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
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緣乙○○與丙○○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在中國大陸合夥經營塘海製鞋廠,因理念不合,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出經營,要求返還出資,乙○○則認丙○○利用工廠原料私下接單生產,尚遺有債務未償,雙方債務糾紛因之產生,丙○○乃委請友人蘇添福出面協調,後因蘇添福常於大陸經商,乃由丁○○主導,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帶同戊○○、甲○○多次居間磋商。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丁○○、戊○○及甲○○三人,又邀約乙○○、丙○○及其夫己○○至台北市○○○路○段○○○號「好樂迪KTV」七○八室進行協議對帳,因雙方仍無法談妥,丁○○、戊○○及甲○○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請乙○○先行離開,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以「若不付錢,就讓你們吃子彈或丟出窗外或帶到山上喝咖啡,你們喝下去就知道」及「我不殺你,也會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及己○○,要求交付協調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以「若不簽切結書,不讓你們回去」等語脅迫丙○○簽立「於未處理完畢前,不得避不見面」切結書,而不讓丙○○及己○○離去,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丙○○並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應允交付協調費及簽立切結書,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丙○○、己○○始能離開。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及甲○○均否認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丁○○辯稱略以:「處理債務有酬勞係經告訴人丙○○、乙○○雙方同意,並非我等要求,協調書亦經告訴人書寫後再行觀覽」云云。戊○○辯稱略以:「為此債務處理了十數次,每次均從花蓮北上,住旅社等都是先自行掏腰包,五萬元車馬費很合理,並未硬向告訴人索取,委託書上所載百分之五十酬勞,是告訴人、乙○○所提出,亦非我等要求」云云。甲○○則辯稱略以:「根本無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事,係丁○○找我來幫忙對帳的,且從台中上來,每次都是先掏腰包墊付,處理到最後不想再介入,所以才請告訴人付車馬費五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丁○○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許約我及己○○到台北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店七○八室談有關我與乙○○合資作生意失敗而欲拆夥退回資金,因一直談不攏,至十二日二時許,乙○○離去後,甲○○及戊○○就開口要我付五萬元處理費,因該事情沒談妥所以沒答應付五萬元,柯、劉即大聲說:若不付錢就給我們吃子彈或丟出窗外或於到山上喝咖啡,你們喝下去就知道,我們夫妻二人心生懼怕要離去,他們三人不讓我們夫妻離開,不得已只好答應簽切結書付給他們三人五萬元始讓我們離開現場」(偵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偵卷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甲○○、戊○○一直打呼叫器,我無奈且想到他們在好樂迪店時他們三人說過不殺我也要殺我全家人,只好於八月十三日依約付款五萬元」(偵卷第十六頁、第三七頁)、「是丁○○、戊○○、甲○○三人對我及我丈夫己○○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偵卷第十五頁)、「與乙○○在好樂迪店時是我與他共同付帳,各付約一萬餘元,之後乙○○離,甲○○、戊○○、丁○○即將我們控制不准離去」(偵卷第十六頁)、「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內,甲○○、戊○○、丁○○等人恐嚇限制我的自由」(偵卷第十七頁)、「在好樂迪當天有說不給錢就吃子彈,是甲○○說的,丁○○、戊○○沒有說」(偵卷第三七頁)等語綦詳,並有收據、切結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之一頁)。
㈡、告訴人丙○○所陳核與證人己○○證述:「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上當時他們有喝酒,要我們簽本票,我們不簽就不讓我們走,說若沒有錢就跳樓,要帶我們到山上去,還說要給我們吃子彈,當時害怕」(偵卷第三八頁)、「當時有要求我們付五萬元,三人中有一人講,好像是姓柯的說,是他們當天處理的費用」(偵卷第三八頁)等語、及證人乙○○證稱:「丙○○的一個蘇姓朋友找被告三人來與我談,說他們能當中間人來談,當時我家中也發生被潑油漆、打破玻璃、車子被砸的現象,我也是覺得很害怕,但我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是何人所為,而當時我沒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所以我懷疑是這件事情也願意談,一開始是由我與丙○○分別委任被告三人,有簽委任書,然後協調核對公司帳目,請會計師將全部帳目一條一條的核對,對完之後,丙○○不承認也不簽字,最後就不了了之」(偵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一頁)、「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有到台北市○○○路好樂迪KTV,當時他們三人自稱是協調人,作對帳的工作,最後他們三個人叫我及我家人先走,他們沒有恐嚇我,因為當時協調結果丙○○不承認,他們三個人覺得很不高興就叫我、會計師、我姐姐先走」(偵卷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九十頁)、「甲○○在我們包廂,戊○○會進進出出,是戊○○叫我們先走的,他是他們三個人的主事者」(偵卷第六二頁)、「協調費五萬元是甲○○硬跟我要的,原先我以有協議依委任書給酬勞,甲○○說戊○○他可能會玩掉他的,所以要我給他協調費」(偵卷第六二頁)等語相符。
㈢、而被告甲○○亦自承:「是丙○○、乙○○委託我們處理的,當天在好樂迪KTV對帳,對到很晚,乙○○、丙○○在開會之前有答應一人各給我們五萬元的車馬費,乙○○當天在好樂迪KTV同意給我們五萬元後就先走了,但丙○○不給我們,這件事情是戊○○介紹找我去參與的,參與後我才認識丁○○,當時討論的結果都有紀錄,丙○○認為金額有差異,不認帳不簽名,雙方不歡而散,我這段時間為他們糾紛所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且根據之前的約定,丙○○應依當初的協定付五萬元給我們」(原審卷第四九頁)等語。被告丁○○供稱:「切結書是在好樂迪那邊寫的,丙○○可能是怕我們對他怎樣才寫的」(偵卷第五十頁)等語在卷,此外,復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據、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委任書、切結書、塘海合作生產契約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協議公證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協調會議紀錄(偵卷第第十二頁、第二十頁、二十之一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頁)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丙○○、己○○、乙○○等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即至台北市○○○路○段好樂迪KTV開始對帳至十二日凌晨,且乙○○等人先行離去,而告訴人丙○○、己○○與被告三人共處至告訴人簽完切結書後始離去。
㈣、至被告甲○○辯稱:「不是我說的,是戊○○對陳女說若不付錢就給你吃子彈或丟出窗外或帶到山上喝咖啡,你們喝下就知道,我當時在對帳單」(偵卷第四頁)、「是乙○○給我五萬元,而丙○○不願意給戊○○,戊○○或許說了重話,所以丙○○說恐嚇他」(偵卷第四頁)、「戊○○和我在三重市一家泡沬茶店,由戊○○向陳女拿五萬元,而乙○○是在台北市○○○路○段一家峰島咖啡店前一家咖啡店前由高某的太太交給我五萬元為處理的車馬費」(偵卷第四頁)、「是丙○○、乙○○委託我們處理的,當天在好樂迪KTV對帳,對到很晚,乙○○、丙○○在開會之前有答應一人各給我們五萬元的車馬費,乙○○當天在好樂迪KTV同意給我們五萬元後就先走了,但丙○○不給我們,這件事情是戊○○介紹找我去參與的,參與後我才認識丁○○,當時討論的結果都有紀錄,丙○○認為金額有差異,不認帳不簽名,雙方不歡而散,我這段時間為他們糾紛所付出的勞力、時間、費用,且根據之前的約定,丙○○應依當初的協定付五萬元給我們,我並沒有說要讓他吃子彈之類的話,也沒有不讓雪嬌離去,是丙○○他在那邊與我爭執」(原審卷第四九頁)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們三人有在右記地點與陳女及乙○○協調雙方債務,沒有限制陳女之行動自由,要丙○○付調解費五萬元,雙方都同意支付,因為我們從花蓮過來,現金五萬元是陳女在三重市一家茶坊交給我的,並簽有收據,乙○○有付五萬元是甲○○拿走的」(偵卷第六頁、第四八頁)、「我跟丁○○在隔壁包廂唱歌,只有甲○○與丙○○同包廂,乙○○走後我們就走了,我並沒有過去丙○○那邊的包廂」(偵卷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三五頁)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五萬元是給我從花蓮到台北的車馬費,聽說甲○○收乙○○五萬元」(偵卷第四九頁)云云,然告訴人丙○○雖係自願與被告三人前往協商洽談債務問題,惟嗣後既已協商不成,且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開時至十二日凌晨,歷時十餘時,加上相對人乙○○等人已先行離去,衡情焉有仍願留置於該址繼續協商之理,準此,被告三人顯為求儘速解決債務而強行留置告訴人丙○○及己○○,堪可認定。再者,告訴人丙○○與己○○被留置於上開好樂迪KTV內迄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三人復要求告訴人丙○○簽立切結書同意給付被告三人五萬元,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以告訴人丙○○既已在上開好樂迪KTV內與被告三人商談債務問題未果,告訴人如非受強制留置,衡情應儘速與被告三人當面議定後續處理事宜,或逕行改約時間、地點再行協商,豈願同意於深夜時段簽立切結書同意給付五萬元予非屬債權人且相識未深之被告三人,足認告訴人丙○○、己○○之行動自由確有受控制而無自由決定去留之餘地,其間自十二日凌晨乙○○等人先後離去起至三時許被釋放,計被限制行動自由近三小時,故被告三人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丙○○及硬要車馬費五萬元情事」云云,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
㈤、至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稱:「這本來是因為我與乙○○在大陸合夥做生意,因為帳單不清楚,大家結算時間長了,變成大家的脾氣都不好,我也有些害怕,才會報警。自從我向警察報案之後,我們沒有任何瓜葛,現在我們的錢已經賠了,我也在作家庭主婦,我也不想再做什麼,不知道是公訴罪,以當時的情形來說,他們確實有這樣說,但是時間拖了很久,大家都已經精疲力竭,所以情願花一點錢,把事情解決。我是以花錢消災的心情簽切結書的」(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等語,但其亦稱:「當時是會害怕,當時是我們一生的積蓄。當時我們都在一起,包括乙○○全家。當時我們協調帳務的關係,時間拖得很長。這件事情已經拖了很多年,我也沒有什麼證據了,當初是生意的關係,我認識他們也是蘇添福的關係,我是因為害怕,才會找警察,不知道引起這麼多牽牽連連的,我的錢已經賠了,我不希望你們這樣費心,希望大事化小,我不知道是公訴罪。當時被告他們也弄不清楚的帳,時間又拖了很久,我很害怕」(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五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丙○○當時心中確實甚感害怕,故其事後息事寧人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稱:「我不知全部的事情,那天在好樂迪結算之後,我們都沒有再聚集過,也沒有去峰島咖啡,如果告訴人是為了好樂迪的事情,情形不是這樣」(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等語,惟其自承:「那天我是先離開,當時丙○○沒有簽切結書,他們後來這麼做,我不瞭解」(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等語,可知乙○○於十二日凌晨離開好樂迪KTV後並不知道十二日離開後至凌晨三時許後續發生之事,是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利之事證。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戊○○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時,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以脅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恐嚇告訴人交付協調費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及其夫之行動自由,其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剝奪丙○○及己○○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其三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二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度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強力介入他人債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惡劣、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告訴人之心中恐懼甚鉅、被告三人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及戊○○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甲○○有期徒刑玖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三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處理告訴人與證人乙○○間之債務糾紛,並連續協商七、八次均無結果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經證人乙○○證陳明確,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至十二日凌晨協調仍然未果之事,復為告訴人、被告等所是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於原審訊問中仍強調對方尚有欠款而各執一詞不下等情(原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可見被告三人既已多次參與磋商,縱事前約定以處理後得款之百分之五十為酬,然屢經協商仍未達成共識下,被告等唯恐一事無成枉費心力,而要求告訴人及乙○○先行給付協商費用行徑,要與常理無悖,從而,告訴人及被告間本即有報償約定,被告三人在三番二次居間協議未成下,請求給付協調費用,顯然缺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恐嚇方式要求雖有不當,亦難遽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名之適用,此部分本院認僅屬恐嚇犯行,而為被告三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恐嚇取財犯行,容有未合,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