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 男

丁○○○ 女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自訴人丁○○○自訴意旨指稱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築物,經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強制拆除二樓九平方公尺,並偽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通知書、書函等情,惟查,坐落台北市○○○路二段六十四巷三十四號建築物登記名義人為丙○○,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則自訴人丁○○○並非本件瀆職、偽造文書、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法就自訴人丁○○○自訴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自訴人丁○○○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㈠自訴人丙○○自訴意旨指甲○○係台北市工務局前局長,放縱部屬乙○○查報

員,假職務上權力、方法等,故意違反行政程序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不做實地勘查,不予通知、不准申訴,不採信工務局核備書與八十八年王查報員勘查多次、兩次照相存證等,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帶同拆除隊,現場填寫現查現拆聯合作業查報單張貼大門邊,即強制拆除三十四號二樓九平方公尺在先,並知原告七次陳情與明知拆除錯誤於後,至今一年半來沒有處理,顯已涉有廢弛職務釀成合法房屋被拆除九平方公尺的災害,又如同巷三十八號四年多來,業經前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亦在同天同時遭受乙○○強制拆除五.五公尺的災害,因認被告甲○○放縱在先至一年多不予處理於後,顯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

害罪,依上開說明,其所指罪嫌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為該條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但查前揭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重罪,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亦無違誤,自訴人丙○○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⑴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

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自訴意旨以其所有台北市○○○路○段○

○○巷○○○號合法建築物,經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強制拆除二樓九平方公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瀆職罪、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等犯行,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再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七三一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卷宗核閱在案。

⑶自訴人丙○○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再行自訴

,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自訴人丙○○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