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及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修訂章程、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二人分別是台北市○○路○○號一樓仰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仰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健保費用,為圖逃避責任,竟與從事代書業務而化名「陳淑美」之成年人徐美燕(未據偵查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仰富公司股東乙○○、戊○○及與仰富公司無關之甲○○等人,均未同意由甲○○受讓丁○○於仰富公司之六百萬元出資,並推選甲○○擔任仰富公司負責人,竟由丁○○、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店舖內,將乙○○、戊○○存放於仰富公司之印章各一個、仰富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正本、丁○○之玲蘭之祖父及丙○○之母,僅係出名擔任仰富公司股東,應認有授權丁○○、丙○○得使用渠等個人供仰富公司使用之印章)之印章交付予徐美燕,另由徐美燕於不詳時、地偽造「甲○○」印章一個,並製作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修訂章程、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同意書各一件,分別於該等文書及另行取得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上,利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之印文各一枚,及盜用前開乙○○、戊○○之印章,於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修訂章程、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上製作「乙○○」、「戊○○」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四件私文書之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上揭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一起郵寄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郵寄前揭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同年六月三日及同月十四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戊○○等人。嗣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同年十月間以甲○○為負責人,向仰富公司起訴給付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之健保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催繳積欠之營業稅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陳淑美」表示她的老闆要承接仰富公司,我們將資料交給「陳淑美」,後來公司變更登記辦妥,「陳淑美」表示已代繳營業稅四十幾萬元,我們就把她代繳的款項還給她,我們應該是被陳淑美騙了,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乙○○、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不知甲○○變更為仰富公司負責人等情,及共犯徐美燕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其即係於委託書上簽署「陳淑美」之人等情明確,並有仰富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仰富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修訂章程、仰富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同意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函(准許仰富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建二月八日函(仰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三至五月間逃漏營業稅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民事起訴狀(仰富公司積欠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之健保費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函(仰富公司係利用稅捐單位未查獲漏稅之前,及未補稅、未裁處違章罰鍰紀錄【電腦上未鍵入違章漏稅紀錄】之空窗期,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中,均無有關公司欠繳稅款或健保費時,應禁止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共犯徐美燕表示其老闆要承接仰富公司,且已支付營業稅予共犯徐美燕,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1)仰富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向上游廠商購買銅線,按照客戶要求之尺寸製造出售,具有工廠及機器設備等資產,八十六年五月間仍在營業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而仰富公司負責人雖變更為告訴人石連順,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卻交由僱用被告二人之案外人富沅企業有限公司承接,仰富公司至此已毫無資產之事實,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參諸被告丙○○所稱「有些人會收購已經營業的公司,因為已經有與金融機構往來的實績」等語,並與其另稱仰富公司係使用被告丁○○個人之支票對外交易等情明顯扞挌,則衡情度理,告訴人甲○○或他人豈有無端自願承接此空殼公司之必要?
(2)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二人有關將代繳之營業稅款交付化名「陳淑美」之共犯徐美燕之時間、地點及款項來源,被告丁○○所稱「八十六年七月或八月」、「約在板橋、中和交界處的路上」、「從我先生第一銀行的帳戶或我華南銀行的帳戶提錢,金額不大確定,其他是向我婆婆拿的。」等語,核與被告丙○○所陳「大概是營業執照上變更日期(按應係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後的一、二個星期」、「我與我太太開車到萬華分局附近,將錢交給她」、「拿客戶的客票去調現」云云並不相符,顯然被告二人並無支付營業稅款之行為。
(3)依被告二人雖稱化名「陳淑美」之共犯徐美燕,係提出變更後之仰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佯稱已經代繳仰富公司積欠之營業稅四十幾萬元,渠等乃如數支付代墊稅款云云。惟自被告二人所言渠等係自報紙廣告之電話號碼與共犯徐美燕取得聯繫之情節觀之,渠等與共犯徐美燕間當非舊識,而無何互信基礎可言,被告二人豈有相信共犯徐美燕甘冒無法追索之風險,而主動代替被告二人繳納仰富公司積欠稅款之可能?被告二人久歷商場,在無稅捐機關單據之情形下,又寧有僅憑共犯徐美燕之空言,即相信渠所述代繳稅款之金額屬實,而如數支付之理?更豈有不擔心共犯徐美燕事後否認已收訖被告二人返還之代墊稅款,而不要求共犯徐美燕出具收據之可能?此外,被告丙○○之母案外人柯美珍曾因任職負責人之策新實業有限公司積欠稅款,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一節,業據被告葉士弘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告訴人甲○○因仰富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限制出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二人為圖逃避支付營業稅及健保費,避免遭限制出境,乃變更負責人為無辜第三者之動機,亦臻迥然明甚。本件事證自屬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偽造「甲○○」印章、印文,及盜用被害人乙○○、戊○○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與成年之共犯徐美燕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名義人為甲○○)、偽造之修訂章程(名義人為甲○○、乙○○、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名義人為甲○○、乙○○、戊○○)郵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判決參照),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渠等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方法,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仰富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分別與渠等經起訴之行使偽造仰富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仰富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修訂章程、仰富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同意書,及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丁○○、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想像上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述;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被告上訴,本院駁回其上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被告二人竟於該案判決之緩刑期內,復為本件之犯行,顯然被告二人不知悔悟,守法觀念薄弱,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稍嫌過輕,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核有理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丙○○除犯前揭之偽造文書罪外,另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贓物等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造成被限制出境等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所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甲○○」印章一個,及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修訂章程、仰富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同意書、仰富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四號、偵緝字第一五五五號)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害人乙○○、戊○○並未同意擔任仰富公司股東,且仰富公司未收足股款,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且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查,被告二人上開未實收股款之行為部分,所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明顯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無關,應無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次查,仰富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後,至本件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之間,並未提出任何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本院之仰富公司公司案卷影本一宗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二人自申請設立仰富公司至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間,應無其他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文書辦理仰富公司登記之行為,則核諸被告二人申請仰富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距離本件辦理仰富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已經相隔長達三年之久,自難認係屬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而應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