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陳家淳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附表所示本票貳拾捌張、借款契約書貳張、約定條款肆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貳張、約定條款傳真紙壹張、本票存根聯貳拾捌張、未扣案之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撤回上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選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向經濟部登記成立)之負責人,明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壽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並未向其或朝選公司借款,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連絡,先由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旋即利用該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何壽山印文(此二枚印文因影印故,「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均有漏空之情形),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據前揭印文偽刻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及何壽山之印章(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依該事項卡刻印結果均漏空)各一枚後,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推由不詳姓名年付款日及金額,再由甲○○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前揭偽刻印章二枚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表示係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所簽發之本票,而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八張;又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日時,在台灣地區,以打字方式,繕打內容為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二十八張之借款契約書,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二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欄,而接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書私文書二張,並以相同方式,繕打內容為借款條件之約定條款,並以前揭偽刻之印章二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欄,而接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四張,使永豐餘公司受有須負擔該債務之危險,並使何壽山之繼承人受有因何壽山未依公司程序對外借款,應負背信罪責民事求償之虞,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繼承人。甲○○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均明知上開本票係渠等偽造,並非永豐餘公司負責人何壽山所簽發,渠等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推由甲○○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票十一張及前揭偽造借款契約書各影印一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准予執行金額改為五千元外,其餘抗告駁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渠等復承前犯意,推由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偽造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八本票十七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各影印一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承辦法官依法形式審查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抗告駁回,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均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甲○○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前開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就五千萬零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對永豐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施用詐術,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核發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七號執行命令就永豐餘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由朝選公司就上開執行債權金額逕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收取,足生損害於永豐餘公司及法院處理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永豐餘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存五千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為朝選公司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確認朝選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得逞。永豐餘公司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得悉上情後,旋由該公司法務人員丙○○報警偵辦,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丙○○佯約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希爾頓大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商談,甲○○偕同不知情之吳坤宗、曾清治前往,於甲○○出示該偽造之本票二十八張向丙○○說明借款情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本票二十八張,另自甲○○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存根聯二十八張、借款契約書二張、約定條款四張、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一張、永豐餘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表三張、永豐餘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變更登記事項卡二張、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八十九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一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日永豐餘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一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褶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一份共八張等物。
二、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固直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扣案之本票二十八張、借款契約書二張、約定條款四張,是永豐餘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壽山自七十九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債務累積至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時,何壽山乃在臺北市○○○路○○○號,自行簽發扣案本票二十八張,並書立扣案之借款契約書二張、約定條款四張交付予伊作為保證,以換回原質押之股票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票影本十一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准予執行金額改為五千元外,其餘抗告駁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持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八本票影本十七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嗣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前開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五千萬零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永豐餘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七號執行命令就永豐餘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朝選公司就上開執行債權金額逕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收取;嗣永豐餘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存五千一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為朝選公司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確認朝選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本票裁定卷、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票款執行卷各一宗存卷,朝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更字第一○七號民事執行命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一九五至二○八頁,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何壽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乙節,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按(見偵卷第一七八頁),亦堪認定。(二)次查永豐餘公司法務室專員丙○○及秘書王育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持該公司印鑑卡上所蓋印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文之印章實物各一枚,至法務部調查局蓋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之樣本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將該樣本印文與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印文一一比對結果,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二九七二○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七二頁);雖被告辯稱:永豐餘公司有多枚印鑑章,該公司持往調查局之印章,不是何壽山拿來蓋本票的章云云,然查被告被查獲當日,自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據被告供稱:係伊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通知伊提出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審理筆錄第三頁)等語,惟查被告係先聲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二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辯顯然不實,且當時永豐餘公司原負責人何壽山已死亡,新任負責人為何壽川,其應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聲請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負責人為何壽川)始符程序,實無須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聲請負責人為何壽山之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圖令人懷疑;再觀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聲請之永豐餘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公司印章」欄內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何壽山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因影印故,均有漏空之情形,而扣案之本票二十八張及借款契約書二張暨約定條款四張其上所蓋印之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與登記事項卡所載漏空之同一處所有相同大小之漏空,雖依一般社會經驗,印文或因蓋印者施力大小、蓋印處是否平滑等因素,而產生漏空之現象,惟本件扣案物之所有印文,全部在同一處所,均有大小完全相符之漏空,此顯與施力大小、蓋印處平滑度無涉,足認扣案物上之印文,並非以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真正印章所蓋印,而係依據永豐餘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所載之印文刻印而成。(三)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上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印文既非真正,則上開扣案物究係由何人偽造?就此被告辯稱:是何壽山自七十九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債務累積至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時,改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給伊換回質押股票云云,惟據扣案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三版報導,何壽山死亡時,尚餘有七十五億元之鉅額遺產,並因此引發遺產爭奪風波,是何壽山生前既有此雄厚資力,何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若認何壽山係以永豐餘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惟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達一百三十四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及每季財務報告等,徵諸系爭款項高達十三億餘元已達永豐餘公司資本額十分之一,若確有此筆借款,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要無未能發現之理,然自七十九年以來,永豐餘公司均無此借款之紀錄,難認永豐餘公司確向被告借得此筆款項。又被告就借出此筆高達十三億餘元之資金來源、利息如何計算、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為何、何壽山有無清償本息以及如何認識何壽山等節,先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供稱:何壽山最早在七十九年間即向伊借錢‧‧‧(從七十九年到聲請本票裁定間,是否曾向何壽山請求返還)因何壽山都按期付利息,所以沒有向他請求,何壽山沒有付現金或匯款給伊,而是以增加股票質押或由新借款中扣除利息‧‧‧伊讀書就開始在作,伊當時讀高雄海專,錢應該都是自己的,都是現金收入,因為進出很大,從來沒有存在銀行過‧‧‧伊從十七、八歲開始從事此行業,是從幾百萬的本錢開始做起,到七十九年時就有現金借給何壽山,因為他每次只借幾百萬元,所以伊都付得出來(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等語;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係向宗廷、長廷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資金‧‧‧利息是百分之六,從借款直接扣(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等語;於原審調查時稱:不記得如何認識何壽山,何壽山自七十九年起向伊借錢,當時伊是學生‧‧‧資金來源是伊向親朋好友、金主集資而來‧‧‧八十一年後何壽山都沒有還伊(錢),都一直累積(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與何壽山應該是餐敘時認識,實際情形不知道‧‧‧何壽山以股票質押借款之比例是以全額扣除利息,比例一比一,例如一百萬借款必須提出一百萬票面額的股票(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二頁)等語;於本院則稱:何壽山自七十八年開始向伊借錢,隔幾天就會借一、二百萬元到七、八百萬元,利息以一分二計算(本院九一年十二月二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七十八至八十年間都有借有還,八十一至八十七年間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認識何壽山十幾年了,應該是從伊父親那一代一直過來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
六、八頁)‧‧‧質押股票價值是以當時票面價值八成計算(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等語,是被告就資金來源、約定利息為何、質押股票與借款之比例如何計算、何壽山有無清償本息、甚至如何認識何壽山等節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被告當時係年僅二十歲上下之在學學生,有何資力或人脈於每隔數日即借款數百萬元予何壽山,尤以何壽山為資本額一百三十四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負責人,究如何結識並向當時仍係學生之被告借款,且如係父執輩認識,何壽山亦應向其父借款才是,焉有向仍係學生之被告借款之理,再據被告稱何壽山自八十一年起即未清償本息,累積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借款本息計達十三億餘元之譜,被告如係向金主集資借予何壽山,則其究如何對該金主負擔如此龐大之本息,而不論年息係百分之六或一分二,亦均較一般民間放款月息動輒二、三分低廉甚多,實無厚利可圖,在何壽山實際上分文未償之情形下,該等金主又豈有可能再陸續貸與金錢長達七年之久;又被告既稱何壽山係以永豐餘之股票作為擔保,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本票二十八張全部換回云云,惟又稱:共有幾張股票伊沒有算過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而前揭借款明細及嗣於本院所提之借款核算表亦未記載擔保品之現值及數額,實難想像一位具有理性之現代社會經濟人,對於如此高額之款項,竟粗疏至此;再被告對利息及其支付之方式陳稱:利息係一次扣清,從借款直接扣云云,然扣案之約定條款第二條「總借款金額新臺幣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整,其中五億五千萬新臺幣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清償,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若準時清償該金額,則需返還該款一半之利息即三千三百萬元整,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未清償該金額則未違約,但利息依舊應不予返還」,第三條「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二億三千四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當日扣除,實際交付金額為十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整」,此等條款不惟文義不清,且與前揭所述自借款中扣除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所陳關於借款之方式、擔保及利息,均無足採。另被告雖提出達四百八十六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一份,惟被告關於資金來源先後陳述已不一致,又參以其所提出高達四百八十六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均為銀行存褶內頁,俱無存褶封面,被告對該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僅稱「都不是我的名義,但都是我在使用」(原審卷第一八○頁),且該存褶資料多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後之銀行進出記錄,與其所稱借款予何壽山之期間即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全然不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借款明細(偵查卷第一四一頁)並於原審陳稱:該借款明細表是借款當天製作的,伊是分批製作,每天有借款就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時稱:舊的帳冊正本已送到檢察官處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然觀諸該借款明細,其字型、筆跡、筆色,完全一致,且帳冊所載日期之順序,竟係日期後者記載於前,該借款明細顯係一次製作;被告始又改稱:伊帳冊是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謄過去的云云(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股票還給何壽山時,何壽山沒有簽收(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於本院則改稱:何壽山將股票拿回去時有簽名(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永豐餘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借款核算表影本一份,前後供詞非但反覆,且查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歷經本案偵、審及前揭民事庭審理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均未能提出,反自行謄寫所謂之借款明細並佯稱係借款時逐筆登記,迨見無可隱瞞時始承認係事後謄寫並另行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上開借款核算表影本,尤其被告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以為何不讓何壽山簽名一節,答稱:當時有要求,他說是以永豐餘名義借錢,簽名變成個人(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等語,迨於本院竟能提出有何壽山簽名之借款核算書,真實性實啟人疑竇,而本院將被告所提公誠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內附借款核算書)連同永豐餘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鑑定報告內永豐餘公司借款核算表上何壽山之簽名經放大檢視,發現其上有碳粉特徵,研判係複印品而非原件,由於該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故無法比對異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遲至本院審理前均未能提出該核算表之原本送鑑,雖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公誠鑑定有限公司、精驗社科學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稱核算書內何壽山之簽名確屬真正云云,然被告送鑑之核算表及何壽山簽名樣本均為影本而非原件,其上字跡紋線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難以比對異同(參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七○六九三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九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且採酌。再扣案附表編號十之本票,國字大寫金額為「伍仟元整」,與阿拉伯數字NT$00000000之記載不符,以被告所稱永豐餘公司積欠其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核算,該筆票款應係五千萬元,如此鉅款,被告竟未注意核對,殊難置信;另扣案物並有與附表所示本票編號相同之本票存根二十八張,此實與與一般票據交易常情,即由發票人自行保留存根,作為到期日提醒按期付款及供日後查明簽發日期、金額與用途大相逕庭;復參以扣案之借款契約書有四份,而約定條款有二份,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各執原本一份之交易習慣亦不同;且扣案物中,竟有空白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被告雖辯稱:係因違約金有問題,故其將永豐餘公司印文遮蓋,自已傳真予自已云云,然徵諸扣案之約定條款,其中永豐餘公司之印文涵蓋永豐餘公司地址之「路14號」,而傳真上之「路14號」等字,完全清楚,未見有任何塗抹之痕跡,所辯實難採信。(四)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素玲固證稱:因家中從事鰻魚養殖,需向人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經朋友告知被告之利息較便宜,手續較快,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依名片上之地址到臺北來向被告借款,當日並未攜帶擔保品或契約書,到達時有聽到何壽山與被告借款一事,因金額龐大,故有仔細聽,相距約二公尺,因趕時間,故中途即先行離去,除畢業旅行外,此為伊第一次上臺北,且當日伊妹要相親,故日期記得特別清楚云云(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八頁),然證人黃素玲並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經手借錢予施坤耀、莊坤輝各三百萬元,錢是伊朋友的,伊不記得經手錢之日期,大概是十、十一月(原審卷第九一、九四頁)等語,證人黃素玲對於其實際經手之款項不記得經手日期,卻精確記得三、四年前與伊無關之被告與何壽山換約細節諸如借款金額、文件交付及登記、大小章核對、股票交還、裝有股票之紙箱大小,甚至連何壽山之長相均記憶清晰,又證人黃素玲遠自高雄專程前來臺北借款,未待與被告洽談借款乙事,竟又先行離去?再證人黃素玲陳稱:伊於朝選公司未留下任何資料,不知被告為何知道伊的資料而找到伊等語(原審卷第八九頁),此與被告陳稱:他們到公司會作一個紀錄,據此而找到黃素玲云云(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全然不符。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久晃雖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入伍前見過被告,在我工作場所,我工作場所在小港修車行見過,因為有一位老伯請我幫他換備胎,且伊從修車廠目睹被告交付借款予何壽山很多次,交錢地點是在離修車廠十幾公尺的一間廟,何壽山有打開來點數,因數量很多,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當時知道他是永豐餘公司董事長,因為與他閒聊當中他有提到,伊離開修車廠前,從未與被告交談過云云(原審卷第一○一頁至一○四頁),惟被告既不認識黃久晃,且事隔多年,黃久晃亦早已離開修車廠,被告究係如何找到黃久晃,又如何知悉黃久晃曾目擊交款經過,就此證人黃久晃陳稱:被告是九十一年二月那陣子找到伊來作證,伊剛好回廟那裡,伊要進入某一家工廠,剛好被找到(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與被告所稱:是有人和伊說這個伊看到交款地點係在修車廠旁之寺廟,並未提及曾在車廠交款之事,與被告所陳交款地點除龍湖廟外,亦曾在黃久晃之修車廠交錢過,次數非常頻繁(原審卷第
一一七、一一八頁)等情亦不一致,且參以每次借款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被告竟全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所述之累積金額亦甚多,竟無匯款、收款或還款之金融交易或簽收之記錄,不惟與現代經濟社會之交易方式迥異,甚且選擇在寺廟或陌生之車行公然交付點收數百萬元現金而不畏懼引起歹徒之覬覦,殊難置信,且有違常情,從而黃素玲、黃久晃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復與常情有違,亦乏實據足佐,自難專憑渠等片面之詞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又查附表所示本票上的字跡並非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七四七○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另參以扣案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函、中國時報報導及其餘傳真函上之內容「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幫我傳真印鑑證明」、「前任董事長應該於八十九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等,足徵本件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係由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共同偽造,而推由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證明,所辯各節非但前後矛盾亦無實據可徵甚且悖謬常情之至,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該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惟未得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約定條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二日分別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本票、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八號本票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均係為取得所偽造本票之執行名義,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本件參諸扣案本票上之字型、粗細、大小、筆色均一,填寫方式、發票日、到期日均相同,且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地為之,因認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接續為之,合於實情,而為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前揭所犯各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永豐餘公司章及何壽山印章,為間接正犯。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係同時、同地犯有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係同時、同地製作,尚無從認係想像競合犯。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對於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二日分別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號本票、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八號本票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登載於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二次犯行,未予論述;且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其中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惟未得財,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原判決未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牽連犯,亦有未洽,再被告雖偽造約定條款,並未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觀卷附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三三八一五號本票裁定卷內未有該約定條款甚明,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偽造本票之金額高達十三億餘元、所生危害甚鉅,惟本件犯罪尚未得財及犯罪後猶多所飾卸、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十八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借款契約書二張、約定條款四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張、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一張、本票存根聯二十八張,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借款契約書二張及約定條款四張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再宣告沒收);至「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章各一枚,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即永豐餘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表、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八十九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一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日永豐餘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一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褶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一份共八張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屢次未能提出借款核算表原本供本院送鑑定機關鑑定其上何壽山簽名之真偽,迨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並聲請再將該原本送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將該原本送鑑核無必要。再被告請求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何壽山生前於各銀行、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再向各金融機構函調何壽山於各金融之開戶資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比對鑑定等,因被告無資金往來之交易記錄,且有本件偽造之事證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傳真之文件中有一件係其所傳,惟被告稱證人乙○○現在大陸不會到庭,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
四、至證人黃素玲、黃久晃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及被告於本院提出借款核算表是否另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屬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