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辛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被訴損害債權無罪部分撤銷。
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壬○○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壬○○因其姐陳賴麗雲(通緝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其父親辛○之名義鳩集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其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停標倒會後藏匿他處,會員以會單記載之會首辛○為催討對象,壬○○見狀乃代其父辛○出面協商並承諾解決。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互助會員甲○○、丙○○、己○○、杜玉滿與林素娥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十三樓,與因病住院之壬○○協商解決前揭互助會之糾紛,當日成立協議,並由壬○○在丙○○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同意以分二期給付之方式,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分別償還予會員;翌日晚間壬○○出院後,又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丙○○住宅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總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以換回先前開立之切結書。詎壬○○明知戊○○○均未曾於前述羅東博愛醫院簽立切結書及丙○○家中簽立本票時在場,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虛構戊○○○於前述時間,在羅東博愛醫院與丙○○住宅中,曾分別以言詞:「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要押走伊太太,然後再叫伊拿錢放人,或斷手斷腳,再不行就叫黑道來處理」、「老實點就不會叫人家對伊怎樣,既然已簽下切結書,就開本票來換取切結書」等語對其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分別簽下切結書與前開本票三紙等情,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員警誣告王美雪涉犯恐嚇罪(關於被訴誣告甲○○、丙○○、己○○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另詳如後述)。惟其所指述戊○○○恐嚇案件,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壬○○於簽立前述如附表所示本票後屆期未能清償,經持票人甲○○分持前述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羅票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羅票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詎壬○○為本票權利之債務人,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接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三0號SATURN一九九五年份一九0一西西自用小客車乙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其胞兄林長成所有,僅約定由林長成清償大安商業銀行之前開汽車貸款本息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以為對價;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丁○○訂立買買契約,以價款四百萬元,將其所有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坐落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五,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地,出售予丁○○,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其中約定由丁○○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本息共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以抵付價款),而處分其財產,致甲○○之本票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戊○○○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被訴誣告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述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確有
遭到丙○○、甲○○、己○○等人恐嚇,而不得不簽下切結書;翌日伊出院回家,晚間伊載其女兒至醫院看醫生返家途中,丙○○等人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強迫至丙○○家中再簽下本票;當初係警員問伊何人在場,伊只是說何人在場而已,不知變成誣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壬○○確實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
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員警指述:當時是由丙○○出言恐嚇,甲○○、己○○、戊○○○;... 第二我剛出院回家時,約晚上十二時許,丙○○等四人(即指丙○○、甲○○、己○○、戊○○○四人)就在我家路口時將我車子攔下,然後強迫我到丙○○家中等語;經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仍明確陳稱:要告丙○○、甲○○、己○○、戊○○○等四人云云;嗣經檢察官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六頁可稽。被告壬○○所辯:當初係警員問伊何人在場,伊只是說何人在場而已等語,並非屬實。
⒉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均堅稱:對於前述互助會糾紛
一事,均未曾找過壬○○,亦未曾在壬○○簽立切結書、本票時在場,當無從對壬○○有恐嚇行為云云。告訴人丙○○、己○○、甲○○於八十五年間被訴恐嚇案件中,在檢察官偵查時亦從未提及告訴人戊○○○當時有在現場(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卷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壬○○之母乙○○復於上揭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九號丙○○等人恐嚇案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有無去博愛醫院找你兒子?),甲○○、丙○○、杜玉滿、甲○○之妻,尚有一位綽號叫阿狗之人,並無其他人;... (問:戊○○○認識否?),認識,是阿狗的太太,當天他沒去等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證人即被告壬○○之妻王惠美亦證稱:(問:七月二十一日你先生住院時,有無人到醫院找他?),有,甲○○、己○○、丙○○、杜玉滿及李某的太太;... 因返家後女兒發燒帶他去看病,他返家後有聽說被丙○○、杜玉滿、己○○、甲○○攔下將他押到丙○○家逼他還錢;... 他先將我女兒載回家後,自己一個再回到丙○○家云云(見同上偵續卷字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則互助會員甲○○、丙○○、己○○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十三樓,與因病住院之壬○○協商互助會之糾紛,由壬○○在丙○○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及翌日晚間壬○○出院後,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丙○○住宅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以換回先前開立之切結書時,告訴人戊○○○確未在場乙節,應可認定。
⒊被告壬○○書立切結書及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其書寫之筆觸穩定,
關於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填寫完並整蓋納指印,本票金額復與切結書所承諾之內容一致(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是該等切結書、本票應非被告壬○○於倉促之下所為,則被告壬○○對於書立切結書及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告訴人戊○○○是否在場及對其恐嚇等情,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壬○○於警訊時指述告訴人戊○○○在場恐嚇,其意在誣告,使戊○○○受刑事追訴,自係灼然可見。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⒋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㈢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爰審
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陸月。復以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本件係因互助會糾紛而起,惡性非重,被告壬○○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因其姐陳賴麗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以其父親辛
○之名義鳩集會員成立互助會,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停標倒會後藏匿他處,會員因此以會單所記載之會首辛○為催討對象,壬○○見此即曾代其父辛○出面協商並承諾解決。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員甲○○、丙○○、己○○、杜玉滿與林素娥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十三樓與因病住院之壬○○協商解決前揭互助會之糾紛,而同意願補償每位活會會員六萬一千三百元,嗣甲○○、丙○○、己○○及杜玉滿等會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十三樓找尋因病住院之壬○○解決前開會款債務,詎壬○○當場簽寫切結書同意代其父償還一百二十萬元之互助會款,並於翌(二十二)日晚間在丙○○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宅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而票載面額各四十五萬元及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而票載面額三十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以換回前揭切結書後,竟意圖使甲○○、丙○○及己○○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新城派出所向警誣告甲○○、丙○○、己○○三人於前揭時間前去羅東博愛醫院,由丙○○出言恐嚇以:「如果事情沒處理,就要押走伊太太,然後再叫伊拿錢放人,或者斷手斷腳,再不行就叫黑社會來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在切結書上簽名,旋丙○○等四人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二時許,趁其出院返家之際,在路口欄阻並強迫其至丙○○家中,且以:「老實點就不會叫人家對伊怎麼樣,既然已簽下切結書,就開本票來換取切結書」等語相嚇,致其畏懼遭受不利而簽發本票等情,使甲○○、丙○○、己○○涉嫌刑法上之恐嚇罪嫌而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三四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案件查明上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誣告犯嫌,無非以:右揭誣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己○○指訴不移;另經檢察官調閱前述案件全部卷宗,觀之被告壬○○之母乙○○、妻王惠美及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會員杜玉滿等人之供述及該案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羅東博愛醫院與被告壬○○商談會款債務糾紛所暗中錄下之錄音帶結果,本件告訴人並無以恐嚇手段逼迫被告壬○○簽寫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等情,亦甚明確,故被告係代父償債而簽發本票後,因心生懊悔而誣告甲○○等四人涉嫌恐嚇,俾藉以解免其應負之本票債務,要甚明顯等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壬○○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丙○○、甲○○、己○○等人確有對其恐嚇,逼迫簽寫切結書及本票,只是伊無法明確舉證,伊並無故為誣告等語。查,被告壬○○申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陳告訴人丙○○、甲○○、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在羅東博愛醫院之病房及丙○○家中對其恐嚇,逼迫其簽寫切結書、本票等情;嗣經檢察官查後,為丙○○、甲○○、己○○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六頁可稽。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斷。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再查:
⒈被告壬○○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十三
樓因病住院時,與其姐陳賴麗雲其父親辛○之名義召集之互助會會員甲○○、丙○○、己○○、杜成立協議,並由壬○○在丙○○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同意以分二期給付之方式,提出一百二十萬元分別償還予會員;翌日晚間壬○○出院後,又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丙○○住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以換回先前開立之切結書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影本在卷為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而告訴人甲○○、丙○○、己○○對於書具切結書一紙及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影時有在現場乙節,則據告訴人甲○○、丙○○、己○○供陳在卷。
⒉告訴人甲○○、丙○○、己○○均係參加壬○○之姐陳賴麗雲召集之民間互
助會,嗣因陳賴麗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停標倒會,眾活會會員以會單記載之會首辛○為催討對象,壬○○見狀乃代其父辛○出面協商並承諾解決,此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衡情,被告壬○○既僅係盡道義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理當量力而為,自無在生病住院期間仍捨命與債權人協商解決他人債務,復超出其經濟能力應允短期內清償鉅額款項之理。然依卷附切結書及附表本票所示,被告壬○○竟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病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時,仍奮力與告訴人甲○○、丙○○、己○○、杜玉滿協商解決他人之會款債務,並由壬○○在丙○○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同意以分二期給付之方式,提出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並應於極短之十日內清償,已然超出被告壬○○所能履行之能力;乃賴劍匯更又於翌日晚間甫行出院,未曾稍事休息,又急忙趕往數十公里外○○○鎮○○路○○巷○號丙○○住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付予告訴人等人,而非供所有活會會員收執,凡此各節,均顯然與常情影違,當非正常狀況下出自被告壬○○之自由意願所為。從而,被告壬○○所指述:丙○○、甲○○、己○○等人確有對其恐嚇,逼迫簽寫切結書及本票云云,要非事屬無據,全然出自虛構。
⒊依告訴人甲○○所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於羅東博愛醫院現場錄音,據
檢察官於前述恐嚇案件中勘驗結果,雖眾人語氣尚稱平和;然此為部分之節錄,並非全盤之錄音,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參以,陳賴麗雲以其父親辛○之名義著集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停標倒會後,被告壬○○曾多次向派出所報案,此據八十五年六月任職宜蘭縣蘇澳分局警員王瑞忠、李明德到庭陳述甚詳;雖證人王瑞忠、李明德就詳細情形供陳不復記憶,然已足以證明被告壬○○因互助會之處理,與丙○○等會員間多所存有糾紛,自無突然依告訴人甲○○、丙○○、己○○之請求,自願立即分次履行全部給付之理。因之,尚難以告訴人甲○○所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於羅東博愛醫院現場之部分錄音,眾人語氣尚稱平和,即遽以推定告訴人甲○○等人在協商過程中未曾出言恫嚇。至於,證庚○○在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伊是有看到壬○○從甲○○家中出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其在同一庭訊中另又供陳:伊不知道壬○○為何去甲○○家裡,也不知道他們說什麼話等語(見同上筆錄)。依該證人之前述證言,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壬○○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壬○○前所申告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事出無因;雖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認告訴人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壬○○有何誣告故意,而逕以誣告罪名相繩。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誣告犯
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⒍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信同案被告乙○○、王惠美與錄音內容不符
之證言,諭知被告壬○○無罪,已有不當;又,依錄音帶之內容可知被告既有平和地與告訴人等討論互助會還款問題,被告顯係明知甲○○等三人並無對其出言恐嚇一事,竟意圖使甲○○等受刑事處分而虛構情節提出告訴,難謂被告壬○○無誣告罪嫌云云,指摘原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係因為當初買車輛與房
地時都有向銀行貸款,每月負擔貸款本息,實在過重,所以才會把車輛與房地賣掉,清償貸款,若有剩餘也是要來還給合會會員,並沒有要損害他人債權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壬○○於簽立前述如附表之本票後,屆期均未清償,而經持票人甲○○
分持前述本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羅票字第六九四號、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羅票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二紙、送達證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憑。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以前之期間,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告訴人甲○○既已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當不因被告壬○○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有影響,是被告賴建輝自上揭裁定確定之日起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可認定。
⒉再查,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部債權總擔保,是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任意處分其財產,使債權總擔保之財產因而減少,自足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被告壬○○所有之牌照IA—0三三0號SATURN一九九年份一九0一西西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方過戶予其胞兄林長成,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卷第六十二頁)。又,被告壬○○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丁○○訂立買買契約,將坐落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五,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丁○○,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存卷足按(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據上以觀,被告壬○○有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要甚顯然。
⒊被告壬○○所有之牌照IA—0三三0號SATURN一九九五年份一九0一西西
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其胞兄林長成,僅約定由林長成清償大安商業銀行之前開汽車貸款本息計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以為對價等情,已據被壬○○陳明在卷,並有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與大安商業銀行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大安商業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可憑;而該IA—0三三0號SATURN一九九五年份一九0一西西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間之合理中古車價為三十一萬六千元,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一宜汽商豐字第二八0號函附在本院可證;則被告壬○○係以低於市價約九萬五千之價格,轉讓予其胞兄林長成,已甚為明確。再查,被告壬○○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五,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原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其後竟僅以四百萬元之價款出售予丁○○之事實,亦據被壬○○陳明在卷,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又,一般金融機關為確保貸放款項能安全回收,其擔保放款之貸放額度通常僅在擔保物市價之七成至八成之間,此為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壬○○所有之前開房地,原既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則其合理市價應在六百萬元左右;乃被告壬○○將上開房地以四百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丁○○(其中約定由丁○○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本息共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十六元,以抵付部分價款);則被告壬○○處分該房地之價款,顯然低於市價近二百萬元,亦可認定。被告壬○○處分前述汽車、房地,意圖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已無庸置疑。
⒋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⒌因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壬○○聲請向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本案IA
—0三三0號SATURN一九九五年份一九0一西西自小客車,於一九九五年出廠時之新車車價,於八十六年間之合理中古車收購價,坐落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0五,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六年間之市價如何,本院認為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先後二
次處分財產之行為,乃在為達到同一之脫產目的,使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完全獲償而受有損害,依社會之一般情狀觀之,應認為係接續之一犯罪行為,而為接續犯。
㈢原審未及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被訴損害債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在獨厚其他債權人而損害告訴人甲○○之債權,其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行為後迄今仍未能使告訴人甲○○之債權獲得清償,在審判程序中又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壬○○係為其父解決互助會糾紛,而自願承擔債務,其孝心可佳,惡性非重,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壬○○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壬○○所犯前述誣告、損害債權二罪,其犯意各別,所犯又為構成件不同之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辛○、乙○○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被告乙○○夫婦二人明知並無召會付款能力,竟與其
女即被告陳賴麗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㈠八十二年八、九月間,由辛○擔任會首,再由乙○○及陳賴麗雲出面邀集方宗池、方燦弘、松輝、阿珠(二會)、阿密、阿萬、甲○○(共五會,會單姓名載為賴素英、林玉蓮、林耀東、林耀南)及李建成、阿興(二會)、素雲(二會)、范光榮、春子、益奇(二會)、阿美、碧蓮、阿安、丙○○(二會,會單姓名載為嬌嬌、義清)、光榮、文華、秋麗、美玉(二會)、燕玉(二會)、阿嬌、枝子(二會)、金蓮、林素玉、林劍龍、李基旺、張廣欽、阿滿(二會)、常黃梅(二會,會單載為常傳信)、阿益(二會)、阿燕、玉雲、馮阿美、阿卿、阿茹(二會)、燕玲(二會)、吳國忠(二會,會單載為阿里、阿琴)、鄭文益、吳蔡珍、吳蔡枝、壬○○、孫麗敏、李淑慧、李水木、李文忠、宋盛榮(二會)、阿珠、安仔、貴金及阿坤等人,成立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一組,辛○則另以「阿合」名義加入一會,會首連同會員共七十二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會,應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結束,詎辛○、乙○○任由陳賴麗雲於按月開標時隨意冒用會員名義盜標得逞十五會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停標倒會,足生損害於甲○○、丙○○、常黃梅及吳國忠等會員。㈡八十三年八、九月間,以陳賴麗雲為會首,由辛○、乙○○、陳賴麗雲出面邀集金蓮、陳含少(參加三會,會單姓名載為阿娥及阿鳳、阿雪子)、丙○○(會單名稱為嬌嬌)、丙丁(二會,即李純金)、阿合、阿益、甲○○(參加二會,會單姓名為建成)、美雪(係己○○以其妻戊○○○名義參加)、林劍龍、阿如、阿心、阿玉、阿坤、春子、阿房、阿山、奇子、德娥、燕玉、玉芬、鳳蘭、阿安、林雨順、德勝、陳良宏、洪美芬、基榕、阿惠、麗紅、清和、常仔、美菊、阿興、益奇、阿英、阿嬌、張廣欽及阿娥等人,成立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會首連同會員共四十四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會,應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結束,詎辛○以「阿合」名義參加一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得標取得會款及陳賴麗雲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冒用阿娥(即陳含少)名義偽造標單而盜標得逞後,隨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停標而倒會,足生損害於陳含少等會員。因認被告辛○、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辛○、乙○○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
: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會而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會首確為被告辛○無訛,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前述互助會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會而會首載為被告陳賴麗雲之互助會,乃被告辛○、乙○○及陳賴麗雲所分頭招募,且標會均在被告辛○、乙○○夫婦之住宅進行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陳含少、常黃梅及吳國忠等人指訴綦詳;再每會五千元之前揭互助會共有十五會遭被告陳賴麗雲等人冒名盜標得逞等情,亦有會首辛○互助會協調確認同意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另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會之每會一萬元互助會,陳含少以「阿娥」名義參加而編號二之活會,係遭被告陳賴麗雲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冒名盜標等情,亦據告訴人陳含少詳述在卷,並有前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前述二組互助會中之會腳「阿合」者,乃被告辛○所捏名參加等情,亦為其所供認在卷,而以「阿合」名義入會之前揭二會均已得標取款等情,亦有前述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佐。綜觀上述各情,被告辛○、乙○○顯是與其女陳賴麗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招會並冒名盜標詐財,彰彰明甚,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陳賴麗雲擔任會首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存卷可參,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辛○、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上揭二個互助會都是其女兒陳賴麗雲所召集的,伊只有參加前述五千元的互助會,迄今仍是活會不曾得標,而前述一萬元的互助會伊完全不知情,是倒會後會腳拿會單給我,我才知道會單上之會首是寫我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上述二的互助會都是其女兒陳賴麗雲召集的,其並沒有參加,而有的會腳會拿錢來寄我交給我女兒,我女是有一段時間借住在家中,故在家中開標,倒會了以後我也有收死會之會款發給活會,是他們告我們詐欺以後,才未再發給他們,會首寫辛○,是我女兒寫的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成立要件。查,公訴
意旨所指:「辛○、乙○○任由陳賴麗雲於按月開標時隨意冒用會員名義盜標得逞」、「陳賴麗雲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冒用阿娥(即陳含少)名義偽造標單而盜標得逞」等語,均在指陳冒標之犯行係由陳賴麗雲為之,而未見說明本案被告辛○、乙○○與該陳賴麗雲間,有如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次查,告訴人甲○○雖指稱:會錢都是他們家人來收的云云;告訴人林清義指陳::乙○○及陳賴麗雲(來招會),乙○○、陳賴麗雲及二媳婦也來收過(會錢),會錢都是他們家人來收的,標會都是他們家人在主持等語;告訴人常黃梅指陳:乙○○及陳賴麗雲(來招會),乙○○、陳賴麗雲及二媳婦也來收過(會錢),當初是乙○○招會的,標會都是他們家人在主持的云云;告訴人吳國忠指陳:乙○○及陳賴麗雲(來招會),乙○○、陳賴麗雲及二媳婦也來收過等語。然此等指述均僅在陳明被告辛○與乙○○就上揭二個互助會,與其女兒陳賴麗雲曾一齊出面邀集、或代收會款、或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而已,並未能說明被告辛○、乙○○就其女兒陳賴麗雲冒標會款之犯行,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再查,證人吳志剛在原法院審理中雖證稱;(問:有無參加辛○之合會?),有,是我媽媽跟我姊姊他們參加,我知道好像是辛○的女兒陳賴麗雲招會,我沒有去繳過會錢,都是我媽媽、爸爸、姊姊他們有拿會錢給會首,我不知道他們參加哪一個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九頁審理筆錄)。證人陳家慧證稱:(問:有無參加辛○五千元之合會?),有,我參加一會,是用阿滿的會,當時是乙○○和他女兒來找說要招會,我就跟一會,標會時我沒有去參加過,會錢是她(指乙○○)跟她女兒到我家收,有時是她媳婦來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六頁)。證人葉美滿證稱:(問:你如何繳會款?)我都交給壬○○,有時他母親來我家收云云(見原審第三六二頁背面八十五年羅簡字第一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邱曉萍、王惠美證稱:只知陳賴麗雲有招會,有人會來寄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八頁、第三六九頁)。亦僅足證明陳賴麗雲以辛○之名義召集互助會後,被告辛○或乙○○曾有幫忙收取會款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辛○、乙○○就其女兒陳賴麗雲冒標會款之犯行,確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查,依前揭告訴人之告訴及證人之供證,雖被告辛○、乙○○於鳩集會員時,或曾與陳賴麗雲一齊出面、或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或曾代收會款等情;然被告辛○、乙○○與陳賴麗雲為父母與女兒關係,並同住一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因之陳賴麗雲以被告辛○、乙○○之住處為開標地點,或被告辛○、乙○○偶有與陳賴麗雲一同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幫助收取會款等,亦屬人情之常;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遽然推論被告辛○、乙○○就其女兒陳賴麗雲冒標會款之行,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會,會首連同會員共七十二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會,迄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停標倒會,前後共已進行三十二會;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二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會,迄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停標倒會,前後亦已進行二十會。果若被告辛○、林慈會與其女兒陳賴麗雲在招會之初即有捲取會首款逃逸之不法所意圖,自無仍進行二、三十次開標之必要。尚難以被告辛○、林慈會與其女兒陳賴麗雲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因財務窘困停止標會,而據以推論其等於招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另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
要件,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自無從加以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不具備文書之形式,當無生損害他人之可言。本案被告辛○雖坦承有以「阿合」之名義參與互助會一會;然依民間參與互助會之習慣,參加者並不需另書立任何文書,則被告辛○單純以「阿合」名義參加互助會,尚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再查,被告辛○已迭次陳明其以「阿合」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係由其女兒陳賴麗雲逕自標取,本案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在該次投標之標單上書寫他人之姓名或其代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課以偽造文書之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積極他證據足認被告辛○、乙○○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辛○、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辛○、乙○○有與其女兒陳賴麗雲一起出面邀,或代收會款,或於開標時在場,則被告二人顯非單純出借名義擔任會首;其對於互助會之投、開標事宜,及對於陳賴麗雲冒標之事,難認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辛○在偵查中曾供陳捏名「阿合」為會腳參與互助會並以得標等情,則此部分原審亦漏未審酌云云,指摘原判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備註 ││ │ │(新台幣)│ │ │ │├──┼─────┼─────┼─────┼─────┼────────┤│一 │85.7.22 │450000 │85.8.30 │236804 │ ││ │ │ │ │ │ │├──┼─────┼─────┼─────┼─────┼────────┤│二 │85.7.22 │450000 │85.9.15 │236805 │ ││ │ │ │ │ │ │├──┼─────┼─────┼─────┼─────┼────────┤│三 │85.7.22 │300000 │85.12.15 │236806 │ ││ │ │ │ │ │ │└──┴─────┴─────┴─────┴─────┴────────┘