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偽造之「甲○○」名義之印章貳枚、變造如附件一之「甲○○」之國民張(及「甲○○」國民名義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中關於發票人為「甲○○」名義之本票部分暨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乙○○○(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初,由戊○○在不詳處,將其照片一張換貼於乙○○○之夫甲○○(日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國民秀鳳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一枚,由戊○○假冒乙○○○之夫甲○○,向己○○訛稱要在台北市○○段○○段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七、五八八、五八八—一、五八八—三、五八九、五八九—二、五八九—三、五九0、五九一—二、五九二—一等十五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約定己○○需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配合被告與乙○○○進行上開土地中非渠等所有部分土地之併購事宜,乙○○○在購得合建用之土地後,再交由己○○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二千萬元,以供繼續併購土地之用,戊○○與乙○○○並提出上開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及五九一之二地號及七九七、七九八建號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以取信於己○○,己○○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在臺北市○○○○路五十九之二號,與戊○○及乙○○○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戊○○並提出該紙變造之「甲○○」供己○○及代書張正全核對,由不知情之張正全繕寫契約書一式三份(戊○○與乙○○○共執一份、張正全執一份、己○○執一份),戊○○則接續在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與蓋用前開偽造之甲○○印章於該於契約書上,進而偽造以甲○○名義及乙○○○為甲方契約書人之不實之合建契約書私文書後交予己○○而行使該偽造契約書,致己○○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期間,依約接續七次交付戊○○及乙○○○總計一千五百萬元之現金及支票,乙○○○遂持支票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管理及己○○與甲○○本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戊○○及乙○○○復向己○○之代書張正全稱要依合建契約使用土地辦理貸款而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後避不見面,己○○至此始悉受騙。
二、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戊○○與乙○○○復共同基於前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戊○○假冒乙○○○之夫甲○○之名義,共同向丁○○借款二百萬元,乙○○○擔任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台北市○○段○○段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三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二五)及地上建物一二八七、一二八八號所有權全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九號)供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元抵押權,戊○○即冒用甲○○之名義並行使變造換貼戊○○照片之甲○○劉秀鳳遂在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代書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丙○○繕打書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均一式二份,一份由丁○○留存,一份附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戊○○所提出該變造之甲○○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一份)等私文書,乙○○○以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身份接續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蓋印後,除「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之申請人「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甲○○」欄、「其他特約事項」連帶債務人「甲○○」欄內之「甲○○」為不知情之丙○○代為簽立外,繼再由戊○○冒用「甲○○」之名義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接續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註欄內之文書上簽名、及在上開文書上蓋用前開甲○○名義之印章,製作成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丙○○,於同年月八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擔任連帶債務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甲○○、丁○○及地政機關關於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於同年月十日,戊○○與乙○○○又冒用甲○○名義再與丁○○簽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及影印有丁○○所簽發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而記載為「甲○○」名義及乙○○○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各一紙(均正本)並以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蓋印其上而製作不實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丁○○持有,使丁○○陷於錯誤,便依約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CR0000000號支票一紙與戊○○及乙○○○兌領二百萬元之借款,乙○○○則當場簽發交付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子分部一六八0三0帳號之T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供丁○○擔保,雙方並約定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清償期,嗣於清償期屆至前,戊○○與乙○○○無力還款,於同年八月六日,戊○○與乙○○○又共同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戊○○冒用甲○○名義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並使用另一枚由乙○○○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印章並蓋印,與乙○○○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成甲○○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將該紙商業本票交予丁○○換回前開乙○○○所簽發之泰山鄉農會之支票,戊○○與乙○○○並接續在前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左上方加註「甲方丁○○,還款支票由乙方(即甲○○與乙○○○)收回另以商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及在影印乙○○○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上記載「茲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收據上,除由乙○○○簽名並蓋印外,戊○○又冒用甲○○名義簽名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與偽造該本票同為一枚印章)於其上,而製作該不實之私文書後,丁○○不知有詐,便交還該紙乙○○○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予戊○○與乙○○○及收受戊○○與乙○○○共同偽造之前開本票,均足生損害於丁○○及甲○○,嗣戊○○與乙○○○未依約清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張正全舉發,通知丁○○到庭,丁○○始知戊○○與乙○○○冒用甲○○行騙之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事實一之部分固坦承與乙○○○共同冒充乙○○○之夫甲○○之名,與告訴人並在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冒用「甲○○」名義為簽名,及「甲○○」之該枚印章或係乙○○○叫人刻印,合建完成後,乙○○○將給付伊百分之一至五之利益,惟否認有使用甲○○之印章、變造甲○○之身分證與乙○○○共同詐騙告訴人己○○,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伊並未收受到乙○○○交付之利益,伊無此動機云云,被告戊○○對於事實二之部分則矢口否認,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僅在乙○○○經營之餐廳見過丁○○,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向被害人丁○○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立本票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承認在合建契約書簽名,但該字跡與本票、支票上之「甲○○」字跡非屬相同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戊○○自承簽署「甲○○」姓名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己○○並在原審與被告戊○○對質後,仍堅稱:被告戊○○於簽立該合建契約書時,自稱是乙○○○之夫,渠二人為夫妻,被告當時有拿出貼有被告照片署名甲○○之是被告戊○○親自所簽署及蓋印,一千五百萬元,是交給乙○○○夫妻(指被告戊○○與乙○○○)等語(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張正全於原審亦結證陳稱:「(問:是否見過庭上被告﹖)有,他來我們民族西路二八九號公司時自稱為甲○○,我們一起去看土地時,被告也在場時,當時人家都稱被告為「林董」。(問:乙○○○與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你有無在場﹖情形如何﹖)我在場,當時在我們公司簽約,被告自稱是乙○○○之先生叫甲○○,當時他有持甲○○之之相片,契約上之「甲○○」是被告所簽署及蓋章,他蓋完章後就將契約書交給我們,我們就交付款項給被告他二人。(問:告訴人有無透過你交款給被告及乙○○○﹖)每次付款我均在場,是己○○直接開支票交付給被告二人。(問:每次付款時被告是否均在場﹖)均在場。(問:價款如何約定交付﹖)一次約定接續交付。(問:簽約時,乙○○○之印章為何人提出使用﹖)被告及乙○○○各自提出他們印章蓋用。(問:簽約時尚有何人在場﹖)公司股東黃添丁、楊人旺、及另一黃姓股東已過世 (己○○之叔),還有被告戊○○及乙○○○及中人陳萬利。(問:契約內容何人所寫﹖)內容為我繕寫及打字,手寫部份也是我寫的,契約原本一式三份,乙○○○、己○○各持一份,我有留一份,庭呈契約書原本)。(問:當時付款人為何人簽收﹖)被告與乙○○○一起來,簽收都是乙○○○簽收。(問:為何交款時,沒有要求被告一起簽收﹖)因所有權人是乙○○○,簽約時我們有要求乙○○○之夫甲○○要一併前來,但收款只要乙○○○簽收即可」等語(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則被告戊○○在告訴人偕同代書洽看土地及簽立合建契約書時均全程在場,焉有不知在該合建契約書所簽「甲○○」之姓名所為何事之理,又倘如被告僅是要見證契約,何以不在「甲方見證人」欄部分簽名而是在「立契約書人」欄下簽名蓋印,是被告已全程參與洽談、締約及收款過程,實難認被告僅單純簽名見證或係遭乙○○○所利用。再者,雖告訴人己○○及證人張正全未提出渠等所指之「甲○○」乙○○○向丁○○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據原審及本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乙○○○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資料中,確有一紙甲○○之,旁邊並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附於原審卷二),而該紙「甲○○」之八十八年度偵緝一八八號第十頁),顯見被告及乙○○○確實有變造「甲○○」並持有該紙變造之甲○○云,顯不足採,又告訴人己○○所簽發交付之支票,亦均由乙○○○提示兌領,此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央信託局基隆分局等公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告訴人支付合建契約簽約金及相關款項之支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事實一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可認定。
三、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述詳,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及被害人丁○○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變造之甲○○之「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被害人丁○○所簽發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與記載為「甲○○」名義及乙○○○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一紙、乙○○○簽發交付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子分部一六八0三0帳號之TB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甲○○名義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等附卷可稽,再者,法院傳喚之傳票上並無任何足使被害人丁○○知悉戊○○有冒用甲○○名義之資訊,然被害人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時,其於當庭中竟立刻指認在庭之被告戊○○是「甲○○」,而非說其不認識此人或指稱被告戊○○係冒用甲○○之人,顯然被告曾與乙○○○共同以本件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方式向丁○○詐財,且被告在該件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自稱「甲○○」,致被害人丁○○有前述之印象與認知。雖證人辦理該件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丙○○無法指認被告戊○○是否為該抵押權設定案件之共同債務人甲○○,然丙○○係以代書為業,辦理之案件當事人甚多,無法清楚記憶始與常情相符,反之乙○○○、甲○○(即被告戊○○)係向丁○○借款之債務人,被害人應是記憶最清,是被害人丁○○所言應堪採信。況證人丙○○於本院仍堅指該抵押權設定案件,均由到場之人親自蓋章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遂將被告自承為其親簽「甲○○」之署名之前開合建契約書、票號0三六二0三本票、甲○○特約事項)、票號TB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CR0000000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文、署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其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甲○○特約事項)、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票號CR0000000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甲○○」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式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憑,參以被告既自承在合作興建房契約書上到場親自簽名,而其上印章形式、印文體裁,又與丁○○部分辦理抵押設定文件上(如B211、B311、C)及收受丁○○支票之收據上(B4)印文相符,並經代書丙○○證稱辦理抵押權當天,雙方都有到場親自拿印章出來蓋等情,被告對前開事實二即被害人丁○○部分,應係知情參與。另調查局雖同時表示0三六二0三號本票正本、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其末、8、6註記「還款支票:憑證」處,TB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其上「甲○○」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另一印章,鑑於上開印文,均出現在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為(如交付票據、換票及合約成立之註記),縱有使用不同之印章(事後之印文仍均相同),亦無背於常情,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有關簽名字跡之鑑定部分,該局雖以字跡過少而不足憑鑑,惟以被告戊○○所自承為其親自簽署「甲○○」名之前開合建契約書內,以之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註欄內「甲○○」之簽名、丁○○所簽發交付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而記載為「甲○○」名義及乙○○○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各一紙上「甲○○」之簽名、前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上「甲○○」之簽名、前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左上方加註「甲方丁○○,還款支票由乙方「甲○○」之簽名、前開乙○○○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上記載「茲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甲○○」簽名,上開『「林」、「宜」、「雄」』之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其書寫之運筆轉折、氣韶神態,均顯係出自同人之書寫筆跡,矧被告若有意隱匿,以不同之字體字跡書寫,亦非難事,不能以簽名稍有不同,遽認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所為事實二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戊○○所提出該變造之甲○○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付款人為C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上記載簽署「甲○○」名義及乙○○○收受該紙支票文義之收據一紙、「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之左上方加註「甲方丁○○,還款支票由乙方(即甲○○與乙○○○)收回另以商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及在影印乙○○○所簽發前開泰山鄉農會支票上記載「茲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收據上,除由乙○○○簽名並蓋印外,戊○○又冒用甲○○名義簽名,依上開加註之文義記載,或係表示為真實、或係表示為收據之意義,均屬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戊○○所為上開各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張正全、丙○○繕、書寫前開之私文書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等行為及乙○○○委不知情人偽刻甲○○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為上開犯行,與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所為多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多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私文書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偽造「甲○○」之印章及變造特種文書、事實二部分等犯行,雖均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均各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戊○○與乙○○○明知已經濟窘困,所經營的茄萣港餐廳已財務狀況不佳,戊○○與乙○○○仍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仍由戊○○冒用「甲○○」名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庚○○訂購總價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餐廳用品及相關物料,庚○○依約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日及二十三日陸續交付貨物後,戊○○則交付乙○○○簽發以豐績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帳號支票、金額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000000000號支票一張(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予庚○○,用以支付貨款,詎庚○○屆期提示,因該支票帳號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庚○○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尚有犯詐欺罪。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老闆是乙○○○,伊只是餐廳師傅,告訴人因找不到乙○○○才告伊云云,此與告訴人庚○○及其代理人黃正男於偵審中指訴訂貨均是由被告到德惠街之店裡訂貨,被告是拿一張名片,但姓名並非「戊○○」,其間陸續訂貨多次,前幾次已付清,後有三萬多元及五千一百十八元未付(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代理人黃正男於偵訊時亦證稱是由戊○○拿「甲○○」名片,開乙○○○之支票付貨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四三二號卷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約略相符,是被告既以受僱人身分替老闆訂貨而出示甲○○名片,並無所謂施詐情事,況其間又多次訂貨,付清款項,不能以若干尾款未付,遽認其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圖,抑且,告訴人亦執有乙○○○之支票,尚可依民事途逕對乙○○○為追討,此部分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後來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逕為論罪,尚有未合。又原判決對沒收署名、印文部分經核對原本後,亦有疏誤(如附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戊○○與乙○○○共同偽造之「甲○○」印章二枚係偽造之印章,另變造「甲○○」之國民上所貼被告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均依法諭知沒收。就被告以「甲○○」名義偽造之該紙本票部分(如附件二),因該紙本票另有真正之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就偽造發票人為「甲○○」名義之本票部分諭知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及印文部分,亦依法諭知沒收。至「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之申請人「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甲○○」欄、「其他特約事項」連帶債務人「甲○○」欄內之「甲○○」簽名,僅為識別權利義務關係人,由代書丙○○代筆,無署押之法效意思,尚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署押,不為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有價證券罪章中沒收物之規定固經修正,擴張沒收物之範圍,然於本件並不生影響,並不生比較問,題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編號 │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甲○○」│偽造之「甲○○」印文│鑑定單位之││ │ │署押 │ │編序 │├───┼────────────┼────────┼──────────┼─────┤│編號一│合建契約書(一式三份) │壹枚 │拾壹枚(含騎縫章) │A ││ │ │ │(原判決誤為拾伍枚)│ │├───┼────────────┼────────┼──────────┼─────┤│編號二│「土地登記申請書」 │壹枚(原判決誤為│貳枚 │C ││ │ │貳枚) │ │ │├───┼────────────┼────────┼──────────┼─────┤│編號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壹枚(原判決誤為│捌枚(含騎縫章) │B3︱1 ││ │定契約書」(一式二份)、│貳枚) │(原判決誤為柒枚) │ ││ │「其他特約事項」(一式二│ │ │B2︱1 ││ │份) │ │ │ │├───┼────────────┼────────┼──────────┼─────┤│編號四│變造之甲○○身分證經影印│ │壹枚 │B2︱1 ││ │後之「與正本相符,如有不│ │ │ ││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 │ ││ │一份) │ │ │ │├───┼────────────┼────────┼──────────┼─────┤│編號五│「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及左│貳枚 │貳枚 │B2︱1 ││ │上方加註 │ │ │B2︱2 │├───┼────────────┼────────┼──────────┼─────┤│編號六│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子分部│壹枚 │貳枚 │B3︱2 ││ │一六八0三0帳號之TB0│ │(原判決誤為壹枚 ) │ ││ │三五0六0二號面額二百萬│ │ │ ││ │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所載「茲│ │ │ ││ │收回下列支票無訛」之收據│ │ │ │├───┼────────────┼────────┼──────────┼─────┤│編號七│發票人丁○○、彰化銀行大│壹枚 │壹枚 │B4 ││ │直分行付款人為CR六二五│ │ │ ││ │七一四四號、發票日八十五│ │ │ ││ │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二百萬│ │ │ ││ │元之支票上記載為「甲○○│ │ │ ││ │」名義之收據一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