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黃淑芬律師李永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谷湘儀律師林照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乙○○診所」之醫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甲○至前開診所向乙○○求診時,二人因診斷病因為何之細故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故意持不詳銳利物品朝甲○臉上一劃,致甲○受有左臉頰乙處長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嗣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乙○○提出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九O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後,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明知甲○上開告訴「乙○○傷害甲○」之內容並非虛構事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委託不知情之吳宏城律師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答辯暨追加告訴狀」(具狀日期是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檢察官申告下列事實:「被告甲○始則先向告訴人吐口水,繼而毆打告訴人,見告訴人擬報警,竟謊稱告訴人以刀割傷其臉部,惟證人等均已證稱絕無其事,核其行為,應係自知理屈,情急之下所自傷,被告爰據此提出告訴,核其所為,應已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為此依法對被告甲○追加告訴。」(此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將甲○處分不起訴,乙○○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誣告甲○。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自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委託吳宏城律師所寫的狀紙,不是要告的意思,出庭的時候,我才知道,並寫委任狀,事先吳律師沒有拿給我看過,也沒有告訴我;我跟吳宏城律師有討論案情,但是我沒有說要告甲○,我沒有誣告。而且我根本沒有用刀械傷害甲○,甲○竟向警察局告訴,指訴我用刀械傷害他,並誇大為重傷害,甲○告訴內容並非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確實有委託吳宏城律師提出告訴證人即吳宏城律師於本院結證稱:「追加告訴是當事人(指乙○○)之意思,寫追加告訴甲○恐嚇、誣告罪書狀之前,有與乙○○討論過,討論後,乙○○表示要提出追加告訴,不然我不會寫追加告訴狀,我的習慣也會交給當事人看過我寫的書狀再確認」等語(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並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六三號第一頁),足認被告乙○○確實有委任吳宏城提出「答辯暨追加告訴狀」之事實,被告乙○○否認,並稱張該追加告訴是無效云云(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何況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調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乙○○追加告訴甲○誣告罪)訊問被告乙○○:「追加告訴恐嚇,是何時、地、內容?」,被告乙○○回答:「恐嚇部分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那天在診所與我發生爭執時,恐嚇我說,要找兄弟把我殺掉,我非常害怕。」另檢察官又問:「認為被告如何誣告?」被告乙○○回答:「事實上我並未打他、傷害他,是他扭曲事實,向檢察官提出不實之告訴,害我被起訴。」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筆錄),並有告訴代理人委任狀附卷(八十七年度字第一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委託不知情之吳宏城律師提出誣告之告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要旨:「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被告辯稱其係敘述答辯理由中一併提出追加告訴狀,並非誣告云云,惟查被告乙○○之上開書狀是「答辯暨追加告訴狀」,一狀併列二事,即「答辯」暨「追加告訴狀」,其中「追加告訴狀」載明「被告爰據此提出告訴,核其所為,應已觸犯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為此依法對被告甲○追加告訴」等語,足徵被告並非「本於攻擊防禦之方法而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至明,被告援引上開判例主張不成立誣告罪,尚屬無據。
㈢、乙○○追加告訴甲○誣告傷害部分
1、經查:甲○之左臉頰乙處長八公分、寬約零點一公分、深度約零點二公分之割傷,確係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故意持不詳銳利物品劃向自訴人所致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前揭被告故意傷害自訴人之行為,除經自訴人於自訴人、被告互控傷害一
案(偵審案號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偵審中迭次指述明白,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第一九七頁)外,並有自訴人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後,經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按(見偵卷第二七一九○號第六頁),而此一傷害事實,業經一、二審法院審判確定,自不容被告乙○○事後任意否認、指摘或爭執。
⑵、證人即本件當時負責到場處理被告與自訴人爭執之警員廖昱維(參卷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其上記載該中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接獲自稱「鍾姓」之女子報案後,即委派廖昱維在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到場處理)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明確指稱俟其趕至現場處理時,自訴人臉上即存有一道明顯的外傷,而被告臉上有紅腫(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其後證人廖昱維更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案件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進而指述「...甲○在診所內流很多血,後來甲○說就診與醫生有爭執,醫生拿刀子劃他的臉...我確定是刀傷,一定是利器劃傷的,好像是美工刀等,不像是手錶劃傷,因為沒有脫皮」、「依照我職業判斷是刀傷,但我沒有確定一定是刀傷,被告乙○○有道歉,但態度不好,所有才沒有和解,有檢視傷口,我有問呂(適存)為何去割甲○的臉,呂有說是不小心劃到的,因為互相爭執一轉身不小心才劃到。提出賠償條件的是甲○。我去時呂說用手錶刮傷,但之後又說是氣憤時拿桌上東西劃傷的」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後,警員到場處理紛爭之時,曾自承有持不詳物品故意劃傷自訴人臉頰,而能劃出上述細長傷勢之物品,當係銳利之物。查證人廖昱維與乙○○、甲○二人均無親誼,復無嫌隙,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況證人廖昱維於偵查中既亦稱被告也有受傷,益徵其應無偏袒,所言應屬可採。
⑶、證人即陪同自訴人至被告經營之上述診所就醫之鍾代君,除於被告與自訴
人發生爭執之際(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即以電話撥打一一0報警並稱「喂!麻煩你到台電大樓後面,有人拿刀要殺、砍人!一個醫生...」等語,此有鍾代君於前開案件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勤字第八七二二一二三七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可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宗第九五頁、第九七頁),並在該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時與自訴人對峙之際,手中確實執有刀子一把及乙○○拿刀子在甲○臉上劃一刀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七八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卷第三六七頁),核其所述既與此部份自訴人之指訴過程相符,更與前揭證人警員廖昱維所稱聽聞被告自承持物品劃傷自訴人臉部等事實大致吻合,除其所述被告係持刀在甲○臉上劃一刀,因無刀子扣案,且為被告所否認,尚有存疑,只能認定被告係持不詳銳利之物劃傷甲○外,堪認證人鍾代君其餘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相信。縱使證人鍾代君與自訴人果如被告所述係屬親誼深厚之男女友人,惟總合上述證人鍾代君之前述證詞既有所本,則其所為之證述,即非全不可採。
⑷、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一宗第八九頁附三軍
總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87)善利字第0二八九九號函內稱甲○左臉所受「一處長八公分之表淺割傷,無法精確判斷為何種器物刮傷,可能為手錶之邊緣刮傷」諸語云云,惟核上開來函先則稱「無法精確判斷為何種器物刮傷」之詞,嗣又稱「可能為手錶之邊緣刮傷」之言,則其判斷是否真確,已非毫無疑問;且參諸出具前述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陳元皓於上開案件訊問時所結稱之「因為沒有辦法確定何種物器所傷,是根據經驗法則可能身體所戴的東西,也就是手錶所傷,並沒有任何東西可想了」等情,可知前開醫院之上述來函,即先設定以尋常人身上慣常所佩帶之物品資以斷定自訴人受傷之原因,而未曾慮及被告亦能以身上佩帶物之外利器傷人之情形,是以前開來函意見,即不適於作為認定造成自訴人傷勢原因之依據;更何況上開函文所載既與前述被告向承辦警員廖昱維自承之內容有別,是其函內所載有關自訴人受傷之原因,尚難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⑸、至被告乙○○所舉證人簡淑芬、蔡淑娟、張毓敏、陳凱薇、吳玉鳳等人固
於上開案件中陳稱並未看見被告毆打或刀劃自訴人,亦未見該診所有手術刀或其他白色刀子云云,然核彼等所述既與被告前開向警員廖昱維自承情節有異,再上開證人或現為或曾屬被告僱用之員工、或為被告診治之病患,衡諸其等與被告間之情誼關係,彼等之證言自不若證人廖昱維上開證言為客觀可採,況被告之傷人動作突然而起,倏忽已過,未可因部分在場人有所未見即否定其存在,因之其等此部份之陳述,尚不足使本院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項規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本件被告乙○○提出三軍總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善利字第0二八九九號函稱:「檢視傷害為左臉有一長八公分之表淺割傷,無法精確判斷為何種器物刮傷,『可能』為手錶的邊緣刮傷」,主張其並無持銳器傷害甲○云云,惟查:上開覆函,業已表明「無法精準判斷為何種器物刮傷」,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上開覆函另稱「『可能』為手錶的邊緣刮傷」,僅係該院推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據之主張「乙○○針對此點而指控甲○犯誣告罪,洵非全然無因」云云(本院卷㈠第二一五頁),自不足採;況該覆函僅係該院答覆法院之公函,並非法院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鑑定報告,被告辯護人主張該覆函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鑑定報告,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⑺、乙○○對甲○追加告訴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將甲○處分不起訴,乙○○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⑻、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持不詳銳利物品劃向自訴人,造成自訴人
之左臉頰受有上揭所載傷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二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自訴人之行為,洵屬無疑。
2、按「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乙○○既確有右開故意傷害自訴人甲○之行為,則被告乙○○為行為人本人,自難謂就自訴人上開傷勢為其故意傷害所造成乙節為不知或有所懷疑,是被告乙○○明知其有此傷害犯行,猶於自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答辯暨追加告訴狀」,以:自訴人先向伊吐口水,繼而毆打,因見伊擬報警,竟謊稱伊以刀械割傷其臉部,核其行為,對於自己所為持不詳銳利物品朝甲○臉上一劃之犯行,所親自經歷之犯罪事實竟然謊稱並無其事,進而追加告訴自訴人誣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有意圖自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予以誣告之犯意至明。
3、又被害人之告訴,為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是僅要告訴人未虛捏事實,縱其主張應適用之法條或犯罪事實之細節有所出入,仍不能認其為誣告,是被告辯以:當初所以告甲○誣告之重點,在於伊未用刀子傷害甲○,但甲○卻指訴伊用刀子傷害他,並誇大為重傷害,與事實不符云云,除自被告上開「答辯暨追加告訴狀」之意旨觀之未見此意外,被告既明知其確有故意傷害自訴人之行為,縱認自訴人稱用刀械傷害及應適用重傷害法條為不當,亦不得據而指稱自訴人告訴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此一犯罪事實係出於虛構而提出誣告罪之告訴。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宏城律師提出追加告訴狀,為間接正犯。原審就被告乙○○誣告甲○就傷害之告訴為誣告之部分,援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虛構犯罪事實以誣指他人犯罪,致國家司法權為之發動,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自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自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以原審誤就其告訴自訴人甲○提出傷害之誣告為有罪判決,指摘為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就此部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是屬於法院之職權,經本院再三斟酌,仍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明知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時,並未指示鍾代君:「叫兄弟來把他幹掉」,竟虛構自訴人有前開恐嚇被告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誣告自訴人甲○有恐嚇之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誣告之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伊對自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為誣告,辯稱:自訴人確實有以要找兄弟來做掉伊之詞恐嚇伊等語。
㈢、自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乙○○告訴甲○恐嚇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鍾代君之報案紀錄、廖昱維之證言及測謊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證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答辯及追加告訴狀」(原審㈠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中確實記載「被告甲○恃其特殊之家世背景,於毆打告訴人(即乙○○)臉部受傷後,並出言恐嚇,要找兄弟來做掉(即殺害之意)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此有證人簡淑芬(業於鈞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偵查期日證稱在案)及診所內人員(含張毓敏及陳凱毅二人,請一併傳訊作證)所目睹,告訴人爰依法追加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三O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罪之告訴。(此部分,分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案件合一審判,經該院以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回原地檢署〔經分案,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O八九二號),經原地檢署再函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四號案件合一審判,亦經本院認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退回原地檢署,經原地檢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將甲○處分不起訴,乙○○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八七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本院㈠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九七頁),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六十二頁)可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對被訴人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乙○○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被告乙○○所告訴之案件,犯罪嫌疑不足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是否「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2、由於上開追加告訴狀中列出此有證人簡淑芬(業於鈞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偵查期日證稱在案)及診所內人員(含張毓敏及陳凱毅二人,請一併傳訊作證)」等語,足徵被告乙○○申告自訴人甲○有上揭恐嚇行為,並非徒以空口指訴為憑。其中證人張毓敏(更名為張琝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開自訴人恐嚇案件偵查時證稱:時間久了細節記不清楚,記得甲○有對呂醫師吐口水,並有肢體動作...我只確定甲○有說要找人來,但兄弟二字我不確定等語,整個過程甲○情緒都很激動...看他情緒及口吻覺得害怕,不知場面是否更火爆或找人來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當時自訴人甲○既聲稱要找人來,且情緒激動,則被告乙○○因此而誤認其「要叫兄弟來把他幹掉」,即不無可能。
3、上開證人即被告乙○○診所之職員張毓敏(更名為張琝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乙○○告訴甲○恐嚇案件偵查時證稱:「時間久了細節記不清楚,記得甲○有對呂醫師吐口水,並有肢體動作」;「我只確定甲○有說要找人來,但兄弟二字我不確定」;「整個過程,甲○情緒都很激動...看他情緒及口吻覺得害怕,不知場面是否更火爆或找人來」等語,僅足以證明證人不確定有無聽到兄弟二字,但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乙○○明知無此事而虛構捏造。
4、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經查:證人即被告乙○○診所之職員陳凱薇於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乙○○傷害案件及甲○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調查時證述:「甲○很大聲,當時二人都很兇,甲○對病人說醫生不會看病,並有罵『老混蛋』,後來甲○就叫那位女孩打電話『叫兄弟來』」等語,證人陳凱薇既證稱「甲○就叫那位女孩打電話『叫兄弟來』」等語,則被告乙○○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論被告乙○○以誣告罪。
5、證人即陪同甲○至被告乙○○經營之上述診所就醫之鍾代君,除於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發生爭執之際(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即以電話撥打一一0報警並稱「喂!麻煩你到台電大樓後面,有人拿刀要殺、砍人!一個醫生...」等語,此有鍾代君於前開案件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市警勤字第八七二二一二三七00號函(原審卷㈠第十五頁)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原審卷㈠第七十四頁)可參,固可證明鍾代君是打電話報警並非打電話叫兄弟來,且被告乙○○於前開傷害案件審理時接受測謊,就「未打電話找兄弟」乙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認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存於該卷(原審卷㈠第七十五頁)可參,惟此僅能證明客觀上自訴人甲○及證人鍾代君事實上並未打電話找兄弟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上確實「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
6、另被告乙○○雖於案發(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後約三週(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具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恐嚇之告訴,且證人即本件當時負責到場處理乙○○與甲○爭執之警員廖昱維於上開甲○恐嚇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乙○○有提及被打及吐口水之事,但未提及被恐嚇之事」等語,惟「未提及恐嚇之事」,僅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乙○○並未告知此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並無恐嚇之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追加告訴自訴人恐嚇一事完全出於虛構。
7、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自訴人恐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院就卷存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申告自訴人恐嚇乙節係出於被告明知確無其事而故意捏造、虛構,而非出於誤認或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誣告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以一「答辯暨追加告訴狀」同時對自訴人追加誣告及恐嚇之告訴,是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訴人認係另行起意,容有誤會),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8、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證人鍾代君之報案紀錄、廖昱維之證言、張敏蓁之證言及測謊鑑定報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惟上述事證,僅足以證明客觀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誣告之主觀犯意,是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