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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九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第七七四九號、第一0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偽造印章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不服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被告王國和部分,亦業經原審以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戊○○另因偽造國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合先說明。

二、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起,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向與其有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佳」之成年男子取得偽造信用卡之成品、半成品及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將信用卡半成品及內碼資料交由與其有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丙○○製成成品,再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成品,金卡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七千至八千元、普通卡以每張二千至三千元之代價及信用卡內碼資料以一筆一千至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真卡持有人。又自八十九年年底,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縣三重市地區所陸續交付如附表參所示之中華民國國民汽車駕駛執照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做為搭配偽造信用卡出售、或使用。

三、丁○○復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姓」男子郵寄新、舊版之千元幣券及舊版之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幣券半成品及製造偽鈔電腦磁片予丁○○,再由丁○○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誌刊登廣告,以一比五比例對外販售上開偽造幣券,再由丁○○負責以快遞方式寄交予買受之不特定人,並抽取販售偽鈔所得款項一成之利益。

四、

(一)丙○○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向與其有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丁○○或第三人購買偽造信用卡之半成品或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將信用卡半成品及內碼資料交由與其有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戊○○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人製成成品,再由丙○○持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並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偽造之真卡所有人之姓名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真卡持有人、商店,及發卡銀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持偽造信用卡,在臺北縣、市等地之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行使出示偽造之信用卡準私文書予特約商店之店員結帳,並在簽帳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署押(一式三聯),再將簽帳單其中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及特約商店自存聯交予各該店員予以行使(客戶存查聯於刷卡後隨即丟棄),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店內商品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各發卡銀行及被偽造之真卡持有人,丙○○每個月大約持二、三張至二十張左右之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偽造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刷滿即丟棄該偽造信用卡,每月冒刷金額即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約三萬元至五萬元左右,而恃之為常業。丙○○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間某時,自與其有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王國和【按王國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基於竊取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十之「福品精品服飾店」,利用客戶持信用卡消費之機會,連續以其所有之側錄機讀取客戶所持信用卡之電磁紀錄資料共五筆(含內碼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竊取之(讀取完畢即返還信用卡於持卡人)】,取得王國和所竊取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資料,再將該該電磁紀錄交給戊○○等人製成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真卡持有人。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及新店市某處,連續拾獲楊建宏、陳賢純、林書玉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簡春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均予侵占入己。

(三)丙○○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曾」之成年人所交付來路不明之洪裕凱、陳文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陳玫美、蕭至惠之中華民國國民

五、戊○○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與丙○○基於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先向丁○○或第三人買入偽造信用卡之半成品後,交由戊○○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頂加蓋處,負責輸入內碼、打凸字及轉印數字碼而加工製為成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真卡持有人,及發卡銀行。再將成品交給丙○○。戊○○每加工一張偽造信用卡可獲得五百至七百元不等之利益。

六、嗣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持自丙○○處取得以上開資料所製成之偽造信用卡,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亞信影音公司消費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獲王國和,並扣得王國和所有之上開刷卡端末機一台。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查獲丙○○及戊○○,並當場在戊○○身上扣得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七張,及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隨後經戊○○帶同調查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頂加蓋處,查扣如附表肆(編號一以外)所示之物。並經丙○○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九時十分許,逕行拘提丁○○,而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住處查扣偽造之印章十三顆(此偽造印章部分原審判決確定),及附表貳所示之物。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市調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王國和、甲○○證述在卷,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丁○○歷次之供述:

A、關於偽造信用卡部分:

①:::,我與小吳(指丙○○)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小吳與我聯絡的主要目的係向我拿取偽造信用卡之成品及白卡(以印刷銀行名稱、雷射標幟、VIS

A OR MASTERLOGO等資料)(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二頁反面)。

②我本身並未盜錄他人之信用卡內碼,也沒有足夠能力偽造信用卡級製作白卡,而

僅能擔任仲介的角色,每仲介一筆信用卡內碼資料,約可抽取新台幣五百至一千元,仲介一張偽造信用卡成品,約可抽取五百至一千元,交付白卡給他人時,每張收取約五百元(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三頁正面)。

③這些內碼是『阿佳』交付予我,再由我以每筆資料三千至一萬元之代價轉售與小吳等人,由小吳等人據以製作信用卡偽卡(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三頁反面)。

④約有二、三十張以上賣給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五頁),我只有賣給丙○

○(見原審第一宗第八九頁),我是直接向『阿佳』購買內碼資料在交給丙○○(見原審第一宗第一0八頁),們(見原審第一宗第一六七頁);偽造信用卡部分,我也是只有經由『阿佳』轉手給『小吳』(即丙○○)的行為,並沒有參與刷卡的犯行。期間有時候,他們就會提供每張偽造信用卡一、兩百元的代價給我(見本審卷第八七頁),信用卡部分我並沒有去刷卡,我只是轉手把資料交給『小佳』、丙○○等人賺點微薄小利(見本審卷第一一六頁)。

B、關於偽造貨幣部分:①早期因『劉先生』提供之半成品偽鈔品質粗糙,經由我向他抱怨後,他遂寄給我

前述之磁碟片,看我能否自行修飾以改進偽鈔之品質,:::(見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一八頁正面)。

②燙金字機則是用於加工偽鈔使用,:::,該批千元偽鈔成品,係高雄一位劉先

生將缺乏防偽線之偽鈔半成品交由我加工,經過我利用燙金字機將防偽線燙製於偽鈔半成品上,使其成為新版偽鈔成品,而『劉先生』係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以一比五方式販售偽鈔,當有人想要購買偽鈔時,『劉先生』便會通知我將偽鈔寄至購買者指定之地點(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四頁反面)。

③該批舊版五百元偽鈔亦係『劉先生』將尚未切割之偽鈔半成品交由我切割加工,

在經過切割後便成為舊版五百元偽鈔成品,而『劉先生』係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以一比五方式販售當有人想要購買偽鈔時,『劉先生』便會通知我將偽鈔寄至購買者指定之地點。我從九十年二月起起開始替劉先生燙製防偽線,但我並不知道『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劉先生』一般都是利用『劉政雄』的名義將偽鈔半成品寄到超峰等快遞公司三重站,再由我自己去快遞公司取,並以電話詢問我是否已收到偽鈔半成品,而我則利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劉先生』聯絡(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五頁正面)。高雄『劉先生』弄好後,寄來給我燙金,自今年三月開始。劉先生有登廣告販賣,他告訴我何人購買,由我寄給購買者(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一四頁正面)。(五百元偽鈔)也是『劉先生』寄給我的,要我幫他切割。我抽賣去的一成,一千元的賣二百元,五百元的賣一百元。大約十幾萬元,我拿了二萬元,所以有一百萬元的偽鈔流出去(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一四頁反面)。交給遊覽公司,他們走高速公路,:::

,叫他們將東西放在他們載客的點,:::,別人只要報『劉正雄』的名字,就可以拿到貨(見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七六頁反面)。

④『劉正雄』在賣,他將偽造好的鈔票寄給我,我是幫他切割及燙防偽線,:::

,(見原審第一宗第四六頁)。我是經由一位高雄『劉先生』把東西寄給我處理幣上的燙金部分,我在處理完成後,就把紙幣寄交給『游先生』所指定的客戶(見本審卷第八七頁)。我是有幫忙偽造部分的紙幣,並幫忙把偽鈔寄出給購買的人。所有的款項都是由購買的人以匯款方式把錢匯給劉姓男子。一般都是以一比五或一比六的比例販售,我只是拿販售所得的一成酬勞而已(見本審卷第一一五頁)。

(二)被告戊○○歷次之供述:①於調查中供承:這七張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及信用卡色帶條是綽號「小吳」之男

子在新生街底交給我的,要我幫忙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成品,「小吳」才剛交給我即被貴處人員逮捕,我對於我涉及偽造信卡的犯行坦承供述,::(見偵字第七七四九卷第二頁反面);「(問:你與丙○○何時開始合作製造偽卡,如何拆帳?)約去(八九)年五、六月間,我開始替丙○○加工製造偽卡,主要負責輸入內碼、打凸字及轉印數字碼,每加工完成一張,丙○○即酬庸我五百至七百元不等,去(八九)年至今,約已替丙○○製成約數十張偽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是的,前述扣押物皆為我所有,其中扣押物編號貳─01偽卡半成品七張及貳─10色帶條是貴處於今(十八)日逮捕我時,在我身上搜出,餘扣押物皆為我帶同貴處人員至我住處時由我主動提供,其中扣押物編號貳─01偽卡半成品七張係今日丙○○交給我,準備加工製造偽卡使用。貳─02小錄碼機貳台為側錄信用卡客戶資料內碼之用,俗稱「老鼠」。貳─05偽卡半成品44張,係丙○○寄放在我這邊供偽卡加工之用。貳─07字碼夾乙袋,是丙○○給我用於製作偽卡數字之轉印紙(俗稱「小螞蟻」)。貳─08大錄碼機,係燒錄信用卡內碼用的。貳─10色帶條乙袋亦是丙○○交給我用作打印偽卡數字之用。貳─13國內發卡銀行卡號表,係偽造信用卡時用來對照發卡銀行所用之前六碼對照表。貳─14偽造空白卡兩張,係尚未加工之偽造信用卡俗稱「白卡」。貳─16製卡工具(打模機等)乙批與貳─18凸字模十顆,係丙○○交給我,皆為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之數字之用。貳─17信用卡製卡機,俗稱「凸字機」,係偽造信用卡版面所有凸字之用。貳─19筆記型電腦Ⅰ一台、貳─20筆記型電腦Ⅱ一台、貳─21筆記型電腦附屬配件一套及B貳─22信用卡解碼軟體二片皆係我燒錄信用卡內碼時所使用之器材(見偵字第七七四九卷第三頁正面)。約去(89)年五、六月間,我開始替丙○○加工製造偽卡,主要負責輸入內碼、打凸字及轉印數字碼,每加工完成一張,丙○○即酬庸我新台幣(下同)五百至七百元不等,去(89)年至今,約已替丙○○製成約數十張偽卡。(見偵字第七七四九卷第三頁反面)。

②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加工半成品信用卡?)是」、「(問:如何加工

?)以前都用轉印紙,現在打算用敲字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供認「(問: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在你住處查獲信用卡半成品及製造工具?)是的,是小吳約我出來,然後我再帶警察查扣,信用卡半成品是小吳(指被告丙○○)拿來給我加工的,工資每張

五、六百元,到查獲時正陸續幫他做了三、四個月,完成了二十幾張,條碼資料、白卡都是小吳拿來,由我幫他燒錄,偽造工具是我朋友『阿威』的,被查獲前交給我,我把它據為己有,做偽卡用,是小吳先來找我合作,:::我做成的信用卡都交給他,我是單純拿報酬」(見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二三0號案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不認識丁○○,我是九十年二、三月間,丙○○請我

幫他,信用卡簽名處上面有十九個碼是我幫他轉印,代價五百至七百元是丙○○說要給我的,我是利用晚上幫他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七頁);(從你身上搜出的偽卡七張作何用?)是丙○○交給我的,看信用卡後面的字能否印上去,看色帶能否複製上去(見原審第二宗第一八頁)。

(三)被告丙○○歷次之供述:①在調查局供稱「(問:小鄭《即被告戊○○》如何幫你加工偽卡?代價多少?

)因我所購買的半成品尚缺乏內碼及正背面之燙印字體,而小鄭則擁有這方面的技術及設備,我便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請他加工灌錄內碼及在正背面燙印字體,做成成品後使用」(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第八頁);小鄭製作完成後即交給我,當時我即約王哥在板橋國中見面,轉交給他,所以應是王哥在轉交給王濤川使用(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二七頁正面);上週我曾拿三張偽卡(扣押物編號壹─04號、編號壹─05號及編號壹─06號)叫小鄭以每張一千元代價替我加工,完工後我曾使用編號壹─05號友邦銀行普卡,因原持有人額度不足,無法使用,我則以編號壹─04號花旗信用卡普卡在頂好超市購買日常用品,約刷了二千兩百元。扣押物編號壹─04號美國運通卡係因為小鄭沒有美國運通卡的版,所以小鄭送給我該內碼,我以二千元代價請台中的阿妹幫我製版,我再將該版交給小鄭灌內碼,::::(見偵字第七七四九卷第八頁正面)。(這十二本得,:::(見偵字第七七四九卷第九頁正面)。

②於偵查中供述「(問:有無偽造信用卡?)我是向他人買半成品,再給戊○○

去加工」、「(問:曾交付幾張半成品給『游』?)九十年二月初在板橋中正路的板橋國中給他,前後給了二十多張」、「(問:代價?)加工一張五百到七百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甲○○說認識王國和,他那裡好像有內碼可以抄,就這樣和王國和接洽,後來戊○○拿白卡來,才向王國和拿內碼(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五九頁正面)。九十年四月九日王國和拿內碼給我,外碼叫台中阿妹處理好,戊○○貼轉印紙,交給我後我在交給甲○○使用,一張一千元,我給他三張:::(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五九頁反面)。(丁○○會不會做信用卡?)我有向他買過白卡,他賣半成品。他的成品比較貴,大概一張要一萬以上。(為何丁○○將白卡及樣品卡交給你,再拿給戊○○?)準備拿給游豐裕用(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六0頁反面)。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供認「我向老馬(指被告丁○○)買白卡,每張三、四百元,再交給『游』(指被告戊○○)製成可用的信用卡,信用卡條碼資料我是看跳蚤市場雜誌買的,我是在板橋國中交給『游』後,他就幫我燒」(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三0號案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我是向他人買半成品,再交給戊○○去加工(見偵字第七七四九卷第二六頁反面)。

③在原審之供述:我是在八十九年十月間開始買偽卡,不是五、六月,我買的偽

卡大部分是在台北市、台北縣使用,沒有到全省去刷卡,我沒有轉售偽卡,都是自己使用(見原審第一宗第八一頁)。(有無將半成品交給戊○○製作成成品?)他說它可以幫我加工的話,賺點外快(見原審第一宗第八二頁)。有一次,甲○○叫我幫他作三張,其中一張沒有內碼,是請阿妹幫他們做,資料是甲○○給我的,我請阿妹作,做好後,是王國和來拿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扣案一宗第一三八頁)。偽卡拿到的時候,有的是簽名簽好了,我就照上面的名字簽,沒有簽名的,就照正面打的英文名字,依音比較像的簽,消費的時候,再依偽卡的名字簽(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戊○○他有燒錄器、凸字機,所以我請他偽卡,我有請他貼轉印紙,但轉印紙不能用,打字、灌內碼、正面、後面的數字號碼,:::,戊○○有作一、二次,有交給我,不會超過四張,:::(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偽卡都是用來買)日常用品、衣服。有的卡額度是一萬到五萬,刷到額度滿就不再刷,一個月平均三萬到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六頁)。我當時是把製作偽造信用卡的工具、材料寄放在戊○○處。我當時是拿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一、五、十、十八等項交給戊○○(見本審卷第八七頁)。九十年一月間,有收受小曾交付的洪裕凱、陳文林等人的的通聯紀錄找到我,並在戊○○住所附近找到我。我當時是把七張的半成品在我車上交給戊○○後,才被捕的(見本審卷第一二0頁)。

(四)共同被告王國和之證述:①甲○○所持偽造信用卡確係由我提供客戶信用卡內碼資料交給丙○○,在四月

九日或四月八日(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了)我交給了丙○○五筆盜錄來的客戶資料,由丙○○拿走交給地下工廠加工製造成偽卡,但丙○○只拿兩張製好的偽卡交給甲○○,據丙○○告訴我,另外三張因客戶資料有誤,所以不能使用,至於丙○○向貴處供述偽卡製造完成後是先交給我再轉交給甲○○,因時間過久,我不記得是否經由我轉手了(見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九頁反面),我是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開始盜錄客戶資料,我只錄了提供給丙○○的這五筆資料,::,他製作偽卡後交付了二張偽卡成品給我作為代價(見偵字第一00二四號卷第10頁正面)。內碼交給丙○○(見偵字第七七二五卷第五九頁正面)。

②沒有賣,:::,我就把內碼資料交給丙○○。我只有拿給他,沒有收取費用

,只是好玩,寫一寫就交給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我是聽別人說丙○○有作偽卡,才把內碼資料交給他,沒有賣給他。我拿給丙○○要他試試看能否作成偽卡。九十年三、四月,共交給他二筆,我寫四、五筆給丙○○,丙○○說只有二筆可以用,因為號碼錯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

(五)共同被告甲○○之證述:①是王國和拿內碼資料給丙○○作成成品,我忘記是王國和還是丙○○將成品交給我,我不是跟他買。拿過二張,:::拿一張去消費,是簽簡春山的名字。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七頁)。

②當時係王國和提供內碼,我問丙○○是否可行,他就說可以試試看。當時丙○

○是告訴我說每張他要新台幣五百元的代價,後來他就做了兩張給我,其他的他告訴我說都不能用。:::(見本審卷第一五七頁)。

(六)由以上被告丁○○、戊○○、丙○○之自白,並印證共同被告王國和、甲○○之相互間之證詞,參互以觀:

①本案關於偽造信用卡部分:係由被告丁○○自「阿佳」之男子取得他人信用卡

內碼資料,交予被告丙○○;丙○○則自丁○○、及王國和、甲○○處取得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轉交予被告戊○○加工製造成偽造信用卡成品,再交還丙○○,丙○○再將部分偽卡交給甲○○使用;且有扣自戊○○之製造工具,及偽卡半成品可證。其間分工合作之情,灼然可見,應係共同正犯。

②被告丁○○偽造國幣部分:被告丁○○自白自「劉先生」處取得偽造之幣券半

成品、工具後,再自行加工製造成偽造之貨幣,有附表貳之證物,可資佐證。③被告丙○○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丙○○部分,除被告丙○○之自白外,並有附表參所示之他人之證件可稽。

④被告丙○○常業詐欺部分:被告丙○○另行起意以偽造他人之信用卡,署名後

,前往特約商店冒名刷卡,在簽帳單偽造簽名,詐取財物,除其自白外,亦有附表伍所示之證物可憑。

⑤由上觀之,被告丁○○、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其中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渠未參與偽造信用卡,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查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另被告丁○○、戊○○、丙○○偽造信用卡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開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丁○○、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再按新台幣之發行,依民國五十年六月三十日發布「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按該辦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布廢止,新台幣由中央銀行自行發行,本案丁○○係偽造舊版台灣銀行發行者)。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係受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之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釋字第九九號著有解釋可據。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本罪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丁○○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犯行,分別與被告丙○○、綽號「阿佳」、「小傑」之成年男子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偽造幣券部分,與「劉姓」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偽造幣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惟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丁○○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其所犯收受贓物與偽造準私文書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偽造幣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與被告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①被告丙○○與被告丁○○、戊○○、王國和、「阿妹」等人共同偽造信用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與被告丁○○、戊○○、王國和及「阿妹」等人就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真卡持有人之署押犯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又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每個月冒刷之金額為三萬元至五萬元間,且期間長達半年以上,顯係恃此為生,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②另被告丙○○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③又被告丙○○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收受贓物罪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連續侵占遺失物罪、連續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就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丁○○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犯行、被告戊○○亦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被告王國和僅供承有提供內碼資料予被告丙○○之事實,本院綜閱全卷資料,被告丁○○、戊○○僅分別與同案被告丙○○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共同被告甲○○、丙○○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其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其個人之行為,被告丁○○、戊○○既未與共同被告甲○○、丙○○就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亦無何行為分擔,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丁○○、戊○○、丙○○罪證明確,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復說明被告丁○○、戊○○常業詐欺部分,因無證據加以證明,且與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分別審酌被告丁○○、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①被告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與已判決確定之偽造印章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②被告戊○○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③被告丙○○常業詐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判處處罰金四千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至於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丁○○所犯妨害國幣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貳編號六、七、八係丁○○所有供偽造紙幣所購入而收受之器械、原料;其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刑法第十一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此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考。扣案如表貳編號九至二

十二、二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八、十、十二至二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係共犯即被告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肆編號九所示之一千元偽鈔係被告戊○○以前開店時,店內小姐所的貨款,保留該偽鈔收起來作為生意上比較真鈔使用的,及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參所示之證件,係被告丁○○收受來之贓物,非被告丁○○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如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中華民國國民惟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附表伍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丙○○自特約商店所詐得之財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參所示之證件,係被告丁○○收受來之贓物,非被告丁○○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①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②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尚未著手偽造行為。③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常業詐欺部分判太重,至於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號等部分,與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關係,請求以裁判上一罪論罪。渠等以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一 │一千元偽鈔(新版)│七百六│十四│信用卡燙金色帶 │一綑 ││ │ │十張 │ │ │ │├──┼─────────┼───┼──┼───────────┼───┤│二 │一千元偽鈔(舊版)│八張 │十五│打凸字機 │一台 │├──┼─────────┼───┼──┼───────────┼───┤│三 │一千元偽鈔(新版,│八十一│十六│攜帶式側錄機 │一組 ││ │半成品) │張 │ │ │ │├──┼─────────┼───┼──┼───────────┼───┤│四 │五百元偽鈔(舊版)│一百八│十七│側錄機解碼連結線 │一組 ││ │ │十二張│ │ │ │├──┼─────────┼───┼──┼───────────┼───┤│五 │五百元偽鈔(舊版,│四張 │十八│反光箱 │一台 ││ │半成品) │ │ │ │ │├──┼─────────┼───┼──┼───────────┼───┤│六 │偽鈔防偽線色帶 │二綑 │十九│電動刻印機 │一台 │├──┼─────────┼───┼──┼───────────┼───┤│七 │千元鈔電腦影像版碰│四片 │二十│帳單印錄機 │一具 ││ │片 │ │ │ │ │├──┼─────────┼───┼──┼───────────┼───┤│八 │偽鈔防偽線鋅版 │一袋 │二一│刷卡機(內含側錄晶片)│一具 │├──┼─────────┼───┼──┼───────────┼───┤│九 │燙金機 │一台 │二二│刷卡機 │一具 │├──┼─────────┼───┼──┼───────────┼───┤│十 │偽造信用卡 │一百十│二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二十一││ │ │八張 │ │照(清冊詳如附表叁) │張 │├──┼─────────┼───┼──┼───────────┼───┤│十一│轉印貼紙 │九張 │二四│偽造之印章 │一袋 │├──┼─────────┼───┼──┼───────────┼───┤│十二│信用卡偽卡雷射標籤│二頁 │二五│紀錄信用卡內碼資之筆錄│二本 ││ │ │ │ │本 │ │├──┼─────────┼───┼──┴───────────┴───┘│十三│信用卡簽帳單 │二十二││ │ │張 │└──┴─────────┴───┘附表參:

┌──┬─────────────┬──┬───────────────┐│編號│證件名稱及其所有人 │編號│證件名稱及其所有人 │├──┼─────────────┼──┼───────────────┤│一 │鄭春梅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十二│張健芳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 │├──┼─────────────┼──┼───────────────┤│二 │呂周彬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十三│溫春梅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 │├──┼─────────────┼──┼───────────────┤│三 │褚嘉欣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十四│賴美英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 │├──┼─────────────┼──┼───────────────┤│四 │鄭良德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十五│魏素英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 │├──┼─────────────┼──┼───────────────┤│五 │李雅萍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十六│李華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 │├──┼─────────────┼──┼───────────────┤│六 │賴志賓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十七│林正雄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 │├──┼─────────────┼──┼───────────────┤│七 │王立平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十八│吳志文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 │├──┼─────────────┼──┼───────────────┤│八 │沈意萍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十九│李雅萍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駕駛執照 │├──┼─────────────┼──┼───────────────┤│九 │林佳瑩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二十│鄭武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 │├──┼─────────────┼──┼───────────────┤│十 │商麗霜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二一│鄭武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 │ │駕駛執照(重型機車) │├──┼─────────────┼──┴───────────────┘│十一│周怡伶之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附表肆: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 │七張 │二 │小錄碼機 │二台 │├──┼─────────┼───┼──┼───────────┼───┤│三 │個人資料名單 │一張 │四 │財源帳冊 │二張 │├──┼─────────┼───┼──┼───────────┼───┤│五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 │四十四│六 │晶片及電子零件 │一袋 ││ │ │張 │ │ │ │├──┼─────────┼───┼──┼───────────┼───┤│七 │字碼模 │一袋 │八 │大錄碼機 │一台 │├──┼─────────┼───┼──┼───────────┼───┤│九 │一千元偽鈔 │一張 │十 │色帶條 │一袋 │├──┼─────────┼───┼──┼───────────┼───┤│十一│身分證影本 │五十四│十二│筆記本 │一冊 ││ │ │張 │ │ │ │├──┼─────────┼───┼──┼───────────┼───┤│十三│國內發卡銀行卡號表│二張 │十四│偽造空白卡 │二張 │├──┼─────────┼───┼──┼───────────┼───┤│十五│量尺 │一支 │十六│製卡工具(打模機等) │一批 │├──┼─────────┼───┼──┼───────────┼───┤│十七│信用卡製卡機 │一台 │十八│凸字模 │十顆 │├──┼─────────┼───┼──┼───────────┼───┤│十九│筆記型電腦 │二台 │二十│筆記型電腦附屬配件 │一套 │├──┼─────────┼───┼──┴───────────┴───┘│二一│信用卡解碼軟體 │二片 │└──┴─────────┴───┘附表伍: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轉印紙 │一張 │二 │身分證正本、影本及駕駛│八張 ││ │ │ │ │執照 │ │├──┼─────────┼───┼──┼───────────┼───┤│三 │顧客簽帳單 │八張 │四 │偽造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一張 │├──┼─────────┼───┼──┼───────────┼───┤│五 │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六 │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 │一張 │├──┼─────────┼───┼──┼───────────┼───┤│七 │信用卡客戶資料 │一張 │八 │NOKIA手機 │一支 │├──┼─────────┼───┼──┼───────────┼───┤│九 │匯款回條聯、副通知│四紙 │十 │收遞收送貨單 │二紙 ││ │書 │ │ │ │ │├──┼─────────┼───┼──┴───────────┴───┘│十一│西雅圖極品咖啡護照│十二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牛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