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0號、第一六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其友人賴壬國需款購屋,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經其母林許鸞同意,提供林許鸞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其上門牌為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地,委請土地代書甲○○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因該屋為廟宇,一時無法貸得款項,甲○○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先介紹李嘉鏘借款予乙○○、賴壬國、林許鸞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月息一點八分,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房地經新竹區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以下簡稱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同意設定抵押權貸予一百七十萬元,乃將之償還李嘉鏘,尚欠之五十萬元。由甲○○經黃李隨介紹,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向黃玉明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月息二點五分。後因乙○○等人無力償債,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由甲○○介紹,再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黃順元(以其子黃至富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借得一百萬元,月息二點五分,其中五十萬元償還黃玉明,乙○○等人並簽發四張本票(票號各為TH0八八三七七、0八八
三七八、0八八三七九、CH○一六七三一,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分別為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一百萬元),其中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為本金,其餘七萬五千元之本票為每三個月之利息,並簽立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文件為憑。嗣因乙○○等人無力償付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及黃至富借款及利息,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行將拍賣。乙○○向甲○○求助。甲○○乃由其夫丙○○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乙○○、林許鸞償還債務。乙○○並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簽發票號為TH○四六六二一號、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惟乙○○、林許鸞其後無力償債,為圖賴債,乃與賴壬國、林許鸞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使甲○○及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甲○○、丙○○盜用林許鸞、乙○○之印章及乙○○已報廢之身分證,偽造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前述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丙○○,丙○○持偽造之本票四紙(指前述面額一百萬元及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票號為TH0八八三七七、0八八三七八、0八八三七九、CH○一六七三一號之本票),於房地拍賣後參與分配;且僅委託甲○○向銀行辦理房貸,詎甲○○竟向民間金主辦理高利貸之房貸,違背其任務,而誣告甲○○、丙○○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乙○○所訴之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僅透過甲○○代書向李嘉鏘及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借款。其中向李嘉鏘所借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已以向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借得之一百七十萬元返還李嘉鏘,尚未償還之五十萬元部分,迄今未清償。伊並未向黃玉明、、黃順元(黃至富)、丙○○等人借款,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也未簽發本票、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文件。迄房地遭查封拍賣,接到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五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發現丙○○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有票款債權,才查知房地曾多次遭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乃提起告訴,並非誣告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於告訴人甲○○、丙○○指訴綦詳。而被告乙○○與林許鸞、賴壬國共同具名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指其等與丙○○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丙○○、甲○○竟盜用林許鸞、乙○○二人之印章及乙○○已報廢之身分證,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前開房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丙○○,並進而將該房屋聲請法院拍賣云云;嗣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指述:林許鸞未授權將土地設定抵押予丙○○,乙○○亦未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林許鸞之印章乃向新竹企銀貸款時交付甲○○,乙○○之印章係偽刻,丙○○參與分配之票款共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四紙(指票號各為TH0八八三七七、0八八三七八、0八八三七九、CH○一六七三一號)均係偽造;賴壬國僅委託甲○○向銀行辦理房貸,詎甲○○竟向民間金主辦理高利貸之房貸,違背其任務,而指訴甲○○、丙○○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該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一二九四五號案偵查後,以甲○○、丙○○並無被告所指之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八一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九十年度偵字一二九四五號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二)證人李嘉鏘證稱:八十二年四月間,透過告訴人甲○○得知林許鸞等人持房屋權狀欲向銀行借貸遭拒,同意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以前開房屋設定抵押權,月息一點八分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陳稱:前開房屋,經伊與臺企銀行職員前往查看,發現為廟宇,無法辦理貸款,電告賴壬國等人,賴壬國說向民間借貸也可以等語(見前開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相符。按廟宇非住宅、店面等一般建物,若債務人無力清償,其拍賣較少人應買,債權不易順利受償,故銀行評估風險後,不願貸款,亦與常理相符。被告辯稱:何以向李嘉鏘貸款四個月後(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開房地又可向新竹企銀貸得一百七十萬元,而認當時甲○○並無不能向銀行貸款之情形,顯屬無據。又被告告訴狀內已記載賴壬國因急需用錢付款之情(見同上他卷第四十九頁),足見其當時係在銀行不願貸款之情形下,轉向私人即李嘉鏘貸款。被告向李嘉鏘借款之月息為一點八分,雖高於銀行利息,惟就當時民間借貸利息,尚非高利,被告指甲○○擅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第三人李嘉鏘借款設定金抵押權,致被告無故負擔高額利息而背信云云,尚難遽採。
(三)被告雖否認經由黃李隨之介紹,向黃玉明借款返還李嘉鏘其餘五十萬元之事,證人黃李隨證稱:在甲○○代書事務所見到乙○○,乙○○向黃玉明借款五十萬元,有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該五十萬元後來有還,本票亦已返還,借款當時除了被告在場外,還有被告之母親及另一男子(應係林許鸞及賴壬國),親見乙○○簽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伊等還去看被告等人之房子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李嘉鏘證稱:被告已將
二百二十萬全數還清,如果被告尚欠五十萬,不可能同意將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設被告所辯尚欠五十萬元未返還,被告應支付李嘉鏘每月利息一點八分,即九千元。然於向黃玉明借款設定抵押(八十二年九月)後,於八十三年間,被告每月匯款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至所約定之新竹企銀八德分行莊惠卿帳戶,有被告自書每月匯款金額筆跡於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證人莊惠卿陳報之代收款明細附卷可佐。黃玉明出借之利息是月息二點五分,以五十萬元為本金,每月利息係一萬二千五百元,足見被告所付利息,並非支付李嘉鏘,而係支付黃玉明。
(四)被告雖否認向黃順元(黃至富)借款,並否認有簽發四張本票(票號各為TH0八八三七七、0八八三七八、0八八三七九、CH○一六七三一,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各為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一百萬元)、及其本人或賴壬國有簽立領款收據、切結書等文件云云。經檢察官將該切結書、領款收據之原本、與賴壬國、乙○○坦承為其二人簽名之警訊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領款收據上賴壬國之簽名筆跡,與賴壬國在警訊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相同,領款收據、切結書上被告乙○○之簽名筆跡,亦與乙○○於警訊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一三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頁),足證前開切結書、領款收據確為被告乙○○、賴壬國本人所親簽無訛。被告否認向黃順元借款及簽立領款收據、切結書之辯解,亦屬虛偽。
(五)被告因該次借款所同時簽發之四張本票(票號各為TH0八八三七七、0八八
三七八、0八八三七九、CH○一六七三一),告訴人甲○○證稱:其中三紙票號為TH八八三七七、八八三七八、八八三七九號,金額各為七萬五千元係利息,另票號為CH0一六七三一號本票,面額為一百萬元係借款之本金。該三紙利息之本票,不僅面額相同且連號,到期日洽均相距三個月,核與告訴人甲○○之陳述相符。該四紙本票之原本,原審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寄送發還丙○○,由甲○○簽收,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甲○○稱該四紙本票已找不到,雖無法送請鑑定,但經肉眼比對,該四紙本票影本上乙○○、賴壬國二人簽名之字跡,與切結書及領款收據上其二人之字跡相同,該四紙因借款而同時簽立之本票,確係被告及賴壬國所簽發,亦堪認定。
(六)被告與賴壬國、林許鸞於八十四年四月向黃順元(黃至富)借款後,因無力清償,黃至富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將其中之七萬五千元、票號TH0八八三七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三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九月一日送達於林許鸞(由其女兒收受送達),有同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三0號卷可佐。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五萬元至所指定之莊惠卿在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之帳戶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黃至富遞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有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聲請撤回狀影本附於原審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三0號卷可稽。被告林許鸞既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收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將利息匯款至莊惠卿之帳戶,其後竟稱不知向黃至富借款及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顯屬虛假。
(七)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積欠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及黃至富等人債務,房地遭新竹企銀八德分行查封行將拍賣,向甲○○求助,甲○○乃由其夫丙○○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償還債務,並書立共同連帶借用證書,由被告同意後簽名蓋章,簽發票號為TH○四六六二一號之本票,發票人為林許鸞、乙○○,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以該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有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六十八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八)被告等因向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借款以房地設定抵押權,於八十四年間,因未繳息,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三八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為查封之登記,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新竹企銀八德分行櫃台有人以現金繳納所積欠之利息二萬零五百八十五元,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五日分別匯款四萬五千元及三萬元至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之帳戶以補繳利息,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因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塗銷查封登記。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丙○○借款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嗣被告又因未繳納積欠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之利息,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再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查封房地,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查封之登記,有支付命令影本、房地登記簿影本(附於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五號卷)及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以竹商銀字第四三六之一號函附之傳票影本(附於原原審法院卷(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後)可查。徵之前述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遭新竹企銀八德分行為查封登記、於同年八月七日因補繳利息而塗銷查封登記之時間,核與告訴人甲○○、丙○○指稱被告係因房地遭新竹企銀八德分行查封將行拍賣,而請求向其等借款並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當。且甲○○同時代被告清償黃順元(黃至富)之借款一百萬元,並塗銷黃至富對房地之抵押權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二紙(附於原審法院卷(一)甲○○所提補充證物及附帶損害賠償請求狀後證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五五五卷)為證。被告於告訴狀內亦自承:「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告訴人林許鸞、乙○○、賴壬國三人每月即須繳交高達四萬五千元之利息予甲○○,當時適逢景氣不佳,三餐根本無以為繼,子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幾乎無著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五十六頁),所稱須繳交四萬五千元利息予甲○○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顯見甲○○與其夫丙○○應有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亦自該時起應給付借款利息四萬五千元予甲○○等事實。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五年農曆六月間,因其所開設之佛堂辦活動有收入,即匯款至新竹企銀八德分行補繳利息而使新竹企銀八德分行撤封云云,惟就其資金來源並無法舉證,況於告訴狀中既稱當時三餐根本無以為繼,更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當時已積欠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四、五個月之利息未繳等語,卻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匯款四萬五千元至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帳戶繳納利息、同日匯款五萬元至莊惠卿帳戶繳納支付黃順元(黃至富)之利息,又可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匯款三萬元至新竹企銀八德分行帳戶繳納積欠之利息以塗銷查封(匯款單影本共三紙附於原審法院卷(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後),此後即無其他金錢可供償付新竹企銀八德分行之利息,致八十五年十二月前開房地又遭新竹企銀查封。而觀告訴人甲○○陳稱:伊與丙○○借給被告之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是現金,有先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縱該利息匯款,係由被告或賴壬國名義所匯,因甲○○既已先將借款之部分現金交付被告供其繳付利息,前開匯款名義人究係何人,並不影響告訴人甲○○、丙○○有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九)被告另辯稱:依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字九五五五號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見原審法院卷(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丙○○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二,其一為債權原本為一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之債權利息;其二為債權原本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票款債權(指前述被告簽發給黃至富之四張本票)及其各該本票到期日後之利息,而前開四紙本票若為被告向黃至富借款所簽發之擔保票據,何以竟由丙○○持以行使權利?且前開四紙本票於丙○○已代被告清償對黃至富之欠款後,何以竟由丙○○收執而未返還被告?又前開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已高達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元,遠高於丙○○借貸予被告之一百三十萬元金額,甲○○與丙○○卻以之參與分配以圖重複獲利,足見有所不實云云。惟告訴人甲○○陳稱:當時黃順元中風,新竹企銀拍賣在即,被告等向丙○○借一百三十萬元,被告母親林許鸞未在簽發給丙○○的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上簽名,所以要被告就其前所簽發予黃至富之四張本票作債權移轉,被告同意,票號為TH○四六六二一號,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上林許鸞之姓名是乙○○所簽,因林許鸞不會簽名,都是蓋指印(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伊乃以黃至富之本票去參與分配,是要分配受償利息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稱林許鸞不會簽名,其簽名均係他人代簽等情。核該票號TH○四六六二一本票上,除乙○○、林許鸞之簽名及乙○○之圓形印章外,林許鸞僅捺指印,並無林許鸞之印文,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依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印章代之,依法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用印章者始負發票人責任,林許鸞既未簽名,亦未蓋章,只按捺指印,告訴人甲○○認為林許鸞有不動產及財力,前開本票不足擔保,而要求被告就簽發予黃至富之本票為債權移轉,未將四紙本票返還予被告,亦與情理無違。嗣被告未給付丙○○利息,亦未清償本金,丙○○提出本票四紙參與分配,雖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金額超過其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惟此僅係被告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的問題,並不影響於丙○○有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事。
()被告雖稱其之圓形印章、林許鸞之方形印鑑章及賴壬國之圓形章,在告訴人甲○○處,林許鸞之方形印鑑章,是後來某天在門前發現一牛皮紙袋,內放房屋權狀及其印鑑章而收回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告訴狀稱:「直到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上午,告訴人林許鸞返家,方才發現門外之洗手台上放有一包牛皮紙袋,打開一看,才發現是遭甲○○扣留已久之房屋權狀與印鑑」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第五十三頁)。倘使甲○○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仍執有林許鸞之印鑑章,如有偽造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之犯意,何以不逕持該林許鸞之印鑑章用印於前開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上?益證被告之供述,與情理不符。
()被告雖謂其本人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換領新身分證,甲○○、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乙○○身分證為報廢之舊證,足證為盜用云云。查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後所附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雖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卷
(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惟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首頁上已記載,附繳證件身分證影本「沿用前件」之文字,再對照前開房地抵押權登記簿,丙○○之抵押權及前債權人黃至富之抵押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時送件分別為新設立登記及塗銷登記,等同於轉貸之變更設定,地政機關准予沿用舊身分證件影本為設定登記,甲○○取其便而沿用舊件(本件抵押設定所附林許鸞印鑑證明影本,亦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申請,而黃至富之抵押權設定收件日係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係沿用舊件),並無違常之處。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賴壬國、林許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狀誣告甲○○、丙○○,因誣告罪所侵害者究為國家法益,僅成立一誣告罪。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對丙○○負有債務,竟虛偽構陷,誣指他人犯罪,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非但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