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
乙○○己○○即陳阿共 同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自訴人陳阿讚於起訴後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死亡,有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母林黃春枝向原房屋所有權人丙○○承租建號九六地號共有物之一間作為住所,被告甲○○所生女兒託母親林黃春枝照顧,熟悉該處房屋使用狀況,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丙○○將原租予林黃春枝一戶出售予被告甲○○購得,仍由其母林黃春枝繼續使用,業已辦妥登記。被告明知其所購買房屋位置為建號為九六號,共有人為陳申仔、陳阿水、陳阿金、陳阿慶、陳本柱、陳色蛾、陳月華等人,被告房屋位置與自訴人所有房屋建號九八號之位置不同又相對立,二者建號及位置全然不同,為被告所明知,竟虛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略以「被告(自訴人)丁○○、乙○○、陳寅、陳萬達、陳阿讚及不詳姓名之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早上將其共有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四號、九六建號之土造房屋拆除,涉有毀損建物罪」云云,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丁○○、乙○○、陳阿讚毀損建物,所訴各節出於虛構,意圖使自訴人丁○○、乙○○、陳阿讚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誣指自訴人丁○○、乙○○、陳阿讚毀損其房屋,被告誣告故意極為明顯。又被告明知自訴人丁○○、乙○○迄未向任何人散佈指摘其偽刻印章情事,竟然虛構事實謂「被告乙○○、丁○○、陳寅、陳萬達與告訴人甲○○共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該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溫妮颱風來襲而部分受損,遂以個人名義向市府申請修繕,詎被告等見市府來函要求屋主自行修繕,其公文中則有全部共有人之姓名,甚至已故之共有人亦列名,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親友多人及其夫宣稱告訴人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申請修繕。」云云,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五號誣告自訴人丁○○、乙○○妨害名譽,經傳訊其所指證人戊○○○結證毫無其事,查明杜撰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事實極為明顯,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誣告犯行,辯稱:㈠臺北市○○路○段○○○巷○○號門牌登記建物者計○○○區○○段○○段九六、九七、九八建號,案外人陳寅係與自訴人等共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築物,渠等皆為九八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且陳寅因係上開建物之共有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六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領取修築金龍路道路工程拆除建物補償金,拆除面積逾八十三坪,惟九八建號登記之總面積為一四0.三平方公尺,約四十二坪,縱九八建號建物於登記後擴建一倍,亦已全數拆除,不復存在。僅因新工處於拆除九八建號後,未行文地政登記機關、稅捐機關等,於登記簿上註記九八建號建物之滅失登記,致今徒有該建物之登記資料,實際上應無該建物存在之幽靈現象。自訴人明知渠等所有之九八建號建物業於六十七年間因拓寬金龍路道路工程時,徵收拆除,並由共有人陳寅具領補償金,詎竟利用未滅失登記之隙,故將不存在之所有權移至九六建號建物上,進而毀損拆除九六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被告基於九六建號共有人之地位提出毀損建物之告訴,雖檢察官以無法確立九六建號、九八建號之實際位置而處分不起訴,僅係證據上不足,而非可謂被告於該案件有誣告犯行。㈡自訴人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九0七四六00號,台北市八六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函,其受文者為陳阿文、丁○○、甲○○、丙○○、林水等人,而陳阿文、林水早死亡,丙○○非權利人等情,而推論「足證必有人假冒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修繕,否則該處不知所有權人更不知何處必須修繕,焉何行文通知修繕,俱見該公文之受文者告訴人未經本人同意前假藉名義申請修繕難謂合法正當... 」;足見自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接獲台北市政府上開函件時,即懷疑:「甲○○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修繕。」之不名譽事實;自訴人等因右揭市府函件而懷疑甲○○,以被告甲○○而言,並不會知道自訴人有此一判斷,除非街談巷議散布不實消息。值是,被告甲○○若不是聽到其夫張加興轉告自訴人之傳述,又聽到戊○○○、阿娟等人之街談巷議,被告甲○○焉能得知自訴人等之想法。而自訴人亦聘請律師正式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律師函,再次強調甲○○涉嫌「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或偽造其署押,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修繕... 」之與事實不符且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事項,更證實了自訴人等有將此不實事項告知親、友、鄰居等親近之眾人,並與之討論,否則也不會將此想法轉告律師正式發函主張。此事實經檢察官調查發現係有第三人林文秋見該屋受損,磚瓦掉落,危及行人安全,而向市府告發。自訴人等曾將有損被告甲○○名譽之事項轉告他人,而為散布,雖該件不起訴處分認為甲○○所訴自訴人之指摘,均屬與該件有密切關係之人,而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任意謠傳,爰以告訴情節與誹謗罪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
惟被告甲○○並無捏造虛偽情事之誣告行為,至為灼然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關於誣告毀損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九八建號建物有電表正在使用中,迄未被徵收,因溫妮颱風致該屋部分倒塌,為此自訴人依法申請修繕,且被告明知所購買房屋位置為建號為九六號,與自訴人所有房屋建號九八號之位置不同又相對立,二者建號及位置全然不同,詎被告竟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自訴人毀損其共有九六建號房屋云云。查:
㈠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自訴人丁○○、乙○○、陳阿讚及陳寅
、陳萬達等人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毀損建築物罪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早上,將甲○○共有之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十四號,九六建號之土造房屋拆除,因認被告等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調借之前開偵查卷在案可查。
㈡證人丙○○在本院調查中到庭供證:這間房子本來登記的是土造屋是三合院,
是宗族共有的,分給我們居住,後來在租給甲○○她們之前就改成磚造房屋,是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八的時候賣給甲○○的,我這裡有買賣契約書(庭呈);我賣給她的是租給她的那一間房間而已,大約十幾坪而已;我有告訴她就是這一間房間而已;界線就是四面牆壁;... 我們各住各的,各用各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四月十日勘驗筆錄)。參諸該證人原在檢察偵查中所提出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內不動產標示亦記載「台北市○○區○○○段二、十、十一、二之二、九、一二、一三之二、一三之四地號... 以上土地共八筆,面積三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折合一0點七一坪;連同建物門牌:內湖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十四號(建號九十六)持分十二分之二」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卷第三十七頁)。證人丙○○在本院調查中所為供證固屬可信。
㈢然再查,被告向案外人丙○○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建號應有部
分十二分之二;自訴人丁○○、乙○○、陳阿讚及案外人陳寅、陳萬達則為同小段九八建號之共有人。而該二建號與同小段九七建號,共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十四號之同一門牌號碼,有台北市○○區○○段二小小段
九六、九七、九八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又,現存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十四號房屋為三合院建築,自訴人丁○○、乙○○、陳阿讚等人確實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僱工清理、拆除該三合院右側建物倒塌部分等情,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
㈣系爭九六建號及九七建號係二年一月八日建築完成,而九八建號則係七月一日
建築完成,又九六建號建材主要係土造,而九七號及九八號則係磚造(含木磚造),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可稽。又該三個建號由於年代久遠,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無上開建物平面圖資料,經該所通知各相關建物所有權人到場指示建物位置,亦無法研判九六、九八建號位置之確定資料,有該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二字第八七六0三七六四00號函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足憑,足見該三建物之真正位置所在,連主管機關也無法判別,自難苛求嗣才加入九六建號共有人之被告清楚明瞭。故被告以自訴人等僱工拆除之建物係土造牆壁(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頁照片),核與九八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磚造(含木磚造)建材不合,而與九六建號之土造建材相符,故認自訴人等拆除之部分屬九六建物,並非全然無因。且據此懷疑有毀損九六建物事實而為申告,雖檢察官以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丁○○等所拆除者係九六建號之建物,且自訴人丁○○等將建物部分拆除,並以外包鐵皮屋方式完成修繕,並非意在毀損建築物,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設詞誣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尚難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科以誣告罪責。
關於誣告妨害名譽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證人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結證自訴人丁○○、乙○○並無向戊○○○誹謗本件被告甲○○偽刻其他共有人印章而申請修繕云云。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本件自訴人丁○○、乙○○及案外人陳寅妨害名譽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及陳寅與甲○○共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該屋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溫妮颱風來襲而部分受損,台北市政府來函要求屋主自行修繕,其公文中列有全部共有人之姓名,甚至已故之共有人亦列名,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向親友多人及告訴人之夫宣稱告訴人偽刻其他共有人之印章申請修繕,因認被告犯有妨害名譽罪嫌。經同署檢察官以:「本件台北市政府發函要求屋主自行修繕,非基於共有人之申請,是告訴人甲○○並無偽刻印章申請修繕,固堪認定;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向自己親人或告訴人之夫指摘,均屬與本案有密切關係之人,而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任意謠傳,是被告果否有散布之意圖,已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妨害名譽之地點,均在該系爭房屋現場或附近,甚至電話中提及,其等謂無犯罪,自堪採信。而告訴人所舉被告曾向已死之共有人陳阿文(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乙○○)之媳婦戊○○○誹謗,亦經戊○○○證稱並無其事,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犯罪,應認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參。
㈡然查,本件房屋之修繕,係因有第三人林文秋見該屋受損,磚瓦掉落,危及行
人安全,而向市府告發,要求市府責令屋主拆除或速予修繕,市府乃主動向稅捐稽處查詢所有權人之姓名,而以全部共有人為對象發函,要求屋主請即自行修繕,以維自身安全,並非基於共有人之申請等情,業據偵查檢察官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七頁)。而自訴人丁○○、乙○○等在收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要求屋主請即自行修繕之通知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具之答辯狀猶載明:「足證必有人假冒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修繕,否則該處不知所有權人更不知何處必須修繕,焉何行文通知修繕,俱見該公文之受文者告訴人(即甲○○)為發動人極為明顯,姑不論告訴人係以蓋章或署押方式申請,以其未經本人同意前假藉名義申請修繕難謂合法正當」等語,足見自訴人丁○○、乙○○在收受台北市政府來函要求修繕房屋公文後,確實有心生懷疑,認係被告甲○○盜刻印章冒名申請。
㈢證人即陳阿文之媳婦戊○○○雖於前開偵查中結證:未曾聽丁○○、乙○○等
人說甲○○偽刻印章之事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在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然觀諸該證人在本院調查中供詞,面對被告之對質,均以「不知道」、「聽不懂國語」、「不記得」等語搪塞,顯見其供詞多所隱瞞,自不宜盡信。況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檢察署申告自訴人丁○○、乙○○等誹謗其偽刻陳阿文之印章,送件台北市政府申請修繕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五五巷二十四號房屋,而涉有誹謗罪嫌等情;同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第一次傳訊自訴人丁○○、乙○○等人到庭應訊。然在此之前,自訴人丁○○早已委任蕭介生律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發函甲○○,敘明:「台端(指甲○○)冒用本人及其他已故者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修繕,涉有盜刻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五號卷第二十七頁),恰與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相符,苟非被告已有耳聞,何能預先得知自訴人丁○○將有上開指摘?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於前揭誹謗告訴案偵查中所指:自訴人等應曾將懷疑
被告甲○○盜刻印章冒名申請修繕之事項與他人談論乙節,應非全然出自虛構。雖前開不起訴處分認為甲○○所訴自訴人之指摘,均屬與該件有密切關係之人,而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任意謠傳,爰以告訴情節與誹謗罪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惟被告甲○○之指述既非非全然出自虛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此部分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