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八0五室設立榮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崇公司),因缺一位股東,丙○○自不詳年籍身分之甲○○處取得乙○○之意,即偽刻乙○○印章,將乙○○申請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明知為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建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時,竟將乙○○亦列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之一,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乙○○之署押、印文於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上。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乙○○因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始發覺上情,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指述登記榮崇公司之股東未經其同意,伊均不知情、被告丙○○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供述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等文件,並以將告訴人平素之筆跡與本件貸款所簽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送鑑定,二者並不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職業股東,貸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並帶她去土地銀行二樓辦對保,伊是經由甲○○拿乙○○之,交給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四月間申請設立榮崇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一月間該公司申
請出資轉讓、遷址、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原股東甲○○之出資額轉讓變更為乙○○,此有榮崇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㈡卷六三至六九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偵訊時雖供稱:伊不認識乙○○,因公司成立時缺一位股東,甲○○就拿給伊乙○○緝卷十五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被通緝到案,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不認識乙○○,是另一股東甲○○拿她的身分證給我。意謂,伊雖不認識乙○○,但會將乙○○列為榮崇公司股東,是由另一股東甲○○提供乙○○之影本是由甲○○拿來,伊拿乙○○之審㈠卷二六、五九頁,㈡卷五至七、四二頁),而榮崇公司股東中原有甲○○之人,榮崇公司於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甲○○之出資額三十萬元轉讓予乙○○,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影印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審理單之後),且榮崇公司係委託戊○○會計師辦理前述股東變更登記,亦有該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之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一頁)。經本院向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查,該公會來函表示,該公會確有會計師戊○○一人,係民國五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已八十七歲),戊○○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退會(見本院卷所附該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會字第四七0號函),本院依戊○○會計師事務所之地址及其師公會來函及榮崇公司登記資料,則被告丙○○供稱,告訴人之成交給伊以代替退出之甲○○,伊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一節,尚非不能採信。
㈡榮崇公司嗣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並簽定授信約定書、本票及
借據各一紙(見偵緝字卷七二至七五頁);證人辛○○即臺灣土地銀行原承辦對保之人於偵查中證稱:是乙○○本人攜帶票及借據均是由本人填寫等語(見偵緝卷三八背頁);雖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時間太久遠,已不復記憶(見原審㈠卷十六背頁),惟證人辛○○於原審所言與偵查中所言並無矛盾之處,其偵查中所證,尚非不可採。再查,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四月間雖之二號」,然其實際之居住地係「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此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公文封影本(見偵緝字卷五八之一至五八之二頁),其上告訴人之地址,即為民樂街之地址,而前開榮崇公司貸款授信約定書上乙○○之地址係書寫「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在本票及借據上乙○○之地址則書寫「永和市○○街○○○巷○○弄○號」,依一般常情,偽冒者可以從取得之身分證影本知悉被偽冒者之不可能知悉,除非偽冒者與被偽冒者係熟識之人,被告與告訴人均自承渠等並不認識對方,前開借據及本票苟係被告丙○○偽冒告訴人名義而為開立,被告丙○○何以知悉告訴人實際之租住處所,此節顯與常情不符,是以,告訴人所指其未至台灣土地銀行簽寫本票、借據辦理對保,已有可疑。
㈢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是乙○○本人攜帶
,本票及借據均是由本人填寫等語(見偵緝卷三八背頁),前已敘明,嗣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約定書上乙○○簽名是何人所寫?)乙○○」、「(問能否確定是現在在法庭內之乙○○?)當天放款不是我,是我科長叫我辦理對保,是丙○○帶了一個女的來,我確定我有對保沒有錯」、「(問對保時間?)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問你有對保?)我確實有對保」;「(問為何上記載與約定書上不一致?)我有核對」、「(問乙○○在我們卷內乙○○,就叫當事人提出來,乙○○的授信人員徵提的。我只是辦對保」、「(問為何約定書上所寫乙○○的地址是在永和市而非中和市,另門牌號碼是九十號三樓,而非九十之二號,與載不合?)九十之二號一般就是九十號三樓,另中和會看成永和可能是我的疏漏」、「(問為何對錯?)約定書上面保證人要寫的地址可寫他的通訊地址」、「(問本票、借據為何寫用永和的永樂街?)約定書上一定要寫」、「我們對保時連本票約定書同時寫」、「(問約定書上寫的也不對?)吳女士(指告訴人乙○○)的地址是寫秀朗路三段,他的通訊處及地址只有她知道。可能是在對保的時候筆誤寫成永和市」、「(問你有真正對保為何約定書寫永和市○○路?)她的住家是在永和市○○街,她的通訊地址與才會筆誤」(見本院卷四六至四九、七一頁)。
㈣證人辛○○於本院作證時更證稱,本件放款逾期後有以雙掛號寄催繳函給告訴人
乙○○在民樂街的地址(該地址在本票及借據上有記載,即乙○○居住處,而非其二頁),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營放字第一四○○號催告繳款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附卷(見本院卷七三頁次頁至七四頁)。經查,該紙掛號函件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告訴人當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之居所,回執上之收件人簽收處蓋有乙○○之印章。告訴人乙○○對上開簽收印章之真正,及當時告訴人乙○○確實住居於上開地址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八頁),僅表示印章是其小孩拿去蓋的,若伊有收到,一定會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七八、一○○頁)。惟查,寄達與告訴人乙○○之上開催告函信件,既經與告訴人乙○○同居之其子女持乙○○印章蓋印表示收受,該催告函自在告訴人乙○○可得管領之範圍內,難認乙○○對臺灣土地銀行所為催繳債務之通知為不知情,是乙○○所稱未收到該催告函等語,尚無足採。告訴人乙○○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並未至臺灣土地銀行查明事實真相,亦未為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足認其默示之情,自難認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用以簽訂約定書、本票、借據等文件為可信。
㈤證人即亦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擔任發票人即連帶保證人之證人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提示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問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見原審㈡卷四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銀行的借據上面有你簽名?)是的。是我的朋友叫我去銀行當保證人,說以後有工作要幫我介紹,我就去當保證人」。亦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之證人丁○○即洪顗汰證稱:「(問有無去銀行當保證人?)有,因為丙○○向我買房子,他說要辦貸款,要我幫忙當保證人,我有同意,借據和本票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是到銀行去辦手續」(見本院卷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曾對榮崇公司、丙○○、丁○○、庚○○、陳水溪、己○○、乙○○提起民事訴訟,除丙○○、丁○○、乙○○住決應連帶給付本件債務三百二十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二十八頁)。己○○、丁○○均已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屬實,前已敘明,而庚○○、陳水溪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由渠等接獲民事庭之通知未到庭表示異議等情,堪認彼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屬實情,足見上開本票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係各該個人親自所寫,並無遭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情形。
㈥於偵查中檢察官檢附告訴人乙○○之信函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上之乙○○字跡與乙○○信函及筆錄紙上字跡不相符,固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四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八二至八六頁);惟上開同樣內容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則以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上所寫「乙○○」簽名係行書字體,乙○○平日及當庭所寫之簽名係草書字體,二者簽寫式樣不一,無法進行比對為由,而將送鑑資料檢還,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處發技二字第八八○四二四一○號通知單在卷可稽(偵緝字卷七九頁);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一般簽名伊會寫的比較草,寫報告時伊用正楷等語(見原審㈡卷十五頁);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專憑有欠詳盡之鑑定報告,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是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雖鑑定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借據、本票上之筆跡不同,然告訴人乙○○簽名時有使用二種字體之習慣,已據其自承在卷,且上開授信約定書、本票與借據之書立日期均早在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係乙○○於八十八年偵查庭時所寫,兩者相距十年,在此十年間書寫之筆法亦有變動之情形,鑑定是否失真,不無可疑,此由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該校以所送之系爭字跡與平日文書(及庭書)時間差距已十二年,為求確實鑑別,應再蒐集與系爭時間更相近之平日字跡一節(見該校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校科字第○九二○○○二五一三號函,附於本院卷二五六頁),觀之即明,(告訴人表示無法蒐集其於七十八年間之筆跡,故本院無法再送鑑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以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十數年前之字跡加以鑑定比對,而得出兩者不相符之結論,該鑑定難免有誤,自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即指稱,有一位壬○○小姐是代書,她知道我住的地
方,我有一家大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給她辦的,可能她用我的名義,我覺得她很可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查得壬○○有多件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現被通緝中,此有其前科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七頁及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是否被告輾轉自壬○○處取得乙○○之未到庭,亦無從查明,惟縱上各情,原審認告訴人指稱未至銀行辦理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之指述尚有瑕疵,則告訴人指稱未授權辦理榮崇公司股東登記及擔任保證人等情節,亦難遽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乙○○,因公司成立缺一股東,甲○○拿乙○○人亦指稱伊遭登記為榮崇公司董事未經伊同意,且本件貸款所簽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告訴人平日筆跡不符,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告訴人乙○○之本是由甲○○拿來,伊拿乙○○之㈠卷二六、五九頁,㈡卷五至七、四二頁),而榮崇公司股東中確有甲○○之人,則被告供稱告訴人之被告知情而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偽造授信約定書、本票與借據。再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期均早在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完成,據今已有十數年之久,於偵查時已據法務部調查局以乙○○平日及當庭所寫之簽名,二者簽寫式樣不一,無法進行比對為由,而將送鑑資料檢還。經本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經該校以所送之系爭字跡與平日文書(及庭書)時間差距以十二年,若無與系爭時間更相近之平日字跡,無法確實鑑定而再次退回,足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告訴人乙○○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十數年前之字跡加以鑑定比對,而得出兩者不相符之結論,難作為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前均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