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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代 理 人 丙○○律師

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梁開天律師

李淑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丁○○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戊○○與甲○○已就運動及滑輪兩用鞋構造之發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編號第000000000號),嗣於申請後取得專利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丁○○約定將前開專利申請權讓與丁○○,並由戊○○於當日先與丁○○簽署書面之專利讓與合約,載明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甲○○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丁○○簽署書面之專利讓與合約書。而為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事宜,戊○○、甲○○二人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將印章交付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經理溫鵬興,言明該印章係作為辦理轉讓專利申請權予丁○○之用,溫鵬興即於翌日指示事務所人員制作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申請權證明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讓與人欄繕打戊○○、甲○○之姓名、受讓人欄繕打丁○○之姓名,再蓋用戊○○、甲○○交付之印章於其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丁○○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向溫鵬興宣稱專利申請權受讓人除丁○○外,尚要增加「陳慶霖」一人,並要求將文件帶回蓋用受讓人印章,使不知情之溫鵬興指示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職員,將前開文件受讓人欄增列繕打陳慶霖之姓名,並將文件交由丁○○帶回。丁○○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攜帶上開文件赴大陸,聯繫取得陳慶霖之印章,而蓋用陳慶霖之印章於前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申請權證明書之上,變造完成戊○○、甲○○讓與專利申請權予丁○○以外增列陳慶霖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申請權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戊○○、甲○○;丁○○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變造完成之前開文件送交溫鵬興,由不知情之溫鵬興將文件交付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公務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核准備查函及專利公報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戊○○、甲○○。

二、案經戊○○訴由原審法院審理及由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雖坦承於右述時地未經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及訴外人甲○○之同意,即於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申請權證明書上,增列受讓人陳慶霖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慶霖是其合夥股東,其支付四百萬元權利金予自訴人以取得專利申請權,取得專利申請權後,要讓與何人本屬其權利,自訴人及訴外人甲○○均無權干涉,因考量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由戊○○、甲○○將專利申請權讓與伊,伊再辦理部分讓與陳慶霖,曠日廢時,且要多繳一次規費,所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直接由戊○○、甲○○將專利申請權讓與伊及陳慶霖,此二者最終登記狀況並無差異,且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對於自訴人及訴外人甲○○並無損害,應不生變造文書之問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迭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被告坦承未經自訴人戊○○及訴外人甲○○之同意,即於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申請權證明書上,增列受讓人陳慶霖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智專三(一)0二0一七字第0九一一一0一000一號函檢送之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申請權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專利公報全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一至六十七頁)可稽。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案申請權或專利權讓與登記時,僅為書面形式審查,不進行實質審查等情,又據本院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智專一(一)一四00六字第0九二二00一九九三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再者,經原審訊問證人溫鵬興到庭具結證稱:「(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申請權證明書是誰做的?)是我們事務所做的。」、「(甲○○及戊○○的章是誰蓋的?)是我們事務所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申請書後,當天幫朱先生和簡先生蓋的。讓與申請權證明書也是同樣的情形,因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當天我們來不及做相關的文件,朱、簡二人要趕回台中,所以請他二人留下印章」、「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丁○○到事務所表示受讓人還要增加陳慶霖,所以在原來做好的兩份文件打上陳慶霖的名字,但因不知走文件時受讓人欄是空白,何意?)是指受讓人都還沒蓋章,但受讓人二人的名字都已經打上去」、「當天被告來匆匆忙忙要回去,所以我把文件拿給他」、「(文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送回,拿回來時受讓人都已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至七十一頁),並經證人陳慶霖具結證稱:「我知道專利申請權要登記為我和丁○○二人,但辦理的手續和細節我不清楚」、「(系爭文件上陳慶霖)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是丁○○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也在大陸,我請人將我的印章送去東莞給他蓋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罪行為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與自訴人及訴外人甲○○分別簽署專利讓與合約,約定自訴人、甲○○將系爭運動及滑輪兩用鞋構造之發明之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被告又與訴外人陳慶霖合意將專利申請權部分讓與陳慶霖,此固經證人陳慶霖到庭證述甚明,堪信為事實。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戊○○、甲○○讓與專利申請權予被告之申請書、證明書上,擅自增加受讓人「陳慶霖」,使該文件外觀上顯示戊○○、甲○○係同意將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及陳慶霖二人,不僅無法真實反應權利遞嬗之過程(專利申請權係由戊○○、甲○○讓與丁○○,再由丁○○部分讓與陳慶霖,而非由戊○○、甲○○直接讓與丁○○、陳慶霖),且創設戊○○、甲○○將專利申請權讓與陳慶霖之法律外觀,自有生損害於戊○○、甲○○之虞,況依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專利讓與合約(見原審卷一第七至十三頁)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於投資設立公司開始營運之年度起,於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捐後,按公司就有關前開發明專利部分之淨收益之百分之十分配予自訴人,則被告若有意規避前開約定,在與陳慶霖共同取得專利權後,不轉讓專利權,而推由陳慶霖具名設立公司製造生產系爭專利之相關產品,則自訴人能否獲得前開收益即有爭議,亦即原依約可獲得之收益即有落空之虞,對自訴人難謂並無損害。且被告明知前情,猶未經自訴人同意或通知自訴人,擅自為上開行為,亦難謂被告並無犯意。被告所辯其並無犯意,所為無損於自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戊○○、甲○○等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人員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案外人陳慶霖雖同意交付印章予被告蓋用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但並不知被告係變造文書將自訴人及甲○○之專利申請權直接登記予被告及陳慶霖,尚難認陳慶霖就被告本件變造文書犯行,有共犯關係,併此說明。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向智慧財產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變造私文書行為,同時損及自訴人及甲○○之權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有關侵害甲○○法益部分,雖不在自訴人自訴範圍,然與自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自訴人與案外人甲○○為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事宜,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將印章交付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經理溫鵬興,言明該印章係作為辦理轉讓專利申請權予丁○○之用,溫鵬興即於翌日指示事務所人員制作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申請權證明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讓與人欄繕打戊○○、甲○○之姓名、受讓人欄繕打丁○○之姓名,再蓋用戊○○、甲○○交付之印章於其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係於上開合法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增加一位受讓人),自屬變造行為,原判決認係「偽造」,尚有誤會。(二)被告將變造完成之前開文件送交溫鵬興,由不知情之溫鵬興將文件交付事務所人員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公務之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核准備查函及專利公報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所為,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有未洽。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太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詐欺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自訴人簽訂前開專利讓與合約,佯稱同意於簽約後另定授權合約使自訴人得於台灣地區繼續使用前開發明專利、製造銷售相關產品,並載明於合約內第五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詎被告並未履行前開約定,且在台灣生產前開發明販售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簽署之專利讓與合約約定「緣甲(按指自訴人)丙(指訴外人甲○○)雙方就運動及滑輪兩用鞋構造之發明(簡稱本發明專利),已向國內外辦理專利權之申請,甲丙雙方全體同意甲方就國內外本發明之所有權及專利申請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乙方。當事人就前述事實簽署本合約,同意訂定條款如后:第一條(專利申請權及其發明所有權之讓與):::第二條(設備及財產之移轉)甲方並同意移轉聯隆鞋廠如附件二所示設備及財產之所有權予乙方。第三條(權利金及買賣價金)一、專利申請權讓與之權利金:甲方依本合約將本發明之所有權及專利申請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乙方,甲丙方同時簽署及備妥向各該國內外專利主管機關申請讓與專利申請權登記之文件後,乙方同意於簽約日後五日內給付甲方權利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整:::二、設備及財產之買賣價金:甲方移轉聯隆鞋廠(址設: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赤岑管理區)之設備及財產(包括但不限於聯隆鞋廠所有之生財器具、配套設施、設備及交通工具等),其項目將依聯隆鞋廠財務報表所列財產明細為據,應包括整廠製鞋設備(二條半完整之製鞋流水線),其價值以市價估算不得低於一千一百萬元,明細表由甲方簽約後五日內送達乙方,作為本合約之附件,構成本合約之一部,甲方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付買賣設備及財產之價金,共計九百萬元整::第五條乙丙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合約後,另定授權合約,以決定甲方於台灣地區內,得使用本發明專利以製造銷售相關產品之權限及範圍,授權對象僅限於甲方(按指自訴人)」,有專利讓與合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七至十三頁)可稽。

(二)自訴人雖以:被告並未依前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簽署授權自訴人製造銷售本發明專利之合約,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然原審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意,並辯稱:其已依約給付權利金四百萬元,並就聯隆鞋廠設備及生財器具買賣部分,先行支付價金三百萬元予自訴人,惟簽約後聯隆鞋廠設備及財產旋為自訴人之債權人所查封,致被告無法取得所有權,且嗣後被告查證方知自訴人係以香港信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東莞市厚街赤岑貿易部合資經營聯隆鞋業有限公司,自訴人所代表之香港信隆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進口設備出資作為註冊資本,註冊資本雖可轉讓,但合營各方擁有優先購買權,報原審批機構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乃自訴人竟隱瞞上情,擅自將聯隆鞋廠設備、財產出售被告並收取價金,自訴人才有詐欺嫌疑,被告因與自訴人有前開履約之糾紛,故尚未與自訴人協議授權自訴人在台使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並非訂約之始即有詐欺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辯稱已付清專利申請讓與之權利金四百萬元,另就購買聯隆鞋廠設備、財產部分,亦已支付三百萬元價金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為證。

2、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聯隆鞋廠之設備價金三百萬元後,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該鞋廠設備旋遭自訴人之債權人查封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自訴人雖指稱:前開聯隆鞋廠之設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點交予被告,被告即已取得所有權,自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且專利申請權讓與合約,與聯隆鞋廠內設備買賣之合約,雖立於同一合約書內,但內容各自獨立互不相涉云云。惟查:⑴自訴人指稱聯隆鞋廠內之設備已點交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雖提出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主張該文書即係自訴人已將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點交予被告之證明云云。惟查觀乎前揭「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清點狀況表」所示,其上記載「黃膠機,進口數量0,現有數量2,備註多2:

::高頭單針進口數量187,實際清點數133,備註少54:::

」,核其內容應僅係就聯隆公司設備及生財器具逐一清點,尚難憑以認定自訴人已將表上所列設備及生財器具交付被告。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僅係清點設備數量,並非完成讓與合意交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縱認自訴人已經交付,但該鞋廠設備旋遭自訴人之債權人查封,則被告為免損失及衍生糾紛而未履約,亦難逕認其有詐欺之犯意。⑵又依卷內自訴人所不爭執之「合資經營東莞聯隆鞋業有限公司合同」所示,聯隆公司係由香港信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戊○○)名義,與東莞市厚街赤岑貿易部合資經營聯隆鞋業有限公司,自訴人所代表之香港信隆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進口設備出資作為註冊資本,註冊資本雖可轉讓,但合營各方擁有優先購買權,報原審批機構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則聯隆鞋廠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既係香港信隆企業有限公司投資聯隆公司之出資,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如欲將聯隆鞋廠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出售他人,以轉讓出資,亦應以香港信隆企業有限公司為出賣人,自訴人隱瞞上情以自己為出賣人,將聯隆鞋廠之願繼續履行與自訴人所定合約之其他約定,亦無犯意可言。另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署合約書後,陸續給付自訴人之金額即高達七百萬元,且其中記載於同一紙合約書中關於聯隆鞋廠設備、生財器具之買賣部分,該鞋廠設備、生財器具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遭自訴人之債權人查封,致自訴人未能依約移轉該等器具設備之所有權,且此後兩造互相寄發通知函指責他方違約,則兩造交惡如此,被告辯稱其因此未履行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另與自訴人簽署授權協議授權自訴人在台製造銷售系爭專利產品,應可採信。⑶至於自訴人主張專利申請權讓與之合約與聯隆鞋廠設備及生財器具買賣之合約,雖立於同一紙合約書內,但各自獨立互不相涉云云,惟按不論以法律觀點而言,有關自訴人不履行聯隆鞋廠設備及生財器具買賣之約定,被告得否執以拒絕履行有關專利申請權讓與合約中另定授權合約之約定,然兩造簽約後因前開糾紛交惡如此,實難期被告於斯時與自訴人協議授權同意自訴人在台製造銷售系爭專利產品。本件被告未履行約定另與自訴人簽署授權合約,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未履行此部分約定,而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訂約時,即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首揭犯行,尚難獲致被告有右揭犯行之確信,循據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