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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男三十指定辯護人 本院乙○辯護人 李廣澤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二號、第一九五九一號、第二五六六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強盜財物:

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佯裝購買香菸,俟店員庚○○轉身拿取香菸之際,辛○○右手持預藏,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水果刀(未扣案,已丟棄)抵住庚○○之頸部,左手抓住庚○○衣領,稱:「強劫、給我錢」等語,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庚○○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現金盒取出置於櫃檯上,辛○○乃取走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二一四之一號「7─11」便利商店,持其於不詳處所拾獲之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類似殺豬刀或殺魚刀之刀械一把(未扣案,且已丟棄),佯稱購買香煙,俟店員將香菸置於櫃檯時,即持刀架住店員己○○,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現金九百元及行動電話儲值卡三十二張(約價值二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持前開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類似殺豬刀或殺魚刀之刀械,佯稱購買香菸,俟店員丁○○取出香煙交付,並收取置於櫃檯上之零錢時,辛○○乘機以左手抓住丁○○衣領,將丁○○往前拉,右手則持刀架住丁○○,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現金約七百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再持前開類似殺豬刀或殺魚刀之刀械,以同前之手法架住店員丙○○,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現金三千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㈤、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先向店員子○○佯稱購買香煙,伺機持所拾獲而預藏,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已丟棄),以同前方法至使子○○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財物約一千多元後逃逸。

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佯稱購買香煙,再取出其預藏在褲袋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未扣案,已丟棄),以同前方法向店員癸○○喝令將收銀機打開,至使癸○○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辛○○乃強取收銀機內之財物一千七百元後逃逸。

㈦、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之「7─11」便利商店內,持前開持拾獲之不詳刀械(類似菜刀或水果刀,未扣案,已丟棄),再於凌晨時分至僅有一名店員之該超商內,以購買香煙為藉口,乘店員到櫃檯時,持前開菜刀對著店員鄭益民,至使鄭益民不能抗拒,強取店內財物約二千五百元。

㈧、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東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佯稱購買香菸,伺機持其預藏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刀械一把(未扣案,已丟棄),至使店員戊○○無法抗拒,而強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約八百餘元逃逸。

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東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以預藏於褲袋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未扣案,已丟棄)指著店員甲○○,喝令甲○○將收銀機內財物取出,至使甲○○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辛○○旋伸手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七百餘元及貨架上之長壽牌香菸四包後逃逸。

二、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新竹光華二街三六號之「戰略高手網咖店」內尋線查獲,並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籃智網咖店」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第一七三八0號偵卷第三頁、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六八頁)、己○○(第三四四0號偵卷第十四頁)及該店店長壬○○(第三四四0號偵卷第十二頁)、丁○○(第三四四0號偵卷第十九頁)、丙○○(第三四四0號偵卷第十七頁)、癸○○(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子○○(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丑○○及該店店長顏國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六六頁)、戊○○(第二五六六五號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六九頁)、甲○○(第二五六六五號偵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六八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查獲被告之情形,復經證人朱正田(原審卷第七八頁以下)結證在卷。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第三四四0號偵卷第二二頁以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數幀(第三四四0號偵卷第二五頁以下、第一七三八0號偵卷第十五頁以下)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被查獲時另涉犯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駕駛執照上「辛○○」之照片各一張均沒收之,被告及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告先後九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之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之如犯罪事實欄㈤至㈨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業經起訴犯罪事實,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於警訊供稱曾竊取腳踏車及另涉犯數十件強盜案件,惟既無犯罪時間、地點,亦未經查獲被害人,僅有被告自白,尚難認有前開事實,亦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右開事實欄㈠、㈧、㈨之犯行,與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犯行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不當,即屬有據,則原判決關於連續加重強盜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分,持得做為兇器使用之各種刀械盜取財物,對於須在深夜工作之人造成莫大威脅,而被告右足有小兒痲痺症,此有刑事被告入所身分單在卷可查,所搶得之財物尚非甚鉅,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並均已返還被害人,故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輕微,然被害人因而所造成之危害及日後之恐懼,不因其財物之多寡而不同,及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前開全部犯罪事實,因檢察官併案不及,改以上訴併案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於被告犯案用之各式刀械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