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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偽造自訴人康嘉興、甲○○之名義,委託其代領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工程用地區段徵收座落於○○鎮○○○段二二二之六七地號之地價補償委託書、切結書及具領收據,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地價補償費新台幣肆拾餘萬元,並使台北縣政府承辦是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審核後,發給上開地價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因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乙○○之右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如附件),本件自訴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其目的皆為具○○○鎮○○○段二二二之六七地號之地價補償費等,應係本於概括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等就已經提出公訴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原審按諸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與前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云云,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