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O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曾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業已緩刑期滿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王經彬(未據起訴)均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三「環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瑀公司)之實際股東,二人因環瑀公司欠缺資金,週轉不靈,竟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大安銀行)經理黃勳宗(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甲○○之父孟慶華並未同意提供不動產作為貸款之擔保品,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由甲○○先向不知情之公司協理傅正雄表示:「環瑀公司經營困難急需資金,然因我和王經彬個人債信不佳,無法擔任借款人,請你出面向大安銀行借款,擔保品會由我提供,貸款亦會由環瑀公司負責清償,你不會有責任」等語,傅正雄因而同意出面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甲○○、王經彬、黃勳宗三人共謀利用甲○○保管其父孟慶華之國民勢角小段一三四之六四地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七樓房屋(下簡稱不動產)權狀及印章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由黃勳宗將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攜至環瑀公司,辦理貸款及對保手續,推由甲○○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偽造「孟慶華」簽名並盜蓋「孟慶華」之印章,表示孟慶華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孟慶華。
三、三人復承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將孟慶華之印章交予王經彬,由王經彬委託不知情之趙昆田,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孟慶華印章,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大安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之,均足生損害於孟慶華,再分別將申請貸款文件送交大安銀行,將申請抵押權登記文件之徵信正確性及地政事務所之登記正確性。大安銀行因而誤信傅正雄之借款有相當之擔保,而核准本件貸款並旋予撥款,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於土地及建物謄本上。
四、嗣因本件貸款未按時清償,大安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孟慶華發現後即至原審法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大安銀行經判決敗訴,始知受騙。
五、案經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起訴事實有多處疏漏,先予更正:㈠「環瑀公司」全名係「環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甲○○從未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被告為「環瑀公司」負責人,疏未查證。
㈡本件貸款金額係三百四十萬元,有大安銀行撥款簽辦單(原審卷五六頁)、借據
(原審卷六十、六一頁)在卷可稽,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貸款金額為四百萬元,並無依據。
㈢公訴人固認孟慶華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而本件系爭印章因未找到印章而無鑑定
(原審卷一五八頁),然經原審法院比對,該印文與孟慶華提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印文相同,經傳訊證人孟慶華到庭,亦自承此枚印章確實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七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亦陳稱該枚印章是真實的,係其利用保管期間所盜用乙節(原審卷三六、一三三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係甲○○所偽刻,應係盜蓋,公訴人未查明逕認係偽刻,亦有未洽。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孟慶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大安銀行檢送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原審卷五二頁)、借據(原審卷
六十、六一頁)、授信約定書(原審卷六二至六五頁)、撥款簽辦單(原審卷五六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一0八頁)、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0六頁)等文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傅正雄證稱:「被告說公司營運有困難,且他可提供房子擔保,我才同意擔任借款人,當時對保是銀行經理(即黃勳宗)拿文件到環瑀公司給我簽的,我簽了申請書之後,後續的程序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一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傅正雄於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述:「大安銀行的「黃經理」跟甲○○拿資料在我們的辦公室給我填寫,我沒有看過孟慶華本人,對保的事及請代書都是由甲○○去辦的,借據跟授信約定書是我在公司寫的,當時甲○○及黃勳宗均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卷第六十、一00至一0二頁,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影印附本院卷)。至證人黃勳宗到庭證稱:對保時寫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不是我辦的,我不在場,我只是事後核准云云(原審卷一三五頁),及證人王經彬到庭結證稱:貸款書的連帶保證人欄是被告拿回去給他父親簽名的,銀行不可能沒有派人來對保,這件貸款是誰承辦的我不記得了云云(原審卷一三五頁)。然查,被告甲○○供稱:我全權委託王經彬去辦(原審卷四十頁),王經彬當過代書,所以我將印鑑交給他(原審卷一一七頁),辦理對保時銀行員李榮銘沒有與我父親對保,黃勳宗(另涉夥同他人向大安銀行冒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一九號判刑七年,見原審卷六六頁判決書)都知情是我所為(原審卷二二頁)各等語,足證黃勳宗、王經彬應係攸關自身利害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前所述,及被告甲○○自白其未經孟慶華同意,即以孟慶華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勳宗及王經彬均知情等語,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盜用其父之印章及不動產證明文件之行為,使大安銀行誤信傅正雄之消費借貸,有充分之擔保,而核准貸款,係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款項是由被告私人用途使用,或者為公司週轉,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被告於原審所辯款項並未用在自己身上,沒有詐欺意圖云云,係誤解法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勳宗、王經彬就前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傅正雄向大安銀行借款,委由不知情之趙昆田代為填寫抵押權華之署名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之行為,並交付孟慶華印章予王經彬,以盜蓋在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偽造貸款文件、申請抵押權登記文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之貸款文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分別使大安銀行陷於錯誤,交付貸款,另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之抵押權登記於不動產謄本上,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抵押權申請登記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然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為公司週轉,而未經其父孟慶華同意,即以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借款三百四十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孟慶華、大安銀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敘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又再犯本案,認不宜再次諭知緩刑。偽造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業已交由大安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已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留存,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惟其上偽簽之孟慶華署名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徒就屬法院職權行使之量刑問題,上訴求為從輕改判云云,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