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葛苗華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汶錡(即未○○)
樓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0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北偵字第15999號第16662號、第22858號、第2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己○○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巳○○、廖汶錡、丁○○、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巳○○、廖汶錡、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地部分:
一、甲○○係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庭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力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副董事長及陸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瑩豐,下稱陸輝公司)之董事,並為第五屆之立法委員。己○○係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育樂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楊梅售地案專案小組成員兼執行長、眾庭公司之總經理、陸輝公司之副總經理,前並兼任甲○○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緣遠倉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億4,500萬元、每坪37,000餘元向丙○○購入僅進行道路、圍籬、測量、鑽探等工程,尚未完成水土保持等雜項工程,面積計74908平方公尺(約 22659.67坪)之坐落桃園縣○○鎮○○段8-2、8-3(含分割後 8-20)、8-4、8-5、8-6、8-7、8-18等8筆建地(下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編定皆為丙種建築用地,嗣後因土地分割重測而地號變更為 8-353等433筆建地,基地面積約75498平方公尺,約22838.145坪),已於84年7月取得建造執照,遠倉公司規劃為392戶之獨棟、雙併、連棟別墅及公寓住宅,並進行相關擋土牆、水溝、基樁、沈沙池、道路、滯洪池、抗滑樁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另以500萬元向丙○○購入同段155-4、151-16(起訴書誤載為155-16)等2筆農地,本為營建出售,後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甲○○乃指示授權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己○○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臺開公司於88年1月8日民營化,股票於同日起上市開始買賣,並於同年6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時選舉第12屆董事9 人,官股5席,民股4席,第14屆監察人3人,任期自88年9 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嗣臺開公司信託資金帳戶因發生異常提領,財政部已依銀行法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自89年5 月13日起監管臺開公司,臺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遭停止。)商談合作計畫,己○○於88年9 月底透過張謙華之介紹認識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辰○○,並向之提出合作開發事宜,88年10月2 日下午己○○即帶領辰○○、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寅○○至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勘查(其時正在施做水溝模板、擋土牆則大致完工),己○○於現場表示可以採合建分屋方式合作開發或由臺開公司提供資金代辦開發等方式合作,辰○○於88年10月16日左右,將該案正式列入報表,同年10月28日寅○○復率同科員吳錫昌赴現場勘查之後,己○○則提供遠倉公司88年10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包括損益分析表2 張)及合建契約草案等資料,辰○○因對於遠倉公司在合建條件上要求主導雜項工程及銷售業務,經評估不可行後,己○○乃將原提出之合建企劃資料收回,改送買賣開發計劃書、買賣契約書草案,希望將土地售予臺開公司,陳可文於是要求寅○○進行評估作業。甲○○為求順利出售上開土地,於同年10月底某日,透過臺開公司董事亥○(為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89年2 月24日解任,改由林忠正接任,同時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豪公司之董事,並為現任之立法委員)邀約甫於88年 9月28日到任之臺開公司董事長申○○與甲○○等人共至桃園縣楊梅鎮之揚昇高爾夫球場球敘,打完球後眾人共進午餐,己○○亦有出席,席間甲○○向申○○提及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開發案,表示遠倉公司正在進行,並簡單說明相關狀況,餐後又邀申○○等人一同到現場看地。嗣甲○○、己○○、癸○○、亥○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遠倉公司以8億5,000萬元購入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包括上開建地及農地),其時實際於該地僅進行完成約3億餘元左右之水土保持工程,以其87年1月23日購入土地時之價格及於該地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費用,而該地於88年10月間山坡地行情並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合理之市場價格應不逾12、3億元,竟謀議以總價18億2,000餘萬元、每坪8 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另由甲○○與己○○共同指示遠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遠倉公司楊梅購地案各項成本明細表(詳後述第貳項),再由己○○負責要求鑑價公司配合抬高鑑價以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詳後述第參項),另方面甲○○則允諾給予好處(嗣於89年間委託亥○1 億餘元代價購買民眾日報,承諾由亥○之妻宋麗華為社長【詳後述】)、允諾3,000 萬元投資癸○○籌設之蓮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於88年12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癸○○,資本額1 億2,000萬元,第一次實際發行股本3,000 萬元,詳後述。),作為促成該交易之代價,癸○○、亥○乃以臺開公司副董事長、董事之身分,強力主導該售地案之進行,臺開公司董事長申○○因與甲○○係舊識,並信任癸○○在土地開發方面之專業(臺開公司民營化後,於88年10月5 日舉行第12屆董事會、第14屆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臺開公司增設副董事長職務,對於臺開公司之重大案件,董事長認為有必要借重副董事長之專長時,得透過總經理協助督導經理部門作業。),以為該購地案可以為臺開公司帶來利潤,而怠於注意臺開公司相關價購土地之流程及規定。
二、癸○○於88年11月初指示開發部儘速對楊梅購地案進行投資買賣可行性評估,並於同年月15日左右命寅○○至其辦公室,除指示速辦此楊梅購地案外,盡快進行評估作業,期間亥○、己○○等人亦時至臺開公司開發部催促楊梅購地案之進行。寅○○於同年11月19日,依其調查蒐證資料及分析結果,製作完成一記載評估日期為「88年10月28日之遠東倉儲楊梅陽光加州開發案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即第一份評估報告),報告內分析基地之地形呈狹長南北向,地勢稍陡,由北向南緩降,高程分佈在240-320公尺,最大高差約100 公尺,平均坡度約24.24%,其中坡度15%-30%所占面積百分比為70.29%、坡度30%-40%所占面積百分比為21.45%,於87年9 月11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億8,800萬元,實際撥款6億9,000萬元,約每坪3.02萬元,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為89年12月22日(最長建築期限為91年12月22日左右),另詳列不動產市場前景不佳,楊梅鎮近期推案量仍大,亦有大半為山坡地住宅,其去化問題相對較大等本案高風險因素,並列舉87年桃園縣楊梅鎮預售市場房屋平均單價為每坪7.8 萬元,銷售率31%,近期預售個案平均單價每坪在10.5萬元至13萬元間,僅領袖山莊規劃透天獨棟、雙拼別墅平均單價為每坪28.6萬元,陽光加州混合式別墅平均單價每坪為17萬元,市場供過於求,乃作成敏感度分析,且以設定稅後報酬率為15%、房屋平均售價每坪18萬元、建築平均成本每坪7 萬4,700 元、完工銷售率60%,認為設算土地購入之成本為每坪5萬7,000元為合理。臺開公司開發部即於同年11月19日將第一份評估報告初稿併同投資風險性額度彙總試算表,呈總經理戌○○批核後提報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議,同年11月22日第118 次土審會會議前,亥○與己○○復均到場關切及瞭解會議決議情形,辰○○、寅○○於會前即被叫到癸○○辦公室內,由亥○表示該評估報告有不妥之處,如第15頁「保守態度評估」、「非別墅型」等有預設立場,辰○○、寅○○於是在開會現場抽換評估報告資料,將附件之投資報酬分析表、報酬率敏感度分析表等資料拿掉,同日下午3 時許會議一開始,由甫於88年10月11日到任之總經理戌○○擔任主席,出席人員則有副總經理謝憲昭、稽核室林福祐、秘書室主任李石渝、工程部經理蔡和雄、會計室主任郭德郎、審查部陳茂山、開發部經理辰○○,列席人員有副董事長癸○○、總經理室顧問楊曉源、秘書周繼真、開發部賴英錫、張揚松及寅○○,承辦單位開發部建開科寅○○尚未報告完畢,在談到遠倉公司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草案時,主席戌○○表示希望寅○○就契約逐條討論,說明雙方之立場是如何,把相關事宜明白地講出來時,列席之癸○○即由「結論與建議」切入,要求開發部經理辰○○說明,辰○○說明合約付款條件後,由寅○○報告結論與建議部分,癸○○又稱本案VIEW較陽光加州一、二期好,又有溫泉,房屋起碼每坪在20萬元以上,加上水土保持工程,土地成本不止每坪5萬7,000元,戌○○於是詢問公司有無報酬率要15%之內規?辰○○乃表示是一個原則,是慣例,不是絕對,癸○○即稱:我來了快要二個月,哪一個投資報酬率是15%?主席戌○○遂裁示作樂觀估計(銷售率百分之百)與保守估計(銷售率百分之60、投資報酬率百分之15),經寅○○表示有作敏感度分析,戌○○乃表示公司如有內規報酬率15%,我們就一切照規定做時,你要做到15%,那就變成一坪只能5萬7,000元,那就是一個比較保守的估計,癸○○就說:「它也不是5萬7000啦,你5萬7 的話,人家當初是素地,現在人家已經....。」,辰○○於是表示把它修正過來再提董事會。經戌○○裁示要把報酬率敏感分析作出來提給董事看,癸○○遂強調銷售率60%是自我設限,戌○○即稱:「其實你可以有一個敏感性分析的時候,你就是可以從低價到高價,都可以做比較,... 」,隨後癸○○批評報告預設立場、不客觀時,戌○○即緩頰表示也許開發部是站在一個比較保守的角度,並裁示本案要和相似之陽光加州一、二期做比較,除非認為第三期已經飽和,沒辦法做,要讓董事看看意見,做優缺點比較。癸○○復稱:「你根本是趨向你要誘導,..,你乾脆就說這個案子推翻算了,..。」,接著討論到報告內說臺開公司對於高品質產品塑造及企劃能力不足時,戌○○稱:地點當然我是沒看過,董事長和高副董事長都看過了,是說又覺得這地點又更好(指跟陽光加州一、二期相較),... 就是說開這個會就很誠實的講說,你如果有什麼真正擔心的,也不妨講出來,..。」,辰○○表示:「擔心就是我們自己能力不足,真的沒辦法把品質塑造好。」,癸○○聞言大怒,表示:「你們現在這個什麼,我已經進來二個月,我跟你辦一樣無能無耐。」,隨即撕毀資料,表示:「開完會再跟我講好了,媽的,臺開關門啦,不要救了。」,旋憤而離席,戌○○見狀,解釋也許是大家對事情之觀點不同,副董事長對於這個案子是基於一個很大的期望,又再三詢問有無報酬率15%之限制?表示:「... 如果規定要這樣的話,你們怎麼算,算不到15%,....,就不要提,就不能提了,那這個東西我也不勉強你們,....。」、「..... 跟各位問東西的時候,我覺得很困惑,就是跟你們問東西的時候,你們要給我很明確的東西,..,我希望大家是一個團隊的話,他講求的事情就是實實在在的講,....。」、「... 嘗試當然就風險很大,... 那也許我們給自己一個挑戰,說我們試著找這樣一個不同的團隊來做,因為說真的啦,當然副董事長大概脾氣也比較大一點....。」、「就是說大家誠實的來考量這個,我想有什麼困難,大家可以提出來說。」、「... 假如你們分析起來真的覺得,說真的,說你覺得8 萬太貴,真的需要... 給董事會這樣一個建議,那最主要問題,... 做了你們有沒有把握。」,出席人員李石渝聞言表示評估買地要先鑑價,不能說對方希望賣8 萬,我們就要8 萬元買,且到底陽光加州一、二期公共設施能否共享?溫泉有無?都是問題,規劃設計是買地之後的問題。辰○○即稱:「... 我本來是說我們通過之後,..,先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那既然會今天來開了,我們就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戌○○聞言稱:「要在董事會之前鑑價來得及做嗎?」,寅○○稱:「鑑價結果先出來」,之後,戌○○質疑共用陽光加州一、二期公設有無把握時,癸○○返回會場後即表示基本上沒問題,且那不是重點。經戌○○再一次詢問鑑價能否在最近做成?辰○○表示:「鑑價今天決定,應該是來得及提董事會,今天晚上通知一下。」、「我建議是這樣子,如果其他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就剛剛高副董事長,還有總經理的指示,我把我們的文字,把它修正,資料該補足的就補足,照您剛剛指示的那個角度,把它修正好,... 我們給董事會之前,我們把鑑價報告趕附上來,用這個樣子來處理。」,戌○○再三強調:「還是把程序和需要的文件,都把他給符合,符合規定來做。」,後由寅○○在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為:㈠可行性評估報告修正通過(寅○○因感受癸○○於會前及會時所施予之壓力,僅部分依土審會議過程修正為在水保及雜項工程完成之前提下,報酬率的計算方面排除滯銷的影響因素,以100%之銷售率來計算報酬率。土地單價以每坪8 萬元交易,房屋平均單價每坪20萬元,則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 20.32。並以平均銷售房價每坪18至22萬元,地價每坪7萬至9萬元做報酬率敏感度分析)。㈡請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11月25日提報董事會。寅○○因鑑價時間很趕,又在成案前己○○即介紹找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前已於87年1 月21日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做過鑑價報告。),即於會後聯絡大華公司天○○,天○○並推薦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標公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及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不知情己○○早已和上開公司做成鑑定本案土地每坪8、9萬元之謀議情況下(詳後述地參項),簽報上開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報價單比價後,於翌日(23日)簽請委託由報價最低之大華、國聯公司進行鑑價,並告以鑑價目的為供買賣之參考。
三、寅○○於88年11月24日依土審會決議過程完成修正後評估報告(報告記載日期為88年11月20日係筆誤),其主要修正內容係刪除第一份評估報告關於本案不易去化問題等風險及不利之因素,將土地交易單價提高為每坪8 萬元,並據以設算,而為符投資報酬率15%規定,乃以降低興建成本及提高銷售率為基礎,上開二份評估報告規劃產品、戶數、棟數、產品促銷重點皆大致相同,其顯著差異則為:⑴第二份評估報告之內容,對於本案土地之評估,不論在地形、地勢或公共設施上,均較第一份評估報告之記載為優,對於該區域不動產去化問題及其他不動產開發交易之案例、單價,於第二份評估報告中均略而不提。⑵第二份評估報告特別強調其他高單價別墅之成功開發案例,惟對其他高級別墅開發案係投入高營建成本而採用高級建材,則避而不談。⑶在分析開發成本及投資報酬率方面,第二份評估報告刪除本開發案之去化問題及高風險評估、銷售率之預估及其可能產生之影響,並以提高土地成本、降低營建成本之方式,評估本開發案將有豐厚之投資報酬率。⑷第二份評估報告將第一份評估報告原有之本開發案尚有若干課題亟待解決之歸納及買賣合約內容之建議事項等內容,均予略去。⑸修正第一份評估報告所認土地成本應以每坪5 萬7,000元為相當之評估,改為以每坪8萬元之土地成本仍可創造良好獲利之樂觀結論,未依主席戌○○之裁示應做保守及樂觀之估計併呈董事會,第二份評估報告顯故意高估房價、銷售率及低估建築成本方式,以抬高土地成本及投資報酬率,而損害臺開公司之利益。
四、臺開公司董事長申○○率同副董事長癸○○、董事亥○、黃鈴雄、總經理戌○○及相關人員於88年11月24日下午至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實地會勘,而開發部經理辰○○亦於同日將本案簽提於同年月25日上午召開之第12屆董事、第14屆監察人第5 次聯席會(下稱董、監聯席會)討論,經董事長申○○於25日上午8時50分批准,因已不及列入當日上午9時即將召開之董、監聯席會議程,故以由總經理戌○○簽准以臨時提案之方式於當日聯席會提出討論(尚包括承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等39筆土地案,下稱民生東路案),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且依臺開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部建築開發業務第3 項規定:「合建(受託)契約之訂定與報核,須報董事會核可。」,故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報董事會核可,而開發部經理辰○○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提案書臨時討論第四案中原有附買賣合約草案,並在擬辦簽擬「本案若獲鈞會核准通過,即與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議價及簽約相關事宜」,惟總經理戌○○因甫到任不久,對於土地開發業務不熟稔,乃怠於注意上開內規規定,僅因民生東路案未附買賣合約草案,為求一致,遂將楊梅購地案附件中之買賣合約草案刪除,且主動將擬辦之文字變更為「如奉核可,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後續事宜。」,楊梅購地案之買賣合約草案因而並未送至董、監聯席會審議、核可,致該次董、監聯席會對於楊梅購地案僅依送核之修正後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大華公司鑑價報告書、國聯公司鑑價報告摘要表,即決議通過楊梅購地案之買賣價格18億2,705萬元,戌○○復怠於注意臺開公司87年3月31日(87)開廣字第01943 號函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圖規定,可行性評估報告經提送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先訂定底價,並在與對方簽約前應先辦理議價手續。而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主動報告修改擬辦文字之原因,誤認依開發部做成之評估報告應可獲利10億元以上,請諸位董事給予指導。癸○○則報告其所持之樂觀態度,因戌○○有提及建造執照將於12月到期,董事黃鈴雄質疑溫泉之有無、景觀等產品行銷及成本問題,亥○即發言表示:「總經理所提執照問題於附件五之註一註二有說明,景觀和造型要更改,由高副董來主持應無問題,溫泉鑽探部分經中油陳董事長朝威親自言明將照計畫進行,我想今天董事會通過就不要再寫那個什麼議價不議價,建議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使不知情之出席董事於手邊有限且不實之資料下,而陷於錯誤,決議通過本開發案之土地價購及購買總價18億2,705萬元(單價每坪8萬元),致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部門僅能依照上述價格進行交易,無從再依上開臺開公司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規定與遠倉公司進行議價,以求降低價格,維護臺開公司權益。
五、戌○○於董、監聯席會後即找法務科科長李火龍、業務部代經理傅竹梅、開發部經理辰○○、建開科代科長寅○○及顧問楊曉源到楊曉源之辦公室討論,並確定與遠倉公司買賣合約草案之內容,翌日(26日),即代理董事長與遠倉公司代理人己○○完成合約內容協商,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面積75498平方公尺,合22838坪),於買賣合約之條款中約定本約買賣總價款共計18億2,705 萬元,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5億4,800萬元,第二期款於增值稅單核發二天內支付5億4,800 萬元,尾款7 億3,105萬元則於土地移轉手續完畢,土地點交予臺開公司管領完成時給付7億3,105萬元(臺開公司業於88年11月26日、12月4日及12月15日分3次將價款給付完畢),惟該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在遠倉公司尚有諸多應辦而未辦之事項及待澄清確定可能影響未來投資成敗之重大議題,如溫泉之有無、水權之點交、流量及水保工程之施工、保固等,尚待相當長之作業時間才可確定之項目,均未及注意,除在契約第11條概括性之違約罰則外,就此並未訂有相對條件之保留條款,以降低公司財務風險,遂無法以停止付款或其他較有力之方式要求對方履約,以致臺開公司於付出18餘億元後,在遠倉公司履行交付溫泉水權等合約義務之等候期間,即已增加利息支出達5,000 餘萬元,復於遠倉公司尚未履行其移轉登記全部土地(含155-4地號農地)之義務前,即先行支付尾款予遠倉公司,此倉促訂約損害臺開公司權益甚鉅(上開土地於88年12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開公司時,尚有一筆農地未能一併移轉登記。)
六、遠倉公司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臺開公司,於簽約、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甲○○即依約定於89年1月29日將3,000萬元投資款,自遠倉公司帳戶匯入癸○○指定之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內。另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自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東森育樂等公司,先匯款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匯入亥○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國會助理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第99795號支存或同行第75380號活儲帳戶內,金額共計1億3,698萬1,660元,以作為亥○、癸○○2人強力主導並促成臺開公司以每坪8 萬元高價向遠倉公司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不法利益。亥○並於89年1 月以上開款項受託投資購買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之經營權及支付經營報社之所有開銷,總計甲○○、己○○、癸○○、亥○以裡應外合,甲○○、己○○並透過大華、國聯公司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方式,達成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之目的,以88年11月26日距離遠倉公司購入土地僅1 年10月左右,土地之市場行情又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實際於87年當時土地鑑定(指經大華公司於87年1 月之鑑價及臺新銀行於87年9月間之鑑價)之價格,平均每坪約4萬元,是以遠倉公司出售土地當時之合理市場價格至多應不逾12、3 億元計算(以遠倉購入土地之成本及進行相關水保工程費用合算),如加上合理利潤,其得到之不法利益約2、3億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
貳、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部分:甲○○係遠倉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己○○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遠倉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明知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對於發行人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均不得有虛偽記載之情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記載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之文件等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之所有(圖得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買賣土地價金)及損害遠倉公司之利益(虛灌建房地成本而輸送不法利益至關係企業):⑴於87年1月5日,與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負責人李世南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1 年,詎甲○○、己○○明知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之委託事項,竟仍於88年1月5日由遠倉公司依約支付2,100 萬元予永慶公司,虛報委託永慶公司進行開發案之合約價金2,100 萬元。⑵明知力霸公司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竟於87年12月間以設計費、企劃費等名義支付8,610 萬元予力霸公司,而虛報力霸公司設計費、企劃費8,610 萬元。⑶明知陸輝公司與其下包尚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尚唐公司實際施工之應付工程款僅2億8,000萬餘元,竟支付3億1,227萬8,567 元工程款予尚唐公司(另尚有4,393 萬餘元未付),而虛報陸輝公司、尚唐公司之工程款。⑷明知東森育樂公司登記所營之事業項目中並不包括仲介土地買賣,且實際上亦無於88年11月間仲介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間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買賣事宜,僅係由己○○代表遠倉公司負責人甲○○出面簽約,己○○從未以東森育樂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該土地買賣之仲介或簽約之見證,事實上買方即臺開公司亦不知有東森育樂公司仲介土地買賣之情事,所以也未曾支付任何之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竟於同年12月13日以出售土地佣金名義支付5,250 萬元予東森育樂公司,虛報東森育樂公司仲介費用5,250 萬元。而上開力霸公司(甲○○任副董事長)、東森育樂公司(甲○○任董事)及陸輝公司(甲○○任董事)與遠倉公司間之交易,均屬關係人之交易,甲○○、己○○藉著上開契約之簽訂,虛灌建房地之成本,同時遂行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各該交易除應在關係人交易項目下依其真實交易狀況,運用適當之會計項目(如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誠實揭露外,該等虛偽之交易價金更不得計入土地之營建成本,惟甲○○、己○○仍指示遠倉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帳冊,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遠倉公司88年間財務報告就上開各項關係人間不法利益輸送事項之簽證,未誠實記載,反以正式契約之形式登載於財務報表上,連帶影響各該期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相關會計科目之正確記載。以資產負債表而言,該虛灌在建地成本所墊高之不法價金,既非用以真正支付合約之對價,而係流入關係人手中,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本應列入「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下,竟將之列入建房地,使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資產項目(如在建房地、其他應收款)即與真實不符,復使該筆虛增之成本墊高了資本化之利息,憑空虛增在建房地之資產成本,而與公司之資產狀況不相符合。以損益表而言,該墊高資本化之利息,本不應列入建房地之成本,而應列於損益表中之利息費用科目,增加當期費用,價低當年度純益,又前揭關係人間之利益輸送,雖得列入應收關係人款或其他應收款科目,然該等款項若無法收回,則各項成本數額本應列「非常損失」或提列「困帳損失」,自公司之收入中予以扣除,再降低當年度純益,今遠倉公司應提列損失而未列,不應資本化之利息而資本化,造成稅前純益虛增,使公司淨利及每股盈餘皆虛增,造成投資人高估其營運績效。以現金流量表而言,前述虛增在建房地之成本乃當期損益,竟虛偽地表達現金流量表中公司「因營業活動及投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情形,造成投資人誤判公司現金流量運用之風險,甲○○、己○○並於88年營業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公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於89年 4月以前將遠倉公司虛偽不實之88年度半年報及88年度財務報告於期限內編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遠倉公司、公眾及主管機關對於發行人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上文件公告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參、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
一、乙○○則為大華、臺標二公司之總經理,巳○○為大華公司之估價師,丁○○係臺標公司之估價師,廖汶錡係國聯公司之經理,孫璞係國聯公司之估價師,壬○○係泛亞之總經理,子○○則係泛亞公司之估價師,均明知不動產鑑價本身應反應市場最合理之價位,身為不動產鑑價工作者,除隨時掌握市場之動態,感受市場起伏變化外,仍須抱持著下列鑑價原則:一、卓越之見識。二、客觀之態度。三、公正之情操。四、科學之方法。五、冷靜之觀察。六、考量國內外經濟情勢之消長。七、衡量未來時勢之變化與動向。八、長期合理之評估。而在投資買賣不動產之前,若能先進行市場性之評估分析及產權、都市計畫、市場潛力調查等,則可降低買賣之風險,是鑑價在買賣談判中可作為出售者之一個指標及保證,一個獨立且公正之評價,可提供購買者既公平又合理之價格,因此對於一般購屋者及企業之經營有很大之幫助。在臺灣之不動產估價師制度確立之前(我國於89年9月19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10月4 日由總統公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明文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須通過考試,取得專業證照。),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是建立在估價中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是否清楚及引用之交易實例是否屬實與恰當,高估或出具不實報告者,將影響害及委託者如公司企業、建築廠商及金融機構等作出錯誤之決策,是若為利所誘、為人所用,喪失其專業原則,將使不動產市場秩序混亂及弊端頻傳。
二、緣遠倉公司前基於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需要,曾於87年
1 月間由甲○○指示己○○找鑑定公司鑑價,己○○即委託大華公司進行鑑價,大華公司於87年1 月21日作成估價報告(估價師張宏吉、審查鄭堯),鑑定上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每坪單價為37,500元,總價為8億4,973萬7,624 元,此估價報告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及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等尚無違背估價專業事項,遠倉公司即據此以8億5,000萬元(包括8筆建地與2筆農地)向丙○○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嗣於88年9 月之後,遠倉公司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甲○○乃與己○○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指示己○○須以每坪8 萬元之價格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及處理委託鑑價等相關事宜,而己○○於與買方臺開公司接洽期間,臺開公司尚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上揭土地之前,即於88年11月3 日上午先行打電話向乙○○表示要對去年估過之上揭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價一次,這次要以有建照開發後之價格為估價目的,每坪單價要估8 萬元以上,而且很急,乙○○遂交代巳○○以遠倉公司之名義,儘速著手進行鑑價,但己○○又於同日下午再行致電大華公司,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臺開公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除要大華公司鑑價之外再介紹一家,且二家公司估的價格不要一樣,乙○○乃於88年11月8 日左右打電話予國聯公司之經理廖汶錡,告以臺開公司要委託對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做鑑價,鑑價目的係於政府環保機關及水保機關審查通過後,有建造執照進行開發後,並與鄰近社區陽光加州共用其現有之公共設施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市場行情,每坪單價要在8 萬元以上,建議國聯公司一起做,大華公司於同年11月3 日即登記在進案日報表,交由估價師巳○○負責估價,巳○○接到本案,即依公司既定程序到地政機關申請相關圖說、異動清冊等資料,並前往現地勘查確認;而國聯公司廖汶錡基於鑑價收費要參考勘估標的之價格,乃與該公司估價師孫璞(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0日左右,同赴現場粗略估計,並指示孫璞先行著手進行相關作業,同年11月23日一早,寅○○打電話向國聯公司表示臺開公司已批准交給國聯公司估價,廖汶錡當天即填具交辦單與孫璞,並再一同赴楊梅再做現地勘查。
三、遠倉及臺開二公司均係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2項第2 款及第38條規定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6點第1 項第3款規定,上市公司之間土地交易標的金額若超過10億元,買賣雙方應各自委託兩家鑑價公司進行估價,且應向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稱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報公告,以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之目的。甲○○、己○○共同承上申報公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鑑價報告業務上文件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標公司與大華公司,辦公處所同在臺北市○○路○段○○○ 號四樓之一,電話號碼同係00000000,並共用管理部門及業務部門,且均由總經理乙○○負責,竟於大華公司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一、二天,因己○○再打電話向乙○○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之價格(即每坪8萬5,000元),並指示其助理滕培曉與臺標公司接洽鑑價事宜,乙○○則交代員工於同年11月22日將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估價師丁○○負責,並轉告丁○○估價不可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己○○復於88年11月20日下午打電話找壬○○,表示在楊梅有一塊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壬○○答稱可以後,己○○告以鑑價目的是做為土地之買賣參考,要求價格儘量估高一點,壬○○旋即於翌(23)日將本案交由子○○(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行鑑價工作,並指派子○○與大華公司估價師巳○○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楊梅陽光加州三期現場進行勘查,在前往楊梅基地之途中,巳○○告知子○○買賣雙方已談好價格,買方要以8 萬元買,交辦單上有寫要估到8 萬元,買賣已成,要報證期會參考而已。
四、臺開公司88年11月22日土審會決議應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11月25日提報董事會,寅○○因遠倉公司己○○曾將大華公司之前就該土地做成之鑑價報告交予臺開公司參考,且曾多次表示可找大華公司鑑價,考量2 日內要提出鑑價報告之時間緊迫,為避免作業不及,遂認找大華公司在時間上較能配合,乃於當(22日)下午會後,與大華公司連絡請其提供報價單,大華公司天○○並介紹國聯、臺標及汎亞三家鑑價公司,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其他三家公司直接傳真報價單,寅○○再由大華等四家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來做為比價之基礎,並依此報價單簽呈經理辰○○決行,因大華與國聯之報價較低,所以就決定委託該二家公司負責鑑價,告以大華公司勘估標的是遠倉公司從前請他們鑑價之老坑段土地再做一次鑑價,鑑價目的為買賣之參考,並須於88年11月24日前交件,以便在25日召開之董、監聯席會提出,至於國聯公司則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
五、大華公司之乙○○、巳○○、臺標公司之丁○○、國聯公司之廖汶錡、孫璞及泛亞公司之壬○○、子○○等人皆為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人員,均明知應遵守估價專業及原則,於88年11月間其等依據內政部82年5 月4日臺內地字第8275032號函頒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執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遠倉公司(委託臺標、泛亞二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應依該規範第4 條:「應經常蒐集包括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交通、公共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等資料。」、第6 條:
「應力求客觀,運用邏輯推論方法或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比較、分析、修正等估標工作。」、第22條:「運用買賣實例比較法勘估之步驟為:一、蒐集並查證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三、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時差修正及情況修正(指判定交易情況,對買賣實例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合理買賣價格所做之修正。)。四、分析、比較勘估標的與買賣實例間之個別因素(指勘估標的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而言。)及區域因素(指影響勘估標的所在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因素而言。)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指對勘估標的於適用比較方式或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求得之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指依買賣實例比較法求得之試算價格。)。」、第14條第7 款:「應運用不同的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等規定執行其等受託之估價業務。復明知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主要是供給與需求,其次是對未來投資、市場價格之預期。就整體而言,會影響山坡地價格之因素有坡度、與鄰房交界的距離是否過近、擋土牆強度、基地座向、順向坡或是逆向坡、陽光、景觀、容積率、建蔽率、樓高限制、聯外道路、水源等。而臺灣地區自從80年起,不動產市場呈現供過於求之情形,整體景氣低迷,房地產至88年為止,尚無明顯之復甦跡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乙○○、巳○○、廖汶錡、丁○○、壬○○竟與甲○○、己○○共同基於製作業務上不實鑑價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一)、大華公司由巳○○負責估價、乙○○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19日、製表日期88年11月5 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又未依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運用不同之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價。案例一、案例三之坡度與本案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二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7.5 ,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二是拿房地總價1,550 萬元來反推,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但沒有作銷售率之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之調整,如水源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素,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的。案例二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金等,案例三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與案例二有相同之問題。另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坡度應作負的修正(依等高線所示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平均坡度大於陽光加州二期之土地)。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本。至於報告以陽光加州一、二期82、3 年間推出時之大樓區平均每建坪13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15到16.5萬元間,每坪土地行情介於10至15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88年)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二)、臺灣地標公司由丁○○負責估價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2日),其中土地鑑定表日期88年11月5 日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係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所得之推估價格並不正確。(三)、泛亞公司由子○○負責估價、壬○○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4日),其發展遠景稱「... 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 。」,然其土地修正係數表中期日之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盾之處。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違背其自述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另坡度相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89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88年11月24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5 修正,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一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相同。(四)、國聯公司由孫璞負責估價、廖汶錡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88年11月23日),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外,其餘案例之選取,亦均無坡度,同時亦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是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係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105至110,高出百分之百,也沒有期日修正等。四家公司之鑑價報告均有諸多不實且違背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處。大華公司之巳○○、乙○○與國聯公司之孫璞、廖汶錡,為臺開公司處理鑑價事務時;臺標公司之丁○○與泛亞公司之子○○、壬○○,執行遠倉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為符合甲○○、己○○之指示,達成遠倉公司楊梅土地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予臺開公司之目的,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價報告,大華、國聯鑑價報告除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外,與臺標、泛亞鑑價報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核該上市公司申報公告業務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
六、大華公司之估價師巳○○於88年11月19日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地價為每坪8萬5,000元,總價19億2,733萬1,905元,國聯公司之估價師孫璞則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估得地價為每坪9 萬元,總價20億5,543萬2,870元,均明知鑑價是要作為買賣之參考,仍與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迅速完成不實且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價報告,大華公司鑑價報告及國聯鑑價報告摘要均於臺開公司88年11月25日上午董、監聯席會開會前送至臺開公司,臺開公司董事會因此登載不實之鑑價報告與鑑價報告摘要及依據遠倉公司不實成本所製作之修正後評估報告,而陷於錯誤,以為遠倉公司所提出之買賣總價係合理之市場價格,決議提案通過,嗣後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使得遠倉公司因此獲得高於合理買賣價格約2、3億餘元之買賣價金。
另臺標公司之估價師丁○○因同一筆土地有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可供參照,亦迅速於同年11月22日收件當天即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地價每坪7萬8,000元,總價17億6,861萬零454元。泛亞公司之估價師子○○於同年11月23日接案,於翌(24)日即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土地價格為每坪8萬4,000元,總價19億零465萬7,370元。分由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向證期會申報公告。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剪報函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追查與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遠倉公司於87年1 月23日向被告丙○○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並於88年11月26日出售予臺開公司等情事;被告己○○則坦承有與臺開公司開發部人員接洽本件買賣土地事宜,並代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事;被告癸○○則坦承有出席臺開公司土審會與董、監聯席會及遠倉公司於89年1月29日有匯款3,000萬元至蓮園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等情事;被告乙○○、巳○○、丁○○、廖汶錡、壬○○則分別坦承大華、國聯、臺標、泛亞公司有受託鑑定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價格之情事。惟均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被告等於原審辯稱如下:(一)、被告甲○○辯稱:檢察官提到全球經濟不好,臺灣經濟不好,房地產不值錢,但市場經濟有品牌性,如華航摔機,他還是賺錢,還是有人坐,86到88年間股票都是7500點,景氣算不錯,房地產在88年921 地震後,看起來房價有點疲軟,但陽光加州從86年到現在,縱使股票現在已跌到4、5000多點,百分之60 的人認為景氣很差,10萬到12萬的交易還是很活絡,尤其新竹市青草湖有「國家藝術村」山坡地的開發,也是老丙建,從88年921 地震後推出,賣出397 戶,平均價格14萬到20萬,沒有溫泉、景觀、社區公共設施,景氣不好時,要看地段,陽光加州三期設定目標,就是竹科新貴族,陽光加州車程到竹科,只有18分鍾,從竹科到青草湖要40分鐘,翁宏在檢察官說如果真能挖到溫泉,房價將一飛沖天,帶動地方繁榮,臺新銀行土地鑑價報告說有8億5,000萬元,我們從買生地加工以後賣給臺開公司,土地價格加上開發費用,賺取2億6,000多萬的盈餘,我們認為是合理。商業會計不實部分,因企業垂直整合有交叉持股的關係是很正常的,臺塑、南亞、臺化商品買賣都是垂直上下游的關係,國泰營造都是交給三井營造,他們是上、下游關係企業,太平洋建設房子是交給太平洋房屋去賣,三井承攬國泰營造以發包金額百分之6 到10作為管理費用,房屋仲介佣金是百分之4到6,遠倉公司從85年轉型到房地產,沒有增加任何一個人,完全是委託力霸建設作地產開發、設計規劃、營運管理,陸輝營造負責施工,85年到87年間,遠倉公司在內湖興建房地產,銷售金額25億元,付了1億5,000萬的服務費給力霸建設,7 億多的工程款給陸輝,遠倉公司85年買世貿土地達40億,要作為辦公大樓使用,規劃一年,付給力霸6,000多萬的規劃費用,付給建築師1 億4,000多萬的建築設計費,87年把土地賣出售價53億,溫泉旅館、溫泉地點,將是臺灣下一部的重點。民眾日報是因為全球統一的負責人被收押,他們的員工來找我,希望不要讓他們發不出薪水,我因是國民黨籍,就責成亥○處理,3,000 萬元之匯款,是予蓮園公司之股款,與賄款並不相當等語。(二)、被告己○○辯稱:打球時我在現場吃飯,事實上不是預謀串供在現場,因當時工地在揚昇球場附近對面,我一個禮拜去現場四、五次,當天我在工地現場,是甲○○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我在羈押前,與亥○、申○○、癸○○、戌○○都沒有見過面,簽約的合約是臺開公司拿出來的,用印大小章分別由遠倉公司同仁楊瓊君、顧治清帶過來的,這麼大的金額為何沒有保留款,是因為合約有違約條款,如有違約要雙倍給付,對臺開是保障,陸輝給尚唐是2億8,與檢察官所稱 3億多不符,原因在除了水保工程外,還有綠化、植栽、觀測、挖掘溫泉的工程,所以超過2億8,利息資本化是要歸屬於土地的成本,不是列在利息單獨一欄,是依會計準則辦理,有關鑑價工作,從未○○的筆錄中可以看出11月10日有向臺開公司申報價錢,11月20日第二次申報,由報價過程中可以看出絕不是如同起訴書及檢察官所述有勾串行為,我沒有上開犯行。(三)、被告癸○○辯稱:證人辰○○、寅○○、林福佑、陳龍泉、李石渝都是擔任過臺開公司開發部門或是工程部門的經理,我到臺開公司是受民股之託,擔任董事的時候,我被告知臺開賺錢,為了爭取董、監事與財政部傷了和氣,財政部要求臺開公司6 個月之內要有績效,否則要把執照拿掉,民股告訴我去的時候,臺開公司是全臺灣最大的公司,公司賺錢,以我的能力可以把臺開做好,我是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到臺開公司的,我只有領有1 萬元的車馬費,到了臺開公司後我做事積極,想要暸解公司的人、事,召集公司幹部暸解他們的背景、能力,暸解我們公司有多少的業務,我聽了所有的業務簡報,每個案子都是毛骨悚然,發覺臺開的案子都有問題,他們甚至於銷售是零,但是1、20 年沒有賣掉,也是賺錢,玩數字手法,至於公司如何上市、上櫃、如何通過,我也覺得奇怪,且財政部有給我們6 個月的壓力,因為要釐清責任與策劃未來,所以我們請了會計事務所做了一些規劃的工作,資誠會計事務所每個星期會來報告一次,我們也成立了一個四人小組,由四人小組來研討,四人中三個人是官派的,只有我一個人是民營,我進臺開與我實務上的認知有很大的差距,實際上我基於專業經理人,為了臺開公司好,不管公司大小會議,我的發言最多,也很不客氣,我在每次會議紀錄裡頭可以看出每件我都有提出專業的建議,非獨楊梅案,臺開過去的結果,每個案子都賠錢,臺開公司實際上是虛盈實虧,我知道這個結果的時候,我才向財政部建議,要他們趕快請存保公司進入,並懲處失職人員,因為我這樣的建議,導致證人為了卸責、狹怨報復,證人的證據能力是值得懷疑的。從證人曾敬、黃鈴雄在董事會的發言與證詞可以看出,他們有不同的意見,但是經過董事會的討論後大家也都是意見一致,通過該案,民股那次會議也有人沒有出席,如果是我要運作的話,會是這樣的情形嗎?且在場的人也有不同的意見,如何說這是我主導、運作,有關我在董事會的意見通通在我的錄音、譯文中充分表達,都是我的專業能力的說明。另檢察官也提出專家鑑定人林教授的證詞,就我專業意見來看,第一林教授關於市場的條件有提到三個考量,但是我認為他都是談總體經濟面的問題,但是林教授不否認因為不同的社會族群、消費能力、不同區域的需求會形成不同的消費市場,也根據這樣寅○○的調查報告裡頭也在附近調查很多成功的案例,還有本案的可行性做以上的考量,他們說的總經條件我們也有考量到,但是我們有考量到個案的區域環境,林教授說的那些要件即使九二一地震、林肯大郡,也有一些成功的案例,還有其他例外的情形,一個個案的成功與否,包括他自己個案區段的條件,第二設計規劃好不好,第三訴求的對象,第四行銷包裝,第五施工品質,第六開發商的品牌信譽,關係到成敗,也不見必須花了很多錢才會有效果,我在臺開任職期間,我也兼了其他中興開發的董事長,公司也賺錢,這是要看要件是否做的好不好,當我知道這些因果關係背景的時候,主席在開議的過程我有表示意見,我知道臺開的表現會是如此都是這些人做的,等到他們表達他們能力不足的時候,才把我惹火,臺開資本額30億,但是案子都有千億,我不知道要怎麼做,結果這麼差,他們又表示沒有能力,這就是我認為為何臺開沒有救的道理,黃鈴雄也知道臺開也賠錢,但是都沒有作為,臺開過去在他們三朝元老之下,也沒有什麼作為,當我們有績效六個月的壓力之下,站在我的立場我認為一方面請董事長、總經理趕快向財政部報告,另一方面我們儘量的救,我認為臺開是可救的,所有的案子沒有一個是我引進的,但是他們都說是我引進的,連民生東路案也不是我引進的,我是看到卷宗才知道原來是郭董事長引進來的,我只是就事論事,921 地震、林肯大郡之後我們有到現場去看,並沒有說楊梅的土地經過這樣的洗禮沒有受損,災害以後相同的區域我們也有考慮到區域經濟,桃、竹科學園區經過921 地震後薪水也是領的非常高,有能力購買高價值的房屋,我在土審會的意見都是我專業的意見,但我不企圖去影響任何人,只不過是因為我生氣說重話、撕掉資料就說我強勢主導,我到台開之前,所有的幹部、員工我都不認識,就職不到2 個月,我如何能夠主導、運作,檢察官卻說我是主謀。檢察官訊問被告申○○、被告戌○○都是誘導,未審先判,我從事建築30幾年,我蓋了好幾萬戶的房子,經過921 地震的證明,我沒有垮掉任何房子,我當選傑出經理人,每次我在臺開所有歷次的會議,通通有紀錄可查,我只是充分表示我的專業意見。至於證物部分,檢察官所引用的評估報告,可以看出裡頭的文字、數字、日期一再錯誤,檢察官全部接受,如果我有所主導、圖利他人背信臺開,會有笨到要錄影、錄音嗎?且錄影、錄音是我自己要求的,評估報告如果錯檢察官都接受,我所請求、所說的的沒有被採信,我認為評估報告的日期很重要,因為日期關係到行為正當與否,日期是很重要的,證人的證詞是值得商榷的,這些評估報告都是在土開課自己做的,市場調查報告是有不同的,這二份報告都是在他們自由意志之下做的,議價、簽約、付款都是土開課辰○○他們去做的,難道說我威脅、利誘他們去做的,如果他們引用的數據是他們提供的,做錯的決議也是他們誤導的,為何他們都沒有事情,而我們這些想要救臺開的人就有罪,另損益表部分我沒有見過,我也不會用電腦打字,寅○○說兩張損益表是我給他的,如果真是我給的,我只要給有利的就可以,不會給兩張,損益表內提出銷售率百分80,有違我的主張,我認為應該銷售百分之100,在目標之內達成百分之百,我也曾在錄音帶內舉例說明,後來他們說我們作敏感度分析做到百分60、70、80等會是什麼狀況,那是風險檢視,讓我們評估的人可以對照,萬一在何種情形之下會有何種風險,我們看到承辦部門所提的報告,說成本20萬左右,我認為這是普通貨,檢察官說我們不顧風險評估,其實不然,投資報酬率除了照總銷售額看投資之外,還要看自有基金的報酬率,他們提了百分之38的自有資金報酬率,但是那兩張的損益表中的自有資金報酬率到百分120 ,如果是我給他們的,資金報酬率百分之38的話,我會同意嗎?那是他們嫁禍於我的,檢察官說我不法圖利,蓮園是經過合法的程序投資的,他們為了遠倉賣土地有傭金的支出,我是事後才知道,遠倉投資的3,000 萬元,即使我是負責人那是遠倉的權益我也無法動用,我是冤枉的等語。(四)、被告卯○○辯稱:我是在72年成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當時人很少,所以事必躬親,到了76年乙○○到我公司,他幫了我很多忙,所以我比較有時間去參與,77年開始,我應邀到文化大學的土地資源系來兼課,開始是一個星期2 小時,到了81年又在建築系兼課,二個系一個禮拜有5 小時的課,是分配兩個下午在陽明山上課,所以我對於公司的事情愈來愈沒有時間去管,到了88年9 月份,我又進入文化大學的建築研究所碩士班就讀,一個星期有9個小時的課,另外我是建築系的學生又加修了6個學分的基礎課程,所以我一個星期要修15個小時的學分,我當時在大華幾乎處於停職的狀態,當時就讀的時候壓力很大,而且我研究所的同學,很多是我大學部的學生,所以我的壓力更大,一個星期留在公司上班的時間,通常只有1、2天,這也就是為何說臺開估價案,我之所以沒有去執行指揮,不光是這個案子,88年的時候我差不多都不在公司,而且當時我要寫論文而且也兼任老師,所以那個時候我真的沒有管公司的事情,我只要求總經理乙○○及部門主管每個月的財務報表,是藍字不要赤字給我看就好了,這是我解釋為何擔任董事長卻什麼事都不管的原因。至公訴人稱估價案件修改單上有註明核定層級是董事長及總經理,但是這一份有關臺開估價案件的修改單,核定的是由總經理乙○○,不一定要我簽字。臺標公司與我的關係,因為現在的負責人丑○○是我的兒子,所以檢察官的懷疑我也是認為無可厚非,乙○○小姐在民國70年就與我們家很熟,而且是我兒子與女兒的乾媽,76年她到大華來上班,到了80年的時候,她大概也覺得她不要老是寄人籬下,她想說是否可以成立小公司,讓他業餘來經營,所以在80年10月5 日成立大忠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我想留住員工的最好辦法,就是讓他有發揮的餘地,所以我就投資了一點錢,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到了81年成立的時候,我不曉得是什麼原因,他把私人的公司遷移到三重市去營業,我也沒有意見,因為這是他的公司,到了83年,他把公司的名稱改成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到了84年的時候,他就把公司搬到了臺中市,以我在臺北兼了那麼多的職,我不可能去過問他公司的事情,到了86年1 月份,田小姐結婚嫁到屏東縣的里港鄉,先生要他回家,所以她就臺北與屏東來來去去很長的時間,甚至一回去就是一兩個星期,後來他就與我商量,說臺中那邊無法營業下去,想把公司搬回臺北,因為她與我家很熟,而且也與我的弟弟很熟,所以他才搬到長安西路,後來有一天我們一家人吃飯的時候,他就說乾媽可能沒有辦法,他就對我兒子說你來替乾媽擔任負責人,看是否能夠經營這個公司,所以在86年9 月才把負責人變更成丑○○,到了87年他留在臺北的時間就比較多,他就發現這個公司好像不但沒有賺錢還賠錢,他就與我商量說你弟弟的租金不多,而大華的地址是在大安路一段249 號四樓之一,隔壁的四樓是我私人的產業,他才說老闆能不能把這個公司讓我登記,估價的盈虧由我自己負責,但是支援我一下,我想說他家裡的婚姻出了問題,所以我能幫忙的我就幫忙,不是我成立一個公司給我兒子,我來操控公司,其實這個公司於80年就成立了,並非是我為了我的兒子而成立的。大華作這個案子向臺開公司收了11萬元,對於大華的營收算是九牛一毛,我想不出我們有任何的理由或是犯罪的動機去配合人家,讓人家去利益輸送,而讓我們背上背信的罪名等語。(五)、被告乙○○辯稱:我在調查局所說的時間及各方面,在當時的情況我是晚上半夜10點多,我認為是正常的估價案件,我們就要配合政府相關單位來對事件來做說明,因為我那天早上我就一直陪著估價師應訊,到了他們被移送地檢署的時候,我已經忘了調查局問我什麼了,所有的東西都是回到辦公室調取業務室的資料才知道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我們只是以專業的角度來做這個生意,我們的收費也是打五折,估價並非是我的本業,另估價案修改工作單部分,我的審稿我簽了名字,這方面算是行政的審稿,報告書也是我審查的,對我而言是要尊重估價師的獨立作業,所以我的審查是形式審查等語。(六)、被告巳○○辯稱:我是在11月5 日的時候接到業務部的指派,說今天會有一個案子進來,會來帶我一起去勘查現場,那時候的委託人依照我們總經理在調查局的筆錄裡所示,那時候的委託人是遠倉公司,我與辛○○先生到了現場之後,林先生帶我從陽光加州第一期及第二期進入,就是我們當初所勘查的路線,林先生向我介紹了陽光加州第一期及第三期,並且在當時告訴我陽光加州第三期的開發案,未來會有溫泉及公共設施及相鄰社區共享設施等條件,這也是我在估價報告書內為什麼提及說勘估標的已經探測到溫泉,未來規劃上每戶都有湯屋的設計,我在去看陽光加州第三期的時候是沒有看到探測口,但是我有詢問探測孔在哪邊,但林先生當時並沒有回答我,所以我在當下就請林先生是否能夠提供我相關溫泉探測的資料及未來第三期的建築平面概圖,在1 年多的審核期間下來,這份資料一直沒有提出來,這份傳真稿的資料明白的顯示在1999年8月11日下午16時16分,傳真號碼0000000,單位名稱:REBARCON‧DEVE的探測資料,因此我並不是在明知該地區已經在我沒有看到溫泉的狀況下,敘述在報告書之內。我在估價報告書中第10頁的案例中,土地單價公式是房地總價扣除建物造價,扣除水保費用、裝潢及庭園造景費用即利潤,此根據是根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第4 項的規定,它的公式是:土地合理買賣總價格等於全棟買賣合理總價格扣除改良物之裝潢設備、庭園設施等費用扣除全棟建築改良物買賣正常利潤,我們從上面兩個例子可以相互對照發現,在我的報告中我都扣除了水保費用,因為我認為本案係屬山坡地所以我為了保守原則所以多加此項目,然而鑑定人林左裕先生卻對我運用此方法有所質疑,他認為應該扣除風險行銷、利息成本等等的因素,在我修習不動產估價及從事實務以來,運用市場買賣比較法,無論是理論或是實務皆無林左裕先生所說的應該扣除的項目,在土地估價技術規則中僅說明了估價師應經常蒐集的項目而已,估價報告書應載明的事項中,並無明定必須將兩種估價方式載於報告書中,期日修正依照政大教授林鶯燕的說法,係實例在交易時期與求取對象不動產估價之日期,兩者間有時間性差異,而且價格水準可能發生變動,在此情況下,應用變動率,例如地價指數或房屋價格指數,林左裕先生所著的不動產投資管理一書中的見解與林鶯燕教授的看法相仿,而本人在進行本案的估價報告時進行蒐集資料時曾經調查翻閱蒐集楊梅鎮住宅區土地之地價指數,在近幾年內變動不大,幾乎持平,針對情況補正的部分,林鶯燕教授的看法基於特殊情況的交易價格是一種偏差的價格,在買賣實例比較法上不適合作為比較的對象,應予補正,使其成為正常價格,主要有下列幾項:有緣故者或特別厲害關係人相互之交易、拍賣、交易時有特別動機者,交易情形有特殊性等項,林左裕的見解親友等特殊關係之交易,移民、還債、及廉售等特殊動機之交易,應予情況補正,因此鑑定人所言災前災後所言必須進行情況補正,就其理論性而言,似乎並不適宜,我是依照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程序進行鑑價等語。(七)、被告丁○○辯稱:88年11月22日從業務部林經理那邊接到案子,當時已經有了基本資料,林經理說案子很趕,請我3 天要交件,當時我有說要按時交件可能有困難,我接到案之第2 天就到現場去看,這件委託的估價目的,就是案子交到我的手上的時候,委託人就已經設定了,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我選擇陽光加州作為比價標的,如我所述,我所蒐集到比較標的,都是依照規定計算的,而這個市場並非是公開的市場,事實上我也並沒有隱瞞,我用的開價也有向下修正作為地價還原的基礎,這些比價修正的方式,我是根據影響它的因素來調整,或許個人有個人的觀點,但是我的觀點就是這樣,所以修正的情況就是這樣,關於發展趨勢的修正來說,我們並非是動態的調查,我們是估那塊的地價,我們是比較兩塊土地的發產趨勢,來與陽光加州來比較,並非是因為災變的發生就得往下修正,這整份估價報告,為何要採用比較標的及方法,我就只是製作這份估價報告,我的委託估價目的就是這樣子,這也是事實上可以達到的東西,所以我就找符合的情況下來做我的估價報告書,以檢察官所提出的921 災變來說,倒塌大樓重建會產生都市權利變換價格的不同,更新後還沒有蓋起來,仍然依然要估算出權利價值才可以估算算出價值,在這整個事件裡面,我是勘查現場、接案、製作報告書,這3 天而已,從頭到尾我沒有受到壓力、請託及拿到獎金,裡面的東西都是依我的經驗判斷來作成的,裡面並沒有偽造的問題等語。(八)、被告廖汶錡辯稱:我們公司業務及估價的統籌都是由總經理來執行,因為88年10月中旬的時候我們總經理接受切除肝臟的手術,所以業務就由我來代理,因此我才陪同估價人員親自到現場,這是我第一次陪同估價師到現場,我只是要求估價的人員是針對委託單位所委託的事項作公正合理的評鑑工作,這委託的目的在報告書上也有詳細記載。估價師有他的專業,所以我無從指揮鑑價之工作,這一次業務接洽是大華公司的田小姐電話告知我的,這個案子之前我與田小姐完全不認識,我得到這個訊息之後,我親自與委託單位聯繫,為了便於報價,我親自到現場去暸解狀況,我也向委託單位報了兩次的價格,到了交辦完成,鑑價報告書也是我親自送到受託單位張科長手上並且與他交換名片,所以整個評鑑的工作是我們公司獨立與委託單位接觸並且完成送件的,也沒有與其他的鑑價單位接觸,更沒有私相授受的情形,除了收取合理的鑑價及服務費用外,公司與我本人都沒有索取額外的不當利益,我們的估價師孫璞他有說我有提示價格每一坪8、9萬元是否合理,其實後面應該加上問號,這是詢問的語氣,我是與他一起到現場的,甚至去仲介公司詢問價格,所以我們在車上才會談論這個估算值,但是最後我是尊重他的專業,另外就是校審人員簽字的部分,估價師他是獨立作業的他有他的專業,我只審核他是否有違背估價則,他是不是有根據我業務交辦單上所載的評估條件估價目的去進行,我只審核這兩個項目等語。(九)、被告壬○○辯稱:我在泛亞公司的角色是擔任職員,在楊梅估價案也是例行的業務,我接到案子之後交給子○○來估價,對於他估價的內容我們沒有權限去變更估價的結果,再來就是遠倉公司委託的目的我們就是按照估價的目的來估價,至於說遠倉公司的報告書後續的用途,這並非是我能夠過問的,這個案子是台開公司購地,它是土地開發的專業公司,不可能單憑估價報告書就來斷定土地的價格,直到現在我還是認為我們的土地估價書是合理的等語。
貳、被告等於本院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院補充辯稱:⑴本案卷證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間有何共同意
圖不法利益或損害台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辰○○、寅○○在原審作證時之證述情形及同案被告蔡宗、申○○在鈞院作證時之陳述內容,亦可證明甲○○、己○○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本件遍閱全案卷證並未見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甲○○、己○○、癸○○、亥○等人間,有共同意圖遠倉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台開公司利益,謀議以總價18億2,000 餘萬元出售土地予台開公司詐欺不法利益7 億餘元之犯意聯絡。
⑵依寅○○於88年11月22日第118 次台開公司土審會會議中
之發言紀錄觀之,台開公司縱使以每坪8 萬元之價格購地,營建成本以每坪6萬1,000元計算,售價預設為每坪20萬元,本案之投資報酬率仍可達11.72%,則台開公司何來受損害之可言?本案發生後,台開公司與遠倉公司業已解除買賣合約,系爭土地由遠倉公司依原買賣價格加計年息5%之利息,合計19億7597萬1776元買回,故台開公司並未因此購地交易受有實際損害甚明。
⑶案爭土地逾88年11月簽訂買賣契約時,水土保持開發工程
以花費3億多元,非如原審判決所稱2億元,且無證據可證明癸○○、亥○知悉案爭土地以花費之開發成本,亦無證據證明當時市場合理價格僅值11億元。
⑷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要求鑑價公司抬高鑑價或製作不實鑑價報告。
⑸關於遠倉投資蓮園公司部分:
①遠倉公司確係於民國89年元月即投資蓮園公司,且遠倉
公司3,0003元投資款早於同年元月29日即以匯款方式匯入蓮園公司籌備處設於匯通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證人陳恭齡證述帳戶直接轉帳至蓮園公司設於匯通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此由兩帳戶之存摺收支明細可證。
遠倉公司於民國89年1月29日匯入蓮園公司籌備3,000萬元,確實為遠倉公司投資於蓮園公司繳付之股款,非原審所稱係為被告甲○○為酬庸另癸○○促成台開公司向遠倉公司購地案所給付癸○○之不法利益。
②如證人陳恭齡所證述,蓮園公司89年3 月23日之董事會
會議紀錄及原股東放棄認股說明書均係依會計師建議完備手續所當為,遠倉實際上早於89年1 月29日即已實際完成投資匯款行為。
③遠倉於民國90年1 月投資蓮園公司之時,與其他投資股
東相同,均曾簽具投資意願書,有投資意願書可證;另匯通銀行士林分行戶名蓮園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收支明細中清楚載明,參與蓮園公司增資認股之所有股東,亦均係在原審所稱之「蓮園公司89年 3月23日董事會」前,即已將增資認股投資款匯入前述蓮園公司籌備銀行存款帳戶內。
④民國89年2 月22日參與蓮園公司認股之股東,於北投春
天酒店召開股東會議,有會議記錄可證明。另經證人林賜全於原審90年12月17日證述明確,亦可證明被告甲○○確曾代表遠倉參與該項股東會議。
⑹關於原審認被告亥○因促成台開購地案獲有被告甲○○所贈136,981,660 元不法利益部分:
①按東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清楚載明,擁有東豪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股(股款149,940,000 元)之股份者乃東森傳播公司,包括被告甲○○、亥○均僅係東森傳播公司委派東豪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亥○個人並未擁有東豪公司之股份,且依東豪公司擁有民眾日報百分之百股份之事實觀之,被告亥○既非民眾日報之實際買受人,更非民眾日報之管理者經營者,其並未擁有獲贈購買民眾日報之任何不法利益。
②眾日報係由東森傳播公司出資所購買,由證人王親雄、
江蕙伶之證言及東森傳播公司與江蕙伶間之委任契約可資證明,由原審判決后附附件四之「購買民眾日報資金清查表」所述資金往來流程,可知購買民眾日報之資金確來自東森集團(包括民眾日報被購買後,每月虧損之平補)。且此購買民眾日報之資金經江蕙伶帳戶後,嗣全額經由江蕙伶支票之兌付,用為支付購買民眾日報之相關費用。既與前述東森傳播公司與江蕙伶間之委任契約書中約定之內容相符,且該筆匯入江蕙伶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江蕙伶並無分文留存,更未絲毫流入於共同被告亥○之名下。足知真正出資購買民眾日報者確係東森集團。按被告亥○未持有民眾日報及東豪公司任何股份,則不可能有所謂「被告甲○○為答謝共同被告亥○促成台開公司購地案之功,而酬以給付亥○關於購買民眾日報壹億參仟陸佰玖拾萬元所需資金厚利」之事實存在。
⑺遠倉確與永慶、力霸、東森育樂、陸輝等公司訂有契約,
並依各該契約支付費用,無論支付各該費用所憑契約之訂約原因為何?是否適當?仍屬依照契約內容而支付,與法律所稱「不實之事項」無關,而遠倉根據憑證登入帳簿,其記錄並無「不實」可言,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所定「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之記載」之要件不符。至於「利息資本化」,係屬會計準則所定之標準,本無不合,縱有不應資本化而資本化者,亦屬會計科目認定之問題,與「明知不實事項」無關。另原審判決所指之「各項成本明細表」、「損益分析表」、「遠東倉儲楊梅三期損益表」,無論何人所製作,均僅係估算意見,無真實與否問題,且無一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帳冊,遠倉亦未就其內容登載於任何帳冊或申報、或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要件不符。
(二)被告己○○於本院補充辯稱:⑴被告自82年起即未在遠倉擔任任何職務,亦未領有遠倉員
工薪資,由勞保卡紀錄可證,遠倉人事處經理盧中華亦可證明。
⑵被告提供予台開之損益分析表,係遠倉初與台開洽談合建
計畫關於合建規劃之損益分析表,非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提供製作之損益分析表,原審判決後附之附件一、二損益表,非被告提供,且原審判決亦稱88年10月辰○○認合建不可行時,被告已將原合建資料收回。
⑶原審認癸○○於土審會前曾找寅○○至其辦公室,並交付
原附於遠倉陽光加州三期企畫書內之損益表二張,要求寅○○以該二張損益表所列單價及營造成本試算,盡快進行評估作業,然寅○○所提出前後兩份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之內容,與此二損益表之格式、內容均不同,可見第二份可行性評估報告非依此二張損益分析表製作。
⑷被告未曾到土審會議現場關切及瞭解會議決議情形。
⑸鑑價公司是寅○○主動詢問被告,被告始建議大華公司,
非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主動向其介紹。被告未指示四家鑑價公司將案爭土地鑑定為每坪8、9萬元,亦無證據可證。
⑸案爭土地上溫泉確實存在,有相關報告可證。而一、二期
公設亦經丙○○及欣業永公司同意使用,且台開在 155-4地號農地設有抵押權擔保,可保障其權益。
(三)被告癸○○於本院補充辯稱:⑴被告未參加之甲○○、申○○、亥○之高爾夫球敘,此由申○○偵卷訊問筆錄可證。
⑵對於遠倉公司如何購得該土地,實際成本多少等情,被告
完全不知,被告並未強力主導該售地案,亦從未與甲○○有何約定,而卷證資料中亦未有何證據顯示被告與甲○○有何約定之情節。
⑶被告未曾交付二紙損益分析表與寅○○,況查寅○○並未
依損益分析表之意見製作評估報告。寅○○所提出之前後二份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內容,其分析表均與此二張「損益分析」表之格式、內容不同,投資報酬率、購地款、工程款等各欄位之金額均不同,可證寅○○之第二份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亦未依此二紙損益分析表參考製作。
⑷被告癸○○為副董事長,無庸常駐台開公司,係於接獲開
會通知時才會到台開公司,88年12月22日被告係受邀列席第118 次土審會,且在會議開會時才第一次看到評估報告,之前並未見過該文件。
⑸由土審會之錄音帶譯文可知,被告係等寅○○報告完畢,
由劉宗榮主持進行對該評估報告之討論後,始提出對該評估報告之意見,被告既非土審會之委員,只是受邀列席,自僅能提供自己之意見,至於最後是否決議要送董事會討論,及其評估報告如何修正,係由土審委員會之委員及主席決定,其是否接受被告之意見,或接受哪幾點,被告均無由置喙。而由錄音帶譯文可知,被告在生氣撕毀評估報告後即離開會場。
⑹依董、監事聯席會議錄音帶譯文所載,被告癸○○僅在會
議中發過一次言,且發言內容完全未提及有關「議價」或「每坪單價多少」之問題。
⑺被告於董、監事聯席會中贊成楊梅購地案,係以個人專業
評估,認為該案係屬對台開公司有利潤之案件,同時於會議中亦說明認為會有利潤之理由。
⑻申○○、戌○○及被告在聽取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簡報後
均已知悉台開公司之財務狀況,故大家對於台開公司之案源來源均有壓力,並非被告對申○○、戌○○施與壓力。
⑼遠倉匯入蓮園之3 千萬元為投資款,與遠倉與台開間之購
地案毫無牽連,更非「回扣」,而蓮園公司在80年代初期即開始籌劃,並非突然成立,更非「人頭公司」。
⑽寅○○所提出之88年10月28日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並非被
告於88年11月22日第118 次土地審議會開會時所看到的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寅○○88年11月22日土審會時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與其嗣後提供給法院或財政部之版本均不同,可證其內容已有增刪,實不得以其嗣後增刪過之版本內容,作為在第118次土審會上之文件而為論斷。
(四)被告丁○○辯稱:⑴製作台標公司鑑定書係依當時之鑑定資料,鑑定價格未受任何人指示。
⑵台灣地標鑑定報告並無鑑價過低之情事,依金鈺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89年11月12日函表示系爭土地附近之地價約每坪10萬元,故台灣地標鑑定報告認定每坪7萬8,000元,與系爭土地附近之交易成交價相較並無過高。
⑶依鈞院93年11月8 日之勘驗結果,鑑定報告有關溫泉之記
載實在,鑑定報告以該地有溫泉、可與陽光一、二期共用公共設施、土地每坪價格7 萬8,000元等情,並無不實。
⑷大華公司87年1 月21日之估價報告,推估價格為3萬7,500
元,惟其估價目的及估價條件與被告所為鑑定報告顯然不同,無從援引為被告製作不實鑑定報告之依據。
⑸依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93年8 月23日(93)北
鑑祕字第0005號函,足證大華87年1 月21日之估價報告書與被告所為之鑑定報告,二者估價目的及估價條件不同,無從以二者鑑定結果不同,即認被告所為鑑定報告不實。
按大華之估價基礎,係以「開發前」且無其他社區之公共設施可共用之素地為其估價基礎,而被告為鑑定時,該土地業經遠倉投入大量成本開發,被告始以該土地「開發後」及有其他社區之公共設施可共享之情形,作為估價之基礎。
⑹林佐裕不具鑑定人資格:因①其沒有土地估價師執照,②
其於碩士班時僅受過不動產估價課程3學分,③ 其所開設課程均與不動產鑑價無關,④發表論文僅勉強有一篇與不動產鑑價有關,且該文章只有文獻的搜集未經實地調查⑤其未從事與不動產地價有關的計畫,⑥未曾對林肯大郡事件對房地產行情的影響做過調查或研究,⑦未曾對921 地震對房屋行情的影響做過實證或調查,⑧未曾對921 地震、林肯大郡事件對楊梅地價之影響做過調查,⑨所寫文章未曾論及921 地震、林肯大郡事件對山坡地之影響。
⑺林佐裕稱被告之鑑價報告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然該規
範無法律之拘束力,鑑定報告若與土地估價技術規範有出入,亦僅係個人見解或所用分析方法有別,所為鑑定報告不因此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有內政部82年5月4日台 (82)內地字第8275032號函可證。
⑻另依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函說明可知:①同一
經濟體下之『一般因素』對於不動產市場之影響屬全面性的,於個別不動產間並無程度之差異,估價時均未將『一般因素』列為價格差異調整之項目,...同一區域內之不動產因影響價格形成之區域因素均相同,故不必做區域因素之差異調整,且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有關估價報告應載明事項亦未規定報告書中應載明『一般因素』各項指標內容」。②價格調整率與個人素養有關,無一定之標準,還原素地價格亦無固定之計算式,④採用比較法估價時,如估價報告書要求之價格日期為林肯大郡事件及921地震發生後.... 所選用比較標的之價格日期同樣為事件發生後,自無須再對該事件所造成的價格變動進行『價格期日調整』,足見本件無情況調整或價格期日調整之必要,⑤林佐裕稱被告鑑定報告所選實例在陽光加州二期內,故本案基地之坡度應做負的修正,與鈞院93年11月8 日之勘驗結果不符,⑥「平均坡度不足以反映區域內每一坵塊的真實狀況,對已完成整地後之山坡地建築基地,不能僅以平均坡度為價格決定之依據,應參考開發後實際可為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價格調整之基礎」。
⑼被告專責估價報告書之撰寫,有關報告書土地鑑定表之電
腦建檔工作,由庚○○交代其他同仁負責輸入,該同仁遂向大華索取大華製作該估價報告書「土地鑑定表」檔案做為基礎而修改,因疏未將「估價期日88/11/05」,及大華公司於編號第333 號地目誤植為「林」之部分一同更正,然僅屬作業疏忽,與被告有無估價不實無涉,按大華及臺灣地標所作二份估價報告書之實質內容並不相同,林左裕所稱大華與臺灣地標之估價報告書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云云,顯非實在。
(五)被告壬○○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 林佐裕其學歷、經歷、實務工作經驗均欠缺不動產鑑定之
專業知識能力,且又未通過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不具鑑定人之資格,所為之鑑定即不足採信。況林佐裕承認未對林肯大郡事件、921 大地震後之房地產行情作實證調查,亦未於上開事件後對楊梅地區之地價下跌多少作調查,足見林佐裕對上述事件後房地產行情及當時之趨勢如何毫無調查研究,所為鑑定顯無足採。
⑵估價本來就是一種推估,若非假設銷售率為百分之百,根
本無法估價,所以假設百分之百的銷售率,係估價之常態,90年發布施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亦規定以銷售率百分之百作為計算基礎。
⑶依台北市鑑價商業同業公會93年8月23(93)北鑑秘字第000
5 號函可知:①「領先指標」、「同時指標」、「落後指標」係經濟學之概念,係供分析市場景氣變動之參考資料,屬估價學理中「一般因素」,在同一經濟體下,「一般因素」對於不動產市場及不動產價格之影響屬全面性的,於個別不動產間並無影響程度之差異,故在估價作業中,均未將「一般因素」列為價格差異調整之項目,僅做「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調整。同一區域內之不動產因影響價格形成之區域因素相同,故不必做區域因素之差異調整,且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有關估價報告應載明事項亦未規定報告書中應載明「一般因素」各項指標內容。故原審謂鑑價報告未考量總體經濟指標云者,亦屬誤解。②「還原地價」非現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所使用之用詞,故無法就該用詞了解估價報告中所使用之方法為何?惟學理中有利用開發後或建築後之可出售價格,扣除開發或建築一切成本、費用及利潤以獲得開發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民國90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訂定後,即稱之為「土地開發分析法」,該法可供欠缺相同條件之土地交易資料的情況下使用,由已興建有建物之土地推估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本件鑑價報告如係依此精神所作,則與法應無不合。③比較法估價,乃依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之規定,將影響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價格差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逐項比較、分析,依優劣程度或高低等級所評定之差異百分率或差額進行價格調整,調整率或調整額乃估價師個人依據估價學理、技術規則及個人專業素養綜合所做之判斷,屬其專業技能,在各國之估價作業均如此為之,與法並無不合。因此泛亞鑑定報告係子○○依其個人專業素養所為之判斷並無原判決所指鑑價不實情形。④按「情況調整」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9條第 1款規定:比較標的之價格形成條件中有非屬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而影響交易價格之約定,或有其他足以改變比較標的價格之情形存在時,就該影響部份所作之調整。⑤本件採用之比較案例其成交時間與系爭土地之估價時間均為林肯大郡事件及921 地震以後,依前開公會覆函之說明,不生「期日修正」問題,又比較案例之價格形成條件中並無非屬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而影響交易價格之約定,亦無其他足以改變比較標的價格之情形存在,故亦不生「情況修正」問題,原審認泛亞之鑑定報告未作「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仍屬誤會。⑥有關估價時之調整率乃估價師依據估價學理、技術規則及個人專業素養所作之判斷,屬其專業技能,各國之估價作業均如此為之,本件泛亞鑑定報告之估價師即證人子○○於92年8 月29日訊問證稱「(楊梅空屋率高,土地價格往下跌)我當時未做修正,是覺得這項因素不需做修正」可見泛亞鑑價報告係證人子○○依其個人專業素修所作之判斷,並無不當。且空屋率15% 為對本區域之描述,而本案採用案例及標的均在同一區域,自然無須對此再作修正。⑦建築技術規則第261條第1款所定之方法僅為計算平均坡度,以供建築管制之用,但平均坡度並不足以反映區域內每一坵塊的真實狀況,對已完成整地後之山坡地建築基地,自不能僅以此平均坡度為價格決定之依據,而應參考開發後實際可為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為價格調整之基礎,較粗略的亦可以個別坵塊之坡度及數量比例進行調整,而不宜以整體基地之平均坡度做比較。系爭土地早已開發成多筆不同之坵塊,依前述覆函說明,應以個別坵塊之坡度作為判斷依據,原審以全部土地之總合整體判斷,更屬誤會。⑧泛亞公司係受遠倉委託對該系爭土地「評估本標的物通過政府環保機關及水保機關審查後,依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照 (84) 桃園工照字第0740等8 張建照,進行開發建築高級別墅,並且與相鄰社區(陽光加州)共享公共設施,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此種設定特定條件之估價為法之所許,且泛亞公司所出具之報告於說明欄第七點鑑定目的,已將委託意旨明確載明,因此無論任何人閱讀該鑑定報告,均可瞭解該報告所評估之土地價格係設定特定條件之價格,而遠倉委託鑑價之條件亦包括溫泉在內,因此子○○將溫泉條件列為百分之正五修正,實無不當,況嗣後確亦證明有探得溫泉,益見鑑價報告並無不實。
(六)被告亥○於本院補充辯稱: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列之證據,絕大部分與被告亥○無關,且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⑵據經濟部商業司臺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臺開88年9 月
20日至91年9 月20日之董事名冊中,並無亥○。且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8年12月20日致臺開之台證(88)交字第040011號函載明拒絕亥○任董事之意旨。財政部89年2 月10日致臺開公司之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亥○因未依銀行法第35之1 之規定以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出具聲明書,故申請變更登記為董事遭到拒絕。
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申○○、戌○○、辰○○、寅○○、
己○○等人於調查局、原審法院之供述為據,然而申○○、戌○○、辰○○、寅○○、己○○對於被告亥○不利之供述,多係檢調誘導所致,且渠等之供述前後不符,且出於個人之臆測。
⑷「5萬7,000元之價格改至8 萬元之價格」乙事,與被告亥
○無任何關係,此觀共同被告戌○○、申○○、證人寅○○、辰○○92年6 月30日於鈞院之陳述即明。
⑸建金公司等12人與王親雄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金流程證
據及證人楊恭惠、李淼溢王親雄、江蕙伶等人之證詞、被告亥○之自白,並不足以證明「民眾日報」係被告亥○促成台開公司以每坪8 萬元向遠倉購買本案土地之報酬。
⑹被告亥○雖於檢調中以證人之身份自稱購買民眾日報云云
,惟被告亥○嗣後即改稱民眾日報係東森傳播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委託伊出面洽商收購等語,被告亥○先前以證人之身分於檢調中所為購買民眾日報之陳述,及嗣後於檢調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購買民眾日報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
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亥○擔任台開公司之董事之證
據,顯有未足;而被告根本未曾就台開購地案為任何施壓之行為,何有背信之犯行!尤其購買民眾日報之資金流向更足以證明民眾日報之實際買受人係共同被告甲○○,而非被告亥○。而亥○更「未取得136,981,660 元之利益及民眾日報之持股」,此從被告歷來之財產申報資料亦足資證明!
(七)被告巳○○於本院就補充辯稱:⑴我從88年11月接到案子,到出案,從來沒有一個人證明有
人告訴我說一坪要多少錢,我只去了一趟,就被認為我有犯罪。我所製作的估價報告書沒有違反內政部82年所頒布的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內容,且所估每坪8 萬5000元之單價,亦為合理之市價,殊無任何不實。我不知道遠倉與台開公司的買賣價格為何,更未獲得任何人的指示或告知,共同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於鈞院證述屬實。關於子○○、孫樸部分是不實在的。
⑵我所作的鑑價,都是我親自去現場看的,我自己的估價都
是依照地價規則的相關規定做的,其中各項比例之修正,是我個人的判斷,林左裕在原審的證述,是他個人的主觀認定,林左裕除了是博士外,他實在沒有資格指摘我們不對,在本案沒有人指示我,我也沒有在本案獲得好處,也沒有升遷。我沒有詐騙他們人,請鈞院明察,還我清白。
(八)被告廖汶錡於本院就補充辯稱:
1.當時報告書在時間上有急迫性,所以帶估價師到現場去看,分擔他的工作,去現場時我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
2.估價是一個獨立的單位,我不懂估價,更沒有能力示意估價師如何估價,國聯公司一般是估價師做完報告,送文書部製作及用印,一般都是由總經理確認,但當時國聯公司的總經理開刀住院,所以我代替他送審、簽名,我代審只是校審人員簽名,當時也只是核對字體有無錯誤,裝訂是否正確。
3.這個報告書當初的收費,僅收10萬元,這個案子我也僅收到鑑價費,我從未在遠倉公司那裡得到任何的好處,根本沒有必要,也沒有理由配合他人,向台開公司詐騙,所以我沒有詐欺。
貳、經查:
一、
(一)①按鑑定意見亦為證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有依
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之職權 (82年台上字第2039 號判決)。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摻有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僅為證據之一種,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法院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89台上2291)。按證人林左裕於原審已說明對相關報導的認同係基於土地經濟學的供己與需求觀點分析,統合921 地震對於房地產的實際影響、消費者信心以及不動產趨勢研究、相關研究指標包含政府與各研究機構對於八八年經濟景氣與利率走勢的看法,經濟成長預測、及地政司之研究,依照當時的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4 條規定:土地估價師應經常蒐集交易、成本、生意資料、包含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交通、公共與公用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其根據人口、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等基礎形成其個人認為總體經濟及不動產價格下滑之意見。並以其所蒐集到之資料認為自87年3月至90年9月,房價呈下滑趨勢。故而林左裕雖不具估價師之資格,然以其歷來專研不動產估價方面之學識,除勤於收集相關研究報告、並佐以政府相關規範所成之鑑定報告,符合土地估價規範第四條之規定,實不應僅因其未具不動產估價師執照,即認其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 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 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3日規定,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90年 1月8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宗第1頁),則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在調查局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指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有誤會。又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所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詰問權,而該項詰問權之行使,為使法院發現真實,係採交互詰問之方式,即由當事人兩造交互詰問,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並無兩造之存在,不可能行交互詰問,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偵查中之證人因未予被告詰問權,因而無證據能力一節,尚有未洽,應認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詰問證人等,均係指在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如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證人,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即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上,故共同被告及證人王親雄、孫璞、子○○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故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右揭事實,除據證人林亮吟、辰○○、寅○○、林福佑、李石渝、鍾敬、黃鈴雄、張花榮、楊大安、李世南、王振益、陳恭齡、李淼溢、王親雄、楊恭惠、江蕙伶、王英哲、孫璞、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證人林亮吟、辰○○、寅○○、林福佑、鍾敬、黃鈴雄、張花榮、楊大安、李世南、王振益、陳恭齡、李淼溢、王親雄、楊恭惠、江蕙伶(更名江卉鈴)、王英哲、孫璞、子○○並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核其等所證,與下列證據相符:(一)、關於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部分,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二(原審卷八)<書證編號一>臺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書證編號二>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四>遠倉及其子公司88年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詳參第十九頁)、<書證編號五>遠倉公司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書證編號六>遠倉公司88年10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損益分析表、<書證編號七>大華公司87年1 月21日估價報告、<書證編號八>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書證編號九>臺開公司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88年11月23日第118 次會議記錄、<書證編號十一>修正後評估報告、<書證編號十二>土地買賣契約書草案、<書證編號十四>臺新銀行授信審核表、建築融資審查分析表、<書證編號十六>大華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十七>國聯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十八>泛亞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十九>臺標公司鑑價報告、<書證編號二一>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書證編號二二>臺開公司開發業務作業流程、<書證編號二三>臺開公司與遠倉買賣契約書、<書證編號二四>臺開支出傳票、請款單、收據、<書證編號二六>溫泉鑽井相關事宜資料、<書證編號二七>中油公司89年6月26日89政查字第209號函、<書證編號二八>臺開公司89年6月28日89董稽字第04823號函暨附件、<書證編號二九>蓮園公司登記檔卷、<書證編號三十>蓮園公司89年3 月23日會議紀錄、發行新股股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一>蓮園公司董監事資料、<書證編號三二>蓮園公司匯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三>遠倉投資蓮園意願書、<書證編號三四>臺銀89年 8月10日89銀營字第15118 號函、<書證編號三五>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登記資訊、<書證編號三六>建金公司等12人與王親雄之買賣契約書、<書證編號三七>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送款單、轉帳支出傳票、支票、<書證編號三八>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東森育樂帳戶存提紀錄單、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九>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四十>臺北銀行張秀政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存款明細帳、DM0000000號支票、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書證編號四一>富邦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書證編號四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書證編號四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四四>合作金庫存款憑條、ZQ0000000 支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戶資料、鍾瑩豐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五>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書證編號四六>臺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 號支票、江惠伶臺北銀行9979之5 帳戶明細、江惠伶帳戶開戶申請書、<書證編號四七>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俊啟帳戶對帳單、<書證編號四八>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轉帳收入傳票、<書證編號四九>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書證編號五十>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書證編號五一>寶島銀行CA0000000 支票、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交易查詢報表、<書證編號五二>寶島銀行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五三>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五四>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書證編號五五>臺北國際商銀歷史資料查詢表、<書證編號五六>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書證編號五七>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五八>北銀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五九>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六十>臺灣企銀東森傳播公司帳戶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六一>大眾銀行東豪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大眾銀行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書證編號六二>亥○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企業名錄、<書證編號六三>東豪公司登記資訊、<書證編號六四>東豪公司開戶資料、<書證編號六五>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書證編號六六>北銀轉帳支出傳票、江蕙伶帳戶明細、電匯申請書、北銀城中分行CH0000000號136,981,660元支票、北銀江蕙伶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明細帳、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書證編號六七>中華銀行鍾瑩豐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及經濟部檢送臺開公司登記卷宗、臺開公司函覆原審申○○等人會勘楊梅購地案之日期函文暨檢送之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與第12屆董事、第14屆監察人第2次、第5次聯席會議紀錄、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業務作業流程、原審9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土審會會議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按。(二)、關於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部分,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原審卷九)<書證編號一>本案土地建造執照及開發相關資料、<書證編號二>遠倉公司與力霸公司所簽訂之企劃合約書、<書證編號三>遠倉公司與永慶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證編號四>遠倉公司與陸輝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書證編號五>陸輝公司與尚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0份、追加減明細表、追加減協議書、<書證編號六>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報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七>陽光加州三期社區住宅建築開發計畫水保計畫、<書證編號八>遠倉公司與力霸公司簽訂之營建管理合約書、<書證編號九>己○○87年3月4日之簽稿、<書證編號十>工程請款單、<書證編號十一>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開發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紀錄、<書證編號十二>遠倉公司交際費用請款明細及單據、<書證編號十三>己○○之扣繳憑單、<書證編號十四>東森育樂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書證編號十五>遠倉公司8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書證編號十六>遠倉公司於中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書證編號十七>遠倉公司88年1月4日請款單、<書證編號十八>尚唐公司張花榮所立收據、<書證編號十九>遠倉公司付款簽收簿、支出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二十>東森育樂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書證編號二一>中華商銀鍾瑩豐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書證編號二二>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萬泰商銀匯入會款中心入帳明細表、<書證編號二三>萬泰商銀陸輝支存帳戶明細分類帳、支票影本、<書證編號二四>代收入傳票、臺南企銀東森育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書證編號二五>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二六>代收入傳票、<書證編號二七>代收入傳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條、電匯申請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書證編號二八>遠倉請款單、現金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二九>中華商銀力霸建設帳戶存款明細分帳戶、取款憑條、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存單明細、支票、<書證編號三十>遠倉帳戶存提明細、支票、力霸建設萬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書證編號三一>交銀帳戶明細、力霸公司帳戶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提款單、支票、<書證編號三二>力霸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農民銀行程鵬飛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書證編號三三>農民銀行己○○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三四>傑仁有限公司董監名單、<書證編號三五>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支票、<書證編號三六>遠倉公司請款單、轉帳傳票、遠倉公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支票、統一發票、<書證編號三七>遠倉公司帳戶存提明細、支票、<書證編號三八>力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票據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書證編號三九>力霸台北銀行帳戶存提明細、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匯款申請書、<書證編號四十>力霸公司中華商銀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一>力霸公司農民銀行帳戶明細、<書證編號四二>永慶公司大安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支票、遠倉中華商銀帳戶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每日匯出匯款明細報表、<書證編號四三>遠倉統一發票及遠倉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88年半年報、88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可按。(三)關於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所違反之鑑價原則及規範,已經鑑定人林左裕於原審審理時鑑定在卷(詳見原審91年9 月30日審理筆錄),並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四(原審卷九)<書證編號一>陽光山林社區管委會函、<書證編號二>金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函、<書證編號三>臺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四>泛亞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五>國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書證編號六>大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經濟部檢送臺開公司登記卷宗、臺開公司函覆原審申○○等人會勘楊梅購地案之日期函文暨檢送之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與第12董事、第14屆監察人第2次、第5次聯席會議紀錄、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業務作業流程、原審9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土審會會議錄音帶譯文)及原審91年9月23 日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委任契約書、文件資料、工程進度表、照片五冊、契約書四本、87年1 月21日遠倉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一冊、88年11月19日臺開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新建工程合約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雜項工程合約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工程下包合約及請款單、鑑價報告書等可證。從而,遠倉公司因考量景氣,被告甲○○、己○○欲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乃虛灌建房地之成本,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告,透過臺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即被告癸○○、董事亥○向臺開公司開發部承辦人員施壓,復利用臺開公司民營化後,被告申○○、戌○○甫到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民營化後之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規定及流程並不熟悉,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各項成本明細表及勾串鑑價公司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達其售地目的,被告甲○○、己○○、癸○○、亥○、乙○○、巳○○、丁○○、廖汶錡、壬○○間各自之犯罪動機、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部分:
(一)在臺開公司88年11月22日第118 次土審會會議前,被告亥○於土審會議前,將辰○○及寅○○叫到被告癸○○之辦公室,表示其對評估報告不滿。而被告癸○○、亥○均非土審會之出席人員,竟在會議前就拿到評估報告,且以公司高層之身分,對於承辦人員表達自己之意見,使得下屬屈從上意,在會議前抽換資料,且在未逐項實質討論第一份評估報告前,被告癸○○一直在土地購買單價上表示意見,一味強調臺開公司要以每坪單價5萬7,000元購地,就不用談了,而未站在買方臺開公司應有之立場,與其於土審會後對於另一民生東路案所抱持之立場顯然不同(詳見原審91年5月1日勘驗筆錄),使得臺開公司承辦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寅○○在其等壓力下作成修正後之評估報告,於88年11月25日提董、監聯席會,被告癸○○、亥○在董、監聯席會上復均表示樂見其成及不必議價之態度,終至該臨時提案倉促通過。
(二)前述二份評估報告產品規劃都是朝高品質別墅塑造,且規劃為中、大坪數別墅為主,延伸陽光加州一、二期之產品型態,塑造該類產品應符合當地相關條件規劃,被告癸○○於土審會上竟認修正前之評估報告是以規劃低價位之房屋為主,並稱「... 假如你們分析起來真的覺得,說真的,說你覺得八萬太貴,真的需要... 給董事會這樣一個建議,那最主要問題,... 做了你們有沒有把握。」,此舉與一般高層施壓,下屬順應上意之違背任務行為,實無二致,而其以民股代表副董事長身分,以列席人員參加經理部門之重要會議(土審會),強勢發言變相達其操控之目的,實不言可諭。至被告亥○曾多次至開發部,透過被告己○○催促本案之進行,在董、監聯席會前,被告申○○、戌○○均感其與被告癸○○極力促成此案所給予之壓力,另被告亥○、癸○○、甲○○三人常一起開會等情,業據被告戌○○、申○○供明在卷(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七之89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而因被告戌○○在董、監聯席會上有提及建造執照將於12月到期,董事黃鈴雄質疑溫泉之有無、景觀等產品行銷及成本問題,被告亥○即發言表示:「總經理所提執照問題於附件五之註一註二有說明,景觀和造型要更改,由高副董來主持應無問題,溫泉鑽探部分經中油陳董事長朝威親自言明將照計畫進行,我想今天董事會通過就不要再寫那個什麼議價不議價,建議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綜合被告亥○二度前往楊梅看地及會中力主刪除議價簽約等情事,並在董、監事聯席會中強力推動本案,其有儘速通過楊梅購地案之意圖甚明。又既然注意到建造執照之問題,應知本案楊梅老坑段第155-4地號農地未含於建照範圍內(本案建照之使用道路乃延續自陽光加州一、二期),苟該農地地目變更發生變數,對於日後合法連外通行權及公開銷售亦有影響,且本案土地建照共9 張,有效期間最近者為91年
6 月15日,苟建照過期(如違約處理或解約訴訟期間冗長),因本案土地為丙種建築執照,依現行法規重新申請建照,將極不易,進而影響開發之速度及成本,理應以此對遠倉公司不利之因素來爭取降價之空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竟反要求不要再進行議價,以遠倉公司要求之每坪土地8 萬元單價購入該建照將屆期限之土地,被告癸○○、亥○與甲○○、己○○相互裡應外合,應堪以認定。
(三)臺開公司購買楊梅土地案自88年10月中旬開始進行可行性評估至88年11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止,前後不過一個月餘,而臺開公司股本30億元,本案土地售價達18億2,000 餘萬元,金額可謂龐大,竟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及相關章程規定,於本購地案提經討論時,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而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快速於董、監事聯席會中作成決議,相關作業程序實屬倉促,而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之翌日即成交簽約,且於成交簽約當日即支付30%之第一期款項,另第二期(88年12月4 日)及第三期(88年12月15日)付款速度亦迅速,整個提案、簽約及付款等過程均顯現其異常之處。
(四)臺開公司寅○○找大華、國聯、泛亞、臺標等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進行比價,係出於被告己○○前介紹大華公司鑑價,而大華公司介紹其餘三家鑑價公司,比價較高之泛亞及臺標公司,反受託為遠倉公司鑑價,顯係特別之安排,以利操控。大華公司於臺開公司委託鑑價之前,早已完成鑑定報告書,另國聯公司雖於臺開公司簽准委託鑑定之翌日完成鑑定報告書,惟該公司亦早在受臺開公司委託之前,即向地政機關領妥土地地籍圖謄本,而進行鑑定之工作,四家鑑定公司登載不實之事項均大同小異,且所鑑定之價格,呈現大華、國聯估價高於臺標、泛亞之現象,完成鑑價報告之時間又非常快速,參以大華公司曾因被告己○○之委託作成87年1 月21日之鑑價報告(詳見扣案之鑑價報告及進案日報表),足見四家公司都係配合其指示抬高土地之售價。
(五)被告亥○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部分:被告亥○前為臺開公司董事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原由林嘉欣擔任),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88年10月20日(88)001 號函送改派亥○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經臺開公司提報董事會同意備查,於88年12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因未檢附亥○所出具之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及無公司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53條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88年12月20日臺證(88)交字第040011號函覆不予登記,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以89年2月15日(89)001號函送改派林忠正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經臺開公司於89年
3 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同年月2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臺開公司登記卷宗及被告亥○提證書證編號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亥○因此自88年10月20日起至89年2 月15日止以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執行臺開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其辯稱非臺開公司董事法人代表一事,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⑴查民眾日報之原股東建金國際公司(負責人為楊恭惠)等
12人,於89年1 月28日,將所有股份及公司之生財器具,全部出售、讓售予被告亥○之國會辦公室主任王親雄,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讓售全部股份之價格6,000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500 萬元,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各為2,000萬元、2,500萬元,分別於89年2 月15日、28日給付,並自89年2月1日點交及移轉民眾日報經營權等情,經證人即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惠、前民眾日報社長李淼溢於調訊時及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又證人王親雄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改稱:民眾日報是東森傳播公司出資,甲○○是老闆,於88年底、89年1、2月間有在森庭招待所、東森電視臺開會,當時提到東森要買民眾日報,簽約前有接受東森傳播公司甲○○、亥○的委託,我知道甲○○是東森集團董事長、亥○是執行董事,開始我們不想讓全球統一知道,亥○要我先出面,因我沒有支票,才用江惠伶的支票,我在偵訊時回答真正買主是亥○,是因不知檢察官問我的用意等語;證人江惠伶(更名江卉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改稱有受到東森之委託開票等情(以上詳見原審90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另有建金國際公司等將民眾日報股權移轉給王親雄,王親雄旋將股權移轉給東豪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二紙附於亥○在原審之辯護狀可查,又東豪有限公司是東森傳播公司之子公司,亦有該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物報表影本附於甲○○96年 3月30日之答辯狀可查。是亥○辯稱是受託代買民眾日報應可採信。
⑵惟實際上其國會助理王親雄、江蕙伶均在民眾日報任職,
其妻宋麗華也掛名擔任社長,其自89年2月1日起擔任民眾日報社董事長兼發行人(刊載於報頭),資金之來源又是被告甲○○,足見其與被告甲○○二人關係密切,交誼深厚。另依被告亥○原審於而提證書證編號三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所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時,王親雄仍登記為董事、被告亥○之配偶宋麗華則登記為監察人且有持股,證人王親雄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徐鈴茱律師行反詰問:「為何說宋麗華是掛名社長?」,答以:「他以後想參選,有此經歷比較好。」等語(詳見原審90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而實際上被告亥○於購入民眾日報後,眾所周知其配偶宋麗華確實參與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之選舉,並順利當選,顯見被告亥○之配偶宋麗華確實有藉擔任民眾日報之社長,提高自身之知名度,被告亥○因之受有利益自不待言。
⑶被告亥○支付購買民眾日報之第一期款1,500 萬元,係於
89年1 月31日由被告己○○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及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兩個帳戶,分別匯款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再匯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活儲帳戶,復於當日存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再簽發江蕙伶之支票由王親雄交予建金國際公司。第二期款則係於89年 2月15日由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寶島銀行士林及松山分行之兩個帳戶,分別匯入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同日再匯入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同日再匯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金額共計3,025萬2,023元。另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於89年2月29日,匯入600萬元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再存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而東森育樂公司於同日自其設在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匯款2,500 萬元至鍾瑩豐設在同行儲蓄部之帳戶,再轉匯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而江蕙伶簽發由王親雄交予建金國際公司之支票,屆期均由上開存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提兌,則被告亥○支付購買民眾日報之款項,均係來自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東森育樂等公司,並經由鍾瑩豐之帳戶匯入江蕙伶之帳戶。
⑷被告亥○嗣後供稱:民眾日報係東森傳播公司負責人甲○
○委託伊出面洽商收購等語,雖證人李淼溢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供:「因我覺得經營報社非常複雜,便向楊恭福表示我不想再經營民眾日報,而楊恭福當時亦因全球統一集團販售未上市股票案,接受司法調查,楊恭福遂在亥○的機要秘書王親雄的接洽下,於89年1 月間將民眾日報以6,000 萬元賣給亥○,但買賣契約書係以王親雄為契約當事人」及證人楊恭惠所供:「在民國89年1 月間,我及我哥哥楊恭福因案羈押在看守所,故委由李淼溢先代表全球統一公司及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亥○、王親雄等人洽談民眾日報經營權及商標權之讓售事宜,我及我哥哥於89年1 月25日出看守所後,才親自與王親雄等人接洽,並於同月28日簽定契約,約定以6,000 萬元代價將民眾日報售予亥○,亥○並由其機要秘書王親雄出面簽約,實際買受人是亥○,因為王親雄曾表示他的老闆是亥○,而且根據契約第5 條經營權移轉,全球統一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於契約生效後即依約同意買方指定之人選亥○擔任民眾日報董事長」等語。惟查被告亥○辯稱當時甲○○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購買民眾日報不願外界知道,所以未將實情告知李淼溢、楊恭惠等語,並非不可採,是不能以證人李淼溢、楊恭惠之證言認定民眾日報苟係被告甲○○贈款給被告亥○洽商收購。
(六)被告癸○○獲得遠倉公司投資之利益部分:⑴被告癸○○於88年11月間籌設蓮園公司,資本額定為1億2
,000 萬元,首次發行300 萬股,每股10元,計3,000萬元,股東有癸○○、高萱、高華、高中、陳恭齡、蕭路嶺、高輝貞7人,除被告癸○○出資2,820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均為30萬元,且股東高萱、高華、高中均為其子女,於88年12月9 日核准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董事長,三名字女及股東陳恭齡任董事,其餘二位股東任監察人,由此可見,蓮園公司於設立之初,絕大部分之資金均來自被告癸○○,並由其負責經營。遠倉公司於89年1 月29日匯款三千萬元至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又蓮園公司既由被告癸○○負責籌設及經營,且與其三名子女均為董事,占董事名額五分之四,於蓮園公司籌設時即將洽遠倉公司參與日後之投資,而遠倉公司於售地予臺開公司之後,果於89年1 月29日匯款至蓮園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顯見被告癸○○與被告甲○○、己○○事先早已為犯意之聯絡。
⑵蓮園公司發行新股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載明遠倉公
司分別於89年4 月12日及5月3日存入1,000萬元及200萬元現金至蓮園公司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惟該二筆共1,200 萬元是由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提轉進蓮園公司設在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內,另1,800萬元支票雖由被告癸○○於89年5 月3日向遠東商銀儲蓄部申請調換臺支支票,並於同日存入蓮園公司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遠倉公司於89年4月12日以現金1,000萬元繳納股款(送存銀行:
匯通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以現金200萬元、支票1,800 萬元繳納股款,上述款項均由被告癸○○之帳戶轉入,非由遠倉公司名義匯入,足見被告癸○○於遠倉公司投資款匯款後至遠倉公司正式入股蓮園公司時,已享有使用該資金之不法利益。
⑶蓮園公司於89年5月申請現金發行新股3,000萬元之變更登
記,果由遠倉公司認股3,000萬元,此3,000萬元之股款係遠倉公司用以投資被告癸○○所經營之事業,作為挹注蓮園公司設立當時之資金,對於被告癸○○而言,當然是享有利益,而以該款項匯入之時間及過程,顯見係作為被告癸○○極力促成臺開購地案之不法利益。
三、關於被告甲○○、己○○虛灌建房地成本部分:
(一)遠倉公司於86年6 月27日與其關係企業力霸公司簽訂之企劃合約書(遠倉公司委託力霸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興建別墅開發案負責企劃,包括週邊地區交通建設、附近地區大型開發計劃及影響評估、附近休閒設施、區域市場調查、平立面分析、產品定位及訂價策略、廣告企劃、客層分析、銷售路徑、銷售策略、媒體策略、建材設備、生活機能、優缺點分析等。),契約第二點企劃費支付第三款:「若甲方(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乙方(力霸公司)負擔。」約定(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書證編號二),顯然遠倉公司於購地前之86年6 月27日以前,即已與被告丙○○進行洽商,並委由其關係企業進行購地前之企畫作業。反觀遠倉公司於87年1月5日與永慶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書證編號三),二者委託事項大致相同,惟並無若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永慶公司負擔之相關約定。證人李世南於調訊時及原審交互詰問時稱:我是永慶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甲○○於87年1月5日與永慶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1 年,契約是遠倉公司擬定後,由該公司己○○之秘書寄到永慶公司,由我秘書蓋好永慶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用章後再寄回去,因陽光加州三期規劃一直未能定案,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遠倉公司仍於88年1月5日依約支付2,100 萬元予永慶公司等語,益證力霸建設及永慶公司並未為受託之行為。證人李世南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並稱:合約期間,遠倉公司並未交付具體工作,因產品定位、景觀一直在變,我與遠倉公司是口頭諮詢,我們提供溫泉可行性報告,他們才願意付錢,我在國內僅有普通高中學歷,日本太陽學院經營管理沒有畢業,本身負責永慶公司諮詢及規劃,公司內部成員僅有會計、文書、助理及司機,沒有專職開發業務之人員,都是自己在做,我最專業,我都是向日本聯絡,永慶公司不能從事溫泉開發之施工業務,就楊梅案也未提過服務建議書等語,然縱使遠倉公司就產品定位及景觀設計一直無法確定其需求,但一般受託規劃諮詢者在開會時必須提供業主相關服務建議書或書面資料,即便下次開會又推翻前次會議之決議,或會議一直無法達成共識,總是有相關提供之書面資料可以參酌,一個受諮詢者也須依據所蒐集、調查、規劃之資料,於會議時作成口頭報告,並接受業主之諮詢,況證人李世南並無相關景觀規劃之背景,一個上市公司竟委託其作規劃諮詢,並於楊梅土地售出後,仍支付全部之費用,此與一般如公部門委外設計案件僅支付比例之費用慣例不符,原審因認上開委任契約為虛偽,當事人間並無立約之真意。
(二)遠倉公司於87年7 月31日與陸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14億餘元,惟陸輝公司係全部轉包予尚唐公司,並未實際施工,又遠倉公司同年4月1日亦與力霸公司簽訂營建管理合約書,總金額為4,600 萬元,上揭二份合約書之內容,有所重複,力霸公司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而陸輝公司與其下包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楊梅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依證人楊大安證述雜項工程設計之總造價約2 億多元,證人張花榮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
與陸輝公司共簽訂10份合約,陸輝公司並無進場施作,完全發包給尚唐公司,依契約書及追加減之結果,陸輝公司一共應給付2億8,000多萬元之工程款,截至88年11月底為止,尚唐收到之工程款約為2 億元左右,截至90年11月19日止,收到2億8,000多萬元等語(詳見原審90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是上開各項成本明細表關於工程款部分,亦有虛列不實情事。
(三)遠倉公司於88年10月間邀臺開公司參與開發本案土地,而其於同年10月間猶製作上揭楊梅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詳列土地有溫泉及共享公共設施等不確定之條件,顯為提供不實之訊息予臺開公司。又楊梅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關於利潤分析方面,載明本案總銷金額高達43億元,預估毛利高達11億元,獲利率為35%,惟依該公司於88年12月8 日所製作之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其出售土地價款18億2,705 萬元減土地成本15億6,600餘萬元,得到出售土地之利益為2 億6,000餘萬元,則被告甲○○捨棄自行建築開發可獲11億元利潤不為,卻於88年11月26日將土地出售予台開公司,寧賺取2億6,000餘元,以在商言商,殊悖常情,且與遠倉公司及其子公司88年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第19頁揭示因景氣影響等因素而出售土地不相符。再依上揭成本明細表之土地成本明細,利息資本化金額為1億2,000餘萬元,將之列為土地買賣成本,則一般不動產買賣,如均將利息列為成本,無異土地或房屋買後,賣得越久售價越高(加列利息之故),無異中古屋之價格比新屋房價要高,殊違常理,則被告甲○○、己○○顯有虛灌建房地成本之情事,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甲○○、己○○虛報出售土地佣金部分:
(一)被告己○○於87年3月4日內簽擬稿後,交由遠倉公司承辦人楊素秋原文照謄,呈由被告甲○○批可,有簽稿、簽呈在卷可證。遠倉公司遂於87年4月1日與力霸公司簽訂營建管理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己○○簽擬遠倉公司簽呈?又陽光加州三期工程包商陸輝公司工程請款單之業主簽核欄為被告己○○所簽,如被告己○○所言其係代表承包廠商陸輝公司營造,其應簽具於承包廠商欄,何以簽具於業主簽核欄,顯然被告己○○係受被告甲○○之指揮全權代表遠倉公司處理。
(二)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87年3 月18日將承接遠倉公司之工程轉包給陸輝公司,陸輝公司又於同年
4 月18日轉包予尚唐公司,惟太設公司向遠倉公司請款單卻由被告己○○簽認,且驗收係由被告己○○身兼副總經理之力霸公司驗收,其程序顯與情理不符,足見被告己○○所代表即為遠倉公司,因遠倉公司簽約之營建管理廠商為陸輝公司,而非力霸公司。另陸輝公司於88年11月22日經被告己○○簽認之請款單,其中部分請款單係由被告己○○直接簽由被告甲○○簽認,並無其他相關人的簽認,顯與一般請款程序不符,顯見被告己○○係被告甲○○關於本案土地之代理人。
(三)88 年12 月15日為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案假臺開公司進行變更設計有關事宜會議,遠倉公司之代表是被告己○○,為被告己○○所是認,而如此重要之會議由被告己○○代表,顯示被告己○○可代表遠倉公司處理總經理級以上之事務。其次,89年1 月31日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開發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遠倉公司代表會議紀錄中特別註明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己○○」,試想一承包廠商何以能代表遠倉公司參加如此重大之會議。再者,88年11月20日(臺開公司土審會之前),被告己○○報支與臺開公司交際費用14萬餘元,由被告甲○○簽可支付,其顯係受被告甲○○之授權。另89年3月6日被告己○○簽請與臺開公司人員交際費用20餘萬元,亦由遠倉公司付款,凡此足以證明被告己○○係受被告甲○○指示全權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
(四)遠倉公司雖於88年11月10日簽約委託東森育樂公司銷售楊梅土地,惟被告己○○於88年11月3 日即已委託大華公司為臺開公司就該土地進行鑑價作業,則於上開委託契約簽約前,被告己○○即預就臺開公司購買該土地可能進行鑑價,通知大華公司先行準備,參以遠倉公司支付之5,250 萬元佣金,其中有3,400 萬元係匯入鍾瑩豐之個人帳戶後,再分別轉匯入陸輝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尚唐等公司及眾庭公司帳戶內等情以觀,該委託契約顯然係被告己○○與甲○○假簽約之名,將遠倉公司5,000 萬元資金以佣金名目虛灌建房地之成本。
(五)遠倉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後,約於87年1 月底成立一個楊梅案專案小組,成員有被告甲○○與午○○、達嘉麟、顧治清、廖春生、酉○○及被告己○○,並由被告己○○擔任執行長,而遠倉公司於87年4 月1日與力霸公司簽訂總金額4,600萬元之營建管理合約書,係由被告己○○擬稿,直接要簽給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即被告甲○○,又被告己○○擔任被告甲○○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在東森集團,除陸輝公司外,其均係向被告甲○○負責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綦詳(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五),以上所述估價、交際費之簽領支付、進行變更設計及處理工程事宜等會議,均由被告己○○全程代表遠倉公司參與,在東森育樂公司方面,並未有員工參與,亦未支出任何費用,則被告己○○在臺開公司購地案中,顯非居於仲介之角色,遠倉公司實無支付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之理,被告甲○○在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編列該筆佣金支出5,250 萬元,一則以虛列購地成本,以利抬高土地售價,另方面乃為遠倉公司將利益輸送予其關係企業。
五、關於被告己○○等操控鑑價公司及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
(一)泛亞公司估價師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子是大華公司委託的,他們是大包,我們公司是小包,巳○○在半路上就跟我提到大概要估8、9萬元,壬○○副總將案子交給我時,也有說要估8、9萬元,因他們買8萬元,如果我估7萬元,那份鑑價報告就沒人要,我公司是營利單位,不得不如此,憑良心講,那種素地再加公設,不可能值那種價錢等語;(89年偵字第16662 號第七卷第96頁)。而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否認關於所述及被告壬○○部分之供詞,經檢察官加以詰問後,才稱有由被告壬○○之辯護人林維堯律師處閱覽其偵訊筆錄,本院觀其作證時所表現與檢察官之敵性態度,認為其之後所為之證詞已受到污染,顯係因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有恃無恐,否認先前之部分供詞,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又於本院證稱證稱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那種素地加公設不可能值那麼多錢等語之公設是指本件公設,非一、二期公設云云。惟參酌檢察官先前問話所謂公設者係指一、二期公設,並未提及本件公設,可見該公設是指
一、二期公設,是其在本院所證亦是迴護被告壬○○之詞。又於本院證稱壬○○未對其指示價錢,亦是迴護壬○○之詞。另國聯公司估價師孫璞於偵查中及原審交互詰問時均稱:我是鑑價報告書出來前1、2天才被廖汶錡通知作此案,88年11月23日交辦後,因我沒有經驗,由廖汶錡開車帶我一起去,勘估現場時有與巳○○電話聯絡,他說有一條路可以通到加州一、二期,廣告內也有寫共用公共設施,我採用之買賣實例是待售價,價格一坪估8 萬元是廖汶錡指示我的。我到大華公司,巳○○有說要不要看我的估價報告,鑑價案是廖汶錡帶我去現場教我做的,我於偵訊之初,不敢說實話,是因主管壓力,內心掙扎等語(以上證詞詳見原審9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證稱被告壬○○、廖汶錡有指示估價師配合估價之情事,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於調訊時供稱:己○○係於88年11月3 日上午打電話向我表示要對去年估過之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一次,這次要以有建照開發後價格為估價目的,而且很急,因為己○○未指明由何公司委託,我遂交代巳○○以遠倉公司名義,儘速著手進行,當天下午己○○再度打電話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台開公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要大華公司做之外再介紹一家,且兩家估得價格不要一樣,我即找同業國聯公司一起進行,該筆估價報告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約在88年11月22日前1、2天,己○○再打電話向伊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之價格即每坪8萬5,000元,我即交代員工,於88年11月22日將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丁○○負責,我也轉告他估價不可高過台開委託案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三),核與扣案之大華公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進案日報表上所載委託日期11月3日,預定交件日期11月8日、實際交件日期11月19日,估價結果為8萬5,000元相符,雖被告乙○○一再否認其上開所言屬實,惟其初到案時所供,不僅時間清楚,且與查扣之進案日報表登載之日期,估價結果等復相符合,又其所供並未在他人筆錄中出現,且該公司估價結果每坪7萬8,000元確未超過8萬5,000元。顯無其所辯受訊之時精神意識不佳及緊張或受他人片斷筆錄而誤導所致,亦無任何排除其自白任意性之原因存在,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本院乃認該供詞既與事實相符仍有證據能力,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己○○於本院證稱未與乙○○討論或指示價格,被告壬○○於本院證稱乙○○未指示如何鑑價云云。經查被告己○○、壬○○如證稱有指示價格將涉及其本身刑責,是其上開證言自不足採信。)被告廖汶錡於偵查中亦供稱:88年1月8日左右,大華公司總經理乙○○電話告訴我,臺開公司要委託對前○○○鎮○○段土地作鑑價,建議國聯公司一起做,並給我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長寅○○的連絡電話,我遂去電寅○○確認此事,乙○○在告訴我此案訊息時,有一併說明估價目的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十),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鑑價,僅告以要作買賣之參考,並未提供資料或告以其他鑑價目的,顯見被告廖汶錡所供與事實相符,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88年11月22日下午遠倉公司人員打電話找我,表示在楊梅有一個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我說可以,並問後續要跟誰接洽連絡,對方告訴我可找該公司周副總,之後我從電話說話聲音判斷,22日當天打電話找我的,應該就是遠倉公司周副總,周副總要求價格儘量提高一點,23日我即將本案交由子○○進行鑑價工作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一),上開被告乙○○、廖汶錡、壬○○之供詞,核與被告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之供詞大致相符,參酌被告己○○於臺開公司召開土審會之前,即預先告知寅○○可找大華公司鑑價及大華公司引介臺標、國聯、泛亞公司比價等情,均顯見為被告己○○所操縱。
(三)①大華公司由被告巳○○負責估價、被告乙○○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19日、製表日期88年11月5 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第14條第7 款沒有運用不同的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案例一、三坡度與本案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2 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7.5 ,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二,是拿房地總價1,550 來反推,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沒有作銷售率的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的調整,如水源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其案例二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金等;其案例三算式與案例二相同,亦有同樣的問題。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坡度應作負的修正。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本。復以陽光加州一、二期82、3 年間推出時之大樓區平均每建坪13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15到16.5萬元間,每坪土地行情介於10至15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88年)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
②、臺灣地標公司由被告丁○○負責估價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2日),其中土地鑑定表日期88年11月5 日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實係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推估價格不正確。③、泛亞公司由子○○負責估價、被告壬○○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4日),其發展遠景稱「... 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而從土地修正之係數表中,期日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盾;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違背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坡度相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89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88年11月24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5 修正,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1 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相同。④、國聯公司由孫璞負責估價、被告廖汶錡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88年11月23日),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相同外,餘是案例選取均沒有坡度,也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105至110,高出百分百,也沒有期日修正等,有各鑑價報告在卷可按,且經鑑定人林左裕鑑定其違反鑑價原則及規範之事項在卷,且初估人員與複審人員均應對估價結果負責、是被告乙○○、巳○○、丁○○、壬○○、廖汶錡竟仍辯稱是誠實依法所為之鑑價意見,所辯均不足採信。大華、國聯鑑價報告除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權益外,與臺標、泛亞鑑價報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核公告之正確性。
(四)遠倉及臺開二家公司均係上市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上市公司之間土地交易標的金額若超過10億元,買賣雙方應各自委託兩家鑑價公司進行估價。查台開公司內部簽呈係找大華、國聯、泛亞、臺標等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比價,經比價後由大華、國聯二家作鑑價報告,然遠倉公司竟由泛亞及臺標公司作出鑑價報告,不無經人為故意安排,以利操控。且臺標公司係大華公司之關係企業,大華、臺標公司實際之辦公處所同是在臺北市○○路○段○○○ 號四樓(係大華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營業辦公處所),並共用管理部門與業務部門,該二部門均由大華公司總經理乙○○負責等情,業經被告乙○○、巳○○及丁○○等三人於調訊時供明在卷,而依遠倉公司於88年12月8 日所提出之出售楊梅土地案之各項成本明細表所載,於87年1 月委託大華公司鑑價之鑑價報告費用為8萬5,714元,而88年11月委託臺標及泛亞公司鑑價,鑑價報告之費用卻高達35萬5,319 元,有楊梅土地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可參,是同一塊地,鑑價日期僅相差1 年10個月,在且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行情並無顯著變化情況,鑑價報告之費用竟提高近一倍,殊違常情,顯然該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特別之安排而作成,以配合抬高土地之價格。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己○○欲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乃虛灌建房地之成本,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及利用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予以簽證,透過臺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癸○○、董事亥○向臺開公司開發部承辦人員施壓,復利用臺開公司民營化後,被告申○○、戌○○甫到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民營化後之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規定及流程並不熟悉,再據以製作不實各項之成本明細表及勾串鑑價公司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達其售地目的,被告甲○○、己○○、癸○○、亥○、乙○○、巳○○、丁○○、廖汶錡、壬○○間各自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本件事實已明,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陳棠證明解除契約之事及函查台開公司有無向戌○○等請求民事賠償,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必要。又被告等請求再將土地地價送鑑定,惟查:本院關於地價之認定已敘明如上,參酌被告陳述及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關於地價之認定已明確,是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於係爭土地後由東森公司建屋出售之價錢如何?既已離案發多年,時遷勢移,自不足作為案發時地價之依據。證人庚○○、酉○○、辛○○、彭邵齡、午○○、戊○○(為其個人意見)於本院之證言依其內容均不足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明。對於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4月21日基秘字第119號函,關於利息資本化之問題,亦未能提出肯定確實之說明,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明。均併此敘明。
參、刑法新舊法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肆、查遠倉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之發行人,被告甲○○為遠倉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己○○為遠倉公司之楊梅售地案專案小組成員並任執行長,二人竟共同虛灌建房地成本,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營業年度終了完成相關財務報告之簽證,並編送主管機關證期會,又串謀被告癸○○、亥○對臺開公司承辦部門施壓,並指使被告乙○○、巳○○、廖汶錡等人製作不實鑑價報告,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再指使被告丁○○、壬○○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持向遠倉公司行使及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報公告,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及主管機關查核公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核被告甲○○、己○○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訴人於論告時追加本事實部分之起訴,係引用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惟編送財務報告及申報公告鑑價報告與主管機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規定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款規定,其性質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本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公訴人為追加起訴時論及遠倉公司88年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惟未併敘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透過被告癸○○、亥○對臺開公司承辦部門施壓、主導。)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指使大華、國聯、臺標、泛亞公司共同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分別於89年7 月19日、91年2月6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已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240萬元,又於93年4月28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其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甲○○、己○○不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被告癸○○、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癸○○雖有共同以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使臺開公司買進土地之犯意聯絡,但其對於遠倉公司虛灌建房地成本及鑑價公司配合為不實之鑑價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乙○○、巳○○、廖汶錡、丁○○、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甲○○、己○○、乙○○、巳○○、廖汶錡、丁○○、壬○○就所犯業務上文書(鑑價報告)登載不實罪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乙○○、巳○○、廖汶錡、甲○○、己○○是基於詐欺之犯意製作該等不實之鑑價報告,是不能論處其等詐欺取財罪,原審雖予以論處,但檢察官並未起訴該罪,僅併此敘明)。被告甲○○、己○○二人虛灌建房地成本,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財務報告之簽證,均應成立間接正犯。查被告己○○雖非遠倉公司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負責處理被告甲○○指示關於本案土地出售事宜,就上開虛灌建房地成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與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其他業務上文件等事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己○○雖非為臺開公司處理關於楊梅售地事務之人員,也非受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委託處理鑑價事務之人員,但分別與被告癸○○、亥○有犯意之聯絡,分別與被告乙○○、巳○○、廖汶錡、丁○○、壬○○有犯意之聯絡,而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條文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有期徒刑刑度不變,罰金提高為60萬元,修正前罰金為15萬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條文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條文)、刑法第34
2 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15條之罪,均係因一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則被告己○○與甲○○間;被告甲○○、己○○與被告癸○○、亥○間;被告甲○○、己○○與被告乙○○、巳○○、廖汶錡、丁○○、壬○○間,因分別共同實施犯罪,雖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身分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各以共犯論。被告甲○○、己○○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編送虛偽財務報告及與大華、國聯、臺標及泛亞公司先後製作不實鑑價報告持向臺開、遠倉公司行使,並持向證期會申報公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己○○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共同連續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共同連續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罪處斷。又被告甲○○、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共同連續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共同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己○○應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
伍、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刑法之比較,尚有未合。②原審判決後,遠倉公司已和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土地價款及支付利息,並加付地價稅、利息係依百分之 5至百分之6.5 計算,加付部分共達新台幣4億6,225萬餘元,有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31日93不動商業字第3685號函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③被告卯○○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如後述),原審認其是共犯,亦有未合。④原審認定被告所得利益並未扣除售地之合理利潤,尚有未合。是被告等否認犯罪之上訴雖無理由,(卯○○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癸○○、乙○○、巳○○、廖汶錡、丁○○、壬○○量刑太輕亦無理由、(因已和解返還價金及利息),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身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以虛增建房地成本,勾結臺開公司董事及鑑價公司抬高土地價格,並將不法利益輸送予其關係企業,不僅損及臺開公司,也連帶使得臺開公司廣大投資人受有損害。被告己○○於本案擔任被告甲○○之手腳,上命下從,串連本案共同被告裡應外合。被告癸○○、亥○身為臺開公司民營化後之董事,癸○○並經董、監聯席會決議通過擔任副董事長,負責督導經理部門執行業務,亦自詡為土地開發業務之專才,竟不知為臺開公司謀取營業利益,反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與被告甲○○、己○○、等人串謀,使臺開公司以高價購買本案山坡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違背臺開公司股東之信託。被告乙○○、巳○○、丁○○、未○○、壬○○身為估價師從業人員,未堅守估價公正、客觀之專業原則,而為人所利用,共同以抬高鑑價價格之方式,使得臺開公司蒙其害,事後復均飾詞卸責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之認定較原審為少,不另犯詐欺取財罪及於原審判決後遠倉公司已和台開公司達成和解,返還全部價金,並加付地價稅、利息(依百分之5至百分之6.5計算)達4億6,225萬餘元,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巳○○、廖汶錡、丁○○、壬○○行為後,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巳○○、廖汶錡、丁○○、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虛偽之遠倉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大華、國聯、臺標、泛亞等公司鑑價報告,雖為被告甲○○、己○○、乙○○、巳○○、廖汶錡、丁○○、壬○○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應屬遠倉公司及大華、國聯、臺標、泛亞等公司所有,非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從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就發行人遠倉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一條處斷,另關於遠倉公司購地成本輸送不法利益2億5,500萬元予眾庭公司、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部分亦有不實,致使遠倉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之記載,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公訴人誤引同法第
174 條第1項第4款)處斷。被告丁○○、壬○○、乙○○、巳○○、廖汶錡上開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經查,公訴人於論告時追加起訴被告甲○○、己○○就發行人遠倉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處斷部分,雖有相關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按,然被告甲○○、己○○二人主觀上有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及買賣遠倉公司股票之相對人是否即因參考該等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而受騙做出錯誤之投資決定,均未見公訴人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又遠倉公司向被告丙○○購地部分,其中2 億元回流至鍾瑩豐之銀行帳戶內、5,500 萬元回流至欣業永公司,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甲○○、己○○虛增土地買賣價款所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得認關於該等款項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之不實鑑價是基於背信犯意而為之。次查,臺標、泛亞二公司並未受臺開公司委託處理鑑價事務,臺開公司董、監聯席會亦僅有大華公司鑑價報告及國聯公司鑑價報告摘要表送核而已,臺標、泛亞公司實際並未提出不實鑑價報告供臺開公司作為楊梅購地案之買賣參考,僅提交遠倉公司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報公告,是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對於申報管理之正確性,但就遠倉公司要求其等高估土地之價值而言,並未違背其任務,亦無損害遠倉公司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己○○、丁○○、壬○○、乙○○、巳○○、廖汶錡分別涉有上開罪嫌,其等所為顯不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卯○○是大華公司和臺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二公司之鑑價均不實在,認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 條之罪嫌。原審認卯○○是大華公司和臺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人員審查台標公司不實之鑑價報告,而論處其罪行。
二、被告卯○○辯稱:被告於86年起任臺灣地標公司監察人,惟未曾參與或干涉公司業務。原判決以乙○○89年8 月16日之調查局偵訊筆錄內容認大華與台灣地標之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卯○○,惟:①依乙○○96年3 月22日於鈞院證稱:「臺灣地標與大華是合署辦公。台灣地標是獨立的法人,卯○○只是掛名的監察人。卯○○沒有審核台灣地標的案件,也沒有參與。在調查局時我不是證人,也不是被告,調查局說只是要聊聊,就拿了巳○○片段的筆錄叫我看著這個東西說是不是,就可以簽字了。」足證乙○○89年8 月16日之筆錄,並非以證人、被告之身份應訊,自無證據能力,況依乙○○前揭證詞,更可證明被告非台灣地標之實際負責人,更未參與台灣地標或與本案有關之任何估價事項。②次依被告巳○○96年3 月22日於鈞院證稱:「(問:為何調查局筆錄說:
『卯○○是大華和臺灣地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臺灣地標登記負責人是丑○○,而丑○○的父親是卯○○,所以我以為臺灣地標的實際負責人就是卯○○。(問:你是否知道臺灣地標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足證巳○○於受偵訊時係以其「臆測」,誤以為被告為台灣地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調查局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卯○○有罪之依據。③縱認被告係臺灣地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亦無審核遠倉委託之系爭估價案,此由本案發生以來,不論係於市調處、地檢署,或是原審法院之偵審程序,所有被告、證人及估價師,均無任何人曾證稱被告卯○○有指示、參與或知悉系爭估價案情事。④遠倉委託之系爭估價案,係由乙○○負責接案,並由臺灣地標之估價師丁○○進行鑑價作業,該估價案從接洽至審核,被告未曾過問、參與或干涉,此由乙○○89年8 月16日、89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亦可得證,再參以乙○○於96年3 月22日證稱被告卯○○絕對沒有參與系爭估價案,及被告丁○○於96年3 月22日證稱卯○○沒有審核臺灣地標所承接的估價案、沒有審核或參與其所鑑價的系爭估價案、伊做本估價案期間,沒有對伊作任何的指示。更足以認定被告卯○○確無涉犯原審判決所認之違法情事。
三、本院查:卯○○縱為大華公司和臺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任何參與或指示本件大華公司和臺標公司之鑑價工作,且該二公司之鑑價報告均無卯○○擔任估價人員或複審人員之記載,均有本案被告、證人等筆錄可查。及該臺標公司之鑑價報告在卷可查。自不能以其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論處其罪行。是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其所辯足以採信,其否認犯罪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認量刑太輕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論罪刑尚有未合,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卯○○無罪,以免冤抑。
貳、被告申○○、戌○○被訴涉嫌共同背信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戌○○與被告甲○○、己○○、癸○○、亥○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房地產市場,仍屬低靡時期,全省彌漫著高空屋率低房價之預期心理,短期內並無復甦跡象,山坡地建築乏人問津,復受林肯大郡事件及921 大地震影響,其銷售開發幾已成燙手山芋,脫售不易,土地價格下跌,而上揭土地市價值(含遠倉公司投入之開發成本)未逾10億元,竟謀議以高於市價總值一倍即18億餘元(每坪單價八萬元)之價格,意圖將系爭土地脫售進而掏空臺開公司資金,除由被告亥○、癸○○二人在臺開公司內部強力主導、干涉,並由被告申○○、戌○○配合、護航,被告申○○、戌○○二人基於日後仕途順利、官運亨通及不願因此宗交易而得罪或結怨被告甲○○、亥○、癸○○等人情況下,極力促成此交易。被告戌○○對於被告癸○○並非土審會之委員,竟當場發飆、斥罵、怒擲及撕毀資料,並強列抨擊第一份評估報告內容,甚至以列席身分變相主導會議,未當場制止或令其出場,以維持會場及會議秩序,予以附和,決定依癸○○之提議進行下列修正:「⑴不建議以每坪5萬7,000元購買,改列舉各種有利、不利狀況,交由董事會去決議土地購買單價。⑵報酬率的計算方面排除滯銷的影響因素,以100%之銷售率來計算報酬率。⑶土地單價以每坪8 萬元交易,銷售單價每坪20萬元,則本案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20.32%」,最後決議:「可行性評估報告修正通過,請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11月25日提報董事會」。修正後之可行性評估報告顯故意高估房價、銷售率及低估建築成本方式,抬高土地成本及投資報酬率,損害臺開公司之權益。辰○○將本案簽提董、監聯席會討論,經董事長申○○於88年11月25日上午 8時50分批准,因已不及列入當日上午9 時即將召開之第12屆董事、第14屆監察人第5 次聯席會之議程,故以臨時提案之方式於當日之聯席會提出討論,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且依台開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部建築開發業務第3 項規定:
「合建(受託)契約之訂定與報核,須報董事會核可」,故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報董事會核可,而開發部經理辰○○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提案書臨時討論第四案中原有附買賣合約草案,並在擬辦簽擬「本案若獲鈞會核准通過,即與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議價及簽約相關事宜」,惟被告戌○○將附件中之買賣合約草案刪除,買賣合約草案因而並未送至董事會審議、核可,導致董事會僅決議買賣價格,並未論及買賣條件(買賣合約草案);而被告申○○、戌○○復明知依臺開公司87年3月31日(87)開廣字第01943號函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圖規定,可行性評估報告,經提送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先訂定底價,並在與對方簽約前應先辦理議價手續。而於上開會議中,被告戌○○、申○○與被告癸○○、亥○等人均分別發言支持楊梅老坑段土地之開發,極力主張購地,被告戌○○復提議將上開開發部原提案之上開擬辦內容修正為「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去除議價簽約字樣,以規避後續議價作業程序,而裁示照修正意見後通過,罔顧董事黃鈴雄、鍾敬及臺開公司內部人員之反對意見,聯手快速於董監事聯席會中決議通過本購地案。被告戌○○因事先將買賣合約草案刪除,而未送至董監事聯席會議審議、核可,乃於事後找法務科科長李火龍、業務部代經理傅竹梅、辰○○、寅○○及顧問楊曉源到楊曉源之辦公室,討論並確定買賣合約草案內容,同年11月26日上開會議紀錄尚未作成,即由其代理董事長與遠倉公司代理人己○○完成合約內容協商,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依約交付款項,圖利遠倉公司,損害臺開公司權益甚鉅,因認被告申○○、戌○○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戌○○涉犯背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二人違反臺開公司相關價購土地之內規,被告戌○○於土審會因被告癸○○怒斥第一份評估報告之估價偏低、過於保守,要求重新評估,即聽從其意見,馬首是瞻,使會議即變相由被告癸○○主導,未就評估報告做逐項實質審查,在內部共識尚未建立及多所疑慮就強行提出,竟於董、聯席會上就本購地案表示樂觀及支持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申○○、戌○○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一)、被告申○○於原審辯稱:我在88年9 月28日接任董事長,事前我對臺開的狀況暸解非常有限,只知道狀況不是很好,至於不好到什麼程度我也不知道,88年10月 5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當時有很多議案有很多幫助,第一個提到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授權總經理核定,第二推選民股代表董事癸○○,第三決議重大案件可以由董事長借重癸○○的專才,協助督導業務部門,對於土地開發部門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因為癸○○是土地開發專家,這方面的專業,民股要他來也是借重他的專才,所以最後有這樣的決議,第四為了暸解公司整體狀況,必須找一個比較專門的專家即管理顧問公司幫我們,這些決議對過去台開公司業務的推動相當重大。在以後暸解公司的業務當中,我在土地開發部分,有幾個作法,第一個作法就是聽取正在開發中或者正在銷售中或者正在規劃中的個案,聽取開發部門的業務報告,來暸解問題所在,要求設法能夠限期來解決,例如加強促銷,改進工程品質等等,此部分每聽一次簡報,心情就沈重一次,加深我們要救臺開土地部門的案子就是我們沈重的負擔,有些案件認為不宜作,就想辦法跟對方協調,找出處理辦法,希望大家同意之下,把案子停下來,如果要減少損失部分,也儘量停下來,從這個業務的檢討當中,癸○○在這部分所提出來的意見,我發現他所提的問題針針見血,把問題的重點找出,我認為他確實在這方面有獨到的見解,這是我信賴他的過程,現有案子既然不能賺錢,在這無望之下,必須尋求解決的方法,我希望對臺開有一點貢獻,希望狀況能有改善,總經理也有這方面的企圖,大家希望能找一些商機、一些開發的案子,我們公司都歡迎,為公司開闢財源,得到一些利潤,解決公司營業困難的問題,這是找商機的部分,10月2 日他們已經就本件事情有所接觸的時候,我還一無所知。公司有調整組織的架構,增加了銷售部,對於已經正在銷售中的案子由銷售部處理,希望舊案清理,能有收入,另由工程管理部,提供工程的品質,並引進民間營建工程、銷售人才,為公司注入新血,因為民營之後,公司有些員工心態並沒有調整,為了有所突破,必須引進新人,這部分可能對於新舊人員造成衝擊,但是這是非作不可的措施,當時為了突破困境,有上述的一些作法,這些都是為了臺開公司全體股東的權益。信託投資部分減少房地產的放款,增加工商業的貸款,這部分蔡總經理是金融的專才,努力很多,效果也非常有限,因為大環境的關係,其次就技術性的問題,要讓董事會在發言的時候,能夠留下真實的紀錄,慎重的發言,接受高董事的建議,在董事會的時候能全程錄音,這是對於公開所作的事情,此案的呈現必須靠當時錄音來呈現。本案部分88年10月底亥○打電話給秘書小姐,約我球敘,但沒有說是否為了此案等事情,只是單純的球敘,因為他是董事,王先生也是公司的股東,過去也因為這個公務的關係大家很熟,所以我就答應,當時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在進行,所以我沒有去問,表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去只是單純的打球,在吃飯、簡報的這段時間,也只是談到遠倉公司自己有計劃要開發,作了很多安全的措施,談到他們公司開發案子的狀況,沒有提到遠倉公司要與臺開合建、買賣的情形,看地的期間也是一樣,這段期間我根本不知道有兩個公司在談合建、買賣的事情,如果我知道我不會以後沒有動作,如果我知道我會回去找高先生,或跟我的總經理、開發部門談,但是我沒有,這中間我沒有與我同仁提到此案,只是在88年11月中旬,高先生有跟我提到有這個案子,我只是大概有印象,我沒有說要或是不要,我只是說公司的土地開發有一套程序,要按照程序進行,沒有跟總經理或是開發部門說有此案,我參加球敘、吃飯,在當時我不知道此案在進行,從這個地方可以看出我並沒有犯意的聯絡等,其次談到土審會,11月22日開完土審會後,高先生跟我說一些事情,我發現事情不對,事後也找張先生問情形如何,並聽取他的一些意見,此案我只是基於同仁之間的和諧,要大家互相珍重,意見也是互相參考,不能堅持己見,高先生在這方面有相當的經驗,有談到這方面的事情,至於如何評估我沒有作任何的指示,我也沒有與蔡總經理就此事有討論,等到後來看到會議記錄,他們要用臨時提案的方式,即使要用臨時提案,為了公司好,利潤有5、6億,時間上面確實要爭取,因為有執照限期的問題,對一個民營公司來說,時間就是金錢,爭取商機,作為一個董事長是必須要考慮的,當時我有一個動作,這個動作後來檢察官認為我是配合遠倉來護航的理由,就是我在24日邀請黃鈴雄先生在24日至現場勘查,我的用意是因為他有土地開發的經驗,這部分必須要聽他的意見,如果他能去現場暸解,在董事會討論的時候,他能表示意見,但是我沒有給他任何意見,只是請他來看看,能在董事會的時候給董事參考,公司要賺錢,我請他來配合,但不是我配合圖利某人,11月25日董事會,當然也是以臨時提案提出,公司沒有明文限制不能臨時提案,為了爭取時間、商機我認為臨時提案不是問題,好的案子應該爭取,後來談到在這個審查、討論當中,總經理提到修改擬辦的文字,在討論當中,黃鈴雄建議還是維持原來,後來亥○希望能夠修正,可是亥○的觀點就是不要再議價,我覺得是他看法的錯誤,而公司的規定議價程序是不能免,總經理後來繼續說明的時候,也明白表示議價與訂約是不能避免的,不能省的,並沒有有意要省略議價的程序,只是鑑價與簽約二種程序將來授權經理部門處理就可以,將來不必要再到董事會提議,會議本身沒有要省略議價的部分,從此可看出,檢察官在起訴文提到我有串謀的意思,但是如果有串謀為何兩人的意見會有出入。我在討論的過程當中,在董事討論當中我沒有表示要支持或是不支持,完全有各董事自己的意願表示,等到大家對於此案沒有不同意見時,我才說依照修正的意見通過,後來我所說的一大段話,是通過決議之後,我自己所表示的想法,希望大家努力推動,把案子作成,在2、3年之內能為公司賺6、7億的收入,並請業務部門向高先生多多學習,此案敢這樣子去做,必須要有人,就是高副董,如果沒有他過去的背景存在,要交給公司現有的團隊經營此案,老實說我沒有信心,也不會作,因為經過評估認為可以賺錢,且我們自己有這個人,配合剛才我說的土地開發措施,此案可以,如果沒有意外,我相信可以成功,這是我當時的心態,完全為了公司的存亡考慮,沒有為我自己的仕途發展考慮,57年我進入內政部,待了10幾年,這些都是我靠自己的努力,沒有去送紅包,只是長官欣賞我的能力,我到臺開也是邱部長再三鼓勵我來, 921地震的時候我人在紐西蘭,我跟行政院的開發考察團去,11月就在這裡開董事會的晚上我要跟他們說我不要,也不知道台北的狀況,因為臨時要找人,長官也會有難處,所以我答應了,就這樣我接任了董事長,我到臺開沒有為了圖利我自己或是遠倉或是任何公司,此案對我是非常大的指控。檢察官提到我當過國有財產局的局長對於開發業務很熟,但是臺開的業務與國有財產局的案子是不一樣的,因為國有財產局都是自地開發,且是合議制,台開是委託外面的公司來做等語。被告申○○於本院辯稱:⑴依台開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部建築開發業務(一)、(二)、(七)項之規定,台開對於土地開發案件,其建築開發可行性之評估分析、擬購建築用地之評估分析及售價擬定前之鑑價作業,均屬業務部門執掌之事務,有卷附台開87年3月31日(87)開廣字第01943號頒佈之「價購土地流程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台開舉行第12屆董事、第14屆第5 次聯席會議前,並未參與初步可行性評估,甚或修正評估分析。⑵依台開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88年11月23日」第118 次會議記錄,可知被告並非土地開發審查委員,且未參與該土地開發審查會議。⑶被告於第12屆董事、第14屆第5 次聯席會議前後,未曾有主導、干預、配合、護航上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案之進行評估、審查,徵諸證人辰○○、寅○○、黃鈴雄於原審之證詞內容至明。⑷台開土地開發投資要點第8 點明確規定:「各投資開發案應提送合作契約書、投資成本預算書及售價等相關資料,報董事會審議過辦理,修正時亦同」,明文排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提送董事會審議。可知系爭陽光加州第三期土地買賣案件,無庸送交台開董事會審議核定,屬台開總經理戌○○之授權範圍,且其售價亦屬董事會決議之事項。⑸證人辰○○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結果,已明確證稱土審會後到董事會,董事長沒有過問此事。辰○○係88年9 月底經己○○介紹「合作開發」,並於「同年10月2 日」會同寅○○勘查現場,均在台開土地開發科就陽光加三期土地進行買賣評估之前,非僅未談及買賣,遑論製作買賣評估,論理上被告自無從辰○○之簡報,預知土地開發科嗣後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任何評估或修正評估,事理至明。⑹寅○○(89.11.08)調訊筆錄經原審交互詰問結果證稱:「(是否將評估報告交給申○○?)沒有。(土審會後,是否將評估報告修正向申○○報告?)沒有。(申○○說此案是好案,他是否說讓此案通過?)沒有。」。⑺林福佑於民國89年11月10日調查局訊問時,固證稱:「董事長申○○曾多次在會議中表示,要借重副董事長之專才,‧‧‧是不論有無授權副董事長癸○○處理本購地案,都應該負責」云云,惟台開於資本結構變更民營化之後,即於88 年10月5日舉行第12屆董事會、第14屆監察人第2 次聯席會議,會中董、監事一致決議,以民股股東代表增設副董事長職務,對於台開公司之「重大案件,董事長認為有必要借重副董事長之專長時,得透過總經理協助督導經理部門作業」之職權至明,有該會議在卷可稽。是戌○○邀同癸○○參與上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開發案,乃是尊重民股權益,亦無違背台開董、監事決議。(二)、被告戌○○於原審辯稱:我88年11月11日到任,到任之前,土地開發部分,董事會的規劃是借重高董事長,我是負責信託部份,當時大家都認為臺開不好的部分是在金融方面,所以我到了臺開之後,也幫忙處理一些逾放,每天非常忙碌,沒有時間就每個案子詳細看,我完全信賴我的屬下,我的習慣是今日事今日畢,在做這個事情的時候,就已經把我定位為矯正臺開的業務,他們以為董事長當過國有局的局長就懂土地的開發,本案就第一個層面來說為何沒有反對此案,在這個之前沒有任何人一直到11月10幾日,開發部突然把公文送來,要開土審會等,我就當成處理一般公文一樣,公司的屬下告訴我此案可以替公司賺錢,所以逾放一直增加,聽到有個業務可以替公司賺7 億多,要提報董事會,在這個情況之下,我當然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做,我跟劉董事長報告說金融業務比想像中麻煩,一邊處理、一邊增加,當時我才到任一個月又
9 天,我完全信賴土地開發,我站在信任開發部的立場,並不是要把責任推給開發部,這就是我為何沒有反對此案的原因,但是事實上我也真的不懂,土地開發審議會我只是問話,因為當時我是主席,我只是問公司內規等基本問題,第二個情況就是主持土地審議會的時候,我的態度上我都是用疑問句的問話,例如我會問這樣好不好,作樂觀、保守一起提給董事會,給董事會決定,我是站在持平的角度,後來我有問議價是否來得及,他們跟我說一定來得及,25日我們開董事會,他們說二天就可以議價完畢,我也覺得不可思議,此案以臨時案提董事會,事實上開發部簽出來的時候是19日,送到我那裡時已經20日,當時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事後大家才看資料才知道程序不對,當時我對於整個作業流程也不知道,如果有實務經驗的人,會知道是各部門分層負責的,總經理不可能知道所有業務的流程,經辦部門一定要提醒總經理授權層級,且我也沒有時間把資料看清楚,經辦應該很清楚,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第四修改擬辦的原因是為了合約一致,後來把附件拿掉,是因為民生東路沒有附,所以才拿掉,而且提到董事會那裡,董事會有資深董事,他們也有看到,但是他們沒有就附件部分提出問題,整個會議大家都沒有意見,等到此案通過的時候,經媒體報導我才知道,第五就議價簽約問題,辰○○拿合約給我,說合約要用印,說只要不要超過董事會授權8 萬元都可以,我想既然合約要用印之前的程序一定已經完成,所以我沒有查流程的規定,用印之前我看合約的時候,我有提出為何沒有相關單位會簽,直接跳到總經理用印,我說這樣子好了把所有相關單位找來一起討論,因為沒有會簽至少要開會,開會的時候,我心理關切的問題就是特別把業務部找來到底公司有沒有錢,業務部說可以。民生東路的案子可以替公司賺4 億多元,楊梅案可以賺7 億多,對於資本額30億的公司來說,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被告戌○○於本院辯稱:⑴因被告對土地開發業務一無所悉,到任前台開公司88.10.5董監事會議上決議:「 ……借重副董事長之專長……督導經理部門作業。」已規劃土地開發業務由副董事長督導,金融財務則由被告督導。本案開發部提報時,是88.11.19,開發部之文件於88.11.20始送達被告,因擬辦事項中載明:「……若時間許可,擬提報88.11 .25 董事會。」為作業考量,被告對評估報告未及詳細閱讀,僅注意到可為公司帶來7 億餘元利潤。並因後續作業中,依開發部原簽擬辦事項中有提報土地開發審議會,基於對土地開發業務所悉太少,故擬借重土審會,因此批示「依規定程序辦理」即將該簽呈及評估報告送出。該案經土審會討論通過後始呈由董監聯席會審議,非如公訴人所指未依嚴謹程序提出審慎評估。至於修改擬辦事項文字,刪除本案所附合約草案之緣由,乃因該次董事會上有二件土地開發案即本案與民生東路案。由於兩案之擬辦文字不同,辰○○表示差異不大,但民生東路案之擬辦文字內容對承辦部門而言較容易作業,因此被告將本案文字改為「本案若蒙鈞會核准,擬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後續相關作業事宜。」,係為使其文字體例一致,並使開發部順利辦理相關作業。該過程亦經被告於董監聯席會議上主動提出說明,並經董事討論後,決議依修正後之內容通過,有該次會議譯文在卷足憑,非被告擅自修正而未將契約送請董事會一併審議。迨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土地開發案件之議價暨合約之草擬,以及後續之付款均由開發部主辦,相關部門協辦。因此辰○○送交本案合約予被告要求用印時,被告曾詢問辰○○是否完成議價,辰○○答稱價錢殺不下來,核與被告己○○92年3 月31日供稱「董事會通過之下午,辰○○先向我殺價,因殺價不成,才通知我去簽約。」相符。因被告當時不知議價之相關程序,而認其已經完成議價手續,乃詢問辰○○相關部門是否已會簽,辰○○答稱迄未會簽,被告乃請其通知相關部門共同討論,完成合約修訂。⑵遠倉提出本件售地案時,被告甫到任未久,本案非被告引進台開公司,對該評估案之進行,提交土審會議及送交董監聯席會議,被告均未對承辦部門有所指示或施壓,業經證人辰○○、張能證於原審證述屬實。經原審勘驗台開土審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對台開之內規或提報董事會之程序均無所悉,而寅○○所製作之修正後評估報告,非被告裁示之修正事項,被告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
四、經查:①被告申○○、戌○○於遠倉公司提出本件售地案時,均到任
臺開公司不久,此有臺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也非其二人引進臺開公司,對於該評估案之進行、提交土審會審議及送交董、監聯席會決議,均未對承辦之開發部門有所指示或施壓等事實,業經辰○○、寅○○證述在卷。另依原審勘驗臺開公司土審會會議錄音之譯文,發現被告戌○○對於相關臺開公司之內規如投資報酬率15%之限制或提報董事會之程序均無所知悉,而寅○○所製作之修正後評估報告關於土地單價以每坪八萬元交易,銷售單價每坪二十萬元,則本案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20.32%之修正,實際並非土審會被告戌○○所裁示之修正事項,且被告戌○○於該會上並無偏頗或預設立場,此由被告戌○○於該會中之發言「公司有無報酬率要15%之內規?」、「作樂觀估計(銷售率百分之百)與保守估計(銷售率百分之60、投資報酬率百分之15)」、「公司如有內規報酬率15%,我們就依照規定做時,你要做到15%,那就變成一坪只能5萬7,那就是一個比較保守的估計。」、「要把報酬率敏感分析作出來提給董事看」、「其實你可以有一個敏感性分析的時候,你就是可以從低價到高價,都可以做比較,. 」、「(因被告癸○○批評報告預設立場、不客觀時,被告戌○○即緩頰表示)也許開發部是站在一個比較保守的角度,本案要和相似之陽光加州一、二期做比較,除非認為第三期已經飽和,沒辦法做,要讓董事看看意見,做優缺點比較。因一樣無能無耐。」、「(因被告癸○○撕毀資料,憤而離席,被告戌○○見狀解釋)也許是大家對事情之觀點不同,副董事長對於這個案子是基於一個很大的期望。」、「... 如果規定要這樣的話,你們怎麼算,算不到15%,....,就不要提,就不能提了,那這個東西我也不勉強你們,....。」、「..... 跟各位問東西的時候,我覺得很困惑,就是跟你們問東西的時候,你們要給我很明確的東西,..,我希望大家是一個團隊的話,他講求的事情就是實實在在的講,....。」、「... 嘗試當然就風險很大,... 那也許我們給自己一個挑戰,說我們試著找這樣一個不同的團隊來做,因為說真的啦,當然副董事長大概脾氣也比較大一點....。」、「就是說大家誠實的來考量這個,我想有什麼困難,大家可以提出來說。」、「... 假如你們分析起來真的覺得,說真的,說你覺得8 萬太貴,真的需要... 給董事會這樣一個建議,那最主要問題,... 做了你們有沒有把握。」等語可以明瞭。至於提報董、監聯席會決議部分,也非其裁示之事項,觀諸會中辰○○稱:「... 我本來是說我們通過之後,..,先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那既然會今天來開了,我們就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等語,被告戌○○聞言並稱:「要在董事會之前鑑價來得及做嗎?」等語,寅○○即表示:「鑑價結果先出來」等語,經被告戌○○又一次詢問鑑價能否在最近做成?辰○○表示:「鑑價今天決定,應該是來得及提董事會,今天晚上通知一下。」、「我建議是這樣子,如果其他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就剛剛高副董事長,還有總經理的指示,我把我們的文字,把它修正,資料該補足的就補足,照您剛剛指示的那個角度,把它修正好,... 我們給董事會之前,我們把鑑價報告趕附上來,用這個樣子來處理。」等語可知。此外,依被告戌○○於會議中一再強調:「還是把程序和需要的文件,都把他給符合,符合規定來做。」等語,可知其立場並無偏頗之情事。而縱使被告戌○○礙於情面,未曾阻止被告癸○○於該會上主導進行,然以副董事長有權督導其經理部門事務及被告戌○○身為被告癸○○下屬之情況下,其所為應無違背常情可言。
②雖被告申○○、戌○○於董、監聯席會上發言就本購地案表
示樂觀支持之看法,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二人於會前就遠倉公司楊梅案所列建房地成本及估價報告係屬不實,事前有知情之情事,而對於土地買賣之價格係高於市場行情一事,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及確信?而即便二人因礙於情面及被告甲○○、亥○、癸○○之身份,有意促成此宗交易,尤可苛責者,係其二人身為臺開公司之高層,於到任後未即深入了解臺開公司相關內規及營運狀況,被告申○○於和買賣交易關係人球敘看地後,感受其公司內部被告癸○○、亥○所施予之壓力,竟仍不警覺注意該購地案之進行是否有悖於程序,實有違其身為臺開公司經營者之付託,被告戌○○於董、監聯席會後,召開經理部門會議,議訂買賣契約之內容時,未注意本案不利臺開公司之事項,隨即倉促簽約、付款,使臺開公司權益受有重大影響;然被告申○○、戌○○於處理臺開公司楊梅購地案事務,雖有上開重大疏失、怠於注意其公司內部之相關規定及未盡其董事長、總經理職責之情事,且此重大過失之行為,應對臺開公司負起民事上責任,但尚難認其二人有意圖為自己或遠倉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戌○○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③經核原審諭知被告申○○、戌○○無罪,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戌○○:歷任交通銀行之經理、行政院開發基金副執
行秘書。戌○○擔任台開公司總經理,依規定應負責核定評估報告,乃竟未依嚴謹之程序提出審慎評估,而擅自修正,率爾提出於董事會付諸討論。又,其雖應成董事會之決議行事,但公司已有典章制度者,仍需依循公司既有之規範進行,價購土地影響公司之層面,可比擬與他人訂立合建契約,自應將契約書交由董事會進行審議,而非直接由經理部門作成決定,乃竟未將契約書送請董事會一併審訂,隨即接受遠倉公司開出之條件,並在短短時間內完成締約,顯不符常情。稱其不知有無議價,應是亥○和己○○在催,所以才那麼快拿來給我簽約。辯稱當時尚未進入狀況,另辯稱並非刻意將契約書刪除未列入會議討論。係因一提案有合約而另一份則無,為求其一致之故,並稱其不知分層明細表規定要經董事會核定。然查,戌○○係建築開發部經理辰○○、代科長寅○○之頂頭上司,係領導階層,豈可輕易將責任完全推卸而歸咎下屬?其既任職於台開公司擔任總經理,自其就任之日起,即應全盤掌握其本作業流程,並確實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業務上最基本之程序事項或調閱公司規章座位參考,或詢問同仁前手經驗,始為正途,豈可推稱自己「不熟悉業務」,並指責係誤信辰○○之言?又如為求一致,應該是要求另一案見也需要附具相關資料,豈會捨本末,反而把本案之資料去除?況其在88年11月25日土地審議委員會當中,便就提案討論之開發案多所發言,在此種情況下,竟推稱狀況外,實屬托詞。台開公司分成明細表,明定總經理之職掌,其中包括「各種契約之核定或捷報及約據之簽訂」,建築開發可行性評估分析係其所核定,能置身事外?至於「合作契約或協議書之訂定與報核」則由總經理核定,並須「報董事會核可」,如此基本之作業規範,豈可諉稱不知?再參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任用,操於董事會手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由此更見其主觀上有為系爭交易護航之意圖。
㈡被告申○○曾擔任內政部地政司科長、專門委員、簡任技
正,且轉任地政資料中心擔任副主任,並擔任國有財產局副局長、局長,係對於地政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長多年,並在局長任內轉至台開公司擔任董事長。依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5條「本局置局長1人,職務列簡任13職等,綜理局務」;被告所任者係相當高之行政官員。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以委託、合作或信託方式,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劃辦理改良土地、興建公務或公共用房屋、其他非興建房屋之事業等事項,第2 項則規定,經改良之土地,以標售為原則。而第16條則規定,該局設有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系『國有採產估價機構;凡此均足以顯示,綜理局務之申○○非但對於土地開發業務有其專業技能,對於估價業務更有相當程度之資能,對於開發業務推展之難易、市場行情之良否,更是有充分之瞭解。本件楊梅購地價格呈現不合理之高價,申○○絕不能諉為不知,縱其有所不解,亦可隨時打電話向舊部署查詢合理之價格,乃竟無法盡責把關,反而予取予求,董事會在草率之情況下作成決議,申○○不能不謂「居功厥偉」。由此可見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背信之意圖。其餘88年10月底,與亥○至揚昇打球,另與甲○○、邱復生同往。中午用餐時己○○也到場,甲○○提到土地開發事,餐畢聽取簡報、共同看地。且其知悉台開公司自佳碁建設貸款催收案,承受擔保品開發每坪
3 萬元之,竟仍接受此一價格向遠倉公司購買土地,其主觀上犯意甚明。然原審就此部分共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惟查:被告申○○身為公司董事長,依法將議案在董事會上討論,依董事會之決議行事,並無不合,自不能以其曾擔任內政部地政司科長、專門委員、簡任技正,且轉任地政資料中心擔任副主任,並擔任國有財產局副局長、局長,係對於地政具有專業知識之人。而認其應負背信罪之刑責。又被告戌○○於臺開公司土審會會議中一再強調:「還是把程序和需要的文件,都把他給符合,符合規定來做。」等語,可知其立場並無偏頗之情事。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二人於會前就遠倉公司楊梅案所列建房地成本及估價報告係屬不實,事前有知情或與他人勾串之情事,自不能論處其等背信刑責。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86年5 月7日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39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運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其情事,得予以停至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