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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肆顆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子彈、附表一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元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經本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乙○○未經許可,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其住居於台北縣汐止市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友人卓姓成年男子(約四十八歲),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九×十八)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彈底標記分別為3888、B-WEST9x

18 各二顆,另一顆為 3882)而持有之,嗣將之置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一黑色皮包內。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由跳蚤市場雜誌得知有可購買偽造新台幣紙幣之管道,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北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以真正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兌換偽幣五萬元之比例,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一所示面額均為一千元之偽造新台幣通用紙幣而收集之(所購其中有部分已經偽造完成尚未裁剪之偽鈔,簡稱千元半成品偽鈔,由乙○○自行切割裁剪),復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許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等處之菜市場內,攜帶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二十張,先後向市場內附表二所示之朱陳阿鳳等十一人所營之攤位,各以面額一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張購買如附表二之物品,將偽鈔換找成真鈔,使不知情之附表二朱陳阿鳳等人誤認為真鈔予以收受並找還餘額(詳如附表二)。嗣經攤販朱陳阿鳳發覺有異,呼叫該市場管理員朱協成報警當場查獲,從乙○○身上扣得剩餘之千元偽造紙幣九張,再經其帶同員警至同市○○路某處廟旁榕樹下及其車內,查獲向攤販所購得之菜蔬、水果及肉類等物,及由攤販處取得乙○○前開交付之偽造千元紙幣十一張。復帶同警員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房間抽屜內查獲其餘之千元偽造紙幣一百零七張(以上共計一百二十七張,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載,及如附表一編號 5、6、7已偽造完成尚未經裁剪,每張均印有三張千元偽造紙幣之千元半成品偽鈔十三張(共計三十九張),暨一只黑色公事包內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持有子彈部分:

一、上訴人乙○○確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年籍、名字均不詳之卓姓友人所交付之子彈五顆,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並有子彈五顆扣案可稽,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九㎜(九×十八)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二顆為3888,一顆為3882、二顆為B-WEST 9x18,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七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十二頁)。上開子彈係在上訴人前揭住處為警查獲,自屬在其管領實力支配下,為上訴人所持有甚明。

二、上訴人雖否認持有子彈犯行,並以不知為警查獲之皮包內有該五顆子彈云云置辯。而關於交付子彈之人,除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辯稱名為卓參興者外(見上開核退卷第六頁反面),在偵、審中之辯解略以,或稱子彈是其友人陳宗耀寄放;或稱陳宗耀在蘆洲環堤大道(即永安南路)二0二號附近某廟宇拾獲一皮包,子彈放在皮包內,在八十六年間交給上訴人,之後伊搬家到板橋,該皮包也隨之帶到板橋住處;或稱陳宗耀當時有將皮包打開來看,只有六合彩資料及鑰匙,並未發現有子彈,陳宗耀要伊送去招領,因皮包內沒有什麼東西,所以伊才將皮包從蘆州之廟宇(當時伊住在廟宇三樓,後來廟宇關閉)帶到板橋住家云云。經查,上訴人初稱之卓參興者交付其子彈之事,已據其於原審翻稱,因氣憤被卓參興倒債二十餘萬元,想要害他等語,並提出其兩人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一一五、一一八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卓參興即係交付其子彈之人,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嗣後改稱之陳宗耀其人,雖據證人陳宗耀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底在廟旁拾得一只公事包就交予上訴人招領,當時該公事包內有一些紙張、鑰匙、零錢等物,但亦明白證稱「並不知有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諱言「陳宗耀將該黑色公事包交給我,他當時有打開來看,內有六合彩資料及鑰匙,裡面空空蕩蕩,沒有發現裡面有子彈」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縱認證人陳宗耀確有拾獲上開皮包,惟依其兩人所供證之經過以觀,該只皮包的確經陳宗耀及上訴人打開翻找結果,其內並無有扣案之五顆子彈,情甚明灼。依此,則在上訴人所管領之皮包內所查扣之上開子彈,自屬上訴人持有置放,事理至明,所辯不知有子彈之事,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就上開子彈究竟來自何人所交付,雖不吐實,但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確實持有該等子彈事實之認定。本院按當事人於獲案之初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考之上訴人於偵審中如前述之更異之詞,既不足採,其於警詢時之前開初供,又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自應以上訴人在獲案之際關於子彈來源之供述為可採信。上訴人本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

一、右開上訴人乙○○如何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張姓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一所示面額均為一千元之偽造紙幣,及持之以行使向附表二所載之朱陳阿鳳等十一人攤位購物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認不諱(關於購買偽鈔之張數除外,詳後述。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反面,同前核退卷第七頁),就上訴人持偽鈔購物部分,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朱陳阿鳳等人證稱屬實,並有除朱陳阿鳳以外之其餘十人領回所販賣之物品或找回之現金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四頁、第四十二至五十一頁),及經證人即市場管理員朱協成就如何報警逮捕上訴人之經過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紙鈔扣案足佐,上開紙鈔經送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仿印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90)台央發字第O三OO二九五七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則扣案之千元紙鈔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無疑義,又依扣案之千元紙鈔中有已經偽造完成,僅止於尚未經裁剪之半成品即三張千元之紙幣共十三張,及上訴人供認其中有部分尚未裁剪之紙鈔由其購得再行切割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購買收集,且收集時即已知為偽造之紙幣甚明。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並自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及於審判中更異前詞,辯稱略以:伊與甲○○有金錢往來,扣案之偽鈔是甲○○在八十九年七月底歸還五萬元,或改稱三萬餘元時,在其中摻雜偽鈔,住處之一百多張偽鈔則是甲○○所寄放,被警查獲當天是想換零錢去打麻將,或改稱是到汐止菜市場去賣水晶,所以到被害人攤位找換零錢或買東西,伊均不知是偽造之紙幣云云。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伊在八十九年初,向上訴人借用五萬元,同年七、八月間到上訴人板橋住處償還完畢,並留有一小旅行袋在上訴人住處,內有衣服及偽鈔半成品(尚未裁開)是A3紙大小,約厚一公分,約二十萬多元,當時伊偽造新台幣舊千元鈔,尚在試驗階段。伊償還之五萬元中夾雜有真鈔及偽鈔,警方查扣之該一○七張即是伊償還上訴人偽鈔。因上訴人說缺錢用,而且伊偽造之偽鈔製作精美,應不容易被辯認出來,所以伊另外再拿一疊偽鈔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係偽鈔,後來是否知道伊則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以下)。然查,證人甲○○與該案之共犯文台景、顏豪成、尹家正等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八號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七十頁)。上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認「甲○○等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址,將新台幣仟元及伍佰元真鈔以口紅膠黏貼於底稿製成版模後,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製成偽鈔半成品,於加蓋浮水印後,將此偽鈔半成品交由文台景、顏豪成、尹家正等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二樓二○八室址加工,由文台景、顏豪成、尹家正以甲○○所提供之器材,將偽鈔半成品加入防偽線,以噴膠噴上對摺黏貼後,再以裁切台切割成成品」(見該案判決書事實欄二)。本件上訴人購買收集、行使之偽造新臺幣,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及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已如前述。依時間而論,上訴人犯罪完成被查獲時,證人甲○○尚未著手偽造新台幣,則甲○○何來以其所偽造之新台幣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及支助借用?矧查,上訴人所行使之偽鈔,其偽造手法與甲○○所偽造新臺幣之方法,依前開中央銀行函示及該案事實所記載之偽造手法,兩不相同,足徵證人甲○○所證之言,及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核均屬迴護、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上訴人前揭如何購買收集偽鈔之初供,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應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

二、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新台幣,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正之通用紙幣及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六月,經本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應併合處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不合,惟據上論結欄援引刑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購買之千元偽鈔二百八十七張,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共一百六十六張),所餘一百二十一張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詳後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影響社會治安,及行使偽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等所生之危害,暨其持有子彈、偽鈔之數量,並考量其素行、貪圖不勞而獲塗行使偽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無悔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就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所諭知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及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之刑。扣案之子彈四顆,為違禁物;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壹仟元券,係偽造之紙幣,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時所拆解之子彈一顆,因結構已拆離,不具子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物,核與沒收要件不侔,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前開地點購得面額均為一千元之偽鈔二百八十七張後,除於事實欄所載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至十一時許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等處之菜市場內」,持以行使,及扣得如附表一之偽鈔(共計一百六十六張)外(此部分論罪科刑如前述),並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市○○路、新竹縣竹南鎮、台北縣汐止市(事實欄所載者除外)等地之某市場、基隆市信義市場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持偽造之千元紙幣購物,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罪嫌。經查,上開事實,雖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自白在卷,惟事後則已據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並無此部分之被害人出面予以指述被害情節,公訴人復未能舉出確實之事證,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單憑其事後已否認之自白即遽以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