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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以萬通商業銀行為付款人,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其所簽發,因自身需款孔急,而透過甲○○持向丙○○調借現金之用,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甲○○訴請丙○○給付會款事件準備程序中,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並虛偽證稱:「(問:認識丙○○?)答:是經由甲○○認識丙○○的,甲○○說她欠丙○○十萬元的錢,叫我開一張十萬的票給甲○○,甲○○再轉給丙○○」、「(問:為何要開十萬元的票給甲○○?)答:那時我們常有金錢往來,有約定如在金錢不大的額數,我要支援她」、「(問:為何延後提示?)答:這張票當時我有向甲○○說我可能沒錢付,叫她向她朋友說晚一點提示,如有利息損失,我願意付。」云云,使該案件承審法官陷於錯誤,採信丙○○係以借款債務抵銷會款債務之主張,而以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致審判結果發生錯誤。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事件審理時陳稱「因丁○○之借款,係透過原告(即甲○○)向其所借,原告曾承諾若丁○○退票時,任由被告(即丙○○)於會款中扣除退票之款。」、「是丁○○叫我票到期後三個月再軋票。」等語,顯與被告之證詞不符,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而士林地院承審法官亦確因被告之證詞,而以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略以:「甲○○她是我弟弟的女友,因為二人論及婚嫁我才認識她,甲○○跟丙○○她們是十幾年的同事,我根本不認識丙○○,我是做出版社的,十幾年前是在香港,在台灣不認識其他的人,甲○○跟丙○○是團管區的同事,後來我跟甲○○有借貸關係,我跟甲○○借的錢不只十萬元,有一天甲○○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借給我的錢其中十萬元是跟她同事借的,她說等會到我公司,後來沒過多久,她就帶丙○○到我台北市○○街一八一之一號三樓宋林出版社公司去,甲○○跟我說可不可以開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她,她要還給她同事,我當時候在想說她可能是在跟我演一場戲,因為甲○○不好意思跟我要錢,所以找她同事一起來,以她同事的名義跟我要錢,之前她也有找過一位自稱洪先生的男子來跟我要錢,後來我想反正是我欠她的錢,我就開支票給甲○○,甲○○就當場把支票拿給丙○○,然後她們就走了,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丙○○,我當時候只知道她姓彭。我並沒有向丙○○借錢。」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向證人丙○○請求給付會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八

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

㈡證人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事件審理

中,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庭應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小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惟遍閱證人丙○○之證述,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因丁○○之借款,係透過原告(即甲○○)向其所借,原告曾承諾若丁○○退票時,任由被告(即丙○○)於會款中扣除退票之款。」等語,是公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會。

㈢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原本是甲○○欠我錢,因為我們是同事

,所以我們多年來有金額比較小且多次的借貸關係,我跟她要錢,她說她沒有錢,她朋友把她的錢借走了,所以她要把她跟她朋友的借貸關係,與我們之間的借貸關係拖進來混在一起。所以甲○○來我家說要帶我到她朋友家拿錢,她跟我說如果我不去的話,她的朋友就不會給她錢,然後她就帶我到她朋友那裡,地點是在撫遠街靠大馬路旁邊的大樓,是坐電梯上去的,到三樓,找她的朋友丁○○,那時我沒有見過丁○○,我就是那次見到丁○○。甲○○就跟丁○○說話,我沒有看到票子是何人開的,後來甲○○把這張支票交給我,我們三人在一個好像是公司的地方,甲○○去跟丁○○談,談完之後甲○○就把一張支票給我。甲○○當初拿這張支票給我的時候,是要拿來當作她還我所欠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與丙○○是台北市團管區同事之關係,丙○○是伊之關係才認識丁○○(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揭所供相符。丙○○係因甲○○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丁○○,被告丁○○原住居於香港,因其弟弟之關係認識甲○○,再因甲○○之介紹認識甲○○之同事丙○○,被告係先認識甲○○,嗣後始認識甲○○之同事,被告殊無必要得罪甲○○而偏袒丙○○。且甲○○亦不否認帶丙○○至丁○○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此情與被告丁○○及丙○○之供述:「甲○○帶丙○○至丁○○處,介紹二人認識」之情節相符。僅甲○○否認知悉該十萬元支票,並轉手該支票之情。惟被告丁○○及證人丙○○均供稱,該十萬元支票係交由甲○○轉手,應以該二人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辯稱伊並未向證人丙○○借款,而簽發上開支票係用以償還伊積欠甲○○之借款等語,應堪採信。基此,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甲○○訴請證人丙○○給付會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是經由甲○○認識丙○○的,甲○○說她欠丙○○十萬元的錢,叫我開一張十萬的票給甲○○,甲○○再轉給丙○○。」等語之內容即非虛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正面),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從而,尚難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被害人甲○○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證人甲○○與證人丙○○兩者之證詞明顯不同,實有探究之必要。又八十七年丁○○之夫徐禾存致甲○○信函中亦謂:「‧‧‧扣除代付彭小姐後,‧‧‧」等詞,足徵被告丁○○扣除甲○○之會款作為代付丁○○之借款,實乃被告丁○○與丙○○間之借貸關係,與甲○○無涉。倘甲○○確有積欠丙○○借款十萬元未還,則彭女自可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標得會首甲○○會款後,按月抵銷借款,何需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始向被告丁○○商借支票輾轉交付?另被告丁○○茍非向丙○○借款,何以願負擔利息損失?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證人甲○○於上開民事請求會款事件中與證人丙○○,係利於相互對立之地位,要難以甲○○之指訴,即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另被告之夫徐禾存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中,雖載有「‧‧‧尚欠之款據蘇哲鋒所言約壹佰陸拾多萬,扣除代付彭小姐後,究竟多少?‧‧‧」等語,然與本件支票借貸關係究係存於被告、證人甲○○、丙○○何者之間,並無直接之關聯,無法據此推論票款之借貸關係係存於被告與證人丙○○間。至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各節,乃為推測之詞,與被告偽證犯行之認定無關,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