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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男七十被 告 乙○○ 女二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文義及目的,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者,亦不得再行自訴。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偵查在案,嗣該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案開始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又自訴人就此同一事實,亦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另自訴人亦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分別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雖自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係對被告提出偽證告訴,而於本件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然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被告偽證等罪之告訴事實,已包含被告涉犯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故自不受自訴人所載自訴法條之拘束,應認本件自訴與上揭偽證等偵查案件,為同一事實。又前揭偵查案件既已依法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故自訴人對此同一事實再行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自訴人告發被告前揭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虛偽陳述。然本件則係自訴被告未經自訴人授權,擅自代自訴人書寫存入憑單,二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原審遽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未合。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案件,自訴人提出告發之事實,依告訴狀所載內容為:「:::告訴人在去(八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兒子吳應明辦理存入誠泰銀行十萬一千元,先寫妥存入憑條交與銀行辦理,該行按照告訴人所寫存入憑條收取十萬一千元,乃辦理存款憑證交與告訴人收執,足證該行是按照告訴人所寫憑條收取十萬一千元存款,極為明白。:::殊不知去年五月五日該行來信謂存款憑證十萬一千元,告訴人僅交付六千八百元,該行誤載存款憑證十萬一千元云云。告訴人回函駁之,謂有告訴人所寫存入憑條可證。該行謂告訴人所寫憑條已經廢棄,其後又謂存入憑條規定是由銀行書寫,前後而言矛矛盾盾。::今被告受該行唆使,竟敢到臺北地院故意偽證,謂存入憑條是彼請被告代理所寫六千八百元。:::總上所言,告訴人做教書工作數十年,謂告訴人不能書寫存入憑條,孰能置信。觀首開該銀行門首桌上放置大批存入憑條空白,當然是要存款人先寫妥存入憑條,而後交銀行辦理存款。被告謂存款憑條是請被告所寫,被告不肯舉證誰請被告代理所寫,自應觸犯偽證之罪」,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二至四頁),並於偵查中指稱:「(告何人何事?)告陳鳳美(誤稱被告乙○○為陳鳳美)偽證,情形如告訴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告何人何事?)告乙○○偽證」、「(犯罪事實?)我至銀行存款寫定期存款單,但我未叫陳寫存單,是我自己寫,後來我在民事訴訟時,陳出庭作證,說是陳自己寫,我的問題是未授權予陳寫存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足認自訴人於該案係就被告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該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七九○六號請求返還存款訴訟時於具結後所稱:「存單六筆均是我親自替吳建文書寫,第六筆我是記載六千八百元」,指係虛偽陳述,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檢察官經偵查後亦以自訴人係就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事實提出告發,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七至二九頁)。

(二)本件自訴事實,依自訴狀記載為:「自訴人去誠泰銀行存款,寫有十萬一千元存入憑單交與被告,被告按照自訴人所寫存入憑單收取存款十萬一千元。隔了十幾天以後,被告勾結該行來函,謂僅收到六千八百元,還要退還一萬一千元存單云云,試問天下有此理乎?遂持該函詢問被告,拿出自訴人寫的所有存單

查證。被告初謂自訴人所寫憑單已經廢棄,繼謂存入憑單是規定銀行所寫,末謂係其代理所寫,此有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七九○六號附卷筆錄足稽。被告明知自訴人有寫存入憑單,試問何故自代寫存入憑單,以損害存款人權益,被告若無授權證明,代存款人再寫存入憑單,自屬偽造文書」(見原審卷第二頁),顯係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誠泰銀行,未經自訴人授權,擅自代自訴人書寫存入憑條,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自訴,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偵查案件告發之偽證事實截然不同。自訴狀所載被告如何供述書寫存款憑條之說詞,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案件筆錄為證,不過用以說明被告如何供述反覆,此參諸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提書狀及上訴狀益明自訴人本案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之真意。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然經前揭檢察官偵查之事實與本件自訴事實,一為涉嫌偽證,一為涉嫌偽造文書,二者並不相同,且從形式上觀察,縱皆成罪,仍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既非同一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至自訴人前另提自訴案件,雖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五頁),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亦有該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五頁)。經核閱上開判決並調取各該案卷,分述如下: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案件:

⑴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事實,依自訴狀記載:「竊查被告乙○○任誠泰銀行辦

理存款,吳應明任教美國哈佛大學任教,其有部分之存款,委託自訴人保管,為求存本取息起見,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去誠泰銀行辦理存款十萬一千元:::,不意被告與該行勾結,於同年五月後始來信通知,謂僅收到自訴人存款六千八百元:::,自訴人收到此信,除回函駁之後,遂向被告詢問謂自訴人寫有存入憑單,連同所載金額當場一併交與被告收取,請拿出自訴人所寫存入憑單查證,被告初則說自訴人所寫存入憑單已經廢棄,繼則說存入憑單法律規定係由銀行書寫,最後又說存入憑單係其代理所寫云云:

::,查存款人書寫存入憑單係維護存款權益唯一方法,豈可任由被告代寫存入憑單:::,除有存款人授權或法律規定外,絕不許以任何理由被告可代理自訴人書寫存入憑單,前已言明,自訴人已經寫有十萬一千元存入憑單,如果被告予以湮滅,偽造六千八百元存入憑單,以損害自訴人權益」(見該院九十度自字第四一號卷第四、五頁)及於審理時供稱:「(自訴意旨為何?)自訴人向誠泰銀行存款,:::,存款金額發生問題,我請被告拿出存款的憑單查證,被告說我寫的憑單已經廢棄,後來又說憑單是由銀行來寫

,後來又說是請被告代理來寫」(見該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卷第二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而認自訴事實係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並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提出告訴」「自訴事實,無須記載自訴法條,僅記明被告年籍等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即為已足,此可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被告偽證等罪之告訴事實,已包含被告涉犯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本院自不受其自訴法條之拘束,應認本件自訴與上揭偽證等偵查案件,為同一事實」,因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後,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認為:「其告訴狀內之事由雖記載被告『故意偽證』,告訴狀末亦認被告係『觸犯偽證之罪』,然對照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與本件自訴狀之內容,不論被告、時間、地點、事實發生之經過或行為之態樣等,幾乎完全相同,僅告訴狀末記載﹕『被告謂存款憑條是請被告所寫,被告若不肯舉證誰請被告代理所寫,自應觸犯偽證之罪』,而自訴狀末記載﹕『自訴人已經書寫十萬一千元之存入憑單,如果被告予以湮滅,(並)偽造六千八百元存入憑單,以損害自訴人權益,顯然觸犯偽造文書之罪』,亦即自訴人於兩案指訴之事實同一,僅所記載之罪名不同;而自訴人於告訴狀所指之『偽證』,實係指被告『偽造證據』,亦即偽造面額六千八百元之存單,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指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為虛偽之陳述之偽證罪,並不相同」「本案自訴人所提之告訴及自訴,均認被告『偽造證據』(偽造文書),縱認本件自訴另認被告湮滅證據,亦僅係行為經過中各種階段之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縱應成立湮滅證據罪,與偽造文書部分,仍屬同一案件」,而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由上可知,上開自訴案件係以為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三號案件之實質告訴內容為被告「偽造證據」即偽造文書,自訴人於該案所指「偽證」,即係被告「偽造證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並無關係。然經調取該偵查案件核閱全卷,可資確定自訴人係以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七九○六號請求返還存款訴訟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所為證詞係屬偽證,而於該偵查案件提出告發,顯然所為告發事實係「偽證」罪,至於所述被告無權代理自訴人填寫存款憑單,不過用以說明被告前述證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檢察官偵查之事實及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亦係偽證罪。

⑶上開自訴案件以為前揭偵查案件中告發之事實已包括偽造文書,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甚至認為所告發內容與偽證罪全然無關,乃該案對前揭偵查案件之告發事實所自為之解釋認定(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案件並未調取前揭偵查案卷),與實際上該偵查案件告發內容及偵查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上開自訴案件對於該案自訴事實與前揭偵查案件告發事實所為比對認定之見解,並不拘束本案。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案件,自訴人提出自訴之事實,依

自訴狀所載內容為:「:::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兒子吳應明(任教美國哈佛大學)向誠泰銀行存款六十萬六千元,分為十萬一千元各六張存入憑單,連同金額六十萬六千元一併支付該行辦理存款(存本取息),該行經清點無誤,發給六張存單收執,殊不知該行於同年五月四日來函,謂其中一張存入憑單僅收到六千八百元,自訴人回函駁之,謂該行當時係清點無訛,並有發給六張存單為證。該行乃無理已極,不經法律手續,擅自註銷該筆存單,存款人非但無利息可取,而且本金亦被侵吞,無奈之下乃向鈞院提出起訴,該行辦理存款人員乙○○到庭偽證,謂存入憑單是其代理所寫云云,:::為此狀請鈞院核鑒,懇請迅傳被告到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及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處理」(見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一至三頁),該院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其中依自訴意旨所稱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所侵害者固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然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乙○○之犯罪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而該法條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上開罪行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揆諸前揭之說明,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是就該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乃屬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就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五號亦維持上開見解,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該自訴案件既以自訴人同時就偽造文書及偽證之事實提出自訴,而侵害國家法益之偽證罪較重,較輕之偽造文書部分亦不得自訴為由,予以判決自訴不受理,與本件自訴偽造文書之情形不同,該案判決結果之認定自不足據為本案應否亦為不受理判決之憑據。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案件,自訴人提出自訴之事實,依

自訴狀所載內容為:「:::存款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兒子吳應明(任教美國哈佛大學)向誠泰銀行存款六十萬六千元,分為十萬一千元各六張存入憑單,連同金額六十萬六千元一併支付該行辦理存款(存本取息),該行經清點無誤,發給六張存單收執,殊不知該行於同年五月四日來函,謂其中一張

存入憑單僅收到六千八百元,自訴人回函駁之,謂該行當時係清點無訛,並有發給六張存單為證。該行乃無理已極,不經法律手續,擅自註銷該筆存單,存款人非但無利息可取,而且本金亦被侵吞,無奈之下乃向鈞院提出起訴,該行辦理存款人員陳鳳美到庭偽證,謂存入憑單是其代理所寫云云,:::為此狀請鈞院核鑒,懇請迅傳被告到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及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處理:::」,自訴人並於審理中陳稱:「(對臺北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判決有何意見?)無,我已提起上訴,高院尚未開庭,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亦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案件相同,係就被告偽證及偽造文書事實提出自訴,與本案僅就偽造文書提出自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該自訴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為:「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證、偽造文書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提出告訴,:::,足認自訴人對同一事實,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於法不合」,而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案件所據為自訴不受理之理由並不相同。然該案如何認定前揭偵查案件與所受理自訴事實是否同一、以何理由判決自訴不受理,其判決結果亦不足拘束本案。

(四)按告發及自訴固不以指明所犯法條為必要,亦不受告發人或自訴人所指法條所拘束,應以所指述事實經過情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及所犯罪名。惟所謂「同一案件」,必須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調卷查明前揭偵查案件係告發被告偽證,本案則係指述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之偽造文書事實,兩者犯罪事實顯非同一。原審遽以自訴人於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對同一事實再行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

四、自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