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吳發隆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寅○○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壹顆及未扣案之手槍貳支、手槍內已裝填之子彈多顆(扣除已擊發之子彈柒顆)、口罩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卯○○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就施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販賣麻藥部分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五年八月,並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構成累犯),復與癸○○(另案通緝中)、辛○○、庚○○(以上二人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丑○○(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丁○○(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小宇」之成年男子或與己○○(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槍枝、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負責與癸○○覓妥強盜目標之賭場,謀議強盜細節後,再由癸○○居中聯繫其他成員並提供作案用槍枝(含霰彈槍一支、手槍二支)、子彈(含制式霰彈四顆、手槍內已裝填子彈多顆),出面強盜之方式,於:
㈠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即農曆大年初一)凌晨零時許,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七十一之三號附近,以其所申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人在臺北市○○○路附近之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在臺北市會面,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卯○○北上臺北市○○○路附近與癸○○見面,商議強盜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對面車庫內賭場之事宜,二人會面商談完畢,決定依計實施。卯○○及癸○○二人各自南下桃園,一同回到距強盜地點非常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一之三號附近,在南下桃園途中,癸○○同時透過行動電話與當時持用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絡,囑其至現場參與作案。丑○○接獲通知後,再負責聯絡庚○○、丁○○等人一同到場。丁○○等人再與綽號「阿源」、「小宇」二人會合。卯○○及癸○○二人南下桃園後,於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一同至中壢市○○路七十一之三號附近會面。會面完畢後,癸○○等人留在現場,卯○○則返回其位於桃園中壢市○○○街○○○巷○○號一樓住處等候,其餘之人分乘紅色喜美及銀色豐田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之空地,凌晨三時十六分許,先行勘查作案目標後,由癸○○提供其所有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四顆、及已裝填子彈之手槍二支做為強盜工具。再由丁○○駕駛前開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阿源」、「小宇」等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對面車庫前,丑○○、癸○○則駕車跟隨至附近等候接應,庚○○、「小宇」分持前揭已裝填子彈之手槍各一支、「阿源」持用上開霰彈槍一支、霰彈四顆,與辛○○共四人,利用有人進入上址對面車庫之機會,於戴上口罩蒙面後隨同進入,並立即將車庫鐵門拉下,喝令屋內所有人「全部趴下,不要動」等語,因庚○○等人持有相當威力之槍彈,至使巳○○等人不能抗拒而遭洗劫,在強盜過程中,復因庚○○為控制現場局面,持槍敲打桌面,不慎引發槍枝走火,使子彈因而穿透桌面,擊中巳○○之左手掌,致巳○○左手手掌受有槍傷骨折之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在場之巳○○、鄒淑美、鍾錦妹、鄒永朗、鄒永康、鄒志奮、鄒興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十二人,均受制於彼等所持火力強大之槍彈而不能抗拒,任由辛○○搜刮屋內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左右、手錶一只及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後逃逸,並由負責在外等候接應之丁○○駕車載同離去。
㈡彼等強盜得手後,癸○○一行人立即離開現場。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及四時
許,卯○○再與癸○○聯絡,詢其強盜之結果,並指示其等前往桃園縣○○鎮○○○路○號子○○所經營「廣聯建材行」內賭場行劫。癸○○接獲通知後,立即告知庚○○、丑○○、丁○○、辛○○、癸○○、「阿源」、「小宇」等人,要再前往他處行劫。丁○○即駕駛前揭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阿源」及「小宇」,並攜帶上開槍、彈,於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抵桃園縣○○鎮○○○路○號子○○所經營之「廣聯建材行」。癸○○、丑○○駕駛上開銀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接應,庚○○、辛○○、「阿源」及「小宇」乃依循前揭持有槍、彈之模式,下車前往「廣聯建材行」門口守候,原擬利用有人進出之際隨同入內實施強盜行為,約二十分鐘後,因庚○○久候不耐,乃持上開已裝填子彈之手槍一支,由窗戶向屋內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開槍」等語,而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當時屋內之子○○、黃沐淦、彭兆勇、林弘記、鍾國勳及另一不知姓名之人共六人聞言心生畏懼拒不開門,庚○○進而由窗戶朝屋內射擊一槍,使子彈貫穿屋內飲水機旁之木板壁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欲迫使屋內之人開門讓其等入內行強,詎子○○等人仍拒不開門,庚○○等人始罷手悻然離去,致未強盜財物得逞。其後於五時五十三分許,卯○○再利用上開電話與癸○○聯絡,以瞭解行劫之情形,嗣於六時許,二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一八二之一號附近會面後,分別北上臺北。
㈢卯○○與癸○○、辛○○、丑○○、丁○○、庚○○及己○○,承前述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持槍枝、子彈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卯○○在其住處再透過上開電話與當時人在臺北的癸○○聯絡再次行搶事宜,癸○○接到電話後,立即與丑○○聯絡,當時丑○○正巧又與庚○○、辛○○一起用餐,丑○○告知其餘二人癸○○來電的事,並以電話通知己○○、丁○○說要去賺錢。於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庚○○、辛○○、癸○○、丑○○、丁○○及己○○等六人先至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一樓租住處集合,由癸○○、丑○○與卯○○共同商議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內賭場行劫事宜。商議完後,即由癸○○帶同上揭霰彈槍、霰彈、及裝填子彈之手槍一支,作為強盜之用。嗣由庚○○、辛○○、癸○○、丑○○、丁○○及己○○等六人分乘深藍色福斯、大慶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乙○○住處,丑○○、癸○○則駕駛深藍色福斯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丁○○乃持上開霰彈槍、彈,庚○○持前開手槍一支,與未帶任何兇器之辛○○、己○○於戴上其等所有之口罩矇面後,前往乙○○上開住處前守候,擬利用有人進出乙○○上開住處時趁機侵入,迨警員甲○○等人因案前往該處查訪而進入屋內之際(此時庚○○等人尚不知彼等警察之身分),庚○○等人旋持上開槍、彈衝入,並喝令屋內所有人「不准動,把身上財物交出來」等語,甲○○見狀乃由後門衝出並聯絡警網支援,乙○○、午○○○及戊○○、陳榮賢、張志明、連玉嬌與其他在場人士則因受彼等所持火力強大之槍彈壓制,均至不能抗拒,任由辛○○逐一搜刮屋內所有人之財物,強取乙○○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家用無線電話機一具、現金三萬五千元,午○○○所有之手錶一支、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五千元,戊○○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現金七萬元,陳榮賢所有之鑽戒一只、現金五萬元,張志明所有之勞力士錶一支、行動電話一具、現金六萬元,連玉嬌所有之鑽戒二只、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萬七千元,合計強取現金二十五萬七千元、手錶四支、鑽戒三只、行動電話三具及家用無線電話機一具等財物後欲離去時,警員甲○○等人即趨前欲行逮捕,庚○○即以所持已裝填子彈之手槍一支與警發生槍戰,並於逃離時朝警方射擊五槍(此部分所涉犯行係另行起意,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庚○○、辛○○亦因之中槍負傷,混亂中,庚○○、辛○○、己○○等人經由丑○○、癸○○駕車接應上車後逃逸,丁○○則於逃逸途中將所持前揭制式霰彈槍、彈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底草叢中,自行駕車逃逸,癸○○旋於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打電話向卯○○報告,即將手機關機,卯○○乃改撥打丑○○所用之上開電話瞭解情況。嗣於三月十二日,卯○○即出國暫避。
㈣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當地居民黃謀燕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底空地草叢內發現上開遭棄置之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四顆(鑑定時試射三顆)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逮捕丁○○,始查悉卯○○共同參與前揭盜匪之犯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點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緝獲卯○○到案,惟盜匪所得財物及手槍二支、子彈及其等所有之口罩四個,均未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認識共犯癸○○,其餘均不認識,案發當時均不在現場,並未參與強盜,亦未提供強盜目標,共犯丁○○等人在警詢時所述均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癸○○共同商議強盜對象之賭場,再由共犯癸○○準備槍、彈,指揮其餘共犯進行強盜等情,業據:
⒈共犯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都是由卯○○尋找賭場的對象。」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
⒉共犯丑○○於警詢時供稱:「卯○○是負責作案目標、現場的尋找,選定後再
提給癸○○,由癸○○帶我們到現場勘查行劫。」、「行劫中壢市○○○街○○巷○○○號民宅行劫時,我們是先到中壢市○○○街,當時我到達時癸○○、卯○○已在場,...由癸○○、卯○○主持,...後卯○○留在屋內,由癸○○帶領我們到嘉興二街四十巷四十一號現場行劫。」(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桃園縣刑警隊警詢筆錄)。
⒊共犯己○○於先後警詢時供稱:「丁○○駕駛一部銀色大慶牌汽車來載我,載
我到卯○○租屋處,當時現場裡面已有辛○○、庚○○、丑○○及卯○○在場,然後丑○○私底下與卯○○竊竊私語,卯○○告訴丑○○說這場是玩十三支的,玩的很大。」、「(目標)是卯○○(提供)」等語(見第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桃園縣刑警隊警詢筆錄)、「於本盜匪案發後約半年左右,癸○○打我手機稱有事要講,碰面談,並叫我聯絡庚○○一起到臺北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我到達該店時只有卯○○已到店內,隨後庚○○也到,於是卯○○就說:他有被警察找去問搶案的事情,他向警方說不知道,萬一我與庚○○被警察找到時,不要咬他,不要說認識他,及不要說有去過他家,更不能讓警察知道他有參與我們一起犯下的強盜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園縣刑警隊警詢筆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一次是有到卯○○家,卯○○是我透過癸○○認識的,第一次是否卯○○提供不清楚,是第二次有看到卯○○家才知卯○○也有提供資訊。」、「案發前是癸○○通知我要到卯○○家會合,所以要我打電話到卯○○家聯絡,案發後因癸○○行動電話關機,卯○○就打我的手機電話給我,我只知卯○○與癸○○的對話內容是詢問順不順利。」(見原審卷第四0九、四一0頁所附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嗣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是經由共犯癸○○介紹與被告認識,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警詢筆錄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雖否認有去被告住處,惟仍稱:在刑事警察局所述,全部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八頁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⒋共犯庚○○於警詢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我與
小宇、辛○○、丁○○、丑○○共乘一部車到中壢市○○路○段○○號旁空與卯○○、癸○○會合。」、行劫後,「在半小時後,癸○○接到電話,講完後,又叫我們原班人馬前○○○鎮○○○路○號廣聯建材行行劫。」、「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二十時,我與辛○○、丑○○三人在臺北縣三峽鎮長城溪一處土雞城吃飯,丑○○接到癸○○的電話,說要處理詐賭的事,吃完飯後,我們三人直接開車到中壢卯○○的住處中壢市○○○街○○○巷○○號一樓,當時卯○○、癸○○已在一起,丑○○又出去接人,就帶丁○○、己○○回來,卯○○、癸○○、丑○○三人先在隔壁辦公室講事情,我有聽到卯○○告訴癸○○說,那一場是賭十三支的,賭的很大,錢很多,癸○○就帶我到八樓等卯○○,癸○○與楊澤去勘查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桃園縣刑警隊警詢筆錄)、「我在臺北透過朋友認識丑○○,再由丑○○介紹癸○○認識,而卯○○是我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要去行劫時,在中壢市○○路○段○○○號旁空地見過卯○○與癸○○在一起,另一次見面是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在中壢市○○○街○○○巷○○號一樓卯○○的住所見過面。」、「(指民權路三段三十五巷一弄十號對面車庫一案)是卯○○提供,叫癸○○找人手作案。」、「(指廣聯建材行一案)也是卯○○找癸○○,再叫我們一同前往。」、「(指嘉興二街一案)是卯○○提供,通知癸○○及丑○○。」、「案發後約半年左右,丑○○忽然打電話給我,約在臺北松山永吉路泡沫紅茶店見面,我到達該店時,卯○○就與丑○○在一起,丑○○跟我說:卯○○交待,不要在被警方查到後咬他,還說他前二天被警方抓去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桃園縣刑警隊警詢筆錄);另其於共犯辛○○所涉盜匪案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辛○○、丑○○在吃東西,接到癸○○電話,先到中壢火車站附近集合,有丁○○、己○○,後來又去一間民宅一樓找癸○○會合,去的時候卯○○也在。」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五四頁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第一件強盜案)到中壢市○○路○段○○○號旁空地會合,到時,癸○○、被告和一位不認識的人在場,只有丑○○去和被告、癸○○談話,...約三分鐘後,就到民權路三段三十五巷一弄十號對面車庫。...搶完後癸○○之行動電話響起,講完後,癸○○就說還要再去搶,約半小時後到第二個案發現場。」、「那天(指三月十日)晚上六、七點,我先與辛○○、丑○○吃東西,癸○○打電話給丑○○,是丑○○告訴我的,他說還要再去中壢搶,丑○○就打電話給丁○○、己○○,叫他們二人到內壢火車站會合,丑○○開車帶我、辛○○到內壢一民宅,到時,癸○○已在裡面,被告已在屋內,丑○○、被告、癸○○又回到房間內談,其餘的人在外面,後來,他們出來後,癸○○、丑○○要去搶中壢的賭場賭十三支的,他們二人開二部車載我們到第三個現場勘查,勘查完,癸○○說從後面進入,我和辛○○、丁○○、己○○進去搶,走時我開了五槍,第二次的搶案我開了一槍,這次有搶到三、四十萬元的現金、手錶大概值一、二百萬元。」、「被告確實有跟癸○○講話。」(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一頁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
⒌共犯辛○○於其所涉之盜匪案中供稱:第三次去之前,有去被告卯○○住處策
畫,伊也有進去,但沒有談事情。有聽說有人詐賭,被告有被他們吃到,地點是被告及癸○○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七頁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調查時,雖否認有見過被告,但仍稱:有聽說詐賭的事,以及第三次是共犯庚○○接到電話,說要去內壢處理詐賭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六頁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⒍綜合右述丁○○、丑○○、己○○、庚○○、辛○○等五名共犯所述各節,共
犯丁○○、庚○○、丑○○、辛○○等四人,在其等先後遭警緝獲後,均異口同指被告提供作案之目標,尤其在第三次搶案進行前,均曾至被告位於中壢市○○○街○○○巷○○號一樓之住處開會商議。雖共犯丁○○、辛○○、丑○○三人嗣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傳訊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時,及共犯丑○○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時,共犯丁○○、庚○○、辛○○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及共犯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辯稱遭桃園縣刑警隊警員甲○○不當取供云云,但此為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且①共犯丁○○於桃園縣刑警隊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借提詢問時供稱被告提供作案目標之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明都是由被告尋找賭場的對象甚明,足認共犯丁○○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翻稱係桃園縣刑警隊甲○○警官借提訊問時叫其咬死被告云云,顯係翻供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②共犯丑○○在自己所涉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確曾至被告上開住處商議,且於刑事警察局所述各節均為事實。③共犯庚○○於警詢、原審訊問及其餘共犯辛○○案件審理訊問時之證述,前後大抵相同,參以共犯庚○○自白誣告桃園縣刑警隊組長甲○○賭博,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及共犯庚○○之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④共犯辛○○於原審調查時亦稱曾見過被告,且曾聽過詐賭一事。
㈡另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當時所持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而
被告於上開作案期間,有以行動電話與共犯癸○○、丑○○聯絡,亦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佐,經仔細比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與共犯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各別發話位置,判斷其二人當時可能之所在位置,分析如下:
⒈在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部分:
⑴當日一時許,被告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十六樓,共犯癸○○在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二人通話約一分鐘,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距第一件強盜案現場僅數百公尺,非常接近,此有地圖附於原審卷可參。
⑵通話完畢後,一時三十九分許被告與癸○○當時之通話位置同在臺北市○○
○路○○○號十一樓,研判二人在聯絡後,被告確實北上並與之會面。⑶雙方會面完畢後,雙方各自南下桃園,於二時四十七分許,被告與共犯癸○
○二人之發話地點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一之三樓十三樓,即第一件強盜案附近,研判二人已同時抵達該處,且應有會面。隨後,共犯癸○○留在現場,被告則至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號三五七號附近,此處距離第一件強盜之案發現場更接近。
⑷三時十六分許,被告之通話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五樓,
即其住處附近之基地台,而癸○○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六樓,即第一件搶案地點附近之基地台。
⑸三時二十七分至三十分間,二人均無通話紀錄,此時為被害人所指遭強盜之時間。
⑹於作完案後,在三時四十分、四時許,被告在其住處先後二次與癸○○聯絡
,符合上開共犯所述,行搶後約半小時,共犯癸○○又接到電話通知,一行人乃再度前往第二現場強盜之事實。
⑺第二件強盜案完畢後,被告在四時五十五分時,在家中與癸○○聯絡,當時
癸○○之所在位置為桃園縣○鎮○○路○○○巷○○號七樓處,即在第二次強盜案之現場附近。
⑻於六時零六分許,被告及癸○○二人同時出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一八二之一號附近,顯然二人在強盜案發生後又有碰面。
⒉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部分:
⑴於二十二時二十七分許,被告及癸○○二人之通話位置均在被告上開住處附
近之基地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五樓,顯示二人當時確實正在會面中。於二十二時三十二分離去。共犯癸○○於離開上址後,於二十三時四十五至五十三分間,即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五之十七號即第三件強盜案附近。
⑵於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被告打給癸○○。並於二十三時五十七分改打共犯
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丑○○之發話位置與癸○○同,顯示二人在一起,由此亦足以佐證共犯丑○○前述:卯○○打電話問癸○○是否順利一節,確為事實。
㈢綜合上開共犯之陳述以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互相勾稽比對,足徵共犯丑○○
等五人於警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節,而可採信。從而,被告與共犯癸○○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負責尋找作案目標,再由癸○○指揮其他共犯行搶之方式,共同參與右述之強盜犯行,已無疑義。
㈣共犯癸○○夥同前揭其他共犯一同前往強盜現場,參與上揭事實欄一編號㈠、㈡
、㈢持槍強盜案之犯罪事實,分據同案共犯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日刑事警察局警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八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八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五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日桃園縣刑警隊警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八月八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見原審卷第三九六至四一六頁);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日警詢(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供承不諱。
㈤同案共犯丁○○、丑○○、庚○○及己○○之上述自白,核與編號㈠強盜案之被
害人巳○○於警、偵訊、證人即案發時在車庫外觀見強盜犯行者辰○○於警、偵訊;編號㈡強盜案之被害人子○○、及其友人黃沐淦於警、偵訊;編號㈢強盜案之被害人乙○○、午○○○於警、偵訊,證人即桃園縣刑警隊組長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巳○○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案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第一0六至一一五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堪予採信。
㈥再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底草叢中,由當地居民黃謀燕發現而扣得犯前述強盜案之槍枝一支、子彈四顆,據證人黃謀燕於警局證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及同案共犯丁○○供述(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明確。而扣案之槍枝一支、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為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口徑GAUGE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霰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四顆為口徑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為FLOCCHIITALY),均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另同案共犯當時所持犯強盜財物之手槍二支雖未扣案,然該二支手槍係於前開共犯犯案後,或隨即藏匿或遭脫手他人,致無從查扣送驗鑑定,惟同案共犯癸○○既先後帶同該等槍枝一支(編號㈢盜匪案)、或二支(編號㈠、㈡盜匪案)供本件盜匪犯行,而該等槍枝亦確能發射子彈,且共犯庚○○於編號㈠強盜過程中,因持該手槍敲打桌面不慎引發槍枝走火,使子彈穿透桌面,擊中巳○○之左手掌,致巳○○左手掌受有槍傷骨折之傷害,有前開巳○○提呈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亦可貫穿「廣聯建材行」開飲機旁之木板,此由被害人即屋主子○○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廣聯建材行現場照片二張影本存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足見該手槍構造精良、殺傷力甚強。且共犯庚○○於警詢中坦承於編號㈡強盜案持槍向屋內射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背面警詢筆錄),況共犯庚○○於編號㈢強盜犯行後,持該槍與警察發生槍戰,並共射擊五槍(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警詢筆錄),堪認共犯庚○○當時所持者係殺傷力強大之手槍無疑,而同案共犯小宇所持用之上開槍枝亦同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甚明。
㈦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以月租一萬五千元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一樓,經營茶行兼代書辦公室,茶行以月薪三萬元僱用壬○○管理,代書則由其外甥女謝婉如負責,嗣於八十七年底委由丙○○、壬○○、詹賴塘等人將茶行生財器具及泡茶桌椅搬走,僅留下電視、冰箱和麻將桌等物,壬○○仍留在該處接聽電話,房東未○○見租金延未匯入,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前往催收租金,經該址某不詳者告以房客不在並交付寫明房客姊姊電話之字條,多次電話聯絡均無下文,後來見到房客告以過二天再去拿錢,之後就都找不到人,農曆年後約三月間,因房客未交還鑰匙,其持備份鑰匙收回空屋等情,業經證人即房東未○○、證人即受被告僱請管理茶行之壬○○、證人即幫忙搬遷物品之丙○○等人於本院證述屬實,是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底結束上開承租處所經營之茶行,但留有代書辦公室、麻將桌、家電用品等物,且仍繼續使用,並未退租交還房東,至為明確,再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國至同年月十五日返國,有其入出境紀錄附於原審卷足憑,且為被告所自承,對照前開證人即房東未○○於本院證稱其依字條數次撥打電話給房客之姊,後經告以房客出國後就未再打一節,顯見房東未○○於警詢所述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左右方退租收回房屋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壬○○證稱被告出國前二、三天,把鑰匙交還管委會總幹事退租云云,與證人即房東未○○前開證詞不符,要屬事後附和被告所辯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第三次強盜前在該租住處集合共犯商議強盜細節一語之偏頗證詞,是被告列舉證人壬○○、丙○○、未○○等人之證詞意圖作為不在場證明,均無足取。至證人申○○雖於本院證稱共犯癸○○自宜蘭遷居桃園縣中壢市多年,好賭且熟悉中壢地形等語,然證人申○○未曾賭博,業據其證述明確,則其所證稱共犯癸○○好賭,僅為傳聞,並不能證明共犯癸○○曾前往前開三處賭場賭博,更無從得知癸○○是否熟悉該三處賭場之地形、賭客人數、財物情形等等,自不能據此即認無須仰賴具地緣關係之被告提供上開作案目標之必要,是其證言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遭桃園縣刑警隊會同被告依法前往七處不同處所執行搜索,均未搜獲扣得任何物品,此有被告於在場人欄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七紙附卷可按,然本件公訴人併未援引該搜索扣押筆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請求調取上開搜索全卷,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至被告另請求調取遭受通緝之資料全卷,亦無甚關聯,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卯○○負責提供作案目標,並與共犯癸○○商議強盜之細節,再
由共犯癸○○夥同上述共犯連續三次持槍強盜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通過廢止,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公佈,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刑事庭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依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以新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對被告科以刑責。查被告於犯本件強盜案之前,並未參與持有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四顆及手槍二支、手槍內裝填之子彈多顆,對於癸○○先前之持有槍、彈犯行部分,自不另成立共犯罪責。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㈠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槍枝、子彈等兇器,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車庫內之在場人致使不能抗拒以強取財物,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按鐵皮停車庫並非住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編號㈡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槍械、子彈等兇器,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廣聯建材行內之在場人開門,著手行搶未得逞(亦尚未侵入住宅),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編號㈢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持槍枝、子彈等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在場人致使不能抗拒,以強取他人之財物,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另編號㈠㈡㈢所為並分別均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被告既於事前提供強盜之對象,並與共犯癸○○等人共同商議強盜之事宜,而由共犯癸○○夥同其他共犯實施強盜之行為,因此,被告就所犯上開編號㈠強盜案之持有槍彈、強盜既遂等罪,與辛○○、庚○○、癸○○、丑○○、丁○○、「阿源」、「小宇」間;就所犯編號㈡強盜案之持有槍彈、強盜未遂等罪,與辛○○、庚○○、癸○○、丑○○、丁○○、「阿源」、「小宇」間;就所犯編號㈢強盜案之持有槍彈、強盜既遂等罪,與辛○○、庚○○、癸○○、丑○○、丁○○、己○○間,已有犯意聯絡而推由他人實施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既遂、一次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及因應各次強盜行為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一罪、持有獵槍、持有手槍、持有子彈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於編號㈠之強盜案中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巳○○、鄒淑美、鍾錦妹、鄒永朗、鄒永康、鄒志奮、鄒興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十二人;於編號㈡之強盜案中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子○○、黃沐淦、彭兆勇、林弘記、鍾國勳及另一不知姓名之人共六人財物未遂;及編號㈢之強盜案中以一行為同時強盜乙○○、午○○○、戊○○、陳榮賢、張志明、連玉嬌及其他在場者等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該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依此,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範圍應包括所犯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查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就施用麻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販賣麻藥部分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五年八月,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犯本件強盜罪,雖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但並不符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構成要件,原審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㈡又事實欄編號㈠強盜案在強盜過程中,係因庚○○持槍敲打桌面,不慎引發槍枝走火,使子彈穿透桌面,擊中巳○○之左手掌,致巳○○左手手掌受有槍傷骨折之傷害,原審認庚○○係為控制現場局面,遂射擊一槍…,即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反共謀結夥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然參與分擔者僅止於提供強盜目標之賭場及謀議強盜之細節,並未親自參與持槍強盜,與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中共齊齊哈爾獵槍廠製制式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一顆(原扣得四顆,經送鑑定時試射三顆)及未扣案之手槍二支、其內已裝填之子彈多顆(扣除強盜案中已擊發之子彈七顆)係違禁物,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口罩四個亦未據扣案,惟既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法證明其等業已滅失不存,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而試射之霰彈三顆、強盜案中已擊發之子彈共七顆(上開㈠強盜案一顆、㈡強盜案一顆、㈢強盜案五顆),已失子彈性質,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