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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弟王榮源所有之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九地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地,僅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貸款八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九百六十萬元,別無其他借款,竟為籌措資金,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王榮源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付其保管之便,未經王榮源同意,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交待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沈梅珍,持王榮源之印鑑至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前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額度,由九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元,盜用王榮源之印鑑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且悉由甲○○指示沈梅珍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榮源、連王綢春。嗣王榮源遭銀行催繳上揭借款利息,始知上情云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本件告訴人廖寶連為被害人王榮源之配偶,有告訴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件上訴人陳國雄律師係被告原審辯護人,依法得代行上訴,均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訊據被告甲○○承認指示會計沈梅珍辦理前揭變更最高限額抵押、貸款、領款及展期等情,惟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甲○○對於持王榮源之印鑑至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前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額度,由九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元,蓋用王榮源之印鑑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蓋用王榮源印鑑於第一銀行之借據,連續以王榮源為借款人一事,辯稱:「(問)增貸七百萬元時,有無告訴王榮源?(答)他(王榮源)在我公司上班,王榮源都知道,... 當時王榮源的財務事項都是我在處理,這些財產當初都是我買的,他也都知道是我在處理」(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他想要規避這七百萬元不用還,所以王榮源的太太就告我偽造文書,這些東西是大家合夥做生意」(見原審卷第二○頁)、「當時辦理貸款時有經過王榮源同意,他都有簽字」(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這三次向第一銀行以王榮源為借款人的借貸,我有跟他講」(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七百萬是我借來公司用的,我講得非常清楚的事,...,錢他也知道明明是我拿來借用的,我拿來公司周轉用的」道」(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這些事王榮源全都知情同意,不是盜用」(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二八頁)、「有去辦延展,王榮源都有同意,銀行慣例一年換一次約,要蓋章,當時公司經營好都沒有問題,現在公司經營不好他們想賴帳」年一月二十七日,蓋用連王綢春之印鑑,以連王綢春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辯稱:「(問)當時有無經過連王綢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答)當時公司登記我姊姊的,他也是董事,股權很大,我有經過他的同意」(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這三次向第一銀行以連王綢春為保證人的借貸,我有跟他講」(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有去辦延展,連王綢春都有同意,銀行慣例一年換一次約,要蓋章,當時公司經營好都沒有問題,現在公司經營不好他們想賴帳」(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等語。被告甲○○始終辯稱王榮源、連王綢春對上揭伊持王榮源之印鑑至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前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額度,由九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元,蓋用王榮源之印鑑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蓋用王榮源印鑑於第一銀行之借據,連續以王榮源為借款人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蓋用連王綢春之印鑑,以連王綢春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皆知情且事先同意。

五、經查㈠告訴人廖寶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告訴黃天麟(第一銀行董事長)、林

武芳(第一銀行經理)、林利助(第一銀行副理)及甲○○等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串同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當時任經理之林武芳、副理林利助等冒用王榮源名義,偽造借據及貸款約定書,盜用印鑑,以王榮源上開不動產產權為擔保,甲○○、連王綢春為連帶保證人,先後非法貸得七百萬元,並持向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原來九百六十萬,增加到一千三百一十萬云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一至六頁),指訴被告甲○○偽簽王榮源姓名、盜用王榮源印鑑,偽造借據及貸款約定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非法貸款七百萬元云云。王榮源於檢訊指稱「我不知變更抵押設定及增貸事情」(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六一頁);於原審證稱「未同意七百萬元之增貸」(見原審卷第一○○頁)等語。連王綢春亦於檢訊證稱「之前這房子第一次辦貸款我知道,我當保證人,我有去對保,但印章是他們刻的,後來就放在他那,他們後來又借了七百萬,我不知情,也沒人跟我說,銀行的人也沒有就這七百萬找我對保或通知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五九頁)、「後來三筆貸款之文件都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至二○○頁)云云。上揭告訴人乙○○、證人王榮源、連王綢春之指證,雖皆稱對於被告甲○○將前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額度,由九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元,並蓋用王榮源印鑑於第一銀行之借據以王榮源為借款人,又蓋用連王綢春印鑑,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知情或未同意。然本案廖寶連為告訴人,而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廖寶連本身並非被害人,對於本件貸款之事實,並非親身經歷,其所為之指訴充其量僅係聽聞王榮源之說詞而來,尚不足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佐證。至於王榮源及連王綢春,係本案房屋抵押貸款之名義借款人和保證人,本案被告甲○○是否成立犯罪,關係渠等是否需要負擔債務、房屋是否被拍賣或是否需負連帶保證責任,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因此王榮源及連王綢春之陳述,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尚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王榮源及連王綢春授權見億公司會計沈梅珍代刻印鑑,於八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別至第一銀行簽立對保約定書(即第一次對保)後,即將渠等印鑑、存摺交予被告甲○○放在見億公司會計沈梅珍處,此經證人沈梅珍於檢訊證稱「當初買屋時,王榮源印章、存摺都在我這裡,印章是我去刻的」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甲○○亦於檢訊供稱「原來系爭房屋是用王榮源名義貸款,... 他們印章都放在我這裡,存摺也在我這裡」(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六○頁)、於原審供稱「(問)王榮源及連王綢春二人之印鑑章及存摺有無放在你那裡?(答)都是公司小姐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王榮源於原審陳稱「(問)本件相關印鑑及存摺為何不取回,而要放在甲○○那裡?(答)當時在甲○○公司上班,沒有想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頁)。連王綢春亦於檢訊陳稱「之前這房子第一次辦貸款我知到,我當保證人,我有去對保,但印章是他們刻的,後來就放在他那」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五九頁)。王榮源、連王綢春二人均已承認知悉存摺、印鑑章存放於見億公司被告甲○○處,顯然已同意將存摺、印鑑章存放在被告甲○○處保管。觀諸一般社會常情,若非對於事務之處理有概括授權之意思,應不會輕易將印鑑章或存摺寄放於他人之處。王榮源、連王綢春既知悉且同意其存摺、印鑑章放置在公司會計沈梅珍之處,應認二人對於見億公司或被告甲○○使用其等之存摺、印鑑章於本件抵押借貸之事有概括授權之意。

㈢關於起訴書指稱被告甲○○未經王榮源同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交待不

知情之公司會計沈梅珍,持王榮源之印鑑至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前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額度,由九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元,盜用王榮源之印鑑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指示沈梅珍以王榮源及連王綢春置於甲○○公司處之印鑑章,連續以王榮源為借款人、連王綢春為連帶保證人增貸一事,經查,第一銀行副理林利助於檢訊證稱「一開始設定九百六十萬,但後來變更成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因為甲○○兄弟來銀行辦增貸,且這筆款一開始就是甲○○處理的,我知是他們兄弟委辦,但都是甲○○來銀行洽辦的」、「(問)這三筆借款,王榮源本人是否有來?(答)沒有,因為一開始辦,他本人就有來簽過放款約定書,但約定書沒有金額,有借據才有金額,他們本人不必來,只要他們印鑑就可以,包括保證人也是如此,所以他們第一次約定書簽過後,後面增加的貸款,就不必本人來,只要憑印鑑即可」云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五○五號第六○頁正、反面)。證人沈梅珍亦證稱「這種短期借款只要第一次對保過,後面增貸部分,只要印鑑與第一次對保印鑑相符,資料齊全,就可以把資料送去書面申請即可。因第一次八百萬貸款王榮源及連王綢春都有到銀行辦對保,所以後來那三次他們就沒有到銀行去,由我送去」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七頁)。由此可見,依據銀行運作慣例,於辦理第一次對保後,其後增貸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只要其等印鑑與第一次對保相符即可,不須每次均由本人辦理。而本件王榮源及連王綢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辦理第一次對保所使用之印鑑,與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辦理之三次增貸所使用之印鑑相符(詳如後述)。故該三次增貸由見億公司會計沈梅珍至銀行代行辦理並蓋上申請人或保證人本人印鑑,為銀行實務向來所承認。而沈梅珍在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或保證人之姓名,僅係代辦者代填姓名,自無偽造簽名署押等偽造文書之問題。且王榮源及連王綢春既授權被告甲○○交由公司會計沈梅珍代刻印鑑,於至第一銀行辦理第一次對保後,即將印鑑章交由沈梅珍保管,參酌前揭銀行實務運作,應認王榮源、連王綢春對於其後有關貸款事宜均為概括授權之意思。是被告甲○○委由沈梅珍至銀行代辦三次增貸之事宜,應無偽造簽名及盜蓋印鑑等偽造文書之問題。

㈣另外,對於本件王榮源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一次對保,於八十一年

七月四日始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事,證人林武芳(第一銀行經理)於檢訊證稱「(問)放款約定書是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設定抵押是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可否間隔這麼久?(答)一般均是這樣處理,可先寫約定書對保,再跟銀行慢慢談借款金額與利息」等語(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六○號卷第一○○頁),可認本件先對保再設定抵押辦理借貸等情,並未違反銀行實際運作。王榮源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銀行辦理第一次對保所使用之印章,雖不同於王榮源在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用之印章,然第一次對保時所使用之印章與其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在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辦理變更最高限額抵押額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辦理之三次增貸,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五日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所使用之印章皆屬相同,此有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對保約定書、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借款申請書、及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五日借款展期申請書數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九十年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七四頁至七六頁、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一五六頁、一六五頁至一七○頁)。且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三號函之內容表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見九十年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七七頁)。依此,王榮源於申請辦理變更最高限額抵押額度時,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已無需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即使王榮源在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用之印章,與王榮源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最高限額抵押額度時所使用之印章不同,於法尚無不合之處。

㈤另查,對於被告甲○○是否曾將前揭蓋用王榮源印章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

利變更契約書上,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蓋用王榮源印鑑於第一銀行之借據,以王榮源為借款人,及蓋用連王綢春印章,以連王綢春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告知王榮源、連王綢春一事,證人即見億公司會計沈梅珍於檢訊時證稱「我送件辦增貸時沒有跟王榮源提過」(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六頁)、「因第一次八百萬貸款王榮源及連王綢春都有到銀行辦對保,所以後來那三次他們就沒有到銀行去,由我送去」(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七頁)云云;於原審證稱「之前他們對保手續都做好了,第二次有去作對保手續,後面三筆貸款,只要我把資料送到銀行去」(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甲○○、王榮源、連王綢春是姊弟關係,他們都是見億公司股東,那時有好幾個房子跟銀行貸款,那時老闆有跟他們說過」(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問)你是否確定甲○○在貸款前已經與王榮源、連王綢春溝通過?(答)他跟他們講時我沒有在場,我知道他有跟他們知會。(問)你既然沒在場,如何得知甲○○曾知會王榮源、連王綢春?(答)他們有三個房子,他們公司有三個股東,互為保證人、借款人的關係,我在甲○○公司上班蠻長的時間,我知道他的做事方法,他做什麼事之前,一定會先去知會對方」(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等語。依此,證人沈梅珍係因確信被告甲○○已先知會過王榮源及連王綢春,始未再告知王榮源、連王綢春。然證人沈梅珍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甲○○將前揭持王榮源之印鑑至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將前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額度,由九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三百一十萬元,蓋用王榮源之印鑑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蓋用王榮源印鑑於第一銀行之借據,連續以王榮源為借款人,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蓋用連王綢春之印鑑,以連王綢春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節均已告知王榮源、連王綢春二人,故證人沈梅珍此部分證言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然證人沈梅珍自七十九年即任職於見億公司,至八十七年始離職,對見億公司之運作及股東之間之財務關係,應知之甚詳,其於原審證稱見億公司有三個股東(即被告甲○○、王榮源、連王綢春),彼此互為保證人、借款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由其證言可知,被告甲○○、王榮源、連王綢春為兄弟姐之關係,同為見億公司股東,並彼此互為保證人、借款人,其財務關係往來密切、頻繁。

㈥又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王榮源曾親至第一銀行簽立對保約定書,八十一年

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甲○○、連王綢春亦親至第一銀行簽立對保約定書,此為王榮源及連王綢春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銀行對保約定書三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其後因法規修改,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連王綢春、被告甲○○、王榮源又分別親至第一銀行再次對保,且其所使用印鑑與被告甲○○、王榮源、連王綢春於八十一年第一次簽訂對保約定書之印鑑相符,此亦有第一銀行簽立對保約定書三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三二頁)。對此,王榮源陳稱「(問)九十年續偵字第一六○號卷第六八頁至七○頁之約定書是否你填寫?(答)約定書是我簽的沒有錯,銀行通知我說公平交易法,叫我去補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一○二頁)云云。證人林我程(當時於第一銀行負責辦理對保手續)亦證稱「當時因為公平交易法實施之前,約定書要明確規定,保證人他們都知道,所以再對保一次,當時未說是針對先前所貸八百萬元或是後來貸的七百萬元,... 當時是將約定拿給他們,請他們看清楚,當時王榮源沒有任何表示」(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等語。王榮源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連王綢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均親至第一銀行再次對保,其時間均在本案告訴事實之第一次增貸(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及第二次增貸(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後,王榮源、連王綢春既親自簽名蓋章再次對保而未提出異議,應可認係本於對其債務概括對保之意,而非僅針對特定債務(即最初之八百萬元貸款),王榮源、連王綢春二人辯稱不知其再次對保前所發生之第一次增貸及第二次增貸,應非可採。又觀之卷內所有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甲○○和王榮源、連王綢春多次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其中亦包括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王榮源向第一銀行借款六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十月左右,均由王榮源為借款人、被告甲○○、連王綢春為連帶保證人,各辦理借款展期約定書,此有王榮源借款申請書、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數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一六四頁)。另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連王綢春向第一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亦由被告甲○○、王榮源為連帶保證人,此有連王綢春之借據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上揭借款或展期手續均由見億公司會計沈梅珍辦理,王榮源及連王綢春對此亦無爭執,王榮源、連王綢春為何僅對本案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次增貸及為連帶保證一事辯稱不知情,實與常情不符。由上揭與第一銀行之往來關係,顯見被告甲○○和王榮源、連王綢春三人財務關係往來密切、頻繁,其互為保證人、借款人,應屬彼此默認之常態。即使第三次增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時間在王榮源、連王綢春二人再次對保之後,但於此期間被告甲○○、王榮源、連王綢春三人仍有密切財務關係,故應認該次增貸相關事宜仍屬三人之間默示之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因此,尚難僅因事後三人間之財務糾紛或欲規避債務,即認被告甲○○以王榮源名義為該三次增貸及以連王綢春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㈦至於告訴人指稱借款展期申請書亦係被告甲○○盜用王榮源印章所偽造,然被告

甲○○於原審辯稱「有去辦延展,王榮源及連王綢春都有同意,銀行慣例一年換一次約,要蓋章,當時公司經營好都沒有問題,現在公司經營不好他們想賴帳」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七二頁)可知,在銀行借貸實務運作上,還款日期到期前後,若欲展延借款期限,應與銀行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其展延期間通常以一年為限,期滿得再以一年期限換約繼續展期。依此銀行作業性質,則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應在借款人王榮源之授權範圍內,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行為。另同為本案告訴人所告訴之黃天麟、林武芳、林利助三人業據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事證可認黃天麟等三人和被告甲○○有偽造文書或圖利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可稽(見九十年偵續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三頁至一○五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犯行,除告訴人廖寶連和王榮源、連王綢春之指述外,就上揭引述均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加審究,而對被告甲○○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