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五四六號,面積四四‧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簡稱:增建違章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與案外人癸○○所有門碑號碼臺北縣成泰路一段六十一巷八號、十號之兩棟建物(下簡稱:八號、十號原主體建築)毗鄰,庚○○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侵入住宅、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四時許,以毀損乙○○○之方式侵入甲○○上開住處,毀壞該建築物與原來住居相連之磚牆,致該建築物磚牆之主要效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甲○○,並將甲○○原放置於屋內之胚布及其他日常用品,移置自己室內,經甲○○告訴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意涵他項請求(如民事之高額賠償等談判籌碼)為其目的,故告訴人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用資審認,非可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入之故意,客觀上所侵入者係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繞之土地或船艦,方能成立該犯罪。
三、起訴之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依照片所示,被告庚○○確已侵入告訴人甲○○住宅,將物品移動,況被告庚○○未經牆壁共有人之同意,即將乙○○○打掉,雖其目的只是換裝鐵製品而已,然已相當毀壞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照片十六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是朋友介紹向癸○○承租的,只是要做為倉庫用,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租賃,是在台北市陽明山癸○○所開的餐廳簽訂租約的,出租人癸○○沒有點交房屋,簽約時有交給伊房屋的鑰匙,伊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契約的當天有去打掃房屋,去時該屋並沒有上鎖,伊去時就是這個樣子,都還沒有搬進去,加蓋部分,兩者有門相通,伊只是清理房子而已,乙○○○是門,不是牆,當時玻璃已被破壞,伊只是換門,牆不是伊敲的,只是租來放機器,去時現場就如此,此地係包括在租賃範圍內,事實上是門,不是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罪嫌部分:
1、被告承租標的與告訴人所主張增建違章建築之位置關係: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案外人癸○○承租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建物全部(建號:三九七號、三九八號,下簡稱:八號、十號原主體建築),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訖至九十年七月十
四日為止,有卷附租賃契約可憑。被告所承租八號、十號原主體建築與告訴人所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
八、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五四六號,面積四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增建違章建築相鄰,為告訴人指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足佐,堪認屬實。
2、承租標的與增建違章建物之產權認定:⑴承租標的之所有權移轉過程:
①告訴人之妻于曾梅蘭於六十八年間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
○○巷○號、十號之兩棟毗鄰建物(即八號、十號原主體建築)及其所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同小段三五二之八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之土地,建物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六十九年間,告訴人出資僱用張添丁將前揭兩棟建物後方之土地填平,打地基後,由林國川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築建物,李源金施作室內裝潢等情,業據證人張添丁、林國川及李源金於原審合議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實(見原審合議庭九
十年七月十日筆錄、九十年六月八日筆錄)。曾梅蘭死亡後,上開八號、十號原主體建物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分別由其子于珀弘、于安邦因繼承分割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于珀弘繼承取 得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全部及其坐落基地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另于安邦繼承取得門牌號碼:同上巷十號建物全部及其坐落基地三五二之八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之土地,嗣因告訴人僱工興建之違章建築建物,年久殘破,於八十一年間僱用葉志明重建,將石棉瓦製屋頂全部拆除換成鐵片,牆面貼磁磚,有些牆壁打掉,施作地基牆以擴大整體建物面積,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元整等情,除有證人葉志明出具載明工程項目為四寸磚、粉光、牆面磁磚、地面磁磚、天花板、地基、屋頂工程之估價單附於該案原審一審卷可證外,復據證人葉志明於該案原審一審具結證稱:「我換屋頂以前是石棉瓦,換成鐵片,牆面貼磁磚,有些牆壁有打掉,面積有大一點點,˙˙˙費用是甲○○支付的」等語在案(參原審一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雖稱伊沒有看到蓋房子,惟亦證稱:伊住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經過十四弄就會到達甲○○住的台北縣○○鄉○○路○段○○巷○號違章建築那裡,距離很近,甲○○是在六十三年、六十四年間租房子居住,六十七年、六十八年才買那個房子並蓋起違章建築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該違章建築確係由告訴人出資興建,故其得僱工重建,行使事實上之處分權無誤。
②八十三年間,于珀弘、于安邦(告訴人甲○○之子)將該二建物及所坐落之
基地,向中央信託局抵押借款,嗣中央信託局實行抵押權對上開八號、十號原主體建物及基地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審執行案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執行債務人:于珀弘、于安邦),查封拍賣于珀弘、于安邦所有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由案外人辛○○拍定買受(劉彥矞向從事代書業務之廖均卉借款並委託廖均卉投標,廖均卉為保障債權,與劉彥矞協議用廖均卉之子辛○○的名義投標),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交程序中,因債務人遺留物(屋內遺留物品),經通知取回,逾期不領取,亦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十號一樓現場實施公開拍賣,寄達通知予告訴人甲○○則寄存於警察派出所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繼承契約、中華經建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均為影本)、送達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天字第九一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劉彥矞以辛○○名義標得之前述得標建物,以及三筆土地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轉售與案外人癸○○,由被告向賴某承租。本案告訴人未登記之增建違章建物部分,亦經債權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查封、測量,經實測結果該增建部分查封建號三五四六號,面積四四‧七一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同年月二十二日民事執行處以民執天字第九一○二號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債權
人與債務人同上),限制範圍:全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登記在案,分別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3、增建違章建物是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抑或係上開八號、十號原主體建築(原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分及其所有權之歸屬認定:
⑴增建違章建物是否具獨立性認定:
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建物者,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端視該增建部分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定。所謂建築物之構造上獨立性,係指該建物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而能與其他建築物(原有建築物)之支配空間有所區隔遮斷或劃清界限。有無構造上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所謂建築物之使用上獨立性,則指該建物在機能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換言之,該建築物所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供人類獨立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主要判斷標準在於該建築物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至於有無獨立之水電設備或衛浴設備,尚非判斷建築物獨立性之準據,蓋此二者係屬隨時可增設變動之設備,而非屬建築物構造上必然存在之一部分。查系爭增建建物係沿八號、十號原主體建築(原執行標的物)之牆壁興建,兩者有牆壁相區隔,二者間原有門戶可通、並有窗戶相望(均已以鐵板封閉),原執行標的物無廁所、廚房,增建建物內有廁所、廚房、客廳及房間一間,增建建物另三面均為牆壁(設窗),有鐵皮搭建之屋頂,自有獨立之門戶通屋後之道路等事實,有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一、二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及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照片十八幀在卷可參。就水電設備部分,告訴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陳稱:增建部分無獨立水電設備,原執行標的物拍賣後,拍定人切斷水電,其乃自行申請水電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雖然增建建物原無獨立之水電設備,惟其四周既有牆壁,且有屋頂,復與原執行標的物有牆壁可資相區隔,彼此支配空間之境界清楚,此並不因其與原執行標的物有門戶相通而有異,其又有獨立之門戶可通外界道路,無需經由原執行標的物之門戶,即可供人進出生活之用,則系爭增建建物無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應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而非八號、十號原主體建築(原執行標的物)之一部分。告訴人主張該增建之違章建築為獨立建物而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應屬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以增建部分與前棟相通,而且無獨立的水電設備等語為由,否認其為獨立建物,尚不足取。
⑵增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證人張添丁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調查時證稱:「我有去○○○鄉○○路○段○○巷○號。之前把地填起來時還沒有那間房子(指系爭增建建物),是後來加蓋的。我經過時都有看到這個門(指系爭增建建物獨立門戶)。這間房子是林國川造的,是二十多年前蓋的。後來甲○○委託林國川才填起來蓋的。地基作起來是甲○○付錢」等語(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證人林國川證稱:「甲○○成泰路的家加蓋差不多有二十年了。當初我是做砌磚和抹牆壁。地基部分是張添丁做的。屋頂石棉瓦是我蓋的,後來換成鐵皮不知道是誰蓋的。當初有隔間,都是我做的。我記得是三萬多元,是上訴人甲○○付的。當初大概做了十幾坪。當時原來所買的房子和後來所蓋的房子有通,原來的房子有一扇門,後來蓋的房子也有門,有互通。中間是有一個牆壁,中間打通,有一個門,是共同壁。是用原來的牆壁加蓋出去的,加蓋出去的還有作後門」等語(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證人李源金證稱:「有去過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認識甲○○,是我幫他裝潢後面的違章(指系爭增建建物),是六十九年,我是六十九年搬到中和的,從臺北市搬過來,搬過來沒有多久就幫甲○○裝潢,我裝潢天花板、牆壁,一天工錢約幾百元,整個做好不到一萬元,兩個人做了十幾天,地基不是我做的,是做好我才去裝潢的,有些牆壁是用木頭做的,水泥牆部分不是我做的,天花板也是用木頭包起來的,當時的地是用水泥打起來的,四面的牆是外面的牆用磚不是我做的,我原來用石棉瓦,木牆是在裡面,我做的是廚房那邊的木牆,是原來的廚房那邊,只有一點點,違章建物與原有建物可以互通,後面有門,以前好像有門,裝潢的錢是是甲○○出的」等語(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九十年六月八日筆錄)。證人葉志明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係經由甲○○鄰居介紹幫其整修而已,主要是格局,以前屋頂是石棉瓦,我換成鐵片,牆壁貼磁磚,我是以原來架構來蓋,最後一堵牆打掉,再做一堵牆,原本空間只有一間廁所,後來作成兩間廁所,整修後才做廚房,沒有多大變動,主要是變格局,房子裡面有打掉其他牆,房屋修繕費用是甲○○付的,本來就有加蓋,原房子與加蓋部分有連在一起」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另證人即受劉彥矞委託並以辛○○名義投標之代書廖均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點交的時候,八號、十號後面已被磚牆堵死,但後面有裝水龍頭,那磚牆屬於主建物裡面的,磚牆後面有一塊空地,是屬於得標的土地,但有被用牆圍起來,有鐵門一個,上面也有鐵皮屋頂,當時伊的想法這是違章建築,但沒有看到違章建築裡面有無堆積物品,而紡紗物品是放置在八號、十號的右邊的位置,點交有無包括增建部分就沒有印象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該違章增建建物係於六十九年間,由告訴人出資興建,且於當時與原執行標的物之建物部分,即有如現況之以牆壁相區隔,當時增建建物四周已有牆壁,且有石棉瓦之屋頂,而增建建物當時雖與原執行標的物有門戶相通,但增建建物本體亦原設有獨立之出入門戶等事實。告訴人主張該增建建物屬其所有,堪認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丙○○證述未見到告訴人委託他人蓋房子,亦無於建屋簽約時在場,且很少至告訴人處云云,可證其所稱房子係甲○○所建,且於系爭增建已住達二十多年,根本不實,退步言之,縱甲○○增建,然依上述於加工完成時,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八號、十號所有權人所有,非告訴人所有云云,尚無足採。
⑶增建建物之查封登記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本案告訴人甲○○未登記之增建違章建物部分,經債權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行查封、測量,並為查封登記,其後告訴人甲○○就該增建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異議之訴,告訴人不服該簡易庭判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訴於原審合議庭,合議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廢棄原判決,確認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建號為三五四六、面積四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告訴人所有,有該判決附卷足憑。
4、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將八、十號之原主體建築與增建違章建築間牆壁毀損?⑴被告所承租房屋(八、十號之原主體建築)與告訴人所主張增建『違章建築物』間之牆壁性質:
②該牆壁為『乙○○○』或係依附於八、十號原主體建築牆壁?Ⅰ該牆壁之性質應依具體事證審認:
告訴人固稱該牆壁為『乙○○○』云云,惟被告所承租房屋(八、十號之原主體建築)與告訴人所主張增建『違章建築物』間之牆壁,是否為共同壁與增建『違章建築物」是否具獨立性並無絕對關聯,仍應依具體事證審認,難謂增建『違章建築物」具獨立性,即認該牆壁為『乙○○○』,首應敘明。
Ⅱ該牆壁係八、十號原主體建物之牆壁,非乙○○○:
告訴人之妻于曾梅蘭於六十八年間即買受八、十號原主體建物,嗣於六十九年間,告訴人始出資僱用張添丁將前揭兩棟建物後方之土地填平,打地基後,由林國川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築建物,李源金施作室內裝潢,於八十一年間僱用葉志明重建,將石棉瓦製屋頂全部拆除換成鐵片,牆面貼磁磚,有些牆壁打掉,施作地基牆以擴大整體建物面積等情,業如前述,徵諸告訴人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民事庭九十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係用原來的牆壁加蓋出去的等語,且增建後與八、十號房屋,原即有相通之一道門及窗戶,原均係告訴人之子即執行債務人所使用,為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該增建係佔用八、十號建物之化糞池、平台等之違章增建,而利用八、十號建物之牆壁,作為增建之牆壁,該增建無獨立之牆壁,有卷附平面圖可證,並有現場照片足佐(見他卷第六頁),嗣告訴人之子(執行債務人),因債務問題經法院拍賣,輾轉間依法移轉權利,並由被告承租,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有如前所述之租約及權利移轉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違章建築物」增建時間係在
八、十號之原主體建築之後,該『違章建築物」係依附於八、十號原主體建築牆壁而建,難謂係與嗣後依附建築建物之乙○○○,該牆壁原所有權人仍有其固有之權利,非可由告訴人之依附而建築之違章建築物而加否定之,至堪明顯。雖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去現場履勘,伊有會同勘驗,檢察官有要伊帶照相機去現場照相,在現場有照四張相片,檢察官是要伊拍照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後面的違章建築及被打掉的牆壁各兩張照片,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有將相片四張寄給檢察官,檢察官在事後有回電說沒有收到四張照片等詞,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無發現現場履勘所照四張相片,惟該『違章建築物」之屬性已明,縱未尋獲該四張照片,亦無礙於本院對該「違章建築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本案公訴人指稱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毀損牆壁之判定:
①行為人及有無毀損之犯意?
雖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中自承未看到被告毀損牆壁,及所傳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亦為相同之證述,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案外人癸○○承租上開房屋後,自急於整修以便使用,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發現牆壁被打掉後報警,被告亦在現場,並有工人進行清運,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被告坦承當時確在現場,並簽立內容大要為:「因法拍屋糾紛,告訴人說被告有將一面牆敲破,後來說要提訴訟,若勝訴被告要賠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之切結書乙紙(該切結書因保管之承辦員警戊○○調職而遺失)(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丁○○、戊○○證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癸○○對此事並不知悉,而出租人即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之前伊沒有叫人去整理,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被告庚○○簽約後,也沒有帶被告庚○○去看房子,伊在簽約時,有拿鑰匙叫被告庚○○自已去看房子、整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出租人癸○○並不負責出租物之整修,則被告為整理承租之房屋雇工打掉牆壁,洵可認定。被告否認雇工打掉牆壁,固無足採,惟本件被告承租之標的除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之兩棟毗鄰建物及其所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同小段三五二之八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之土地外,尚包括同小段三五二之五地號,有租賃契約可憑,而未登記之增建違章建物部分,查封建號三五四六號,經實測結果面積四四‧七一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據,其位置緊鄰八號、十號建物之後方,該增建係佔用八、十號建物之化糞池、平台等之違章增建,而利用八、十號建物之牆壁,作為增建之牆壁,該增建無獨立之牆壁,有卷附平面圖可證,並有現場照片足佐(見他卷第六頁),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與出租人所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之標的既載有同小段三五二之五地號,出租人即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有跟被告庚○○講,後面一米屋簷是伊的所有權,伊買八號、十號時違章建築就已存在,在租約上面有記載被告庚○○是承租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及包含後面的違章建築在內,但後面的違章伊沒有使用過,該屋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辛○○購買的,在八號的房子原有一個有門可以通到後面違章建築的房子,結果被告訴人甲○○封掉,伊跟被告庚○○簽約後,有要被告庚○○去打掃整理,有壞掉的如果有需要再去整理,費用由伊負擔(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雖癸○○所稱被告庚○○承租範圍包含後面的違章建築乙節,與租約記載不盡相同,然衡諸上情,已足使被告對該地上緊鄰八號、十號建物後方之增建違章建物,產生亦含括在承租範圍之誤認,徵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係將八號、十號房屋與後方之該增建違章建物間之磚牆打掉一小部份,外觀上已稍具門之雛形,無非欲將原以磚牆阻隔之八號、十號房屋與後方之該增建違章建物打掉鑿成一道門相通,其主觀上係在改變出入方式或其型態模樣,增加承租物之效用,縱該牆壁係被告糾工所鑿,難謂被告有毀損該牆壁之犯意,至明。
②毀損之牆壁屬於八、十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癸○○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
『違章建築物」增建時間係在八、十號之原主體建築之後,該『違章建築物
」係依附於八、十號原主體建築牆壁而建,難謂係與嗣後依附建築建物之乙○○○,該牆壁原所有權人仍有其固有之權利,非可由告訴人之依附而建築之違章建築物而加否定之,查八、十號之原主體建築,於六十八年間由告訴人之妻于曾梅蘭買受,曾梅蘭死亡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分別由其子于珀弘、于安邦因繼承分割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經查封拍賣由案外人辛○○拍定取得,辛○○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將前述得標建物,以及三筆土地轉售與案外人癸○○,由被告向賴某承租,則被告所承租房屋(八、十號之原主體建築)與告訴人所主張增建『違章建築物』間之牆壁,乃屬八、十號之原主體建築牆壁,屬於八、十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癸○○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毀損共同壁,顯有誤解。該牆壁既屬於八、十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癸○○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自無訴追被告毀損之餘地。
5、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茍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除窗戶部分外,被告已拆毀系爭建物牆面達半壁之多,確有影響該建物之整體利用無誤,均有卷附之照片可稽。再者,該面牆壁亟待修補方得完復利用及穩固結構,此觀諸被告於事後迅換裝鋼製樑柱與鐵皮隔離補強,亦有照片可憑,則本案如認其尚未構成上開罪名,則刑法上毀壞建築物罪,無乃形同具文等語。惟查,被告對該地上緊鄰八號、十號建物後方之增建違章建物,自足以產生該增建違章建物亦含括在承租範圍之誤認,且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只打掉門,窗戶以及窗下水泥牆,並非全面牆打掉。」(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可見被告係將八號、十號房屋與後方之該增建違章建物間之磚牆部分打掉,無非欲將原以磚牆阻隔之八號、十號房屋與後方之該增建違章建物間鑿成一道門相通,其主觀上係在改變出入方式或其型態模樣,增加承租物之效用,與毀壞建築物基礎構成要件有明顯重大差距,難謂被告有毀損該牆壁之犯意;且被告所承租房屋(八、十號之原主體建築)與告訴人所主張增建『違章建築物』間之牆壁,屬於八、十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癸○○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縱未經出租人同意而破壞該牆壁,僅係房東與房客間之租賃關係糾紛(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告訴人自無訴追被告毀損之餘地,均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增建『違章建築物』間之牆壁屬告訴人所有為前提,已有誤認,進以被告所毀損之牆壁為增建違章建物之重要部分且喪失效用,自失所論據。
6、切結書問題: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壬○○另一致指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告訴人甲○○有報案,警察有到台北縣五股鄉一段六十一巷八號、十號處理,當時有看到磚牆已被打掉,被告庚○○及三個工人在搬違章建築後面的紡紗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庚○○有拿法院點交的公文給警察看,壬○○要求警察寫切結書,內容是被告庚○○打破牆壁、搬走紡紗物品,價值約有十二萬元,警察就寫說如果告訴人提起訴訟勝訴的話,被告庚○○就要賠告訴人十二萬元,當時被告庚○○、告訴人甲○○都有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經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戊○○於原審證稱:「切結書因調職而遺失,內容約略知悉,他們因法拍屋糾紛,告訴人說被告有將一面牆敲破,後來說要提訴訟,若勝訴被告要賠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按告訴人稱係十二萬元,被告稱係十幾萬元),我去時屋內已空無一物。有簽立切結書,遺失物有無記載我忘了,前面房子是空的,後面房子,不知是否違建,有一些東西、雜物,但是否如照片所示,不敢確定係何物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的訊問筆錄,證述切結書(協議書)內容係有關牆壁損壞及賠償紡紗的金錢,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是勤務中心接到民眾報案,要我們過去現場處理,當天有下大雨,兩邊有糾紛,是告訴人甲○○在場說被告庚○○有敲壞他的東西,我們就幫他們協調,我有擬一份的協議書,如果被告庚○○有敲壞告訴人甲○○牆壁的話,告訴人甲○○到法院提出訴訟獲得勝訴,被告庚○○願意賠告訴人甲○○十萬元(按告訴人稱係十二萬元,被告稱係十幾萬元),是我居中協調的結論,之後我勤務調動的關係,該協議書後來就找不到了::切結書(協議書)只有提到牆壁損壞的問題,並沒有提到紡紗遺失的事情,至於在現場是否有提到紡紗遺失的事情,因事情太久,現在已沒有印象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切結書?)有寫切結書,我講如果是民事關係叫告訴人直接到法院去告即可,切結書內容寫牆被打掉、紡紗好幾捆掉了,告訴人要求被告賠,戊○○寫的,好像要賠十幾萬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最先告訴人甲○○有提到有一個工人要把他的東西搬走,告訴人甲○○是到後來才有提到牆壁被打掉的事情,他說是標到房子的人打掉牆壁的,標定人說他標到的房子也包括後面違章的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切結書是地主承諾的,告訴人甲○○報警後,伊在當天的下午有跟證人癸○○電話聯絡過,告訴人甲○○要求賠償他七十幾萬元,但證人癸○○說只有值十幾萬元,證人癸○○說如果民事官司打贏的話,就要搬遷費給告訴人等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據此,固有所謂書立切結書一情,然該切結內容係附條件之民事賠償承諾,自難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關於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依被告與出租人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就租賃標的物載為:「臺北縣○○鄉○○路○段○○○巷八、十號一樓,地號:水碓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五、三五二-七」、三五二-八;建號:三九七、三九八」等,除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號之兩棟毗鄰建物及其所坐落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七、同小段三五二之八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之土地外,尚包括同小段三五二之五地號,有租賃契約可憑,而未登記之增建違章建物,亦佔用同小段三五二之五地號,其位置緊鄰八號、十號建物之後方,係佔用八、十號建物之化糞池、平台等之違章增建,而利用
八、十號建物之牆壁,作為增建之牆壁,有卷附平面圖可證,並有現場照片足佐,被告與出租人所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之標的既載有同小段三五二之五地號,則被告對該地上緊鄰八號、十號建物後方之增建違章建物,本於一般人之認知,自足以產生該增建違章建物係一體使用之處所,亦屬於承租範圍之誤認,徵諸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係將八號、十號房屋與後方之該增建違章建物間之磚牆打掉一小部份,外觀上已稍具門之雛形,無非欲將原以磚牆阻隔之八號、十號房屋與後方之該增建違章建物打掉鑿成一道門相通,其主觀上係在改變出入方式或其型態模樣,增加承租物之效用,縱該牆壁係被告糾工所鑿,並於牆壁鑿通之後進入後方之該增建違章建物,復整理清運留置於該增建違章建物內之物品,尚無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存在,難謂被告係「以毀損乙○○○之方式侵入甲○○上開住處」,自亦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罪相繩。
五、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與出租人所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之標的既載有同小段三五二之五地號,則被告對該地上緊鄰八號、十號建物後方之增建違章建物,自足以產生該增建違章建物亦含括在承租範圍之誤認,且被告所破壞之牆壁屬於八、十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癸○○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自無訴追被告毀損之餘地,復就整體案件發生過程觀之,被告所為尚無毀損牆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核屬民事上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另公訴人所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僅係敘述事實之經過文書而已,無足為被告有前述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或毀壞他人建築物牆壁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辭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亦有侵入該增建違章建物情事,因公訴人起訴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罪,上開追加告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本院無從就此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