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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鑫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一、自訴事實:另案被告詹金山、詹紀華子(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係夫妻關係,詹金山係自訴人之胞弟,被告乙○○係執業會計師;緣自訴人之配偶彭長貴係餐飲界湘菜名廚,民國五十九年九月邀內兄(弟)詹萬益、詹金山、詹武男等成立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人出資二十萬元,股權各佔五分之一;六十五年四月間,公司改組為華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餐廳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分為六、000股,每股一、000元,自訴人及詹萬益、詹金山、詹武男股份各佔十四分之三,每人應為一、二八五股,餘十四分之二為曹健楚等人所有,自訴人、詹金山、詹武男等均各登記股份為一、一五0股,餘則分別登記為家人名義,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股份登記為六五0股,並當選為董事。詎詹金山、詹紀華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自訴人長年旅居美國,疏於防範,且又執有自訴人名義之該公司股東印鑑章之機會,以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之方法,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擅將自訴人之董事職務解除,並將自訴人所有該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為其子詹錦華、女詹慧中、詹慧如等名義;詹金山、詹紀華子唯恐自訴人發覺其犯行,均按月匯給紅利(公司租金所得),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四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具「答辯四狀」承認自訴人出資二百萬元,占股份六分之一。八十六年八月份起,詹金山、詹紀華子即拒絕給付給公司自訴人每月應得之紅利五萬元,自訴人心知有異,乃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去函催告,並逕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華新餐廳公司登記資料,始獲前情;自訴人遂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繫屬同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案件審理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該案開庭審理中,詹金山、詹紀華子為掩飾其犯行,竟事前謀議,串通被告乙○○,當庭共同提出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二紙,偽載:自訴人甲○○○持有之華新餐廳公司股份,其中參佰伍拾股轉讓予詹金山,參佰股轉讓予詹紀華子,均足以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三、起訴證據: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一案所提出之「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

㈡證人詹武男之證言。

㈢詹金山、詹紀華子供述於七十一年間與自訴人有會過帳。

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於原審辯稱:詹金山及詹紀華子等所投資之華新餐廳公司有關股權變動等

公司登記事項多委由我所開設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而詹金山及詹紀華子委辦類似案件,記憶中多係親自到事務所為之,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股權變動依例應係詹金山夫妻親自到事務所委辦,我並不認識自訴人,然當日自訴人與詹金山夫妻一起到事務所辦理變更,經事務所小姐填寫好資料後留存辦理,而依我處理類似案件程序,如委任人事先未備妥股權轉讓同意書,委任人到事務所直接當場辦理時,通常係請經辦人員依委任人委辦內容作成股權轉讓同意書,再請委任人親自過目無誤後用印,為慎重起見,亦會要求經辦人與登記事項卡留底印鑑核對是否相符,無誤後方進行相關變更登記書件準備及申請手續,因為七十一年間,我是個人事務所,到七十七年,和別人合併,搬到長安東路,之前的檔案如有繼續服務,就留住,其他資料超過十年部分,就不保管了,到了八十五年時,事務所又搬到民生東路,規模大約有一、二千人,檔案室用大倉庫,在八十七年時法院叫我來作證時,因為那些資料已經超過十六年,我想當初那些資料應該已經不存在,但是由於法院再傳我去作證,所以我叫總務部門去找找看,結果找到很舊之檔案,我再出庭作證時,先影印資料,再拿到庭上做證,到了第三次出庭時,我就拿出留底之正本,而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印章蓋二個,是因為股權轉讓同意書須與留底的印鑑相同,才可以去辦登記,當初可能第一次不是我經辦,可能當時經辦人員認為第一次蓋的章不同,才會蓋了二次。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股權轉讓同意書通常是一式四份,當事人雙方各一份、事務

所一份、建設局一份,但本件承辦職員是弄幾份,則不清楚;自訴人所稱的「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可能是市政府的留底,我並無原本。

㈢被告於本院復辯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原審事庭作證時,並未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

三、經查:㈠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二紙,其中一

紙所載金額為三十萬元,另紙為三十五萬元(依序簡稱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此參卷附該二紙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原審民事庭法官均批示「蔡峰霖會計師庭呈,李87.12.17」即明(見原審自更字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提供該二紙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其於本院辯稱未提出上開二紙股權轉讓同意書云云,核無可採。應先說明。

㈡自訴人陳稱上開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上之「彭詹麗伶」印鑑章,是詹金山所

偽刻(原審自字卷第七十五頁),而真正之印鑑章向來係自訴人所保管,亦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陳明(見原審自字卷第九十七、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自訴狀載自訴人之印鑑章原係詹金山保管云云,與上開陳述不符,復為詹金山所否認(見原審自字卷第九十頁),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又被告於原審之前審曾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原本二紙(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及附件袋中載明為附件二之股權同意書二紙,其上金額亦為一紙為三十萬元,另紙為三十五萬元,以下依序簡稱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

㈣經自訴人提出其所持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見原審自字卷第九十七頁、本院卷

第九十六頁)後,原審乃將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上「彭詹麗伶」印文與自訴人所提供「彭詹麗伶」印鑑章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如下:

⒈法務部調查局鑑認:同意書二之二原本一份,其「萬」、「怜」字下方所蓋

二枚「甲○○○」印文編為甲1類,其「拾伍」、「麗」字上所蓋二枚「甲○○○」印文編為甲2類。股權轉讓同意書二之一原本一份,其「怜」字下方第一枚所蓋「甲○○○」印文編為乙1類,其「元」字上所蓋「甲○○○」印文編為乙2類;其「怜」字下方第二枚及「參拾」字上所蓋「甲○○○」印文編為乙3類。印鑑證明書原本乙份,其上所蓋「甲○○○」印文編為丙類。甲○○○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編為丁類。鑑定結果為:甲1類、乙1類印文與丙、丁類印文均相同;乙2類印文鑑定部分,因蓋印時滑動,紋線特徵有失真之虞,甲2、乙3則蓋印過輕,致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陸㈡字第八九0一一九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一0四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認:「甲○○○」印章之印文與二份轉讓同意書(受讓人:詹

紀華子、詹金山)及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上「甲○○○」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二九0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一四一頁)。

⒊綜上鑑定結果以觀,法務部調查局雖認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上「彭詹麗伶

」印文,各僅一枚可得鑑定,然此二枚印文與自訴人所提出印鑑章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均相符,參諸此,其餘各枚因模糊或蓋印過輕等原因不能鑑定部分亦無偽造必要。況刑事警察局亦認同意書二之一及二之二上所有「彭詹麗伶」印文與自訴人所提出印鑑章印文及印鑑證明相符。由此益見,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原本上之「彭詹麗伶」印鑑章均為真正。

⒋據前所述,自訴人之印鑑章既在其自己保管之下,即難謂有何人於被告所提

出之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上盜用上開印鑑章,從而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即屬真正。

㈤茲被告於原審民事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影

本與其所提出之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原本,經鑑定結果,同意書一之一並非從同意書二之一影印而來,同意書一之二並非從同意書二之二影印而來,又因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係影本,無法鑑定其中之「彭詹麗伶」印文與自訴人提出「彭詹麗伶」印文是否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陸㈡字第九○○二○五二五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自更字卷第一二三頁)。㈥雖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影本上之「彭詹麗伶」印文是否為真正印鑑章所蓋一

節無法鑑定,然觀諸各該同意書之內容,其中一之一與二之一及一之二與二之二內容所載,分別相符。股權轉讓同意書既為轉讓人、受讓人所簽訂,一式多份本合交易上之常情,尚不能謂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非從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複印而來,即屬偽造。況以肉眼將一之一與二之一及一之二與二之二,除去其上印章及筆寫部分,單就印刷文字予以比對,一之一與二之一間及一之二與二之二間各印刷文字字形、大小、彼此相對位置並無不同,被告所辯一式多份一節,益加可採。

㈦綜上各節,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係屬偽造。

㈧至自訴人雖引證人詹武男所為自訴人未轉讓股權予詹金山之證言,及詹金山、

詹紀華子供述於七十一年間與自訴人有會過帳,而認被告知情所行使之同意書一之一、一之二為偽造之文書,惟同意書二之一、二之二既為真正,則姑不論證人詹武男證言真假如何,尚不能否定此一事實;至詹金山、詹紀華子縱有陳述會帳一事,惟詹金山、詹紀華子亦歷陳自訴人確有轉讓股權,是亦難憑所謂會帳情事,即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㈨綜上所論,本案自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犯罪,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任指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