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拾壹紙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拾壹枚、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利用其母甲○○赴台中探親不在家之際,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之六住處樓下,代向大廈管理員領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寄送予甲○○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該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六住處,先在前開信用卡上偽簽甲○○之英文姓名,再自同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五、九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七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或用餐,另意圖不法利益,而於附表一編號

十七、二十二所示時、地刷卡住宿,並於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特約商店係採三聯式簽帳單,其餘則為二聯式簽帳單),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使特約商店不知其詐,而交付商品、食物使乙○○取得財物或提供其住宿使乙○○獲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一分、五十二分、五十三分在台北市○○○路○段○號上海銀行營業部提款機,接續三次持前開信用卡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四分再次前往前開提款機,接續二次持前開信用卡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五千元、五千元,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六分在前開提款機以信用卡輸入密碼預借二千元,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五千元、五千元、二千元。嗣因甲○○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刷卡異常,始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審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海商業銀行交易帳單、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或辯稱:渠有留言告知其母親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獲悉信用卡係被告簽收,可能係被告持以刷卡消費後,仍表示信用卡可能是被告盜刷,要提出法律告訴等語,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持其信用卡消費沒有徵得其同意等語,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事先未經母親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未當面告知其母親等語,是縱認被告有留言告知其母親屬實,於法亦不能證明被告關於使用前述信用卡一事已得其母甲○○之同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當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行為,乃其偽信用卡文書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一分、五十二分、五十三分接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三次,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四分接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二次,係同時同地接續犯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一罪,並從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竟超越法定刑之外,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母甲○○已表示宥恕之意並代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二十一次刷卡消費時所偽造甲○○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十一紙,屬於被告所有並為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顧客存根聯二十一紙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十一枚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一張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