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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右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內有少許汽油殘餘之寶特瓶壹只鋁棒壹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並先行確定,未確定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因就其向胞妹黃金蓮索錢乙事與胞弟丙○○發生口角,竟一時氣憤,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鋁棒一支,口袋放置其所有本係供吸用香煙使用之打火機一個,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丙○○開設之機車行,將汽油潑灑於該機車行之地面上,汽油並濺灑至丙○○身上,乙○○並於潑灑汽油時,出言嚇稱:「你以為我不敢潑汽油嗎?」,並隨即自口袋內拿出打火機,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惟旋即為丙○○推出門外,然已因而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並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扣得乙○○所有內尚有少許汽油殘餘之寶特瓶一只(其內汽油因乙○○潑灑於地面上而幾乎使用殆盡)、鋁棒一支及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埋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因與胞弟丙○○發生口角,遂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鋁棒一支,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丙○○開設之機車行,而將汽油潑灑在該機車行地面之事實,此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被告來到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機車行,右手持鋁棒,左手持汽油瓶,並往伊店內潑灑汽油,口中念著:我不敢潑汽油嗎?我不敢潑汽油嗎?伊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扭打,並搶下被告手中之鋁棒及汽油瓶,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現場遺留之汽油瓶及打火機均係被告帶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另當時適在該機車行修理機車之證人李明通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伊正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機車行修理機車,被告突衝入機車行內,將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往地面潑灑,伊站在旁邊亦被潑及頭髮、衣服,伊隨即躲在丙○○身後,惟被告仍持續潑灑汽油,潑灑汽油完畢後即拿出打火機,幸經丙○○立即制止並將被告推出門外之馬路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見被告手持寶特瓶乙個,內裝東西,一進入機車行即四處潑灑,一聞即知被告係潑灑汽油,被告潑灑完畢後,即將寶特瓶丟至門外,而後從褲袋內拿出打火機,惟此時即遭機車行之老闆丙○○推至機車行外面,被告與機車行老闆並在外面發生拉扯,當時機車行老闆丙○○曾叫伊進去一點,不要站在有被告潑灑汽油之處,伊身上亦有被潑灑到少許汽油,而機車行老闆丙○○身上則被潑灑到許多汽油,後被告手持之打火機即遭員警扣案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機車行老闆丙○○,亦不認識被告,係透過託運行及殘障朋友之介紹,先請託運行將機車拖運至丙○○機車行內,而後請丙○○修理機車,當時伊在機車行內和丙○○正在講話,講不到幾句話,發現伊後面頭髮與衣服濕濕涼涼的,又聞到汽油味,始知被告進入機車行內潑灑汽油,當時被告手握扣案之寶特瓶、棒球棍衝進機車行朝店內潑灑汽油,汽油尚潑灑至丙○○身上,伊人即跑到機車行之另外一邊,但還在店內,後丙○○即將被告推到外面,被告係故意將汽油潑灑至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被害人丙○○經營之機車行內潑灑汽油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並有該機車行被潑灑汽油之現場照片四幀、內有少許汽油殘餘之寶特瓶乙只、沾有汽油之被害人丙○○藍色上衣乙件及用以擦拭被告潑灑於地面之汽油所用之白色毛巾乙條扣案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口袋內並未攜帶打火機,亦無拿出打火機云云,而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被告有無攜帶打火機,伊不知,扣案之打火機係從伊修車附近之地面撿到等語,並另改稱伊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過程中,汽油可能因而潑灑至地上,伊上衣及客人機車上,被告並非故意潑灑汽油云云,然被害人丙○○此部分供述己與案發之初其於警訊時之供述不符,且查被告於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後,又何以竟即攜帶內裝汽油之寶特瓶衝入被害人丙○○開設之機車行,而被告若非已打開該寶特瓶之瓶蓋並予潑灑,當無僅餘少許汽油殘留之理,並致被害人丙○○報警處理,此證人李明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汽油是被告故意潑灑到地面,非丙○○將被告推出門外時不小心濺出來,因丙○○係讓被告任意潑灑汽油,汽油潑灑完畢後始將被告推出門外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並即供承將汽油潑灑於機車行地上之事實,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並坦承該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述是實在的云云,是被告顯非在被被害人丙○○推出門外時不慎致汽油潑灑地上,而查被告於將汽油潑灑於前開機車行之地上後,隨即自口袋內拿出打火機,惟即為被害人丙○○制止並將被告推出門口外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證人李明通於警訊、偵查時供述如前揭所述,並有經警於現場查獲之打火機乙個扣案可稽,而訊據被告自承有吸食長壽牌香煙之習慣,參以有吸煙習慣者,多會隨身攜帶所吸香煙及打火機,當時遺留在機車行門外之香煙係長壽牌(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所示),適與被告平日吸用之香煙品牌相同,而該於現場查扣之打火機,並未據被害人丙○○供述係屬其所有,證人李明通於警訊及偵審時並迭次證述被告於潑灑汽油後手持打火機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於潑灑汽油後並未拿出打火機云云,顯非事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非故意潑灑汽油及不知被告當時有無攜帶打火機等語,要係事後因念及兄弟手足之情,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至被告拿出打火機後,證人李明通於警訊時固證稱:當時被告潑灑汽油完畢後即拿出打火機作勢欲點火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而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拿出打火機有點一下火,但未點著即遭丙○○推出門外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李明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訊問時係答以被告拿出打火機,惟員警在筆錄上記載被告作勢要點火,而伊雖在檢察官訊問時答以被告有點一下火,但未點著,惟伊當時僅見被告手握打火機,未看到被告有點火之動作,伊猜想丙○○將被告推出門外應係被告有點火之動作,但被告究有無點火之動作伊未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而否認於警訊時曾敘及被告拿出打火機作勢欲點火,並證稱未看見被告有點火之動作,從而,證人李明通於警、偵訊所證被告拿出打火機作勢欲點火及被告拿出打火機點火惟未點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堪採信。又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雖另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被告來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之一樓之住處,手持乙瓶二公升裝之汽油及打火機,向伊住處潑灑汽油,準備以打火機點火,伊見狀立即推開被告,被告即逃走云云(見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惟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即改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伊剛好返回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晚上二十三時許,要返回新莊市之機車行時,被告即拿汽油過來,未將汽油潑灑在地上,伊叫被告回去後即先離開,被告亦緊跟著離開,當日被告並無在伊住處潑灑汽油,並打算以打火機點燃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上,被告持汽油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之一樓之住處時,有無將汽油潑灑於地面上,有無以打火機點火等情,其證述顯有所歧異而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被害人丙○○住處潑灑汽油之事實,尚不得僅憑被害人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論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敍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前往上揭被害人丙○○開設之機車行,而將汽油潑灑於該機車行地面上,被告並隨即自口袋內拿出其所有供吸用香煙使用之打火機等情,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萌生放火之犯意,而將汽油往機車行內潑灑,並即自褲子口袋內取出打火機着手點火,因認被告係意圖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該機車行,幸經被害人丙○○及時制止,將被告推出店外,始未點燃。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並以其攜帶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一瓶及鋁棒一支前往被害人丙○○經營之機車行,僅係在嚇唬丙○○,並無放火之意云云,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係屬兄弟,依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稱伊問姐姐黃金蓮何以會到家裡潑灑汽油,姐姐黃金蓮表示因乙○○要向她討錢,她不給他,所以乙○○就到家門口潑灑汽油,伊想可能就是這樣引起糾紛的云云,而被告就當晚何以與被害人丙○○發生爭執,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打電話到丙○○處找妹妹,妹妹明明在家,丙○○竟在電話中說不在家云云,依此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渠等間並無何深仇大恨,當時亦無何重大糾葛,被告是否僅因一時細故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即有欲放火燒毀被害人經營之機車行之意思,實非無疑,且若被告確有意放火,衡情應係擇深夜時刻或無人在場秘密為之,又豈有選在該機車行營業時間,且當時除被害人丙○○在場外,尚有其他顧客在場時為之之理,被告並因而於潑灑汽油後拿出打火機時即為被害人丙○○推出門外,參酌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潑灑汽油時,口中唸著:「我不敢潑灑汽油嗎?我不敢潑灑汽油嗎?」等語,被告當時並非出言稱:「您以為我不敢放火嗎?」而依前所述,被告於潑灑汽油後雖拿出打火機,惟並未有欲點燃之動作,是被告之舉,應僅意在警告,此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並均供承伊僅是要嚇唬弟弟丙○○云云,是本件尚難以被告在被害人丙○○經營之機車行潑灑汽油,甚或手持打火機,即遽認被告有放火之犯意,被告所辯並無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意云云,應堪採信。然被告因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持鋁棒及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被害人丙○○經營之機車行,將汽油潑灑於機車行地面上,並即拿出打火機,被告固無放火之意思,惟被告此舉既意在恐嚇被害人丙○○,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丙○○,被害人丙○○並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致生危害被害人丙○○之安全,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基於放火之犯意,將汽油潑灑於被害人丙○○經營之機車行地面上,並即取出打火機着手點火,意圖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該機車行,幸經被害人及時制止,將被告推出店外,始未得燃,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潑灑汽油時,該機車行內雖並有顧客李明通在場,惟被告既僅意在恐嚇被害人丙○○而已,被告對證人李明通並未施何恐嚇犯行,證人李明通亦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犯罪可言,附此敍明。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放火之犯意而為上揭潑灑汽油行為,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放火犯行,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扣案內有少許汽油殘餘之寶特瓶一只、鋁棒一支及打火機一個均係被告所有持以供向被害人丙○○恐嚇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