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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檢束慎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九鄰四十一之四號所經營之「聯興海釣場」,與甲○○、邱垂同、丁○○、乙○○等人賭博(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迄同日晚間九時許,丙○○及丁○○二人因懷疑甲○○詐賭,即指責詈罵,並共同出手毆打甲○○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甲○○雖堅決否認詐賭,仍將先前所贏得之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交付丙○○,並趁隙拿取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跑出辦公室外,擬撥打電話聯絡其配偶溫秀容(甲○○竊盜行動電話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未撥通即為丙○○、丁○○發覺,二人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聯手自辦公室外抓住甲○○之肩膀,押入辦公室,再度毆打甲○○(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經丁○○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囑甲○○通知溫秀容到場處理。同日晚間十時許,溫秀容抵達上址,欲帶甲○○離去,遭丙○○及丁○○拒絕,溫秀容遂先行返家。迨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丙○○及丁○○電召

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成年男子,為逼甲○○承認詐賭,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二、三名男子圍毆甲○○,並以腳踹踢甲○○之胸部,致受有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適溫秀容返回上址見狀,勉予應允給付現金十萬元以資賠償,並約定翌日交款,而以此強暴及脅迫手段,使甲○○、溫秀容行無義務之事,丙○○、丁○○等人始罷手讓甲○○離去。

二、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乙○○通知邱垂同帶同甲○○前往乙○○(起訴書記載為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號二十一世紀檳榔攤之二樓房間內交付前開賠款,因甲○○僅攜帶現款五萬元,丙○○、乙○○、丁○○收受後,以未足約定數目為由,要求邱垂同再去籌款,邱垂同即外出提得現金五萬元,返回交付乙○○。乃三人並不饜足,丙○○、丁○○仍承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乙○○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經乙○○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以鎖上房門及由丁○○持木棒堵住門口之非法方法,再度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不讓甲○○離去,並令邱垂同外出購買十行紙及本票。迨邱垂同購回十行紙(並未購得本票)後,丙○○等三人即以不讓甲○○離去之強暴手段及將告發甲○○竊取乙○○手機乙情相脅,命甲○○以該十行紙簽立承認竊取手機並保證事後不報復海釣場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乙紙,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始放甲○○離去。乙○○並命甲○○返家取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供擔保,經邱垂同攜回交付乙○○。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甲○○等人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辯稱:因遭告訴人甲○○詐賭及竊取行動電話,其執意報警處理,乃告訴人自願賠償,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其並未糾眾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肋骨斷裂,係遭邱垂同所踹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明確,其中於與被告達成和解後,猶堅指「丙○○說我詐賭,便跟...一起打我,後來邱垂同被吵醒看見我被打。後來我就把身上的三萬元拿出來給丙○○,但丙○○仍不放我走,我便隨手拿起一支手機,到外面去打電話給我太太。...二十八日我與邱垂同去檳榔攤找丙○○,乙○○及丁○○均在場,丙○○又向我要了十萬元,我把身上的五萬元給他,他表示不夠,邱垂同就外出另籌五萬元回來,當時丙○○等人並沒有限制我的自由。給了丙○○一共十萬元,但丙○○仍不放我走,稱要解決手機被偷的事情,又叫我簽立借據、切結書及本票」(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的手可能有放在後面,但那是我的習慣,至於他們要認為是詐賭,我也沒辦法。一開始都是他們贏錢,我輸了一萬元,我也沒有說他們詐賭。我贏了三萬元是有些多,但不能說我稍微贏多一點就是詐賭。到了最後他們可能沒錢了,丙○○才說我詐賭,摔擲骰子的大碗,並開始打我,丁○○也一起打。...我有逃跑,被丙○○拉回來,又被他們二人打了第二頓,他叫我坐在沙發上不要動,並打電話給不詳的年輕人,後來不久,就有二、三個年輕人過來,又打我第三頓,我的肋骨被踹成裂傷,就是這一次。...我當時重傷(肋骨裂傷)躺在床上不能動,但是第二天我還是去新竹找朋友想辦法借錢,因而沒有去修理廠,當天晚上就有不詳人士來撞門,我很害怕,第三天就提了五萬元坐計程車到修理廠,叫卓維恭幫我聯絡,後來邱垂同就出現,並且帶我過去乙○○經營之檳榔攤,這段期間內我與對方都未以電話聯絡,我去到檳榔攤,丙○○、乙○○、丁○○都在,但都是乙○○說話,他說原來答應的是十萬元,五萬元不夠,就逼邱垂同去領五萬元,當時他們有三人在場,又另外叫了二人在場,丁○○又拿了木棍把門堵住,我有要求離開,但他們不准,這些文件都是他們叫我簽的,他們為什麼要我這樣做,我不知道,大概他們認為我家很有錢,他們並沒有對我做任何恐嚇或傷害的行為,是我心理害怕,後來回家拿權狀,並在大竹便利商店影印,由邱垂同帶去交給乙○○,我就自行回家」(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他們當時是突然說我詐賭,那時我們都有喝酒,意識都有些模糊,但我馬上否認,他們就摔碗公嚇我,我就很怕了,並且把我先前所贏得三萬元拿出來給丙○○,但我還是不承認,他們就很生氣,並開始打我,我認為他們當時喝酒產生醉意,因此產生誤會我在詐賭,才會打我。...乙○○請我坐在沙發上,並且拿啤酒給我喝,至於丙○○、丁○○也都在場,至於我簽立這些東西,是因為我之前在海釣場被打怕了,但他們當天並沒有打我或恐嚇我的行為,只有丙○○比了一下,後來乙○○叫邱垂同載我回去去拿權狀,是因為我認為本票都已經簽了,我也沒有什麼辦法,只好答應,但後來回家拿到權狀後,我腦筋一動認為正本不能給他,就在大竹的超商門口請邱垂同打電話給對方,問影本可不可以,對方說可以,我就將影本交給邱垂同帶去,我本身則是坐邱垂同幫我叫的計程車回家」(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不移,核與證人邱垂同所證稱:「當天我有去賭並贏錢,後來睡著了,被他們吵架聲吵醒,他們說甲○○詐賭並且打甲○○的身體,我為了維護甲○○,也假意打他一下。...二天後,乙○○打電話給我要我帶甲○○一起去檳榔攤找他們,到了現場,他們說要十萬元,甲○○身上只有五萬元不夠,我就去提款機提了五萬元,當時他們只有坐在沙發上與甲○○談事情,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我給了乙○○五萬元之後,就被他們趕出來趕到一樓,並且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誰先贏錢,我沒注意,不過我贏了二萬元,後來甲○○一直贏,我就借給丁○○一萬元,借給丙○○二萬元,後來我就說我要睡覺不賭了,當時氣氛還好,甲○○的確有把手放在後面的壞毛病,老實說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詐賭,至於是誰先懷疑甲○○詐賭,我不知道,後來他們發生爭吵,才把我吵醒,我醒來看到丙○○及丁○○在打甲○○,我雖然也贏了二萬元,但他們沒有懷疑我詐賭。...我看到丙○○、丁○○二人都有打,此外還有外面不認識的人約二人也進來,至於他們沒有賭博為何可以進來打甲○○,我不知道。...當時甲○○剛被打完時,丙○○就打電話叫人來,我對甲○○表示情形不妙,叫他趕快逃,甲○○就往外逃,但還是被丙○○抓住拖回來,當時丙○○問我甲○○去何處,我有幫他掩飾他說他去廁所。...電話是釣蝦場第二天接到的,乙○○因為甲○○未依約付十萬元,而打電話給我,他說甲○○是與我一起去的,所以我要負責,而且當天賭博他也有參與,所以他也有一份,...。此外,我也怕甲○○會出事,我有道義責任,所以我才去找他,二十八日那天才找到他,我就帶他去,當時丙○○、乙○○、丁○○三人都在場,他們把我及甲○○帶到樓上,乙○○說甲○○只帶來五萬元,表示不夠,要我幫忙,我就答應去提了五萬元,乙○○並沒有對我恐嚇。回來以後,我把錢交給乙○○,並說要離開,但乙○○叫我到樓下等,約半小時後,乙○○就叫我去買本票及十行紙,我本來拒絕,但乙○○表示要我負責,我只好去買,本票我買不到,買回去時,交給乙○○,他就把門鎖住,至於有無在門內限制甲○○的自由,我不知道,而且我在樓下,就算有聲音我也聽不到。後來又過了一小時,門打開,乙○○就叫我帶甲○○回家拿權狀,之後就如甲○○所說」(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溫秀容所證述:「那天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海釣場,我到了那裡看到我先生的衣服都被撕破,人也被打到胸痛,丙○○告訴我我先生詐賭,我說不會,他說要解決,否則要報警或把我先生綁在魚池旁邊,並寫上三個字『我是賊』,且不放他走。後來我因不放心家裡先回家,後來第二次再去現場,丙○○就說要十萬元解決,當時我並不知我先生已經先給了他們三萬元,我答應三天內給十萬元,我先生也答應了,他們才放我們走」(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我第一次到釣蝦場時,只有丙○○、丁○○、邱垂同在場,當時甲○○衣服破掉,坐在旁邊不敢吭聲,額頭稍微破皮,當時丁○○就與我講客家話,說甲○○詐賭,...我問甲○○有無詐賭,他表示沒有,我要求把甲○○帶回去,他們不同意,那時我不放心我兒子,想回去看一下並設法營救甲○○,但我還是沒有報警。約半小時後我又回現場,就看到甲○○正遭約四名不詳之年輕人毆打,當時他們是用腳踢甲○○的胸部,丙○○、丁○○站在旁邊看,我說不要打,丙○○就說甲○○詐賭,要打到他承認為止,後來他們就停手了,我說要如何解決,丙○○就說要十萬元,我就答應了。...後來丙○○叫我簽立一張十萬元的書面,就同意我把甲○○帶回去」(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切結書及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質以:「丙○○是否有對你妨害自由?」時,答稱:「當天我喝了很多酒,我不知道在法律上是否有妨害自由」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丙○○以係告訴人同意賠償等語置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就被告陳明昇糾眾對其出拳毆打之人數,雖前後多次指訴不一,惟經參酌證人邱垂同及溫秀容之證述,應以「二、三名」之說詞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係分別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及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盜匪罪或恐嚇取財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各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上開二罪名。查本件被告丙○○及經已判決確定之乙○○、丁○○三人,於主觀上均係為取回遭詐賭所輸之款項,並索取行動電話遭竊及詐賭之賠款,於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所施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引起訴法條,本院仍得逕予依法論處。被告丙○○及經已判決確定之乙○○、丁○○等人,先後限制告訴人甲○○之行動,其等之目的雖係在迫使甲○○承認詐賭、簽立切結書、本票及使甲○○、溫秀容同意賠償款項,然所使用之傷害及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與乙○○、丁○○間,就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肇因處理遭告訴人甲○○詐賭及竊取行動電話糾紛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丙○○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丙○○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