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被 告 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 律師
鄭智陽 律師李俊瑩 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有限公司(下稱銘聲公司)負責人丙○○為國內唱片界知名之作曲家兼製作人,創作之歌曲「我的未來不是夢」、「夢田」、「愛在沸騰」、「天空不要為我掉眼淚」等,膾炙人口,街頭巷尾人人傳唱,丙○○為擴展製作空間,於民國七十六年開設銘聲公司,嗣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經被告飛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碟公司。現更名為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之負責人甲○○慕名邀約合作,乃簽訂專輯發行合約,約定由銘聲公司製作唱片專輯,並提供有聲出版物母帶授權華納公司以唱片、錄音帶、鐳射唱片形式發行,合約期限內(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年六月二日止)銘聲公司共計提供十張包含張雨生等人演唱之「天天想你」、「我的未來不是夢」等歌曲之唱片專輯(下稱合約專輯)全部予華納公司發行,惟華納公司僅有發行權,上開合約專輯之著作財產權仍屬銘聲公司所有。詎知被告乙○○、庚○○、丁○○等分別身為華納公司負責人、財務長、版權部經理,明知銘聲公司享有合約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且並未委託華納公司代為處理錄音著作轉授權或收取權利金之事宜,但被告等及華納公司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竟以權利人自居,使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THE ASSOCIATION OF RECORDING COP YRIGHTOWNERS OF R.O.C.下稱ARCO)誤信,自八十二年開始收取公播金至九十年來持續支付華納公司前開合約專輯公開播送之鉅額權利金,被告等並未如數交予銘聲公司,反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乙○○、庚○○、丁○○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公開播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嫌,被告華納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被告乙○○、庚○○、丁○○等人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犯行,乙○○辯稱:依合約之規定,華納公司既擁有任何形式永久授權,自然包括永久公開播送及公播金,是對前開曲目有公開播送之權利,華納公司是念在歌手張雨生是優秀的歌手,之前對公司有貢獻,並且平息自訴人之紛爭當作贈與而提存公播金,實則華納公司並無支付之義務。庚○○辯稱:伊係於八十五年間才到華納公司任職,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職,伊僅負責財務,合約之約定及執行均係法律部門的事。丁○○辯稱:伊係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任職於華納公司之版權部經理,伊所為均係依照合約,依照老闆的指示辦理。又被告四人均辯稱:渠等均係依華納公司與自訴人之合約執行,依合約規定,被告華納公司可以以任何方式使用該著作權利,是以華納公司有權為公開播送及領取公播金,等各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華納公司之前身飛碟公司係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名稱為華納公司,並選任被告乙○○擔任董事長,同年十月十四日完成變更登記,有飛碟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華納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節譯本)、華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均影本)可徵(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正反面)。系爭合約專輯十張,除「東方快車合唱團紅紅青春敲呀敲專輯」外之其餘九張,其著作權人均登記為飛碟公司,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O)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著作權註冊登記簿足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五頁)。飛碟公司代表人甲○○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簽訂「合約書」,言明由自訴人公司提供「有聲出版物母帶」,由飛碟公司代理發行自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物,合約期限自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日止。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由甲○○代表飛碟公司出具「轉讓書」,載明:「本公司同意附件所列各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按:即自訴意旨所指之合約專輯),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轉讓予己○○○有限公司,唯本公司原與己○○○有限公司所簽之合約(按:即前述七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立之「合約書」)仍然有效。此有自訴人公司所提出,經被告華納公司、乙○○等人承認無訛之上開「合約書」及轉讓書、附件各一件足參(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依該「轉讓書」記載之文義,及證人即時任飛碟公司董事長之甲○○證稱:「唱片公司和製作人關於錄音製作物的製作是合作關係,唱片公司負責發行、經營,母帶的所有者是製作公司。」「業界有一個習慣,發行的東西(由發行公司)申請著作權,我們和著(製)作公司有一個約定,母帶的著作權屬於製作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足徵系爭「合約專輯」之錄音著作財產權現已歸自訴人公司享有無疑。又飛碟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其有效期間雖僅至八十年六月二日,但自訴人公司與飛碟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訂定「轉讓書」時,已約定前開合約仍然有效。證人甲○○亦證稱:「(合約上面雖沒有自動續約的文字,但)可以從銘聲公司是否繼續領取這些產品的版稅,如果有繼續領取,就表示我們有繼續支付,合約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自訴人公司就其迄今仍繼續領取華納公司所給付之版稅(依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等情,亦據其代理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一、二八一頁)。是自訴人公司既有繼續依約領取版稅之情事,足見自訴人公司與飛碟公司所訂之前開合約書迄今仍繼續有效,此並為自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之事項。
四、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四款、第二十九款,已分別規定:「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是依七十四年之舊法,錄音著作之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公開播送之著作財產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有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二者。前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後者,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究屬非專屬授權或專屬授權,應依契約文義解釋(「專屬授權」文字雖初見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但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學說早有提及)。卷附上開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乙方(即銘聲公司)提供之有聲出版物母帶,甲方(即飛碟公司)於全世界各國家及地區得以複製宣傳、銷售、廣播等任何方式之運用及經營,並可以唱片,錄音帶、雷射唱片等形式永久發行,上述權利,乙方不得再授權於本身或任何第三者。」證人甲○○證稱:「(合約第二條表示著作權是銘聲公司的,飛碟公司享有完全沒有保留的經營、運作的權利?)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則依其契約授權目的觀之,顯然已授權飛碟公司享有以任何方式利用該錄音著作之意思表示,且不許自訴人公司「再授權於本身或任何第三者」,自屬獨占之許諾,而為專屬授權。依此,則自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合約專輯」之錄音著作財產權,已因專屬授權予被告華納公司,成為僅存權利外觀而無權利內涵之狀態,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自已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茲兩造有爭議者,乃在於上開錄音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種類,是否包括「公開播送權」。就此,
(一)自訴人公司主張:其與飛碟公司於七十七年間簽訂合約書當時並無公播金制度,故即無可能將「公開播送權」授予被告。又所謂製作合約並非謂發行公司即當然享有公開播送權,在尚未建立公播收費制度之時期,約定發行公司有公開播送權往往是因為宣傳專輯唱片之目的,而非營利之用途,製作合約之締約精神存在於製作公司製作錄音著作即專輯唱片,尋求發行公司銷售錄音著作。故上開合約第二條所指之「廣播」,係指在有聲出版物廣告宣傳期間,可在有線、無線電視台或是廣播電台公開播送用於促銷打歌用。在此宣傳期間之外,所有在有線、無線電視台或是廣播電台之公開播送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均非上開合約書授權公開播送之範圍。即「複製宣傳、銷售、廣播」以外之方式並未授權,否則合約應載明「 ˙˙廣播及其他任何方式˙˙」。並質疑ARCO所核算提出之系爭合約專輯之「公播金」數據有所不實等情。
(二)被告華納公司及乙○○則以:本件雙方合約所訂之期間,係製作音樂著作物之期間,而非運用著作物之期間。且依雙方簽訂製作合約當時有效之著作權法規定,公開播送乃著作權運用方式之一,雙方既約定「以廣播等任何方式運用經營˙˙˙」當然包括公播權在內。而由於著作人仲介協會之成立及公播金收取分配制度係本件雙方合約簽訂數年之後始萌芽,故雙方合約未就公播金分配加以約定,乃屬事理之常。合約書中並未明定僅限於「宣傳專輯唱片之目的」,又「宣傳專輯唱片之目的」與「營利之用途」之區別,並無意義。且所收取之版稅,實已寓有包含自訴人授與被告公開播送權對價之機制,自訴人既已收取版稅,實未因未取得公播金而受有損害。被告依其與自訴人之合約,此權利為無保留之完全授權,當然包括公播權,且既已明示授權,自不適用「未明文授權,應推定無授權」之原則,依合約第二條文字已為「任何方式」,顯然包括系爭公播權等語為辯。
五、查ARCO係依著作權法規定所成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其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由其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著作之人交涉,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ARCO替著作財產權人收取公開播送之權利金亦即「公播金」。卷查飛碟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由代表人甲○○與ARCO簽定「錄音著作著作權授權契約書」,授權ARCO代為管理飛碟公司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著作權事宜(包括公開播送權)。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再由被告華納公司代表人乙○○與ARCO簽立「錄音著作公開播送管理授權契約」,授權ARCO代為管理華納公司依著作權法所享有之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權事宜,由ARCO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著作之人交涉,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迄今。而媒體(利用人)擬以「公開播送」方式使用與ARCO簽約管理之唱片或製作公司享有之錄音著作時,ARCO即以該利用人不同之屬性(如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及播送之方式(如無線電、有線電等)訂定適用範圍,再按ARCO收費標準計算其使用報酬,並於利用人同意依照上述收費標準提出授權申請後,擬定公開播送授權契約予雙方簽約生效後,由ARCO發送通知予全體會員,告知其已取得ARCO公開播送授權利用人之名稱等資料。上情經ARCO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中(九二)錄協字第O九O八五號函復本院,並檢送其與飛碟公司、華納公司所簽定之前揭契約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七O頁)。又ARCO自八十七年度起至迄九十年度止,分配給華納公司之權利金總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一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但就自訴人所主張「合約專輯」歌曲部分之公開播送權利金分配資料,其中八十七年度為二百零八元、八十八年度一百九十六元、八十九年度二百六十九元、九十年度三百四十一元。另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權利金(不含中廣及華視公司),分配予飛碟公司之總金額為二百三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八十四年及補八十三年(中廣及華視公司)權利金,分配予飛碟公司之總金額為三百一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八十五年權利金分配予華納公司之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八十六年權利金分配予華納公司之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至就自訴人所主張「合約專輯」歌曲部分之公開播送權利金分配資料,則因ARCO電腦系統於八十七年間因機房老舊電壓異常,造成資料庫伺服器毀損,硬碟資料全數滅失,無法回復,故無從計算等情,亦據ARCO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中(九二)錄協字第O九O一一五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二五頁)。依該函所檢附之八十七年度以後「使用人相關使用明細」,已載明利用人「播放總次數」及「本案曲目」(即系爭合約專輯)之次數。至於使用人如何付費給ARCO,及ARCO依何標準支付「公播金」予華納公司。前者,據證人即ARCO秘書長李瑞斌證稱:「(使用人如何付費給ARCO)早期我們和電台是採用年金制,每年固定的年金,˙˙˙後來我們和四家無線電台採用根據˙˙廣告營業額的某個比例來計算˙˙˙。」「不是根據使用人的使用次數計算。」後者,則據證人李瑞斌證稱:「依照使用人使用會員公司歌曲的次數計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O五、二O六頁)。依此,ARCO就「公播金」之收取係採取以固定比例之金額向利用人收費,再依利用人實際使用個別會員之歌曲次數支付給會員(華納公司),則自訴人所稱以歌手張雨生之歌曲膾炙人口,其於媒體播放次數眾多,不可能僅有如此少額之公播金,而質疑被告華納公司及ARCO所提公播金計算方式有問題,即嫌無據。況查,就系爭合約專輯由ARCO支付給被告華納公司之公播金,每一年度僅為數數百元而已,較之被告華納公司①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營業收入淨額四億八千九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②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營業收入淨額三億八千七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營業收入淨額五億四千一百二十八萬零六百零四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反面、二五八至二六一頁),依比例原則,自亦與常業犯罪之情形有別。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合約書」約定,是否包括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在內,茲據當時代表飛碟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簽約之證人甲○○於:
(一)原審證稱:「(簽合約時還沒有公播金制度,有沒有談到權利歸何人所有?)唱片公司和製作人關於錄音著作物的製作是合作的關係,唱片公司負責發行、經營,母帶的所有者是製作公司,我們當時不瞭解有公開播送的狀況,當時已知的發行狀況有寫在合約上。」「(著作母帶的權利歸製作公司?你們負責發行、經營?所得應該如何處理?)合約上面沒有記載,就另外談,有些合約上面很難寫,例如我們拿到海外發行,我們去大陸發行時,大陸的形態和別國都不同,所以另外拿出來談。」「(合約的廣播運用方式是否包括公開播送?)是。」「(飛碟公司根據合約可以授權媒體播放著作物?) 是,我們有權利播放,相對的我們有錢賺,就要分給合作的製作公司。」「(ARCO成立之後,主觀上你們是否認為可以授權媒體公開播放的權利?)有。」「(˙˙主觀上你認為可以授權媒體公開播放的權利,是否為了宣傳?)不光是為了宣傳。」「(˙˙˙乙○○˙˙說沒有義務支付公播金,有何意見?)我們與銘聲公司簽約之時候,其很多事情都沒有發生,那時候沒有公播(金)之制度之問題產生,我認為乙○○之立場來說,那是他個人的意見。我認為原來合約之精神,就母帶所生之利益,應該分給銘聲公司。」「(母帶所生之利益,是否包括公播金?)就母帶之任何所生之利益,都包括。」「(你說母帶所生之任何利益,包括公播金,應該分給母帶製作公司,是否為唱片界之慣例?)如果,不給是違反善意合作之精神。唱片界這麼大,慣例的事情,我也不瞭解。」「(你剛剛所提善意精神,可否指出那一條合約有提到?)基本上,契約文字看不出來。這樣一個簡單的合約,因為,時代背景不一樣,一個階段有一個階段的看法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五、二七六、二七九、二八O、四七七、四七八頁)
(二)本院證稱:「原審卷第十二頁合約書第二條所記載得以複製、宣傳、銷售、廣播等任何方式應用經營,當初訂約原意為何?)此份契約是我與丙○○簽定。
錄音著作物著作權是丙○○所有,著作物交給飛碟公司發行經營,所產生利潤要分配給丙○○。至於經營方式則由飛碟公司自行作決定,利潤分配在已經知道的經營方式,合約書已經明白記載。如同音樂帶製作發行販賣,契約規定在版稅,至於在不知道(的)經營方式,舉例說到大陸地區發行錄音帶,因為他們自成系統,他們要向我們買標籤紙,抽取權利金方式即與在台灣發行方式不同,所以沒有明確記載,但還是要將利潤分配給丙○○。若契約沒有約定的話,飛碟可以先利用,因為有長久合作的默契,大原則是利潤要分給對方,至於如何分,則可商議。如卡拉OK、KTV要用到錄音著作,這些新興經營方式,雖然都沒有在合約上明文規定,但依據當初訂約的精神,都可以利用經營。
像出版錄音帶因為還要投資資本,所以關於錄音帶銷售販賣利益如何分配在合約書有明白規定,但以後利用已經錄製完成的錄音著作,所為的經營如授權卡拉OK、KTV使用,因為不用再花費成本,所以就該項收益,原則上係對分。」「(依據合約書哪一條可延伸就合約書沒規定部分可以做?)合約第二條前段明載可以任何方式經營。」「(若契約沒有明文規定,是事先談還是事後談?)公開播送就無法事先談。所謂談是指談事後利潤如何分配,至於如何經營,原本就在授權範圍之內。」「(你任董事長期間,飛碟有無經自訴人授權可以公開播送這些著作物?)依據合約精神,飛碟可以公開播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
七、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係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所增列之條文,系爭合約訂立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自無上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規定之適用。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依證人甲○○證稱之上情,被告華納公司就系爭合約專輯確有包括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他人使用,及其他基於營利用途,以任何方式完全運用之經營權利,只不過就此項授權使用及運用經營所得之利益應與自訴人公司均分而已。證人甲○○上開就合約專輯所生利益應由兩造公司平分之說詞,亦與「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交由甲方發行之專輯,其中歌曲、歌詞及伴奏音樂之再度使用,由甲方行使同意權,其所產生之權利金,甲方應支付其中二分之一予乙方。」不謀而合。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陳稱:「當初(合約)沒有談到這麼細,但是證人(即甲○○)若有一個新興經營方式在合約上沒有記載,都會來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七頁),亦承認飛碟公司就系爭合約專輯有合約上所未明載之經營運用方式。則證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即為其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當初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堪以採信。飛碟公司既可公開播送或授權他人使用前開合約專輯之錄音著作,則飛碟公司嗣後更名為華納公司,被告華納公司依約當然同樣享有公開播送之權利。又ARCO之成立及公播金之分配,均係於本件合約簽訂後數年發生之事,在此之前,授權公播原則上並無公播金收入;且ARCO係根據冗長之談判期,始決定分配之比例,所以本案在八十四年才做第一次公播金之分配等情,此亦分據證人甲○○、李瑞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五、二O二頁)。自訴人公司主張其與飛碟公司於七十七年間簽訂合約書當時並無公播金制度,故即無可能將「公開播送權」授予被告云云,自嫌乏據。證人甲○○另證稱,「因ARCO剛開始運作,錢很少,沒有分配的目的,和銘聲公司談也沒有意義,所以在離開飛碟公司前都沒有談到公播金這個問題」,自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按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故證人甲○○就上開合約書第二條所指之「廣播」,固曾一度證稱「是指音樂帶發行時為了促銷還有宣傳目的在媒體上廣播」「透過廣播做宣傳的動作」云云,即與其前揭就契約文義精神所為證供之詞略有不符,自非可採。
八、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固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增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原第二項條文則改列為第三項)。系爭「合約專輯」其中九張之著作財產權,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由飛碟公司轉懹予自訴人公司之前,係登記飛碟公司為著作權人,飛碟公司將該「合約專輯」十張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公司之後,依其與自訴人公司在七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簽定之「合約書」,則為享有包括公開播送權在內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飛碟公司早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由代表人甲○○與著作權仲介團體ARCO簽約,由ARCO代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以迄飛碟公司更名為華納公司至今,業如前述。被告華納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就何人有權向ARCO領取公播金,雖各執一詞。依證人甲○○所證之情,係被告華納公司有權依合約規定之精神為任何方式之經營包括公開播送權之授權使用並領取公播金,但應與自訴人公司均分利益。經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被選任為被告華納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則自八十五年五月起任職於華納公司擔任財務長,迄於八十八年二月離職;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擔任華納公司版權部經理,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辭職等情,此經被告庚○○、丁○○陳明(見原審卷第
三六一、三六二、四七九頁)。證人李瑞斌固證稱:「因為使用人的報表只會寫發行公司,不會寫製作公司,所以我們依使用人報表,看到發行人公司是華納,就將報表交給華納,由華納確認他們是否為權利人,我們協會沒有辦法自己作查證。」「八十七年間丙○○老師有拜訪ARCO,我們有收到律師函,所以我們有以電話告知華納公司,請他們注意。」「我們只是告訴他們(華納公司)著作人對權利金的分配有意見。」「(請發行公司確認權利金,是由發行公司的)版權部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OO、二O三、二O四頁)。被告庚○○坦承有與自訴人協商之情事,但供稱經由版權部丁○○及黃心漪律師研究合約結果,認為華納公司擁有公開播送權,之後雖然談判破裂,但華納公司基於與自訴人公司長久合作關係,仍由被告三人決定願將系爭合約專輯所收取之公播金提存法院分配給自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四至三六六頁)。證人甲○○亦證稱:「飛碟公司後來賣給華納公司,華納如果不了解我們合作之淵源,會以為著作權是華納公司的,可是有個時間差。」「(你有無與乙○○談過銘聲公司與飛碟公司之合約問題?)沒有。」「(當初,飛碟公司賣給華納公司時,是否有就被證一之合約部分特別交待怎麼處理?)沒有。」「(你與丙○○就利潤分配一人一半的默契,賣給華納之後,是否將此訊息告訴華納公司經營階層?)沒有主動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四七八頁、本院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按著作權法「罰則」一章所設之刑事處罰,均以故意犯為限。本件依證人甲○○就合約所載得以任何方式經營、運用系爭合約專輯之精神,認為飛碟公司對於系爭合約專輯擁有公開播送之授權,並於八十一年間與ARCO簽約由ARCO管理其著作財產權,ARCO並自八十二年度起製表分配權利金給飛碟公司,飛碟公司更名為華納公司後,仍沿續前開契約迄今。被告等三人均係之後任職,援引公司前例處理,對於飛碟公司當初與自訴人公司締結契約之前因後果,又因時任董事長之甲○○並未明白告知接手之華納公司經營階層,交待清楚,以致兩造公司對契約內容之解釋產生歧異,連帶導致對何人有權收取公開播送權利金乙節,亦各執一詞。又被告等三人因基於合約之解釋,憑信被告華納公司擁有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凡此,均難認被告等有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自訴人公司系爭合約專輯錄音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所為顯與著作權法相關罰責係以處罰故意犯之規定不侔。被告華納公司既屬有權向ARCO收取系爭合約專輯之公播金,依約僅應分配公播金二分之一給自訴人公司而已,其雖因發生爭訟而延宕未分配,但此純屬民事糾紛,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援依其與自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合約,將前開錄音著作委由ARCO管理並授權媒體以公開播送方式使用,核無違反著作權法以公開播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訴人所憑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復查無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等領取該公播權利金,即推論渠等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結論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指各節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庚○○、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