四一頁、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
(三)依證人羅宗熹、甲○○所稱,甲○○原由羅宗熹介紹,以每坪約七十萬元購入本件土地後,因地上物無法處理,及經濟壓力,遂再以每坪七十萬元價格委由羅宗熹出售,地上物則由買方處理,超過部分均由仲介所有。後羅宗熹即引介被告乙○○仲介,以每坪八十萬元出售劉宏晉,甲○○並開立面額二百八十九萬元支票二張交付被告乙○○。
八、
(一)劉宏晉(即買受人)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案件(被告劉宏晉、戊○○)中供稱:「每坪買入八十萬元,仲介人是熊仁輝(全日建築經理公司襄理),是我好友;張宏名建築師、乙○○,一共三人,所以我們付佣金是給三人的,他們如何分,我不知道,每坪三萬元,所以相當買入價是每坪八十三萬元,我們是以「乾淨地」評估的」、「當初我是要買乾淨的土地,我有三個仲介,熊仁輝等均知道我的立場,甲○○也知道,而且我付甲○○每坪八十萬元,也是市場價,是開支票的。我不知道甲○○開價七十萬,契約是四月二十日在國揚建設公司甲○○辦公室簽的,大約上午十一時。簽約時之所以知道地已經乾淨是因一開始拿資料,就看到搬遷同意書,而且有人去看,也是人去樓空。二十日我之所以確信房子已拆,是因我認為搬走即可,地上的房屋可以留給工人住,甲○○也說房子交給你,乙○○說『不用管了,你們是買清的。』在房子未確實拆除之前,所有權讓與簽約書均未拿到之前,我甘願付錢是因四月二十日是頭期款,佣金是最後付,所以在過戶期間內清除,就可以了,甲○○也說仲介會把地上物處理乾淨,否則不付尾款。之所以契約內附註地上物由我處理,我想那是伏筆,因為他們請工人比較貴,我們整地時一起處理比較便宜,我認為是整地,即處理廢棄物而已,常有此種情形。是廢棄物還急著處理之原因,我想可能是他們怕糾紛,如果將他拆除交給我,我就可以處理廢棄物,而且他們不要我去問舊住戶,免得舊住戶提高補償費。我們查過沒有所有權人,而且搬遷同意書上有身分證影本,且註明得十分清楚,公司的人去看時已經搬
走。倉庫也在那裡,之所以看不到倉庫只看見違建是因前有榕樹,從前面看,看不到倉庫,只看見違建(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卷第一二七、八;第一五一頁)。復於本件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本件土地是我向甲○○買的,一坪八十三萬,那時是乙○○、張宏名及熊仁輝介紹的,他們有拿一張搬遷同意書,說會把地上物處理乾淨,這句話誰講的不是很清楚,但好像是乙○○講的。乙○○並無說要如何處理地上物的問題。每坪八十三萬中的三萬是否給乙○○的,我不是很清楚,我全部付給甲○○(見本案原審卷(一)第一0八至一一0頁)。
(二)證人熊仁輝及張宏名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案件中證稱:被告乙○○有拿前開張林翠磐之搬遷同意書出來過,被告乙○○亦曾說過有人會處理地上物之問題(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六頁)。證人康耀帝於原審該案亦證稱:我與乙○○、張宏名去劉宏晉處時,乙○○有拿出搬遷同意書給我們看(見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號卷一第一五一頁)
(三)依劉宏晉、熊仁輝、康耀帝、張宏名所稱,劉宏晉經由熊仁輝、張宏名及被告乙○○共同仲介向甲○○購買本件土地,被告乙○○等三名仲介及買受人甲○○事前均知劉宏晉以每坪八十萬元購入,係地上物處理後之價格。甲○○曾向劉宏晉表示,仲介會處理地上物;被告乙○○亦曾向劉宏晉原仲介人熊仁輝、張宏名、康耀帝及劉宏晉本人表示將會處理地上物,同時出示張林翠磐之搬遷同意書,劉宏晉因認被告乙○○負責處理地上房屋,始同意購買。
九、依卷附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項特約事項第三點,買賣雙方復特別以手寫之方式加註:「三、土地依現狀交給甲方(即買受人劉宏晉),地上物概由甲方自行處理。」(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八十五頁)。(一)證人熊仁輝於本件原審結稱:甲○○當時有表示地上物由買方處理,並加註在契約上面」(見本件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證人張宏名於原審亦結稱:「乙○○並沒有一開始即說過會處理拆除地上物。」另證人即出賣人甲○○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案件八十七年五月警訊中證稱:我與劉宏晉於契約上有立約,有關該土地地上物之拆遷由買主劉宏晉自行負責處理,所以有可能是我將土地售出後,由買方的人將該地之地上物拆除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七十九頁)。復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案件中證稱:從一開始講就言明土地上的房屋由買主處理及價金(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卷第五七頁)。又於本案原審證稱:劉宏晉來訂契約時,我就特別聲明是現狀出售,未談及地上物的問題。當時契約上有約定地上物由買方處理。當初此契約是大家一起擬定的。地上物由買方處理,是我一開始就提的(見本案原審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另劉宏晉於上開案件警訊中陳稱:該土地地上物二次拆除,我不知情,不是我請工人拆除的,我不知何人主使拆除建物的。當時購買該土地時,我與賣方立約,有關地面建物是由我們賣(買)方依現況點交,關於地面上建物也就是由我(買方)自行處理,我是要按法律程序,依法訴訟。我不知道為何被拆除,亦不知何人所為(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卷第一0一頁)。依證人熊仁輝、張宏名及甲○○上開所稱,本件土地上建物,依約應由買受人劉宏晉自行處理。而依劉宏晉於警訊所供,本件土地確係依現狀點交,劉宏晉並欲以法律程序處理。惟查:
1、證人熊仁輝及張宏名前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案件中證稱:乙○○有拿前開張林翠磐之搬遷同意書出來過,乙○○亦曾說過有人會處理地上物之問題」(見該案卷第一九0頁)。證人熊仁輝於該案另證稱:劉宏晉的立場,理論上,我曾做簡單的分析,應是屬於乾淨土地符合市價。」證人張宏名亦證稱:「以八十萬買土地,是市場價,是乾淨地的行情。」(見同上開案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則證人熊仁輝、張宏名既明確結稱劉宏晉以每坪八十萬元價格購買,係指地上物處理後之價格,劉宏晉自不可能仍同意自行處理地上物。且依常情判斷,倘本件地上物係由買受人劉宏晉負責處理,被告乙○○何須向仲介人張宏名、熊仁輝及買受人劉宏晉出示搬遷同意書,同時表示將會處理地上物﹖足見證人熊仁輝、張宏名於本件原審所稱:甲○○當時有表示地上物由買方處理;乙○○並沒有一開始即說過會處理拆除地上物等語,要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2、劉宏晉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案件中供稱:四月二十日簽契約,十九日拆除我不知情,我是公司負責人,只有去看地點,不知道上有倉庫,通常都是過戶時再去處理,我看到的應是張林翠磐的住處,簽約時違章建築應該還在,我們買土地,上面建物通常是送給建設公司,以後再去處理,我不明白為何有人去拆,也許是地主,我不知道。簽約上是寫產權清楚的 建物才由我們處理。第七條很清楚的註明地上物由甲方處理。尚未簽合約,我們沒有理由急著去拆,我們可以在推出前再慢慢處理。本件有可能是土地仲介為了高額佣金弄出來的把戲」、「當初我是要買乾淨的土地,我有三個仲介,熊仁輝等均知道我的立場,甲○○也知道,而且我付甲○○每坪八十萬元,也是市場價,契約是四月二十日在國揚建設公司甲○○辦公室簽的,簽約時之所以知道地已經乾淨是因一開始拿資料,就看到搬遷同意書,而且有人去看,也是人去樓空。二十日我之所以確信房子已拆,是因我認為搬走即可,地上的房屋可以留給工人住,甲○○也說房子交給你,乙○○說『不用管了,你們是買清的。』在房子未確實拆除之前,所有權讓與簽約書均未拿到之前,我甘願付錢是因四月二十日是頭期款,佣金是最後付,所以在過戶期間內清除,就可以了,國揚是大公司,甲○○是副總經理,甲○○也說仲介會把地上物處理乾淨,否則不付尾款。之所以契約內附註地上物由我處理,我想那是伏筆,因為他們請工人比較貴,我們整地時一起處理比較便宜,我認為是整地,即處理廢棄物而已,常有此種情形。是廢棄物還急著處理之原因,我想可能是他們怕糾紛,如果將他拆除交給我,我就可以處理廢棄物。我們查過沒有所有權人,而且搬遷同意書上有身分證影本,且註明得十分清楚,公司的人去看時已經搬走。」、「本案五十七坪,我有許多工人,在整地之前可以留給工人住,乙○○在介紹時說,他會把地上物清除交出乾淨的土地給我。四月二十日簽約時,我認為地上物還在,乙○○沒有告訴我地上物是否仍在。買賣合約如何寫與我無關,因為介紹人應該要處理,所以買賣合約上註明「依現狀點交」,對我沒有什麼重要,當初我沒有警覺對我不利,因為我以前都是遲早自己處理,不過都是沒有糾紛,都以廢棄物處理。之所以可以讓我安心,認為沒有糾紛,是因為原有人住,後來去看人已搬走,我們認為已經處理,付款要一個月,也沒有特別在意所有人、使用人的問題。大約十五天全部拆掉,稅單下來,才會付第二次款,所以對地上物尚未拆除不急。我沒有問乙○○說房子只拆了一半,是否公司的人說的,我不知道,我不會處理這些瑣事。乙○○告知我們會處理地上物的,垃圾也是他處理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卷第九八至九九頁、一五一頁、一九五頁)依劉宏晉所供,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地上物由買方處理,係因被告乙○○曾出示搬遷同意書,經劉宏晉派人前去現場觀看,亦已人去樓空,並認土地上房屋可供工人居住,認係業已處理完畢,於契約內附註地上物,僅係代為處理廢棄物而已。
3、按劉宏晉係好聯建設公司常務董事,買受本件土地係為建築房屋出售,業據劉宏晉自承在卷(見本件原審卷第一一0頁)。倘被告乙○○已保證代為處理地上物,劉宏晉竟又同意另以手寫特約方式,訂立地上物需由買受人自行處理之條款,復未要求被告乙○○出具書面文件保證履行,或將被告乙○○負責處理地上物列入買賣契約條款內,已與常情有違。況本件土地上房屋共有兩棟,前棟所有人為廣西同鄉會(該房屋出租給張林翠磐);後棟所有人丙○○○(該房屋出租給幕後公司秦正榮),被告乙○○出示張林翠磐之搬遷同意書,僅足認該部分處理完畢,但尚有其他三戶(即廣西同鄉會、丙○○○、幕後公司之秦正榮)之搬遷問題尚未解決,劉宏晉卻未一併要求提出,亦有可疑。然查:
(1)被告二人自始即一同要求本件土地上房屋現住戶張林翠磐、丙○○○等人搬遷,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前棟房屋承租人張林翠磐達成搬遷協議,張林翠磐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搬遷,丁○○則允諾給付三十五萬元,張林翠磐已依約搬遷完畢,已據證人張林翠磐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到庭結證無誤,復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簽約前,曾有出示搬遷同意書取信劉宏晉,並擔保代為處理該土地上建築物等情,亦如前述。倘本件土地上房屋係由買受人劉宏晉處理,被告二人何須多次出面協調現住戶搬遷﹖被告丁○○更無自願支付三十五萬元,以換求張林翠磐搬遷之必要,顯見證人甲○○、熊仁輝所稱地上物由買受人劉宏晉處理,要非屬實。
(2)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定,惟該土地上前棟房屋卻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即遭人拆除。則買受人劉宏晉既於四月二十日始同意購買,自不可能於簽定契約前之四月十九日即僱工拆除房屋。再證人甲○○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四00號案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約簽契約前一、二個月談好價錢,小杜(即被告乙○○)以未約好對方為由拖了一、二個月,直到四月二十日才簽約,大約前二、三天乙○○通知我的。劉宏晉亦於同日供稱:大約評估了二個星期,在一個星期前決定買土地,乙○○是賣方的朋友,我們也看到搬遷同意書,願三天之內搬走。及至本院調查證稱:簽約時付一半佣金,其餘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支付。按被告乙○○確曾向劉宏晉保證代為處理地上物,業經劉宏晉、康耀帝、熊仁輝、張宏名等人一致供明無誤。依劉宏晉、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約前一、二個月即已談好價錢,劉宏晉並於簽約一星期即已決定購買,被告卻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前棟房屋拆除後,始通知買賣雙方於翌日簽定買賣契約,甲○○並於簽約當日先行支付半數佣金,迨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後棟拆除後),始再付其餘半數佣金等情觀之,本件甲○○、劉宏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買賣契約書上同意加註:「地上物由買方處理」,應係被告乙○○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業已拆除前棟,經劉宏晉派人察看無誤,乃由甲○○先行支付半數佣金,迨後棟一併拆除時,即全部支付完畢。劉宏晉、甲○○應係明知被告二人負責拆除房屋,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脫免罪責,乃於契約中加註由買受人處理地上物至灼。該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之文字,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十、本件土地經原審送往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該土地每坪市價九十萬元,總價五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買受人劉宏晉以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買進該筆土地,就土地部分,即有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利差。再依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結果,買受人劉宏晉所屬好聯建設公司買受該地並承建後,扣除所有開支,買受人方面仍另有百分之十二之投資報酬率(見該估價報告書第二十二頁)。惟本件土地出賣人甲○○亦為從事建築專業之人,甲○○亦知當時市價達九十萬元,卻因地上物無法處理,及自身經濟因素,而以每坪七十萬元低價委由被告乙○○仲介出售。則劉宏晉既同為從事建築業之人,倘本件土地地上物係由買方處理,實不可能同意以每坪八十三萬元之高價購買。自不得以劉宏晉以四千六百二十二萬元價格買入本件土地時,尚有近六百萬元價差,即認係指地上物未拆除前之價格。按甲○○以每坪七十萬元委由被告乙○○出售,經被告乙○○仲介劉宏晉以每坪八十三萬元購買後,甲○○解決無法使用土地,及舒解個人經濟壓力之苦;劉宏晉雖有近六百萬元之價差,然在未轉售前,尚屬未定之天;惟被告二人卻立即有每坪十萬元之價差佣金,要屬最大受益之人,被告為取得高額佣金,自有犯罪之動機。
十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拆除前棟房屋(即廣西同鄉會、幕後公司部分)時人在國外;被告丁○○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六日拆除後棟房屋(即丙○○○部分)時,人均在國外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九一七一四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另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約時,亦未見現場。惟被告乙○○出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回國時間為同月十九日;被告丁○○出國時間第一次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回國時間為同月二十日、第二次為同月二十五日出國,同月二十八日回國,時間上不僅短暫,且均與本件犯罪之時間(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及二十六日)有密切之關連性,已有可疑。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包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推由他人實施之共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自始即共同出面要求土地上住戶張林翠磐、秦正榮、丙○○○等人搬遷,被告丁○○並將向張林翠磐取得之搬遷承諾書交付被告乙○○及羅宗熹,再由乙○○持向買主劉宏晉表示負責拆除地上物,使劉宏晉認地上物已獲解決,而以每坪八十萬元買受,被告二人即獲得每坪十萬元之高額佣金差價。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拆除前棟房屋時,戊○○曾向警員出示屋主即張林翠磐之同意書,戊○○亦稱係受羅宗熹委託,該同意書應係被告丁○○交付羅宗熹後,再由羅宗熹轉交戊○○甚明。而羅宗熹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告二人約定本件土地買賣佣金給付,同時表示被告丁○○確以電話告知與被告乙○○共同出面僱工拆除房屋,足證本件土地上房屋確係被告二人僱工拆除無訛。被告二人雖未直接參與毀損,然二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謀共同正犯。
十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就拆除台北市廣西同鄉會、丙○○○所有之建築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另毀壞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之燈具等物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物品毀損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
之工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十三、原審未察,認被告二人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