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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以渠妻丁○○之名義購買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第二三五、二三八地號土地,而與庚○○、戊○○○、己○○(以上三人均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同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渠四人均係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該二筆土地中原有一條彎曲寬約二至三公尺的既有道路,供民眾通往上方之第九公墓辦理喪事,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葬儀業者為方便大型靈車直達第九公墓,在未徵得地主丙○○等四人之同意下,即將前開既有道路拓寬(下稱舊路),地主事後獲悉上情後誤以為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所為,即將該既有道路設立鐵門、欄柵封死,不讓民眾上山,並寄存證信函予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要求將道路回復原狀,民眾亦為此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陳情,因清明節在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解決民眾至第九公墓之通行問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並由時任鎮長之辛○○主持該次協調會。與會者計有上開四名地主(其中丁○○由其夫丙○○代表、楊建和由其妻黃惠卿代表)、瑞芳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蘇慶鴻、里長黃光輝、胡習勝(代表林明翔出席)、鎮公所人員陳朝印、乙○○(兼紀錄)等人,子○○係地主戊○○○之堂弟,於當日協調會召開時,亦在場見聞協調會之內容。開會期間,鎮公所方面以清明節將至,為兼顧民眾上山掃墓之便利,暨避免造成地主重大之損害,遂與地主達成三項結論,其內容為:「通往本鎮第九公墓私有土地道路(地號大坑埔小段二三五、二三八、二六之一)地主提出異議,不願提供使用,但願提供私有地邊緣,供公益(老人會休閒及民眾申請墓地通行)之用,並由地主開闢便道(六─八米寬),開工前需向本所建設課備查,但私人通行使用時,需經地主同意。地主整平私有地廢棄物時,本所同意清除,但需向清潔隊備查。地主整修便道尚未完工時,現有道路暫時同意繼續公益之用。」丙○○、庚○○、戊○○○、己○○均明知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S號之土地(即包括上開兩筆地號之土地及同大坑埔小段第二四一、第三一之二、第三一之三、第三三之二地號之土地與國有未登錄地),除其中第二三五、二三八號兩筆土地為渠四人所共有外,其餘分屬范揚熹等人、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及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丙○○、庚○○、戊○○○、己○○亦均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及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公告之山坡地,亦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對於有權使用之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對於他人及公有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協調會結論第一項地主願提供私有地邊緣開闢六至八米寬之便道之機會,欲大肆開挖邊坡,取得土石將上開土地邊緣之野溪填平,再加舖混凝土,闢建道路,謀議既定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僱請知情並與上開四人有犯意聯絡之子○○負責施工,另推由丙○○擔任監工,未將上開地段第

二三五、二三八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使用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定,即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S之山坡地,由子○○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使用挖土機、破碎機等機具,大肆開挖山壁,取得土石填平野溪,整為平地,並以板模紮鋼筋灌混凝土方式砌築排水溝,以板車及吊車載吊大石塊構築駁崁擋土牆,其不構築水泥涵洞水管、陰井,架設白鐵樓梯,並於路面舖設級配上灌混凝土,整修成新路,以此方式大規模開山整地,闢建道路,面積共計一、四五一六公頃,因大規模開挖山壁,已嚴重破壞山區自然排水系統,致開挖之土地坡面發生明顯坡面崩落之現象,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諱言受前開地主丙○○等四人僱用,代覓部分工人及機具在上揭土地施工,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㈠被告子○○雖曾承作瑞芳鎮公所之工程,惟多屬平地一般房屋之興建及排水溝構築擋土牆工程,未曾從事山坡地整地之工程,故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之相關申請程序及法令規定並不清楚。本案瑞芳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僅應堂姐戊○○○之邀而陪同前往,因非出席人員,僅在旁等候,未有任何發言行為。嗣因地主庚○○持該次協調會紀錄前來委請被告代為申報開工,並經地主丙○○等帶同被告至現場指界後委請被告繪圖,被告受託代為繪製施工略圖,經庚○○審閱確認無誤用印後,始向瑞芳鎮公所提出申報開工,實難認被告與公務員或地主間有何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或竊佔等犯行。㈡被告子○○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經公告之山坡地?及開挖前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確不知情。亦不知悉開挖之土地中,有其他私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主觀上顯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法律之犯罪故意,與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實難論科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責。㈢有關道路施工部分,被告子○○並非承包該道路開闢之工程,僅其中施工所用堆土機及部分工人係丙○○委請被告代為雇工,工資亦以地主直接簽發支票指定工人為受款人之方式付款,被告子○○僅是代地主轉交支票予工人。而被告之報酬,係約定由地主支付被告代為雇工部分之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作為代雇工人及機器之佣金,惟至今地主尚未支付分文報酬予被告;至其他施工機具之挖土機及卡車部分,則由被告丙○○委請案外人梁展榮處理及施作,工程款亦由地主直接交付梁展榮,與被告子○○無涉。另本件道路開挖工程,係由地主丙○○、庚○○於現場指界後施作,且丙○○每日親臨現場指揮施工及監督,庚○○則約每隔二、三日會到現場查看,故對於施作路線及土地界址,地主始能知悉,被告子○○並非地主,實不知本案道路施作有逾越界址佔用他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之情事,顯無竊佔之故意,實難認被告子○○應負共犯竊佔罪責云云。

二、惟查:

(一)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丙○○以渠配偶丁○○名義與庚○○、戊○○○、己○○四人均為坐落臺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第二三五、二三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附圖所示編號A至S號之土地(即包括上開兩筆地號之土地及同大坑埔小段第二四一、第三一之二、第三一之三、第三三之二地號之土地與國有未登錄地),除其中第三三五、二三八號兩筆土地為渠四人所共有外,其餘分屬范揚熹等人、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及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且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及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劃定屬山坡地範圍,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省政府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卷宗內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北縣瑞地一字第七二三五號函、原審卷宗〈二〉第二二一頁)。則丙○○及被告子○○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S號之土地中有權使用之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S號土地中屬他人或公有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擅自占用。

(二)丙○○、與庚○○、戊○○○、己○○等人所共有之臺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第二三五、二三八地號土地間原有一條彎曲寬約二至三公尺的既有道路,該道路為通往上方之第九公墓之唯一道路。八十七年初葬儀業者為方便大型靈車直達第九公墓,在未徵得地主同意下,即將前開既有道路拓寬,地主事後獲悉上情,誤以為係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所為,即將該既有道路設立鐵門、欄柵封死,不讓民眾上山,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要求將道路回復原狀,民眾亦為此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陳情。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解決民眾至第九公墓之通行問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由被告辛○○以鎮長身分主持該次協調會等情,業據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丙○○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上開二筆土地之地主庚○○、暨參與協調會之蘇慶鴻、黃光輝、胡習勝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八號、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而該次協調會中作成由地主提供其私有地邊緣,闢建一條寬約六至八公尺之便道,以供民眾通行,且開工前須向瑞芳鎮公所建設課備查之決議等情,有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又被告子○○乃地主戊○○○之堂弟,雖非地主,亦非瑞芳鎮公所邀請參與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協調會之人,但受戊○○○之邀,於協調會進行時陪同在場乙節,為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同上單位偵訊時一致供明在卷。因此,被告子○○對於本件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協調會之始末及結論內容,應已瞭如指掌。

(三)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地主庚○○、己○○、戊○○○、丙○○等即僱請被告子○○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S之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道路,面積共計一、四五一六公頃,並推由丙○○負責監工等情,業據被告子○○、證人丙○○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子○○北機組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至一一○頁、第二○六頁),核與其他地主庚○○、戊○○○及己○○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原審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五月八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三份、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又據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召開之協調會中,被告丙○○有要求鎮公所將本件新闢道路的案子送交縣政府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0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其所稱地主曾要求鎮公所將此案送交縣政府乙節,為被告辛○○所否認,其餘參與協調會之蘇慶鴻、黃光輝、胡習勝、乙○○等人,均未曾提及地主有此建議,參以會議紀錄亦無任何相關之記載,足見此為地主將責任推卸予鎮公所之說詞,並不足採。但以另一角度而言,顯見地主等均明知本件開挖山坡地,闢建道路之行為,須先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核准,方屬合法,否則何以會執此置辯?其次,觀諸證人庚○○所陳:詳細施工地點係由伊、丙○○、戊○○○、己○○帶子○○至現場確認,施工前有申請地政事務所的人來鑑界,但地政事務所未派人來鑑界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渠等若非明知施工範圍包含他人土地,又何須於施工前申請鑑界?是丙○○與庚○○、戊○○○、楊建和四人均明知附圖所示編號A至S號之土地(即包括上開兩筆地號之土地及同大坑埔小段第二四一、第三一之二、第三一之三、第三三之二地號之土地與國有未登錄地),除其中第二三五、二三八號兩筆土地為渠四人所共有外,其餘分屬范揚熹等人、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及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之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子○○明知上情,猶與丙○○及其他地主,基於違法開發山坡地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由地主之一丙○○於現場監工並僱請被告子○○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S號之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道路,面積共計一點四五一六公頃,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被告子○○等人於該土地上開挖整地、修建道路等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並處行政罰鍰六萬元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子○○、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八至第一一0頁、第二0六頁),且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八五八四號函、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及行政罰鍰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原審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五月八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三份、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且經洽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教授李光敦鑑定,結果認定「本地段之山坡,在不受人為施工干擾情況下,應無水土流失之虞,現場勘查顯示,被告大規模開挖山壁,藉以堆填山谷低地,已嚴重破壞山區自然排水系統,在此經整地後所形成的新排水路達到穩定平衡之前,將造成大量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且被告所開鑿之坡面極為陡峭,在雨季將難免不發生崩落,造成大量水土流失之現象,於第二次現場會勘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於第二階整地平台右側之山壁部分,有新近崩落之現象,造成水土流失乃不爭之事實」等語,此有李光敦教授之報告書可憑(該份報告書附在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被告庚○○、丁○○、戊○○○、己○○違反水土保持法案卷內,本院將取得之影本附於本院卷內第一四七至一五○頁)。復觀之檢察官及原審前後三次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地主所僱用之被告子○○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S號之土地挖空整平,並填堆山谷低地,所開挖之山壁、平台上土石裸露,且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勘驗時,第三三八號土地邊坡有崩落情形,此均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按「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山坡地發生上開情形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查被告子○○開挖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S號之山坡地始自八十七年六月,已如前述,衡諸前揭勘驗及鑑定之結果,堪認被告子○○開挖後,已經造成地表之破壞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被告僱工開挖整地興建道路使用,並生水土流失之行為至明。雖證人即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要求他們在裸露地植生,他們有遵照辦理,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有拍照,是八十八年七月有做會堪紀錄,縣政府承辦人是李政毅,經過這幾次大雨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六三頁正面),另證人即台北縣農業局水利課僱員李政毅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瑞芳鎮公所丑○○和當事人有帶我去現場看,現場有植生了,應不致造成水土流失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六五頁反面),惟上開二證人並非專業之鑑定人員,二人所證述者乃被告等人開挖動工被制止後之情形,其二人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勘驗時所見第二三八地號土地邊坡有崩落情形明顯不符,其二人所為證詞並非實情,不足據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五)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丙○○雖辯稱:「協調會中鎮公所要我們地主出錢出地去施作道路,所以我們決定自己花錢做,要開始施作時,是子○○行文給鎮公所,知會實施,鎮公所並沒有要求我們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鎮公所更有來函同意備查」等語。但詳閱卷附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其決議內容係由地主提供私有地邊緣修建便道,並不包括地主得利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闢建道路,故渠等於附圖所示編號A至S土地上除其中第二三五、二三八號兩筆土地外,其餘土地上之開發行為顯已超出上開決議之範圍,且屬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之違法行為。另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S號之土地中有權使用之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之臺北縣政府核定方可為之,猶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即逕行開挖等情,業如前述,是渠等前揭開挖山坡地之行為,既均屬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自不得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對之出具「同意備查」之公函(詳卷附瑞芳鎮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瑞民字第八七0一0八九0號函)乙節,卸免違法開挖山坡地之刑責。

(六)至於被告子○○雖以前揭甲部分所示之說詞置辯,但本院綜觀被告子○○、地主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庚○○、戊○○○、己○○等人在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子○○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協調會伊始,即陪同地主戊○○○到場,進而以地主庚○○名義制作申請書,檢具自己繪製之施工略圖向瑞芳鎮公所申報開工暨請准備查,復以數百萬元工程款之代價,受地主之僱用,鳩集工人及機具,進行開挖邊坡,採取土石,填平野溪,構築駁崁,闢建道路之開發使用山坡地之行為,凡此亦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庚○○名義出具之申請書,及所附施工略圖,卷附照片,暨自被告子○○住處搜得之請款明細等諸多文書可資佐證,由此可見被告子○○介入本件工程之深,如何能輕描淡寫,以自己僅是受託代覓部分工人及機具,其他一切均不知情云云,推卸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二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被告前揭行為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四、核被告子○○所為,其中在上開第二三五、二三八地號山坡地上擅自開挖整地、興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子○○此部分犯行雖亦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另在附圖所示編號A至S之土地中屬於他人及公有之山坡地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在上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子○○上開犯行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罪,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係前揭法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子○○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子○○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言及(即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迄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間,被開發之地點擴及同小段第二四一、三一之二地號及國有未登錄地‧‧‧」),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認定,併敘明之。又被告子○○與已判決確定之丙○○及庚○○、戊○○○、己○○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如附圖所示編號C、D、E、I、L、P、Q、R部分之路面(面積共計0點一六三五公頃),均為共同正犯丙○○、庚○○、戊○○○、己○○所共有,占用他人及公有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工作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審酌被告子○○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行為之情節非輕,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以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罹刑典,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子○○上訴,仍執前詞,一再否認犯罪,殊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為臺北縣瑞芳鎮鎮長、蘇慶鴻為臺北縣瑞芳鎮鎮民代表並任代表會副主席、乙○○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民政課課員(蘇慶鴻、乙○○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地主楊淑芬、戊○○○、己○○、丙○○及土木包工業者子○○均明知前揭土地係經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彼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明知土地之所有人及經營人,應依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臺北縣政府核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竟未報請臺北縣政府許可,由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鎮長辛○○、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蘇慶鴻、該鎮公所民政課課員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協調會中,即踰越權限同意土地所有人及經營人楊淑芬、戊○○○、己○○與丙○○、土木包工業者子○○,在地界權屬不明之情形下,草率粗略的同意楊淑芬、戊○○○、己○○、丁○○、丙○○、子○○等在私有之前揭山坡地之邊緣,由彼等擅自以截彎取直方式開闢便道,從事山坡地上從事建築開發之違法行為,且表面上要求就地取材,開山闢不讓土方進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縱容楊淑芬等人指揮包商子○○,以挖土機、破碎機、堆土機等機器,在前揭山坡地大肆的從事開挖山壁整成平地,並以板模灌混凝土紮鋼筋方式砌築排水溝、以板車及吊車載吊大石塊構築駁崁擋土牆、架白鐵樓梯,路下構築水泥涵洞水管、陰井,於新開闢的便道之路面上灌混凝土鋪設級配口料,嚴重的山坡地開發行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當地里長向鎮公所反應,該便道迄未完工,只見地主楊淑芬等人大肆開挖山壁山坡地之行徑,辛○○、蘇慶鴻均知曉前揭山坡地遭地主、包商等濫行開發之行徑,竟不思依法取締,卻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鎮公所會議室召開第二次協調會,由辛○○主持,蘇慶鴻、楊淑芬等人與會,坐視嚴重的開發山坡地之行為,於未經鑑界之情形下,即草率認定協調會(指第一次)之工程路線圖與施工地點確認無誤基地係坐落於國有地上),縱容包庇子○○等人仍繼續恣意在前開山坡地上,以不得再行開挖整地為表像條件,容許地主、包商於新闢路面上構築駁崁、排水溝、路面級配等,坐視子○○、丙○○等地主竊佔國有未登錄土地充作通往第九公墓之便道,及利用挖土機、破碎機、堆土機等大型機具,在前揭山坡地的從事繼續開挖之行為,迄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間,被開發之地點擴及二四一、三一之二、國有未登錄地,面積廣達一.四五一六公頃(約四三九一坪),儼然係建物地基,所濫挖山壁斷面垂直陡峭、表土裸露,且高出邊緣臨馬路三米,護坡設施不完整,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辛○○涉嫌與地主丙○○等人及土木包工業者子○○共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左列證據資為論據:㈠訊之地主己○○、楊淑芬供認,由楊淑芬委託子○○向鎮公所提出施工略圖及開

工報告,這是第一次協調會中鎮公所要求的,鎮公所指示我們開工時要事先報備在獲得許可後,才能開挖山坡地,鎮長、副主席及鎮公所與會人員當然知道而且同意,我等地主因開闢道路可以開山整地,鎮公所於第二次協調會前有派員來看過,並於協調會紀錄確認無誤,無照施工的行為要由鎮公所負責,我們係按提出申請書按圖施工,施作路面、駁崁、排水溝等情明確。

㈡證人陳傳德(當時任民政課課長)證稱,開工報告的申請書是由鎮長辛○○同意,同意備查的公文是由段瑞琨所簽陳通知地主同意備查等情明確。

㈢於第一次協調會後,以楊淑芬具名檢附『開工報告』及施工略圖,於八十七年六

月廿二日提出申請書,其中施工略圖顯示以截彎取直的方式施作,並有大量挖填土石、埋設涵管、施作陰井(豎井之一,作為排水之用)等建築行為,按照建築法第七條之規定是屬於雜項工程之一,應申請雜項執照,且於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內從事建築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臺北縣政府核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辛○○竟同意地主所檢送之施工略圖,涉有建築行為及開挖山坡地行為,且申請書所記載事項與第一次協調會所做成紀錄,容有出入,蓋協調會所記載者「地主願意提供私有地邊緣,供公益之用,並由地主開闢便道(六至八公尺寬,開工前需向本所建設課備查)」,而申請書記載者「地主願意提供私有地,並由地主自費開闢便道三至五公尺寬併舊有道路」,竟由同案被告即民政課主辦乙○○於該申請書上簽定「申請內容屬實,擬准備查,會建設課知悉」,致建設課無置喙之餘地,並以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以瑞民字第八七○一○八九○號函覆地主楊淑芬等,同意彼等依施工略圖所示照圖開工甚明。

㈣楊淑芬等地主為保持其土地之完整,指示被告子○○覆土築填路基之部分(山溝

),已不屬於渠等所有(按:在被告子○○之帳冊內有二筆鑑界費用),其中有國有未登錄林地六筆暨他人私有同小段三一之二、三一之三、三三之二、二四一等土地,但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時,卻偽稱「工程路線圖與施工地點確認無誤」,另該次協調會紀錄第二項所記「有關路面及駁崁、排水溝等相關設施若有損壞,地主無條件儘速修復」,足見被告辛○○自始至終均明知該等地主無照施工,但仍未查報,縱容彼等再度繼續開挖整地。於第三項記載「有關土地裸露部分,應儘速恢復植生」、第五項記載「除前開工程需要外,不得再予開挖整地」,足見被告辛○○等人當時已知曉楊淑芬等地主濫墾山坡地之不法行為,唯被告辛○○仍予包庇未予查報,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主管查報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農業技士丑○○發現被告丙○○、被告子○○等濫墾行為以前開地主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之違法事實填報於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陳報臺北縣政府依法裁罰時(因涉及刑事罰),被告辛○○竟蓄意延壓公文。

㈤此外,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有關本案卷乙冊、對子○○實施搜索所扣得之文件資料、施工圖等在卷可查。

四、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陳稱:「壹、被告絕未教唆丙○○等地主違法開挖山坡地

一、協調會並未做出地主得開挖山壁之結論,該次協調會僅做出由地主提供私有地邊緣做便道以供公益使用之結論,完全未提到土地邊緣為山溝,地主將開挖山壁填平山溝等情。

二、除協調會未做成地主將開挖山壁填山溝之結論外,協調會中亦從無人提及地主將以開挖山壁填平山溝之方式整修舊路。

三、將舊有道路封閉,在土地邊緣開一條新路,實為地主自己之意思,鎮公所並無唆使地主為之。鎮公所只是表示無修路經費,若地主要開新路須地主自己出錢。

四、「廢土不准進出」內容包含不得就地取材挖土填方

「廢土不准進出」為被告競選之環境保育政見,其內容為:外面的(指瑞芳鎮外)廢土不准進入,裡面的(指瑞芳鎮)廢土亦不准出去。其意義即在於禁止瑞芳鎮內有山坡地挖、填之行為。依此一精神,其內容自然包含不得於瑞芳鎮內挖土,再填土於瑞芳鎮。

貳、被告事前絕不知悉地主有開挖山壁之意圖

一、地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備查時始提出施工略圖,該施工略圖上「填土石」記載並非協調會結論

原審判決以為因該施工略圖上有「填土石」等字,故認協調會之決議係以挖掘舊路土方堆填山溝之方式闢建道路,惟該施工略圖係於協調會結束後始提出,未經協調會討論過,故並不得以該內容即推論協調會決議由地主以填土石之方式堆填山溝以開闢道路。雖然當時之民政課員乙○○於申請書上記載「申請內容屬實擬准備查」,然此業經證人乙○○於前揭期日結證稱:其看不懂施工略圖,「申請內容屬實僅是表示地主依照第一次協調會之決議提出申請書進來。至於施工略圖與協調會之結論是否一致,其不知悉」,其交由建設課表示意見,然建設課並未於申請書表示意見,該申請書於會過建設課後,即至民政課長、秘書、再至被告,簽呈一路簽上來並未有任何人加註意見表示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與協調會結論不一致之處。被告亦非工程專業人士,對施工略圖與乙○○一樣根本看不懂,故只是看各相關單位都沒有表示意見,始加以核章。是故,鎮長蓋章並非鎮長自己確認該施工略圖是否與協調會決議一致。

二、該施工略圖並無法看出要挖山壁,地主實際上所為業已超出施工略圖所示範圍

退萬步言,即便 鈞院以為該施工略圖是否與協調會決議一致業已得到肯定,則該施工略圖亦無從審查出是否違法。蓋所謂之「填土石」並不一定要以開挖山坡地始能取得,亦可購買建材「級配」為之。

且觀諸該施工略圖,即便從專業人士之角度如當時任建設課長之證人甲○○,亦於前揭期日結證稱:「依照工程此圖無法施工」,且亦「看不出要開挖山壁,因為坡度才百分之十,算是很平,不一定是山坡地」。是故,應可推論出,即便建設課當時作實質審查,其亦無法看出有何開挖山坡地之意思,地主實際上所為業已超出施工略圖之範圍。

三、被告本身非工程專業人士,僅係民選鎮長。基於信賴專責單位建設課之未表示意見,認為地主之申請合法,因而於申請書上蓋章,被告實欠缺犯罪故意。

四、被告於發現地主有違法開挖之舉後立即制止,地主並無異議,顯見地主開挖是擅自違法,未得鎮公所同意。

五、第二次協調會之紀錄

被告到現場制止地主施工後,鎮公所又接獲陳情,始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於該會中,被告或鎮公所均未同意地主再繼續開挖,此有證人壬○○於前揭期日之證詞可稽。而會議紀錄第一點「協調會之工程路線圖與施工地點確認無誤」之意,實係指路線有由中間改到旁邊,而不是指施工地點與申請書上之工程路線圖完全符合,且該確認亦非被告所為之確認,而是地主確認,此亦經證人丑○○於前揭期日證稱明確。是故,亦難依此認為被告有包庇地主違法開挖山坡地之行為。

參、丑○○為專職之山坡地保育員,明知山坡地開發之核准機關不是鎮公所,本案地主應另行向縣政府申請核准,卻於地主未申請核准而違法開挖時,不依法查報,顯然違法失職

一、查丑○○屢次陳稱,其認為系爭山坡地開挖係經由鎮公所同意,故其未查報。然其亦坦承山坡地開發之核准機關非鎮公所。因此,其稱系爭山坡地開挖已經鎮公所核准,故其不必查報實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二、此外丑○○於原審時證稱,其之所以會認為系爭山坡地開挖已由鎮公所同意,係因癸○○告知。惟後與癸○○對質時,則改稱沒有印象聽癸○○說過,而是公所同事說那是經過開協調會核准。然於前揭期日卻稱其已忘了是那一位同事所說。惟如前壹、二所述,鎮公所內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均證稱並未聽聞過系爭山坡地開挖經鎮公所同意,足見丑○○稱因自同事處聽聞系爭山坡地開挖已得鎮公所同意故不必查報,純屬卸責之詞。

三、丑○○既認本案係經鎮公所同意,非違法開挖,不必查報,何以於壬○○詢問時,不據實告知,反謊稱已查報?足見其涉嫌包庇地主甚深,臨訟始隨便編織造理由,欲卸責任。」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前揭大坑埔小段第二三五號、二三八號土地共有人楊淑芬等

,誤以為在該二筆土地原有供民眾通往上方第九公墓之既有小路,係瑞芳鎮公所開闢,即將該道路封死,不讓民眾上山,並寄存證信函予瑞芳鎮公所,要求將道路恢復原狀,該所民政課員乙○○亦以該既成道路是民眾通往第九公墓必經之路,並無其他道路可通行為由,簽請擇期通知地主等相關人士召開協調會等情,有地主之存證信函、乙○○之簽呈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開會通知等文書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辛○○、證人乙○○及地主楊淑芬等迭次陳明在卷。因此,被告辛○○就此問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其目的在於解決民眾上山掃墓之問題,暨尋求地主因私有土地遭民眾通行,有無減低其損害之方案,被告辛○○與地主間,難認事先即有勾結之情形。

㈡其次,觀之卷附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瑞芳鎮公所之協調會結論,其中第一項載明

「地主...但願提供私有地邊緣,供公益(老人會休閒及民眾申請墓地通行)之用,並由地主開闢便道(六─八米寬),開工前需向本所建設課備查,但私人通行使用時,需經地主同意。」其文義甚明,係地主願提供上開二三五、二三八地號之土地邊緣,開闢一條寬六至八米之便道,供公益之用,且開工前,需向鎮公所建設課備查。依此結論,並未見瑞芳鎮公所或被告辛○○同意、或指使地主如何開挖山坡地、採取土石、填平野溪、堆築駁崁、建造混凝土道路之情形,如謂此項結論,即等同於被告辛○○同意或指使地主庚○○等人擅自開發使用山坡地,誠屬臆測。至於地主庚○○等人指稱,被告辛○○於協調會期間,指示地主開挖坡壁,以取得之土石填平野溪,用以開闢道路云云,無非事後恐遭追究擅自開發使用山坡地之刑責,而將責任推諉予瑞芳鎮公所或鎮長即被告辛○○,彼等之說詞,尚乏實據。

㈢又本案被告子○○受地主之託,以地主庚○○之名義制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申請書,檢具施工略圖,向瑞芳鎮公所申報開工並請准備查,此有該申請書及施工略圖附卷可稽。經核該申請書之處理流程,係由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負責紀錄協調會結論之民政課課員乙○○簽擬意見:「申請內容屬實,擬准備查。會建設課知悉」,經代理民政課長陳傳德核章後,會建設課,由建設課長甲○○核章,惟甲○○僅蓋章於會辦處,並未簽具任何意見,再呈秘書徐永諒核章後由被告辛○○核章決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文予申請人庚○○,同意備查(見卷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民字第八七○一○八九○號函稿)。茲本件申請案之承辦人乙○○係當初受理地主以存證信函陳情,並簽請召開協調會,復擔任協調會紀錄者,對於案件之始末當最為明瞭,其於接獲庚○○之申請書後,初步審查,簽擬意見為「申請內容屬實,擬准備查」,並會辦建設課,而建設課長甲○○於會辦核章時,亦未簽註不同意見,在此情形下,被告辛○○核章決行,其是否已就相關法令規定善盡查核之責?程序上是否有所疏漏?固非無研求之餘地,但若以此公文之處理流程,尚有可議,即推論被告辛○○必係知情而故為包庇,亦嫌武斷。

㈣地主庚○○申報開工並請備查案,經瑞芳鎮公所同意備查後,吉慶里里長林明翔

、吉安里里長黃光輝又相繼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三十一日去文瑞芳鎮公所,反應地主收回原有道路,另闢新路迄未完工,造成民眾往來活動諸多不便等情,民政課員乙○○乃又簽請擇期召開協調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在瑞芳鎮公所召開第二次協調會,仍由被告辛○○擔任主席,出席人員除四名地主(或代理人)外,尚有鎮代會副主席蘇慶鴻、里長黃光輝、林明翔、鎮公所人員丑○○、壬○○、癸○○(兼紀錄),此次會議達成結論如下:

「一、協調會之工程路線圖與施工地點確認無誤。

二、有關路面及駁崁、排水溝等相關工程設施若有損壞,地主無條件儘速修復無異議。

三、有關土地裸露部份應儘速恢復植生。

四、路面應於近期內鋪設級配整平並做好相關排水設施知會公所會勘確認以利人車通行。

五、除前開工程施工需要外,地主不得再行開挖整地。」上述情形有吉慶里長林明翔、吉安里長黃光輝致瑞芳鎮公所函、瑞芳鎮公所開會通知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會議紀錄各在卷足憑。

㈤關於前項會議所達成之五項結論,其形成之經過,業據出席該次協調會之證人丑

○○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第一點(即結論第一項○○○鎮○○○道路是否與現場路線圖相符,我回答說是;第二點(即結論第二項)是我們去時,他們路面、駁崁排水溝部分都已做好了,認為如果有損壞的部分應由她們來負責,避免浪費公帑;第三點(即結論第三項)就是裸露的部分要趕快植生;第四點(即結論第四項)是針對路面部分要舖設完成,避免發生危險;第五點超出範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再參以實際受僱施工之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亦供明:「本工程自八十七年四、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之施工,共約分三期請款,.

..。當時我堂姊戊○○○告訴我去參加,所以我有參加八月三日的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主要決議是前述開路、整地有關土地裸露部分應儘速恢復植生,且除前開工程施工之需要外,不得再行開挖整地。」等語(見北機組卷子○○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顯見被辛○○於開會時,曾詢問當時擔任瑞芳鎮公所山坡地保育員之丑○○,徵詢其有關施工現場之道路路線是否與地主所陳報之施工略圖相符,經丑○○肯認後,始作成第一項結論,至其餘第二至第五項結論,則均著重於修補、植生、不得再行開挖整地等限制,僅在於彌補地主先前大肆開挖整地所造成之問題,並未允許地主再行施作新增工程。觀之上情,如何認定被告辛○○確有事前同意、或指使地主擅自開發整理山坡地,或事後曲意包庇之事實?至於被告辛○○身為鎮長並任協調會主席,是否確實瞭解地主施工整地之詳情?是否善盡查證之責任?有無輕信部屬或地主不實之說詞,容或不無可疑,但究難以質疑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㈥此外,又查無公訴人所指被告辛○○與被告丙○○、子○○及其他地主間如何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尚難以本件地主確有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即謂被告辛○○以「踰越權限同意」或「縱容」或「包庇」之方式,與地主共犯上開行為。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辛○○蓄意延壓丑○○查報地主違法開發山坡地之公文乙節,則未見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乃原審疏未詳予查證全案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協調會時,「教唆」地主丙○○等人自行出資違法開挖山坡地修築道路,而論處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刑,自有未當。被告辛○○上訴指摘及此,並否認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並諭知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子○○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辛○○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