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 男 六代 理 人 乙○○ 男 七被 告 丁○○ 男 六
戊○○ 男 五丙○○ 男 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代理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具狀人誤載為蕭雄飛,經自訴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更正為自訴人甲○○。惟因自訴代理人未提出自訴人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命自訴代理人於七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補提委任狀,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任委員,被告戊○○為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被告丙○○則為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專員,均為主管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服務等事業機關人員。自訴人甲○○之父曾杜庵為陸軍退役在臺單身榮民,配住在陸軍總部臺北市○○街○○○號單身宿舍二樓二八室,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因病死亡,隔日,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派輔佐員侯筑琳會同乙○○等人一同清查遺物,遺物有①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②臺北市六張犁郵局存簿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存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③臺灣銀行優厚儲蓄存款,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本息共二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④活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結餘二元⑤龍巖骨灰室使用權狀一紙。金錢部分共計八十三萬零三十六元,因支出懷仁殯葬有限公司費用二十五萬元,尚餘五十八萬零三十六元。上開所有遺物及遺款均由侯筑琳帶回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為保管。自訴人業已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表示繼承,並申請退輔會結付上開遺產,詎料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北市榮輔字第六○九九號函覆「以遺產管理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贈人之遺產,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審核查證作業無訛後,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繼承表示屆滿後」等語,拒絕移交遺產,然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並無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屆滿後始得辦理之規定,本案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此外,為使先父落葉歸根及後人祭拜便利,自訴人請求被告三人將骨灰交由自訴人帶回大陸安葬,而被告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北市榮輔字第六五五六號函以單身亡故榮民留有遺產者,其骨灰於申請繼承遺產時,並遺產同時發還,以免侵害真正繼承人之權益為由,拒絕自訴人之申請,惟被告三人並無舉證反證真正繼承人為何,且法亦無明文規定繼承人來臺奔喪不准將骨灰帶回家鄉安葬,妨害自訴人喪葬祭禮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且又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北市榮輔字第七三三○號函以將於遺產繼承時,依法發還等語拒絕將先父曾杜庵所購買骨灰室契約原本及已繳納保管費一萬四千元收據正本,是被告丁○○為被告戊○○之上級機關,被告丙○○則為被告戊○○承辦本件之專員,明知上開情事,於法無據不予糾正,而不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物移交與自訴人,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喪、葬祭禮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均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丁○○及戊○○部分:自訴人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業以丁○○及戊○○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告訴(發)狀,由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核與本件自訴為同一犯罪事實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零七號卷宗(含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八四八號卷)核閱屬實,並影印上開刑事告訴(發)狀(見附件一)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自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及戊○○部分,係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
(二)被告丙○○部分:
1、本件自訴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由臺灣地區返回大陸地區。而本件自訴狀係由自訴代理人乙○○自行書寫,自訴狀後所蓋「甲○○」之印章,亦為自訴代理人代自訴人所蓋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而依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自訴人於西元二千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委託書內容:「‧‧‧我(指自訴人甲○○)現要求繼承曾杜庵在臺灣的遺產,並委託乙○○先生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曾杜庵在臺灣遺產的一切事宜,並全權代表我領取、執管、處理、變賣和調回上述遺產。」足見自訴人所委託自訴代理人行使之權利,係為辦理繼承及遺產管理、處分及交付自訴人等事項,並未包含代為提起刑事自訴或代為行使訴訟上一切權利。況委任狀應於每審級提出正本,非得以概括授權之影本代替。則自訴代理人代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有所不備。
2、自訴代理人代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已如前述。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命於送達後二月內補正相關事項。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收受上開裁定,自訴人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將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寄回,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一)海惠(法)字第○○七七九八號函覆自訴人簽收原審裁定之送達證書及信封影本在卷足憑。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及至原審命補正之期限屆至時,均未補正相關事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之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
3、綜上所述,本件自訴被告楊得智、戊○○部分,係不得自訴而提起自訴;被告丙○○部分,則有違背法律規定。原審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無違誤。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案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自訴人以被告丁○○、戊○○二人,偽造文書、侵占遺產,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檢具犯罪證據一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有告訴(發)狀可稽,現仍在訴訟中。然自訴人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具有關證據一冊,係以被告丁○○、戊○○、丙○○等三人,以偽造文書、侵占遺產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有呈察自訴狀為證。兩件並非同一當事人,即非同一被告,亦非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茲三者有一不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謂同一事件,原審不加詳研,竟以本件自訴案件,與前開告訴(發)案件為同一被告,認為同一被告,予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然違法。
(二)按大陸繼承人得由中共政權機關所出具之公證書證明之,此項公證書,具有私文書效力,可作為合法繼承人之證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七七八0號判決可稽。又中共政權機關所屬公證機關所出具之公證書,須經海基會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可稽。茲原審以自訴人呈案委託書、公證書,並未包含代為提起刑事自訴或代為行使訴訟上一切權利,且委任狀應於每審級提出正本,非得以概括授權之影本代之,飭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月內補正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本件訴訟及代為行使訴訟上一切行為之委任狀,並須經海基會認證等語。顯然為推翻大陸人民委託書、公證書與海基會認證書之效力,於法無據(餘詳如附件二)。
六、惟查:
(一)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具狀告訴(發)被告丁○○、戊○○二人偽造文書、侵占遺產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對被告丁○○、戊○○、丙○○三人以偽造文書、侵占遺產等罪提起本件自訴。細察自訴人告訴(發)狀及本件自訴狀內容,均指被告丁○○、戊○○就自訴人之父死亡後,不准自訴人申請發還自訴人先父之遺產等犯罪事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四條等罪嫌,自屬同一案件。
則本件就被告丁○○、戊○○部分,檢察官業因自訴人告訴(發)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再行提起自訴,依法不得自訴。自訴人指稱本件自訴被告為丁○○、戊○○、丙○○三人,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委無可採。
(二)再本件原審係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訴人於西元二千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委託書內容,僅係委託自訴代理人代為辦理繼承及遺產管理、處分及交付自訴人等事項,並未包含提起刑事自訴或代為行使訴訟上一切權利。經原審裁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限期補正,自訴人等均未於期限內補正,始以自訴人提起自訴違背法定程序,駁回自訴,並非認定大陸出具之文書不具效力。自訴人指稱原審推翻大陸人民委託書效力,尚有誤會。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樑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