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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五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前妻,甲○○則為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繹公司)董事長,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乙○○願放棄維繹公司一切之股權」。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向甲○○及其子吳嘉禛、吳嘉殿,媳婦湯富麗、徐翠玉佯稱希望再度結婚以續前緣,致甲○○及其子、媳陷於錯誤而共同簽立「股權回復同意書」,甲○○並因此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BMW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予被告乙○○,惟被告乙○○一再拖延結婚之事,非但將股權回復同意書上之「要回來結婚」等字眼刪除,並偽造甲○○、吳嘉殿、吳嘉禛、湯富麗及徐翠玉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嗣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甲○○揚言「一半財產及土地要先過戶給我,始辦理結婚」,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任何變造私文書或詐欺之行為。辯稱:當初吳嘉禎請伊回維繹公司幫忙,伊表示同意,但要求告訴人須讓伊回復維繹公司之股權,並由甲○○及其子、媳簽立「股權回復同意書」,告訴人等均同意,伊並未偽造「股權回復同意書」上甲○○及其他子女之簽名,亦未詐騙甲○○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股權回復同意書」確由甲○○本人簽名,且未記載「須回來結婚」之條件,該小客車係告訴人看伊車子舊,主動提議為伊換車,頭期款五十萬元是由伊自己支付,其餘分期款一百餘萬元,雖由甲○○簽發支票先行支付,但均按月自伊於甲○○工廠上班之薪水中扣除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嫌疑之行為,係以: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吳嘉殿、吳嘉禛、湯富麗及徐翠玉警訊中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股權回復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且告訴人確有為被告給付車款一百四十餘萬元,為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互核屬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二十四紙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所言屬實。末查,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回告訴人公司上班至八十七年五月止,支領月薪七萬元,負責管理人事及載送告訴人至銀行或去開會等語,則被告於告訴人公司負責者既非高度專業技術智能之工作,竟得以支領七萬元之高薪及回復離婚前股權,告訴人又為其支付車款一百四十餘萬元,顯見告訴人斯時並非將被告視為一般員工,堪信被告確有以結婚為由詐騙告訴人財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未偽造告訴人等人同意回復被告於維繹公司股權之切結書,亦未將

該切結書上「要回來結婚」之字樣刪除等語,已據其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該案乙○○告訴甲○○偽造維繹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等文件)提出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子媳吳嘉禎、吳嘉賦、吳嘉殿、徐翠玉、湯富麗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切結書原本一紙為證(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宗第二○七頁袋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右揭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提同意書

並非渠所簽的那張,渠係簽在十行紙上,簽名在左上角,簽很大字云云(原審卷㈠第三六至三七頁;本院卷第二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嘉殿於原審證稱:有簽過一張切結書,但簽名在左上角,內容是被告願意回來與告訴人結婚,也同意回復被告股權,當時所簽並非被告庭呈之切結書(原審卷㈠第三九、四十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嘉禎亦於原審證稱:我有簽切結書,但應該不是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但印章及簽名均是我的,當初內容好像不是這樣,有提到被告要回來結婚,要回復股權等語,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媳湯富麗於原審證稱:有簽切結書,但應該不是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但簽字好像是我的字,切結書內容有提到被告要回來結婚,才要回復股權云云(以上均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惟查,告訴人與證人吳嘉禎、湯富麗自始均承認「曾簽名於一張切結書上」之事實(見右揭筆錄),經另案法院將該切結書原本併同告訴人甲○○簽訂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中長期借款契約、借據送請鑑定,其結果認定切結書上「甲○○」簽名筆跡與上開借款契約、借據上「甲○○」簽名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見右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卷宗第二四六頁;其影本附於本案原審卷㈡第十八頁),足認被告所提切結書上「甲○○」之簽名確為告訴人所簽。告訴人與公訴意旨雖均指稱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甲○○、吳嘉禎、吳嘉賦、吳嘉殿、徐翠玉、湯富麗等人之簽名,並將切結書上原先記載之「須回來結婚」字樣刪除,惟依該切結書原本以觀,並無任何刪除變造之痕跡,告訴人等又無法提出渠等所稱「簽名於十行紙之切結書」原本或影本以供查對,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等簽名及變造文書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證人右揭有瑕疵之指證,遽論被告變造文書罪責。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告訴人再度結婚、返家居住,致告訴人與

其子、媳陷於錯誤而共同簽立同意回復股權之切結書,告訴人並因此購買價值一百六十萬元之自小客車贈予被告,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曾同意返家與渠結婚,渠等始同意回復被告股權等情,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而該經告訴人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僅記載「自即日起回復乙○○在維繹公司

之原有股權」等語,並無被告應返家居住或與告訴人結婚之記載。證人吳嘉殿、吳嘉禎、湯富麗雖於原審證稱渠等所簽之切結書有記載被告應回家結婚云云,惟告訴人及證人均未能提出曾為如此記載之切結書為佐憑,已如前述,證人吳嘉殿、吳嘉禎、湯富麗又均為告訴人之子、媳(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前,為渠等之繼母),所證顯有迴護偏袒告訴人之情,自難僅憑渠等有瑕疵之右揭指證,認定被告有佯稱欲與告訴人結婚,以此為詐術而騙取維繹公司股權之行為。

又證人鍾碧瑤雖於警訊時證稱:我在吳嘉禎工廠任職時,被告常至工廠找吳嘉禎,表示要回來和告訴人結婚,且聽到吳嘉禎要求被告回來和告訴人團圓結婚等語(偵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惟依其所述情節,僅能證明被告曾表示欲返家結婚,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係以此為詐術詐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簽訂切結書,況鍾碧瑤另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帶被告去吳嘉禎工廠那邊,我聽到告訴人說被告要回來幫忙告訴人的維繹公司,有無說要回來結婚我不是很清楚,我只聽到被告說要回來幫忙;我確實只聽到說要團圓,是否要回來結婚,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結婚」,只聽到「回來」等語(原審卷㈡第五頁),益見證人鍾碧瑤右開所證情節,前後確有不一,自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告訴人指稱其曾購買價值一百六十餘萬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被告,並簽發支票以支付分期價款,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偵字第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並有登記被告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同右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被告固坦認曾為該車所有權人(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與施燈煌),惟辯稱其有給付頭期款五十萬元,其餘分期款項雖由告訴人先簽發支票支付,然均按月自伊於告訴人工廠上班之薪水中扣除等語。經查,告訴人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車款總價一百六十萬元,我付一百四十萬,餘款被告付的(同右偵查卷第四九頁);於原審證稱:買車子的事情是被告回到公司才要求的,不是在簽切結書時要求的(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被告離婚後說要回來,我很高興,車子是我主動買給她的,把離婚時送給被告之原來舊車賣掉,賣得錢用來付頭期款,有一部分是被告自己付的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九○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曾支付部分款項等語,並非子虛。又L五─三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所購買,距告訴人等人簽立切結書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已有五個月之久,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憑,倘被告確係以佯稱欲回來結婚而詐使告訴人等同意回復股權,並使告訴人同意為其購車,然被告事後並未履行承諾,則告訴人何以又於五個月後再為被告購買汽車?況告訴人已自承簽立切結書時並未提及購車之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以欲與告訴人結婚為詐術,詐使告訴人購買該車云云,顯非有據。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雖以:㈠鑑定結果並未就切結書上是否載有「須回來結婚之條件」予以鑑定,原判決認「該切結書並無被告須回來結婚之條件,業經另案鑑定明確」云云,顯有誤會;又證人吳嘉禎、湯富麗於原審雖肯認有於股權回復同意書上簽名,然該等證人於警訊中經員警提示切結書訊問時,業已證稱其上簽名非渠等所為,渠等於原審之證詞,顯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所為之翻異之詞,不足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㈡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夫妻,被告好言哄騙告訴人,即足以予取予求,不能以此認定告訴人指訴不合常情;㈢被告僅於公司內負責管理人事及開車載送告訴人至銀行或去開會,卻支領與其職務不相當之高薪,告訴人指訴其當初係因被告答應回來結婚始同意回復股權及購車等情,應屬可信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查:㈠被告所提切結書原本上「甲○○」之簽名確為告訴人所簽等情,業據鑑定在案,且證人吳嘉禎、湯富麗於原審亦均承認切結書上簽字均為彼等所為無訛,又依該切結書簽名順序為「甲○○ 吳嘉禎 吳嘉賦 吳嘉殿 徐翠玉 湯富麗」(在他字五八三號影印卷附切結書影本),則其中吳嘉賦、吳嘉殿及徐翠玉之署名,顯無從由被告偽造或變造之可能,至於該切結書是否曾遭刪除其他字樣,固未經鑑定,惟依該切結書原本以觀,並無任何刪除變造之痕跡,顯見告訴人與證人等指證切結書有記載「須回來結婚之條件」云云,並非實在,而證人吳嘉禎、湯富麗先於警訊證稱切結書非渠等所簽,惟於原審又證稱「有在一張十行紙之切結書上簽名」,渠等前後所證已然不一,即屬有瑕疵,告訴人等又無法提出渠等所稱「簽名於十行紙之切結書」原本或影本以供查對,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等簽名及變造文書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證人右揭有瑕疵之指證,遽論被告偽造證人吳嘉禎、吳嘉賦、吳嘉殿、徐翠玉、湯富麗等人簽名之罪責;㈡本案告訴人等人同意回復被告股權之切結書,並未記載須回來結婚等字樣,證人鍾碧瑤所言又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告訴人與證人空言指稱被告曾同意回來結婚云云,自不足為憑,而告訴人與被告原係夫妻,二人離婚後,被告又重返告訴人公司任職協助,告訴人並願意按月給付被告薪資達二年,顯然被告並未於要求告訴人等簽訂切結書回復股權時施用何等詐術,否則告訴人豈有受騙長達二年之理?伊等既有一定情誼,則被告每月自告訴人處領取之薪資高低,應屬雙方自願所為之給付,尚難以被告領取高薪而僅負責為告訴人開車為由,遽被告詐欺犯行,公訴人逕以被告遲未與告訴人結婚,又按月領取與職務不相當之高薪為由,推論被告詐欺犯行,自非有據。是則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