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庚○○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 律師被 告 丙○○
丁○○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偽造之丙○○署押陸枚、印文叁拾枚、丁○○署押叁枚、印文拾肆枚、乙○○署押伍枚、印文拾肆枚,暨偽刻之丙○○、丁○○、乙○○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案外人趙懷璧之配偶,趙懷璧生前因經營建築事業週轉需要,自民國七十二年起,陸續向母親己○○○、姐姐趙亦珍借款,或借用其二人所有房地產向銀行借貸金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趙懷璧因車禍意外死亡,其妻戊○○○、女兒庚○○、兒子趙岑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除繼承財產外,竟對於趙懷璧積欠己○○○、趙亦珍之債務概不承認,亦拒絕償還趙懷璧之銀行借貸款項,己○○○無奈遂持趙懷璧生前開立之支票三紙,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戊○○○、庚○○及趙岑笙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八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戊○○○、庚○○、趙岑笙三人敗訴)。詎戊○○○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即向乙○○、丙○○、丁○○、甲○○等人表示,其將從事法拍屋買賣,日後會向彼等商借金錢,願提供其與庚○○、趙岑笙名下財產或繼承自趙懷璧之財產設定與銀行貸款相同之抵押權以供擔保,而向彼等四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實際上雙方均尚未有任何借貸行為。八十八年十月初,戊○○○未告知丙○○、乙○○、丁○○三人要將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丙○○、編號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乙○○、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即於不詳時、地,未經乙○○、丙○○、丁○○三人同意,私自託刻印商偽刻其三人之印章後,戊○○○旋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基隆市○○路○○號劉素娥代書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事務所內人員,為其偽填抵押權人各為丙○○、乙○○、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旻斌、丁○○之署押,戊○○○再以所偽刻之印章,分別蓋印(詳如附表一所示)。戊○○○偽造完成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往各該主管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製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戊○○○收執,足生損害於己○○○、趙亦珍、乙○○、丙○○、丁○○等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戊○○○發現所辦理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與其所欲設定與銀行貸款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上揭代書事務所人員,為其偽填抵押權人各為丙○○、乙○○、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並利用事務所內人員在上開契約書中分別偽簽丙○○、乙○○、丁○○之署押,戊○○○再以所偽刻之印章,分別蓋印(詳如附表二所示)。戊○○○偽造完成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往各該主管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然由一般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不利於抵押權人,需取得各該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始可辦理,戊○○○因無法取得各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故僅得辦理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致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等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製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戊○○○收執,足生損害於己○○○、趙亦珍、乙○○、丙○○、丁○○等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無脫產意思,向別人調錢係要作法拍屋買賣,伊找乙○○等人,表示有可能要跟他們借錢,可以把房地設定抵押作擔保,所以才索取定何種抵押,辦出來後未久,因發現與銀行者有所不同,才再去找劉代書,要她幫忙改成設定像銀行那樣的抵押權,後來代書寫好後,伊持往信義及安樂地政所辦理變更,地政所人員說需提出權利人之印鑑證明才能辦理,因未向乙○○等人借錢,無法提出印鑑證明,地政所人員才只准變更抵押權存續期間,伊絕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右揭時、地,委請劉素娥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文件填載後,
持抵押權人各為丙○○、乙○○、丁○○、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向相關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之事,迭據戊○○○於偵審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劉素娥代書供證情節相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存卷可資佐證。
㈡共同被告丙○○供稱:「戊○○○說她在作法拍屋,需要資金運轉,有可能會向
我借錢,可以提供房地作擔保,向我要走押權設定,之後她都沒有來借錢,我始終也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的事,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也沒有交印章給她,也沒有授權她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沒有授權她刻印章...」;共同被告乙○○供稱:「戊○○○本來說要向我借錢,並稱可以拿房地作抵押,有向我要走交給她印章,我也沒有授權她幫我刻印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也沒有授權戊○○○幫我簽,我是接到檢察官的通知才知道有這回事。我當時將真有借錢,辦理抵押權時,才可以拿來用的...」;共同被告丁○○供稱:「戊○○○說要作法拍屋,會向我借錢,並說會提供擔保品,要我拿她,她沒有跟我提過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後她也沒有跟我借錢,我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回事。我也沒有給她印章,也沒有授權她去刻印章,也沒有授權她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上面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本院質之被告戊○○○亦坦認偽刻共同被告乙○○、丁○○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雖另指丙○○拿便章給其辦理,然為丙○○所否認,被告戊○○○就此迄未能提出實證以明其說,參諸證人劉素娥供述:「(填寫時兩造都在場?)只有戊○○○到,抵押權人沒有到」(見偵卷第一八六頁反面)之情節以觀,足見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前確未知會丙○○、乙○○、丁○○,並經彼等同意,即逕行委託代書填載文件後辦理登記。查雙方未有債權即辦理一般抵押權設定,將使抵押權名義人遭到課稅等義務,並使一般債權人債權減少擔保,是被告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己○○○、趙亦珍、乙○○、丙○○、丁○○等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方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內人員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偽造私文書及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惟此二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起訴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論處被告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戊○○○所為亦足生損害於趙亦珍,原判決漏未論及,並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其多次偽造文書,犯罪情節非微,原審僅酌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予緩刑,亦嫌輕縱,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戊○○○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戊○○○偽刻之丙○○、丁○○、乙○○印章各一枚,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地政事務所掌管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偽造之丙○○(署押共六枚、印文共三十枚)、丁○○(署押共三枚、印文共十四枚)、乙○○(署押共五枚、印文共十四枚),該等印章與文件雖未扣案,因偽刻之印章亦無證據可認已滅失,偽造之印文、署押附於相關地政事務所原始文件中,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甲○○並無借貸,竟虛捏借款之不實事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基隆○○○區○○段○○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及其基隆巿信二路一八二號四樓至六樓,設定借款五百萬元不實抵押權予被告甲○○,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共同被告甲○○係知悉並同意被告戊○○○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據雙方供認於卷,被告戊○○○並無偽以甲○○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行為,換言之,被告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係屬真實,僅因其二人對於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認知有誤,且劉月娥代書亦未問明被告戊○○○等人所欲辦理之抵押權為何種抵押權,始誤登記為一般抵押權,被告戊○○○就此部分顯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庚○○、乙○○、丙○○、丁○○、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庚○○與戊○○○已知民事訴訟終將敗訴,竟為逃避債務,與被告丙○○、丁○○、甲○○及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捏造借款之不實事實,將被告戊○○○、庚○○及趙岑笙名下財產或繼承自趙懷璧之財產,於⑴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基隆○○○區○○段○○段○○○號土地及基隆巿忠三路七○號八樓房屋,虛偽,以基隆○○○區○○區○○段一五之六及一五之七地號土地及基隆巿義二路六六號四樓夾層房屋,設定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不實抵押權予被告丙○○。⑶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基隆○○○區○○段○○段二二之四二地號土地及基隆巿信二路一八二號四樓至六樓房屋,設定借款五百萬元不實抵押權予被告甲○○。⑷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基隆○○○區○○段溪西小段九之一、十九、一七七、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二、一八九、一八九之一等七筆土地設定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不實抵押權予被告乙○○,使該管公務員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開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己○○○、趙亦珍。因認被告庚○○、乙○○、丙○○、丁○○、甲○○等人均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控被告庚○○、丙○○、丁○○、甲○○及乙○○等人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被告等均稱實際上並無借貸事實,及有抵押權登記之資料五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乙○○、丙○○、丁○○、甲○○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雖知道其母戊○○○要向乙○○借款,可以拿土地給乙○○作擔保,但後來母親去辦抵押權登記,伊並不知情,當時伊為學生,絕未作假債權云云;被告乙○○辯稱:戊○○○表示要借錢,可拿房地作抵押,有取走伊未簽也未授權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丙○○辯稱:戊○○○說要作法拍屋,需要資金運轉,可能要借錢,可以提供房地作擔保,才拿走之事云云;被告丁○○辯稱:戊○○○說要作法拍屋,擬借錢並提供擔保品,遂拿未有偽造文書云云;被告甲○○辯稱:戊○○○說要作法拍屋,計劃借錢,並取走來,伊要該助理蓋印章在上面,當時沒有細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後來戊○○○打電話說要變更抵押權登記,遂與她去安樂地政事務所,當時承辦人說要補正印鑑證明,伊覺得麻煩,就沒有再去辦,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乙○○、丙○○、丁○○等人,對於共同被告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變更登記各節並不知情,業據共同被告戊○○○供稱:「乙○○、丙○○、丁○○的章是我蓋的...」、「這些資料是我委託代書寫的,因為沒有實際借款,所以他項權利證明書由我保留」等語;而證人劉素娥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幫被告等人辦抵押權設定?)沒有幫他們辦,只幫他們寫,我們是幫他們填寫書表,如果是辦理的話,還包括幫他們送件及領件,我們事務所有幫他們填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填寫時兩造都在場?)只有戊○○○到,抵押權人沒有到」、「(設定抵押權時兩造可以有一造不到場?)因為我只是幫她填寫文件,不需要,如果是全權委託我代辦,我會要求兩造都到,並要求他們在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茍共同被告戊○○○確實有將設定抵押權、變更抵押權登記等情事告知被告乙○○、丙○○、丁○○等人,則其等在辦理相關手續時豈會始終均未到場,且抵押權為重要之財產上權利,抵押權人丙○○、乙○○、丁○○豈有均不提供已有之印章,逕行委託共同被告戊○○○刻印使用之理。尤以其等因此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直放置在共同被告戊○○○處而未取回,殊與常理有違,益見被告丙○○、乙○○、丁○○等人所辯戊○○○未告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變更登記乙節,應屬實情。其等既不知上開登記之事,當無偽造文書可言。
㈡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初時即稱:「我自己又想經營房屋買賣的工作,所以有
向甲○○、乙○○等人說以銀行借款的方式設定抵押給他們,錢事後需要再向他們拿」(見偵卷第五十八頁);證人劉月娥再結稱:「(妳有幫戊○○○填寫本案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事務所裡面的小姐寫的。當時戊○○○說她把她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別人,要借錢,並跟我說設定的狀況,所以我才叫裡面的小姐幫她寫。她當時沒有說清楚,要寫成一般抵押權或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我們就按照一般私人貸款的常情,幫她寫成一般的抵押權。寫完後她自己拿回去簽名蓋章,所以我們不知道他們有無真實的借貸。」、「(後來戊○○○又有找你們幫她寫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是。因為她來說我們幫她寫錯了,她要的是跟銀行一樣的抵押權,所以我才找事務所的小姐幫她寫,寫完後是她自己拿回去簽名蓋章」等語。可見共同被告戊○○○與被告甲○○要約借款,係言明以同銀行方式貸款,即以最高限額抵押方式貸款,而其委託劉月娥代書事務所繕寫登記文件時,卻未說明要設定何種抵押權,致劉月娥代書主觀上認係按照一般私人貸款常情,寫成一般抵押權,此由共同被告戊○○○在該等抵押權設定後,不及二月,復至劉月娥代書事務所,表示之前抵押權內容有誤,應改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劉月娥代書事務所始為其繕寫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再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惟因無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僅准許辦理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內載變更內容「擔保權利金額最高限額」等字樣遭刪除,亦可得見,足認共同被告戊○○○原所欲設定者確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不需先有債權之存在,因被告甲○○有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用印蓋章,縱雙方尚未實際借貸,被告甲○○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㈢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乙○○、丙○○、丁○○、甲○○
等五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等五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其五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附表一】┌─┬──────────┬──────────┬────┬───────┐│編│戊○○○偽造之土地 │戊○○○偽造上開申請│提出申請│致地政事務所核││號│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書及設定契約書之時地│之日期與│發內容不實之他││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及自行偽造之署押、印│受理之地│項權利證明書字││ │契約書之內容 │文數量 │政事務所│號 │├─┼──────────┼──────────┼────┼───────┤│一│土地:基隆市中正區忠│88.10.01於劉月娥代書│88.10.02│88.10.04發給 ││ │ 義段二小段一五│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AM10:30 │88基資字第 ││ │ 之六、一五之七│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向基隆市│013677號他項權││ │ 地號 │利用之前偽刻丙○○之│信義地政│利證明書 ││ │建物:基隆市○○路六│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事務所提│ ││ │ 六號四樓夾層 │書內偽造丙○○署押一│出申請 │ ││ │抵押權人:丙○○ │枚、印文一枚,並在土│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純美 │定契約書內偽造丙○○│ │ ││ │擔保權利總金額:四百│之署押一枚、印文八枚│ │ ││ │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1至89.01.01 │ │ │ │├─┼──────────┼──────────┼────┼───────┤│二│土地:基隆市仁愛區新│88.10.02於劉月娥代書│88.10.02│88.10.04發給 ││ │ 店段三小段九七│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AM10:30 │88基資字第 ││ │ 地號 │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向基隆市│013676號他項權││ │建物:基隆市○○路七│利用之前偽刻丁○○之│信義地政│利證明書 ││ │ 0號八樓 │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事務所提│ ││ │抵押權人:丁○○ │書內偽造丁○○署押一│出申請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枚、印文一枚,並在土│ │ ││ │純美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擔保權利總金額:三百│定契約書內偽造丁○○│ │ ││ │萬元 │之署押一枚、印文五枚│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2至89.01.02 │ │ │ │├─┼──────────┼──────────┼────┼───────┤│三│土地:基隆市暖暖區碇│88.10.04於劉月娥代書│88.10.04│88.10.07發給 ││ │ 內段溪西股小段│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AM11:25 │88基資字第 ││ │ 九之一、一九、│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向基隆市│013819號他項權││ │ 一七七、一七七│利用之前偽刻乙○○之│安樂地政│利證明書 ││ │ 之一、一七七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事務所提│ ││ │ 二、一八九、一│書內偽造乙○○署押一│出申請 │ ││ │ 八九之一地號 │枚、印文一枚,並在土│ │ ││ │抵押權人:乙○○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嘉│定契約書內偽造乙○○│ │ ││ │萾、趙岑笙 │之署押二枚、印文四枚│ │ ││ │擔保權利總金額:二千│ │ │ ││ │五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4至89.01.04 │ │ │ │├─┼──────────┼──────────┼────┼───────┤│四│土地:基隆市中正區忠│88.11.01於劉月娥代書│88.11.06│88.11.08發給 ││ │ 義段二小段一五│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AM10:10 │88基資字第 ││ │ 之六、一五之七│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向基隆市│015445號他項權││ │ 地號 │利用之前偽刻丙○○之│信義地政│利證明書 ││ │建物:基隆市○○路六│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事務所提│ ││ │ 六號四樓夾層 │書內偽造丙○○署押一│出申請 │ ││ │抵押權人:丙○○ │枚、印文一枚,並在土│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 ││ │純美 │定契約書內偽造丙○○│ │ ││ │擔保權利總金額:一百│之署押一枚、印文七枚│ │ ││ │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1.01至89.01.01 │ │ │ │└─┴──────────┴──────────┴────┴───────┘【附表二】┌─┬──────────┬──────────┬────┬───────┐│編│戊○○○偽造之土地建│戊○○○偽造上開移轉│提出申請│致地政事務所核││號│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時地及自│之日期與│發內容不實之他││ │變更契約書之內容 │行偽造之署押、印文數│受理之地│項權利證明書字││ │ │量 │政事務所│號 │├─┼──────────┼──────────┼────┼───────┤│一│土地:基隆市中正區忠│88.12.15於劉月娥代書│88.12.17│88.12.17發給 ││ │ 義段二小段一五│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向基隆市│88基資字第 ││ │ 之六、一五之七│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信義地政│017553號他項權││ │ 地號 │利用之前偽刻丙○○之│事務所提│利證明書 ││ │建物:基隆市○○路六│印章,在土地建築改良│出申請 │ ││ │ 六號四樓夾層 │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 ││ │抵押權人:丙○○ │約書內偽造丙○○之署│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押一枚、印文七枚 │ │ ││ │純美 │ │ │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四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1至95.10.01 │ │ │ │├─┼──────────┼──────────┼────┼───────┤│二│土地:基隆市仁愛區新│88.12.15於劉月娥代書│88.12.17│88.12.17發給 ││ │ 店段三小段九七│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向基隆市│88基資字第 ││ │ 地號 │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信義地政│017552號他項權││ │建物:基隆市○○路七│利用之前偽刻丁○○之│事務所提│利證明書 ││ │ 0號八樓 │印章,在土地建築改良│出申請 │ ││ │抵押權人:丁○○ │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約書內偽造丁○○之署│ │ ││ │純美 │押一枚、印文八枚 │ │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三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2至93.12.31 │ │ │ │├─┼──────────┼──────────┼────┼───────┤│三│土地:基隆市暖暖區碇│88.12.13於劉月娥代書│88.12.20│88.12.20發給 ││ │ 內段溪西股小段│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向基隆市│88基資字第 ││ │ 九之一、一九、│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安樂地政│017627號他項權││ │ 一七七、一七七│利用之前偽刻乙○○之│事務所提│利證明書 ││ │ 之一、一七七之│印章,在土地建築改良│出申請 │ ││ │ 二、一八九、一│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 ││ │ 八九之一地號 │約書內偽造乙○○之署│ │ ││ │抵押權人:乙○○ │押二枚、印文九枚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嘉│ │ │ ││ │萾、趙岑笙 │ │ │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二千五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4至95.10.04 │ │ │ │├─┼──────────┼──────────┼────┼───────┤│四│土地:基隆市中正區忠│88.12.14於劉月娥代書│88.12.17│88.12.17發給 ││ │ 義段二小段一五│事務所內利用不知情之│向基隆市│88基資字第 ││ │ 之六、一五之七│小姐偽造內容後,自行│信義地政│017554號他項權││ │ 地號 │利用之前偽刻丙○○之│事務所提│利證明書 ││ │建物:基隆市○○路六│印章,在土地建築改良│出申請 │ ││ │ 六號四樓夾層 │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 │ ││ │抵押權人:丙○○ │約書內偽造丙○○之署│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朱│押一枚、印文六枚 │ │ ││ │純美 │ │ │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一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1.01至94.11.01 │ │ │ │└─┴──────────┴──────────┴────┴───────┘【附表三】┌─┬──────────┬──────────┬────┬───────┐│編│戊○○○設定給甲○○│上開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提出申請│地政事務所核發││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書簽立之時地 │之日期與│之他項權利證 ││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 │受理之地│明書字號 ││ │ │ │政事務所│ │├─┼──────────┼──────────┼────┼───────┤│一│土地:基隆市信義區東│88.10.02在劉素娥代書│88.10.04│88.10.05發給 ││ │ 信段一小段二二│事務所內請小姐書寫 │AM09:50 │88基資字第 ││ │ 之四二地號 │ │向基隆市│013730號他項權││ │建物:基隆市○○路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信義地政│利證明書 ││ │ 八二號四、五、│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事務所提│ ││ │ 六樓 │定契約書內均經王華國│出申請 │ ││ │抵押權人:甲○○ │同意下署押與蓋用印文│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嘉│ │ │ ││ │萾、趙岑笙 │ │ │ ││ │擔保權利總金額:五百│ │ │ ││ │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2至89.01.02 │ │ │ │└─┴──────────┴──────────┴────┴───────┘【附表四】┌─┬──────────┬──────────┬────┬───────┐│編│戊○○○與王華國簽立│上開移轉變更契約書簽│提出申請│致地政事務所核││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立之時地 │之日期與│發內容不實之他││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 │受理之地│項權利證明書字││ │內容 │ │政事務所│號 │├─┼──────────┼──────────┼────┼───────┤│一│土地:基隆市信義區東│88.12.14在劉素娥代書│88.12.17│88.12.17發給 ││ │ 信段一小段二二│事務所內請小姐書寫 │向基隆市│88基資字第 ││ │ 之四二地號 │ │信義地政│017555號他項權││ │建物:基隆市○○路一│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事務所提│利證明書 ││ │ 八二號四、五、│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出申請 │ ││ │ 六樓 │書內均經王華國同意下│ │ ││ │抵押權人:甲○○ │署押與蓋用印文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趙嘉│ │ │ ││ │萾、趙岑笙 │ │ │ ││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五百萬元 │ │ │ ││ │抵押權存續期間: │ │ │ ││ │88.10.02至96.10.0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