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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李玲玲李宏文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原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經理生產處(下稱經理生產處)處長,負責三軍之服裝、經理品之製作、採購等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就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國防部軍事採購局採購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及「TD6002L026P02E」採購案之再審議調查程序中,就案情有關係之抗彈性能要求不合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一事,供前具結,而為「如果品質不良,當然要拒收」之虛偽陳述,致相關之軍職人員丑○○、寅○○、壬○○、庚○○、甲○○、卯○○、己○○、子○○、乙○○、辛○○、丙○○、丁○○、戊○○等十三人受有休職、撤職等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丑○○、寅○○、壬○○、庚○○、甲○○、卯○○、己○○、子○○、乙○○、辛○○、丙○○、丁○○、戊○○等十三人之指述,被告之證人結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工程企字第八○三八三七號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88)中開一字第○○一○二號函、公懲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調查筆錄、國防部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簡便行文表、經理生產處條箋、公懲會議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公懲會結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在監察院監察委員詢問規格中規定「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有無排除複驗之效力時,答稱是絕對硬性的要求,有排除複驗的效力規定,係針對設計防彈頭盔之規格原意觀點,基於職務上的立場及防彈性不好影響官兵安全所為之陳述,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公懲會作證時,係立於整體採購合約的觀點陳述,伊係表示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有二種情形,一種是檢驗方法不良,一種是品質不良,如果是品質不良,當然要拒收,至於能否複驗,是另外一個問題。伊於監察院與公懲會中之陳述內容雖有不同,惟係因立於不同觀點所為陳述之故,且伊於公懲會並未證述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不能複驗等語。

四、經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係指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包括普通審判機關及特別審判機關。而憲法第七十七條明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另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作成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且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亦明文:「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參諸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依刑法擴張解釋,公懲會應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無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懲會非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無偽證罪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合先說明。

五、第查,本件所涉公懲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懲戒案,係關於陸軍防彈頭盔「FE5F04L008P02」及「TD6002L026P02E」採購案,前者係由經理生產處辦理申購,國防部採購局(下稱採購局)執行履約、督導及驗收,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後者係由陸軍總司令部辦理申購,聯勤軍品鑑測處實施檢驗,陸軍後勤司令部補給署自行辦理履約、督導及驗收。告發人丑○○等軍職人員辦理上開採購案,對於防彈頭盔因子彈貫穿抗彈性能不合格,未退貨拒收而同意廠商辦理複驗,監察院認承辦之告發人就該採購案有違法失職情形,對於告發人提出彈劾案移送公懲會懲戒,嗣經公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議決分受撤職、休職一年至三年不等之懲戒處分各節,固據告發人丑○○、辛○○、乙○○、壬○○、寅○○等指述在卷,復有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公懲會澄字第三○二三號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中雖以經理生產處處長之身分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在監察院葉耀鵬、江鵬堅二位監察委員就前開案詢問「規格中規定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有無排除複驗之效力」時,答稱:「是絕對硬性的要求,有排除複驗的效力規定」等語,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詳偵卷第五頁),此並經公懲會於前開議決書中採為認定告發人等有違法失職之依據。然按,我國憲法係採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體制,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有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等監察權,且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具有調查權。故監察院為糾舉或彈劾中央或地方公務人員而行使其調查權時,核係監察權之行使,並非屬司法權之範疇甚明,自非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況被告於監察院詢問時亦未以證人之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有前開卷宗可憑,故縱被告於監察院所為之陳述係虛偽不實,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無訛。又被告係於告發人等於公懲會作出懲戒處分後,始於告發人戊○○所聲請之再審議乙案(即公懲會再字第九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議決書)中作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謂因被告之虛偽陳述,致告發人等十三人受有休職、撤職之處分,容有誤會。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公懲會就告發人戊○○聲請再審議乙案作證時,是否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之陳述。

六、次查,系爭頭盔採購案所訂之「國軍軍品規格」,於檢查及檢驗乙項備註欄特別標明防彈頭盔「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此固係引用被告任職之經理生產處所設計之規格;但在同案其他招標文件中,如合約及清單中卻採用「國防部採購局國內標購物資合約通用條款」(下稱合約通用條款)、「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而有得複驗之文句,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合約所附之「國軍軍品規格」、清單、合約通用條款及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等在卷可考。故當廠商送驗之頭盔經測試被貫穿時,即滋生應依前揭軍品規格「拒收」或依合約通用條款准予複驗之疑義。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曾分別於告發人等受懲戒處分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卅日函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未排除複驗規定,然被告否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作證前曾見過該二函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函示內容,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任職經理生產處處長期間,亦曾發生聯勤第三○四廠F一六六三一號採購防彈頭盔五三三四頂案,關於防彈頭盔成品檢驗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是否拒收而不能複驗之爭議,斯時聯勤總部物資處即以合約清單中「得複驗」與規格中「應予拒收」二者語意不明確,函詢被告任職之經理生產處表示意見。經理生產處遂明確表示:「抗彈性能測試屬重要品質項目,已於檢驗規格項次四(備註3)明訂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鑑於八四、八五年度採購防彈頭盔經驗,建議貴處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退貨,並不得實施複驗」、「『拒收退貨,不得實施複驗』當初並未於清單或合約訂明,請貴科就業管採購立場研擬是否可行,或考量物資處或承商接受程度」、「抗彈性能測試屬重要品質項目,已於檢驗規格項次四 ( 備註3)明訂若抗彈性不合格則拒收,依八四、八五案之經驗,為確保品質,本處以計劃申購之立場,建議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退貨」、「惟買賣雙方係以合約為執行之依據,本案建請加會軍法處及法律顧問等對合約條款釋示,並據以辦理」等語,有聯勤第三○四廠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87)宴亦字第一一一六號函及經理生產處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簽呈附卷可查(詳偵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七、一七二頁),足見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前往監察院接受詢問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往公懲會作證前,關於「防彈頭盔成品檢驗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退貨,不得實施複驗」一事之認知甚為明確,其先後於監察院及公懲會所為之陳述並無二致,應無虛偽之情。而況,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亦係基於權責機關所表示之意見,尚難遽指故為不實之陳述。至公訴人指被告對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來函回覆之附件中曾提及複驗,因認被告明知可複驗而在公懲會為不實之證述云云,惟查前揭函係採購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發文與廠商,副本函知被告任職單位即經理生產處,該函行文要點二係針對廠商載明「請依規定申請複驗」,要點三則函詢經理生產處「不合格項目與其它檢驗項目有否相關連」,顯見複驗係招標單位即採購局已定事項,並非被告所決定,採購局亦未要求經理生產處就第二項之複驗問題表示意見,此有採購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

(85)駒駿字第三七七六號簡便行文表附卷足徵(詳偵卷第一八三頁)。而經理生產處之覆函係應該行文要點三之技術問題所為答覆,亦未提及可否複驗,有經理生產處( 85 )定菩字第二二七0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詳偵卷第一八四頁)。故無從執該二函文謂被告有同意複驗之舉。另起訴書所舉經理生產處關於:「...另依『國軍軍品採購作業規定』第二五五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合約商對不合格之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得依原抽備份樣品送請檢驗單位複驗一次,若複驗結果與檢驗結果不同時,應以複驗結果為準。』...」之答覆函(詳偵卷第八十一頁),係經理生產處應國防部總政戰部第三處於八十七年函請經理生產處就八十五年間已經結案之前述購案說明前開( 85 )定菩字第二二七0號簡便行文表內容,經理生產處就該已由採購局決定准予複驗並已執行所作個案說明,此觀卷附經理生產處便箋(詳偵卷第八十頁)及附件說明函(詳偵卷第八十一頁)所載內容即明,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准予複驗之認定。矧被告於公懲會作證時,雖主動提及「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也有同樣的購案,也曾辦理複驗」,亦屬就舊案辦理經過所為事實陳述,更無虛偽陳述之可言。

七、又告發人戊○○於公懲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作成懲戒處分後,提起再審議,經公懲會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九七三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再審議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詢問時以證人的身分結證稱:「(問:本案該規格四之1備註3規定防彈頭盔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則拒收,拒收的涵意是什麼?)所謂抗彈性檢驗不合格有二種情形:一種是檢驗方法不良,一種是品質不良,本案所指係頭盔貫穿後不得減價收貨」、「(問:你曾在監察院傳詢時說:抗彈性能要求不合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因為當時監察院詢問時,時間的關係,簡單作答,當時頭盔政策上要由民間選商製造,所以對廠商要求較為嚴格,本案進入採購量產,大量製造,經過檢驗,可能有上述兩種子彈貫穿情形。如果品質不良當然要拒收,至於能否複驗,是另一個問題」、「(問:究竟有上開附註情形能否複驗?)能否複驗是招標履約單位的權責,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也有同樣的購案,也曾辦理複驗」、「我們只要求頭盔不能子彈貫穿,至於是否要複驗及應如何採用檢驗結果,由採購局決定」等語,有公懲會調查筆錄及被告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憑(詳偵卷第十四頁、第一一七頁),由上足證被告在公懲會作證時,非但隻字未提「不能複驗」或「拒收絕對不准複驗」等語,反而說明自全案角度能否複驗事涉另一問題,應由採購局決定,並非其可決定,更主動提及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曾有複驗先例。至被告證稱「如果品質不良當然要拒收」乙詞,參照其陳述前後文,顯係就採購合約軍品規格中明訂「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所為之闡釋,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指稱被告於「再審議調查程序中,就案情有關係之抗彈性能要求不合則拒收,有排除複驗之效力一事,供前具結,而為『如果品質不良,當然要拒收』之虛偽陳述」云云,與事實有違。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在監察院監察委員詢問規格中規定「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有無排除複驗之效力時,答稱是絕對硬性的要求,有排除複驗的效力規定,係針對設計防彈頭盔之規格原意觀點,基於職務上的立場及防彈性不好影響官兵的安全所為的陳述,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公懲會受詢問相同問題時,立於整體採購合約的觀點作答等語,尚非無稽。

八、公懲會於告發人等違法失職懲戒案及數次再審議案中,經本院綜觀全案文件,其議決主要依據均認頭盔之抗彈性能不合格有危害人身及生命安全之虞,故「國軍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係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排除得複驗之規定,有公懲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議決書附卷足徵。其結論雖與國防部軍法處、法律顧問律師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所作研判有異,但公懲會係以法律專業機關,斟酌本案全部契約資料判斷後,認頭盔抗彈性檢驗不合格,是否應拒收而不得複驗,涉及契約文字之解釋,其結論採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認「國軍軍品規格」中「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係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排除得複驗之規定,即係公懲會依其權責所為解釋,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僅係因契約解釋所生之結果,並非公懲會引用之唯一依據。至本案因涉及契約文字解釋之爭議,及契約內容有無違反採購法令,告發人等人究否因而應受懲戒,則屬權責機關公懲會依職權認定之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究。

九、綜據上述,被告於公懲會結證供稱抗彈性能檢驗不合格如為品質不良應拒收,至能否複驗是另一個問題等語,係基於經理生產處所設計之規格文字所為之陳述,且係基於其向來之認知所為之陳述,洵屬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揆之前引判例,尚難斷章取義遽謂其就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自無從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發人等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被告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十、至告發人一再指稱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詳為指駁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既非起訴範圍之內,且本案既經判決無罪,該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