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王江山之養子,王江山之友即告訴人乙○○在民國(下同)五十四年間,向案外人陳寶鐘買受坐落桃園市○○○段六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房屋,乙○○除自己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及保留使用該房地權利外,將該房地逕行信託登記於王江山名下保管,嗣王江山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詎甲○○明知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仍由乙○○保管中,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謊報遺失,矇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人員而核發新權狀,並行使其所偽造之上開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使「桃園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內(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完成登記),並據以補發新權狀,足生損害於上開地政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再持以向他人多次設定抵押借款花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乙○○在檢察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再者,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王江山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辦峻繼承登記,而該建物附表已由甲○○自行切結滅失在案乙節,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桃地一字第三二六二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0桃地一字第四九七號函、桃園縣桃園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王茂林說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養父過世之前,有說過所有之證件都遺失了等語。
三、本案前經告訴人乙○○以甲○○為被告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六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建號七十八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0二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移轉登記部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費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經乙○○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案經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裁定上訴人甲○○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十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上訴人甲○○已收受裁定,未依限於七日內繳納;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甲○○之上訴確定,亦即法院業已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六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建號七十八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確定;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0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第三六五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坐落桃園市○○○段六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
○○○號房屋,原均登記為案外人王江山所有;被告為王江山之養子,於王江山身故後為王江山之繼承人,有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關於坐落桃園市○○○段六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部分,曾由案外人王江山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書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至於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房屋部分,則未曾據任何人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被告甲○○就被繼承人王江山之財產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由被告甲○○書具切結書表明該建物附表「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管失慎是實如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之權益者,本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敬祁辦理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並准予繼承登記為禱」云云,憑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辦峻繼承登記,另行發給被告甲○○名義之房屋所有權狀等情,有各該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在本院卷可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遺失之切結書,使桃園地政所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內,並據以『補發』新權狀」乙節,恐係誤會。
㈡又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建物附表影本格式觀之,似為舊建物之附表影本(早期建
物並未核發所有權狀)。又,本案坐落桃園市○○○段六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房屋,經被告甲○○書具切結書表明該建物附表「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管失慎是實如有需偽或損害第三人之權益者,本具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敬祁辦理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並准予繼承登記為禱」云云,提出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辦峻繼承登記,雖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桃地一字第三二六二號函及書狀遺失切結書分別附在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及本院卷可稽。然查,該切結書係由甲○○本人具名書立,其內容縱有不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亦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次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地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
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而成立。因之,告訴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江山間縱有信託關係存在,告訴人乙○○既已將本案房屋信託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江山所有,於依法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以前,所有權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江山所有;被告於王江山死亡後,依法就被繼承人王江山之財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尚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㈣另按刑法上登載不實罪,以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題,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本案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六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建號七十八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乙○○確定,固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乙○○所提起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係在被告辦妥本案之繼承登記後始然發生,自非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得知悉。又,證人王茂林雖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乙○○與甲○○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到庭供證「曾於八十四年代表甲○○願以二00萬元與乙○○達成和解被乙○○拒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七頁)。然該證人另又供證未將房地係由乙○○購買之原委告知甲○○(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一八三頁):亦未見有提及有權狀遺失之情事。另參以,被繼承人王江山亦曾在生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桃園市○○○段六七三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書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該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在本院卷可查觀之,被告所辯:伊養父過世之前,有說過所有之證件都遺失了云云,尚非無據。被告既非明確知悉本案建物附表係在告訴人持有之中,則其就被繼承人王江山之財產欲辦理繼承登記時,書具切結書以代建物附表之繳回,並因繼承之關係取得甲○○名義之新建物所有權狀,亦難認有使公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而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本案經法院判決乙○○勝訴確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乙節顯非無據;被告千方百計取得王江山之財產後,隨即交由其妻劉秀鶯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代款七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又於八十六年向林志鴻設定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其動機豈非啟人疑竇;證人許炯明、王茂林及被告之妻均知系爭房地具有信託關係,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信託關係等語,顯不符事理;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乙○○所有,建物所有權狀在乙○○保管之中,並非遺失,竟趁其養父王江山過世之際,竟製作「該建物附表已滅失」之不實切結書,以「切結滅失」之方法聲請補發及辦理繼承,取得系爭所有權狀,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