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壬○○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辛○○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任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董事長,被告庚○○任業務經理,華菱公司在該二被告長期把持下,共同短虧歷年盈利高達新臺幣(下同)七千餘萬元,即單就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計算,亦達二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之鉅,引起股東間大譁,遂決議由丁○○負責退還損益差額,以便恢復正常營運,但丁○○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後,迄未將華菱公司之帳冊、賬目及存有之現金移交予自訴人公司或新任董事長劉新園接收,丁○○既已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依法依理,即應將其在職期間經營之帳冊、賬目及現金交出,乃為天經地義之事,詎丁○○為掩飾其在職期間之侵占犯行,藉詞興訟,指公司改組及新任董事長劉新園之選任為不合法,利用自訴程序,控告劉新園、戊○○、賴美真等偽造文書,以遂其抗不移交公司帳冊、賬目及現金之意圖,而達侵占公司財產之目的。丁○○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正式辭去董事長職務以前,為整頓公司業務,已經由全體股東同意,組設「利管中心」推由公正客觀之公司出納主任賴美真出任主席,而由賴美真之丈夫戊○○協助賴美真推行公司之興革事宜,根據「利管中心」在丁○○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以前,數月來暫由「利管中心」接管公司業務之經驗得知,自六十九年二月六日起不到半年期間,公司之內銷利益一直恢復至百分之四二.一三以上,至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司現金即積有一四、七二七、七一二元之鉅,基此可認丁○○及庚○○多年來分任董事長及業務經理期間,竟向股東宣稱虧損七千餘萬元云云,其中必有中飽情弊,至為明顯,丁○○、庚○○既宣稱虧損七千餘萬元而又拒不移交帳冊、賬目及現金以供切實核算,其屬蓄意掩飾其侵占犯行,情至灼然。經多方查究,獲悉丁○○自六十三年六月間起,即用其子即被告己○○名義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開設第二三○○號活期儲蓄存款戶,經常將華菱公司之公款存入該帳戶內供丁○○父子任意挪用,丁○○身為公司董事長,竟將公司公款存入其子私人帳戶,隨意支用,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查據該本存摺之記載,該帳戶截至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尚有結存款一、八九一、九八八元,迄未據丁○○交還華菱公司,該款顯為丁○○、己○○所侵占,亦無容疑。庚○○為華菱公司業務經理,掌管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丁○○必須與庚○○勾結,始能將公司公款提出挪用,己○○為丁○○之子,在合作金庫設立存款帳戶,供丁○○使用,作為挪用公款之貯存站,彼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又依據公司「歷年損害差額統計表」及「歷年損益差額問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所載,共同侵占者即共同簽署承認侵占者,除丁○○庚○○之外,尚有辛○○、乙○○、甲○○等,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係合法之代表人,即應由其代表公司提起自訴,而該董事長須合法產生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人原係以「劉新園」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嗣經補正改由「戊○○」任自訴人之代表人,茲應審究者厥為「劉新園」及「戊○○」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經查本件劉新園、戊○○夥同賴美真以偽造自訴人華菱公司之股東會等會議紀錄,藉虛偽假造方式推選劉新園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而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戊○○、賴美真、劉新園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在案,該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二、六十九年七月間,因戊○○、賴美真、劉新園三人與其餘股東意見不合,並懷疑董事長丁○○及其餘股東有侵占公司純益情事,促使丁○○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廠長乙○○亦於同年八月一日離職。戊○○、劉新園、賴美真三人認為有機可乘,謀議將丁○○、庚○○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之外,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變造文書等,詳列如左:㈠先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至九月九日間,在戊○○住宅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由賴美真在業經簽認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上,以增填文件名稱及董事長之產生、代理....等方式加以偽造,使利管中心取得選定董事長之權力,並由賴美真為利管中心主席,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庚○○、劉許菊花、辛○○等在原制度表上簽署確認之人。旋由戊○○以利管中心主席賴美真名義,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劉新園乃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公司召開股東會,丁○○及其餘股東以程序不合拒絕與會,並另請監察人胡劉秀美召集股東臨時會,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永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舉行,決議公司暫停營業,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解散,公司原登記印鑑作廢,重新刻製使用。㈡戊○○、賴美真、劉新園等三人見阻力甚大,乃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某日,推由賴美真在華菱公司裡,利用該公司舊有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變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偽稱該會議經丁○○、甲○○、乙○○、辛○○、劉新園、庚○○、賴美真等七人出席,虛偽記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丁○○等因侵占應打折讓售公司財產,以賠償劉新園損失,並讓棄股權,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伊等印章等情,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辛○○、庚○○等人。....㈥為達將丁○○等股東排除於華菱公司外之目的,又以事先盜蓋胡劉秀美印章之該公司用紙,推由賴美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七十年元月七日間某日,偽造胡劉秀美出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下午十五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全員大會會議記錄,足以生損害於胡劉秀美。同時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在該日下午三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倒填日期)第四次修訂之華菱公司章程,蓋用前開偽刻之胡劉秀美印章,並偽造胡劉美之署押於其上.....」等語,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戊○○、賴美真、劉新園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則劉新園、戊○○及賴美真等三人於七十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為申請變更董監事及章程之登記內容既屬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並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所為變更丁○○、張玉蕋、劉新圖、庚○○、賴吳和子、甲○○等人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丁○○等人名義之股份登記,此有該署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在卷可稽,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雖以上開撤銷登記一案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00000000號函函請經濟部辦理,經濟部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函知華菱公司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貴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經判決確定,應予撤銷」等語,戊○○等雖不服經濟部之前開撤銷處分,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書一份可憑。另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接獲經濟部前開「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核准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後,遂覆以:「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歷次申請核准之變更登記,包括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七三八一七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一六二五三六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因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戊○○君召集,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四八六號函予撤銷等語,此有被告丁○○等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六一八六四號函及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共四份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就華菱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是否經撤銷,及有無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乙事函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該局覆稱:「... 二、經查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錄等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榮簡八十六執字第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轉據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六二五九號函撤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年三月五日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三、經查該公司自七十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之間之變更登記案均業依公司法第九條一併撤銷在案,.... 」等語,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一○九一三號函附卷可憑,戊○○等雖不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前開撤銷處分,亦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戊○○、劉新園、賴美真等人之股份及董事長名義登記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則華菱公司各股東股份之登記應回復原狀,而劉新園、戊○○為上開登記前,華菱公司之董事長係由本案被告丁○○本人擔任,常務董事係由甲○○、庚○○擔任,此有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六六二八七五號函檢附華菱公司登記、關係人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至戊○○及自訴代理人壬○○律師雖以上揭經濟部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華菱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建一字第八八二二00四八六號函撤銷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三四九八五一號函所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登記,其撤銷之效力應僅及於華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行為,而不及於該申請變更登記內容,惟查華菱公司既以該公司於七十年間及八十五年間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而先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將華菱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劉新園及戊○○,然該七十年間及八十五年間之變更登記內容,嗣既經認定該股東會等會議記錄係屬偽造,及戊○○無權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始無效,而經主管機關撤銷該登記內容,其撤銷之效力又豈有僅及該登記行為,而不及原華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內容之理,至戊○○雖另以華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由尚餘之董事劉新園及劉許菊花決議推選劉許菊花為代理董事長,並決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嗣於該股東臨時會改選戊○○、劉仁宗及劉許菊花為董事及劉新園為監察人,並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戊○○為董事長,提出各該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惟查戊○○、劉新園及賴美真等人因偽造「股權讓渡書」,將華菱公司原股東甲○○、丁○○、張玉蕋、劉新圖、庚○○、賴吳和子等人之股份讓渡予他人,並變造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記錄,偽稱該會議經丁○○、甲○○、乙○○、辛○○、劉新園、庚○○、賴美真等七人出席,虛偽記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又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在該日下午三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倒填日期)第四次修訂之華菱公司章程等情,戊○○、劉新園及賴美真等三人因而經判處偽造文書罪刑在案,而華菱公司於七十年間八十五年間所為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亦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回復該公司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之登記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經中央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 (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五六八三0號令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係屬應登記事項,玆依戊○○所述華菱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時,該公司所登記之董事長為丁○○,常務董事為甲○○及庚○○,而董事則為劉新園、劉許菊花、賴吳和子,並非僅餘劉新園及劉許菊花二名董事,是劉新園及劉許菊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華菱公司僅餘渠等二人董事而自行召開董事會,實難認屬合法,則繼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難認屬合法,因而戊○○依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其被推選為董事,繼而依召開之董事會被推選為董事長,其是否合法,實非無疑,綜上所述,華菱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劉新園及戊○○部分既經主管機關撤銷該變更登記,而回復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該公司所登記之內容,其時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丁○○,常務董事為甲○○及庚○○,有上揭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六六二八七五號函檢附華菱公司登記、關係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自訴意旨指被告丁○○與被告庚○○、己○○、辛○○、乙○○、甲○○等人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共犯關係,則被告丁○○自無代表華菱公司或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指定常務董事為代理人向其本人及被告庚○○、己○○、辛○○、乙○○、甲○○提起自訴之可能;是劉新園、戊○○既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即無權代表華菱公司提出本件自訴,原審因而以戊○○並非華菱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自無代表華菱公司為本件自訴訴訟,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戊○○以其係華菱公司合法代表人,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其非屬華菱公司合法代表人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