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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邱高麗玉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經營「今日書局」,邱高麗玉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乙○○並未在「今日書局」工作及支薪,竟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由高凱偉以邱高麗玉所交付五千元為代價,在台北縣永和市某泡沫紅茶店向基於幫助逃漏稅捐意思之鄭協昌及乙○○購買兩人麗玉偽造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乙○○之名義支領工資共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今日書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而被告甲○○與邱高麗玉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鄭協昌就伊與被告乙○○兩人將;另共同被告鄭協昌就被告乙○○之成長與家中情況知之甚詳等情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今日書局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高凱偉,更無將㈠共同被告鄭協昌於警訊時供稱:(你與乙○○是否認識?有無將其

予你?)我與他國中剛畢業時就認識了,他是當我及高凱偉的面把他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高凱偉。(高凱偉是否交予你收取給乙○○?)他是有拿錢給我,但正確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因為事隔太久了。他如果確定錢有交給我,我就一定有轉交給乙○○。(乙○○是否自願將其影本交給高凱偉?當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沒錯,我也在場,我也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高凱偉。(你及乙○○是否在同時將交付?)是的沒錯,地點是在永和市一家泡沫紅茶店,靠近復興商職,地址我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另被告高凱偉則於警訊中供稱:(鄭協昌及乙○○等二人之提取後主動交予鄭協昌及乙○○二人?渠等予你?)是的沒錯。(佣金正確金額為何?是否為你本人交付?鄭協昌及乙○○等二人是否均收到該筆佣金?)鄭協昌及乙○○等二人佣金分別為每人新台幣五千元,一共是新台幣一萬元,都是我親自交給他們的,他們都有收到錢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核渠二人關於佣金之交付所為之供述,共同被告鄭協昌稱係由高凱偉交予伊轉交給被告乙○○,顯與高凱偉所稱係由伊親自交付被告乙○○等情不符,是渠等二人指述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若共同被告鄭協昌前開供述屬實,依其所述,伊與被告乙○○係同時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高凱偉,則該五千元佣金應由高凱偉直接交付予被告乙○○即可,何須再由鄭協昌轉交予高凱偉,此亦與常情不符,顯難遽信。

㈡再觀諸本案係由被告乙○○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

有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該派出所所為之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

四、五頁)及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被告乙○○所辯本案係由伊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而非檢警單位舉發等情,應係屬實。設若被告乙○○確涉本案,衡之常情,其顯不可能冒著犯行被揭發之危險,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理。況被告乙○○於發現伊之報稅時,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新莊丹鳳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一號(附於本院卷可參)通知邱高麗玉關於其行為已涉及民、刑事等事宜,倘若被告乙○○確與邱高麗玉等共犯本案,並收受佣金,則其何以有寄發存證信函之舉動?被告辯稱伊未涉本案等情,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乙○○雖於警局初訊時供稱:伊之

遺失,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補發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核與原審卷附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泰戶字第○九一○○○四七四九號函所附「補領國民三月十五日)及遺失地點(新莊市○○路)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可認共同被告邱高麗玉於持被告乙○○之時(八十七年一月底前),該社會現狀,於交易慣例上,為證明身分,常需出示自己之觀之,顯難遽依共同被告邱高麗玉以被告乙○○之之時間係於被告乙○○遺失谷所交付者,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鄭協昌及高凱偉之供詞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難採為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之基礎。另共同被告鄭協昌及被告乙○○既屬舊識,則其對乙○○之成長及家中情形知之甚詳,亦屬當然,均難採為認定被告確涉本件犯行之依據。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茲證明,顯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顯有違誤。被告乙○○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之犯行,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無非係以:⑴被告甲○○、邱高麗玉、高凱偉、鄭協昌之供述,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其與邱高麗玉有夫妻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直至乙○○之父就扣繳憑單一事前往今日書局理論,始知乙○○之身分證影本遭用以申報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二、經查:㈠對於上開以乙○○之

務人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同案被告高凱偉事前僅與邱高麗玉商議,取得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你除曾交予乙○○及鄭協昌之外,有無交予其他人證件?或提供予邱高麗玉以外之人?)沒有。(取得鄭協昌、乙○○、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同案被告邱高麗玉在警局初訊中則自白稱:‧‧‧頁反面)。公訴人所指高凱偉、邱高麗玉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僅難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反足為有利之證據。至同案被告鄭協昌與被告甲○○未曾謀面,僅知乙○○之偉究係將知,亦無從為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推論。

㈡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局初訊中固曾自白:是高凱偉自行拿乙○○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然除被告確有初供自白外,仍須其初供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可為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本件公訴人僅以唯一被告甲○○於警局初訊中供稱曾經手乙○○之同案被告高凱偉、邱高麗玉供述相同,而翻異初供之辯解,遽指案經被告甲○○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又查,被告甲○○與今日書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邱高麗玉有夫妻關係,並有參與

書局之經營,雖經邱高麗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然若以其與邱高麗玉之關係及參與書局業務之經營,遽指其對邱高麗玉與高凱偉所為前揭商議及犯行,事前必定知悉,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免失之臆測與擬制。姑不論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甲○○在警局初訊中所供:是高凱偉自行拿乙○○,稱劉民為朋友,可以幫本書局抵薪資所得稅一語,確與事實相符,且又無任何證據足徵其對於邱高麗玉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工資表、扣繳憑單或逃漏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先例,自不得徒以警局初訊,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如前所述,公訴人引為證據之同案被告邱高麗玉、高凱偉、鄭協昌之供述,既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上開警訊初供確與事實相符,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寓涵無罪推定規定意旨,尚不得僅依含糊不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之唯一被告初供,據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原審因之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本案因有被告甲○○於警局初訊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邱高麗玉所稱甲○○有參與今日書局經營之供述,再依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高麗玉係夫妻關係等綜合評價,認被告甲○○應成立本件罪嫌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意旨,均經原審詳為說明,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