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四十即 自 訴人被 告 乙○○ 男四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偽造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發票人游翠華支票票號E二-八二七八四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乙紙,持向自訴人借款,並稱發票人為其妻游翠華,現任職於郵政管理局永和分局,係有固定薪資之公務員,票信良好,絕無跳票情事,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現金一百萬元貸予被告,俟清償期屆至,被告向自訴人藉口金錢周轉困難,央求延期返款,迨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方同意自訴人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詎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發票人游翠華曾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以及被告承認該票據確係伊偽造,並提出發票人游翠華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之陳述,及由被告親筆之字據,以及本案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我跟自訴人同學這麼多年,金錢往來很多年了,我太太同意我開這個票等,查證人游翠華於原審已證稱我開立支票簿後就放在家裡,我先生(指被告)要用就自己拿去用,我有允許他使用,不過發票人印章在我這裡,他如果要簽發支票,都要拿給我蓋章,我的章我自己也要用,所以不可能放在我先生那裡,本件一百萬元之支票確實有經過我的同意(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三頁),足見本件一百萬元之支票確實有經過證人即發票人游翠華之同意而簽發,雖證人即發票人游翠華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稱:「我不同意我先生開那麼多票」等,惟證人即發票人游翠華並未具體指稱本件一百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證人游翠華於原審已明確表示本件一百萬元之支票確實有經過其同意而簽發,自訴人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本件一百萬元支票之情事,證人游翠華於原審亦已表明在民庭當時為何會說「我不同意我先生開那麼多票」此句話,乃因當時我認為我先生沒有把本件借款債務處理好,而自訴人明明拿到錢,又還來告我們,我對他們二位都很不滿,而且,我認為我不應該再負擔任何責任,所以才這麼說等(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足見證人游翠華雖同意其先生使用本件之支票,惟因其先生即被告未把借款債務處理好,而不想再負責任所說的話,是尚難以證
人即發票人游翠華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稱不確定內容之「我不同意我先生開那麼多票」一句話,即認被告有偽造本件支票等之事實,又自訴人提出被告書寫之字據,其上載有「茲本人乙○○及游翠華(妻)之支付命令,為了不讓家人知道請寄至新莊市....」,佐以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稱:「(問:為何會寫這個字據?)我和我太太吵架,怕我太太知道。這是我的債務問題,和我太太無關」等語,可見被告認本件係其借款,應由其自己解決,而不想牽累其妻,證人游翠華前開之所述亦認借款係被告所借應自己處理好債務等,被告因而不欲其妻知悉自訴人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催討債務,其不欲累及發票人即其妻游翠華,而出此下策,無違人情之常,要難徒憑支付命令寄送地址之易動,即認被告有偽造支票等之事實,再自訴人就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情形於原審稱:「我們本來有同學關係,後來他為了到大陸投資,向我借了好幾筆錢,前前後後有六、七百萬元,目前只剩下這一百萬元還沒有償還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五十五頁),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間曾為同學,本有相當情誼,且有數筆金錢往來,累計金額甚鉅,除與系爭支票有關之一百萬元借款尚有糾紛外,其餘債務均已清償完盡,倘被告果欲詐害自訴人該一百萬元,何庸先往來數百萬元之金錢,且悉數清償,再被告與自訴人有借款往來之事,其持其太太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亦不違常情,且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作騙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被告前揭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縱有自訴人所指之欠款糾紛情形存在,亦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