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任職於己○○所經營,當時仍在籌設階段之茂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傑公司),並於茂傑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庚○曾提出「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之構想,主要在於以多組輸入、輸出埠之設計,利用此多點聯接控制之功能,使個人電腦連結周邊硬體之介面發生故障時,能在不中斷電腦主機之情形下進行檢測、維修。茂傑公司遂由內部工程人員編組協同庚○測試、研發,嗣樣品組設後,己○○認為此種設計不具備產業上之利用價值,無意以公司名義申請並研發此技術,惟庚○有意申請此項專利,己○○乃同意由庚○以個人名義申請專利,庚○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該局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核准,列為第○九七○九九號發明專利,其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止。
二、茂傑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曾以英代爾(INTEL)公司所公開之介面轉換技術,設計並生產編號為DU|CS型號之產品,其僅係按英代爾公司之手冊所公開之技術設計,並未利用庚○所申請上開專利之獨立項專利技術,茂傑公司之DU|CS型號產品在茂傑公司設計、生產時,庚○仍擔任茂傑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DU|CS型號產品之設計、生產流程,並無不知。詎庚○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離職後,明知其所享有之上開專利權範圍未受侵害,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告訴,指稱己○○經營之茂傑公司所生產之DU|CS型號產品,侵害其所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核准之第○九七○九九號發明專利,而誣指己○○涉犯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均已九十年十月四日廢止)罪嫌。並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對茂傑公司展開搜索,嗣並檢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偵查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尚未公告生效前,庚○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同一事由提起自訴,誣指己○○涉有違反專利法之罪嫌。嗣因專利法就發明專利之處罰廢止,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為免訴判決確定。惟庚○先後上開捏造事實所為告訴、自訴,已足使己○○受廢止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刑事處罰之危險。
三、案經自訴人己○○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自訴人己○○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所申請之第○九七○九九號發明專利,並非僅及於多點聯接設計功能,更包括介面轉換之技術,即詳如其專利申請書附圖二所載技術,而自訴人之DU|CS型號產品,具有與其專利申請範圍相當之介面轉換功能,伊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侵害鑑定報告明確後,本此確信提出告訴、自訴,應屬有據;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經濟研究院鑑定報告及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均非此範疇之專業鑑定單位,亦非國家認定之專業鑑定機關,其鑑定專業性、客觀性自屬有疑;且上開鑑定均係事後做成,不能據此反認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換言之,不能以事後鑑定報告與其於提出告訴前所據之鑑定報告相佐,即倒因為果認為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本院審理時辯稱:曾違反公司法,判二個月易科罰金,判決尚未確定。上訴理由是我不認為有誣告。在茂傑公司任職八十六年十一月到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擔任執行副總。申請專利是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申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以個人名義申請取得專利。茂傑公司籌備時無參與。我做我分內的事。公司那時還沒有生產任何產品,作研發多功能轉接器。申請專利之前無用公司的錢、設備,落實專利有用公司的錢,如找人寫軟體、買一些相關測試設備等。當時無約定專利由誰取得,申請時還沒有跟他們合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到中和分局告己○○違反專利法,我有送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證明他是侵權,所以我才去告他。專利的特色是我的專利是不曾發表過的產品,範圍含多功能轉接器、多點連接。是為英代爾公開的技術,不過它的組合CPU,還有USB的電纜線、還有周邊的介面功能,組合起來是市面上找不到的商品,是組合功能上的創新。告茂傑的根據是自訴人生產的產品功能上完全是跟我專利一樣的。自訴人用的東西是否一樣是同樣的東西。理論上的要件有均等論、全要件論兩種。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是採均等論。表示材料有些不一樣,但功能是一樣的USB(轉接)轉RS二三二是一樣的,智慧財產局給的是組合發明專利。茂傑公司他們知道我有申請專利,在我離職前他們已經小量生產了,離職後我就不太清楚了。申請的專利的效果是透過USB可以轉接不同的介面,用來組合應用市面上已經有的周邊接,介面是一樣的,硬體也有不同。原來到檢察官處去告訴,自訴是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有點不同意見,希望能有所主張。對自訴人所提的鑑定報告,這次檢驗的部分應屬不包含這方面專業檢驗機構。我覺得自訴人所提的三份報告是不可採的。因為那些公司不是專利審查專業機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筆錄)辯護人辯護意旨: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首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所訴是否虛偽。二、上訴人是否明知所訴虛偽。合先敘明。二、茂傑公司所生產編號DU|CS型號之「USB轉換纜線」,確有侵害上訴人所有第O九七O九九號發明專利,上訴人所訴並無虛偽:(一)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核准,列為第O九七O九九號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其專利範圍則包含:「至少一對之資料輸入埠口及資料輸出埠口,該資料輸入埠口,係連結至電腦主機之USB線路或上一級之資料輸入埠口,以接收來自電腦主機之控制命令及資料(以上稱「多點連接」部分);一控制電路,係包括一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其中,該USB控制器係分別連結資料輸入埠及資料輸出埠,以接收來自於資料輸入埠口輸入之資料,並由該資料輸出埠口輸出資料;微處理器,係以一資料埠與該USB控制器連接,以取得輸入資料或藉此輸出資料給USB控制器;記憶體模組,係連結於微處理器之I/O埠上,供微處理器作為運算指令、資料儲存、緩衝功能,以及各週邊設備功能及控制資料儲存,以使微處理器可針對電主機所賦予之週邊控制命令及資料傳輸,對該記憶體模組內所儲存之週邊設備功能及控制資料加以重新定義及回存;中斷控制器,係分別提供中斷控制命令或中斷控制向量給微處理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以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係連結於該微處理器之I/O埠末端,以接收來自微處理器所輸出之最終週邊設備控制命令及指令,以輸出相對之週邊設備控制命令;一週邊連接器,係供各種週邊設備連結,並接受控制電路之非同步接收、傳輸器輸出之週邊控制命令,藉以控制該所連結之週邊設備運作者(以上稱「USB與RS|232整合」部分)。」,此有「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專利說明書第十三頁(參照上證一號)可稽。申請之,上訴人所有前揭專利範圍應包含「多點連接」及「USB與RS|232整合」二部分。合先敘明。(二)次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專利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經審定公告之發明於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得依其專利範圍於專利期限內,專利權人除經專利專責機關依專利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方法之權利。經查:上訴人所有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公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查確定核准,列為第O九七O九九號發明專利,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引英特爾公司技術手冊,認上訴人之前揭專利不具新穎性,提出舉發請求撤銷,惟均經主管機關審定為舉發不成立、訴願駁回之處而告確定,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之舉發申請書及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參照上證二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舉發申請書、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書(參照上證三號)足憑。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其專利範圍於專利期限內,就「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專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方法之權利。(三)再查:被上訴人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O之十一號四樓「茂傑公司」總經理,明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為上訴人所發明,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享有發明第O九七O九九號發明專利權,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仍擅自製造型號DU|CS之「USB轉換纜線」,並販賣予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仲美公司,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二三條及同法第一二七條之罪嫌,經上訴人將前揭DU|CS「USB轉換纜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認與上訴人所有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告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八八號進行偵查,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參酌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以「茂傑公司製造DU|CS商品之各項技術,係參酌習知或公知技術,屬既有之技術範疇,不適用均等論」為由,認無專利權侵害之虞(詳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八八號偵查卷)。惟查:上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係有鑒於傳統工業電腦或控制主機之ISA BUS在使用上有「一、若其中一個埠之界面卡故障或損壞,則必需將主電腦主機關閉或停機來進行維修,故對於無法停止或不適合停止之控制、通訊或監控之動作,造成不必要之困優;二、在每一個多埠卡之界面卡,一定為單一功能之界面,且所能連接之電腦週邊設備功能,亦為惟一無法作改變,諸如恒為搖捍或恒為其他之監測週邊設備,影響該週邊連結之運用範圍及靈活度;另外,再如必需由RS|232界面轉接為RS|422或由RS|422轉接為RS|232,則相當麻煩不便,且需耗費較多之設備成本」等缺點(詳參上證一號發明專利說明書第二、三頁),為達「一、使各相互連接之裝置得以分別定義為不同供週邊設備使用之狀態,以使本創作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得以隨意連結不同之週邊設備,並且在裝設或故障維修上,可不必關閉電腦主機,即可進行裝設或維修;二、使週邊測器、傳輸參數設定...等各種可以使用在工業控制之週邊設備,而使其更具產業之利用性」等目的(詳參上證一號發明專利說明書第四、五頁),而將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等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即前揭鑑定報告所稱之習知、公知及既有技術)組合而成之組合發明專利,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給予發明專利,已如前述。準此,前揭鑑定報告徒以茂傑公司DU|CS產品之各個技術均為習知、公知或既有之技術,即排除均等論之適用,而未進一步審酌有否侵害上訴人前揭組合發明專利,其所為之鑑定,顯非妥適,委無足採。從而,以前揭鑑定報告為認事用法基礎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八八號處分書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與事實不符,而原審據以援引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判決,亦失所附麗,顯不合法。(四)又查:茂傑公司DU|CS產品確係依照上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之理念所生產,非被上訴人己○○所言係依照英特爾公司所公開之介面技術,此互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引英特爾公司技術手冊,認上訴人之前揭專利不具新穎性,提出舉發請求撤銷,經主管機關審定為舉發不成立後,訴願駁回之決定書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提到之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等構件,雖已揭露於引證案(即英特爾公司所公開之介面技術)中。然系爭案在整體構成中所包含之以中斷控制器分別提供中斷控制命令或向量給微處理器及非同步接收、輸出器等,並未見引證案,亦與引證案中在匯流排上連接一計時器不同,難稱其可達成相同之功效」(參照上證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證四號)第四、五頁所載:「待鑑定物(即茂傑公司DU|CS產品)之組成構件中,除資料輸入(出)埠為一雙向訊號之連接頭與上訴人所有專利範圍中至少一對之資料輸入埠口及資料輸出埠口兩者不同外,於控制電路中分別包括有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等構件均與上訴人所有專利範圍中控制電路內容相符,且均有一週邊連結器。」即明,蓋由前揭決定書所載可知「上訴人之專利內容與英特爾公司之手冊內容不同」,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除資料輸入(出)埠為一雙向訊號之連接頭與上訴人所有專利範圍中至少一對之資料輸入埠口及資料輸出埠口兩者不同外,其餘均與上訴人之專利範圍相同」(詳參上證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準此,茂傑公司所生產之DU|CS產品確係依照上訴人前揭發明專利之理念所生產,非被上訴人己○○所言係依照英特爾公司所公開之介面技術。(五)末查:上訴人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鑑定報告認:專利案與待鑑定物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可知該鑑定物(即茂傑公司製造之DU|CS產品)與本專利案間之主要結構實質相同,就該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之申請範圍相比較,部分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等效手段之替代,與申請範圍相同,得鑑定物係實質等效於本專利案,即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申言之,即認茂傑公司製造之DU|CS產品確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之專利,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僅為「效能相當」。況,中國機械工程協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係將DU|CS產品及上訴人所有專利之特徵分別列舉,並就兩案之特徵一一予以比較,亦得出DU|CS產品確有侵犯上訴人所有專利之結論,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協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上證八號)可稽。(六)綜前所述,茂傑公司所生產編號DU|CS型號之產品,確有侵害上訴人所有第O九七O九九號發明專利,上訴人所訴並非虛偽。三、上訴人並無明知茂傑公司所生產編號DU|CS型號之產品,未侵害上訴人所有第O九七O九九號發明專利,而故為捏詞矯飾,陷己○○於罪之誣告犯行:(一)緣: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因任職於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得以知悉英特爾公司之USB介面規格,並認此介面規格勢必成為日後個人電腦介面規格之主流,惟因其與傳統介面(如RS|232或RS|422)無法相容,上訴人因而萌生整合「USB介面」與「RS|232介面」之構想。準此,整合「USB介面」與「RS|232介面」係上訴人發明「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最初緣由。合先敘明。(二)查:八十六年初,上訴人因認前揭「電腦USB介面」與「RS|232介面」整合之技術已臻成熟,而有申請專利之構想,乃經由友人莊政間與該專利工程師多次進行討論,並加入「至少一對之多點連接」之構想。同年六月十日凱旋法律事務所回函表示上訴人向其洽詢之「電腦USB與RS|232介面整合」專利申請乙事,初步評估為可申請,並提供一已核准公告之案例作為參考,此有凱旋法律事務所函(參照上證六號)可稽。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正式委任凱旋法律事務所代辦「USB萬用轉接器」台灣發明專利申請,同時交付以上訴人庚○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之支票乙紙予凱旋法律事務所,以為代收規費及代辦服務費之給付,此亦有委任契約書及支票乙紙(參照上證七號)足憑。凱旋法律事務所則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為專利名稱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專利申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核准,列為第O九七O九九號發明專利。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申請發明專利時確係以整合「電腦USB」與「RS|232介面」為原始訴求,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僅止於「多點連接」部分而已,而申請台灣專利之費用亦由上訴人自行支付,非茂傑公司所給付。(三)次查:八十六年初,上訴人除進行前揭專利申請之洽詢外,亦認該「電腦USB控制器」與「RS|232介面」整合之構想必有其市場上之需求,乃將前揭技術告知友人甲○○請其代為尋找金主(即投資廠商),以便從事相關商品之生產。同年五、六月間,甲○○乃引介當時任職茂傑公司籌備處之戊○○,上訴人亦因戊○○之引介始與茂傑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己○○相識,此亦經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鈞院庭訊時,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己○○對此亦坦承不諱。同年九月十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茂傑公司商討有關「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商品生產之合作事宜。經雙方幾度協商,達成合議,由被上訴人己○○所營之茂傑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之對價聘請上訴人擔任茂傑公司之執行副總,並同意給付茂傑公司百分之六之股份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於同年十一月正式就任。準此,「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組合發明專利確係由上訴人獨立完成,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所營之茂傑公司合作,以為發明商品生之生產,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同年七月任職茂傑公司後,利用公司資源及上班時間完成創作構想,因無市場價值,始同意由上訴人提出申請。況,八十六年四月至八月,上訴人係任職於尚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達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於同年九月時上訴人尚代表尚邑公司向證人甲○○任職之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此除有尚邑公司出具之任職服務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四月至八月間由尚邑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參照上證五號)及頂尖公司開具之發票(上證九號)可稽外,並經證人甲○○於 鈞院庭時,結證屬實。準此,「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組合發明專利確係由上訴人獨立完成,上訴人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所營之茂傑公司合作,絕非於上訴人任職茂傑公司時利用公司資源而所完成。(四)再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正式任職茂傑公司後,即由上訴人主持、指揮進行「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產品之研發(即專利內容之實施)、測試,並與被上訴人共同代表茂傑公司聘任辛○○及丁○○等二人,依上訴人所有之專利內容撰寫驅動程式及相關軟體程式,以為配合軟體之開發,此觀茂傑公司與辛○○及丁○○所簽署之開發軟體契約所附附件,均係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有專利理念親筆繪制即知,此有開發軟體契約(上證十號)足證。惟,被上訴人認「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中之多點聯接部分,於市場上尚未有急迫之需求,且製造成本過高,乃先將「至少一對」資料輸出、入埠口減為「一雙向」資料輸出、入埠口。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進行DU|CS產品之少量生產。
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任職茂傑公司後,對前已口頭允諾上訴人給與茂傑公司百分之六之股份之承諾均未提及,且於上訴人主動提及股權乙事時,亦故意避而不談,顯無合作之誠意,故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憤而終止與茂傑公司之合作,離開茂傑公司。準此,上訴人既係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組合發明之專利技術與茂傑公司為產品之研發(即專利內容之實施)、測試及生產,對於合作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產之少量產品,自不適宜認定係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惟上訴人與茂傑公司之合作關係既因被上訴人食言毀約,而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止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所營之茂傑公司自不得再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技術製造生產DU|CS產品。(五)末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訴人終止與茂傑公司間之合作關係離開茂傑公司後,聽聞茂傑公司仍繼續從事DU|CS產品之生產,惟上訴人尚未能證實是否確有其事。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仲美資訊公司發現陳列有茂傑公司所生產DU|CS產品,確認茂傑公司於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仍有繼續生產DU|CS產品,即向該公司購買DU|CS產品一個。嗣,上訴人乃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委請毛英富律師核發律師函請求茂傑公司出面協商解決,以為排除侵害之通知,並檢附該DU|CS產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予以鑑定,經上開電檢中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完成鑑定認「實質相同」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向台北縣警察局大和分局狀告被上訴人己○○涉犯修正前第一二三條及第一二七條罪嫌。準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係依法狀告被上訴己○○涉犯修正前第一二三條及第一二七條罪嫌,絕無被上訴人所言之規避告訴期間,亦無規避告訴期間之必要。(六)又按:「發明為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創作,物品是否侵害他人之發明專利權,涉及複雜專業技術之判斷,須委專家認定,且不同專家見解亦未必相同,在認定上時有疑義」,因而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專利法時,乃將第一百二十三條違法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販賣陳列侵害發明專利權物品罪予以除罪化,被上訴人亦因而獲得免訴之判決。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電子工程師,對於業界之相關專業技術固有相當之認識,惟對物品是否涉及侵害專利權乙事,因尚涉及鑑定之基準等專業知識,實非上訴人之能力所及,須委由專家予以認定,方能確定。故上訴人乃委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予以鑑定,並為「實質相同」之認定,上訴人始據以提起告訴。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惟中國機械工程協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鑑定報告則明白指出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準此,依前揭說明,同為國家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對同一事件尚有如此不同之見解,何能期待上訴人以其個人有限之知識,而為正確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本於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鑑定結果,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縰事後經鑑定為不侵權,亦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所提之告訴為誣告。(七)綜前所述,「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組合發明專利確係由上訴人獨立完成,上訴人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所營之茂傑公司合作,而被上訴人所營茂傑公司所有之DU|CS型號產品,確係依上訴人前揭組合發明專利所製造,且於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仍繼續製造、販賣,確有侵害上訴人所有第O九七O九九號組合發明專利。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狀告被上訴己○○涉犯修正前第一二三條及第一二七條罪嫌,係依法保護自身權益,絕無故為捏詞矯飾,陷己○○於罪之誣告犯行。
二、本院查:
(一)被告所申請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九七○九九號發明專利,其申請範圍在構造上:包含至少一對資料輸入埠及資料輸出埠、一控制電路(包括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一周邊連接器;在功能上:除多點連接功能,並有電路中斷時之暫存、反饋功能,與一般熟知之單純介面轉換技術不同,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卷所附被告之專利申請書可稽。惟由卷附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書之載述:「系爭案在整體構成中所包含之以中斷控制器分別提供中斷控制命令或向量給微處理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等,並未見於引證案。又系爭案係在前述之技術手段上與引證案不同,自非僅將資料輸入埠口由一個變成一對之單純數量增加而已」、「系爭案確不會因任何一個後級USB控制器故障而需停機維修,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認定理由觀之,足見經濟部於審定被告所申請之專利案範圍時,認為被告之設計雖非僅單純增加輸入、輸出埠口,而另須輔以其中斷控制之技術及構想,使能達到多點連接之功能。然而此項被告所引用之中斷控制技術,及介面轉換技術,仍係在輔助其所增設之一對以上輸入、輸出埠,從而使被告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不會因任何一個後級USB控制器故障而需停機,換言之,被告所引用之中斷控制器、計時器、微處理器等指:「舉發證二之INTEL公司一九九六年公開之技術手冊及附件之電路方塊示意簡圖,其處理器雖亦藉一資料埠與USB控制器連結,以取得輸入資料或藉此輸出給USB控制器,且該USB控制器分別連結資料輸出埠及資料輸入埠,而微處理器亦與唯讀記憶體及隨機存取記憶體連接,在整體之構成上仍與系爭案不同」,可見被告專利申請範圍之介面轉換技術,與INTEL公司公開之技術手冊並無不同,僅多點聯接之設計及相輔之設計具新穎性,是被告申請專利之獨立項範圍,應僅有多點聯接功能,而其所引述之其他技術,僅為輔助項說明,而非被告所得專享排他之獨立項專利審定範圍,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所營茂傑公司所產DU|CS型號產品,具有與被告專利產品相同之
介面轉換功能,惟介面轉換本係電腦主機與周邊設備聯結時之必要技術,是以介面轉換器、轉換技術,容有不同之設計,不能因二產品同具介面轉換功能,即斷然指為相同。而觀乎被告所提出,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專利案與待鑑定物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可知該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兩者間之主要結構實質相同,就該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部分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與申請範圍相同,待鑑定物係實質等效於本專利案,即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然而轉接控制器本身目的係在轉換不同介面,使電腦主機得以傳輸訊號至周邊設備,該鑑定報告所做之功能測試(見該鑑定報告第十一頁)並未及於被告前開專利申請書之「多點連接功能」,而僅有介面轉換功能之測試,因此,縱然自訴人之產品與被告之專利產品具有相當之介面轉換功能,亦不能憑以指稱自訴人之產品侵害被告之專利。
(三)、自訴人所提出由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為:「被鑑定物
無論就其目的、手段(形狀、構造)與專利案所主張之專利獨立項範圍(第一項)不相同,並未侵害專利權」;另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結果為:「待鑑定物之產品構成要件與本件發明專利之構成要件,經鑑定分析後,待鑑定物於第一項要件與專利申請範圍中第一項獨立項所述總體之技術手段,形成之機能效果,雙造之間並不相同,且專利申請範圍中其他理論均為習知技術,不為均等論所涵括,故應不構成專利侵害。」(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引述)。上開鑑定均指茂傑公司所生產之DU|CS型號產品所利用技術,雖與被告申請專利案所引用之部分技術相同,但並未利用被告專利案之獨立項範圍,亦即被告專利上所創新之多點聯接功能,與茂傑公司DU|CS型號產品之介面轉換功能,根本毫不相涉,是無從為以均等論檢驗比對。至於兩產品所共用之介面轉換技術,本為已公開熟知之技術,亦非被告所獨創具新穎性之技術。此觀諸檢察官依職權於上開案件偵查過程中,檢證送請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認為:「被告所有專利案之申請範圍保護對象為獨立項及附屬項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主要包含有:至少一對之資料輸入埠及資料輸出埠、一控制電路暨一周邊連結器所組成,但因待鑑定物其組成構成為依據資料輸入出之連接埠、一控制電路暨一二五PIN周邊連接器所組成,兩者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並不相同,故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之組成構件中之資料輸入(出)埠為一雙向訊號之連接頭二五PIN與專利申請範圍中至少一對之資料輸入埠口及資料輸出埠口兩者並不相同,且利用電位差來區別○與一之資料傳輸之技術手段已揭示於習知或公知之技術,且待鑑定物其組成構件中之控制電路分別包括有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等構件與申請專利範圍中控制電路內容相符,但參酌習知或公知技術,其中微處理器可讀取電壓抹除式僅記憶體之控制資料後,設定其相關之傳輸或接收參數,並回存至電壓抹除式僅讀記憶體、重置功能等功用係為一般微處理器公知之技術手段,已屬既有之技術範圍。又中斷控制器之中斷控制命令,中斷控制向量給微處理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等架構,特性及工作原理已揭示為公知技術暨為公規之標準,此項技術已為既有之技術範疇,亦不適用均等論。另待鑑定物之一周邊連結器,依據美國ETA協會所訂定的串列通訊協定,用以連通電腦主機與周邊兩端設備之界面,一般有九PIN及二五PIN接頭等公規標準界面,而待鑑定物其周邊連接器為二五PIN之連接頭,屬既有之技術。」(見同前不起訴處分書引述)。更足佐茂傑公司所生產DU|CS型號產品與被告之專利申請案,固有使用共同之技術,然均為已熟知之介面轉換技術,且非被告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之多點聯接設計。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非專業機關所做云云。惟就上開四份鑑定內容觀之,均
係以嚴格之科學方法,就待鑑物與專利案之構造、功能加以敘述,再就所引用技術與熟知技術有何異同做判斷,難憑被告片面之言指稱對其不利之鑑定報告即為內容不專業之鑑定報告。且專利鑑定之重點,並非在於鑑定機關是否經過國家認證,而在於鑑定單位之人員,是否本於其專業素養,嚴守科學準則,就鑑定物為詳盡、實際之測試。法院就鑑定內容之採認,亦不以鑑定機關是否具有法定資格為唯一要件,乃視該報告之嚴謹程度,亦即所引用鑑定方法之嚴整性、鑑定過程、內容之客觀程度綜合判斷。況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述之三份鑑定報告當中,以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最為詳盡,不但對於兩方產品之構造、功能詳加比較,且就所含技術背景亦詳予列敘,絕非如被告所指不具專業性、客觀性云云。且案外公司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關於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名冊,其中中華工商研究所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引述),更足徵被告所辯上開鑑定機關不備專業云云,僅係片面卸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茂傑公司工程師唐慧貴證稱:被告是利用英特爾公司所公開之介面轉
換技術再創新,在USB介面之接頭增加為二組,但自訴人所生產產品仍然只有一組接頭,並沒有使用被告之技術;被告雖然在專利申請書中提到不同介面之轉換功能,但這是屬於英特爾公司公開之技術,並非被告之專利範圍。被告研究出多點聯接技術後,我有參與並依被告理念做出樣品,但其中只有多點聯接功能是被告所創新。且當時亦有外國廠商設計生產USB轉換不同介面之聯接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證人即茂傑公司研發部主管癸○○亦證稱:被告在勘驗筆錄中所提出的技術內容,其實都在我們的討論過程中所提出的補強資料,目的是用來補助說明本件專利可以應用的範圍層面,USB的協定傳送內容文件中,有這些技術的記載,也就是說這些內容是文獻上記載可以使用的技術,並不是創新的技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均足佐前開論述,以證明茂傑公司所生產DU|CS型號產品僅係運用熟知之介面轉換技術,而此技術雖曾於被告之專利申請書所引用,但僅是被告於專利申請時之輔助說明,並非被告專利獨立項目範圍。至於被告所專享多點聯接技術,既未為自訴人所侵害,自無違反專利法可言。
(六)、被告雖辯稱其係相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所以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訊問中曾辯稱:自訴人當時開始生產DU|CS型號產品時,我雖然同意,但後來與自訴人談到授權之細節時,均無結果,所以我才會離職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而由自訴人所呈出貨單一紙(見自訴狀附自證四)觀之,其上有被告之親筆簽名,此據被告自承:在茂傑公司簽名出貨之產品,就是後來檢舉扣押之產品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該出貨單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而當時被告之專利申請尚未達到公告階段,豈有可能被告與自訴人已有權利金爭執?再者,若兩造確實有權利金爭執,則可推論被告早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前即已確知自訴人利用其專利,豈有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始能確信?另外被告曾辯稱:我是看到市面上有茂傑公司之產品,買了一個樣品發現確實有侵害到我的專利,我送請鑑定後更加確實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更與被告前開辯解矛盾。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時,係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知劉嫌侵害我的專利云云,更與前開辯述不同,足見被告所述反覆不一,顯為設詞誣陷之舉。
(七)、證人甲○○供述:從事頂尖科技。認識庚○,庚○有申請專利聽他說過,實
際上我沒有看過。有幫忙找買主,只是單純提過要找金主要投資生產,實際上沒有生產。戊○○是我介紹去認識庚○,當時戊○○是同事。當初(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庚○在新邑(尚邑)公司上班。與庚○接觸後,後來庚○有代表尚邑與頂尖往來,最後往來是八十六年九月。我認為他是代表尚邑。
不知道庚○何時離開尚邑。不清楚庚○到茂傑上班。庚○代表尚邑往來的內容是買了六十個EC一○○(電子寵物),庚○與尚邑應該是主僱關係。不知道庚○與尚邑有訴訟關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筆錄)由甲○○所述,其不知庚○有無在茂傑公司上班,雖其與庚○有往來,而庚○是代表尚邑與之往來,因其不知庚○有無在茂傑公司,其證言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自訴人供述:庚○當時是頂尖科技的戊○○介紹業務庚○到我們公司任職,
當時有電動玩具的案子,五、六月有討論過合作,過程中庚○有去申請專利,公司認為不可行,放棄專利後,作既有的產品,有承諾員工發放百分十的股份給員工,前提是公司賺一個資本額或任職滿三年,庚○任職未滿一年,那一年我出國,出國期間他利用職務騙一位小女孩請他教電腦,而且找一人將她拘禁,小女孩是我公司的人,事後小女孩母親找過我,對我不能原諒,我後來找到庚○,開會討論大家對庚○行為不能接受,我請他離職,後來半年中他偷用公司的軟體,後來我請他推銷產品,他卻只推銷別人的產品,公司才將請離職,離職時間他將公司的東西搬走。臨走前要我付他三百萬元,說不然你看公司有沒有明天,他說的是要分公司的紅利而不是股份,因為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沒有給他,他後來看我們公司產品行銷不錯,才偷偷用我們公司的軟體,他的產品有打上專利(當庭提出附件,本附件是事後被告生產的,我們到燦坤買的,本件附件與他的專利不合,仍虛打專利,因為只有一個PORT),之前有一家公司推銷相同東西,但我們沒有生產,而且他所生產的還跟我們公司完全一樣的東西(庭呈附件,我們的東西是一個上傳的PORT是標準的USB架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筆錄)自訴人雖承諾員工分紅,惟需任滿一年,被告未任滿一年,故被告所稱分紅尚不足採。又自訴人於燦坤店購買打有被告專利文號之產品,亦僅有一埠口,與被告專利申請書上所稱至少一對埠口不同,又自訴人被查扣之物,亦僅有一埠口,與被告專利說明所載者亦不相同。
(九)、庚○供述:五、六月我不認識己○○,我不知當時有無與他見過,也未談及
技術的研究,那時台灣只有威盛知道USB的技術,所以不可能有人與我討論USB的事。小孩女是劉雅菁,是自訴人請來的員工,我沒有對小女孩不適當的行為,他沒有提及紅利的事情,我有請他給我技術股三百萬元要他寫白紙黑字,但他沒有給。我未帶走公司的資料,只帶走我自己的文件。我沒有推銷別人的產品,我曾經介紹一家IC公司到茂傑,因為我知道方法,他所說的沒有一件是真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筆錄)惟自訴人稱被告於五、六月間已經由戊○○介紹而討論合作事宜。
(十)、證人辛○○供述:認識庚○,庚○是副總經理,己○○是負責人。跟茂傑我
有與他簽約是寫驅動程式,丁○○是寫firmware的工作,契約書上有記載,我工作到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十月換到威盛。茂傑的專利產我沒有接觸,我工作結束後就交給丁○○,USB她應當比較清楚。我不知道有專利那一部分,我只知道他們有申請專利,因為他們是在同一家公司,所以我也沒有過問關於專利之事,我只負責寫完程式然後交給茂傑,至於申請專利部分則是他們的事,我沒有看過他的專利。茂傑公司無依庚○之專利生產。我不清楚專利前後生產情形有無不一樣。唐在茂傑工作,負責硬體。有生產USB產品,確定日期我不清楚。生產的多功能轉接器沒有根據庚○專利生產。專利申請前後生產的東西都是一樣的。庚○的專利內容知道,我有看過。公司所生產的產品,傳統部分(即市場公開的)跟專利一樣,我是工程師,庚○有參與研發,所以我認為庚○應知道。USB可以接任何外接如鍵盤、mouse、硬碟等。USB若有specification(協會公開的介面規格),單一的話是公開的,它可以直接在網站下載,是可以自由連接,單純介面規格是可以接RUS二三二。英代爾無磨除記憶體,英代爾沒有磨除式記憶體也可以工作。茂傑的DU-CS量產是一定要有磨除式記憶體才能工作,實驗時可用模擬器。我負責電腦的驅動軟體,我目前的技術沒有參考英代爾的技術手冊,但是我用的技術是參加研討會後來自己寫出來的。寫的驅動軟體與硬體是有關,但關係較小。當時是根據自訴人的硬體(一個USBport轉RS二三二port)作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筆錄)由辛○○之供述知庚○有在茂傑任副總經理,茂傑公司並未依庚○之專利生產產品。
(十一)、證人癸○○供述:以前在茂傑工作,是開發部研發新產品,四年多前,差
不多八十六年,期間有間斷兩年。籌備階段有參與。當時己○○是老闆,庚○是執行副總,籌備時他們就在了。有參與研發,有嘗試去作,後來沒有成功,期間庚○申請專利是研發部分。但申請專利不一定要作出來才能申請。當時是用誰的錢去研發,老闆才知道的。由庚○申請是因為當時作不出來,理論上有些問題,我們認為技術上作不出來。公司原來生產與專利品沒有關係。庚○的專利特點是結構上不會輕易的斷線,實用上是沒有辦法作,公司所作的根據英代爾公開的技術所作的。庚○他應該知道公司所生產的產品還是沒有不會輕易斷線,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的專業性,我不清楚,鑑定報告部分在後面述敘部分是強調應用的範圍不是實際專利上項目。茂傑生產的產品。希望從中製造與他人不一樣,是根據英代爾提供的資料去作的。產品在申請專利前後有改進,從頭到尾是直線的連接,也沒有作跳接的。後來是公司認為不能作。公司現在營運、生產,介面轉介面的,是IC板屬電腦內部可拉出來外面。公司現在有生產有關RS二三二、四
二二、四八五種技術的產品。RS二三二是接MOUSE或印表機、四二二是工業用的為了接比較遠、四八五市面上也有是工廠用的,四二二和四八五這產品功能是一樣的,被告的專利不包括這些部分,因為一般的電腦已經有這些功能了,USB是微軟已經公開的。UART是可外接的數位埠即電腦原頭接出來可以轉換成RS二三二、四二二、四八五,這是電壓的不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由癸○○供述知茂傑公司生產之物與被告之專利無關,且RS二三二、四二二、四八五已是習知之技術,自與被告之專利無關。
(十二)、自訴代理人供述:被告說十一月才任職,還說籌備處沒有參與,是不正確
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已經出貨,當時他是主管,在警局筆錄時亦可知他已經知道公司正在生產出貨。離職的原因不是對權利金不同意見,他從來都沒有提到權利金的問題,民事判決理由寫的更清楚,請庭上斟酌,這件已經確定了。茂傑生產與被告的專利完全不一樣。他另外開了一家公司。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應該是專業鑑定機構。
(十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0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庚○損害賠償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被告高次軒所經營之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USB BAY型號:
DU-H3SP】等二項商品,有侵害原告前揭發明專利情事,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購得被告友訊公司製造販賣之上開二項仿品,並送請財團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鑑定結論分別為:
(一)有關【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商品:「兩者間之主要結構實質相同.....該待鑑定物(即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係實質等效於本專利案,即該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二)有關【USB BAY型號:DU-H3SP】商品:「本專利案與該待鑑定物(即
USB BAY型號:DU-H3SP)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原則,即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由此可知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是故,原告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林玟岑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詎料,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販賣前開二項仿品,使原告受有極大之損害。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高次軒與被告友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證六茂傑公司樣品需求表所載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供予被告友訊公司之USB BAY產品為DU-H3SP產品;被證四訂單出貨明細表則為DU-CS產品之規格,其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證五茂傑公司出貨單所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售予被告友訊公司之DSB-H3SP產品即為DU-H3SP產品。是以,本件若有侵權之情事,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及五月即已知此事實,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方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友訊公司並無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並非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而是第三人茂傑公司所設計及製造。被告友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向茂傑公司購買其製造之產品,在進貨前即要茂傑公司提供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保證書,茂傑公司更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所載,茂傑公司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自難認被告友訊公司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茂傑公司提供之產品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且系爭DU -CS及DU-H3SP產品為茂傑公司設計及製造,被告友訊公司當無法知悉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乃偏頗原告之鑑定結果,不足以認定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濫行起訴。原告明知被告等無侵權,卻一再對大型知名之公司提起訴訟,實係假借訴訟為手段,以遂行其貪欲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以「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經審定核准,列為第097099號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被告高次軒所經營之被告友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USB轉換纜線 型號:DU- CS】、【USB BAY型號:DU-H3SP】等二項商品,有侵害原告前揭發明專利情事,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購得被告友訊公司製造販賣之上開二項仿品,並送請財團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該中心鑑定結論分別為:(一)有關【USB轉換纜線型號:DU-CS】商品:「兩者間之主要結構實質相同....
.該待鑑定物(即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係實質等效於本專利案,即該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二)有關【USBBAY型號:DU-H3SP】商品:「本專利案與該待鑑定物(即USB BAY型號:
DU-H3SP)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原則,即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由此可知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節本(有關【USB轉換纜線 型號:
DU-CS】商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節本(【有關USB BAY型號:DU-H3SP】商品)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則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友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偏頗、本件係濫行訴等語為辯。經查:(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向仲美資訊有限公司購得被告製造、販賣所謂原告專利權之二項仿品,有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則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相當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故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而原告亦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可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並未罹於時效。雖被告復抗辯原告曾任職訴外人茂傑公司,依被證六、被證四、被證五可知,若有侵權之情事,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及五月即已知此事實云云,然查原告固對其任職於茂傑公司,被告委託茂傑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內為被告製造DU-CSUSB-H 3SP產品,並經原告同意下,交付上開產品予被告公司等情,並不否認,然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即自茂傑公司離職一節,被告亦不否認,則自難認原告自離職後,仍同意或明知被告有販賣原告之專利品之情,換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間是否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故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知悉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仍有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依前所述,仍未時效消滅,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專利案與待鑑定物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可知該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兩者間之主結構實質相同,就該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部分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之技術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與申請範圍相同,待鑑定物係實質等效於本專利案,即該待鑑定物(USB轉換器,型號:DU|CS)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發明(即原告取得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本專利案與該待鑑定物(即USB BAY型號:DU-H3SP)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原則,即該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國泰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則為:「被鑑定物無論就其目的、手段(形狀、構造)與專利案所主張之專利獨立項範圍(第一項)不相同,並未侵害專利權」;另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結果亦稱:「待鑑定物之產品構成要件與本件發明專利之構成要件,經鑑定分析後,待鑑定物於第一項要件與專利申請範圍中第一項獨立項所述總體之技術手段、形成之機能效果,雙造之間並不相同,且專利申請範圍中其他理論均為習知技術,不為均等論所涵括,故應不構成專利侵害」。可見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與原告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專利產品是否實質相同,無法根據兩造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得到一致的結論,是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四號刑事相關卷宗中(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己○○因販賣系爭產品予本件被告,違反專利法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案件,下簡稱調卷刑案)之併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再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其所使用之技術內容、方法暨構件特徵與原告專利產品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方法暨構件特徵並不相同」。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專利產品。雖原告另抗辯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非司法院或行政院所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專業性可疑,且待鑑定物品亦屬己○○所有之RS-232IS(實際應係RS-2321S),與本件系爭仿品無關云云。然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人丙○○於上開調卷刑案之本院證稱,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為中華工商研究所的下轄單位,鑑定報告是中華工商研究所做的,但是因為板橋地檢署直接委託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以才以中心名稱具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四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查中華工商研究所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關於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名冊可參。又查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RS232IS產品係茂傑公司內部產品編號,對外產品根據不同客人有不同編號,例如給友訊公司就是DU|CS,另茂傑公司的DSB-H3SP產品即DU-H3SP,BSB-H3SP就是給友訊公司的DU-H3SP產品,是編號簡化。同一產品有不同型號,是為讓不同公司在市場上有區隔,USB-BAY產品是茂傑公司最早的產品型號,公司內部用BAY-12 3,對外有DU-H3SP、DSB|H3SP,對內都是同一產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茂傑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證稱屬實,且查依被告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茂傑公司(即MCT公司)訂單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可知係針對系爭產品為之。該明細表中本產品”logo”欄,則記載使用Intel規格,業務主管欄中並有原告簽署英文名字Lewis。可知茂傑公司之系爭產品是根據Intel公司所公布之規格製造,而證人己○○亦證稱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是根據INTEL手冊規格製造,與系爭專利無關,DU-CS及DU-H3SP產品是茂傑公司自行開發的產品,推銷給友訊公司幫忙做銷售等語,益證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與原告之上開專利產品無關,亦非被告所製造。況系爭DU-CS及DU-H3SP產品既為茂傑公司所製造,縱茂傑公司與原告間有侵害專利權之糾葛,亦難認被告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茂傑公司提供之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友訊公司製造、販賣USB轉換纜線,型號:DU-CS、USBBAY型號:DU-H3SP二項商品,有侵害原告其上開發明專利等情,為不可採,故原告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友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進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高次軒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十四)、庚○之專利說明書記載如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
一種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係包含一週邊連接器、控制電路、一對資料輸入埠口 (DATA UP STREAM PORT )、資料輸出埠口 (DATA DOWNSTREAM PORT ),其中,資料輸入埠口係供以連結來自PC個人電腦主機之USB (UNIVERSAL SERIAL BUS )埠,用以接收來自PC個人電腦主機對週邊設備控制命令與資料傳送,該週邊連接器則供以連接電腦週邊設備,並由控制電路隨PC個人電腦主機送出之週邊設備控制命令來自由定義該週邊連接器所代表輸出之週邊設備定義,得以控制所連結之相對週邊料輸出埠口,使各相互連接,提供不同供週邊設備同時使用之狀態,以構成一具系列連結及多週邊多功能用途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發明領域>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特別是應用於個人電腦週邊介面設備資料傳輸,及具自由定義與系列連結之電腦週邊設備轉換及控制者。
<發明背景及先前技藝>按,電腦為目前資訊處理、管理或控制之主要軸心,然而,在電腦結構中,除了用於運算及執行指令之中央處理器外,次要之結構及裝置,則是用以作為輸入及輸出之電腦週邊設備, 例如: 鍵盤 (KEYBOARD )、搖桿
(JOYSTICK )、數據機 (MODEM )、印表機 (PRINTER )、掃瞄器(SCANNER )、刷卡機、條碼讀取機 (BAR CODE READER )... 等外接之週邊設備,其中,每一個週邊設備必需透過界面卡 (INTERFACE CARD )來作為這週邊設備之控制及資料連通管道,諸如一般常見之RS-232或RS-422等標準界面,故界面轉換對於週邊設備之操作就顯得相當重要。又,傳統上,在工業控制之工業電腦或控制主機上所使用之多埠卡 (MULTIPORT CARD)模式,必需插在ISA BUS上,因此,此種ISA BUS之多埠卡在使用上,則有如下所述之缺點:
(一)在安裝上必需拆卸機器方能安裝,相當不便。
(二)數量必需為二的次方數如2、4、8、16...等,因而使該界面卡在裝置使用上受到限制,且多餘不使用之界面卡,將形成設備浪費及系統不必要之電源負擔。
(三)在使用上,若其中有一個埠 (PORT )之界面卡故障或損壞,則必需將主電腦主機關閉 (TURN OFF )或停機來進行維修,故對於無法停止或不適合停止之控制、通訊或監控之動作,造成不必要之困擾。
(四)製造成本高,維修不易,產業利用效率低。
(五)在每一個多埠卡之界面卡,一定為單一功能之界面,例如:RS-232或RS-422,且所能連接之電腦週邊設備功能,亦為惟一無法作改變,諸如恒為搖桿或恒為其他之監測週邊設備,影響該週設備連結之運用範圍及靈活度;另外,再如若必需由RS-232界面轉接為RS-422,或;由RS-422轉接為RS-232,則相當麻煩不便,且需耗費較多之設備成本。
再者,以目前所USB模式連結方式者,皆以拓樸 (TOP TECH )技術方式來連結,諸如在第六圖所示之連結結構,其中,每一個HUB (中樞轉接器)向上或向下僅能連接其他HUB,也就是以串接方式來連結,且每一HUB可具有若干個FUNCTION(功能)選擇,雖可不受限制,但其缺點為當其中一個HUB損壞或故障時,則必需令系統中連結位置較為下層之HUB停止運作,以利更換較為上層位之HUB,如此一來將大幅影響系統運轉之功能及效率;且在另一方面,各HUB中之FUNCTION是固定的功能模式,並無法隨意或隨著不同之週邊設備來加以改變或定義,如此一來將使得HUB之種類及組裝技術上變得更加複雜而難以規劃,在而難以規劃,在週邊設備或週邊監控元件之裝置及配合使用上,將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困擾。
除此之外,在相關之先前專利技術文獻上,本國專利公報第二0二三六九號「傳統PC用搖桿及滑鼠與USB系統相容之轉接模態」發明專利案,則揭示一種以典型之USB連結模組,其中,顯然地,該USB連結方式,一如上述第六圖所示之HUB部份,僅能具有若干固定的FUNCTION功能模式,即其所提及之搖桿及滑鼠兩種固定功能模式之選擇,除了在連結上會產生上述第六圖中該HUB與HUB連結之問題點外,最大之問題,當是該FUNCTION功能模式,並無法隨該週邊設備化之更換或變化,來加以改變其定義,造成應用範圍上仍一如第六圖之HUB一樣受到拘限,使其整體之系統連結及運作效率受到影響。
< 發明目的及概述 >緣此,本發明之主要目的,即是在提供一種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係包含一週邊連接器、控制電路、一對資料輸入埠口 (DATA UP STREAM PORT )、資料輸出埠口 (DATA DOWN STREAM PORT ),其中,資料輸入埠口係供以連結來自PC個人電腦主機之USB (UNIVERSAL SERIAL BUS ),以接收來自PC個人電腦主機對週邊路隨PC個人電腦主機送出之週邊設備控制命令來自由定義該週邊連接器所代表輸出之週邊設備定義,得以控制所連結之相對週邊設備,並藉由該資料輸出埠口連接至下一級或更下一級之同系列之裝置之資料輸出埠口,使各相互連接之裝置得以分別定義為不同供週邊設備使用之狀態,以使本創作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得以隨意連結不同之週邊設備,並且在裝設或故障維修上,可不必關閉電腦主機,即可進行裝設或維修;以及,在於裝設數量上,可隨所連結之電腦週邊設備自由增、減,而可大幅降低USB週邊裝置連結之系統及設備成本。
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即是在於提供一種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特別是該控制電路,係包含一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計時器、中斷控制器及一非同步接收、傳輸器,其中,係藉由USB控制器向外連接電腦主機USB輸出線路,以及下一級或更下一級,且該記憶體模組內更包括一電壓抹除式僅讀記憶體 (EEPR
OM ),係儲存用以定義及控制之週邊設備之界面控制資料,以藉由電腦主機之軟體指令經由微處理器自該電壓抹除式僅讀記憶體取出該週設備之界面控制程式,並控制該非同步接收、傳輸器經週邊連接器輸出至所連接之週邊設備上,以供連接於該週連接器上之週邊設備來使用,而使該週設備之範圍,可不受限制,諸如:數據機、滑鼠、鍵盤、數位/類比轉換器、感測器 (SENSOR )、傳輸參數設定... 等各種可以使用在工業控制之週邊設備,而使其更具產業之利用性。
本發明之詳細構造及實際操作,將藉由以下詳細之說明使之明確,同時,並佐以相關圖式,俾使其技術內容及結構空間形態得以更加清楚明瞭,其中:
圖式部份:
第一圖係本發明之詳細線路結構圖;第二圖係本發明之微處理器中之控制流程圖;第三圖係本發明之線路實施例結構圖;第四圖(a) 係本發明之實施例圖之一;第四圖(b) 係本發明之實施例圖之二;第五圖係本發明之應用例圖;第六圖係習用USB 連接器之系統結構圖;< 較佳實施例之敘述 >首先請參閱第一圖所示,本發明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係包含一控制電路100,該控制電路100則包括一USB控制器10,其中,該USB控制器10則連結一對資料輸入埠口11( DATA UP STREAM PORT )、資料輸出埠口12( DATA DOWN STREAM PORT),該資料輸入埠口11係分別由一正資料線 (UPSTREAM D+ CONNECTION )及一負資料線 (UPSTREAM D- CONNECTION )構成,係以電位差相來區別"0"與"1"之資料傳輸;且該資料輸入埠口11之正資料線與負資料線一端係相為連結 (如第一圖與第三圖中虛線部份),以連接至電腦主機之USB輸出線路;而該資料輸出埠口12之正、負輸出線則分別連接至下一級與更下一級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資料輸出埠口12及資料輸入埠口11之正、負資料線,以接受來自電腦主機 (HOST )及上一級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週邊控制資料及命令。一微處理器20,係以一資料埠DP與USB控制器10相為連結,以接受來自USB控制器10所輸出之週邊控制命令及資料,並加以作輸出控制處理,該輸出控制處理是透過一I/O埠來傳輸。
一記憶體模組30,係連結於該微處理器20之I/O埠之BUS上包括一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 (RAM )31、僅讀記憶體 (ROM )32 及電壓抹除式僅讀記憶體 (EEPROM )33,其中,僅讀記憶體32係將各種週邊控制功能之韌體 (FIREWARE )燒錄在內,例如:數據機、印表機、滑鼠、刷卡機、條碼讀取機 (BAR CODE READER)...等週邊設備之控制韌體; 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31,將該微處理器20之I/O埠各個通道(CHANNEL)輸入或輸出之資料,先行放置在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31內,即以該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31為緩衝器 (BUFFER),並以FIFO( FIRST IN FIRST OUT)方式處理,俟電腦主機及USB線路較為空閒時,再行處理;另當僅讀記憶體32內之週邊控制指令或程式在執行時,該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31則儲存該指令或程式需運用或計算之臨時資料暫存。
另外,在電壓抹除僅讀記憶體33則儲存各種使用者 (USER )所選擇之週邊設備功能控制資料,即使用者所定義之RS-232或RS-422等標準週邊連結埠之控制功能資料與傳輸參數,例如:數據機、搖桿、滑鼠、A/D或D/A轉換器、印表機、掃瞄器、數位板、刷卡器、條碼讀取機 (BAR CODE READER )... 等週邊設備之控制資料。
一中斷控制器 (INTERRUPT CONTROLLER )40, 則是在於A/D、D/A轉換器或為I/O週邊設備時, 可設定為位階觸發 (LEVEL TRIGGER )或邊緣觸發 (EDGE TRIGGER)之方式, 來告知此一中斷控制器40,使其適時產生中斷向量信號給微處理器20或在最終輸出端受控之非同步接收、傳輸器50;另外一種方式, 則是使用一計時器60( TIMER )在某一設定時間內, 中斷一小片段時間, 在中斷後, A/D、D/A轉換器或I/O埠裝置資料, 或與使用者設定的條件相符時, 則將狀態 (STATUS )或相關A/ D、D/A轉換資料加以儲存記憶, 且透過微處理器20反饋狀態信號給USB控制器10,俟該連結電腦主機之USB線路閒置時,則再由USB控制器10向電腦主機來連繫。另非同步接收、傳輸器50,係連結於微處理器20之I/ O埠末端,其型態不拘,在本發明為便於說明之故,特以泛用非同步接收、傳輸器 (UNIVERSAL ASYNCHRONOUS RECEIVER /TRANSMITTER,簡稱UART )為例,但不因而拘限本發明之範疇,其中,透過該非同步接收、傳輸器50以連接至週邊設備元件200,即如數據機、印表機、掃瞄器、刷卡器、條碼讀取機 (BAR CODE READER )... 等週邊設備,此類之週邊設備200皆是以標準RS-232或標準RS-422來驅動者,且在該非同步接收傳輸器50接收或傳送資料過程,當資料接收或傳送完畢時,則將會產生一接收或傳送中斷之訊號給中斷控制器40,而使微處理器20得知要自電腦主機接收資料或傳輸資料至電腦主機時,則以串列資料方式輸出,若此時電腦主機或連接電腦主機之USB線路在忙碌 (BUSY)狀態時,則將上述所欲接收或傳輸之資料暫時存放在記憶體模組30中之動態隨機暫存記憶體31中,待該電腦主機或USB線路不再忙碌時,再由該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31中,將該態隨機存取記憶體31中取出,以上述FIFO (先進先出)之方式輸入或輸出。
請再參閱第二圖所示所示,第二圖係本發明中,該個人電腦主機中所載之系統控制流程,其中,步驟300,為讀出USB線路上各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設定及從屬關係,步驟310,則為修改設定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功能,即設定取出該電壓抹除式僅讀記憶體33內之指定週邊或某一個週邊設備元件200功能之控制資料;步驟320,為調整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參數或改變指定週邊設備,即是由微處理器20讀出該電壓抹除式僅讀記憶體33之控制資料後,設定其相關之傳輸或接收參數;步驟330,則是在於該微處理器20設定好該傳輸或接收參數之控制資料回存至電壓除式僅讀記憶體33中;步驟340即是在軟硬體連結與參數修改好後,再軟、硬體重新開機,即重置及設定特殊功能正常運作,以確認與PC的軟、硬體正確;步驟350則是執行週邊設備之應用程式。即藉由以上第二圖所述之控制流程後,即可使本發明述之USB轉換器可作多功能及多用途之週邊設備元件200之配合使用,而可達到到產業上利用之目的及效果。
請再配合第三圖所示,第三圖係本發明之USB轉接裝置之另一應用上之線路結構實施態樣,其中,與第一圖中所不同者,乃在於該微處理器20之I/O BUS末端所連結的是I/O雙向傳輸週邊設備400,即如:工業控制常用之A/ D轉換器、D/A轉換器、感應器、液面控制器... 等週邊設備, 亦可依第一圖及第二圖所述之週邊元件200之定義及功能設定模式操作,使該I/O雙向傳輸週設備400,亦可達到如上所述多用途及多功能定義、設定及使用之功效,可使本發明之USB轉換器在於應用上,除可供連結一般電腦之週邊設備外,更可擴大應用於工業控制之系統來使用,而更加益增其整體之用功效及產利用價值,誠為一符合以自然法則技術思想所為之高度創作。
請再配合第四圖 (a)及第四圖 (b)所示,係本發明之USB轉換裝置之外觀結構實施態樣,即以一機殼500來包覆如第一圖及第三圖所述之USB轉換器的實體線路,其中,該資料輸入埠口11及資料輸出埠口12皆設置在於機殼500之前端,可供以各USB轉換器間之資料輸入埠口11及資料輸出埠口12相為連結;以及,在該機殼500之後端,則設有一週邊連接器510,該週邊連接器510係供以連接週設備元件200或I/O雙向傳輸週邊設備400連結,故其型態不拘,在第四圖 (b)中,為便於說明之故,特以標準DB-25型之接頭型式為例;另在該機殼500側邊適當位置,則至少設有一外接電源插座520,該外接電源插座520則係可供該納置於機殼500內之USB轉換裝置使用來自外界之整流器,於系統需求時,適當提供以直流電源。除此之外,值得一提者,乃在於第四圖 (a)及第四圖 (b)之機殼500之頂部及底部相對位置處,係至少設有一對之凸肋530與凹槽540,可供該機殼500作縱向之疊接,而使各USB轉換裝置於連結上,更加方便。
請再參閱第五圖所示,第五圖所示者,即如上所述第一圖至第四圖 (b)中所述本發明之USB裝置,在實際應用上之系列連結態樣,即每一個USB轉換裝置之資料輸入埠口11係分別連接至上一級或更上一級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資料輸出埠口12,而每一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資料輸出埠口12則分別連接至下一級或更下一級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資料輸入埠口11中,而形成一個有系統跳接連結之線路結構,藉由第五圖所示之線路之連結結構,可使本發明之USB多功能控制器,不會因任何一個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損壞故障而需停機維修,進一步地,更可由本發明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可透過電腦主機之控制,而自由定義所連結之週邊設備功能,可使其運用上更具實際效益,且在另一方面,裝置之數量,亦可不受限於一定為二的次方數量,可隨所連結之週邊設備數量多寡來決定之,可大幅降低目前電腦主機USB系統在連結週邊設備控制所需花費之龐大費用,而更加提昇本發明之產業利用價值。
在以上第一圖至第五圖中所陳述的本發明USB轉接裝置,僅為本發明為便於說明,所列舉之若干個實施例,並不因而限制其範疇,舉凡針對本發明之細部結構修飾或元件之等效替代修飾,皆乃屬本發明之發明精神及範疇。
綜上所述,本發明實為一極具產業利用價值者,尤以該USB多功能轉換控制器之整體結構,對於電腦主機所連結之USB週邊設備控制系統之使用效益、降低設備成本及週邊設備之運用特性上,皆可達到符合運用自然法則所為之高度技術思想之目的,實已符發明專利之法定要件,爰依法具文提出申請。為此,謹請貴審查委員詳予審查,並祈早日賜准專利,實感德便。
⒈一種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係包含:至少一對之資料輸入埠口及資料輸出埠
口,該資料輸入埠口,係連結至電腦主機之USB線路或上一級之資料輸入埠口,以接收來自電腦主機之控制命令及資料;一控制電路,係包括一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其中,該USB控制器係分別連結資料輸入埠及資料輸出埠,以接收來自於資料輸入埠口輸入之資料,並由該資料輸出埠口輸出資料;微處理器,係以一資料埠與該USB控制器連結,以取得輸入資料或藉此輸出資料給USB控制器;記憶體模組,係連結於微處理器之I/O埠上,供微處理器作為運算指令、資料儲存、緩衝功能,以及各週設備功能及控制資料儲存,以使微處理器可針對電腦主機所賦予之週邊控制命令及資料傳輸,對該記憶體模組內所儲存之週邊設備功能及控制資料加以重新定義及回存;中斷控制器,係分別提供中斷控制命令或中斷控制向量給微處理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以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係連結於該微處理器之I/O埠末端,以接收來自微處理器所輸出之最終週邊設備控制命令及指令,以輸出相對之週邊設備控制命令;一週邊連接器,係供各種週邊設備連結,並接受控制電路之非同步接收、傳輸器輸出之週邊控制命令,藉以控制該所連結之週邊設備運作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該一對資料輸入埠
口及資料輸出埠口,係分別包括有一正資料線 (UPSTREAM D+ CONNECTION )及一負資料線 (UPSTREAM D- CONNECTION )構成,係以電位差相來區別" 0 "與"
1 "之資料傳輸。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該記憶體模組係包
括:一僅讀記憶體,係將各種週邊控制功能之韌體 (FIREWARE )儲存在內;一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將該微處理器之I/O埠各個通道 (CHANNEL )輸入或輸出之資料,先行放儲存,即以作為資料傳輸之緩衝器 (BUFFER ),俟電腦主機及USB線路較為空閒時,再行處理,及該微處理器在週邊控制指令或程式在執行時,則儲存該指令或程式需運用或計算之臨時資料暫存;一電壓抹除式僅讀記憶體,則儲存各種使用者 (USER )所選擇之週邊設備功能控制資料,即使用者所定義之RS-232或RS-422等標準週邊連結埠之控制功能資料,以供微處理器依電腦主機之週邊控制命令,來加以取出相對之週邊設備資料設定定義及回存。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該記憶體模組中之
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於供作資料傳輸之緩衝器功能下,係以FIFO( FIRST INFIRST O UT )先入先出之模式處理。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該控制電路中之中
斷控制器,在控制A/D轉換器、D/A轉換器等週邊設備中斷之狀態下,係以位階觸發 (LEVEL TRIGGER )或邊緣觸發 (EDGE TRIGGER )之方式,來適時產生中斷向量信號給微處理器或在最終輸出端受控之非同步接收、傳輸器。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該控制電路中之中
斷控制器,則配合一計時器 (TIMER )在某一設定時間內,中斷一小片段時間,在中斷後,該週邊設備之A/D、D/A轉換器或I/O埠裝置資料,或與使用者設定的條件相符時, 則將狀態 (STATUS )或相關A/D、D/A轉換資料加以儲存記憶,且透過微處理器反饋狀態信號給USB控制器,俟該連結電腦主機之USB線路閒置時,則再由USB控制器向電腦主機來連繫。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該控制電路中之非同步接收、傳輸器係為泛用非同步接收、傳輸器 (USRT )。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係包含一控制流程
,該控制流程係可透過電腦主機經USB控制器傳輸至微處理器執行,其步驟包含:
(1) 讀出USB 線路上各USB 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設定及從屬關係;
(2)修改設定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功能及控制參數,即設定取出該電壓抹除
式僅讀記憶體內之某一個週邊設備元件功能之控制資料;
(3)調整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之參數,即是由微處理器讀出該電壓抹除式僅讀
記憶體之控制資料後,設定其相關之傳輸或接收參數;
(4)在於由該微處理器設定該傳輸或接收參數之控制資料,並回存至電壓除式僅讀記憶體中;
(5)設定特殊功能常式後重新開機;
(6) 執行週邊設備之應用程式。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該週邊連接器為標準DB-25連接器。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係包含一機殼,用以包覆合資料輸入埠口、資料輸出埠口、控制電路及週邊連接器。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該機殼側邊遉當位置設有一外接電源插座,以連接來自外界之整流器供應之直流電源。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其中,機殼於頂、底部相對應位置處,係至少設有一對對應之凸肋及凹槽,以供機殼作縱向疊接。
此有被告之專利書說明附卷可稽。
(十五)、己○○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八四號中供述: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沒有蓋機關印章,也沒有記載鑑定人,爭執其形式真正,其餘書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專利證書、仿冒品照片、訂貨單、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搜索照片、國泰智慧財產權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赫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偵卷四十、四十一、四十五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報告書、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研究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無意見,不爭執。我認為本案專利並沒有從USB協定到RS二三二的轉換是等效的,我的產品也沒有專利說明書第五圖的跳接功能。
(十六)、證人乙○○供述:是接受自訴人委任製作本案的專利權鑑定報告。本案係
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組成鑑定小組鑑定,以下意見係我代表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言。是淡江大學電子工程學系畢業,專長是電子、電機類。鑑定時有參考專利說明書,鑑定時有參考待鑑定物本件專利○九七○○九號的專利說明書表示改良習知技術,其改良的特性,專利有三個部分,分別是資料輸出入埠、控制電路、週邊連接器,這三個部分是習知技術,但是本案專利將之改良組合,就可達到根據電腦主機去定義週邊設備的功效,即專利說明書第二頁第一段:﹃本發明係有關於.......及控制者﹄這一段的敘述。待鑑定物有幾個埠口?(提示待鑑定物)我不確定是否這一個就是待鑑定物,但是這一個連接器很難目視判斷有幾個埠口,因為沒有經過儀器測試,至少要用三用電錶來測試。(提示臺灣電檢中心待鑑定物照片)照片中輸出入埠口在第二張照片右邊線路一端是埠口,但他有幾個輸出入埠口,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但印象中至少有一對。寫專利報告的人,一是泛稱,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一對,本案鑑定時我是把「一」定義為「一對」,這二個東西有可能是一樣,有可能不一樣,但至少是一對以上。本案待鑑定物是是輸出一個,輸入一個,加起來是二個一對,鑑定時我是這樣定義的。本案專利是至少一對資料輸出入埠口,專利說明書第十三頁第一行有定義,資料輸入埠口一個加資料輸出埠口一個成為兩個一對,有可能是兩個一對,四個兩對,或六個三對。(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三頁倒數第六行、第四頁中段)本案發明至少一對埠口,是在改善以往單一埠口發生故障時,產生中斷工作(非中斷電腦)缺點,是主要發明目的,本案專利可以在埠口發生故障時,不必中斷工作的原因是因為有一對以上的資料輸出入埠口、週邊連接器,控制電路之組成,及跳接序列的連結關係(如專利說明書第五圖)。一個資料輸出埠及一個資枓輸入埠口,是否為本案發明專利改良(內容所謂的至少一對)?我無法回答。本案專利有無說到二進二出?沒有辦法回答,因為專利說明書沒有提到,我鑑定時也沒有專利產品實物。(提示鑑定報告第四、六頁)本案專利主要構件所指「一對之資料輸入埠口,及資料輸出埠口」,及待鑑定物主要構件所指「一資料輸出、入埠」,兩者有無不同?因專利案涵蓋待鑑定物,沒有辦法說是否一樣。(提示專利說明書第四圖a)這個圖的埠口是「一對」或是「一」埠口?這個是實施例,我在鑑定的時候不參考這個圖,我只能就申請專利所界定之範圍來鑑定比對,第五圖顯示每個USB轉接器有一個輸入埠口、一個輸出埠口,總共一對的埠口,只是一個埠口好像有兩個孔。鑑定報告第六頁待鑑定物a項備註欄不是就是專利說明書第三頁下半部分所述技術內容,待鑑定物並非如HUB之系統架構。我們不是USB的專業廠商,並不可能完全瞭解。任何電腦產品會有輸出入端,是否叫埠口我不確定。(提示專利說明書第六頁D正、D負)是會構成傳輸線。我們鑑定時敘述專利產品時,所用「一對」是指一個資料輸入埠口,一個資料輸出埠口,兩個埠口構成一對,但本案專利是「至少一對」,所以有可能是一對以上。發明的專利名稱是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待鑑定物品的接頭DB─二五。一般人在市面上稱呼這個接頭是RS─二三二。(提示專利說明書第十四頁)第三點所指依電壓抹除式僅讀記憶體之RS─二三二就是這個接頭。任何USB產品一般是需要一條CABLE(纜線)就可以運作。(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五圖)的電路圖這樣的電路是否為CABLE纜線或是切換電路用的電路圖?這是示意圖,但是如果實施的話,這些連接USB轉接器的線,就會是纜線。(提示鑑定報告第一頁第三行及待鑑定報告照片)是否庭呈的轉接器?我已經無法判斷,待鑑定物在二、三年前已退還給自訴人。
(十七)、證人丙○○供述:中華工商研究所是司法院與行政院所指定之專業鑑定機
構,八十七年一月指定,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是中華工商研究所的下轄單位。鑑定報告是中華工商研究所做的,但是因為板橋地檢署直接委託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以我們才以中心名稱具名,當初是中華工商研究所執行鑑定。因為研究中心沒有鑑定資格。由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不是鑑定的能力,而是在專利侵權鑑定上統一交由中華工商研究所執行鑑定。設立研究中心目的負責專利鑑價及不動產鑑價等業務。研究中心的地址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本件之前,研究中心沒有受其他單住委託專利鑑定,但研究所有。(提示九十年七月五日自訴理由狀證物收費表)是為中心的收費表。就我們所知,這件不是免費鑑定。無將鑑定的結果告知檢察官以外的人,當初自訴人有打電話來跟我們要,我們還表示不能給,請他們去問檢察官。自訴人打電話是檢察官公布結果前,為何案外人友訊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知道鑑定結果?我不知道這回事。不用樣品來測試,就可以鑑定結果,專利實施品不一定在鑑定時需要,待鑑物實品書記官有送到我們中心。(提示鑑定報告第十一頁)是依全要件原則逐一加以比對,鑑定第十四到十八頁有比對鑑定。第十四到十八頁似乎是整體請求項來鑑定,此有符合逐一比對,我有針對獨立項的組成構件及附屬項的組成構件逐一比對。這樣不是整體請求項比對。有操作待鑑物。有將待鑑物連接器連接電腦主機及印表機,但沒有讓機器運作。在鑑定以前,無用過相同或類似的產品,我沒有見過自訴人的專利實施品,但是相關的習知產品與資料有在公開文件上看過。鑑定報告附件一、二即「電連接器」專利公報。電連接器與專利是不一樣,其他已公開資料是與專利一樣,專利運用已公開的習知技術,但有所創新,所以是不一樣的,創新,在待鑑定物上,並沒有看到。待鑑定物運用的是習知技術,而且本案專利的範圍非常明確,其改善目的非常清楚,所以可以作比對,其中待鑑定物,並沒有達到相同的功效。所有的USB規格是都相同,USB專利及待鑑定物的規格是都相同,(提示鑑定報告第十五頁)週邊連接器部分專利案與待鑑物是相同,週邊連接器是公知的技術。鑑定報告記載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因全要件比對是針對獨立項之全部構成要件比對,而不是就單一元件比對而下結論,週邊連接器部分,專利案與待鑑物雖然相同,但有其他的元件不同,所以整體來說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獨立項是一項,但分為三個構件,即鑑定報告第十四頁第一項次所區分三格。鑑定報告有對獨立項逐一比對,我們有逐一比對,可由構件比對內容中看出,即鑑定報告十四、十五頁。週邊連接器無均等論的適用,因為這是習知技術,無均等論的適用。沒有操作待鑑物,週邊連接器的技術是習知技術,所以不需要操作就可以瞭解。知待鑑定物是連接主機與週邊設備的傳輸系統。待鑑定物的一端市面上稱呼DB─二五,也可以叫RS─二三二。(提示專利說明書第十四頁第三點第三項)RS─二三二是與待鑑定物的RS─二三二是一樣,因為專利說明書所載的RS─二三二是指市面上泛稱的RS─二三二。拿到的待鑑物是USB轉接的RS─二三二,但沒有看過實品。如鑑定報告附件之英文資料。英文文章內的產品,是沒有完全揭示專利技術,因為專立案有部分的創舉,但所運用的大都是習知的技術。本案待鑑定物沒有達到本案專利改善的功效,本案的專利主要改善與創舉是如專利說明書第六頁較佳實施例之敘述,亦即至少一對以上的埠口,於一組傳輸線發生故障時,透過切換電路到另一埠口傳輸線繼續運作。(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五圖)待鑑定物 是一個雙向傳輸的二十五P埠口。待鑑定物沒有於一組傳輸線發生故障時,透過切換電路到另一埠口傳輸線繼續運作功效。(提示我專利說明書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非同步接收傳輸器處理器(UART)、微處理器是否與待鑑定物RS|二三二功能相同。本專利是除了在一組傳輸線故障時,可以不中斷工作之功能外尚有其他的功能。RS|二三二與本案專利之RS|二二三一是為市面上習知之技術及功能。本案專利之至少一對資料輸出入埠的定義,與一般中文解釋相同。其至少需要兩個一對資料輸入埠、兩個一對資料輸出埠,共兩對的埠口,可以是四個兩對也可以是六個三對的埠口,一個資料輸入埠口,一個資料輸出埠口不是本案專利範圍所涵蓋,它是習知的技術。比習知技術多一對的功能 可以串連(如專利說明書第五圖)在一組線路故障時可以轉接線路,不必中斷工作。
(十八)、證人壬○○供述:鑑定時有參考專利說明書,(提示專利說明書十三頁)
至少一對資料輸入埠口及資料輸出埠口,是指有輸入一個及輸出一個,構成一對。本專利案的功能鑑定報告第五頁第八點的六小點。待鑑定物是有達到這些功能,待鑑定物侵犯本專利的部分鑑定報告第十頁有比較圖,其中註記「是」的部分,就是侵害的部分。本專利案習知技術的部分是USB協定、RS二三二、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等都是習知技術。本專利案可以取得本專利是本專利案溝通不同協定,溝通USB及RS二三二等其他協定,舉例來說,一般電腦都會有RS二三二及印表機埠,但只能接一台印表機,但如果有RS二三二到印表機埠的轉接器,就可以接二台印表機,本案專利就是這一類轉接器,所以可以取得專利。學歷是加州柏克萊大學控制系統博士。本案是我的專長,本案專利習知技術是包含可抹除唯讀記憶體、USB輸入埠口,另二者我不確定,因為不是我們慣用的用語,但USB協定及RS二三二協定是習知技術。(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一到六頁)本案專利並沒有改進傳統的實施例,他只是提出不同的應用。本案是第一次鑑定,鑑定本案沒有參酌智慧財產局核發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報告第一頁註表示僅就兩案產品特徵異同的部分資料進行比較,是否侵權,屬法院裁定範疇,另第十二頁又表示甲案待鑑定品確有侵發明專利第00000000號專利,是提出我的鑑定意見,請法院參考,我的鑑定過程跟依據,已經在我的鑑定報告 第一頁有所聲明。剛剛是表示RS二三二傳輸接收器不是習知技術的慣用用語。(提示鑑定報告第十一第七項)在鑑定報告所記載RS二三二傳輸接收器的定義是RS二三二傳輸接收器是接收RS二三二協定的裝置。市面上有很多RS二三二接收器,我沒有研究市面上的RS二三二,我不清楚待鑑定物是否與市面上的RS二三二相同。(提示鑑定報告十二頁)兩案特徵比較,如果主要特徵相同,或主要部分專利案涵蓋待鑑定物,我就認定,是侵害。我鑑定時知道有上開習知技術,但專利案是將習知技術組合成特別的功能,所以習知技術不是我比較的主要特徵。(提示鑑定報告第十、十一頁第二、三、四、六、七項)其中第二、四、六項為習知技術,列入比較之主要特徵,我把習知技術湊在一起成為專利案,在比較時要判斷有無用到所主張的習知技術。傳統的習知技術有五項,而發明專利除具有傳統的習知技術五項外,而獨立創作一項發明技術,依我的專業技術判斷還沒有構成侵害。(提示被告上次庭呈之物)是為鑑定報告十三頁相同之產品,上開待鑑定物是輸入、輸出埠口是一個輸入一個輸出,兩個構成一對。被告上次庭呈之物說明如果一個埠口發生故障時,不可以繼續運作,如果有二對或至少一對以上之埠口,如果一個埠口發生故障,不能確定不能運作,因為另一個可能壞了。(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五圖)每一個USB都有二對埠口,是兩個輸入埠口,兩個輸出埠口,加起來兩對。(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五圖)如果有一對埠口或一個埠口發生故障,而其他埠口正常沒有故障時,依該圖應該不會停止運作。排除其他故障的情形,單就第五圖來看,如果有一對埠口成一個埠口發生故障,而其他埠口正常沒有故障,不會停止運作。本案發明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括弧三、五克服此瑕疵及不便,是為第十三頁申請專利範圍的第一點第二行有記載至少有一對資料輸入埠口及資料輸出埠口及第五行的中斷控制器,於一對埠口產生故障時得藉由中斷控制器及第五圖跳接其他資料傳輸線與繼續運作,是為其主要功能。待鑑定物是不能達到此功能,無法達到上開功能,與待鑑定物是否侵權,我認為無關,因為這不是最重要的特徵。本案專利是USB與其他協定之間的轉換器,待鑑定物是USB與RS二三二的轉換器,我認為專利案涵蓋待鑑定物。(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三、五圖)鑑定侵權,判斷的基準是第三圖。鑑定時是以專利範圍為準。(提示專利範圍第十四頁第三點第三十項)待鑑定物就是RS二三二,專利說明書的實施例是為審查專利取得時,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新穎性的重要依據。如果本案專利案只有第五圖的話,就沒有構成侵害,但本案專利不只第五圖。RS二三二是為個人傳統電腦上的存在的協定,欲連接RS二三二至不同的協定就需要轉接器,我不清楚本案發明專利取得前,欲連接RS二三二至不同的協定是否已經存在傳統轉接器,本案專利主要特徵是在於將USB轉接到不同介面,專利說明書第十三頁下面「一週邊連接器,係供各種週邊設備連接。。。。。之週邊面。這是為本案專利第十三頁第二行「至少一對資料輸入、輸出埠口」所能達成的功能。我認為「各種」包括「一個」,所以我認為待鑑定物可以達到「一週邊連接器,係供各種週邊設備連接。。。。之週邊設備運作者」功能。我沒有作市場調查,所以不清楚待鑑定物品是否為傳統連接方法。我不記得有無用過不同協定的轉接器,一般市面上以纜線連接就可以連接一種週邊設備,不需要經過轉接。待鑑定物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但適用均等論,所以我認為構成侵害。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而且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我認為自訴人完成的專利是從USB協定到其他協定的控制,待鑑定物是從USB到RS二三二的轉換,我認為是等效的作用。
(十九)、證人子○○供述:我原先在中央標準局負責審查專利,期間從七十四年到
七十九年。國泰智慧財產權事務所鑑定報告是我所製作,鑑定時有參考專利說明書,於判定專利侵害時,專利說明書是應一併參考,本案發明專利取得專利的主要功能及內容是傳統的USB轉接器是依照INTEL公司的規格製作,會有一個輸入埠口及多個輸出埠口,其中一個輸出埠口可以跟另外一個USB轉接器的輸入埠口串接,以此類推,因此可以串接多個USB轉接器而可以接很多週邊設備,如本案專利說明書第三頁第十三行及專利說明書第六圖是傳統拓樸串接方式,本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轉接器是一對的輸入埠、與一對輸出埠,他的串接方式其中一個輸出埠口與下一個USB轉接器的輸入連接,另外的輸出埠口跟間隔的下一個USB轉接器的輸入埠口連接,是跳接方式,如第五圖,他的功能在於有一個USB轉接器壞掉時,可以跳接到間隔的下一個訊號不會斷掉,這是他主要的功能。(庭呈待鑑定物)是不能達到上述的功能,及有上開技術內容,因為它只有一個輸入埠口與一個輸出埠口。庭呈待鑑定物與鑑定的物品,就本案專利的其他範圍及說明書比對,無構成侵害,庭呈待鑑定物是一個輸入埠口,一個輸出埠口,我鑑定的物品是一個輸入埠口,多個輸出埠口,本案專利是一對輸入埠口,一對輸出埠口,三者都是不一樣,前二者沒有侵害本案專利,他們都是根據INTEL的轉接器規格製作的。全要件是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的要件,如描述的要件不一樣,或根本不具有這些要件時,不能任意依均等論原則,認定是否構成侵害,因為專利所保護的是技術的內容,而非單純的功能。所屬的國泰專利事務所,不是為司法院及行政院指定的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報告的鑑定物是己○○提供的。用肉眼就可以看出被告庭呈之物沒有侵害自訴人的專利,自訴人專利明確說明一對輸入埠,一對輸出埠並且表示是主要目的是改善一個輸入埠口,一個輸出埠口的傳統作法,庭呈之物,是一個輸入埠口,一個輸出埠口,肉眼就可看出不一樣。自訴人的專利,我認為沒有其他的功能。我曾經二次代表被告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舉發自訴人的專利,舉發的結果,舉發不成立。市面無看過一個週邊連接器接二條纜線的情形,無一個USB沒有接纜線的情形,現在的USB轉接器,是只接一條纜線,(提示專利說明書第十四頁第三項第二點)庭呈之物,是為說明書上所載RS二三二?(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七頁)上載RS二三二是為庭呈之物,(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二段第九行)所載非同步接收、傳輸器,是庭呈之物,(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二段)不是本案專利另一目的,它是我前面所述發明目的的一部分,不是另外一個目的,因為一專利一目的。(提示專利說明書第七頁)RS二三二是訊號轉換的協定,通常要搭配RS二三二接頭,任何週邊設備所傳送的訊號,只要是屬於RS二三二介面訊號的,就必須要透過RS二三二接頭來連接,專利說明書第七頁所載的週邊設倩,只是去強調現有的週邊設備上,都具備有RS二三二的介面,所以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十六行開始這一段只是事實的陳述,並不是專利的重點。我代理被告公司提出舉發的技術或資料內容,是與本案庭呈物或鑑定的物品之相同技術內容為舉發,舉發是以INTEL規範的技術規格(一個輸入埠口,複數的輸出埠口)為舉發證據,其電路架構與專利案不同,(提示被證七第三、四頁)結論是「與系爭案不同」所以舉發不成立,一個專利是不限制一個功能,本案專利是只達到一個功能,一般舉發專利成不成立與是否構成侵害不見得有直接關係,要看舉發時提出的證據。上開舉發專利成不成立與本案是否構成侵害有關係,舉發專利的判斷標準與專利侵害的判斷標準,應該一樣。上開舉發專利成不成立與本案是否構成侵害有關係,上開舉發是以INTML規範的技術為證據,我鑑定的物品是依照INTML規範的技術製作,所以有關。
(二十)、被告就自訴人提出之證物,當庭操作。被告供稱:這產品只是USB轉接
RS二三二,沒有關於多點連接的問題,我們自始也是主張自訴人侵害我們的專利就是這點。新型的電腦沒有RS二三二的接頭,只有USB。多點連接雖經我發明,但沒有實施,因為目前沒做出這產品,我取的名字是多功能轉接控制器,沒有取名多點連接,我是依照我發明的性質來取名的,我發明的功能有USB轉接RS二三二、USB轉接RS四二二、USB轉接RS四八五,又我的發明說明書裡面雖有提到故障時要修理的時候,不必斷電,但實際上沒有做出來,自訴人本日所提出的扣案證物,也沒有這項的功能。USB是已經既存的東西,前述的USB、RS二三二等物都是既存的介面,我發明的功能是能將資料傳輸到滑鼠。被告就本日自訴人提出的產品操作結果,自訴人本日所帶電腦自動關機,無法操作。它沒有多點連接的內容。(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
(二十一)、自訴代理人供述:今日庭訊被告所主張自訴人侵害其專利是指,RS二
三二的單一介面與傳統的插頭不同,而其發明是利用USB的格式介面來插轉換,自訴人的說明其陳述操作並非如其專利說明書內容所載,另操作說明並無侵害。被告已說明我們沒有侵害其多點連接,所以本日我們不加說明。扣案物品並無至少一對輸入輸出的埠口,恆為二三二沒有辦法轉換,自訴人的產品如同專利說明書的第六圖,而專利說明書的第三頁上所載第六圖是屬於被告專利欲改善之傳統缺點,扣案的產品僅有RS二三二的介面,且連接方式如專利說明書的第六圖所載,沒有辦法自由定義轉換介面,所以連接週邊設備恆為RS二三二介面,無法再自由轉換為RS四二二等介面,而被告專利範圍的想法是能自由由操縱者定義RS二三二及四二二自由轉換,所以其專利說明書記載可始銜接之週邊設備不受限制,而銜接時又同時是透過至少一對輸入或輸出埠口,銜接更下一級,而扣案物品,僅為單一輸出輸入埠口,銜接均為單項無法自由轉換介面定義。(自訴人代理人當庭操作)我們所述的是指習知技術部分相同。被告專利與扣案物品僅習知技術相同,且亦無所謂中斷控制器分別提供命令功能,因此自訴人並未侵害被告專利。在我們以前所呈之狀紙關於習知技術部分,我們都已說明,且辯護人在其所呈之狀紙,也有載明。請庭上參閱自上證三、一八。(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
(二十二)、證人子○○供述:專利權保護範圍,是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專利權,但
沒有所謂組合發明專利,專利法的規定一個發明是只能申請一個專利權,所謂專利權的侵害沒有所謂的部分侵害,因為它的權利只有一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
(二十三)、綜合上述,可認定下列情事(二十三)至(二十八)被告庚○早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日自訴人之茂傑公司籌備時即已任職,此有案外人世平公司以自訴人茂傑公司及庚○並列受信人之信封得為佐證(見上證一)。被告於原審稱「我與自訴人第一次碰面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顯為虛偽(見上證一之一)。因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而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見上證一之二),被告虛偽陳述目的係為逃避系爭專利申請時仍屬受雇於自訴人茂傑公司。
(二十四)、被告告訴專利侵害所查扣之「USB轉換纜線 型號:DU-CS」物品(見上
證二扣押筆錄)。被告明知與其申請之第○九七○九九號發明專利「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完全不同之技術內容,先於中和分局製作告訴筆錄(見上證三),警方問「你何時發現己○○涉嫌專利法?」,被告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仲美資訊‧‧‧」,問「己○○涉嫌專利法
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答「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也沒授權給己○○」,問「己○○涉嫌專利你知道有多久嗎?」答「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到現在。但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確知劉嫌侵害我的專利」。然被告早於任職期間,即曾就查扣系爭物品簽核出貨,有被告簽准之出貨單(見上證三之一)及被告於原審筆錄中,法官問「當時你在茂傑簽名出貨的產品提示自證四(及上證三之一之出貨單),是否就是之後你檢舉搜索扣押的產品?」答「是的」(見上證三之二),足證明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已知悉查扣系爭物品並無侵害,然竟於警局筆錄就警方問「己○○涉嫌專利你知道有多久嗎?」被告虛構「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到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確知劉嫌侵害我的專利」。更何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出貨明細表,亦就扣案物品為出貨之簽名,豈會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始確知遭受侵害」,被告顯然有誣告故意。
(二十五)、被告於警局筆錄,警方問「你與己○○是否認識?有無債務糾紛?有無
仇恨?」答「有。沒有。沒有」,均未曾提及有與自訴人有何權利金未談攏之爭執,且被告離職之原因,原審法官亦特地調查:法官問:「當時被告離職的原因為何?」自訴人答:「被告當時乘我出國期間,將一名少女強押扣留在我們的公司裡面。造成我們公司裡面所有員工的不滿,並說被告若不離職,他們就都要離職了。我也有請被告當時是否願意自動離職,但是被告當時遲遲不肯離開。另外,被告當時自行將磁碟資料取走,未經我的同意。所以我就請被告自行離開,被告當時就拍著桌子對我要我給他三百萬元,否則要讓我的公司沒有明天。」
(二十六)、另被告自承:在茂傑公司簽名出貨之產品,就是後來檢舉扣押之產品等
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而該出貨單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而當時被告之專利申請尚未達到公告階段,豈有可能被告與自訴人已有權利金爭執?再者,若兩造確實有權利金爭執,則可推論被告早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前即已確知自訴人利用其專利,豈有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始能確信?
(二十七)、依被告提出專利侵害告訴時,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應先提出
專利侵害排除通知,始得提出告訴。此為告訴之合法要件,然被告於履踐此合法要件寄發排除侵害通知時,果若有權利金爭議,何以均隻字未提?
(二十八)、果若雙方曾有權利金之爭議,何以自八十七年迄八十九年中兩年,被告
均未為任何之主張,更有甚者,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出庭尚未委任辯護人時,均未曾主張有何授權之爭議,反而對提示已簽名之出貨單,於原審筆錄稱「‧‧‧我雖然有在出貨單上面簽字,但是並不代表我同意公司使用我的專利權。而是表示這筆貨物的出貨過程有經過我的手‧‧‧」(見上證四),反於委請辯護人後,主張曾有授權爭議,而稱「自訴人當時雖未履行對我的承諾,即開始生產,但我並沒有追究,但我找自訴人談授權的細節,自訴人都避而不談」及「後來自訴人公司未履行對我的承諾,後來我才會離開公司」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二十九)、被告辯稱,係信賴專業鑑定報告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故意,然被告即
曾參與扣案產品之出貨,且於申請系爭專利前不僅利用公司資源就該專利本應歸屬公司,因自訴人判斷並無生產實益,乃同意被告自行申請,此有證人癸○○於原審作證具結屬實,故尚難以被告所提鑑定報告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三十)、 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於市場上作用(一)「USB」係稱「萬用序列埠
」(二)「USB」之產生:⒈早期電腦本身存在有各種不同介面〈例如:RS232(數據機介面)印表機介面(print port)、滑滑鼠介面、鍵盤介面(PS2介面、網路介面等)各界面屬於各電腦廠商自行訂定之一種「通訊協定」。⒉電腦各介面(通訊協定)早期需數條電線銜接各周邊設備(如印表機、滑鼠等),造成使用者不便。⒊因此,為便捷使用者能方便銜接電腦周邊設備,電腦製造商INTEL等早已研發出「萬用序列埠」(即USB)讓使用者統一利用此USB線」即可銜接所有電腦周邊設備,因此USB通稱「萬用」「序列」「埠」即由此而來。二、電腦製造商INTEL及微軟公司為推廣此產品市場,以便消費者透過此產品得迅速方便連接,藉以更推動週邊產品之銷售。因此、微軟公司積極將各界面(通訊協定)公開,並提供各種介面轉換之軟硬體銜接方法。以鼓勵電腦週邊廠商能快速進入電腦市場而擴大銷售電腦及週邊商品。因此,各種「USB」產品本身即會具有各種介面轉換之功能,此即為基本功能。而被告庚○主張其專利說明書內記載有「一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計時器、非同步接收、傳輸器等此為其另一專利」等云云,然上開電子零件於各傳統電腦、電子計算機、手機,甚且傳統「USB」產品均有存在有之基本零件,非被告獨享或創作之轉換「方法」,非如被告表示上開各基本零件組合可達到USB轉換各界面之功效為其專利,上開零件之組成於傳統產品早已存在,被告亦認為是「習知技術」。
(三十一)、就被告申請系爭專利之背景:(一)系爭專利之討論及研發最初係由自
訴人及其他工程師與被告共同研發,而被告當時仍受聘僱於自訴人茂傑公司時,非被告庚○辯稱早已獨自創作完畢,此由證人癸○○、唐慧貴於原審之證詞及彼等負責製作系爭專利研發過程之硬體樣本,(見上證五之一、五之二),該樣品並由唐慧貴負責測試驗證。(二)再者,當時係為設計一USB於銜接各電腦周邊設備遇有損壞時,造成需拔線修理之不便,乃思考如創作不用中斷電腦進行週邊設備之維修,換言之,設計多一組備用線路以防斷線,為當時設計研發之主要概念,此即如系爭專利有所謂「至少一對以上之輸出、輸入口」之研發設計,此於上證五之一及五之二當時之樣品有「一對」輸出、輸入口即可證明。(三)然上開樣品,於理論及應用上均無法實現,自訴人乃予放棄未為生產。此由被告目今亦無法就系爭發明專利為相同之實現並為任何量產可為證明。(四)自訴人提出如上證六於市面上購得被告庚○標示系爭專利之產品,由上證六比對被告自有產品其輸出、輸入口,亦僅有一個,更足見系爭發明專利無法實現。
(三十二)、電子檢驗中心報告不足採,理由如下:(一)由專利說明書(見上證六
)第二頁至第四頁十二行)「‧‧‧有如下缺點‧‧‧(一)安裝上必須拆卸相當不便,‧‧‧(三)在使用上若有一個埠之介面卡故障或損害必須將電腦主機關閉‧‧‧再者,以目前USB連接方式‧‧‧每一個USB向上或向下僅能連接其他HUB,也就是以串接方式來連結,‧‧‧每一個HUB可具有若干功能選擇,雖可不受限制,但其缺點為其中一個HUB損壞或故障時,則必須令系統中下一層HIB停止運作‧‧‧造成莫大不便及困擾」(見上證六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頁第一行)。(二)就電子檢驗中心報告內容矛盾如下:⒈依上開專利說明書(見上證六)確認系爭發明專利主要目的係以「一對以上資料輸出、輸入口…而得隨意連結不同之週邊設備‧‧‧,並且在故障維修上,可不必關閉電腦主機,即可進行裝設或維修,…」(見上證六第四頁第十三行起至第五頁第六行)。⒉自訴人之產品僅具傳統最基本功能,並未有如系爭發明專利之上開技術內容,自訴人產品並無「至少一對輸出輸入口」,就「全要件原則」,並未構成侵害。就「均等論原則」,自訴人產品不能達到系爭專利之具有備用線路功能而能夠「不中斷電腦而進行維修」,本院己當庭比對。⒊系爭專利範圍主要為「一對以上資料輸出、輸入口」,此由專利公報(見上證七)之第一行,開宗明義即表示「至少一對之資料輸入埠口及資料輸出埠口」,換言之,比較有無侵害,應比對上開技術內容。然電子檢驗中心報告,於第九頁之鑑定結果欄表示待鑑定物(即自訴人產品)「…在安裝維修時,不用關閉電腦主機…」,此矛盾結論何以未就自訴人產品只有一條線路,無「至少一對輸入輸出口」,仍能不關閉電腦進行維修?此部分鑑定結果,於被告改提自訴之專利侵害案件進行交互詰問時,法官亦針對上開部分詰問鑑定人及被告,鑑定人未說明清楚。⒋就電子檢驗中心鑑定報告之異同比較(第四頁),雖亦記載有「至少一對」之用語,然在此同欄位之「備註」欄,竟仍僅單純用「描述性」用語說明「…係連結至電腦主機或上一級資料輸出埠口…。
」,無異僅說明「資料埠口」之單純作用,未就系爭專利「至少一對輸出輸入口」之目的功能為探討及說明,自訴人產品僅單一條線路,如何達到「損壞時仍可不中斷電腦而進行維修」?⒌就該鑑定報告(上證八第六頁)就自訴人販賣之待鑑定物之「主要構件欄位」,更已表示係「一資料輸出、入埠」而非「至少一對」,何以鑑定人仍沿用上開單純描述資料埠口功能之模式而於備註欄內為相同記載。⒍依電子檢驗中心第十頁之「利用方式/功能與結果」分析結論:「……兩者之機能作用皆是藉由該資料輸出輸入埠、一USB轉接器控制電路及週邊連接器來使電腦主機達到自由定義即可連結不同介面之週邊設備,可知兩者已構成均等的條件。」等云,均未就前開專利主要技術內容而為說明如何待鑑定物可達成「於損壞時不中斷電腦即可進行維修」。
(三十三)、 就被告具狀主張系爭發明專利,尚有「‧‧‧使週邊設備之範圍,可
不受限制,諸如:數據機、滑鼠、鍵盤‧‧‧」,而將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等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即前揭鑑定報告所稱之習知、即公知之既有技術)「組合而成之組合發明專利」(見補充上訴理由狀第七頁第六行),惟查:(一)依專利法之發明專利取得要件規定,發明專利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僅區分「物品發明」及「方法發明」(見上證九),並無所謂「組合式之組合發明」。(二)被告之專利,如同一車輛具有四個輪子,其發明該輪子得於雪地上奔馳,但若無輪子之此基本結構則其專利無從存在。自訴人之產品則屬傳統使用之輪子,因此傳統輪子具有之基本技術內容,不得作為被告主張之額外或另一專利範圍。
(三十四)、 辯護人具狀指稱有前開「將‧‧‧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等既有習知技術之構成要件予以組合而成之『組合發明專利』」。惟查:
上開各組成要件是屬習知技術,因此其如何組合,亦屬「將上開零件之USB基本銜接RS232等電腦各界面之基本功能」,如何能不中斷電腦主機,而進行下一級週邊設備之維修。此參酌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七行雖記載有「本發明之另一目的‧‧‧係包含一USB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計時器、中斷控制器‧‧‧其中,係藉由控制器向外連接電腦主機USB輸出線路,以及下一級或更下一級‧‧‧」換言之,專利說明書雖記載「另一目的」,但實則上開組件均屬習知技術,此「另一目的」亦在連接「下一級或更下一級之電腦」,並無另一目的可言,更無所謂組合專利可言。
(三十五)、 依被告庚○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第二頁更自行說明系爭專利之唯一專
利內容為「控制電路隨PC個人電腦主機送出之週邊設備控制命令來自由定義該週邊連接器所代表輸出之USB週邊設備定義,得以控制所連結之相對的RS-232或RS-422等型態的週邊設備,以形成PC個人電腦主機之USB對RS-232或RS-422週邊設備之轉換連結結構,並藉由該資料輸出埠口連結接至下一級或更下一級之相同裝置之資料輸出埠口,使各個裝置間藉由相互連接,進而構成一具系列連結及多週邊多功能用途之USB多功能轉接控制器。亦即由以上本案的申請專利標的敘述下,當顯然可知。本案的發明技術思想重點,是在於提供一種明確可實施於PC個人電腦主機之USB對如RS-232或RS-422週邊設備間之週邊控制信號及資料轉接控制,並藉由多個相同的轉接控制器形成多級連結,使各個間可同時對其所連結RS-232或RS-422來作轉接控制,不致有因任何一級連結的轉接控制器有異狀或故障而產生需全面停機維修之缺失及困擾。」(見上證十)
(三十六)、被告庚○應明知自訴人茂傑公司生產之DU-CS產品,並未侵害其發明專
利,理由如下:(一)由證人唐慧貴具結證稱1、「傳統電腦所使用的介面與新式電腦所使用的不相同的地方,部分新式電腦並無傳統的RS232介面,所以需要透過轉換。英特爾公司為解決這個問題,使英特爾公司的USB介面能夠與多數電腦的介面連接提供電路,在英特爾的手冊中有將此項轉換技術公開。而此項技術早在七十五年就已經公開。而被告是利用英特爾公司所公開之技術再創新,在USB介面的接頭增為兩組。
但自訴人公司生產的產品,仍然只使用一組接頭,並無利用到被告的技術。被告雖然在他的專利技術說明書中有提到在不同介面的轉換功能,但這是英特爾公司所公開的技術,並非被告的專利權範圍」2、「我有參與並依被告的理念做出樣品,但只有多點連接的功能是被告所創新的」、「當時有自訴人被告還有我及硬體副理癸○○參與製作多點連接樣品」。3、「在自訴人公司開始生產DU-CS產品及被告申請專利之前,就有外國廠商開始生產USB轉換RS232的產品」。4、「RS232用途是使用在目前滑鼠、數據機、印表機等之用」、「自訴人公司的產品並無利用到多點連接的技術」。5、「自證四送貨單訂購單內的產品是自訴人公司的產品」、「多點連接器我是與被告一起研發的」(見自上證一)
(二)依已判決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見自上證二),被告庚○故意打擊自訴人公司市場,對自訴人公司之客戶上市公司友訊科技公司,就系爭DU-CS產品提起民事賠償,判決理由中:1、「‧‧‧且查,依被告(友訊公司)提出並為原告(庚○)不爭執真正之茂傑公司(即MCT公司)訂單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可知對系爭產品為之。該明細表中本產品『logo欄』,則記載使用INTEL規
格,業務主管欄中,並有原告(庚○)簽署英文名字『Lewis』。可知茂傑公司之系爭產品是根據INTEL公司所公布之規格製造」。2、「‧‧‧雖原告(庚○)另抗辯財團法人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非司法院或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專業性可疑‧‧‧然查財團法人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人丙○○於上開調卷刑事於本院證稱『財團法人工商鑑測研究中心為中華工商研究所的下轄單位,鑑定報告是中華工商
研究所做的,但是因為板橋地檢署直接委託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以才以中心名稱具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八四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詢問筆錄),而查中華工商研究所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關於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名冊可參」(見自上證二)。(三)依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由上述三份鑑定報告加以比較,「均等論」之適用顯然係本件待鑑定物與專利權是否實質相同之重要關鍵,而有加以辨明之必要‧‧‧本署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進行鑑測。‧‧‧」(第三頁第六行以下)、「均等論之適用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審酌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二)‧‧‧待鑑定物組成構建中之控制電路分別包括有控制器、微處理器、記憶體模組、中斷控制器及分同步接收傳輸器等與申請專利範圍中控制電路內容相符,但其中微處理器可讀取電壓抹除式唯讀記憶體之控制資料後,設定相關之傳輸或接收參數,並回存至電壓抹除式唯讀記憶體、重置等功用,係為一般微處理器公知之技術手段。」、「(三)又中斷控制器之中斷控制命令,中斷控制向量給微處理器及非同步接收傳輸器等架構、特性及工作原理已揭示為公知技術且為公規之標準,此項技術已為既有之技術範疇,亦不適用均等論」、「(四)另待鑑定物之一週邊連接器,依據美國ETA協會所訂定之串列通訊協定,用以連通電腦主機與週邊兩端設備之介面‧‧‧屬既有之技術」、「(五)待鑑定物輸出、入埠僅為單一雙向訊號之連接頭,實質上並無法達成專利申請範圍中具一對資料輸出埠及輸入埠設有備用線路之設計」、「(六)前所述之習知、公知技術,分別記載於鄧錦城所編著、益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八○五一單晶片實作寶典(八十六年、三月十版),且鄧錦城所編著之內容亦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引用,顯見鑑定報告所用以參酌之資料,並非無據」(不起訴書第五頁,見自上證三)(四)自訴人生產之系爭DU-CS產品,係依據英代爾(INTEL)公司公開之規格,屬最傳統之習知技術,與被告庚○申請之發明專利完全無涉,自訴人於被誣指違反專利法時,即特意以英代爾(INTEL)公司之產品及相關電路架構予以舉發,以凸顯自訴人系爭DU-CS產品「屬最傳統之習知技術,與被告庚○申請之發明專利完全無涉」。因此由舉發不成立及訴願之駁回,及更可反向確定自訴人系爭產品完全與被告庚○之發明專利無關(見自上證四,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五)再由被告庚○針對前開舉發之答辯理由書,更重複強調1、「‧‧‧本發明係包含一週邊連接器、控制電路、一對(非一個,至少兩個)資料輸入埠口、一對(非一個,至少兩個)資料輸出埠口」「輸入埠口係用以連接PC個人主機之USB埠,用以接收來自PC個人電腦主機段周邊設備控制命令與資料傳送」「週邊連接器則連接電腦周邊設備,例如連接以RS232或RS422型態的週邊設備」「由控制電路隨PC個人電腦主機送出週邊設備控制命令,來自由定義週邊連接器所代表輸出之USB週邊設備定義」、「得以控制所連接相對的RS232、RS422等型態的週邊設備,以形成PC個人電腦主機對RS232對RS422設備之轉換連結結構」「並藉由該資料輸出埠口連接至下一級或更下一級之相同裝置資料輸出埠口」。2、 「‧‧‧亦即由以上本案的申請專利標的敘述下,當顯然可知,本案的發明技術思想重點,是在於提供一種明確可實施於PC個人電腦主機之USB對如RS232或RS422周邊設備間之週邊控制信號及資料轉接控制,並藉由多個相同的轉接控制器形成多級連結,使各個可同時對其所連結RS232或RS422來做轉接控制,不致有因任何一級連結的轉接控制器有異狀或故障而產生需全面停機維修之缺失及困擾」。(見自上證五,被告庚○兩次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均為相同之強調及說明)(六)依證人癸○○於當時亦與被告庚○參與研發,於原審勘驗時就被告庚○指稱所另有之介面轉換協定技術部分,證稱「被告在勘驗筆錄中所提出的技術內容,其實都是在我們討論過程中所提出的補強資料,目的用來輔助說明本件專利可以應用的範圍層面,USB的協定傳送內容文件中,均有這些技術的記載,也就是這些內容是文獻上記載可以使用的技術,並不是創新的技術」(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詢問筆錄第五頁),因此,被告有關電腦主機送出訊號經過週邊控制器轉換而各週邊設備均存有傳送訊息之協定(RS232或RS422或其他傳送訊息協定),均屬各電腦業者公開之技術規格,其轉換並非被告獨立發明,更非其專利說明書有轉換之說明即可偽稱係其專利之一部分,蓋被告發明既名為「USB」轉接控制器,而上開介面轉換技術及各零組件均為USB基本習知技術及各
USB 必備之基本功能。
(三十七)、 被告明知專利未受侵害猶提出告訴,理由如下:(一)被告早於任職
期間,即曾就查扣系爭物品簽核出貨,有被告簽准之出貨單,原審法官問「當時你在茂傑簽名出貨的產品(自證四)是否就是之後你檢舉搜索扣押的產品?」,被告庚○答「是的」(見自上證六,原審筆錄;原審提示之自證四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出貨單有被告以lewis簽名見自上證七)。足證明被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已知悉查扣系爭物品並無侵害。(二)被告於製作告訴筆錄,警方問「己○○涉嫌專利你知道有多久嗎?」被告稱「八十八年三月間開始到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始確知劉嫌侵害我的專利」(見自上證八)。果若有侵害,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任職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離職時均知悉,況且被告亦分別就相同之扣案物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貨單簽名(見自上證七),豈會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始確知遭受侵害」,若非有誣告故意,何以若此?(三) 被告辯稱曾有向被告商談授權事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終結前稱「有請求紅利等云云」,被告置之不理。但此辯解,其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及自訴時,未曾為任何指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中和分局提出告訴製作警局筆錄時(見自上證八),警方問「你與己○○是否認識?有無債務糾紛?有無仇恨?」答「有。沒有。沒有」,均未曾提及有與自訴人有何「權利金」或「股份」之爭執。(四)況且前開自上證七之出貨單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原審自證四被告確認其簽名),而被告之發明專利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見自上證九專利公報),其申請尚未達到公告階段,豈有可能被告與自訴人已有權利金爭執?再者,若兩造確實有權利金爭執,則可推論被告早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前即已確知自訴人利用其專利,豈有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始能確信?(五)依被告提出專利侵害告訴時,依專利法第一佰二十三條規定,應先提出專利侵害排除通知,始得提出告訴。此為告訴之合法要件,然被告於履踐此合法要件寄發排除侵害通知時,果若有權利金爭議,何以均隻字未提?尤以均未見被告離職時及離職後為任何「紅利」、「權利金」之催討請求,且歷經各次調查,誣告自訴調查第一庭未委任辯護人前,均未辯解,反於委請辯護人後,則初表示有「權利金」爭執,然卻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嗣於本院則表示係請求「紅利」,足見其說詞反覆,不足採信,被告明知自訴人自始所生產之產品均為傳統USB產品,均為單一輸出輸入埠,無其申請發明專利之至少一對輸出入埠口,既無使用被告專利,何來「授權金」、「紅利」爭議之有?(六)被告庚○確係於自訴人成立茂傑公司籌備期間(正式登記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與自訴人工程師癸○○、唐慧貴共同研發系爭發明專利,且被告庚○至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自訴人之茂傑公司籌備時即曾與自訴人及證人唐慧貴羅茂元研發系爭專利,此有1、案外人世平公司郵寄資料予被告庚○(見自上證十),且郵寄地址與被告正式准予設立登記時之地址相同(見自上證十一)。2、再依證人癸○○證詞「差不多八十六年在茂傑公司」,法官問「籌備階段有無參與?」,答「有」,法官問「當時己○○、庚○作何職務?」,答「己○○是老闆,庚○是執行副總,籌備時他們就在了」,法官問「為何由庚○申請?」,答「因為當時作不出來,理論上有些問題,我們認為技術上做不出來」,法官問「公司原來生產的產品與專利品是否同一樣東西,是否有關係?」答「沒有關係」(見自上證十二)。3、再者,亦有自訴人己○○當時已先設立登記之榮傑電子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薪資扣繳憑單可證(見自上證十三)。被告於原審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任職及第一次碰面是在八十六年九月間」,是屬虛偽(見自上證十四)。
(三十八)、被告庚○雖提出八十六年四月至八月之尚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扣繳
憑單(見自上證十五),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上開任職時間,惟此僅證明被告任職尚邑公司期間,另又受自訴人之委聘共同研發系爭專利,否則豈會有與癸○○、唐慧貴製作出樣品(已庭呈),且該樣品亦為被告所自認。是以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明知扣案物品未侵害且其亦曾於任職期間持續長期出貨,其申請專利均尚未公告,何有權利可言,更無所謂權利金之爭執,況且自被告指稱自訴人侵害專利提出告訴以來,均從未聞被告指稱與自訴人有任何權利金或紅利之爭執,被告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法官問:「當時被告離職的原因為何?」自訴人答:「被告當時乘我出國期間,將一名少女強押扣留在我們的公司裡面。造成我們公司裡面所有員工的不滿,並說被告若不離職,他們就都要離職了。
我也有請被告當時是否願意自動離職,但是被告當時持遲不肯離開。另外,被告當時自行將磁碟資料取走,未經我的同意。所以我就請被告自行離開,被告當時就拍著桌子對我要我給他三百萬元,否則要讓我的公司沒有明天。」(見自上證十六,此部分事實當庭法官質問被告,被告則默然,)。
(三十九)、綜上所述,茂傑公司所生產之DU|CS型號產品,並未侵害被告之○
九七○九九號發明專利。而被告為電子工程專家,且於申請上開專利之際,對於該領域已公開之文獻及所載技術定有相當瞭解,始能順利完成申請專利,是被告對於茂傑公司之DU|CS型號產品所使用之介面轉換技術,為INTEL公司已公開,係在電子業界間公所習知之技術,而無侵害其專利權可言,並無不知之理。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有利於被告,但被告對於該鑑定結果所指之「效能相當」等語,僅係指介面轉換功能相當,其內容就自訴人侵害其專利權而言與事實仍有誤差,均為被告所明知。又若自訴人真有侵害被告之專利,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專利證書頒發之際即已確知,被告竟於警訊時仍稱: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知悉受侵害云云,無非在規避告訴期間,更足見被告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昭然若揭。否則,告訴期間既已經過,被告依法應尋求民事侵權行為求償途徑,而非矯詞陷自訴人於罪。
是被告本於誣告之意思,捏詞矯述陷自訴人於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專利法雖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廢止關於發明專利侵害之刑事處罰,惟在被告提出虛捏之告訴、自訴時,仍為當時有效之刑罰法律,是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但核被告所為,均係出於一個單一之犯意對自訴人誣告,僅屬一個犯罪行為,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僅應論被告以一單純之誣告罪。被告未有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同業競爭,竟濫用司法資源,以誣告自訴人之方式請求檢警搜索、查扣自訴人所營公司之產品,以求阻撓自訴人之生產程序,並打擊自訴人公司之商譽。至偵、審中猶屢指自訴人與證人串附、又指自訴人所申請之鑑定機關及檢察官指定鑑定之機關為不專業機關,甚至指稱部分鑑定機關之人員有圖利自訴人之嫌。且被告與自訴人原為好友,今為求商業競爭,竟不惜以此手段對自訴人誣陷,所訴罪名雖非重罪,但對於自訴人所營公司之商譽、企業形象打擊非輕,且使自訴人奔波訟累,身心受害非微,實見被告惡性重大。且被告係有專業智識程度之人,其犯行應非僅係行止失慮,而係蓄意而為,惟念及被告無不良素行,且有正當職業,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