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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黃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號碼TA二一四六七四、TD四八○八○五及TD五八四八六六號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分別為甲○○、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梨水)及乙○○,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持偽刻之乙○○、丙○○及甲○○之印章,虛以乙○○、丙○○、甲○○名義,填載「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各乙張,持向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冒貸款項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二萬二千元及三萬五千元。又丁○○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偽刻甲○○之印章乙枚,冒甲○○名義,偽填保險單補發更換印鑑申請書,以印鑑遺失為由,聲請變換甲○○之印鑑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冒用甲○○名義,偽填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份,持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將甲○○原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並將原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一併註銷,均足生損害於甲○○、乙○○、丙○○之保險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丙○○、甲○○之指訴、TA二一四六七四、TD四八○八○五及TD五八四八六六號保險單、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保險單補發更換印鑑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證人李小玲、朱碧玉、張文婜及蔣時月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就依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簽署告訴人甲○○、乙○○、丙○○之姓名,並蓋用該三人之印章,持向新光人壽公司,分別貸用款項三萬五千元、二萬九千元及二萬二千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保險單補發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聲請變換告訴人甲○○之印鑑。末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並將原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一併註銷等情固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提出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三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申請‧計算書三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補發、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乙紙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九頁、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八號偵查卷宗第四九頁及原審卷內),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均係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始為前開行為,因告訴人甲○○無力繳納保險費,故授權伊持告訴人甲○○、乙○○、丙○○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款項以繳納保險費,後於八十六年間,因找不到告訴人甲○○之印章,故經告訴人甲○○授權由伊向新光人壽公司聲請變更印鑑,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告訴人甲○○因不願繼續繳納保險費,故要求伊辦理保險契約終止之手續,伊思及倘逕將保險契約終止將不划算,故將告訴人甲○○之保險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並將原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一併註銷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質借

、變更印鑑是否經告訴人甲○○同意時,被告答以:沒有,因告訴人甲○○均未給付生活費用,故質借等語,然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歷次訊問時,始終供稱係經告訴人甲○○同意,此觀之歷次偵訊筆錄即可明,原審質以為何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質借、變更印鑑是否經告訴人甲○○同意時答稱沒有?被告陳稱:當初係告訴人甲○○要求伊去辦理伊才去辦理,但辦理當時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故伊始如此回答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而否認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偽造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保險單補發、更換印鑑申請書之犯行,前後供述不依,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時,是否確曾自白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即有斟酌之餘地,此部分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合此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告訴人甲○○慣

行毆打被告,被告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判離婚事由,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判決判准離婚,而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乙○○、丙○○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犯行,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蓋於刑事告訴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頁),其等提出告訴之時機如此接近而敏感,不免令人懷疑。

㈢再者,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在保險單質押貸款

借據上,簽署告訴人甲○○、乙○○、丙○○之姓名,並蓋用該三人之印章,持向新光人壽公司,分別貸用款項三萬五千元、二萬九千元及二萬二千元,已如前述,然告訴人甲○○、丙○○及乙○○卻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左右,未經告訴人甲○○、丙○○及乙○○之同意,持告訴人甲○○、丙○○及乙○○三人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款項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且告訴人甲○○、丙○○及乙○○提出告訴時,於告訴狀上同時載明:丙○○及乙○○保險單質借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甲○○保險單質借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又一併提出前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三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紙,則告訴人甲○○、丙○○及乙○○顯知悉被告質押貸款之時間分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惟其等明知前開情事,仍指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左右,持告訴人甲○○、丙○○及乙○○三人之保單質借之不實情事,是告訴人甲○○、丙○○及乙○○三人之指述,實有蹊蹺之處。

㈣又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六月十四日繳納告訴人甲○○、林梨

水及乙○○持保單貸款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清償完畢,此為告訴人甲○○所是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三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八紙、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之附件二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則告訴人甲○○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已知悉被告持告訴人甲○○、林梨水及乙○○保單質押借款之情事,且告訴人甲○○自承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三月時另知悉被告將其保單改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情事(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其卻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亦與常情有悖。

㈤復告訴人甲○○、林梨水及乙○○之保險費係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向被告收取,

被告或以現金支付或以其姐黃秀月簽發之支票支付,亦據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人員朱碧玉、蔣時月、張文婜、被告之姐黃秀月分別於偵訊或原審調查中陳明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貸款舊件收取記錄查詢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三紙、證人朱碧玉庭呈之票細明細檔乙紙附卷足考(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一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及本件原審卷內)。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甲○○無力繳納保險費,故授權伊持告訴人甲○○、乙○○、丙○○之保單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款項以繳納保險費等語,顯屬有據,而告訴人甲○○空言指稱已將款項交由被告繳納保險費云云,而無法提出任何證人或證據以資證明(此據告訴人甲○○供承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從而,其此部分指述自不足採信。

㈥再告訴人甲○○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保險所用之印章,係委託新光人壽公司業務

員代刻,之後該印章即放置在被告與告訴人甲○○斯時同居住處之抽屜內,亦據告訴人甲○○供承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倘被告非認該印章遺失,其大可趁告訴人甲○○不注意之際,自住處抽屜內將該印章攜出,使用後再放回原處,如此一來,無人知曉,其何需大費周章以印章遺失為由,在保險單補發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聲請變換告訴人甲○○之印鑑?是被告辯稱:因找不到告訴人甲○○印章,始經告訴人甲○○授權辦理變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㈦另告訴人甲○○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額係三十萬元,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係被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亦係被告,繳費年限為二十年,此有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乙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將前開保險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保險金額減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亦有前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紙可稽,而所謂減額繳清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係謂保險人依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按指保費未付之情形),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額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本件要保人即告訴人甲○○本負有按期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倘告訴人甲○○不按期繳納保險費,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支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支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規定,至多僅係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或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之問題,與非要保人之被告均無涉,苟被告非經告訴人甲○○要求代為終止保險契約,而被告認終止保險契約將導致損失,則被告大可逕自終止告訴人甲○○之保險契約,將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告訴人甲○○之責任準備金取走花用即可,何需將原係三十萬元保險金額之保險契約更改為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況告訴人甲○○本係要求被告終止保險契約,則告訴人甲○○至多得請求責任準備金四分之三之金額,此觀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明,然因被告將告訴人甲○○之保險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契約,使告訴人甲○○無庸再繳納任何保險費,且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二十年保險期間屆滿後,告訴人甲○○即可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倘告訴人甲○○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二十年保險期間發生身故之保險事故,其家屬亦得請求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額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此對告訴人甲○○更為有利,職是,更難論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告訴人甲○○有何損失存在,復殆無疑。

㈧而原審經被告及告訴人甲○○之同意,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二人進行測謊,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被告稱:(一)系爭之保單保費均由其繳交;(二)告訴人甲○○令其退保。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告訴人甲○○生理反應欠佳,無法測試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七二五○○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內),更足徵被告所辯:均係經告訴人甲○○同意等語,應堪採信。

㈨被告係經告訴人甲○○、丙○○及乙○○之同意,由被告出面代該三人向新光人

壽公司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此為告訴人甲○○、乙○○於原審調查中所是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後,因告訴人甲○○授權被告持保險單質借、更換印鑑、終止保險契約,故被告自己出面在前開三張保險單上簽署告訴人甲○○、丙○○及乙○○之姓名及蓋用印章質借款項、在保險單補發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聲請變換告訴人甲○○之印鑑、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其行為既經授權,自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退而言之,本件投保之初既經告訴人甲○○、乙○○、丙○○同意,保費亦由被告繳納,事後辦理質借,更換印鑑、終止保險契約,被告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

㈩至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人員李小玲於偵訊中雖具結證述:減額繳清保險係被告申

請,因被告非要保人本人,故伊要求被告請要保人簽名後,翌日再收件等語;證人朱碧玉、蔣時月、張文婜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質押借款手續均係被告申請,所得款項亦係交付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偵查卷宗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固足以認定係被告本人出面辦理告訴人甲○○、林梨水及乙○○保險單質借及將告訴人甲○○之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契約,然證人李小玲、朱碧玉、蔣時月、張文婜均不知被告有無經告訴人甲○○授權,此亦據該四人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李小玲、朱碧玉、蔣時月、張文婜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作為被告未經告訴人甲○○授權之證據,亦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等語,應堪採信。既被告係經告訴人甲○○之授權,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