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邱意婷(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號「六福村遊樂區」之商品販賣區內,至林孟姝擔任服務員之玩具商品部門,藉口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帽子二頂、四十九元之鳥笛一個,由邱意婷將一張面額一千元之偽鈔轉交予甲○○結帳,以換取四百五十一元真鈔,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遊樂區內,二人至王淑珠擔任服務員之「黑珍珠商品店」,購買合計價值七百八十元之太陽眼鏡二付及五十五元之購物袋一只,由甲○○持一張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交予王淑珠,以支付價款,嗣經王淑珠以偽鈔筆測試該張鈔票後,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四張,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由邱意婷持面額一千元之紙鈔轉交予其用以支付購物款項等情,然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略以:偽鈔係由邱意婷轉交給我,我隨即交付店員,我不知道邱意婷所交付的是偽鈔,我確實據實以答,不知道為什麼測謊通知為何這樣寫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所持以購物之紙鈔確係為偽造及㈡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經查:
㈠、證人即六福村遊樂區商品販賣部門之服務人員林孟妹證稱:「當時是由女的邱意婷將新台幣一千元交給男的甲○○付帳,邱女在看商品」等語(偵卷第十二頁、第三五頁),而證人即六福村遊樂區商品販賣部門之服務人員王淑珠先稱:「是那男子從皮包裡面拿出來付費的」等語,惟其後改稱:「我沒看到」等語(偵卷第十頁、第三五頁),且同案被查獲之邱意婷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四張偽鈔為其所有」等語(偵卷第八頁、第二九頁),足認扣案之偽造貨幣並非由被告身上取出,又購物時當店員王淑珠告知被告其使用者係偽鈔時,被告係將偽鈔退還於邱意婷,而非自行收受,且所找回之零錢亦由邱意婷收受,是被告所辯該偽鈔係由邱意婷交付,其僅代為轉交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先後以面額一千元之紙鈔所購得之物品,每次合計均超過五百元,所找取之零錢有限,被告於第二次購物時,甚至僅找回一百六十五元,此與一般藉由行使偽鈔詐購小額物品,以圖找取較多真鈔之方式顯有不同。
㈢、再被告第一次購物時所持以消費之千元紙鈔,事後雖經確認為偽鈔,然被告付款當時,該玩具商品部門之服務人員並未察覺被告持偽鈔消費一節,業據證人林孟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十二頁、第三五頁),是本件所查獲之偽鈔,若未與真鈔互相比對,確實難以肉眼判斷其真偽,而並非收受紙鈔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本件扣案偽鈔經本院觀察及觸摸結果,紙質與印刷均甚精良,並非一眼即可立即判斷,參以被告當時僅居間轉交,僅有數秒之時間接觸扣案紙鈔,是不可能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判斷所轉交之紙鈔之真偽,故邱意婷縱係於短時間內二次轉交於被告,因所購買之物品不同,且轉交購物之時間均甚短暫,實無法認定被告即有辨識紙鈔真偽之能力或與邱意婷有何犯意連絡,另邱意婷當天皮包內之十多張鈔票,事後僅查獲四張偽鈔,其餘均為真鈔,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扣案四張偽造貨幣附卷可查(原審卷第十九頁、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則整疊夾雜,邱意婷隨機任意抽取其中一張交由被告後付款時,被告非無誤認為真鈔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知其係偽鈔且有行使之故意。
㈣、按測謊鑑定,僅係形成法院心證之參考資料,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本件被告經扣案偽鈔給邱意婷使用;㈢、邱意婷使用偽鈔渠不知情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傾向,固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陸㈢字第九000三0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偵查卷第八四頁)可佐,惟查被告於行為當時並不知係偽鈔而故意持以行使,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已如前述,是以尚難僅依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扣案之新台幣一千元四張,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係偽鈔,固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五五一七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惟此僅能證明該扣案之鈔票是偽造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明知而故意行使之。
㈥、綜上,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證人林孟姝、王淑珠之證述,與被告甲○○及邱意婷二人於警、偵訊之供述可知:該二人第一次使用偽鈔時,是在林孟姝擔任服務員之玩具部門中購買帽子二頂及鳥笛一個,由邱意婷將一千元偽鈔轉交被告甲○○持向櫃台結帳;第二次則至王淑珠擔任服務員之「黑珍珠商品店」,直接由被告甲○○持千元偽鈔購買太陽眼鏡二個、購物袋一只等物,是由被告甲○○連續二次「親手」將邱意婷皮包內之偽鈔交予店員付款之事實觀之,其與邱意婷間,顯然具有行使偽造千元貨幣之行為分擔共識;再由二人聯合購買之物品包括帽子「二頂」、太陽眼鏡「二個」亦可推知,其等應早有共同行使偽鈔消費之犯意聯絡存在,否則何以二人購物後不各自付帳?而需一同持假鈔結帳?再者,無論被告甲○○、邱意婷行使偽造貨幣究竟是為換取真鈔使用?或購入所需商品?其等客觀上均已謀得不法利益,並對社會之經濟、金融體制造成破壞,是斷無以被告行使偽造紙鈔後,僅找取零錢真鈔數百元為由,而推論出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鈔之意圖。
㈡、查獲當日被告皮包內是否確有現金一萬餘元?應向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求證,非得未經查證便採信被告說詞;縱使如被告甲○○所辯,邱意婷皮包內確有一萬餘元現金,惟何以二人二次購買商品消費時,均持稀有之四張偽鈔中之二張行使?而非行使其餘較多之一萬元真鈔?
㈢、再者,證人林孟姝單獨收受一張偽鈔或許難以察覺真偽,惟遭查獲之「四張偽鈔號碼均屬相同」,紙質亦較粗糙,其上復無正確之偽線,且浮水印部分透光一看即知並非蔣公頭象‧‧‧,故被告甲○○所行使之二張鈔票,根本無須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比對,只需以一般人之目光測試,便可明確知悉並判定被告所交付者係偽造之紙鈔,此點比對證人王淑珠稍後便當場察覺被告甲○○所交付之鈔票有異一節,即知系爭鈔票之真偽不難判定。則原審何以昧於事實,做出「扣案紙鈔之紙質及印刷精良,非肉眼可判斷其真偽」之不實推測,並據以對被告甲○○有利之推定?本件被告甲○○、邱意婷既同時持有四張同號之偽造千元紙鈔,則其二人將該四張偽鈔均誤認為真鈔之可能性,顯更微乎其微。佐以被告甲○○前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連續夥同其兄鄭勝弘持偽鈔前往菜市場、夜市行使,並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等前科事實觀之,則被告甲○○對真鈔、偽鈔之敏感度應高於常人,豈會誤認本案單憑肉眼觀之即可明確判定為偽鈔之鈔票,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㈣、另被告甲○○於調查局測謊中,僅對相關明知為偽造貨幣之控制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其餘對照性問題,則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益證其在主觀上,確有明知為偽鈔而仍加以行使之意圖。而本件測謊試驗並非僅對被告甲○○一人為之,尚針對同案被告邱意婷進行,該二人竟同時出現情緒波動反應,對照被告甲○○之行使偽造貨幣等前案犯行、及二人在本案中連續「二次」行使偽鈔之事實,顯然該測謊報告之真實性大為提高,在受測者無其他生理病痛或外來環境因素影響下,更無排除不採之理由,故被告應係有計畫性的行使偽造貨幣無疑云云,惟查:
㈠、案外人邱意婷雖經檢察官以共同行使偽鈔提起公訴,惟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本院,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邱意婷偽造貨幣案件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查明屬實,案外人邱意婷將一千元偽鈔轉交被告甲○○持向櫃台結帳,邱意婷都不知有偽鈔之事,被告轉手之間,又如何明知邱意婷所交付之鈔票是偽鈔?檢察官以被告甲○○連續二次「親手」將邱意婷皮包內之偽鈔交予店員付款之事實而推論其與邱意婷間,顯然具有行使偽造千元貨幣之行為分擔共識云云,尚嫌率斷。
㈡、關於查獲當日被告皮包內是否確有現金一萬餘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之警員邱伯雄、羅吉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邱意婷偽造貨幣案件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被告皮包有現鈔,千元券有不少,當時共查獲四張偽鈔,但是記不得確實有多少錢等語,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攜帶為數不少之千元真鈔至明,被告辯稱:邱意婷尚帶其他現鈔等語不虛,自可採信。至於檢察官質疑邱意婷皮包內如確有一萬餘元現金,惟何以二人二次購買商品消費時,均持稀有之四張偽鈔中之二張行使?而非行使其餘較多之一萬元真鈔?云云,惟因事實上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故自難因被告均持稀有之四張偽鈔中之二張行使即推論被告明知為偽鈔而行使之。
㈢、被告被查獲之偽鈔其號碼分別為CT六九五七六九EU、CT八五七0二六E
U、CT六九五七七九EU、EM0000000LX,有法務部前揭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亦無公訴人所指「四張同號」情形。至於被告甲○○前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連續夥同其兄鄭勝弘持偽鈔前往菜市場、夜市行使,並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惟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本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㈣、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之結果,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但此項測謊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參考,不能據此認為係被告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