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侵占彈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入伍服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退伍,服役期間擔任位於台北縣○○鄉○○路○○○號「堅實營區」憲兵二0二指揮部二一三營第四連彈藥士之職務,負責該連隊內彈藥庫各項彈藥之管理,斯時為現役軍人。緣軍中對於打靶彈藥數量之管制,要求每次用於打靶之子彈數量須與靶場拾回之彈殼數量相符。乙○○為避免彈殼數量短缺,遂每次打靶後,將於靶場拾得之多餘彈殼預留,以便於下次打靶時補足逸失彈殼之數量,惟基於好奇心驅使及為收藏紀念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共分四、五次,僅將之前拾得多餘彈殼繳回,私自留存該次同等量之子彈,共侵占所經管之九0手槍子彈十九顆、五點五六步槍子彈五十七顆、五點五六機槍子彈二十五顆(五點五六步槍子彈加裝鏈條即成五點五六機槍子彈)。復於同一期間,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與軍中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士官,基於同上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三七釐米塑膠子彈兩筒後,交予乙○○持有。乙○○於侵占上開彈藥後,陸續帶回藏匿於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二十八鄰儲蓄新村七十四巷十二號住處房間之置物櫃內。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退伍後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復於上址住處,另起意將其中之九0手槍子彈九顆、五點五六步槍子彈十七顆贈送與友人蔡鎮宇(蔡鎮宇部分另移送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桃園憲兵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持搜索票在乙○○住處房間之置物櫃內起出九0手槍子彈十顆、彈頭六顆、五點五六步槍子彈四十顆、彈頭八顆、五點五六機槍子彈二十五顆,及三七釐米塑膠子彈兩筒,並隨後於○○鎮○○路○○○巷○弄○號蔡鎮宇住處花盆中起出九0手槍子彈九顆、五點五六步槍子彈十七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將管領之上開彈藥攜回家中藏置持有且於退伍後將部分贈與蔡鎮宇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塑膠子彈「這是震爆用的,本單位掌管的,是化學負責人,有交出兩桶,我就跟他要」「至於塑膠子彈是同連的給我的」(偵卷第四十五頁正面及五十一頁正面)「(該士官的職務是彈藥士?)不是,但是我們同連的」「...他告訴我那是帳目上多出來的」等情無訛(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至其辯稱:留存每次打靶所剩彈殼,原係預留以供將來短少時補缺之用,但後來因為好奇使將多餘彈藥留置家中等語,然此核係犯罪動機之答辯,無礙於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且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蔡鎮宇之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服役期間之連長甲○○、副連長黃大益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九0手槍子彈十九顆、五點五六步槍子彈五十七顆、五點五六機槍子彈二十五顆及三七釐米塑膠子彈兩筒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彈藥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九0手槍子彈十九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點五六步槍子彈五十七顆,均係5.56mm步槍彈、五點五六機槍子彈二十五顆,均係口徑5.56mm步槍彈、三七釐米塑膠子彈兩筒,均係口徑37公厘27A型槍榴彈,並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0六0九號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起獲彈藥照片十四張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入伍服役,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退伍,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其間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自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擔任憲兵二0二指揮部二一三營第四連彈藥士之職務,竟侵占經管如事實欄所示彈藥等公有器材,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惟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9531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侵占彈藥罪,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其法定刑度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之侵占彈藥罪處斷。其侵占後持有子彈,應為侵占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與該不詳姓名之士官間,就侵占塑膠子彈兩筒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於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後復另行起意將前開侵占所得
子彈部分轉讓與他人,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轉讓子彈罪。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轉讓子彈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記載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惟本件縱認所得在五萬元以下而減輕,仍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彈藥罪為重,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侵占彈藥後起意將部分轉讓與友人,原審未論轉讓子彈罪,已有未洽,又被告服役期間,總計以此方式侵占所經管九0手槍子彈十九顆、五點五六步槍子彈五十七顆、五點五六機槍子彈二十五顆,復自不詳之士官處取得鎮暴用之三七釐米塑膠子彈兩筒,數量早已超過補足逸失彈藥所需,顯見其陸續攜帶上開彈藥返家之動機,並非擔任彈藥士職務上所必須,原審認其侵占情節輕微,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縱被告侵占之動機,係出於收藏及向他人炫耀之虛榮心,但其連續多次侵占且數量龐大,雖未用於犯罪,但對於社會治安潛藏之危害性非輕。原審僅審酌被告之辯詞,罔顧其侵占數量龐大彈藥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所涉侵占情節輕微,顯有輕縱之虞,即非無據,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彈藥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不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彈藥及轉讓子彈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一年,轉讓子彈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且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侵占之子彈係軍事單位所有,查獲之上開彈藥,軍事單位可請求發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