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二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已判刑確定之張明宗因遭丙○○控訴恐嚇、殺人未遂等案,張明宗欲求丙○○於該案為有利之陳述,甚且欲請撤案,乃邀約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全國電子專賣店前相談,惟丙○○因懼遭不測,乃於赴約前,先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警,而由該所員警杜進發、陳建台、夏忠華、蔡博欽前往現場埋伏。屆時,丙○○見張明宗駕車前來,竟未依與警先前不得上車之約定,仍搭上張明宗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其二人兜一圈後,執行勤務員警杜進發、陳建台、夏忠華、蔡博欽等人因怕丙○○生命、身體遭受危險,即共駕二車尾隨張明宗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員警欲進行包夾逮捕,並由杜進發、陳建台下車向張明宗表明身份攔查。詎張明宗不僅未停車受檢,反為脫免逮捕,竟先駕車衝撞前方原由警員杜進發所駕駛之車號00—三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復倒車撞及民眾黃長峰所駕駛車號00—四三0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毀損部分亦未據提出告訴),即朝杜進發、陳建台所站立有轉彎空間處,疾速行駛逃離,而以杜進發、陳建台為目標,對於前開依法執行攔檢逮捕職務之員警施予有形之強暴,影響該二名警員之安全及順利逮捕之公務執行。張明宗因對於丙○○報警心生不滿,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手握西瓜刀子要求丙○○坐好,並嚇稱:「好好坐好,不然用西瓜刀砍你。」等語,致丙○○因心生畏懼致不敢跳車離去,張明宗即搭載丙○○先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七十八號將車丟棄,並於以電話通知同有剝奪丙○○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乙○○,先至茄苳國小等候後,即在前址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箱型車搭載其等至武陵高中前,丙○○沿路因遭張明宗以手強拉而無法離去求救;待到達武陵高中後,張明宗復以五百元代價,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二人,分別以機車搭載方式,載其等至茄苳國小與乙○○會面。待張明宗、丙○○抵達茄苳國小,乙○○基於犯意聯絡,即由張明宗站於旁邊,推由乙○○以拳頭毆打丙○○之頭部及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拿出預藏非其二人所有之手銬一副銬住丙○○,且向丙○○嚇稱:讓你死等語,致丙○○心生恐懼,不得已搭上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待上車後,則由乙○○駕車,張明宗與丙○○共坐後座。因張明宗懷疑丙○○身上另藏有追蹤發報器,即先對丙○○進行搜身,並將原本放置於丙○○褲子口袋內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取走,且由張明宗壓住丙○○頭部,並以前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徒手方式毆打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張明宗及乙○○均對丙○○嚇稱:要將其殺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張明宗於持用前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毆打丙○○後,即將該把行動電話丟棄,乙○○則駕駛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某處停車,並由張明宗、乙○○二人以非其二人所有之黃色膠布強制遮矇丙○○雙眼,妨害丙○○自由觀看之權利。隨後,乙○○並駕車至桃園縣某處賓館,並由張明宗、乙○○強行帶丙○○進入後,因丙○○直嚷口渴,乙○○則強制以衛生紙塞住丙○○嘴巴,並以鐵絲纏繞丙○○嘴部,且嚇稱:「再亂叫就注射毒品」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且受有下唇潰瘍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丙○○說話之權利。嗣張明宗、乙○○二人於賓館內施用毒品後,張明宗、乙○○即再度將丙○○強押進入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待車子抵達乙○○父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三九四號住處後,因丙○○在車箱內呼喊呼吸困難,張明宗、乙○○於丙○○同意不出聲下,讓丙○○離開後車箱進入乙○○住處內。而於乙○○住處房間內,張明宗、乙○○先將丙○○所矇膠布及嘴巴內所塞物品取下,且要求丙○○自行脫去衣服,二人並對丙○○嚇稱:「要用針筒打空氣讓你死」等語,致丙○○因害怕不敢離去;待張明宗、乙○○施用毒品完後,該二人復強押丙○○進入後車箱內,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約四時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工廠對面停車場內,張明宗、乙○○因下車找尋友人,而將手上仍銬有手銬之丙○○單獨留放在車內後車廂。嗣丙○○因在後車箱內發覺安全鎖,即拉起安全鎖,並推開車內後座椅背逃離現場脫困,丙○○因而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七個小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張明宗、乙○○共同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剝奪丙○○行動自由罪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只開車,不知張明宗有何犯行。
二、然查:
(一)張明宗雖自承:有用拳頭打丙○○之頭部及身體,並至友人綽號「真屁」位於篤行六村榮民工廠附近住處,先將丙○○鎖在車子後車箱,並向友人「真屁」拿一副手銬,由伊等將丙○○之手銬在前方,關在後車箱後,進屋施用毒品,等到伊與乙○○施用毒品後,丙○○即已逃離等語。
(二)被告乙○○則辯稱:其係因張明宗稱車子壞掉,才去茄苳國小載張明宗,張明宗當時僅說欲至其他地方辦事,其看見張明宗與丙○○時,該二人係並肩講話聊天,氣氛並無不好,張明宗亦未抓著丙○○,而丙○○見到渠曾拜託幫忙,但渠並不清楚狀況,上車後渠僅知張明宗與丙○○在後座討論事情有爭執,並未注意到張明宗有打丙○○,期間曾先回篤行六村住處,當時其與張明宗、丙○○均下車並各自行走,且其與張明宗即自行施用毒品,渠與張明宗並未搜丙○○的皮夾,也未碰丙○○的身體,後來離開住處後,渠就先駕車在附近盤繞約半個鐘頭,至友人住處時,因張明宗藥癮復發,渠就與張明宗一起進入朋友屋內施用毒品,並由張明宗從口袋裡取出手銬將丙○○之手銬起來,且將丙○○關在後車廂內,渠曾詢問為何不讓丙○○一起進去,惟因張明宗稱沒關係,且見張明宗情緒不佳,才未加以過問阻擋,且張明宗打丙○○時,渠曾勸張明宗,而當天丙○○之眼睛未曾被蒙住,嘴巴亦未被塞東西,其絕無毆打丙○○,亦無用手銬銬住丙○○並搶走行動電話,係因其與丙○○有債務糾紛,丙○○才故意誣陷云云。卷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堅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因張明宗要其去警局註銷之前的綁架案件,所以相約於當晚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全國電子專賣店前見面,於見面前即先行報警,警方雖告知不要上張明宗的車,惟因見面後,張明宗手略提起在車上手煞車附近,一把類似西瓜刀的刀子,並欲其上車,其因心想有報警無妨即上車,上車後,因與員警發生衝撞,張明宗得知其已先行報警,即手握刀子要其坐好,後來因其想開車門逃跑,張明宗則嚇稱:「好好坐好,不然要用西瓜刀砍你」,其因心生害怕即不敢擅自離去,張明宗先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七十八號將車丟棄,並在該處攔車,以五百元代價,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箱型車載其等至武陵高中前,當時張明宗以手拉其手腕上車,且因其坐在後座,張明宗又曾對其恐嚇致不敢求救;到武陵高中後,張明宗復以五百元代價,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二人,分別以機車搭載方式,載其等至茄苳國小附近,與乙○○碰面,當時其曾請機車騎士載其報警遭拒,所以無法逃離,待到茄苳國小遇見乙○○後,乙○○便以拳頭毆打其頭及臉,並拿出扣案之手銬銬住其手,嚇稱要讓其死,待上車後,由乙○○駕車,張明宗與其坐於後座,張明宗即先對其搜身,確保身上未帶發射器,並將其所有原置放於褲子口袋內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搶走,張明宗先壓住其頭,並以前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徒手方式敲打其頭部,於途中,張明宗及乙○○復嚇稱要將其殺掉,致其心生害怕,待毆打完畢後,張明宗即將前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棄,乙○○先將車子開到朋友家,並停車以黃色膠布矇其雙眼,復駕車至賓館,因其直嚷口渴,乙○○則將其嘴巴塞住衛生紙,且以鐵絲纏繞,「並嚇稱再亂叫就欲注射毒品」,於張明宗、乙○○施用完毒品離開賓館後,張明宗、乙○○復將其押上自小客車後車箱裡,待到達乙○○之父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三九四號住處後,其就在後車箱裡喊稱呼吸困難,張明宗、乙○○於其同意不出聲之條件下,讓其出後車廂,並進入乙○○住處,於乙○○住處時,張明宗、乙○○先將其眼睛所矇膠布及嘴巴所塞物品取下,而命其將全身衣服脫掉,並嚇稱要用針筒打空氣讓其死,其等即搜其衣服,並拿走其所有僅放證件無現金之皮包,其懇求張明宗、乙○○不要殺其,待張明宗、乙○○施用毒品完後,即將其再關回後行李箱,且於凌晨四時許渠等將小客車行駛至興仁路上之榮民工廠對面停車場內停放,張明宗、乙○○因去找友人先行下車,其(丙○○)因在後車箱內發覺安全鎖,才將安全鎖拉起使車內後座椅背翻開逃離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另有證人丙○○提出之壢新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四號卷第十九頁參照),及手銬一副扣案足資佐證,衡之證人丙○○自警訊至原審調查時所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與其所提出驗傷單中所受「額頭腫痛、右手腕腫痛及兩處直線擦傷、下唇潰瘍、左眼眶下腫痛」等傷害,傷勢、位置均屬相符,且證人丙○○與被告張明宗、乙○○均係朋友關係,而就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亦均未提出傷害告訴,足認證人丙○○應無故陷被告二人入罪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足認被告二人確實共同以傷害、恐嚇、銬手、矇眼、捂嘴等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達七小時。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其他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是本件被告二人剝奪證人丙○○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七小時,且期間多次帶同證人丙○○至友人住處、賓館及乙○○父親住處,應無長時間拘禁之意,是本件被告二人並非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四、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及強制妨害行使權利,自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已判刑確定之被告張明宗與乙○○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參與共謀,且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乙○○品行非佳,此有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細故即對昔日友人以殘暴手段剝奪行動自由達七小時,對被害人身體、精神受創極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卸責於張明宗,然查被害人被留置於被告所駕汽車內,時間約六小時以上,辯稱不知情,未參與犯行,與前述各情不符。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扣案之手銬一副,被告張明宗辯稱係其友人所有,非其所有;另未扣案被持之用以恐嚇證人丙○○之西瓜刀一把及用以蒙住眼睛、嘴巴之膠帶、鐵絲、衛生紙等物品,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明宗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茄苳國小強取丙○○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於被告乙○○父親住處內,欲強取丙○○皮夾內現金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另共同涉連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強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未搶走丙○○的行動電話及皮包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犯行,係以丙○○指訴、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張明宗當天因懷疑其身上置放有發射器,即搜其身體並發現手機,張明宗於持該手機毆打其後,即將該手機往車外丟掉,後來於乙○○父親住處搜其身體時,張明宗、乙○○從其脫下衣服內找到其所有之皮包,惟皮包內並無任何現金,僅有證件,該皮包被張明宗、乙○○拿走等語屬實,足認被告張明宗、乙○○二人當日確曾自丙○○身上,強行取走手機一支及皮包一個,被告二人辯稱未曾取走手機、皮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惟查:被告張明宗於取得前開手機後,係持之毆打丙○○,且於毆打後,並已將該手機丟棄一節,亦據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指證歷歷,足認被告張明宗強取該行動電話,應僅係避免丙○○持之與警方聯絡,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張明宗、乙○○二人於搜得丙○○之皮夾後,雖未將該皮夾歸還丙○○,然查被告二人於取得前開具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時,即將行動電話丟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嗣後於其等取得內無現鈔,僅存有無實際財產價值之身份證件皮夾時,其等雖未將該皮夾歸還丙○○,惟既無證據證明該未歸還丙○○之皮夾確已遭被告二人取走,且衡之被告二人對於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均已丟棄,其等於搜尋皮夾時,極有可能僅係為確保無聯絡器材,而無取得前開顯無財產價值皮夾之不法意圖,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取財物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